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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1號
原 告 伍鵬宇
被 告 邱石蓮
曾大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石蓮應將中華民國註冊第01269434、01269834、01272928、01269216、01269215、01269214、00779457、00090737、00731219、00731116、00730963、00730827、00086392、01273017號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大千所有,再由被告曾大千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邱石蓮間有定期限償還之債權債務關係,期限屆滿後,被告邱石蓮無力償還,乃以其經營之正宗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頂讓給原告,其中包括傻瓜麵之註冊商標,惟因被告邱石蓮將前開店面頂讓予原告時,原告正逢另案連帶保證事件,在主債務人失聯情況下被追索,故原告一方面積極尋找主債務人,另一方面被告邱石蓮又有其他債務人向其追索債務,使原告之債權岌岌可危。
嗣因原告友人即被告曾大千知悉前揭情事,且又希望能尋得工作,乃毛遂自薦請求原告聘請伊擔任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的店長,並建議原告以伊名義與被告邱石蓮簽署契約,再由伊轉讓予原告,原告幾經思量後乃依其建議完成契約之簽署,被告邱石蓮並先將其中5 個商標即中華民國註冊第789633、1137163、1137323 、1137324 、1149822 號商標之註冊證交付被告曾大千,被告曾大千再交付予原告(業經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判決被告邱石蓮應將該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大千所有,再由被告曾大千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然其餘註冊第01269434、01269834、01272928、01269216、01269215、01269214、00779457、00090737、00731219、00731116、00730963、00730827、00086392、0127301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註冊證,被告迄今仍未交付。
其後,原告之連帶保證事件在主債務人出面解決情況下已解除連帶保證責任,而此時被告曾大千在無意接下店長之情況下,亦依約將經營權交付予原告,惟因系爭商標仍登記為被告邱石蓮所有,且原告持續與被告曾大千聯繫未果,復因與被告邱石蓮完成買賣手續後,即曾向被告曾大千告知不用再借其名義,並以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曾大千依約自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邱石蓮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大千所有,被告曾大千再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曾大千於99年7 月1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證人王○○之證詞觀之(參本院卷第21、101 頁),被告曾大千確實將其於99年6 月14日自被告邱石蓮所買受包括系爭商標之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轉讓予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曾大千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又被告曾大千於99年7 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並未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經原告屢催亦置之不理,是被告曾大千依法應負遲延責任。
另被告曾大千迄今仍未依其與被告邱石蓮間之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邱石蓮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且原告持續與被告曾大千聯繫未果,是被告曾大千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被告曾大千基於買賣合約書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被告邱石蓮既將系爭商標讓與被告曾大千所有,被告曾大千並將之讓與原告,復怠於行使其與被告邱石蓮間買賣契約之權利。
從而,依原告與被告曾大千、被告曾大千與被告邱石蓮間之買賣契約及渠等借名、代位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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