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註冊第986530號「康堤及圖」商標之商標
- (二)被告下列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為此爰依商標法第
- (三)原告與被告均從事同一行業,對於同業間應有一定之認識
- (四)損害賠償額部分:
-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 (一)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商標於康堤創意烘培商品,故不具識別
- (二)系爭商標為「康堤」文字與「e及橘色圓形」圖,而被告
- (三)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且被告並無侵權故意:
- (四)損害賠償額部分: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三、經查,原告於90年8月28日以「康堤及圖」商標圖樣,指定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一)系爭商標是否著名?(二
- (一)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 (二)被告以「康堤法式手工坊」為商號名稱,並於更名後在網
- (三)被告於商品包裝上使用「康堤法式工坊」字樣,並未構成
- (四)據上,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故被告以「康堤法式手工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或視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從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函查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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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6號
原 告 謝明政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李欣怡即法樂公爵手工坊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嘉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註冊第986530號「康堤及圖」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民國91年2 月16日起至111 年2 月15日止(圖樣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糖果、巧克力糖、核棗糕、月餅、糕餅、蛋黃酥、太陽餅、鳳梨酥、蛋捲、夾心餅乾、爆玉米花、油煎圈餅、方塊酥、香妃餅、土司、蛋糕、麵包、三明治、派餅」商品。
又原告自87年起經營康堤烘培事業,深獲好評,且自90年起每年均受到各報章媒體大幅報導,廣為人知,其著名產品「小柚餅」更成為臺中名產,連98年安利陸客來臺亦特別指定其為伴手禮,名聲斐然,確為著名商標。
(二)被告下列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1、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康堤法式手工坊」為名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商號,並經新竹縣政府於102 年3月6 日核准設立,嗣雖於102 年6 月18日更改商號名稱為「法樂公爵手工坊」,但仍於102 年6 月10日後,在網站上加註「原竹北康堤」之字樣,且自101 年9 月3 日起迄今,以「康堤法式手工坊」作為臉書社群網站帳號的名稱。
準此,被告所為均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要件。
2、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即自101 年9 月3 日起至102 年6 月18日止,在類似之商品包裝盒上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康堤法式工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業已構成商標法第68第3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要件。
(三)原告與被告均從事同一行業,對於同業間應有一定之認識,且原告常登上各大媒體版面,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在使用「康堤法式手工坊」作為商號前,應先查詢該商號是否有同性質之產業註冊為商標,但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難謂無過失。
是以,被告使用「康堤法式手工坊」作為商號名稱應構成過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再者.被告於收受原告102 年4 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卻仍在其經營網頁繼續使用「原竹北康堤」等字樣,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至被告以康堤法式手工坊作為臉書社群網站帳號的名稱,以及在其包裝盒上使用「康堤法式工坊」商標等行為,同如上述被告以「康堤法式手工坊」作為商號之推論,難謂無過失。
(四)損害賠償額部分:原告業因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舉,而受有營業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況以財政部核定免用發票之營業額計算,被告每月之營業利益至少為20萬元,而從原告102 年4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之日起迄102 年10月15日止,計算被告所得之利益亦達100 萬元。
再者,被告以康堤法式工坊為名之禮盒單價為250 元(2 種口味),另牛軋糖餅乾單價則為220 元,以其等之零售單價1, 500倍計算,合計為108 萬元。
是以,原告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各款計算損害賠償額,均逾100 萬元,故爰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其他部分則暫為保留。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商標於康堤創意烘培商品,故不具識別性:「康堤創意烘培」係坐落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 樓,其1 樓為「三正鐵工廠」,2 樓並非開放式店家,且「康堤創意烘培」招牌上,除了地址和電話外,僅顯示各種與系爭商標所不同之圖片,並無系爭商標在內。
又原告所提供其管理經營之「康堤創意烘培」網頁資料 (htt p://www.comte.com.tw/)中,各種商品圖片及其所有網站頁面,均無出現系爭商標,顯證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商標於「康堤創意烘培」商品上,依商標法第5條之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具識別性。
(二)系爭商標為「康堤」文字與「e 及橘色圓形」圖,而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登記商號主體名稱則為「康堤法式手工坊」,二者並不相同,亦不近似,且未將之做為商標之使用。
況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後,被告為減少困擾,評估被告事業才剛起步,立即變更商號名稱不致於對被告產生太大影響,乃於102 年6 月18日變更登記為「法樂公爵手工坊」,並於網路上告知原客戶,本網站為「原竹北康堤」,此說明亦僅係善意告知消費者,更改商業主體名稱而已,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商標權。
再者,被告原係以「康媞法式手工坊」為商號主體名稱,臉書社群網站上亦是使用此名稱,嗣經命理師建議,方改名為「康堤法式手工坊」,被告並不知原告之商標文字及圖案,是被告使用「康堤」之字樣係善意使用。
至被告於商品包裝盒上標示「康堤法式工坊」,亦僅是在表彰商號名稱而已,並非做為商標之使用。
(三)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且被告並無侵權故意:原告自始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及原告對系爭商標投入何等程度努力、如何於市場上擁有一定經濟利益、被告如何影響交易秩序等事實。
又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警告函後,即已將商號名稱更改為「法樂公爵手工坊」,至被告所註明之「竹北康堤」等字樣,僅意在與原告設址於臺中之康堤公司進行區別,顯無對原告商標攀附、侵權之故意,而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再者,被告於商品包裝盒上標示「康堤法式工坊」,亦僅是在表彰商號名稱而已,並非做為商標之使用。
(四)損害賠償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具體所受損害或被告實際所得利益之實據,復未說明以1,500 倍計算之依據為何,且所計算之期間亦為被告更改商號名稱之後,是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顯非可採。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0年8 月28日以「康堤及圖」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餅乾、糖果、巧克力糖、核棗糕、月餅、糕餅、蛋黃酥、太陽餅、鳳梨酥、蛋捲、夾心餅乾、爆玉米花、油煎圈餅、方塊酥、香妃餅、土司、蛋糕、麵包、三明治、派餅」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於91年2 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98653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1年2 月16日起至111 年2 月15日止。
又被告前曾以「康堤法式手工坊」為名稱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設立商號,並經新竹縣政府於102 年3 月6 日核准設立,且於101 年9月3 日起即以「康堤法式手工坊」作為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名稱。
嗣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發函催請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後,被告乃於102 年6 月18日將商號名稱「康堤法式手工坊」更名為「法樂公爵手工坊」,並在網路上之「法樂公爵手工坊」後加註「原竹北康堤」,繼續在網路販賣餅乾、牛軋糖夾心餅乾等情,有智慧局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 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一)系爭商標是否著名?(二)被告以「康堤法式手工坊」為商號名稱,並於更名後在網路上之「法樂公爵手工坊」後加註「原竹北康堤」,復以「康堤法式手工坊」作為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名稱,是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要件?(三)被告於商品包裝上使用「康堤法式工坊」字樣,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要件?(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1、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參酌因素等綜合判斷:(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 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4) 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 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6) 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7) 商標之價值、(8) 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
又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
2、原告主張其自87年起經營康堤烘培事業,深獲好評,且自90年起即受到聯合報、民生報、行遍天下85期、nownews今日新聞報導、谷懷萱主播推薦、中天新聞、TVBS新聞(、台灣尚青、台中上菜十全十美、蘋果日報財經版、壹週刊NO.589、香港TAO 淘寶雜誌、中天新聞【NEW一下】、香港蘋果動新聞等各種媒體大幅報導,廣為人知,其著名產品「小柚餅」更成為台中名產,連98年安利陸客來臺,亦特別指定其為伴手禮,名聲斐然,且銷售暢銷,足證系爭商標確實為著名商標等語,並提出上開新聞媒體及節目之報導,暨103 年7 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據(參本院卷第131 至139 、159 至165 頁)。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均為相關新聞媒體或節目對「康堤創意烘焙」或其商品所為之報導,然以原告經營康堤烘焙事業之期間長達十幾年而言,上開新聞媒體或節目對「康堤創意烘焙」或其商品所為報導之數量並不算多,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於國內使用之相關證據,尚難僅以上開報導即遽認系爭商標已於市場上廣泛使用而達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
至原告雖提出103 年7 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惟揆諸該申報書之記載,營業人為鑫球食品有限公司,核與「康堤創意烘焙」事業是否相關,原告並未說明,且縱與「康堤創意烘焙」事業相關,該申報書亦僅能證明「康堤創意烘焙」事業於103 年7 至10月之營業額,但仍無法從上開申報單知悉系爭商標在國內相關業界之排名、商業價值、消費者滿意度、市場占有率、行銷統計等。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一節,即非可採。
(二)被告以「康堤法式手工坊」為商號名稱,並於更名後在網路上之「法樂公爵手工坊」後加註「原竹北康堤」,復以「康堤法式手工坊」作為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名稱,並未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要件: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以,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以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網域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為其要件,倘該註冊之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即不得以該條規範相繩。
查如前所述,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則被告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其商號之名稱及社群網站帳號名稱,即不符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三)被告於商品包裝上使用「康堤法式工坊」字樣,並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要件:1、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次按商標法第5條規定,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揭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商品包裝盒翻拍照片所示(參本院卷第166 頁),被告係於商品包裝盒上以橫書之方式標示「康堤法式工坊」,而該「康堤法式工坊」六字之字型或大小均相同,並未就「康堤」二字特別標註,或作不同之設計,顯見被告於商品包裝盒以橫書方式標示「康堤法式工坊」,僅係在表示自己之商號名稱「康堤法式手工坊」而已,此觀被告亦於「康堤法式工坊」之商號名稱下方另標示「李○○:0000-0 00000」之聯絡方式等情,益足證明被告標示「康堤法式工坊」,並非作為商標之使用,而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或名稱而已。
從而,被告抗辯其標註商號名稱之行為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及等語,要屬可採。
(四)據上,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故被告以「康堤法式手工坊」為商號名稱,並於更名後在網路上之「法樂公爵手工坊」後加註「原竹北康堤」,復以「康堤法式手工坊」作為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名稱,即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至被告於更名前在商品包裝盒上使用「康堤法式工坊」字樣,亦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或名稱而已,故亦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
準此,被告所為均未侵害或視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又被告既未侵害或視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則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之爭點,本院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或視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函查被告101 、102 年度申報營業所得資料及國稅局核定之營業所得稅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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