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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銓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燕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
被上訴人 德商.班德器具公司(Bendel Werkzeuge Inhaber Frank Bendel)
法定代理人 本德爾法蘭克(Frank Bendel)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易先智 律師
林育慶
被上訴人 一加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芝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申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
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
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德商.班德器具公司(下稱班德公司)為外國法人。
職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確認專利申請權不存在,為有關我國第M369195 號、專利名稱「迴力噴鎗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與專利專責機關登記等程序行為地,均在我國,而被上訴人復不爭執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並就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事項是否有理由為實體答辯,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條與第25條等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確認專利申請權不存在事件之事實,係對專利權存在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專利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四、本院就本件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專利法所生之確認專利申請權不存在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及其後手就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案第098200037 號、公開編號第M369195U1 號「迴力噴鎗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不存在。其主張如後:
1.上訴人經營手工具製造事業,所生產製造之洗污噴槍產品,透過薩摩亞商‧Smart Rich Limited出口至德國,並由德國包括「0000000000」在內之代理商,在德國與其他歐盟國家銷售。
上訴人自101 年6 月間起,陸續接獲代理商反應,指有收受被上訴人委由專利代理人所發通知,表示渠等不得在德國銷售上訴人所製造之洗污噴槍產品。
被上訴人德商班德公司指稱上訴人產品侵害專利,即據以主張優先權之新型專利,並非由原權利人○○○○所提出申請,而係訴外人○○○於盜用○○○○( 000000000)發明後,以○○○○有限公司(下稱○○○○)名義向臺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並獲核准取得系爭專利,嗣由○○○○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被上訴人一加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加一公司),而一加一公司復於98年10月12日在德國針對相同創作申請新型專利,申請號為DZ000000000000UI、註冊日為99年3 月18日、公開日為99年4 月22日(下稱德國申請案),並主張系爭專利為德國申請案之優先權。
被上訴人一加一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先將德國新型專利讓與被上訴人班德公司,並於同年5 月15日將系爭專利讓與同一公司。
2.○○○○於96年9 月4 日,已針對名稱為「噴射管及其噴射裝置」發明,前於日本提出專利申請,申請號為P0000-000000、公開號為P0000-00000A即原證2 、公開日為98年3 月26日。
○○○○嗣於97年9 月4 日,針對同一發明即噴嘴系統與方法(NOZZLE SYSTEM AN DMETHOD),在美國申請專利,申請號為12/204,646,並主張包括上開日本專利在內之優先權,公開號為US2009/0000000A1、公開日為2009年3 月5 日。
○○○係在經日本要求製作噴槍之樣品時,得悉○○○○已先後在日本、美國提出專利申請「噴射管及其噴射裝置」或「噴嘴系統與方法」技術,嗣後依該技術提供成品予日本與中國。
因見該技術未在日本、美國以外之其他國家申請專利,乃基於地利之便,並選擇僅經形式審查,即可迅速取得權利之管道,雖在我國申請系爭專利,然未取得○○○○同意。
3.○○○在尋求授權未果後,旋即將系爭專利讓與被上訴人一加一公司,並為專利申請權讓與之登記,而被上訴人一加一公司刻意避開日本與美國,而於德國就同一創作申請新型,並主張系爭專利之優先權,足見○○○或其後手被上訴人一加一公司,均知○○○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自非適格之專利申請權人。
致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德國新型專利,甚至侵害系爭專利權,繫於系爭專利之終局有效性,故系爭專利有效與否,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
倘被上訴人一加一公司之專利權取得過程有瑕疵而應予撤銷,上訴人即可免於在法律上遭受被告以系爭專利進行侵權訴訟之威脅,故請求確認○○○及其後手均非系爭專利申請權人。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及其後手即被上訴人一加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案第098200037 號、公開編號第M369195U1 「迴力噴鎗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不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主張如後:1.上訴人之產品在德國遭被上訴人班德公司指為侵害專利權,而上訴人為噴槍產品製造與銷售者,自與被上訴人班德公司為競爭同業,應為利害關係人,並非僅限與專利申請權有關之人。
上訴人之產品輾轉在德國銷售,詎被上訴人班德公司在德國主張侵害德國新型專利,故被上訴人班德公司之主張成立時,上訴人自無法避免受經銷商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而上訴人於德國銷售之產品在臺灣生產製造,被上訴人班德公司據以主張之德國新型專利於申請時,主張臺灣系爭新型專利之優先權,兩專利之技術特徵相同。
衡諸經驗法則,無法排除被上訴人班德公司另於臺灣本於專利法之規定,依據系爭專利主張上訴人製造與銷售產品之行為,侵害其系爭專利。
準此,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況上訴人主張○○○及其後手非為專利申請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相反之主張,故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屬有理。
2.上訴人之產品是否如被上訴人班德公司所主張,侵害被上訴人班德公司之德國新型專利,甚至系爭專利權,乃繫於系爭專利申請權之所屬及系爭專利權之終局有效性。
申言之,倘我國法院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人非為○○○及其後手,參諸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論在德國或臺灣,○○○無權作成有關系爭專利申請權之有效處分行為。
故未經適法受讓專利申請權,德國新型專利之申請即有疑義,嗣後取得之專利權,則無法存在。
系爭專利亦因申請人非申請權人,由專利專責機關依作為利害關係人之上訴人所提舉發,撤銷其系爭專利權。
是被上訴人班德公司之專利權取得過程有瑕疵,上訴人即可免於在法律上遭受被上訴人班德公司提出侵權訴訟之威脅,進而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被上訴人班德公司專利權之存否,亦繫諸○○○及其後手之專利申請權是否存在。
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有將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除去之利益。
3.原證2[0035] 第1 至9 行記載:旋轉體(14)內埋設有管體,旋轉體向軸之周圍旋轉,其與管體旋轉方向一致,管體前端為旋轉軸所設定之偏移位置,且位於開口端呈彎曲狀,其中管體(17)為硬性材質,如硬質塑膠材料圓管。
而系爭專利由中空管體前端彎折構成彎折管(34),其與直接在旋轉體內部嵌設管道並形成傾斜一角度之通道(18),具有實質相同之結構特徵,且原證2 之旋轉體之管體為硬性材質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說明書[0035]第7 至8 行。
所謂彎折管再以複數軸承(35)套接於套管(32),其與原證2 比較,在達成效果而言,並無太大差異。
職是,系爭專利結構組成上之改變,實屬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4.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具進氣口之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並以接合端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供出水管穿入供水及連接管所傳輸之高壓氣體進入,且輸送管於遠離接合端之另側為穿入套管,並以位於套管內之輸送管一側連接有利用銜接管結合之彎折管,而於套管內之輸送管及銜接管外,分別套設有複數可輔助轉動之軸承。
準此,彎折管噴出氣體與水在噴射管內產生張力與壓力時,可帶動彎折管軸向旋轉,並透過非軟性材質之彎折管,進而具有不易斷裂且耐用之特性。
原證2 、3 之主要目的亦在透過旋轉體及硬性材質之彎曲管體,達到良好之旋轉效果,進而具有防污損、耐磨耗的特性。
兩案差別點在於在相同樣之結構,原證2 、3 多以上位概念描述,而系爭專利則以下位概念描述。
總體而言,兩案技術相近,雖有用字遣詞不同及結構描述上下位概念之差異,然就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角度觀之,兩案實施後之結果相同,得到功效並無無區別。職是,兩者訴求之技術整體,無實質之差異。
5.由被證6 之申請專利宣誓書記載觀之,無非藉由宣誓「倘有冒充、抄襲、模仿、影射或其他不實情形,願受法律之懲罰」,並未能確保○○○為真實創作人。
況系爭專利僅有形式審查,亦無法確保相關書類記載與真實相符。
針對以「硬質」材料構成外管之噴射管構造,早於2007年9 月4日 、2008年9 月4 日,先後由○○○○向日本與美國申請專利。
嗣因日本方面向○○○集團公司依前開專利內容訂製樣品時,因與原先公司所生產之軟性外管噴槍作動力不同,即採用硬質外管時,為使清潔液體有噴灑效果,必須搭配軸承(ball be-aring) ,而於原先具有噴嘴之噴槍產品Z010編號之最後加註「BR」字樣,倘產品有塑膠材質之手柄或控制握把,另於Z010後標示D3字樣。
直至2008年11 月13 日,上開培林式產品Z-010a-BR 變更產品編號為Z-020 。
考量廠商對於相同產品命名之經驗法則,原證4 之Z-010D3-BR與原證5 之硬質外管噴嘴產品相同。
原證6 之Z010D3-BR 亦為硬質外管噴嘴產品,而硬質外管噴嘴是日人○○○○申請專利中之發明,系爭專利非○○○所創作。
原證7 之Z-020-D3亦為硬質外管噴嘴產品,硬質外管噴嘴係日人○○○○申請專利中之發明,系爭專利亦非○○○所創作。
5.原證9 為○○○○擬具之授權書正本,而其上○○○之簽名,倘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10比對,可確認為○○○本人所簽署,可認原證9 之真正。
被上訴人一加一公司徒以○○○○曾切結留存印鑑遺失而換用之印鑑,爭執文件之真正性,自有可議。
關於原證9 其中Z-020 之結構,係指有別於裝置軟性迴力管之原證2 至7 所示硬性管噴槍裝置。
此由產品型號變更之說明可知。
考量無論是原證2 、3 或系爭專利,牽涉者均係包含軸承之硬管噴槍專利。
衡諸經驗法則,倘系爭專利為○○○自行創作,幾不可能再委請日方出具於全球申請專利之授權書。
且依原證9 之文義,○○○未區分Z-020有不同之技術存在,反而直接承認其非發明或創作人,發明或創作人另有其人,希望能取得專屬之製造權利。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主張如後:
(一)上訴人非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利害關係人:
系爭專利爭執事項屬專利申請權之歸屬,就上訴人所訴,專利申請權屬○○○○所創作,而非系爭專利創作人○○○所創作,此爭議應屬於○○○○與系爭專利創作人○○○之私權糾紛,自與上訴人無涉。
依據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以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提出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應指與專利申請權有關者,而非泛指與專利權有關之人,亦非被控侵權人。
上訴人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或申請權人,系爭專利究係為何人所創作與上訴人無關,即非本訴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以被控侵權人之名義,提出本件確認之訴。
(二)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確認之訴為專利申請權之歸屬爭執,縱使經我國法院判決系爭專利真正申請權人為○○○○,法律效果僅為權利人變更而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消滅,德國亦不因我國系爭專利權利歸屬,致影響其國際優先權之主張,故本件確認之訴判決結果,無解於上訴人侵害德國專利權或中華民國專利權之事實,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職是,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三)上訴人應就系爭專利為○○○抄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專利權為被上訴人合法自共同被上訴人即一加一公司受讓取得,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然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申請權證明書、申請專利宣誓書,均可認○○○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而有專利申請權。
上訴人主張○○○抄襲他人專利,並非真正創作人而無專利申請權,其與專利證書所載之創作人名不符實。
因專利證書所載之創作人非真正創作人而無申請權,並非常態,其屬變態事實。
準此,上訴人主張○○○抄襲他人專利,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與原證2、3所揭露者不同:
1.原證2 、3 之公開日分別為2009年3 月26日與2009年3 月5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2009年1 月5 日。
故系爭專利申請前,原證2 、3 尚未公開。
準此,原證2 、3 無法作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究為何人之證據。
2.比對原審被證3 ,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所載先前技術及圖式第七圖為被證3 所請求者,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言部分所載為被證3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先前技術,為被證3 所揭露之空壓迴力噴鎗,因塑膠材質所製成之軟性迴力管產生塑性疲乏或摩擦等問題。
申言之,系爭專利前言部分係與先前技術共有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前言部分係引據早於原證2申請日前之被證3 。
3.就結構組成及技術手段而言,原證2 直接在旋轉體(14)內部嵌設管道(17),並形成傾斜一角度之通道(18)。
系爭專利由中空管體前端彎折構成彎折管(34),彎折管再套接於套管(32)。
系爭專利與原證2 在結構組成不同,而在旋轉體上開設管道與中空管體構成彎折管之技術手段亦不同。
職是,原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部分。
4.就達成效果而言,原證2與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空壓迴力噴鎗,利用高壓空氣帶動原證2 之旋轉體或系爭專利之彎折管旋轉。
而原證2 之旋轉體相較於系爭專利之彎折管之重量較大。
依據旋轉動能公式,EROTATION=1/2 ×I ×W ×W ,I 是旋轉慣量,W 是角速度。
旋轉慣量I 是一個物體對於其旋轉運動之慣性。
轉動慣量在轉動動力學中之角色,相當於線性動力學中之質量m ,I=mr×r ,r 是質點與轉軸之垂直距離。
故質量越大I 值越大,形成成正比,I 值越大角速度則越小,形成反比。
高壓空氣帶動旋轉時,輸入相同之空氣壓力下,彎折管之轉速會相較於旋轉體為高,因而可提供較佳之清潔效果。
5.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套管以複數軸承套設於輸送管上轉動,非軟性材質之彎折管套接於套管開口處」技術特徵,未為原證2 或原證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與原證2 、3 之差異處,可證明系爭專利進一步改進原證2 或原證3 。
況附屬請求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在原證2 或原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之附屬請求項2 至9 項,自未被原證2 或原證3所揭露。
職是,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原證2 或原證3 尚未公開,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原證2 或原證3 不同之情況,○○○○非為對系爭專利具有實質貢獻之人,自無法認定○○○○為系爭專利真正之發明人。
(五)原證4 至7 、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所創作:1.原證4 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與日本○○○○ ○○○○○ Corporation 間針對樣品 Z010D3-BR TORNADORGUN 之私文書,而原證5 之照片,上訴人雖指為原證4 之樣品,然原證4 是否為真正、原證5 之照片上樣品,是否為原證4 所指的Z010D3-BR TORNADOR GUN、樣品Z010D3BR TORNAD OR GUN所揭示之結構為何,上訴人應負擔舉證責任。
況原證4 、5 無法證明○○○○是否為真正創作人。
究係何人為系爭專利真正創作人,所應證明者係○○○○如何對於系爭專利有實質貢獻,僅憑藉原證4 之樣品紀錄或原證5 之照片,不能證明○○○○對系爭專利有實質貢獻。
2.原證6 為○○○○與日本○○○○○○○○Corporation 之間針對Z010D3-BR-INV TORNADOR GUN W/O CUP或是Z010D3-INV TOR -NADOR GUN W/O CUP 之私文書。
原證6 第1 頁簽署「○○○」,上訴人雖指為○○○,然「○○○」究為何人 、原證6 是否為真正,而原證6 所指的Z010D3-BR-INVTORNAD OR GUN W/O CUP或Z010D3-INV TORNADOR GUN W/O CUP 所揭 示之結構為何,上訴人自應負擔舉證責任。
況僅憑藉原證6 之私文書,不能證明○○○○對系爭專利有實質貢獻。
3.原證7 為○○○○與中國V-KOOL CHINA之間針對Z010D3-VKC-INV TORNADOR GUN 之私文書,然原證7 是否為真正、原證7 所指的Z010D3-VKC- INV TORNADOR GUN所揭示之結構為何,上訴人自應負擔舉證責任。
況僅憑藉原證7 之中國企業與○○○○之私文書,不能證明○○○○對系爭專利有實質貢獻。
4.上訴人指摘原證9 係○○○○向日本○○○○ ○○○○Corporati -on 提出專利授權之書函。
然原證9 所指之Z-020 所揭示之結構為何、Z-020 所指是否為○○○○之日本或美國專利即原證2 與3 ,而與原證4 、5 、6 、7 之關係為何,暨如何證明○○○○對系爭專利有實質貢獻,上訴人均應負舉證責任。
原證9 僅有單方簽署,且對○○○○有利,○○○○未在其上簽署同意。
職是,原證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所創作。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如後,兩造不爭執之下揭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1.我國專利第M369195 號專利名稱「迴力噴鎗結構」,由○○○○於民國98年1 月5 日提出申請,其代表人為○○○。
○○○前於97年11月27日以創作人之身分,讓與系爭專利與○○○○,並由○○○○於98年1 月5 日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查於98年11月21日准予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8年11月21日起至108 年1 月4 日。
○○○○嗣於98年7 月23日讓與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一加一公司,一加一公司復於101 年5月15日讓與系爭專利予被上訴人班德公司。
2.德國新型專利號第DE202009013337號之專利權以系爭專利為國際優先權之基礎案,並由被上訴人一加一公司於98年10月12日向德國提出申請,註冊日為3 月18日,公開日為99年4月22日,嗣於101 年3 月26日,被上訴人一加一公司讓與被上訴人班德公司。
(二)兩造主要爭點:
本院整理本件當事人之重要爭執,茲依序探討議題如後:1.系爭專利與原審卷附原證2 、3 之日本及美國專利是否實質相同?2.原證4 至7 、9之證據形式是否合法?3.原證4 至7、9 是否能證明○○○非屬系爭專利之創作人?4.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利害關係人?5.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16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與原證2、3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
所謂新型者,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系爭專利審定時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
而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涵蓋實施其創作所需之各個元件,應視為整體,無法逐一分割單獨存在,是以比較新型創作之同一性,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比較,依實質原則審定之。
其外觀或構造雖有部分不同,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其目的及效果相同,有關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新技術內容相同,即屬同一創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民事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與原審卷附原證2 、3 之專利實質相同等語。
被上訴人否認之。
職是,本院應探討系爭專利與原審卷附原證2 、3 之日本及美國專利是否實質相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茲先論述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與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
繼而各討論原證2 與3 之技術內容;
最後比較系爭專利與原證2 、3 之技術特徵,以認定系爭專利與原證2 、3 之技術特徵是否實質相同。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有關一種迴力噴鎗結構,包括有控制握把、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所組成,其中具進氣口之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並以接合端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供出水管穿入供水及連接管所傳輸之高壓氣體進入,且輸送管於遠離接合端之另側為穿入套管,並以位於套管內之輸送管一側,連接有利用銜接管結合之彎折管,再於套管內之輸送管及銜接管外套設有複數軸承,當彎折管噴出高壓氣體與水在噴射管內,帶動彎折管軸向旋轉,並透過複數軸承,輔助彎折管順暢之旋轉,且彎折管為非軟性材質製成,進而在高壓高速旋轉時,具有不易斷裂且耐用之特性(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之摘要)。
(二)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9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茲依序說明如後:
1.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
一種迴力噴鎗結構,可將高壓氣體與水流導引至噴射管內混合噴出之噴刷鎗結構,包括有控制握把、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控制握把底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空氣之進氣口,而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其改良在於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且輸送管上分別套設有套管及複數軸承,而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使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
套管亦於開口處套接有非軟性材質之彎折管,而輸送管與彎折管呈水平設置,且出水管經由輸送管延伸穿設至彎折管之端口處。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為附屬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茲分析如後:⑴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迴力噴鎗結構,其中噴射管一側朝外開口形成出口,並於出口之外端緣設有複數毛刷。
⑵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迴力噴鎗結構,其中輸水裝置為具有液體筒,而液體筒上方設有螺蓋,且螺蓋上連設有具控制旋鈕之控制閥,再於控制閥底部連設有可穿過螺蓋並伸入液體筒內之導管。
⑶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迴力噴鎗結構,其中輸送管一側形成可與連接管接合之接合部,而輸送管另側形成可與銜接管接合之連接部。
⑷請求項5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迴力噴鎗結構,其中輸水裝置為具有可與外部水管連接之導管。
⑸請求項6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迴力噴鎗結構,其中噴射管為可向外漸擴呈喇叭狀。
⑹請求項7 如請求項1所述之迴力噴鎗結構,其中複數軸承之間設置有套設在輸送管之銜接管。
⑺請求項8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迴力噴鎗結構,其中套管開口端外側套設扣環件。
⑻請求項9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迴力噴鎗結構,其中彎折管可為金屬材質或硬質塑膠所製成。
(三)原證2之技術內容:
原證2 為2009年3 月2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號專利案,原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示。
原證2為一種迴力噴鎗結構,包含有控制握把、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控制握把底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空氣之進氣口,而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40)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且輸送管分別套設有套管(14)及軸承(20),而軸承設置於套管內,使套管可在輸送管進行轉動,套管內設有通道(18)與輸送管(12)連通之技術內容。
(四)原證3之技術內容:
原證3 為2009年3 月5 日公開之美國US2009/0000000A1專利案,原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原證3為一種迴力噴鎗結構,包含有控制握把、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控制握把底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空氣之進氣口,而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136) 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140) 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且輸送管分別套設有套管(114) 及軸承(120) ,而軸承設置於套管內,使套管可在輸送管進行轉動,套管內設有通道(118) 與輸送外管(112) 連通之技術內容。
(五)比較系爭專利與原證2、3之技術特徵:
1.習用空壓迴力噴鎗之技術特徵:
習用之空壓迴力噴鎗之結構,其噴刷鎗由握把型管、液體筒及噴管組件等構件組成,且噴管組件包括有一喇叭管,喇叭管一端設有螺座,螺接於噴刷鎗之壓力空氣出口端,喇叭管之外端設呈開放狀,而在噴刷鎗的壓力空氣出口端中央的螺紋,為供塑膠材質之迴力管一端之接頭螺接鎖固,且迴力管外徑適當位置設有加重管,噴刷鎗由握把處輸入外界之高壓空氣後,經由T 型管傳輸至壓力空氣出口端,且高壓空氣並在T 型管處藉由文氏效應,將液體筒內的水汲出,並在壓力空氣出口端與高壓空氣混合後,經由迴力管向外噴出,作為清潔預設被清潔物之用途。
實際使用時存在由於迴力管會於喇叭管內做軸向旋轉及甩動,且迴力管上套設之加重管,透過離心力加快旋轉速度,經過長時間之轉動,易使塑膠材質所製成之軟性迴力管,產生塑性疲乏而斷裂損壞,且加重管會與喇叭管內壁面產生碰撞與摩擦,減低迴力管之軸向旋轉速度,同時造成喇叭管內壁面產生摩損等缺失。
2.原證2、3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迴力噴鎗結構,係指可將高壓氣體與水流導引至噴射管內混合噴出之噴刷鎗結構,包括有控制握把、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技術特徵,由原證2 說明書[0024]及圖式第1 圖揭示其迴力噴鎗結構,包含一氣壓源(50)可利用高壓氣體將水導引至噴射管(42)內混合噴出之噴刷鎗結構,並包括有控制握把(34)、供應源(70)及噴嘴(10)等構件。
再者,由原證3 說明書[0061]及圖式第1、6圖揭示其迴力噴鎗結構,包含一氣壓源(150) 可利用高壓氣體將水導引至噴射管(145) 內混合噴出之噴刷鎗結構,並包括有控制握把(134 )、供應源(170) 及噴嘴(110) 等構件。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迴力噴鎗之高壓氣體、噴射管、控制握把、輸水裝置、噴頭組件等構件,揭露於原證2 之氣壓源、噴射管、控制握把、供應源、噴嘴等構件等技術內容,同時亦揭露於原證3 之氣壓源、噴射管、控制握把、供應源、噴嘴等構件等技術內容,技術特徵比對分析如附表1 所示。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控制握把底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空氣之進氣口,而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技術特徵,由原證2 說明書[0024]及圖式第1 圖揭示控制握把(34)底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空氣之進氣口,而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36)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38),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40)連接有噴射管(42)。
再者,由原證3 說明書[0061]及圖式第1 、6 圖揭示控制握把(134) 底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空氣之進氣口,而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136) 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138) ,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140) 連接有噴射管(145) 。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鈑機、閥座、連接管及其連接關係,揭露於原證2 之鈑機、閥座、連接管等技術內容,同時亦揭露於原證3 之鈑機、閥座、連接管等技術內容,技術特徵比對分析如附表1 所示。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連接管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技術特徵,由原證2 說明書[0024]及圖式第1 圖揭示連接管(40)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供應源(70)之導管(24),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
再者,由原證3 說明書[0061]及圖式第1 、6 圖揭示連接管(140) 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供應源(170) 之導管(124) ,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導管、噴射管之接合端及其連接關係,揭露於原證2 之導管、噴射管之接合端等技術內容,同時亦揭露於原證3 之導管、噴射管之接合端等技術內容,技術特徵比對分析如附表1 所示。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改良在於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技術特徵,由原證2 說明書[0024]及圖式第1 圖揭示連接管40之接合端於噴射管(42)內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60)。
再者,由原證3 說明書[0061]及圖式第1 、6 圖揭示連接管(140) 之接合端於噴射管(145) 內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內管(160) 。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示連接管噴射管內連接噴頭組件之輸送管之技術特徵,揭露於原證2 及原證3 之技術內容,技術特徵比對分析如附表1所示。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且輸送管上分別套設有套管及複數軸承,而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使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技術特徵,由原證2 說明書[0024]及圖式第1 圖,揭示輸送外管(11)包含套管(14)及輸送管(12),而輸送管內穿設有輸送內管(60)及供氣體輸送,且輸送管分別套設有套管及軸承(20),而軸承設置於套管內,使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
再者,由原證3 說明書[0061]及圖式第6 圖揭示輸送外管(111) ,包含套管(114) 及輸送管(112) ,而輸送管內穿設有輸送內管(160)及供氣體輸送,且輸送管分別套設有套管及軸承,而軸承設置於套管內,使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套管、軸承及其連接關係,揭露於原證2及原證3 之技術內容,技術特徵比對分析如附表1 所示。
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輸送管上雖設置複數軸承,惟系爭專利設置之複數軸承用於使套管轉動,其與原證2 及原證3 單一軸承之設置具有相同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設有複數軸承僅為原證2 及原證3 單一軸承數量之簡易改變。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 「套管於開口處套接有非軟性材質之彎折管,而輸送管與彎折管呈水平設置,且出水管經由輸送管延伸穿設至彎折管之端口處」技術特徵,由原證2 說明書段落[0024]、[0035]及圖式第1 圖揭示套管(14)於開口處套接有彎折管,而輸送管與彎折管呈水平設置,且出水管經由輸送管延伸穿設至彎折管之端口處,且其管體(17)亦可採硬質材料。
再者,由原證3說明書[0061]、[0068]、[0069]及圖式第6 圖,揭示套管(114) 於開口處套接有彎折管,而輸送管與彎折管呈水平設置,且出水管經由輸送管延伸穿設至彎折管之端口處,且其管體(17)亦可採硬質塑膠材料,技術特徵比對分析如附表1 所示。
至於原證2 及原證3 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彎折管之材質為非軟性材質,惟由原證2 段落[0035 ] 及原證3[0069] 均已教示迴力噴鎗管體可採用硬質塑膠等材質作為管件材料之選用,故原證2 及原證3 亦實質揭露系爭專利之彎折管係採用非軟性材質之技術特徵。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軟性材質之彎折管」及其連接關係之技術特徵,實質為原證2 及原證3 之技術內容所揭露。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迴力噴鎗管體之管件形狀、材質或結合構件之簡單改變,其與原證2 及3 亦具有實質之相同技術內容。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特徵,實質為原證2 及原證3 之技術內容所揭露。
是原證2 、3 之日本及美國專利案可證其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之技術內容。
⑻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原證2 、3 係直接於旋轉體內容嵌設管道,並形成傾斜一角度之通道,系爭專利由中空管體前端彎折構呈彎折管,彎折管套接於套管,結構組成及技術手段均不相同;
且上訴人同意原證2 、3 與系爭專利存有差異,而專利申請權判斷與專利要件判斷不同,其上下位概念之差異係為新穎性專利要件判斷,故原證2 、3 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云云。惟查:
①系爭專利之迴力噴鎗進氣口控制握把前方設有鈑機控制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在閥座一側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而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並以接合端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供出水管穿入供水及連接管所傳輸之高壓氣體進入,且輸送管於遠離接合端另側為穿入套管,位於套管內的輸送管一側連接有利用銜接管結合之彎折管,並於套管內之輸送管及銜接管外分別套設有複數可輔助轉動之軸承,當彎折管經由射出之高壓氣體與水在噴射管內產生張力與壓力,可帶動彎折管旋轉,並透過非軟性材質之彎折管,進而具有不易斷裂與耐用之特性。
②原證2 、3 主要目係透過旋轉體達到良好旋轉效果,並可經由選用硬性材質之管件而達到耐磨耗的特性。
原證2 、3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差異,雖於原證2 、3 有部分結構或材質,係以上位方式描述,而系爭專利則以下位方式描述,惟整體結構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未逸脫原證2 、3 之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不得僅憑材料之變更,即認定原證2 、3 之日本及美國專利案與系爭專利間實質不同。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信。
二、原證4至7、9無法證明○○○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一)上訴人未證明原證4至7、9之真實性:
原證4 為○○○○與日本○○○○○○○○Corporation 間就樣品Z010D3-BR TORNADOR GUN之私文書,原證4 是否為真正、原證5 之照片樣品是否與原證4 有關,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原證6 為○○○○與日本○○○○○○○ Corporation間就Z010D3 -BR-INVTORNADOR GUN W/O CUP或Z010D3-INVTORNADORGUN W/O CUP 之私文書。
原證6 為何人簽署、原證6是否為真正,上訴人並未舉證。
而原證7 為○○○○與中國V-KOOL CHI -NA間對Z010D3-VKC-INV TORNADOR GUN 之私文書,原證7 是否為真正,上訴人亦未證明。
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原證9 係○○○○向日本○○○○○○○○ Corporation提出專利授權之書函,然其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
職是,被上訴人否認原證4 至7 、9 之真實性,上訴人未就原證4 、6 、7 、9 之真實性,舉證證明之,是以系爭專利發明人○○○是否因接受Z-01 -0D3-BR-INV TORNADO GUN W/O CUP之訂單而接觸,並知悉原證2 、3 專利案內容,即非無疑。
(二)○○○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
原證4 為○○○○寄發樣品暨發票影本,原證5 為○○○○寄至日本之樣品照片,原證6 為訂購單、發票及運送資料影本,原證7 為發票與運送資料影本,原證9 為○○○○擬具的授權書正本。
由原證4 至7 、9 之內容以觀,雖可知空壓迴力噴鎗樣本之形體外觀及相關採購發票等資料,然無法自原證4至7、9得知空壓迴力噴鎗之內部相關組成構件,且兩造對原證4 至7 、9 之真實性有所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況原證2 及3 於系爭專利申請後始公開,在原證2 或原證3 未有其他證據可相互勾稽,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人於原證2 及3 公開前已知悉原證2 及3 之技術內容。
職是,由上訴人所提之原證4 至7 、9 難以證明其空壓迴力噴鎗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之結構,原證4 至7 、9 自無法證明○○○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三、上訴人非為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利害關係人:
(一)上訴人非利害關係人:
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1.違反第12條第1項、第93條至第96條、第100條第2項、第108條準用第26條或第108條準用第31條規定者。
2.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3.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或有前項第3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修正前專利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新型專利權由非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提出申請或違反第12條第1項未由共同申請權人提出申請之情形,應僅限於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舉發,並非任何人均可提出。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為真正具有專利申請權之人或共有專利申請之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應為原證2 、3 之專利發明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或申請權人,且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提出專利民事侵權訴訟,亦不具有法律之利害關係。
職是,上訴人非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二)系爭專利逾申請撤銷期間:
新型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專利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公告之日起2 年內申請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日起60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日。
修正前專利法第34條第1項、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專利案之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提起舉發,須於原專利案公告之日起2 年內為之。
查系爭專利自98年11月21日公告迄今顯逾2 年,且上訴人亦非為系爭專利之真正申請權人或與系爭專利申請有直接關係之人,自不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舉發。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理由:
(一)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倘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著有判例。
系爭專利與原證2 、3 之技術特徵雖實質相同,然原證4 至7 、9 無法證明○○○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足認○○○為適格之系爭專利申請權人,是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為系爭專利發明人○○○及其後手即被上訴人,是關於系爭專利申請權人之法律關係,並非不明確。
況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提出專利民事侵權訴訟,上訴人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職是,上訴人主觀上固欲藉由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不存在而為免於系爭專利侵權訴訟之威脅,惟此項危險無法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
(二)專責機關已不得以專利申請權不存在為由撤銷系爭專利:按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或其他依已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就專利權之有效性,在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抗辯,以法律規定得為抗辯者為限,倘逾申請撤銷之法定期限,依實體法規定不得再行舉發,基於誠信原則,在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不得再行爭執。
系爭專利自98年11月21日公告迄今顯逾2 年,已不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舉發。
職是,上訴人在本件確認之訴,不得再行爭執系爭專利申請權不存在。
況專利權應否撤銷,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權限,對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存在與否,倘有爭議者,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當事人藉民事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專利申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不發生使行政機關撤銷專利權登記之效力,欠缺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確經原發明人○○○所創作,並讓與其後手即被上訴人,上訴人非為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利害關係人,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準此,上訴人主張確認○○○及其後手即被上訴人一加一公司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無庸審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當事人攻防: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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