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3,民商訴,40,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
原 告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 GmbH
法定代理人 MORSZECK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被 告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程裕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鉅國際有限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字樣或圖形,或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二所示字樣及圖形,使用於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妝箱、公事包、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皮夾、票卡夾商品及其包裝容器或有關之商業文書。

被告康鉅國際有限公司不得將標示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字樣及圖形,或標示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二所示字樣及圖形之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妝箱、公事包、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皮夾、票卡夾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另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商標侵權事件為審理。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註冊第446263號及第442894號RIMOWA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係屬德國著名行李箱品牌,於1937年首次推出鋁製之行李箱,以當初負責人Richard MorszeckWarenzeichen全名之前2 個字母(RI+MO+WA)組合成商標字樣,原告製造之行李箱商品堅固、美觀、耐用,已成為世界領先之高級行李箱品牌之一,獲得許多知名人士喜愛,在臺灣有14個銷售據點,自2010年起即在臺灣投入鉅額廣告費用行銷系爭商標,依系爭商標商品在各大媒體公開活動、廣告曝光頻率資料、自2003年起迄今發展之營業情況來看,系爭商標在臺灣已快速成長為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自1931年即在德國、美國等多國、WIPO等地區獲准註冊,已長久並廣泛行銷於世界各地,於YAHOO 及GOOGLE等搜尋引擎上檢索RIMOWA字樣,所顯示均為系爭商標商品,系爭商標為舉世著名商標無疑。

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73 號、93年度判字第155 號判決及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意旨,系爭商標保護範圍不限於其指定使用商品,而應擴及被告註冊第1621829 號、第1563171 號、第1608889 號Rowana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下統稱被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及實際行銷之手錶、皮夾、票卡夾商品(亦即包括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妝箱、公事包、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手錶、皮夾、票卡夾,下統稱系爭商品)。

㈡被告實際上以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下稱加框被告商標)行銷並使用於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相較,均呈現橫式橢圓形外框內置英文字母之型態,且均為6 個字母,以R 開頭、A 結尾,其中之英文字母均有R 、O 、W 、A ,寓意極為近似,消費者在購買時所憑藉者,絕非清晰完整之商標模樣,依商標整體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及觀念等原則,二者商標高度近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常見之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妝箱、公事包,並非極為貴重或稀少之商品,消費者注意程度較低,對二者差異辨識較弱,極易產生近似現象,進而誤認加框被告商標為系爭商標,或誤認兩造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

被告將被告商標文字與外框割裂判斷,悖於商標法判斷識別性之基本精神。

又二者商標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具有極強之先天識別性,被告捨去其構想來自龍魚英文之字首A ,又變換或加附橢圓形外框,藉此趨近系爭商標攀附商譽,所謂龍魚之說應係臨訟杜撰之詞。

原告確實多角化經營及廣泛行銷系爭商標及其百褶設計之特殊商品表徵,並實際使用在與行李箱商品直接、間接相關之個人隨身收納及商務旅遊配件商品。

被告商標屢遭消費者抨擊,更有多數廠商觀覽購物頻道行銷系爭商品後,誤認為原告所有,來電要求依購物頻道廣告內容給予折扣,一般消費者更難明辨二者不同。

系爭商標為德國著名行李箱品牌,為全球消費者熟悉與喜愛,被告商標僅臺灣少部分消費者知悉,被告使用加框被告商標顯係惡意攀附之舉。

被告惡意將加框被告商標以較精品商品為低之價位實際使用在系爭商品上,對相關消費者而言,顯有弱化或稀釋系爭商標識別性及其來源獨特性之危險。

被告使用高度近似之商標招徠不同圈內之消費者,或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間具有加盟、經銷等合作關係,藉此從原告聲望中獲取利益,其惡意搭便車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應認視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類型。

被告所為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及第70條第1款規定。

㈢被告使用加框被告商標與被告商標並非完全一致,刻意除去蝴蝶結圖形及諾瓦納中文字樣,另將「ROWANA」外加橢圓形外框,造就其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寓意及印象,被告所為構成商標廢止註冊之事由,並非商標權之正當行使。

被告所舉其他商標並無混淆或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虞,亦非如被告商標在申請註冊之商標無橢圓外框,無法比附援引。

另被告所舉其他在行李箱商品消費市場舉世著名之商標(卷三第254 至255 頁反面),其著名程度不下系爭商標,彼此間毫無互相攀附商譽可能及必要,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刻意在美國申請商標註冊後以歐美品牌在臺行銷,實為本土品牌,不能與舉世著名商標相提並論。

加框被告商標並未侷限在行李箱商品表面之金屬製銘牌,亦見於被告官方網站、電視購物頻道背景看板、行李箱商品紙製外包裝及行李箱內襯,被告之使用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

又商標法第64條規定關於同一性之認定,應僅限於既有未增加元件之情況下為形式上之變換,例如變換商標圖樣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始足當之,被告實際使用商標增加申請註冊無關之元件,已破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及寓意,與被告商標間無同一性可言,且加框被告商標已高度近似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被告所舉著名商標於實際使用時,縱使變換或加附橢圓形外框,均無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餘地。

㈣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系爭商標,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排除及防止侵害規定訴請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如聲明第3項所示。

原告先於2013年4 月19日發函被告請其停止使用附表二字樣及圖形,被告執意繼續使用,原告已於2014年2 月14日對附圖二之3 商標申請異議,於同年4 月9 日分別對附圖二之1 商標申請異議、附圖二之2 商標申請廢止,被告接獲警告函及前開申請後仍執意繼續使用,係惡意侵權行為。

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電視媒體、行李箱商品本身行銷方式使用加框被告商標,影響層面之廣度異常深遠,形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情狀嚴重。

被告抗辯部分商品為贈品,然其性質上為其他系爭商品之附隨或配件商品,均標示有加框被告商標,目的在吸引並誘發消費者購買系爭商品慾望,係作為商標使用,不能排除於損害賠償額認定範圍外。

本件參酌系爭商標之舉世著名程度、在全球各地行銷行李箱等商品之銷售數量、被告自稱被告商標亦為舉世聞名商標、刻意將商標變換加框,無視警告執意攀附原告商譽,藉由搭便車方式廣泛行銷系爭商品等一切情狀,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以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商品各類型銷售總價新臺幣(下同)35,550元(相當於系爭商品各類型零售單價之總合)之1500倍計算,數額已高達53,325,000元,原告請求2,500 萬元,洵屬有據。

㈤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商標之字樣或圖形,或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二字樣及圖形,使用於系爭商品及其包裝容器或有關之商業文書。

⒉被告不得將標示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商標之字樣及圖形,或標示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二字樣及圖形之系爭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 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就第⒊項聲明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使用加框被告商標與系爭商標並非近似,二者之組成狀態,除皆有欠缺識別性的單純基本幾何橢圓圖框外,加框被告商標具有特別設計之第1 個大寫英文字母R 為開頭,再緊接著其餘5 個書寫字體之小寫英文字母owana ,且Rowana已取得註冊第1608889 號商標(如附圖二之3 所示) ,系爭商標的6 個英文字母均同大小,均為單純的印刷字體,並無任何特殊字體設計,二者外觀並不相同。

又被告商標英文部分的構想來源為之前飼養龍魚AROWANAFISH 時發想而得,且以行銷學觀點,外文商標採用2 至3 音節之外文,較易為消費者熟知熟記,又因龍在華人世界有首領之意,為皇帝地位之象徵,冀望被告販售之商品能成為領導品牌,與系爭商標以其董事總經理全名之簡寫命名,二者創設過程不同、中間4個字母不同、觀念不同。

被告商標由3 個音節Ro、wa、na組成,系爭商標由RI、MO、WA組成,有各自不同之連貫發音,且各對應音節亦均不同,藉由連貫呼唱時,更能凸顯差異,我國國民教育均將英文列為必授科目,對英文字母外觀及讀音早已耳熟能詳,消費者藉由讀音與字母結構,即能有效區別,二者讀音不同。

又二者已維持各自強烈之識別性,原告並未有多角化經營之證據,被告使用加框被告商標於相關商品上,在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商店上,均特別突顯附圖二之3 之英文字,亦同時使用5 種態樣之字樣,消費者已非常明確知悉所購買商品來源。

被告係依據核准註冊之商標文字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並無惡意,原告提出之網路評論只有幾筆無代表性,為惡意攻擊手段。

被告並未變更字體,僅加不具識別性之外框,此於其他註冊商標到處可見,為同業習慣標示用法,且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4 點規定,簡單線條與單純基本幾何圖形欠缺識別性,非任何商標申請人所得主張專用者,原告對於系爭商標中之外框不具專用權,不得主張被告商標加框即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

加框被告商標與系爭商標不相同又不近似,無致具備通常商品購買知識之人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㈡由原告提出之證據所示,系爭商標僅為特定高消費能力之消費群或影星始會購買,與大眾化消費目標有相當距離,原證2 之明星僅為少數,系爭商標僅特定消費者知悉,原告僅提出重複性內容,無大量系爭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等資料或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與市場調查報告,而於我國境內為消費者普遍認知,難認系爭商標著名。

被告使用加框被告商標無使消費者誤認與系爭商標係同一來源,且因二者商標各自具有強烈識別性,不致使人對系爭商標信譽產生負面聯想。

被告依商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取得商標專用權,基於信賴智慧局核准商標並無與他人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被告使用加框被告商標並未變更商標主要部分,仍具同一性,並非基於仿冒系爭商標之意圖而加外框,縱原告曾發警告函或提出異議或廢止程序,被告依法取得商標權,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

被告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且於行李箱產品上將商標以金屬製橢圓銘牌顯示為各大品牌行李箱廠商慣用方法,被告所為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

原告提出網路文章及錄音內容令人質疑且無代表性,被告已函知網管公司依據會員消費糾紛文章處理原則將網站之版內內容自為移除。

被告係依智慧局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使用被告商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及第70條第1款規定顯然於法無據。

㈢被告附圖二之3 商標早於102 年4 月30日申請註冊,被告此後開始使用註冊商標英文字,於真實使用過程中加入不具識別性之單純基本幾何橢圓外框,並無變更使用或加附記之行為,原告稱被告對附圖二之1 、2 商標實際使用已有變更或加附記,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於銷售指定商品時所使用之商標有附圖二之1 至3 及ROWANA字樣等共5 種態樣(卷三第309 頁),消費者得以非常明確知悉商品來源,並無混淆之虞,被告使用加框被告商標為行使商標權之正當行為,原告不得對被告單獨主張不具識別性之橢圓外框具備專用權。

被告係經行政機關以其專業認定所申請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外觀、觀念、讀音皆不相同才會准予註冊,被告於附圖二之3 商標外加不具識別性橢圓圖框仍屬具同一性商標,若僅因被告於核准註冊商標上使用不具識別性之橢圓外框即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顯然與商標法明文規定及智慧局之審查基準不合。

㈣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15項產品乘以1500倍,等同於以零售單價22500 倍計算賠償最高額,使原告查獲之商品數量不需達1500件以上,即可將查獲單獨商品皆以1500倍計算,已違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原意,且與本院97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判決所示應先計算平均零售單價之意旨不符,原告主張顯有不當得利之嫌。

原告所提表列15項商品中含有贈品及商品組合,原告無法證明此部分商品之零售單價,不應列入損害賠償計算中,且原告主張之商品多數為重複性商品,應依被告所列表格計算損害額,且被告若有侵權行為亦僅侵害1 個而非15個商標權。

又原告所列售價並非實際出售單價,僅為公告定價,被告所提網頁資料為實際售價金額,原告主張以網站定價為計算依據,於法不合。

本件原告自行將商品組合計算價格,亦未提出贈品實際零售單價,所為計算於法無據,亦與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違背。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公司為如附圖二所示被告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不爭執,並有兩造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稽(卷二第3 、4 頁,第135 、136、175 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公司實際使用加框被告商標(即附表二)近似系爭商標(即附表一),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二者商標圖樣並不近似,被告公司將如附圖二之3所示註冊商標加上不具識別性之單純基本幾何橢圓外框,仍具同一性,係行使商標權之正當行為,原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等情。

是以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㈡被告公司實際使用加框被告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及第70條第1款規定之侵權情形?㈢原告對被告請求防止侵害及除去侵害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㈠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係1898年成立於德國科隆之行李箱品牌,原告在臺灣設有旗艦店、百貨公司專櫃、直營店等共計14個銷售據點,於2013年曾推出臺灣紀念版登機箱,系爭商標之行李箱等商品,獲得許多知名人士例如王菲、黃曉明、張曼玉、大S、仔仔、孫芸芸、Ella、Hebe、李心潔、梁詠琪、隋棠、許瑋甯等喜愛並廣為宣傳,自2010年至2013年在臺灣投入上千萬元廣告費用行銷系爭商標,曾經2013年第883 期今週刊報導為行李箱品牌第二位,在報章雜誌及網路有諸多系爭商標商品相關公開活動及報導,在臺灣總營業額快速成長,至2013年已達7 億多元,以網路搜尋系爭商標文字結果均顯示系爭商標商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維基百科及原告公司網站資料、臺灣經銷地點資料、原告公司網頁資料、知名人士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網頁資料、廣告資料及廣告費用金額統計、今週刊報導節本、2013年及2014年系爭商標商品在各大媒體公開活動及廣告曝光頻率資料、系爭商標自2003年起至2013年止在臺灣之總銷售額資料、YAHOO 及GOOGLE等搜尋引擎之檢索資料等證據可資參佐(卷一第16至698 頁,卷二第1 至2 頁、第60至65頁),堪認系爭商標於行李箱等商品經原告長期持續之廣泛行銷,於被告商標101 年、102 年間申請註冊前,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而達著名程度,應屬著名商標。

㈡被告公司實際使用加框被告商標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如下:⑴被告公司於附表三所示商品或包裝上、公司及網路廣告銷售網頁上、相關活動及電視購物頻道之看板上均有使用加框被告商標(卷二第67至99頁,卷三第64、75、76、82、94、103 、136 頁、第179 至196 頁),可認被告公司為向市場促銷及銷售其商品,將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商品、包裝、與商品有關之文書廣告,並以電視購物、網路行銷方式為之,客觀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作為商標使用。

被告所辯加框被告商標係於行李箱商品上以金屬製橢圓銘牌顯示之廠商慣用方法云云,與其實際使用情形顯有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大寫RIMOWA與橢圓形外框所構成,加框被告商標則係由英文大小寫Rowana與橢圓形外框之組合,其英文Rowana部分之外觀設計與附圖二之1 至3 被告商標之英文Rowana部分均相同,系爭商標與加框被告商標相較,二者外框內之英文均非習見有字義之外文字,外框均為橢圓形且其單一線條均係配合框內6 個英文字母之線條表現,又因框內英文字體間距甚小,首尾字母均為R 與A ,二者整體圖樣呈現橢圓形外框內含6 個密集排列且非習用之英文字母組合,較明顯之首尾均係字母R 、A ,二者設計意匠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加框被告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加框被告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被告雖辯稱二者外觀、觀念及讀音均不相同,然觀之加框被告商標圖樣外框內之文字密集排列,與系爭商標之首尾字母相同且均有字母R 、O 、W、A ,整體構圖已突顯橢圓形外框內含R 、A 為首尾共6 個非習用英文字之意匠而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

又商標間判斷近似時,應為整體比對,被告所辯橢圓形外框不具識別性,原告對於系爭商標中之外框不具專用權,不得主張被告商標加框即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云云,亦非可採。

⑶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其予消費者印象自具有高度識別性,而加框被告商標之文字並非系爭商品相關說明,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並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功能,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之「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妝箱、公事包、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皮夾、票卡夾」部分,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粧箱、公事包等商品,均可滿足消費者收納之需求,在功能、材料、產製方面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果標上近似商標,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商品存在相同或類似關係。

另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中之「手錶」部分,因手錶商品係以顯示時間為主要功能,與系爭商標使用商品之收納功能顯有差異,二者商品之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非必相關,類似程度不高,二者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低。

⑷衡酌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之「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妝箱、公事包、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皮夾、票卡夾」部分,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同一或類似,加框被告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者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又衡酌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中之「手錶」部分,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低,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⒉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手錶以外之系爭商品,侵害原告商標權,已如前述,此部分已無審酌是否有本條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必要。

而就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中之手錶部分,與系爭商標著名之行李箱等商品及實際銷售之皮包、皮夾等商品(卷三第10至26頁,第150 至165 頁,第197 至240 頁)類似程度低,已如上述,復無事證顯示原告已跨入經營與行李箱等收納較無關聯性之手錶市場,尚難認有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⒊被告雖辯稱使用加框被告商標為商標權之正當行使,然被告公司實際使用之加框被告商標圖樣與附圖二之1 至3 被告商標均不同,整體圖樣之呈現凸顯橢圓形外框內含R 、A 為首尾共6 個密集排列且非習用英文字之意匠而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已如前述,被告公司是否係善意使用附圖二之3 被告商標乙節,並非無疑,又加框被告商標之Rowana文字表現縱使在關於維權使用之判斷上,或如被告所辯可認與附圖二之3 被告商標在客觀上不失其同一性,然在本件侵權使用之判斷上,被告公司實際使用加框被告商標之整體圖樣與附圖二所示被告商標不符,且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被告縱有附圖二被告商標之註冊,亦無礙本件侵權之認定。

另被告提出之其他商標(卷二第167 頁及其反面、卷三第304 頁及其反面)整體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加框被告商標圖樣有別,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盡相同,亦與本件侵權認定無關,均難比附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基上,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除手錶以外之系爭商品,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此部分侵害商標權乙節,應屬可採。

另原告就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手錶商品部分所為主張,與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款規定尚有未合,並非有理。

㈢原告得對被告公司請求防止並除去侵害: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加框被告商標字樣於除手錶以外之系爭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原告商標權,且經原告以函文通知要求停止使用加框被告商標(卷三第27頁)後,其侵害商標權之狀態仍繼續存在,被告陳稱新商品已無使用橢圓形外框乙節,並無相關佐證且為原告否認(卷三第319 至320 頁),尚難採憑。

本件使用加框被告商標侵害原告商標權者為被告公司,而非被告程裕智個人,原告對被告公司依聲明第1 、2 項請求防止並除去侵害,就關於手錶以外之系爭商品部分,於法有據,予以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已如前述,又系爭商標於被告商標申請註冊前經原告於行李箱等商品長期持續之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被告公司使用加框被告商標,應對此類行李箱等市場有所研究,參以商標註冊之公示性及公告性,堪認被告公司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系爭商標之存在,難辭其過失之責,且原告於102 年4 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請其停止使用加框被告商標,被告公司仍繼續使用,於103 年7 月11日仍於被告公司網頁上有如附表三所示使用加框被告商標之商品並標有售價(卷二第66頁、第72至74頁、第77至78頁),被告公司至少自收受該函文之日起即明知系爭商標,且其所使用加框被告商標與系爭商標有近似之情事,仍繼續銷售標示有加框被告商標商品,難認無侵權之故意,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雖未提出加框被告商標商品之相關產銷證據資料,然被告公司實際使用加框被告商標侵害原告商標權,已如上述,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之法定損害賠償,據以推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範圍,於法有據。

爰審酌被告公司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加框被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前揭情節,所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二者商品之虞,經原告函知仍繼續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主要係透過網路及電視購物台行銷相關商品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公司網站網頁所列商品及其售價,依如附表三分類商品所示除編號㈢項目5、6 、7 手錶外商品售價之1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原告逕以附表三分類商品合計金額之1500倍計算損害尚難認為相當,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於3,357,000 元〔(35,550-1,980 )×100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尚非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附表三所列商品採用被告公司網站之定價計算,其中含有贈品及商品組合,所為計算於法無據,應以其所列表格為計算云云,然附表三所列除手錶外之商品上均有加框被告商標(卷三第179 至195 頁),商品個別單價均係出自被告公司網站網頁資料(卷二第72至74頁、第77至78頁),且原告已將同類型商品予以分類核計,以之作為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屬允當,被告就其抗辯之贈品及商品組合所提供之網頁資料(卷三第133 至141 頁)係個別銷售期間、個別銷售平台之促銷價格,作為搭售贈品之相關商品依前揭被告公司網站網頁所示,亦非無單獨販售價格,而被告所列表格(卷三第276 頁反面至277 頁反面)將款式不同及價格不相當之商品併列為相同項目,亦非妥適,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程裕智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使用加框被告商標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程裕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商標之字樣或圖形,或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二字樣及圖形,使用於除手錶以外之系爭商品及其包裝容器或有關之商業文書;

被告公司不得將標示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商標之字樣及圖形,或標示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二字樣及圖形除手錶以外之系爭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57,000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併就被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