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3,民商訴,47,2015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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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謙中間因103 年民商訴字第47號聲請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04 年7 月8 日裁定命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432元,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 洪 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宇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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