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2,民聲,19,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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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定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蓓蒂實業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蓓蒂實業有限公司之服裝樣版圖製作師,每週一至三或週二至四,一週三天,相對人指派聲請人製作上衣外套版型22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2日加班時製作完成,交予相對人所指派之裁縫樣本師即第三人黃秀琴按上開紙版形裁縫樣版,至同年6月17日上班時,聲請人欲看該件樣衣時,第三人黃秀琴表示相對人已拿走,至同日下午相對人持該件樣衣,偕第三人黃秀琴到聲請人工作室,並指責聲請人,且相對人竟然不給聲請人查看原因,將樣衣與版形一齊拿走,令聲請人不解;

次日相對人到聲請人工作室,令聲請人於同年6 月19日起停職,表示不用再來上班,頗令聲請人訝異,而其指派人員所裁縫樣衣,未依紙版形之示意裁縫樣衣,使成品樣衣之門襟、縐摺、裡布比表布窄緊,致胸部外表鼓凸,裡布與表布縫合固定不宜,產生外表怪異之外形,疑似裁剪布衣片時被竄改而造成的結果。

鑑於該件樣衣問題,未依照紙版形之示意施工,有竄改紙版形之嫌疑,或者另有他謀,均有必要依法追究明白清楚,且上述版型源於智慧創作(著作)圖形而作成,係一種智慧財產權,此可參考聲請人於77年間所獲得之發明第29705 號、第29707 號、第29706 號、第29708 號、第30311 號、第30432 號、第30256 號專利證書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執照字號台內著字第60995 號),並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證,因此,本件兩造間有智慧財產權法律關係上之爭議,屬鈞院管轄,為此,聲請保全服裝上衣外套式樣圖之「成衣」1 件,該「成衣」目前由相對人執持,而上述成衣胚衣片圖形所化為量產製衣、製樣衣等用途之紙版圖形(樣版)共有22片(含表布版、裡布版),目前亦由相對人執持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證據保全係於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其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參照)。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設有規定。

又「釋明只須使法院信其為大概如此,無須遵守嚴格之形式上證據程序,釋明不可解為敘明或說明之意。」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項參照)。

據此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證據有滅失、礙難使用、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證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

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參照);

而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之證據保全,係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時所新增,是為擴大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而設,以防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目的,然須有法律上利益且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性,以防止濫用此制度,此亦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聲明時原僅以聲請狀敘明其製作之版型遭相對人竄改,處處難看不平順,相對人將其解僱等情,並無釋明所應保全之證據,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嗣經本院兩次函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補正保全證據聲請之應記載事項,聲請人始具狀表示係保全相對人執持聲請人所製作上衣外套成衣式樣圖1 件及該成衣胚衣紙版圖形(樣版)22片(含表布版、裡布版)等,惟僅提出上述成衣之式樣圖與組合版形10片之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

但其對製作版型具有著作權之事實,僅謂其獲得發明專利證書或著作權執照,然未提出該專利證書等證明文件,而該等證書與本件版型著作權並無關聯,不能釋明聲請人對本件版型有著作權之事實;

又就聲請之保全證據有何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及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

且有何須確認該版型之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

再者,依聲請人所述之應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指派之裁縫樣衣未依紙版形示意裁縫,有竄改紙版形之嫌疑等情,然依上開照片,聲請人在其上註明「相對人以直條紋布料裁製樣衣」,此如何可認為相對人有竄改,亦不能使法院相信大概如聲請人主張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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