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3,民他抗,4,201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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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他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本院103 年度民他訴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03 年度民他訴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7 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同年9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同年9 月22日以103 年度民救上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亦於同年9 月25日收受該裁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

乃抗告人於上開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後,已歷相當期日,迄未補正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

是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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