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3,民他抗,4,2014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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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他抗字第4號
異 議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對本院103 年度民他訴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異議人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以103 年度民救上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亦於同年9 月25日收受該裁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

嗣後已逾相當期間,異議人仍未補正,經本院以異議人逾期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用,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得異議。

惟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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