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3,民他抗,3,2014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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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他抗字第3號
異 議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1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異議人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以103 年度民救上字第5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亦於同年9 月12日收受該裁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
嗣後已逾相當期間,異議人仍未補正,經本院以異議人逾期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用,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得異議。
惟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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