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方面: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二、被告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 (二)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76-77頁筆錄):
-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浴沂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 (二)本件刑事案件查獲之系爭皮包數量為8件皮包。
- (三)被告販賣系爭皮包之價格在2,000元至3,000元間,平均
- (四)被查獲之系爭8件皮包於外觀上有標記被告二阿國際股份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參本院卷第77頁筆
- (一)系爭水波紋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足以成為表彰原告皮包
- (二)系爭查獲之8件皮包是否仿製原告之原證3商標(即附圖
- (三)被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 (四)被告李浴沂是否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附圖1所示之商標權
- (五)被告得否請求被告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浴沂連帶賠
- (六)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
- (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1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水波紋圖樣具有識別性,足以成為表彰原告皮包商品
- (二)系爭查獲之8件皮包係仿製原告之附圖1所示商標,致相
- (三)被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 (四)原告請求侵害商標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1
-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阿公司與負責人即被告李浴沂侵害原告系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 八、就原告聲明第1項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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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63號
原 告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陳瓊英律師
馬蕙蘭
被 告 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炯烽
被 告 李浴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浴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件既屬因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二阿公司)、李浴沂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 萬3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對附圖1所示系爭水波紋圖樣擁有商標權: (1)原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係世界知名之精品品牌公司,自1854年起,本於誠信創新之原則,設計製作之LV相關商標圖樣之皮件、服飾、鞋類、手錶、首飾等各式各類商品,均引領時尚流行,深受消費大眾之信賴和喜愛,迄今凡一百六十年,早已成為精品界之領袖,為全球知名之時尚品牌,廣為消費者所共知。
(2)原告自1985年起將附圖1 所示圖樣(一般稱之為「EPI 」或「水波紋」圖樣,下稱水波紋圖樣),作為商標使用於手提包等各類商品(原證一),並在國內外各大媒體廣為行銷宣傳,迄今已近30年,早已成為LV知名之經典商標圖樣款式(原證二)。
且自民國92年起,即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具有商標識別性而獲准註冊取得商標權在案(原證三)。
經此長年使用,一般國內外消費者早已熟知該水波紋圖樣設計之商品,係來自於原告公司。
(3)尤其近幾年來,水波紋圖樣之相關包款,更是原告宣傳上之主打明星商品,國內外各大媒體、時尚雜誌上均常有關於LV水波紋商標商品之報導及介紹。
在此媒體強力披露下,在消費者心目中,對於有水波紋商標圖樣之相關包款為原告公司商品乙節,自已形成根深蒂固之印象。
2.被告自營品牌從事皮包設計及銷售業務,對於時尚精品自有高度認識,卻惡意販售仿製原告水波紋商標圖樣及包款設計之皮包,此有被告網路賣場之銷售資料可稽,並經警方在被告店面扣得仿冒原告商標及設計之手提包在案: (1)按被告二阿公司從事皮包設計及銷售業務,被告李浴沂為其台灣之實際負責人,創設2R品牌,除在台北市設有3 家實體營業據點外,另在Yahoo 奇摩購物中心成立「2R手工真皮旗艦館」,經由網路及實體通路銷售其「2R」品牌之包包商品,已有相當程度之營業規模,並在網路購物市場享有一定之知名度。
(2)被告等自營品牌以皮包設計及銷售為業,對於時尚精品皮件之市場流行圖樣、品牌資訊,自有相當之鑽研與高度認識;
再者,參照「2R」品牌在臉書所為之自我簡介(參原證四),宣稱:「2R是由兩位台灣設計師共同創立的新時尚平價品牌。
……1999年品牌成立至今,打著【以精品1/10的價格,買到8 、90分精品手工的品質】口號………。
結合了主流的時尚風格與平實近人的價位……」等語,足證「2R」品牌創立之初即以精品為其仿效之對象,甚且,被告之網路賣場上,其品牌銷售商品更有「2R訂製名牌款」此一銷售類別(參原證五之被告銷售網頁資料),足見被告等對於精品品牌之銷售商品、市場資訊,委實知之甚詳。
(3)詎被告等竟明知水波紋圖樣為原告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竟經由該公司之網路及實體營業據點,販賣侵害原告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參原證五),並經警方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在該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台北市○○區○○路○○號之門市共扣得仿冒原告水波紋圖樣之手提包共8 件,並經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03號、7104號偵辦在案。
(4)甚者,系爭警方在被告營業處所扣案之手提包,除使用原告之水波紋商標外,其款式更是仿製原告公司之「水桶包(Noe )」及「Neverfull 」等經典包款,整體看來根本與原告公司之商品如出一轍(請參見原證六,扣案商品與原告公司商品比對照片)。
按水桶包及Neverfu ll包款,本是原告公司設計推出之經典包款,迄今已歷經數十年之長賣不墜,深受消費者所喜愛(原證七)。
而水波紋圖樣之水桶包及Neverfull 包,更是原告近年來之主打商品(參原證八),媒體多有報導,以被告對於皮件精品之高度認識,更絕無不知之理。
3.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仿製原告商標商品之認識,並以之作為宣傳重點,藉由名牌仿製款增加消費者之購買度: (1)本件扣案之手提包,其上均確實使用有原告之商標,而被告在該商品銷售上,亦再三強調包包上之水波紋圖樣,除分別以「水波細紋lisa牛皮水桶包」、「Ellen 水波紋牛皮桶包」等為其品名外,在網路介紹文案亦一再提及包包上所使用之水波紋商標圖樣,強調「時尚壓紋超吸睛!」、「訂製水波紋限定LOOK」及「搭配立體水波紋線條洋溢著優雅細緻的法式時尚風情」等等(參原證五網頁銷售資料),顯見被告確實認識其所販賣之手提包上有原告之水波紋商標圖樣,更以之為銷售之主力訴求、強調重點,使一般消費大眾在購買時,得因原告之水波紋商標圖樣,而增加其購買度。
是以,系爭包包上所使用之原告水波紋商標圖樣,確實是作為該商品行銷上之宣傳重點。
(2)甚者,被告在Yahoo 奇摩購物中心之銷售賣場上,係將系爭手提包的商品歸類為該賣場之「2R訂製名牌款」類別,銷售文案上更強調「各大精品雜誌熱推人氣款」、「每個女人一定要擁有的時尚夢幻逸品TOP 1 」、「精典工藝傳承永恆引領時尚令全球女性推崇的時尚精品」、「例落極簡的包款搭配立體水波紋線條洋溢著優雅細緻的法式時尚風情」等等(參原證五之網頁銷售資料),凡此種種,均已影射系爭包包為仿製名牌時尚精品之包款,被告自是確實知悉其所銷售之之手提包乃是仿製原告商標及包款,方在銷售上將之歸類於「訂製名牌款」類別供消費者選購,並在文宣上一再強調其為精品雜誌熱推之時尚名牌精品款式,顯見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故意。
(3)依前所述,被告於網路銷售文案上本係將扣案手提包歸類為名牌訂製款,並一再強調包包上之水波紋圖樣,顯係藉由該商標圖樣與其文宣訴求上所說之名牌時尚精品相連結,達成其行銷目的。
而被告明知所售皮包為仿製原告商標及包款設計之商品,仍予以販售,更以「名牌訂製款」、「各大精品雜誌熱推人氣款」之名義為其銷售重點,其意圖攀附原告商譽,侵害原告商標權,藉以混淆消費者之認知,灼然甚明。
4.系爭手提包仿製原告的商標及皮包款式,與原告商品極為神似,顯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所謂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2)依前所述,本件被告銷售之手提包,其上既使用有原告公司之水波紋商標圖樣,外觀亦仿製原告公司設計之經典水桶包及Neverfull 款式,與人整體觀感與原告公司之商品極為神似,此亦被告之所以會於銷售文案上強調扣案手提包為「名牌仿製款」、「各大精品雜誌熱推人氣款」之所在,而被告利用原告之包款及商標圖樣,藉以混淆消費者之意圖可見一般。
(3)由於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為選購的行為,對於系爭使用原告商標並仿製原告經典包款設計之皮包,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自極可能會誤認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同一,或誤認與原告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而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5.被告意圖攀附原告商譽,以名牌仿製款名義販售系爭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手提包,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1)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且同法第24條亦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
(2)按原告長年投入大量資金與心力,製作設計各種高品質之商品,並從事大量之行銷宣傳,始能在市場上享有極高之知名度,並在消費大眾心中建立起原告商標所表彰之原告商品或服務,等於時尚、尊爵、精緻、高品質之企業形象及商品信譽,並得以之與他人之商品及服務相區別。
詎被告卻為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聯想,竟攀附原告之商譽,未經授權即擅自銷售使用原告商標並仿冒原告經典包款設計之手提包,更以「名牌訂製款」、「各大精品雜誌熱推人氣款」為其文宣訴求重點,核其所為,業已減損原告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並影響交易秩序,顯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上開規定。
6.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亦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
(2)又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故依上開規定,關於商標受侵害時,商標專用權人有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所列之4 種法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由擇定之。
(3)查被告等未經原告授權,經由網路及實體賣場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及包款設計之商品,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絕對遠超過本件刑事被告遭搜索時所查獲之扣案物品,且被告於臉書上亦自介其品牌商品「在台灣網路購物上造成搶購風潮,也奠定了YAHOO 購物中心最大真皮包包NO.1的地位」,足見其銷售規模實不容小覷,因此,原告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鈞院以其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
參照侵權商品之網頁銷售資料,本件被告銷售仿冒LV商標商品之單價分別為2,592 元及2,780 元(參原證五),平均約為每件新台幣2,686 元,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其賠償額應為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元(2686×500 =1,343,000 )。
7.道歉啟事之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按被告公然陳列、出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因仿冒品之品質粗劣,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8.被告二阿公司應與被告李浴沂就本件負連帶責任: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被告李浴沂為二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前開民法之規定,二阿公司對其負責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致生損害於原告者,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非以水波紋作為商標之使用: (1)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被證1 ),合先敘明。
(2)按,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民商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是以,使用人於產品外盒以小號字體、普通字型於左上方角落註明之產品字樣,未特別凸顯系爭商標文字部分,堪認其意在表明其產品之來源,而非作為商標使用」。
(3)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使用人須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以及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修正前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
(4)本件被告將水波紋紋飾製造為皮包,其皮包表面以波浪線條組成之水波紋,於一般皮包實乃常見,且被告所販售之皮包外觀皆為水波紋紋飾,並無特別凸顯水波紋飾,又被告亦將所有之2R商標使附於皮包上,顯見被告非將水波紋做為商標之使用,故被告並不構成商標之侵害。
2.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仿製原告商標商品之認識,亦無藉其宣傳增加購買度,且系爭水波紋皮包不致造成消費者混淆: (1)原告無非略以被告將商品品名稱「水波細紋lisa牛皮桶包」、「Ellen 水波紋牛皮桶包」或強調「訂製水波紋限定LOOK」、「俐落極簡的包款,搭配立體水波紋線條,洋溢著優雅細緻的法式時尚風情」等語,認為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仿製原告商標商品之認識,並以此作為宣傳重點。
然此僅被告對商品的標題或有關商品品質之描述,用以描述皮包外觀之紋飾,且原告並未取得「水波紋」、「水波細紋」字樣之商標權,實難證原告有何主觀上確有販賣仿製原告商標商品之認識,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2)又本件系爭皮包於外觀上有標記被告品牌之2R文字,亦有掛牌附於商品上,且兩造商品價位差距甚大,以足使消費者於選購時知悉所購入者為被告經營之2R商品,非原告公司之商品,因此被告之商品並不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之情形。
3.系爭商標欠缺識別性,難認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1)依據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各式連續性可無限延伸的圖案、花草等自然界事物或幾何圖形構成的圖案,消費者容易認為是商品的裝飾花紋或商品包裝的背景或裝飾圖案,通常不會以其作為指示與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因此缺乏識別性。」
(被證2 ,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節錄) (2)系爭商標係模仿自然界之水波紋路,並以連續圖樣做成,使任何人均會認為此係是商品之裝飾花紋,並非商標,原告為強化其識別性,亦常在銷售之皮包上在另行打上LV字樣,足見原告亦認為系爭商標亦欠缺識別性,始再以自身之商標強化其識別性,益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4.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1)查「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該款規定所保護之商品容器、包裝或外觀,僅限於經長期使用而達到相關大眾所共知,交易相對人以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認定對象。
若系爭商標之商品表徵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品外觀或表徵,即不得依該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行使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表徵,係指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特徵,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者。
混淆則係指他人就事業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使交易相對人對商品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
(3)如前開所述,本件被告販售之皮包表面皆為水波紋紋飾,無特別凸顯水波紋飾,被告亦將2R商標附於皮包上,足以使消費者從皮包外觀上即可區別商品來源並非同一,被告商品無令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可能,因此,原告認為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並不可採。
5.綜上,依上開所述,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應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難以採憑,原告請求實屬無據。
準此,被告二阿公司自無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責任之情形,原告之起訴確無理由。
6.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商品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原告以平均價額2,686 元乘以5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與其所受之損害並不相當: (1)按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再者,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2)再按「爰審酌被告所出售之系爭產品係使用與系爭商標之真品相同之商標圖樣,會影響系爭商標真品市場之交易秩序,惟被告係於在新北巿林○區○○路○段○○○號住處內從事系爭產品之業務,其營業規模不大,復於本件相關刑案偵查時並未發現其他違反商標法之事證,及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實際查獲系爭產品數量、原告所受損害、侵害類型、侵害期間、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系爭產品零售單價15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應以各系爭產品零售單價即各為(1) 風扇馬達500 倍,應賠償金額375,000 元(因扣案侵權產品為377 個)、(2) 噴水馬達50倍(因扣案侵權產品為2 個)23,150元、(3) 雨刷馬達50倍(因扣案侵權產品為8 個)35,650元,合計為433,800 元(計算式各為:風扇馬達500X750 =375,000 元;
噴水馬達50X463=23,150元;
雨刷馬達50X713=35,650元,合計為375,000 +23,150+35,650=433,800 元),以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3)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被告獲得不起訴處分,且實際查獲系爭產品數量僅8 件,又被告所販賣之系爭商品價格在2,000 元至3,000 元間,與原告商品約30,000元左右比較,被告所取得之利潤較少,再者,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規模相比,其營業規模不大,則原告以平均價額2,686 元乘以5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倘若本院認為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懇請本院另訂數額。
三、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76-77頁筆錄):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浴沂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41 號)。
(二)本件刑事案件查獲之系爭皮包數量為8件皮包。
(三)被告販賣系爭皮包之價格在2,000 元至3,000 元間,平均價格2,686 元。
(四)被查獲之系爭8 件皮包於外觀上有標記被告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之2R圖樣,亦有掛牌附於商品上。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參本院卷第77頁筆錄):
(一)系爭水波紋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足以成為表彰原告皮包商品之標識?
(二)系爭查獲之8 件皮包是否仿製原告之原證3 商標(即附圖1 所示),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被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被告李浴沂是否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附圖1 所示之商標權?
(五)被告得否請求被告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浴沂連帶賠償?
(六)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
(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1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水波紋圖樣具有識別性,足以成為表彰原告皮包商品之標識。
按「(第1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第2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附圖1 所示商標,所使用之水波紋圖樣並非習用之圖形,應屬首創,應為原告所創造,並經原告自92年12月1 日起在臺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獲准註冊取得商標權(如附圖1 )。
且原告取得系爭附圖1 所示商標(另稱EPI 圖樣),已在西元1985年作為原告所販賣手提包商品之壓紋標識,而具水波紋圖樣之水桶包、Neverfull包更是原告近年來之主銷商品(見卷附蘋果日報報導,本院卷第11、25-31 頁)。
再者,原告使用附圖1 所示圖樣之前,世界各國文件中亦未見有此水波紋圖樣標識壓製於手提包作為商品特徵,而原告為世界知名精品品牌公司,就相關產業而言(包括任何製造或利用到皮件、服飾等),大都知悉原告系爭附圖1 所示商標主要使用於手提包之壓紋標識,是就識別性而言,系爭附圖1 所示商標既為原告從無到有首創,且實際使用在手提包產品,業已行銷相當時日,就全球知名度而言,任何人聽聞或目睹具有附圖1 所示圖樣壓紋手提包,均會與原告公司產生聯想,是系爭附圖1 所示商標具備先天及後天識別性。
(二)系爭查獲之8 件皮包係仿製原告之附圖1 所示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同法第18條、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經查: (1)系爭商標識別性強弱:同前所述,原告使用附圖1 所示圖樣之前,世界各國文件中亦未見有此水波紋圖樣標識壓製於手提包作為商品特徵,而原告為世界知名精品品牌公司,就相關產業而言(包括任何製造或利用到皮件、服飾等),大都知悉原告系爭附圖1 所示商標主要使用於手提包之壓紋標識,是就識別性而言,系爭附圖1 所示商標既為原告從無到有首創,且實際使用在手提包產品,業已行銷相當時日,就全球知名度而言,任何人聽聞或目睹具有附圖1 所示圖樣壓紋手提包,均會與原告公司產生聯想,是系爭附圖1 所示商標具備先天及後天識別性。
故原告所使用之系爭附圖1 所示商標,應認係識別性強之商標。
(2)系爭商標與被告所販賣系爭查獲之8 件皮包是否近似:由原告當庭提出之2 件具系爭附圖1 所示水波紋壓紋商標與被告所販賣系爭查獲之8 件具水波紋壓紋圖樣皮包比較,前者紋路與後者紋路走向一致、粗細程度相近(見本院勘驗所拍攝相片,本院卷第124-136 頁),外觀上確易使人將系爭商標誤認使用於被告所販賣系爭查獲之8 件皮包,應認構成近似。
(3)雙方之商品類似及類似程度:參酌經濟部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規定,商品類似之意義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虞,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等語,而系爭附圖1 所示商標指定使用於「皮革及人造皮;
旅行袋,行李箱,旅行用皮夾,旅行用皮件,皮箱,手提行李箱,保護衣服用之攜帶提袋,不含化妝用品之化妝箱,背囊,附肩袋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公事箱、公事包…」與被告將近似之水波紋圖樣使用於系爭查獲之8 件手提包商品,二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導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
被告將近似之水波紋圖樣使用於系爭查獲之8 件手提包商品,實與原告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件、手提包等等商品息息相關,其消費者即有高度重疊,且被告二阿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箱、包、袋製造業(見本院卷第37頁公司基本資料),與其同類別之產業多為手提箱、手提包、手提袋相關之公司廠商,對原告之系爭商標不可能均不知悉,倘其相關產業目睹或聽聞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水波紋商標作為商標一部分,難謂無產生錯誤聯想之可能,故被告所販賣具水波紋圖樣皮包與原告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具類似性。
(4)相關消費者對系爭附圖1 所示商標及被告所販賣皮包壓製之水波紋圖樣熟悉程度:參酌前揭審查基準5.6 規定,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但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在此限等語。
系爭附圖1 所示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已如前述,至被告就所販賣皮包壓製使用之水波紋圖樣對消費之熟悉程度,並無足證據資料可供參考,故系爭附圖1 所示商標與被告使用之水波紋圖樣比較,前者為消費者所熟悉。
(5)綜合前述,系爭附圖1 所示商標與被告之水波紋圖樣,二者間縱因被告於所販賣皮包上附有2R標識吊牌或具「ROOTY 」壓紋,惟水波紋圖樣屬高度近似,且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其相關消費者復高度重疊,經審酌系爭附圖1 所示商標之識別性顯然強過被告之水波紋標識,認為被告使用水波紋圖樣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為屬系爭商標商品之虞,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亦有可能誤認二者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者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將水波紋圖樣使用壓製於其所販賣扣案之8 件皮包商品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商品使用於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為可採。
4.被告雖辯稱本件系爭皮包於外觀上有標記被告品牌之2R文字,亦有掛牌附於商品上,且兩造商品價位差距甚大,以足使消費者於選購時知悉所購入者為被告經營之2R商品,非原告公司之商品,因此被告之商品並不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之情形云云。
惟如前所述,原告當庭提出之2 件具系爭附圖1 所示水波紋壓紋商標與被告所販賣系爭查獲之8 件具水波紋壓紋圖樣皮包比較,前者紋路與後者紋路走向一致、粗細程度相近(見本院勘驗所拍攝相片,本院卷第124-136 頁),外觀上確易使人將系爭商標誤認使用於被告所販賣系爭查獲之8 件皮包,應認構成近似。
固然系爭扣案皮包有5 件於外觀上有標記被告品牌之2R文字,亦有掛牌附於商品上(見本院卷第132 頁相片),然此等商品所呈現水波紋壓紋外觀上明顯且清晰,此外「2R」掛牌係為可輕易移動,稍加不注意就可被忽略及掩蓋,又此等皮包所標記被告品牌之2R文字(一個正向R 、一個反向R組成),與水波紋壓紋相較之下顯得像是皮包上之裝飾圖樣,均見於勘驗相片可憑,故被告上述所辯被告之商品並不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之情形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1.按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本條項之規範目的,係在避免商品主體之混淆,其重點在於「是否產生混淆」,至於是否屬於「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仍須以「是否產生混淆」為依歸,現今對於商標之保護已不限於同一或同類商品。
2.如前所述,系爭附圖1 所示商標與被告之水波紋圖樣,二者間縱因被告於所販賣皮包上附有2R標識吊牌或具「ROOTY 」壓紋,惟水波紋圖樣屬高度近似,且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其相關消費者復高度重疊,經審酌系爭附圖1 所示商標之識別性顯然強過被告之水波紋標識,認為被告使用水波紋圖樣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為屬系爭商標商品之虞,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亦有可能誤認二者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者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是被告將水波紋圖樣使用壓製於其所販賣扣案之8 件皮包商品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而同前所述,原告為世界知名精品品牌公司,原告取得系爭附圖1 所示商標,已在西元1985年作為原告所販賣手提包商品之壓紋標識,而具水波紋圖樣之水桶包、Neverfull 包更是原告近年來之主銷商品,就相關產業而言(包括任何製造或利用到皮件、服飾等),大都知悉原告系爭附圖1所示商標主要使用於手提包之壓紋標識,故可推認被告使用水波紋標識於其所販賣之系爭扣案8 件皮包商品上,有抄襲及攀附系爭商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有理由。
3.被告雖辯稱本件被告販售之皮包表面皆為水波紋紋飾,無特別凸顯水波紋飾,被告亦將2R商標附於皮包上,足以使消費者從皮包外觀上即可區別商品來源並非同一,被告商品無令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可能云云。
然原告當庭提出之2 件具系爭附圖1 所示水波紋壓紋商標與被告所販賣系爭查獲之8 件具水波紋壓紋圖樣皮包比較,前者紋路與後者紋路走向一致、粗細程度相近,外觀上確易使人將系爭商標誤認使用於被告所販賣系爭查獲之8 件皮包,;
又被告將近似之水波紋圖樣使用於系爭查獲之8 件手提包商品,實與原告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件、手提包等等商品息息相關,其消費者即有高度重疊,且被告二阿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箱、包、袋製造業,與其同類別之產業多為手提箱、手提包、手提袋相關之公司廠商,對原告之系爭商標不可能均不知悉,倘其相關產業目睹或聽聞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水波紋商標作為商標一部分,難謂無產生錯誤聯想之可能,已如前述。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請求侵害商標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分別著有規定。
另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
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2.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本規定以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在於推估被告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超出被告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依此,衡諸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及修正理由,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該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另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3.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販賣系爭扣案皮包之平均價格2,686元之500 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34 萬3 千元等情,被告就系爭扣案皮包之平均價格為2,686 元並不爭執,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佐證,原告即直接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500 倍計算,恐溢出原告之實際損害。
本院衡量被告之侵害情節(見被告於網路上之宣傳資料,本院卷第14-22 頁)、經營規模(實體店面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台北市○○區○○路○○號、台北市○○路○號,見本院卷第13頁)、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扣得8 件)、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原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水波紋圖樣)、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情狀,本件認以賠償零售單價200 倍計算為適當,是以被告應賠償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損害537,200 元(計算式:2,686 ×200=537,200 ),逾此範圍,應屬過高,則非有據。
被告二阿公司之行為亦構成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情形,因原告為合併起訴主張,其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請求法院一併裁判,亦屬有據。
4.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浴沂為被告二阿公司台灣地區之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為世界知名精品品牌公司,原告取得系爭附圖1 所示商標,已在西元1985年作為原告所販賣手提包商品之壓紋標識,而具水波紋圖樣之水桶包、Neverf ull包更是原告近年來之主銷商品,就相關產業而言(包括任何製造或利用到皮件、服飾等),大都知悉原告系爭附圖1 所示商標主要使用於手提包之壓紋標識,對本件而言,被告李浴沂執行被告公司負責人職務,可推認被告李浴沂使用水波紋標識於其所販賣之系爭扣案8 件皮包商品上,所造成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應負擔責任,因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浴沂與被告二阿公司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1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另按商標係象徵特定企業產品或服務具有持續穩定之品質,並且當企業有能力維持穩定之品質之時,商標之價值即是良好之商譽。
既然被告使用水波紋標識於其所販賣之系爭扣案8 件皮包商品上,造成減損原告系爭商標識別性而具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應認被告行為亦構成侵害原告商譽之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1 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手段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阿公司與負責人即被告李浴沂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連帶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537,2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1 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至訴訟費用部分,原告未獲全部勝訴,故按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
八、就原告聲明第1項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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