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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家菖
相 對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 號裁定參照)。
又移送之訴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受移送之法院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起訴主張相對人公司名稱之「統一健康天使」與「統一」2 字有很大之差別,故與相對人所有之商標「統一」並不相同或近似,應不在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之範圍,乃請求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1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2 年6 月5 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同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1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雖於102 年6 月21日裁定將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移送本院,惟本院業於102 年7 月29日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為由,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是本院並非該異議之訴事件之繫屬法院,自無從就本件聲請為裁判。
原法院不察,逕為移送,非無違誤。
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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