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3,民公訴,3,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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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
原 告 福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峰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信豪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包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判決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細明體七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任一版面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造辯論判決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下稱長興隆公司)、黃信豪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追加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福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果公司)起訴聲明第1 至3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最後變更、追加為先、備位聲明如後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64 頁),被告等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之水果供應商,其銷售予好市多公司水果所用之紙箱,除自民國100 年6 月起向被告公司採購外,並自102 年6 月27日起向訴外人誠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毅公司)採購。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信豪並於101 年2 月24日申請「具展示效果的紙箱」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核後發給M432607 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11 年2 月23日止,詎被告公司於102年9 月30日向誠毅公司及好市多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謂「一、按本公司設計之『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432067 號』設計新穎、功能獨特,屬本公司智慧財產權。

並已通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技術報告,惟貴公司不察,與本公司相同。

二、綜上,為保障本公司權益,請於文到三日內停止銷售,並與本公司黃先生聯絡,若未蒙置理將依法追訴,特為函告知」,該存證信函僅附上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圖示,並未附上新型技術報告,而系爭專利於102 年11月8 日申請新型技術報告及鑑定報告,於10 3年4 月18日始取得新型技術報告。

㈡被告公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未能敘明專利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其違法濫發敬告函之行為,實已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4 點之規定,被告公司認為原告所使用之紙箱侵害其專利權,卻不選擇向原告為發函對象,而以自行臆測之紙箱製造商誠毅公司,以及僅銷售箱裝蘋果之好市多公司為發函對象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並偽稱其專利已取得新型技術報告,就重要事實予以積極欺瞞,以引人錯誤之方式,使第三人好市多公司陷於錯誤並中止向原告繼續採購富士蘋果,因而造成原告蒙受鉅額損失,是被告公司上開行為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及第24條規定。

另專利法規定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被告公司未能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或附具其他相關資訊,即濫發警告函通知與系爭產品關連甚低之通路商好市多公司,損害原告之商譽,致好市多公司對於購買原告之產品有疑慮,並影響雙方信任進而影響供需關係,核其此項行為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營業與名譽等之損害,至為灼然。

被告黃信豪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好市多公司因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對原告產品產生疑慮,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4 月29日止中止與原告之交易,以101 年度同期原告出貨予好市多公司之富士蘋果商品銷售金額相較,與102 年度差額高達48,837,675元,是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300 萬元,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由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退步言,若認被告之侵權行為未造成原告經濟上利益之損害,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然專利侵害行為乃屬商業上之不正當行為,被告公司以原告有專利侵害之行為散布於與原告交易之產業界間,對原告之商譽已嚴重受到損害,是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㈣爰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24條、第31條、第3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提起本件請求。

並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 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四分之一版面分別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壹日。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⑷原告就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4 分之1 版面分別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壹日。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被告向好市多公司、誠毅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原告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權,更無促請該二公司停止與原告交易等文字,自不構成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 點所謂向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發函者專利權之情形,因此,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並未違反警告函處理原則。

㈡被告公司雖未取得新型技術報告即發警告函,然被告於取得系爭專利後,已於紙箱上印上專利號,原告明知系爭專利權存在還持系爭產品委託誠毅公司生產,難認被告公司未提出新型技術報告書即有違公平交易法規定。

另訴外人誠毅公司亦向被告自承在製造紙箱前已先盡查詢義務,衡情亦早知被告對系爭紙盒有專利權存在,僅尚未取得技術報告而已,惟誠毅公司竟在未取得被告授權下製造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被告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誠毅公司停止侵權行為(非通知誠毅公司指稱原告福果公司有侵權行為),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於原告之權益不生任何影響。

㈢退步言之,縱可認被告向訴外人好市多及誠毅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有警告函處理原則之適用,考諸被告於該等存證信函中並未提及原告如何侵害被告權益、誠毅公司明知被告擁有系爭紙箱專利仍執意製造銷售等情,堪認有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2項正當權利行使之情形。

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證明其請求之金額與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好市多公司事後仍繼續向原告訂購蘋果,足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3頁):㈠原告為好市多公司之水果供應商,其銷售予好市多公司水果所用之紙箱,除自100 年6 月起向被告公司採購外,並自102 年6 月27日起向訴外人誠毅公司採購。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信豪並於101 年2 月24日申請「具展示效果的紙箱」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經智慧局審核後發給M432607 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11 年2 月23日止(見本院卷第19、23頁背面、39頁)。

㈢被告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向誠毅公司及好市多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謂「一、按本公司設計之『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432067 號』設計新穎、功能獨特,屬本公司智慧財產權。

並已通過經濟部智慧財產權技術報告,惟貴公司不察,與本公司相同。

二、綜上,為保障本公司權益,請於文到三日內停止銷售,並與本公司黃先生聯絡,若未蒙置理將依法追訴,特為函告知」,該存證信函僅附上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圖示,並未附上新型技術報告(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㈣系爭專利於102 年11月8 日申請新型技術報告,於103 年4月18日始取得新型技術報告,代碼為6 (見本院卷第157 頁)。

㈤原告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24條,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於103 年8 月22日以公處字第103102號函處被告公司5 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㈠被告公司向原告之相關廠商好市多公司、誠毅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是否為正當權利行使之行為?㈡被告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事?㈢若有,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份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是否有據?㈣被告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公司商譽?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登報,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時間為102年9月30日,是本件有關被告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應以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為斷(下稱修正前公平法),合先敘明。

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以「事業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

所謂「欺罔」,係指事業以積極或消極之欺騙或隱瞞重要交易資訊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

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事業之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就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而言,已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而顯失公平。

而該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是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該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

再按「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同法第45條亦有規定,此條所定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二是該項行使權利行為係屬「正當」。

換言之,並非行使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權利之行為,即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如果權利人在行使上開權利時,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對競爭秩序造成影響,而非屬正當者,仍不能免除公平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

㈢次按,公平會對於是否屬於上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45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訂有警告函處理原則,以供相關事業遵循,該警告函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委員會本於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之立場就該法第45條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用以處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有無濫用權利,致生該法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是本院判斷被告公司行為是否屬於「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得參酌上開警告函處理原則加以認定。

又被告公司係於102 年9月30日寄發警告函,自應依公平會於101年3月12日公法字第1011560318號令發布(溯及自101年2月6日生效)之警告函處理原則(下稱101年警告函處理原則)為其依據,查「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一)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

(二)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

(三)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事業未踐行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一)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

(二)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

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事業未踐行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

101年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點、第4 點、第5 點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修正前專利法第116條原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惟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為:「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

其立法理由為:「一、由於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未對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即賦予專利權,為防止權利人濫發警告函,新型專利權利人進行警告時,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為客觀判斷資料之必要,惟其並非提起訴訟之前提要件。

二、為彰顯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行使新型專利權時之重要性,爰明定權利人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以資明確。」

準此,若新型專利權人於寄發警告函時謊稱已取得新型技術報告,使收受警告函者誤信發函者之專利權已通過新型技術報告,雖專利權人仍得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然在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上,其行為已涉及欺罔且影響交易秩序,應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要件。

㈣經查,被告公司102 年9 月30日向誠毅公司及好市多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謂「一、按本公司設計之『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432 067號』設計新穎、功能獨特,屬本公司智慧財產權。

並已通過經濟部智慧財產權技術報告,惟貴公司不察,與本公司相同。

二、綜上,為保障本公司權益,請於文到三日內停止銷售,並與本公司黃先生聯絡,若未蒙置理將依法追訴,特為函告知」,該存證信函僅附上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圖示,並未附上新型技術報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而被告公司之系爭專利紙箱產品原係出售與原告用以承裝原告銷售與好市多公司蘋果之用,嗣原告轉向誠毅公司採購紙箱,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卻只向原告之最大通路業者好市多公司及原告之紙箱供應廠商誠毅公司寄發,而未同時通知原告,使原告無法在第一時間向其交易相對人說明,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若收受第三人寄發侵害專利權之警告函,並被通知該專利權已取得新型技術報告,交易相對人為避免涉入爭訟往往會心生疑懼甚至拒絕交易,此一般經驗法則且為可預期之結果,被告公司此積極欺罔之行為實有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該欺罔行為不因其於發函後取得新型技術報告而補正為合法,揆諸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說明,被告公司行為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甚明,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存證信函並未提及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亦未要求好市多公司或誠毅公司不與原告交易,原告及誠毅公司明知系爭專利權存在卻仍製造、銷售顯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屬於正當權利行使云云,惟查:⑴系爭存證信函雖無要求好市多公司停止與原告交易之字樣,然好市多公司之紙箱係由原告所供應,此為被告公司所知之甚詳,被告公司於存證信函載明請好市多公司「於文到三日內停止銷售」,即間接表明要求好市多公司停止與原告交易之意,且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只要達到抽象危險已足,不以實害為前提,被告公司之欺罔行為由客觀之正常交易秩序觀之,已足使好市多公司對於與原告交易產生疑慮,自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⑵又系爭專利雖於101 年7 月1 日取得專利證書,然其係未經實質審查之新型專利,並非取得新型專利證書即符合專利法所定之專利要件,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又公平交易法之目的在維護交易秩序,促進公平競爭,因此專利權人縱使行使其專利權,仍不得以違反公平競爭之方式為之,以免影響公平交易秩序,此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之目的。

查被告雖辯稱其已在紙箱上註明其專利權證號,原告及誠毅公司均明知被告已取得系爭專利權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之紙箱照片,其上所載之專利證號為M362199 號(見本院卷第166 頁),而非存證信函上所載之M432607 號(見本院卷第32頁),是由被告所提之紙箱照片無法證明其所述之事實;

又被告所提有關被告黃信豪與誠毅公司蔡副理之錄音譯文,雖可證誠毅公司知悉系爭專利權存在,然仍無從證明誠毅公司或原告知悉有侵權情事,而被告行使專利權仍須符合公平交易法正當權利行使之規定,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以積極欺罔之方式於存證信函中佯稱已取得新型技術報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101 年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規定已無從構成正當權利行使之要件,況被告公司亦未證明其於發函前有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或證明原告所使用之紙箱確實有侵權情事且受通知人已知悉,其辯稱所為符合正當權利行使云云,均不足採。

㈥損害賠償之計算與排除侵害部分:⒈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所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濫發警告函與好市多公司之行為,致原告102 年度出貨與好市多之商品較101 年度減少48,837,675元,是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00 萬元云云,然經本院發函好市多公司詢問上情,經好市多公司回函稱:本公司確實有收到長興隆公司之存證信函。

至於本公司由102 年8 月至103 年3月交易額較前一年度為少之原因,係公司改採分散貨源政策所致,至於本公司103 年4 月起有與福果公司進行交易,係因蘋果產季開始,爰重行向其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可見原告所稱出貨與好市多公司之營業額有較同期減少情事,依好市多公司回函係因好市多公司分散貨源政策所致,與好市多公司收受被告公司存證信函無關,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與原告所稱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經濟上利益之損害,即屬無據。

⒊再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害法人之名譽,係指其社會上之評價遭受侵害而言,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

又「名譽」為個人(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另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參照)。

查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罔方式佯稱已取得新型技術報告,並通知原告交易相對人原告產品有侵權疑慮,惟未證明原告產品送鑑定後確屬侵權,主觀上自有侵害原告商譽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客觀上亦會使原告交易相對人好市多公司對於與原告交易產生怯步,原告在社會上商譽之評價自受到影響,被告公司行為自侵害原告名譽權,考量原告與被告公司原為交易相對人,因原告轉向他人購買紙箱,被告公司即以欺罔之方式寄發存證信函影響交易秩序、侵害原告商譽,且原告因無法證明受有經濟上損害故無法得到金錢彌補,應有准原告請求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報以回復商譽之必要,此亦為回復商譽之適當方法。

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等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4 分之1 版面分別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 日,惟本院認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判決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細明體七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任一版面1 日即為已足,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黃信豪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判決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細明體七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任一版面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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