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3,民專上,29,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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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喬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樹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上訴人 建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至四項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建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黃玉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喬紳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建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所有中華民國公告發明第I367171 號「常閉式花轂棘齒結構」專利之物品。

被上訴人建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因侵害上開專利權所持有之成品、半成品、模具銷毀。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發明第I367171號「常閉式花轂棘齒結構」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1年07月01日起至117年10月16日止(下稱系爭專利)。

被上訴人建來貿易股份有限公(下稱建來公司)所販售之「K&Y Hub」花轂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鑑定,鑑定結果為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侵害系爭專利權。

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8日以律師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建來公司排除侵害並促其出面洽談賠償事宜,惟被上訴人建來公司置之不理。

被上訴人黃玉華為被上訴人建來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侵害他人權利,自應與被上訴人建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建來公司排除、防止對系爭專利之侵害,及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器具。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⒈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C 於阻尼件上設有複數之抵掣孔、要件編號F 於棘齒外側之側邊設有凸柱、要件編號F 及H 所揭示之凸柱、棘齒與抵掣孔之結合狀態,均為系爭產品所欠缺,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自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主要係在提供一種在「不操作」自行車之情形下,即呈「不作動」狀態之常閉式自行車後花轂結構,而系爭專利則係在提供一種在「不操作」自行車之情形下,自行車仍呈正常運轉狀態,是就兩者創作思想而言,已有先天上根本不同(見本院卷一第74頁),系爭專利之一種常閉式花轂棘輪結構最終雖以達到令「棘輪」與「花轂」分離而呈常閉狀態為發明目的,惟其基本上之構思,仍係採用傳統習知花轂棘輪結構(即棘輪原則上係經常與花轂之斜齒面結合);

系爭產品則無需任何外力介入即可呈常閉狀態,是就達到令「棘輪」與「花轂」分離之目的而言,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顯然係一種省略技術特徵之進步發明,即無需再利用限位件方能使棘齒呈常閉狀態,兩者自不相同。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C部分,系爭專利阻尼件上設抵掣孔係為了將棘齒上之凸柱倒入抵掣孔內,令棘齒與斜齒面分離而呈閉合狀態;

系爭產品阻尼件上之三凸塊係為了將棘齒撐開,令棘齒與斜齒面咬合,而呈可操作自行車狀態;

要件編號E、F部分,系爭專利之棘齒開口呈一偏斜向下之凹槽,配合呈微斜彎狀之棘齒,進而令棘齒得以凸出於棘齒開口表面,與花轂內緣之斜齒面呈現經常咬合狀,系爭產品則呈水平狀,進而令棘齒埋設於棘齒開口內,與花轂內緣之斜齒面呈經常分離之閉合狀;

要件編號H部分,系爭專利當棘齒件向後轉動時,棘齒之凸柱係轉向抵掣孔之內側端,其凸柱係使棘齒呈閉合狀,即可將棘齒與斜齒環之斜齒面分開,使棘齒件自行轉動,該花轂之前、後轉皆不會帶動該棘齒件,系爭產品則棘齒經常埋設於棘齒開口內,與花轂內緣之斜齒面呈分離之常閉狀,故在不作動時,該花轂之前、後轉本來即不會帶動該棘齒件,是系爭產品所採用之手段、功能及目的,均與系爭專利不同。

另系爭產品之凸塊根本無所謂之外擺斜面,任何形狀之凸塊,都能發揮抵頂棘齒之功用,然而,系爭專利有關呈外擺斜槽狀之抵掣孔,其功能係在於容設凸柱,令凸柱在抵掣孔內位移,進而帶動棘輪作動而與斜齒面分離,因此通常知識者無法單以系爭專利的抵掣孔即可輕易且無歧異推導出或將其置換等同於系爭產品所採用之技術手段。

⒋再者,在系爭專利其他要件均不變情況下,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若將系爭專利的抵掣孔置換或改變,不會理所當然把抵掣孔變成凸塊,因這樣的改變會與其他的系爭專利要件不相容,就整體技術手段來說,系爭產品並不只是單純將抵掣孔上設一凸塊,還需配合其他如要件E、F、H之手段,才有辦法讓凸塊與棘齒作動。

系爭專利運用凸柱與棘齒連動原理及限制凸柱空間位移原理,配合其他它構件,如凸柱限定在抵掣孔中,抵掣孔為外擺之斜槽,該棘齒開口與棘齒成為斜彎狀,並以此得出棘齒連動之角度及範圍,最終達到令棘齒可呈與斜齒面結合或分離狀態。

相對於此,系爭產品不採用上開所述技術手段,而係自始即將棘齒設計呈水平狀,並埋設於同為水平狀之棘齒開口,以此即當能令棘齒與斜齒面分離,而呈常閉狀態,之後再利用阻尼件之凸塊將棘齒抵頂而與斜齒面結合,是兩者無由視為均等。

⒌此外系爭產品係依被上訴人之第M440895 號「花轂與棘輪」新型專利加以實施而來(下稱被上訴人專利),而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揭示,被上訴人專利與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構造及作動方式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專利請求項1 之凸塊係直接抵頂棘爪,本件系爭專利棘齒上之凸柱係沿著阻尼件上之抵掣孔的斜度向外滑移,是被上訴人專利之凸塊對於棘爪之抵頂效果顯較本件系爭專利為佳,具功效增進,此外,被上訴人專利之棘爪其側邊為平整表面,而本件系爭專利之棘齒須一邊增加凸柱結構,故被上訴人專利請求項1 相較本件系爭專利具有製程簡化及降低生產成本之優點,由上開訴願決定書理由,可證系爭產品並非本件系爭專利之均等物。

㈡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7年10月17日,公開日則為101年7 月1 日,被上訴人專利之申請日乃為101 年5 月8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公開日,由此可證,系爭產品所採用之技術,均為被上訴人所自行發明、創作,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建來公司應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所有中華民國公告發明第I367171 號「常閉式花轂棘齒結構」專利之物品。

⑶被上訴人建來公司應將其因侵害上開專利權所持有之成品、半成品、模具銷毀。

⑷就第一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未為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常閉式花轂棘齒結構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I367171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17 年10月16日止。

⒉「K&Y Hub 」花轂產品(即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所製造、販售。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解析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a 、b 、d 、g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A 、B 、D 、G 文義讀取,兩造僅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C 、E 、F 、H 有爭執。

㈡兩造爭點: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侵害系爭專利?⒉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存在?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來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101 年7 月起至今,而專利法分別曾於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下稱99年專利法);

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下稱102 年1 月專利法);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102 年6 月專利法),是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專利權、其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一節,自應依其各次侵權行為時間分別適用該時期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⒈系爭專利係一種常閉式花轂棘輪結構,其包括有:一花轂、一阻尼件及一棘齒件所組合而成,其花轂之容置空間處設置有斜齒面,並於心軸上套掣有一彈性件,又該阻尼件係套於心軸處,且阻尼件之壓抵面乃抵觸其彈性件,又以定位套筒置入心軸中並抵住阻尼件,另一方面,棘齒座之限位開口處裝置有限位件,且棘齒以棘齒支點處置入棘齒開口之棘齒軸孔,而限位件之活動端係壓掣於棘齒之限位口處,即棘齒受棘齒軸孔及限位件所限位於棘齒開口內,再將棘齒件之軸孔套置入心軸處,並由棘齒座端置入花轂之容置空間中,另棘齒之凸柱皆設置於阻尼件之抵掣孔內,再將蓋帽鎖設於棘齒件之外側,該車輪係固定於花轂上,而踏板鏈條係連接於棘齒件處,又該心軸與車架係呈固定,其中,心軸係為一固定端,且阻尼件係受心軸處之彈性件所推擠,產生一定程度之阻力使阻尼件不容易轉動,另棘齒又受限位件抵壓於限位口處,使棘齒不與花轂之斜齒面抵觸而呈常閉之狀態,阻尼件之抵掣孔係與棘齒之凸柱互相配合,當腳踏板向後轉動即棘齒件向後轉動時,由棘齒座帶動棘齒轉動,且棘齒之凸柱係轉向抵掣孔之內側端,該抵掣孔之內側端係為靠近其心軸處,更使棘齒保持閉合狀,又該棘齒件之力道大於彈性件之阻力時,阻尼件係與棘齒件呈同步轉動,即可將棘齒與斜齒面分開,使棘齒件自行轉動,又棘齒係受限位件之定位,棘齒即保持常閉狀態。

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為:㈠其踏動腳踏板向前時,該凸柱係沿著抵掣孔之斜度向外側滑移,又該阻尼件之阻力係使棘齒向外開啟,當棘齒抵觸於斜齒面時,該棘齒件係可帶動花轂同步向前轉動,即可使自行車能順利騎乘,又於腳踏板反轉時,不會產生棘齒與斜齒面之噪音。

㈡棘齒之凸柱係轉向抵掣孔之內側端,其凸柱係使棘齒呈閉合狀,即可將棘齒與斜齒面分開,使棘齒件自行轉動,又棘齒係受限位件之定位,棘齒即保持常閉狀態,是故花轂之前、後轉皆不會帶動該棘齒件,俾以獲得當牽動自行車時,其腳踏板皆不會轉動之效果者(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8頁)。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6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本件僅就該請求項1 為論述,其內容如下:一種常閉式花轂棘輪結構,其包括有:一花轂、一阻尼件及一棘齒件所組合而成,一花轂之一端內緣處開設有一容置空間,且容置空間之內緣壁上形成有斜齒面,其特徵在於:一阻尼件之環形外緣處開設有複數個抵掣孔,該抵掣孔係呈一外擺之斜槽,一棘齒件係由棘輪座、棘齒及限位件所構成,棘輪座係開設有一軸孔,且棘齒座之前段外緣面上係開設有複數個棘齒開口與限位開口,該棘齒開口係呈一偏斜向下之凹槽,且於凹槽之底端設有一棘齒軸孔,複數個棘齒皆為配合棘齒開口之形狀而呈微斜彎狀,該棘齒其上表面係設置有一限位口,又該棘齒係配合棘齒軸孔於其下端設有棘齒支點,而棘齒外側之側邊係設有凸柱,該棘齒以棘齒支點處置入棘齒開口之棘齒軸孔,且棘齒之凸柱皆設置於阻尼件之抵掣孔內,另限位開口處設置有一限位件,而限位件之活動端係壓掣於棘齒之限位口處;

綜上所述,當棘齒件向後轉動時,棘齒之凸柱係轉向抵掣孔之內側端,其凸柱係使棘齒呈閉合狀,即可將棘齒與斜齒環之斜齒面分開,使棘齒件自行轉動,該花轂之前、後轉皆不會帶動該棘齒件,俾以獲得當牽動自行車時,其腳踏板皆不會轉動之效果者。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一種花轂棘輪結構,其包括有:一花轂、一阻尼件及一棘齒件所組合而成,一花轂之一端內緣處開設有一容置空間,且容置空間之內緣壁上形成有斜齒面;

一阻尼件之外緣處凸設有三凸塊,該些凸塊兩側呈外擺之斜面,使斜面提供有靠近阻尼件中心之底端與遠離阻尼件中心之頂端;

一棘齒件係由棘輪座、棘齒及限位件所構成,棘輪座係開設有一軸孔,且棘齒座之前段外緣面上係開設有三個棘齒開口與限位開口,該棘齒開口係呈一水平之凹槽,且於凹槽之底端設有一棘齒軸孔,三個棘齒皆為配合棘齒開口之形狀而呈水平狀,該棘齒其上表面係設置有一限位口,又該棘齒係配合棘齒軸孔於其下端設有棘齒支點,而棘輪外側之側邊係凸出有凸露部,該棘齒以棘齒支點處置入棘齒開口之棘齒軸孔,棘齒外側之凸露部下緣面設置於阻尼件之凸塊一側斜面上方,另限位開口處設置有一限位件,而限位件之活動端係壓掣於棘齒之限位口處;

當棘齒件向後轉動時,棘齒外側之凸露部下緣面轉向在凸塊之內側斜面底端,使棘齒呈閉合狀,即可將棘齒與斜齒環之斜齒面分開,使棘齒件自行轉動,該花轂之前、後轉皆不會帶動該棘齒件,俾以獲得當牽動自行車時,其腳踏板皆不會轉動之效果者。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㈣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8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A 至H ;

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亦可解析為8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a 至h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⒈文義讀取之分析: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b 、d 、g 部分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A 、B 、D 、G 之文義所讀取,如附表一所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兩造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E 、F 及H 部分有爭執,茲分述如下:①要件編號C部分: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產品阻尼件之環形外緣處凸設有三凸塊,與系爭專利阻尼件之環形外緣處開設有複數個抵掣孔不同,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自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C 「其特徵在於:一阻尼件之環形外緣處開設有複數個抵掣孔,該抵掣孔係呈一外擺之斜槽,」之文義。

②要件編號E部分:系爭產品之棘齒開口係呈一水平之凹槽,與系爭專利該棘齒開口係呈一偏斜向下之凹槽不同,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自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E「棘輪座係開設有一軸孔,且棘齒座之前段外緣面上係開設有複數個棘齒開口與限位開口,該棘齒開口係呈一偏斜向下之凹槽,且於凹槽之底端設有一棘齒軸孔,」之文義。

③要件編號F部分:系爭產品之三個棘齒皆為配合棘齒開口之形狀而呈水平狀,而棘輪外側之側邊係凸出有凸露部,且該些凸露部下緣面設置於阻尼件之凸塊一側斜面上方,與系爭專利複數個棘齒呈微斜彎狀,而棘齒外側之側邊係設有凸柱且皆設置於阻尼件之抵掣孔內不同,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自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F 「複數個棘齒皆為配合棘齒開口之形狀而呈微斜彎狀,該棘齒其上表面係設置有一限位口,又該棘齒係配合棘齒軸孔於其下端設有棘齒支點,而棘齒外側之側邊係設有凸柱,該棘齒以棘齒支點處置入棘齒開口之棘齒軸孔,且棘齒之凸柱皆設置於阻尼件之抵掣孔內,」之文義。

④要件編號H部分:系爭產品當棘齒件向後轉動時,是靠棘齒外側之凸露部下緣面轉向在凸塊之內側斜面底端使棘齒呈閉合狀,與系爭專利是靠棘齒之凸柱轉向抵掣孔之內側端使棘齒呈閉合狀不同,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h 自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H 「綜上所述,當棘齒件向後轉動時,棘齒之凸柱係轉向抵掣孔之內側端,其凸柱係使棘齒呈閉合狀,即可將棘齒與斜齒環之斜齒面分開,使棘齒件自行轉動,該花轂之前、後轉皆不會帶動該棘齒件,俾以獲得當牽動自行車時,其腳踏板皆不會轉動之效果者。」

之文義。

⑵由上可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e 、f 及h 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C 、E 、F 及H ,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⒉均等論之分析: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C 、E 、F 及H 均涉及棘齒凸柱與阻尼件抵掣孔之結合關係及棘齒與棘齒開口相配合之形狀的技術手段,基於結構及功能的一體關係考量,故以下結合要件編號C 、E 、F 及H 分析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合先敘明。

⑵三部檢測法之分析:①技術手段之分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e 、f 及h 之一阻尼件之外緣處凸設有三凸塊,該些凸塊兩側呈外擺之斜面,該棘齒開口係呈一水平之凹槽,三個棘齒皆為配合棘齒開口之形狀而呈水平狀,棘輪側邊凸出之凸露部下緣面抵頂於阻尼件之凸塊一側斜面上,當棘齒件向後轉動時,棘齒之凸露部下緣面轉向在凸塊之內側斜面底端,使棘齒呈閉合狀,即可將棘齒與斜齒環之斜齒面分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C 、E 、F 及H 之「一阻尼件之環形外緣處開設有複數個抵掣孔,該抵掣孔係呈一外擺之斜槽,該棘齒開口係呈一偏斜向下之凹槽,複數個棘齒皆為配合棘齒開口之形狀而呈微斜彎狀,棘齒側邊之凸柱皆設置於阻尼件之抵掣孔內,當棘齒件向後轉動時,棘齒之凸柱係轉向抵掣孔之內側端,其凸柱係使棘齒呈閉合狀,即可將棘齒與斜齒環之斜齒面分開」相較,有棘齒及其配合之棘齒開口形狀為微斜彎狀及水平狀、凸柱配合抵掣孔斜槽與凸露部下緣面配合凸塊斜面之不同。

有關「棘齒及其配合之棘齒開口形狀為微斜彎狀及水平狀」之差異部分,查棘齒開口凹槽作用均作為容納置放棘齒,使棘齒閉合於該凹槽,而不與斜齒環之斜齒面接觸,兩者棘齒及棘齒開口凹槽形狀之差異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兩者技術手段應認為實質相同。

有關「凸柱配合抵掣孔斜槽與凸露部下緣面配合凸塊斜面」之差異部分,由於兩者之技術手段均係利用棘齒一邊側凸柱( 或凸露部) 凸出棘齒開口,使棘齒能抵掣並沿著抵掣孔( 或凸部) 於靠近阻尼件中心之底端與遠離阻尼件中心之頂端間之外擺斜槽(或 斜面) 來回擺動,其中抵掣孔之外擺斜槽或凸塊之外擺斜面相當於凸輪之周緣曲線輪廓,而棘齒一邊側之凸柱或凸露部則相當於與凸輪曲線輪廓直接接觸之另一機件( 從動件) ,兩者均是運用類似凸輪原理讓從動件由最高點至最低點之總升程間擺動,使棘齒可在撐開位置與閉合位置擺動,其差別僅是抵掣孔斜槽與凸塊斜面之凹、凸對應元件簡易互換,顯然是顯而易知之等效物,屬於無實質差異之等效置換,且系爭產品將凸柱抵頂抵掣孔替換凸露部抵頂凸塊並未改變阻尼件、棘輪之結合關係,兩者技術手段應認定實質相同。

②功能之分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e 、f 及h 使棘齒凸露部沿著凸塊斜面改變偏擺高度,當到達斜面底端能形成棘齒閉合,當到達斜面頂端能形成棘齒撐開,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C 、E 、F 及H 使棘齒凸柱沿著抵掣孔斜槽改變偏擺高度,當到達斜槽底端能形成棘齒閉合,當到達斜槽頂端能形成棘齒撐開的功能相同。

③結果之分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e 、f 及h 當棘齒閉合而未齒合花轂之斜齒面,腳踏板反轉時,不會產生棘齒與斜齒面之噪音;

當棘齒撐開而齒合花轂之斜齒面,腳踏板正轉時,可帶動花轂同步向前轉動,即可使自行車能順利騎乘之效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C 、E 、F 及H 之結果亦相同。

④小結:承上所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e 、f 及h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C 、E 、F 及H 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C 、E 、F 及H構成均等,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詳附表二所示)。

⑶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之分析:①按有關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是否實質相同,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符合均等論之判斷標準,自應加以判斷,不能僅以技術手段、功能、結果不同即認不符均等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參照,是有關均等論之判斷除依三部檢測法外,尚應再審究是否符合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

②按置換可能性,係指被控侵權之物品或方法,是否得經由申請專利範圍、專利說明書或先前技術之記載,而加以修改或改變而取得者。

換言之,將專利發明或創作要件之一部,以其他實質上相同方法或物品予以更換或置換,亦可達成專利發明或創作實質上相同之功能及效果,則該發明或創作在客觀上與專利物品或方法,具有同一性,屬置換可能性。

經查:審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點,其中棘齒及棘齒開口凹槽形狀之差異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當具可置換性;

另凸柱配合抵掣孔斜槽與凸露部下緣面配合凸塊斜面雖有不同,然上揭差異處,兩構成要件均係運用類似凸輪原理讓從動件由最高點至最低點之總升程間擺動,使棘齒可在撐開位置與閉合位置擺動,當棘齒閉合而未齒合花轂之斜齒面,腳踏板反轉時,不會產生棘齒與斜齒面之噪音;

當棘齒撐開而齒合花轂之斜齒面,腳踏板正轉時,可帶動花轂同步向前轉動,即可使自行車能順利騎乘之效果,為實質同一方式發揮實質同一功能,並產生實質上同一之結果,兩者間具可置換性,為非實質性之改變。

是以在閱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或其說明書後,基於該技術領域之一般性機械專業知識與經驗,自得由系爭專利記載有關凸柱配合抵掣孔斜槽,置換或修改成系爭產品之凸露部下緣面配合凸塊斜面之等效物。

③再按所謂置換容易性,係指被控侵權之物品或方法,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依據或參考申請專利範圍、專利說明書或先前技術記載,進行改變或置換是否容易者。

倘置換行為係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推知或得簡易變更者,則與專利物品或方法,具有同一性,屬置換容易性。

經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同屬常閉式花轂棘輪結構,其中棘齒及棘齒開口凹槽形狀之差異,僅為形狀簡易變更而能易於推知,屬於置換容易性;

另關於系爭專利凸柱配合抵掣孔斜槽與系爭產品凸露部下緣面配合凸塊斜面之不同結構特徵,均是運用類似凸輪原理使棘齒可在撐開位置與閉合位置擺動。

按機械領域通常知識者均知機械原理之凸輪機構,該凸輪(Cam) 是一種不規則形狀之機件,藉著這種機件的曲線輪廓或曲線凹槽與另一機件( 從動件) 直接接觸,而當凸輪本身移動或從動件相對凸輪移動時,可使從動件產生預期之等速、不等速或不連續之直線往復運動或搖擺運動者,由於凸輪傳動可使從動件產生一預期之不規則運動,而且凸輪與從動件兩者構造簡單、可彈性組合、動作準確,所以廣泛使用於機械中需要適時作控制動作之機構,系爭專利之常閉式棘輪結構即是運用凸輪之特性,使從動件產生一預期之搖擺運動,進而控制棘齒閉合及撐開。

又凸輪的種類眾多,主要常見可分為平面凸輪及確動凸輪,所謂平面凸輪係指從動件運動之動路與凸輪之輪廓曲線,在同一平面內或互相平行之平面;

所謂確動凸輪係指從動件在與凸輪移動過程中,能時時保持連續接觸至回復到原來位置為止,一般常見的簡單形式為沿著凸輪之曲線刻成一導槽,使從動件上滾子嵌入槽中確實做上下往復運動。

查系爭專利抵掣孔之外擺斜槽相當於確動凸輪之沿著凸輪之理論曲線刻成之導槽,而棘齒一邊側之凸柱則相當於從動件上滾子,該滾子嵌入確動凸輪之導槽中確實做上下往復搖擺運動;

系爭產品凸塊之外擺斜面相當於平面凸輪之周緣曲線輪廓,而棘齒一邊側凸露部則相當於從動件上圓弧面,該圓弧面則與平面凸輪之曲線輪廓直接接觸做上下往復搖擺運動,是以系爭專利運用凸輪原理控制棘齒閉合及撐開之技術水準,顯然為侵權時之通常知識,由於系爭專利所運用之確動凸輪與系爭產品所運用之平面凸輪均係一般常見之凸輪機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容易想到或嘗試將系爭專利凸柱配合抵掣孔斜槽置換或修改成系爭產品之凸露部下緣面配合凸塊斜面之等效物,符合置換容易性之要件。

④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經分析後亦符合置換可能性與置換容易性,系爭產品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⒊被上訴人下列置辯均不足採: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主要係在提供一種在「不操作」自行車之情形下,即呈「不作動」狀態之常閉式自行車後花轂結構,而系爭專利則係在提供一種在「不操作」自行車之情形下,自行車仍呈正常運轉狀態,是就兩者創作思想而言,已有先天上根本不同(見本院卷一第74頁),系爭專利之一種常閉式花轂棘輪結構最終雖以達到令「棘輪」與「花轂」分離而呈常閉狀態為發明目的,惟其基本上之構思,仍係採用傳統習知花轂棘輪結構(即棘輪原則上係經常與花轂之斜齒面結合);

系爭產品則無需任何外力介入即可呈常閉狀態,是就達到令「棘輪」與「花轂」分離之目的而言,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顯然係一種省略技術特徵之進步發明,即無需再利用限位件方能使棘齒呈常閉狀態(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名稱係一種常閉式花轂棘輪結構,其中「常閉式」已清楚指明棘齒在常態(不操作)時保持閉合之常閉狀態,使棘齒與斜齒皆保持分離(不作動),主要是因為在棘齒上端的限位口處壓設有限位件,透過限位件之彈性下壓力而讓棘齒保持常閉狀態,因此,在不操作或後牽時皆保持常閉,而該阻尼件之抵掣孔在此狀態只是提供凸柱下移之空間,更使棘齒保持閉合狀,讓棘齒與斜齒輪確實分離,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9 行以下記載「另棘齒(32 )又受限位件(33)抵壓於限位口(321) 處,使棘齒(32)不與花轂(10)之斜齒面(13)抵觸而呈常閉之狀態…當腳踏板向後轉動即棘齒件(30)向後轉動時…棘齒(32)之凸柱(323)係轉向抵掣孔(21)之內側端,該抵掣孔(21)之內側端係為靠近其心軸(12)處,更使棘齒(32)保持閉合狀」得以佐證,是以被上訴人稱系爭專利需特別「操作」後才可使棘齒與斜齒分離,及棘輪原則上係經常與花轂之斜齒面結合之理由,應不可採。

另系爭產品要件編號g 部分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G 之文義所讀取,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g 「限位開口處設置有一限位件,而限位件之活動端係壓掣於棘齒之限位口處」,可知系爭產品亦有利用限位件壓掣於棘齒,使棘齒保持常閉(不作動)狀態,在不操作時無法撐開棘齒而呈閉合,故被上訴人稱系爭產品係一種省略技術特徵之進步發明顯然有誤。

綜上所述,兩者所採用之手段、功能及目的均相同,被上訴人稱兩者已有先天上根本不同,自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復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C部分,系爭專利阻尼件上設抵掣孔係為了將棘齒上之凸柱倒入抵掣孔內,令棘齒與斜齒面分離而呈閉合狀態;

系爭產品阻尼件上之三凸塊係為了將棘齒撐開,令棘齒與斜齒面咬合,而呈可操作自行車狀態;

要件編號E、F部分,系爭專利之棘齒開口呈一偏斜向下之凹槽,配合呈微斜彎狀之棘齒,進而令棘齒得以凸出於棘齒開口表面,與花轂內緣之斜齒面呈現經常咬合狀,系爭產品則呈水平狀,進而令棘齒埋設於棘齒開口內,與花轂內緣之斜齒面呈經常分離之閉合狀;

要件編號H 部分,系爭專利當棘齒件向後轉動時,棘齒之凸柱係轉向抵掣孔之內側端,其凸柱係使棘齒呈閉合狀,即可將棘齒與斜齒環之斜齒面分開,使棘齒件自行轉動,該花轂之前、後轉皆不會帶動該棘齒件,系爭產品則棘齒經常埋設於棘齒開口內,與花轂內緣之斜齒面呈分離之常閉狀,故在不作動時,該花轂之前、後轉本來即不會帶動該棘齒件,是系爭產品所採用之手段、功能及目的,均與系爭專利不同(見本院卷一第74至76頁)。

另系爭產品之凸塊根本無所謂之外擺斜面,任何形狀之凸塊,都能發揮抵頂棘齒之功用,然而,系爭專利有關呈外擺斜槽狀之抵掣孔,其功能係在於容設凸柱,令凸柱在抵掣孔內位移,進而帶動棘輪作動而與斜齒面分離,因此通常知識者無法單以系爭專利的抵掣孔即可輕易且無歧異推導出或將其置換等同於系爭產品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8 至279 頁)。

惟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屬於常閉式花轂棘輪結構,已如前述。

關於要件編號C 部分,兩者均係利用棘齒能沿著抵掣孔(或凸塊)於靠近阻尼件中心之底端與遠離阻尼件中心之頂端間之外擺斜槽(或斜面)來回擺動,其中抵掣孔之外擺斜槽或凸塊之外擺斜面相當於凸輪之周緣曲線輪廓,而棘齒一邊側之凸柱或凸露部則相當於與凸輪曲線輪廓直接接觸之另一機件(從動件),兩者均是運用類似凸輪原理讓從動件由最高點至最低點之總升程間擺動,使棘齒可在撐開位置與閉合位置擺動,由於初始狀態兩者均呈現閉合,運用棘齒沿著斜槽(或斜面)改變偏擺高度,當棘齒到達斜槽(或斜面)底端能形成棘齒閉合;

當棘齒到達斜槽(或斜面)頂端能形成棘齒撐開,是以被上訴人要件編號C 之主張,應不可採。

關於要件編號E 、F 部分,系爭專利之棘齒開口呈一偏斜向下之凹槽,配合呈微斜彎狀之棘齒,自可使棘齒完全埋設於棘齒開口之凹槽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圖),並不會使棘齒凸出於棘齒開口表面,與花轂內緣之斜齒面呈現經常咬合狀,而系爭產品雖呈水平狀,亦可令棘齒埋設於棘齒開口內,與花轂內緣之斜齒面呈經常分離之閉合狀,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棘齒形狀呈微斜彎狀及水平狀之技術手段,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僅為形狀簡單改變,可認定為實質相同,是以被上訴人要件編號E 、F 之主張,當不可採。

關於要件編號H 部分,由於初始狀態兩者均呈現閉合,故在不作動時,該花轂之前、後轉本來即不會帶動該棘齒件,當腳踏板向後轉動即棘齒件向後轉動時,棘齒之凸柱(或凸露部)係轉向抵掣孔(或凸部)之內側端,該抵掣孔之內側端係為靠近其心軸處,更使棘齒保持閉合狀,棘齒件自行轉動,該花轂之前、後轉皆不會帶動該棘齒件,因此,兩者所採用之手段、功能及目的相同,是以被上訴人要件編號H 之主張,亦不可採。

次查,系爭產品之阻尼件外緣處凸設有三凸塊,該些凸塊兩側均呈斜面狀,該斜面提供有靠近阻尼件中心之底端與遠離阻尼件中心之頂端的外擺斜面,該凸塊之外擺斜面相當於凸輪之周緣曲線輪廓,而棘齒一邊側凸露部則相當於從動件上圓弧面,其功能係在於抵頂棘齒之凸露部,令凸露部在凸塊之外擺斜面內位移,進而帶動棘輪作動而與斜齒面分離,與系爭專利有關呈外擺斜槽狀之抵掣孔,係在於容設凸柱,令凸柱在抵掣孔內位移,其中抵掣孔之外擺斜槽相當於確動凸輪之沿著凸輪之曲線刻成之導槽,而棘齒一邊側之凸柱則相當於從動件上滾子,進而帶動棘輪作動而與斜齒面分離,兩者相較,均是運用類似凸輪原理讓從動件由最高點至最低點之總升程間擺動,使棘齒可在撐開位置與閉合位置擺動,其差別僅是抵掣孔斜槽與凸塊斜面之凹、凸對應元件簡易互換,顯然是顯而易知之等效物。

是以被上訴人上開理由,均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再稱:在系爭專利其他要件均不變情況下,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若將系爭專利的抵掣孔置換或改變,不會理所當然把抵掣孔變成凸塊,因這樣的改變會與其他的系爭專利要件不相容,就整體技術手段來說,系爭產品並不只是單純將抵掣孔上設一凸塊,還需配合其他如要件E、F 、H 之手段,才有辦法讓凸塊與棘齒作動(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

系爭專利運用凸柱與棘齒連動原理及限制凸柱空間位移原理,配合其他它構件,如凸柱限定在抵掣孔中,抵掣孔為外擺之斜槽,該棘齒開口與棘齒成為斜彎狀,並以此得出棘齒連動之角度及範圍,最終達到令棘齒可呈與斜齒面結合或分離狀態。

相對於此,系爭產品不採用上開所述技術手段,而係自始即將棘齒設計呈水平狀,並埋設於同為水平狀之棘齒開口,以此即當能令棘齒與斜齒面分離,而呈常閉狀態,之後再利用阻尼件之凸塊將棘齒抵頂而與斜齒面結合,是兩者無由視為均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6 、290 頁)。

惟查,系爭專利抵掣孔之外擺斜槽相當於確動凸輪之沿著凸輪之曲線刻成之導槽,而棘齒一邊側之凸柱則相當於從動件上滾子,該滾子嵌入確動凸輪之導槽中確實做上下往復搖擺運動;

反觀系爭產品凸塊之外擺斜面相當於平面凸輪之周緣曲線輪廓,而棘齒一邊側凸露部則相當於從動件上圓弧面,該圓弧面則與平面凸輪之曲線輪廓直接接觸做上下往復搖擺運動,是以系爭專利運用凸輪原理控制棘齒閉合及撐開之技術水準,顯然為侵權時之通常知識,另由於系爭專利所運用之確動凸輪與系爭產品所運用之平面凸輪均係一般常見之凸輪機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容易想到或嘗試將系爭專利凸柱配合抵掣孔斜槽置換或修改成系爭產品之凸露部下緣面配合凸塊斜面之等效物,並不會有被上訴人所稱抵掣孔變成凸塊而與其他的系爭專利要件不相容之情形產生。

次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兩者均是運用類似凸輪原理讓從動件由最高點至最低點之總升程間擺動,並以此得出棘齒連動之角度及範圍,最終達到相同系爭專利令棘齒可呈與斜齒面結合或分離狀態,因此,不能以棘齒與棘齒開口均設計呈水平狀為由,逕予認定系爭產品不採用系爭專利所述技術手段。

況且,系爭產品棘齒及棘齒開口相配合為水平狀或微斜彎狀,僅為形狀簡單改變,並不影響外棘齒與斜齒面結合或分離狀態最終結果。

另系爭產品由常開轉換常閉過程,凸露部沿凸部之外擺斜面向阻尼件中心滑移,並帶動棘齒與斜齒面分離,由於凸部之外擺斜面抵頂凸露部,即使棘齒設計呈水平狀,亦無法自始即將棘齒埋設於同為水平狀之棘齒開口,仍必須將踏板往後轉動帶動棘齒,方能使棘齒與斜齒面分離。

又系爭產品之阻尼件凸設凸塊之斜面提供有靠近阻尼件中心之底端與遠離阻尼件中心之頂端的外擺斜面,而該外擺斜面之凸塊,其功能係在於抵頂棘齒之凸露部,令凸露部在凸塊之外擺斜面內位移,進而帶動棘齒作動而與斜齒面分離或結合,非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產品之凸塊僅能將棘齒抵頂而與斜齒面結合。

是以被上訴人上開理由,亦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又稱:系爭產品係依被上訴人之M440895 號專利所實施,而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揭示,被上訴人專利與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構造及作動方式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專利請求項1 之凸塊係直接抵頂棘爪,本件系爭專利棘齒上之凸柱係沿著阻尼件上之抵掣孔的斜度向外滑移,是被上訴人專利之凸塊對於棘爪之抵頂效果顯較本件系爭專利為佳,具功效增進,此外,被上訴人專利之棘爪其側邊為平整表面,而本件系爭專利之棘齒須一邊增加凸柱結構,故被上訴人專利請求項1 相較本件系爭專利具有製程簡化及降低生產成本之優點,由上開訴願決定書理由,可證系爭產品並非本件系爭專利之均等物云云。

然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雖有凸柱配合抵掣孔斜槽與凸露部下緣面配合凸塊斜面之不同,然兩構成要件均係運用類似凸輪原理讓從動件由最高點至最低點之總升程間擺動,使棘齒可在撐開位置與閉合位置擺動,當棘齒閉合而未齒合花轂之斜齒面,腳踏板反轉時,不會產生棘齒與斜齒面之噪音;

當棘齒撐開而齒合花轂之斜齒面,腳踏板正轉時,可帶動花轂同步向前轉動,即可使自行車能順利騎乘之效果,為實質同一方式發揮實質同一功能,並產生實質上同一之結果,兩者構造及作動方式應視為等同。

又無論系爭專利棘齒凸柱沿著抵掣孔斜槽改變偏擺高度,或系爭產品棘齒凸露部沿著凸塊斜面改變偏擺高度,兩者主要均作為棘齒閉合或撐開之效果,該系爭產品之凸露部僅是將系爭專利棘齒凸柱尺寸擴及至整個棘齒範圍,此尺寸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而該抵頂效果穩固及製程簡化之效果屬棘爪其側邊設為平整表面之凸露部本質上所固有或必然存在,因此,系爭產品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是以被上訴人上開理由,均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存在?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至今仍販賣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云云,並提出出口報單、相關網頁資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所指102 年9月28日出口至波蘭之花轂7 個,依出口報單僅記載「HUBS」(見本院卷一第209之5 ),無法證明即為系爭產品,而上訴人所提之產品網頁,其上記載公司名稱為MOYON 而非被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 頁),其餘相關網站資料上雖有花轂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至18頁、第21至38頁),然無法辨認該花轂之技術特徵是否即為本件系爭產品,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起訴後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即難認其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再者,我國專利法係採早期公開制及登記公告制度,任何人均得查得相關專利資訊,而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因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係依據被上訴人專利所實施,而系爭專利係於101 年7 月1 日公開,晚於被上訴人專利申請日101 年5 月8 日,足見系爭產品是被上訴人所研發,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指之「101 年7 月1 日」為系爭專利之公告日而非公開日,系爭專利之公開日為99年5 月1 日,比被上訴人專利之申請日早2 年,是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同為販賣花轂產品之事業體,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業者,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其產品,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上訴人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前,自應加以查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竟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就侵害本件系爭專利,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成立侵害系爭專利,自應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被上訴人黃玉華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上訴人公司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並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被上訴人黃玉華有無故意過失,均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損害賠償計算部分: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99年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102 年1 月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2款亦有規定;

102 年6 月專利法則於第97條增列第2項明定侵害情節如屬故意得請求法院酌定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其餘與102 年6 月專利法同。

其次,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又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倘若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依當事人所擇定之計算方式計算出專利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專利權人所受損害。

⒉本件上訴人擇定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賠償額,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販售系爭產品每件以1,060 元計,若以每月生產1,000 件計算,每年販售所得金額為1,272 萬元;

另國稅局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販售15件系爭產品只是樣品,被上訴人公司應係透過訴外人昱宏公司進行買賣,金額高達1,211,650 元,因為每次在樣品買賣後都有昱宏公司大筆付款給被上訴人公司之交易資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7 、263 至264 頁),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僅售出系爭產品15件云云。

經查: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

而102 年1 月專利法刪除依侵害人侵害所得利益條款後段「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之規定時,立法理由記載:「現行規定採總銷售說,明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惟依此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顯然將系爭之專利產品視為獨占該產品市場。

然一方面專利並非必然是產品市場之獨占,侵權人之所得利益,亦有可能是來自第三者之競爭產品與市場利益,非皆屬權利人應得之利益。

另一方面如果侵權行為人原有之通路或市場能力相當強大時,因為侵權而將該產品全部收益歸於權利人,其所得之賠償顯有過當之嫌。

爰刪除該款後段,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等語,因此若權利人擇定以侵害人侵害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無論依102年1 月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專利法,仍需舉證證明侵害人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實際利益為何,只有在修法前侵害人不能就成本或必要費用為舉證時,始得以銷售侵權物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⑵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每月生產1,000 件系爭產品計算每年販售所得金額為1,272 萬元云云,姑不論其有關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均為臆測而來缺乏證據可佐,且其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實際利益為何,其所述自不可採。

上訴人又以訴外人昱宏公司付款給被上訴人公司之金額作為被上訴人之銷售額,然並無證據證明昱宏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系爭產品之買賣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公司利用昱宏公司作為人頭販賣系爭產品,上訴人上開所指均為主觀之猜測,亦不足取。

而被上訴人雖稱,依國稅局資料所示,其僅銷售系爭產品15件云云,然觀之國稅局資料,除102 年7月18日銷售與菘盛公司之1 件系爭產品係上訴人為調查取證而委由菘盛公司購入外,其餘買賣資料為:102 年8 月7 日出售9 件與伊勝公司、同年9 月26日出售2 件與瑞鈺公司、出售4 件與輝駿公司、同年9 月27日出售2 件與冠雷公司、11月21日出售2 件與秉誠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然系爭產品為腳踏車之零件,衡諸常情腳踏車均為一整批一整批出貨,腳踏車業者製作腳踏車時不可能僅有1 、2 台腳踏車使用系爭產品,因此被上訴人稱其僅售出15件系爭產品云云,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販賣之花轂產品非僅有本件系爭產品一種,且花轂產品又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產品,加以本件系爭產品之貨號雖為「K&Y hub 」,然被上訴人公司僅需變更對系爭產品之命名,他人即無法查得其實際販售數量,足見上訴人實難證明侵權人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為何,惟被上訴人公司確實侵害系爭專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損害賠償數額,洵屬有據。

爰審酌系爭專利於101 年7 月申請,而上訴人購得系爭產品之時間為102 年7 月18日(見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自認販售系爭產品之時間為101 年7 月18日至102 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系爭產品售價為一件1,060 元至1,120 元,有統一發票、進銷存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55 頁),又系爭產品為腳踏車花轂,系爭專利即屬其產品內容,而非僅屬其中單一元件,是系爭專利技術對系爭產品獲利或技術之貢獻程度甚大,而依被上訴人公司101 年7 月至103年1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被上訴人公司每月銷售額平均約為2 千多萬元,其非僅生產腳踏車花轂產品,尚有其他與腳踏車零件相關之產品,有被上訴人公司網頁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本件系爭專利並未與他人訂定專利授權契約,無合理權利金之資訊可供審酌,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核定專利損害賠償額之規定,本非專利侵權損害之實際數額,而係以一衡平概念,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斟酌上揭一切可能影響之因素綜合判斷,本院審酌本件已可證明之侵權事實、期間、態樣,並衡酌系爭專利於我國並未授權他人實施,系爭專利技術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及獲利之貢獻程度,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額規模,系爭產品之特性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故意侵權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其請求本院酌定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是上訴人逾50萬元之請求,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㈧排除、防止侵害及請求銷毀物品部分: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發明專利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99年專利法第8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102 年1 月及102 年6 月專利法第96條第1 、3 項亦有規定。

此為專利權人之禁止請求權,其排他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商標權侵害;

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就現有既存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後,認專利權人在客觀上日後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遭侵害之虞者,予以事先加以防範者。

又該條所定之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不以侵權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⒉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現仍有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已如前述,是雖無對被上訴人公司排除現實侵害之必要,然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且被上訴人公司並不否認現在仍有販售其他種類之花轂產品,是就被上訴人公司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及既存之危險狀況觀之,其再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可能性甚大,故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且對於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器具亦有銷毀之必要,是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行使防止侵害請求權,並請求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被上訴人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存在,被上訴人黃玉華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依專利法相關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黃玉華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2月27日起(見原審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被上訴人公司應將其因侵害系爭專利權所持有之成品、半成品、模具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所提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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