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法院有管轄權:
- 二、本院有命智慧局參加訴訟之必要: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原審主張與被上訴人原審抗辯:
-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抗辯如後:
-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一)原審被證2至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 (二)組合舉發證據2與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進步性:
- (三)組合舉發證據4至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
-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及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 (一)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
- (二)系爭專利一不具進步性:
- (三)系爭工程規範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範圍:
- (四)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 (五)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六)系爭工程規範未落入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範圍:
- 四、參加人主張:
- 五、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二)兩造主要爭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院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 (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撤銷原因:
- (二)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專利法:
- 二、本院審理程序:
- 三、專利有效性證據之分析
- (一)舉發證據2之技術內容:
- (二)舉發證據4之技術內容:
- (三)舉發證據5之技術內容:
- (四)舉發證據6與原審被證16之技術內容:
- (五)原審被證2至15之技術內容:
- 四、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 (一)系爭專利一之技術內容:
- (二)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分析:
- (三)原審被證2至8足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 (四)組合舉發證據2、4足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五)組合舉發證據4至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 五、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
- (一)系爭專利二之技術內容:
- (二)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分析:
- (三)原審被證9、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 (四)組合原審被證9至1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五)組合原審被證12、13、16足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進步
- 六、系爭工程技術內容分析:
- 七、本院判斷侵害專利之程序:
- 八、系爭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 (一)解析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要件:
- (二)解析系爭工程對應要件:
- (三)比對分析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與系爭工程之各要件:
- 九、系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 (一)比對分析爭專利一請求項1要件C與系爭工程要件c:
- (二)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
- 十、系爭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 (一)解析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要件:
- (二)解析系爭工程對應要件:
- (三)比對分析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與系爭工程之各要件:
- (一)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實質不同:
- (二)無可置換性或置換可能性:
- 肆、本判決結論:
- 一、本件上訴無理由:
- 二、無庸審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當事人攻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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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喬英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芳彰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複代理人 紀建良
被上訴人 真光宏遠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子盟
共 同 林景郁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輔 佐 人 游登銘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4 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本院於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上訴人起訴與上訴主張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為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而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院有命智慧局參加訴訟之必要:專利有效性之爭點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專利業務專責機關表示意見之必要時,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參加訴訟。
智慧局參加訴訟時,就有關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其與專利業務專責機關之職權有關,為使民事法院取得更周全之訴訟資料,作出正確之判斷,並儘量避免與專責機關之判斷發生歧異,應賦與專責機關參與程序及表達意見機會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103 年5 月26日裁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就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
本件參加人到庭表示系爭專利一N01 舉發案,經智慧局於103 年1 月22日以舉發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審定「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現於本院審理中,參加人同意輔助被上訴人。
至於系爭專利二NO1 舉發案,現在審查中,故參加人無法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9、225、276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原審主張與被上訴人原審抗辯: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74,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將已在臺北大眾捷運忠孝復興站、科技大樓站、六張犁站、麟光站、萬芳醫院站、萬芳社區站、板橋站施作侵害上訴人新型專利權部分拆除銷毀,並不得再有製造、使用上訴人新型之專利。
3.第1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暨主張如後:1.系爭工程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577482號「排煙淨化改良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與新型第M433461 號「智慧型多功能排煙淨化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民國93年2 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29日止、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111 年2 月28日止(合稱系爭專利)。
詎被上訴人真光宏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真光公司)前所投標取得○○○○○○○○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工程標案A01B39502 號緊急發電機排煙淨化器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工程規範關於施工及材料說明部分第2條施工規定中第18項「發電機之排煙淨化器加熱器電源由發電機輸出端一次側供應」、第19項「增設之加熱器、排煙淨化器應儘量安裝靠近引擎排氣軟管與消音器之間」、第20項「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次之加熱器控制單元,包含加熱器電源線、溫度感測器總成、加熱器控制線器總成等,加熱器安裝時電源線應考量佈設路徑,避免因加熱器溫度過高造成電源線燒毀」,暨第3條設備及材料規範第3項「加熱器控制箱安裝於機房牆壁上,應要在固定架與控制箱間適度加裝橡膠墊片」、第4項「加熱器控制單元應具數化式溫度顯示與自動偵測背壓及自動啟動旁通閥功能」、第6項「排煙淨化器」、第7項「加熱器控制單元」、第8項「加熱器電源線」,第9項「採樣孔」及附圖6 「加熱器控制箱面板示意圖說」,均落入系爭專利一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2.行使銷燬、禁止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前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真光公司,要求其停止侵害行為,並拆除侵權產品,被上訴人真光公司藉詞推拖。
職是,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真光公司除去其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依同法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真光公司賠償相當於授權實施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
被上訴人劉子盟為被上訴人真光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被上訴人真光公司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抗辯如後:1.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被上訴人前於90年間曾向上訴人購買「150KW 黑煙淨化器」 (下稱系爭淨化器),並轉賣予訴外人○○○○○○○○○ (下稱○○○○),系爭淨化器嗣於90年10月6 日裝設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路口之○○○○。
經比對系爭專利一與系爭淨化器之圖說,可知系爭專利一之技術特徵為系爭淨化器所揭露。
職是,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
2.系爭專利一不具進步性:74年8 月14日公開之歐洲第151558號「用於清潔來自內燃引擎廢氣之顆粒過濾器(Particle filter for cleaningexhau-st gas from internal combustion engines) 」專利案(下稱舉發證據2 )、91年5 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第488485號「蓄熱式觸媒轉化器」專利(下稱舉發證據4 )、87年1 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第324467號「廢氣處理器」專利(下稱舉發證據5 )及88年6 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第362709號「可再生之柴油引擎濾煙器裝置」專利(下稱舉發證據6 ),均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91年10月30日,各可作為系爭專利一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準此,比較系爭專利一與舉發證據2 、4 之組合及舉發證據4 、5 、6 之組合,可知系爭專利一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前開組合所揭露,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等證據組合所揭示之技術特徵,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一之內容,故系爭專利一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被上訴人真光公司前於96年間曾向訴外人○○○○○○○○(下稱○○○○)購買「柴油發電機黑煙淨化系統」,裝設在高雄市○○區市○○道○○號,交貨時間為97年3 月29日。
經比對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前揭淨化系統,可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該淨化系統所揭露。
再者,上訴人早於93至95年間公開販賣排煙淨化系統,該排煙淨化系統之第二代淨化器產品裝設在臺北市東湖路160 巷底之康寧抽水站,裝設時間應於檢測時間93年10月19日之前1 個月以前。
經比對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與該淨化器產品,可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已為該淨化器產品所揭露。
4.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真光公司與○○○○於96年11月2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並參諸LED 自動再生型黑煙淨化設備操作說明書、黑煙淨化器圖片、數位化儀表LED 自動控制箱圖片、上訴人販售排煙淨化系統之廣告文宣、上訴人之排煙淨化系統設計圖、中華民國新型第362709號可再生之柴油引擎濾煙器裝置專利,組合前開事證已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
職是,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比較系爭專利一與被上訴人真光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一所明確限定之結構關係,在系爭工程規範均未提及。
系爭專利一雖限定加熱控制單元應設於淨化連接管上方,然系爭工程規範未提及加熱控制單元應設置於連接管上方。
系爭專利一固限制加熱控制單元設於淨化連接管內節,惟系爭工程規範載明加熱控制箱安裝於機房牆壁上。
系爭專利一限制當溫度低於預設值時自動加熱,而系爭工程規範載明溫度到達一定值後,須斷電停止加熱,此技術特徵完全相反。
準此,系爭專利一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之文字意義,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工程規範,不符合文義讀取。
6.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比較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與被上訴人真光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所明確限定之結構關係,在系爭工程規範中均未提及。
系爭工程規範未載明加熱器之數量,亦未記載加熱器控制單元與淨化單元間連接關係。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雖限制當溫度低於預設值時自動加熱,超出預設值時自動斷電,然系爭工程規範僅載明溫度到達一定值後,須斷電停止加熱,況系爭工程規範中亦完全無助氧機之記載。
職是,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之文字意義,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工程規範,不符合文義讀取。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2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暨主張如後:
(一)原審被證2至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原審被證4 、6 分別為報價單及請款單,內容未揭露任何關於系爭專利相關之結構、功效之說明,故不具證據能力,原審被證7 、8 為影本,不具有證據能力。
而原審被證3 內容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內容僅在原審被證3 之第5 頁條列出部分元件,並無結構、組裝及所達成功效之說明,無法比對新穎性。
(二)組合舉發證據2與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與組合舉發證據2 及4 之比對:系爭專利一所採用之結構及其搭配之溫度為150 至300 ℃,即可消除廢氣,而舉發證據2 則必須高達650 至700 ℃始能達到相同效果,舉發證據2 因所需溫度較高,因此加熱時間長,並加重引擎之負擔,倘在相同之低溫條件,系爭專利能較快達到所需溫度。
因被上訴人迴避此極大差異,應就其溫度條件判斷,同時系爭專利並非單純調升溫度,而是在各元件作動下產生此效果,絕非單純提升溫度即能達到之功效。
再者,加熱單元之功能為對儲熱材料、觸媒擔體及週圍之空氣進行加熱,並由儲熱單元蓄熱,而舉發證據4 請求項4 雖明確定義儲熱單元之構造「儲熱材料(4) 可設成相對觸媒擔體(2) 同心環片或垂直或水平之排列葉片者」。
然系爭專利一亦具有加熱器,不需透過儲熱單元蓄熱,係以直接加溫,減少元件,其功能優於舉發證據4 。
職是,舉發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舉發證據4至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5 之請求項1 「加熱器,係為一可產生高溫之物體者」,並未明確界定「高溫」之溫度為何。
而舉發證據6 之說明書雖有先將熱產生裝置(1) 先行產生高熱,然未明確定義高熱之溫度。
且其高熱之界定非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知悉之溫度,甚至必須經過反覆實驗始能得知其所謂高熱溫度範圍,藉此難以判斷與系爭專利之關聯性。
再者,舉發證據6 已被舉發成立,並撤銷專利權,其引證案包含歐洲第151558號「用於清潔來自內燃引擎廢氣之顆粒過濾器」專利案。
且舉發證據6 未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難謂具有證據能力。
舉發證據4 至6 之請求項及說明書中未充分揭露所需之溫度,因系爭專利二明確說明:溫度達150 至300 ℃時,即可完全有效消除有毒之廢氣,此為系爭專利二之主要技術手段,且舉發證據2 必須高達650 至700 ℃始能達到相同效果。
職是,舉發證據4 至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及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之各項元件與所達成之功效均與系爭專利一相同,故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而由於系爭產品之各項元件與所達成之功效均與系爭專利一相同,雖系爭產品未具備有助氧機,然此省略技術可判斷為可置換性或置換可能性(interchangeability)。
申言之:1.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侵害時之通常知識,即知悉得將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置換為系爭對象中之元件、成分或步驟,而不會影響其結果。
2.倘兩者間具可置換性,則為非實質性之改變,系爭對象構成均等侵害。
因有關均等論適用與否之判斷,均以無實質差異為原則,並主要以置換可能性作為判斷方式,僅要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來說,存在有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即構成均等。
職是,系爭產品雖不符合文義讀取,然在功能未產生實質差異(substantial d-ifferenc),應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落入專利二之均等範圍。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抗辯如後:
(一)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1.當事人於90年間有買賣系爭專利一之產品:被上訴人曾於90年7 月31日與○○○○簽訂採購約定書,其係被上訴人就屏東○○○○水電消防新建工程所需「150KW黑煙淨化器」產品與○○○○所合意簽訂之採購約定書;
嗣於同年8 月14日被上訴人與○○○○就「150KW 柴油發電機黑煙淨化」即150KW 黑煙淨化器簽訂合約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即乙方之保證廠商,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係因被上訴人在該工程中採用與購買上訴人之產品即150KW 黑煙淨化器,其中均有明顯以「排煙淨化器型號FC108 型」、「FC淨化器」、「排煙淨化器」、「加溫器」、「heater」等記載買賣產品名稱。
職是,當事人早於90年間就系爭專利一之產品有買賣關係。
2.原審被證4、被證8及系爭專利一之圖面相同:上訴人於90年10月9 日以傳真方式傳送「蜂巢式剖面排煙動作圖及功能說明」及「加熱系統圖說」予被上訴人,經將前揭圖說比對系爭專利一與原審被證4 圖面所揭露之結構,發現「蜂巢式剖面排煙動作圖及功能說明」即原審被證7 所繪製圖面與系爭專利一之第三圖完全相同,而「加熱系統圖說」即原審被證8 所繪製圖面與系爭專利一之第四圖完全相同。
3.原審被證4與被證8揭露系爭專利一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一界定當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其係包括一加熱器(21)及一訊號控制箱(22),其中加熱器係置設於淨化連接管(1) 表緣,並將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加熱器及引擎(C) 之發電機(D) ,俾於引擎發電機空轉或溫度低於預設值時,縱使加熱器將溫度提昇至標準值,使之於引擎廢氣溫度或無負載之情況,均能自動再生。
系爭專利一記載當低於特定溫度下自動加熱之情形,說明書中稱為「自動再生」,此記載方式與原審被證8 「加熱系統圖說」,左側中段及上側文字所記載之內容相同,可知原審被證8 記載之再生功能,即系爭專利一所稱自動加熱功能。
職是,原審被證7、8中完整揭露系爭專利一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
(二)系爭專利一不具進步性:1.組合證據2與4可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原審舉發證據2 之圖1 和圖2 已揭露過濾元件(10)、加熱器(20 、21) 等特徵,且於說明書第[0012]段揭露過濾元件是通過外部供給之能量,俾於燃燒掉塗層加熱,而說明書第[0015]段亦說明其係用於車輛,加熱器可運用車輛之電源,電源包括車輛之發電機。
而舉發證據4 之第5 圖揭露金屬外殼 (1)、觸媒擔體(2) 、加熱單元(3) 及溫度感知器(5) 等技術特徵,且於說明書中已明述控制系統得操控加熱單元運作,而說明書明述當引擎溫度不夠之情況,能提早提昇溫度達到觸媒作用之溫度範圍,已揭露「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技術特徵。
準此,舉發證據2 與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一之請求項有撤銷之事由。
況原審被證1 所列之原審舉發證據4 至6 ,均足資證明系爭專利一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一經智慧局審定舉發成立: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3日向智慧局對系爭專利一提起舉發,舉發理由書如原審被證1 所示,而智慧局於103 年1 月22日作成舉發審定書,基於舉發證據2 與4 之組合,認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一之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三)系爭工程規範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一明確限定之結構關係,系爭工程規範即原審原證3 均未提及。
系爭專利一固限定加熱控制單元應設於淨化連接管上方,然系爭工程規範未提及加熱控制單元應設置於連接管之上方,並提及「安裝要視現場空間而定,可採水平或垂直式」。
系爭專利一雖限制加熱控制單元設於淨化連接管內節,惟系爭工程規範載明加熱控制箱安裝於機房牆壁。
系爭專利一限制當溫度低於預設值時自動加熱,而系爭工程規範載明溫度到達一定值後,須斷電停止加熱,此技術特徵完全相反。
準此,系爭專利一之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之文字意義,無法完全對應於系爭工程規範,故系爭工程規範不符合文義讀取。
而系爭工程規範未具有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不具有達成實質相同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結果。
職是,不適用均等論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範圍。
(四)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與○○○○間之○○○新建工程買賣契約書、送審資料及產品設計圖即原審被證9 ,其中被上訴人當時與又華科技簽約購買計4 台「柴油發電機-黑煙淨化系統」,具有500kw 及600kw 兩種功率,原審被證9 可知依照一般簽約習慣在各頁摺疊與蓋印。
由原審被證9 之安裝示意圖,可知被上訴人所購買黑煙淨化系統之結構組成。
原審被證10為○○○○為履行該合約,為交貨予被上訴人時,所附之操作說明書,其中揭露黑煙淨化系統之結構與原審被證9 相同。
況原審被證9 及10揭露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
職是,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 相較於原審被證9 及10中所示之被上訴人產品,不具新穎性。
(五)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可經由結合原審被證9 、10、12、13,或結合原審被證12、13及舉發證據6 而輕易完成。
職是,原審被證9 、10、12、13,或組合原審被證12、13及舉發證據6 ,足證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工程規範未落入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2 明確限定之結構關係,在系爭工程規範即原審原證3 中均未提及,其僅規範規格、容量。
系爭工程規範未載明加熱器之數量,系爭工程規範亦未記載加熱器控制單元與淨化單元間之連接關係。
系爭專利二雖限制當溫度低於預設值時自動加熱,超出預設值時自動斷電,然系爭工程規範中卻僅載明溫度到達一定值後,須斷電停止加熱。
且系爭工程規範在明顯缺少助氧機之情形,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職是,,不適用文義讀取或均等論,故系爭工程規範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四、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一N01 舉發案,經智慧局於103 年1 月22日以舉發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審定「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現於本院審理中,參加人同意輔助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至於系爭專利二NO1 舉發案現在智慧局審查,故參加人無法表示意見。
五、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如後,兩造不爭執之下揭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0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93年2 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29日止、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111 年2 月28日止。
2.被上訴人真光公司與○○○○○○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訂有如原審卷一第31至43頁所示之工程規範。
(二)兩造主要爭點:1.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於專利申請日前,是否有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之情事?原審被證2 至8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原審被證9 至10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2.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是否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舉發證據2 、4 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4 至6 組合;
被證9 、10、12、13組合;
或被證12、13、16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3.被上訴人真光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之內容,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4.上訴人是否依據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事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請求160 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撤銷原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侵害系爭專利云云。
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均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等語。
職是,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權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
(二)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專利法:系爭專利一於91年10月30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93年2 月21日公告,故系爭專利一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為斷。
而系爭專利二於101 年3 月1 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101 年7 月11日審定核准之,故系爭專利二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其中有關專利要件之規定與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相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
二、本院審理程序: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有系爭專利一與系爭專利二,被上訴人提出之引證案,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故本院先說明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如附表1 所示舉發證據2 至6 、原審被證2 至16;
繼而依序分析系爭專利一與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技術內容,並各別比對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一、二請求項1 ,認定系爭專利一、二是否具新穎性;
暨組合引證案,判斷系爭專利一、二是否具進步性。
倘系爭專利有效成立,最後認定系爭工程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上訴人行使銷燬、禁止侵害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三、專利有效性證據之分析
(一)舉發證據2之技術內容:舉發證據2為1985年8月14日公開之歐洲第151558號「用於清潔來自內燃引擎廢氣之顆粒過濾器」專利案,舉發證據2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91年10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一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附圖1 所示。
舉發證據2 為一種用於清潔來自內燃引擎廢氣之顆粒過濾器,揭露一種用於清潔來自內燃引擎廢氣之顆粒過濾器,其於殼體(19)內部設有耐火泥(13)構成之腔室,且於腔室內設有以多孔陶瓷材料製成之過濾元件(10),過濾元件具有多數個以平行方式延伸之通道(11),各通道呈一端開口而另一端封閉形態,使廢氣可經過濾元件過濾而由不同之通道排出,在過濾元件之上方為連接出氣孔(18)出口端(16),下方為連接入氣孔(17)入口之入口端(15)裝設有可加熱過濾元件之加熱器(20 、21) ,顆粒過濾器之入氣孔連接至內燃引擎之廢氣排氣系統,當顆粒過濾器用於車輛時,加熱器可由車輛之發電機來供給電源之技術內容。
(二)舉發證據4之技術內容:舉發證據4 為91年5 月21日公告之第488485號「蓄熱式觸媒轉化器」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4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91年10月30日及系爭專利二申請日101 年3 月1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圖式如附圖2 所示。
舉發證據4 為一種蓄熱式觸媒轉化器,為使汽機車冷引擎於起初啟動時,其得先予預熱觸媒轉化器,藉以提升溫度達到觸媒作用之溫度範圍,並將多餘之熱以儲熱材料予以儲存,俾在冷引擎狀態下,可減少引擎排氣之有害氣體污染程度者;
其結構特徵在於觸媒轉化器外殼內部相對於觸媒擔體之前側空間中相離適距設置一組加熱單元,前側空間處並加裝有儲熱材料,且此加熱單元得為電熱式管體或加熱電阻絲,而可針對觸媒擔體、儲熱材料及週圍之空氣進行加熱,其於引擎未發動時,加熱單元可先運作加熱而造成熱輻射及形成自然對流,將熱傳遞至觸媒擔體、儲熱材料及週圍空氣,復當引擎發動後,排氣之熱度強制對流與配合此預熱作用提昇觸媒溫度,並加上儲蓄於儲熱材料與週圍空氣熱能之釋放,致本觸媒轉化器能迅速達到觸媒作用溫度之技術內容。
(三)舉發證據5之技術內容:舉發證據5為87年1月1日公告之第324467號「廢氣處理器」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5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91年10 月30 日及系爭專利二申請日101 年3 月1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圖式如附圖3 所示。
舉發證據5 為一種廢氣處理器,主要由容器、過濾組、固定架、加熱器及進氣管所組成,其中容氣為一中空之桶體,其一端為封閉端,而另一端則為排氣端者,而過濾組係分別由二個表面披覆有觸媒物質之過濾器所構成,並在二過濾器間形成一進氣室,且在過濾組間利用一隔板加以區隔使之形成獨立之過濾組者,而固定架之周圍開設有若干之通孔者,而加熱器置於進氣室內,進氣管分設成二管體,分別接至過濾組之進氣室內;
藉由上述結構設計,當廢氣經進氣管之管體進入進器室內後,即經過濾器之過濾處理,經過濾處理後之氣體則再經固定架周圍之通孔排至容器之排氣端予以排出者,並可藉加熱器之加熱,使得披覆於過濾器上之觸媒加速作用,並將存留於過濾器上之積碳等物質加以燃燒者,除可有效之將廢氣加以全然淨化,並可延長處理器之使用壽命。
由於觸媒物質之自燃作用需要較高之溫度,為使觸媒之自燃作用能儘快產生動作或當溫度不足時,即可藉由加熱器;
以輔助與產生觸媒所需之自燃作用溫度,並降低微粒物質附著於過濾器、通道、表面之時間及數量之技術內容。
(四)舉發證據6與原審被證16之技術內容:1.舉發證據6之技術內容:舉發證據6 為88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362709號「可再生之柴油引擎濾煙器裝置」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6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91年10月30日及系爭專利二申請日101 年3月1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圖式如附圖4 所示。
舉發證據6 為一種可再生之柴油引擎濾煙器裝置,主要在濾煙器前端處固設有一熱產生裝置,並於熱產生裝置前端設置有一鼓風機者,而熱產生裝置則係由槽體及若干之陶瓷加熱器所組成,而在槽體上分別開設有進氣孔及若干之陶瓷加熱器定孔者,進氣孔之孔數與濾煙器之數量相同;
藉此結構,當進行組裝熱產生裝置時,將陶瓷加熱器鎖固置於槽體上之陶瓷加熱器固定孔內,並將槽體固置於柴油引擎濾煙器前之進氣端,使得熱產生裝置之槽體上之進氣孔與柴油引擎濾煙器前之進氣端相固接,使得陶瓷加熱器能位於熱產生裝置槽體上進氣孔與柴油引擎濾煙器前進氣端前端之技術內容。
2.原審被證16之技術內容:原審被證16係為88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362709號「可再生之柴油引擎濾煙器裝置」新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101 年3 月1 日,可為系爭專利二相關之先前技術,原審被證16之技術內容及主要圖面,同舉發證據6 之記載。
(五)原審被證2至15之技術內容:1.原審被證2之技術內容:原審被證2為被上訴人就屏東○○○○水電消防新建工程所需「150KW 黑煙淨化器」產品,其於90年7 月31日與○○○○所合意簽訂之採購約定書,簽訂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91年10月30日,內容如附圖5所示。
2.原審被證3之技術內容:原審被證3 為被上訴人於90年8 月14日與○○○○就「150KW 柴油發電機黑煙淨化」簽訂合約書,簽訂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91年10月30日。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內容如附圖6 所示。
3.原審被證4之技術內容:原審被證4 為上訴人於90年9 月6 日對被上訴人之報價單,係○○○○水電消防新建工程採購之150KW 黑煙淨化器產品,報價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91年10月30日,內容如附圖7 所示。
4.原審被證5之技術內容:原審被證5 係90年10月6 日送貨保管單,送貨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91年10月30日。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被上訴人於該工程採用與購買上訴人之產品,即150KW 黑煙淨化器,內容如附圖8所示。
5.原審被證6之技術內容:原審被證6 為90年11月11日之請款單,其請款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91年10月30日。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被上訴人採用與購買上訴人之產品,即150KW 黑煙淨化器,內容如附圖9 所示。
6.原審被證7、8之技術內容:原審被證7 為上訴人於90年10月9 日以傳真方式傳送「峰巢式剖面排煙動作圖及功能說明」、「加熱系統圖說」圖說,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91年10月30日,其內容如附圖10所示。
而原審被證8 係上訴人於90年10月9 日以傳真方式傳送「加熱系統圖說」圖說,傳送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91年10月30日,內容如附圖11所示。
因原審被證8 有上訴人印章可稽,原審被證7 、原審被證8 圖說亦與原審被證2 、原審被證3 之品名及工程名稱相符,故原審被證2 至8 對於待證事實具關連性,應認定其得相互勾稽為關連證據。
7.原審被證9至11之技術內容:原審被證9 係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與○○○○之○○○新建工程買賣契約書、送審資料及產品設計圖,其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101 年3 月1 日。
原審被證9 顯示被上訴人與○○○○簽約購買「柴油發電機- 黑煙淨化系統」4 台,有500kw 及600kw 兩種功率,內容如附圖12所示。
而原審被證10係○○○○為履行原審被證9 交貨給被上訴人時所附之操作說明書,其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101 年3 月1日,內容如附圖13所示。
再者,原審被證11係被上訴人將原審被證9 之黑煙淨化器安裝於指定地點後之照片,內容如附圖14所示。
8.原審被證12之技術內容:原審被證12係上訴人於93年至95年間公開販售的排煙淨化系統,其販售時所使用之廣告文宣,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101 年3 月1 日,內容如附圖15所示。
9.原審被證13之技術內容:原審被證13係上訴人於93年至95年間之排煙淨化系統之設計圖,被上訴人之提供5 張上訴人之工程製圖,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101 年3 月1 日。
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工程製圖名稱及日期分別為2004年7 月1 日之1500KW蜂巢排煙淨化設備圖、2005年2 月17日之微電腦控制接線圖、2005年6月20日之微電腦控制接線圖、2005年6月20日之陶瓷觸媒自動加熱器詳圖、2005年6 月2 日之加熱系統控制盤面及功能,內容如附圖16所示。
10.原審被證14至15之技術內容:原審被證14係上訴人之產品裝設在康樂抽水站之93年10月19日之檢測結果,內容如附圖17所示。
而原審被證15係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前表示其已販售排煙淨化產品之實績列表,內容如附圖18所示。
四、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而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0年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抗辯稱原審被證2 至8 可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而舉發證據2 、4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等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2 )。
職是,本院依序探討系爭專利一之技術內容、請求項1 內容及比對引證案技術,以判斷系爭專利一有無新穎性與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一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一提供一種排煙淨化改良裝置,其主要由一淨化連接管與一升溫控制單元所組成;
其中淨化連接管係由一外殼及內管所組成,並藉由數固定環與數V型鋼夾銜接兩錐體,而透過兩錐體接置於引擎排氣歧管與消音管間,以達分向導流之功效,並於引擎排氣歧管上置設一防震軟管,以防止過大之震度對淨化效果產生影響,且內管內係包設有一陶瓷觸媒體,其內具有呈蜂巢狀分佈之陶瓷隔間,並分佈形成數孔道,孔道兩側係呈單邊穿通及單邊封閉,且於孔道與孔道間係以穿通端與封閉端相鄰排列,使之廢氣可經陶瓷隔間過濾而由另一孔道排出;
另於陶瓷隔間具有氧化物,且於緣面鍍設有貴金屬,俾於陶瓷隔間溫度達150 ℃至300 ℃時,即可完全有效消除有毒之廢氣;
升溫控制單元,其係包括一加熱器及一訊號控制箱,其中該加熱器係置設於淨化連接管表緣,並將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加熱器及引擎之發電機,俾於引擎發電機空轉或溫度低於預設值時,縱使加熱器將溫度提昇至標準值,使之於引擎廢氣溫度或無負載之情況,均能自動再生,可有效確保淨化空氣品質之技術。
(二)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分析:系爭專利一請求項共計1 項,為獨立項,圖式如附圖19所示。
其為一種排煙淨化改良裝置,其主要由一淨化連接管上方設有一加熱控制單元,其特徵在於加熱控制單元具有一加熱器及一訊號控制箱,置設於淨化連接管內節,並將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加熱器及引擎發電機,使之於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
(三)原審被證2 至8足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1.習知一般引擎之污染問題:習知一般引擎於使用中常會排出含毒量驚人廢氣,如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 x)、硫氧化物(SOx ) 、黑煙(SOOT)、懸浮微粒子(PM)等,欲達到清靜空氣之目的,雖於引擎排氣出口處加設一排煙淨化器,然上述排煙淨化器常需加設旁通管,會對環境造成二次污染。
2.屏東○○○○水電消防新建工程有買賣黑煙淨化器:原審被證2 採購約定書及原審被證3 之合約書,係由○○○○及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其品名及工程名稱相符。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102 年9 月10日期日,自認屏東○○○○之黑煙淨化器為上訴人公司所販賣,並對90年9 月6 日報價單(見原審被證四)、90年10月6 日送貨保管單(見原審被證5 )、90年11月11日請款單(見原審被證6 )及蜂巢式剖面排煙動作圖及功能說明(見原審被證7 )之形式真正,均無意見(見原審102 年9 月10日筆錄)。
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屏東○○○○水電消防新建工程,有買賣黑煙淨化器之事實,足可認定。
3.原審被證2至8為相關連證據:被上訴人所提之原審被證2 採購約定書、原審被證3 工程估價單之品名與原審被證4 報價單、原審被證5 送貨保管單之品名相符。
原審被證6 請款單雖記載之品名為「FC108 +hea-ter」,然由原審被證4 報價單之排煙淨化器型號係「FC108 型」及原審被證5 送貨保管單之發電機組序號為「FC淨化器」,足認原審被證6 請款單上記載之貨品與採購約定書所載之品名相符。
由原審被證5 所載可知上訴人於90年10月6日已將所販賣「150KW 黑煙淨化器」交付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工程地址,並於90年11月11日提出請款單。
上訴人於90年10月9 日傳真排煙淨化器「蜂巢式剖面排煙動作圖及功能說明」、「加熱系統圖說」資料(見原審被證7 、8 ),其所顯示之傳真機號碼與上訴人原審被證4 報價單上所載之傳真號碼相同。
而原審被證8 圖面標有「FC排煙淨化器」,顯見原審被證7 、8 為上訴人所提供。
故原審被證7 、8 與原審被證2 、3 工程安裝之品名相符,且上訴人傳真日期係於被上訴人所採買期間,可知原審被證7 、8 與原審被證2 、3具有關連,原審被證2 至8 為具有相關連性之證據。
4.原審被證2至8為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術證據:所謂公開者,係指先前技術處於公眾有可能接觸,並能獲知技術之實質內容狀態而言。
是以建築施工圖之交付,固非公開使用,然將施工圖付諸建築施工,由於建築物或廠房施工時,並非處於封閉之狀態,工程師、建築工人、監工、工程包商人員甚或其他工程雜役等不特定人,均有知悉之可能而實際得知其施工技術,而不能期待其保密者,自應認已公開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44 號判決) 。
原審被證6請款單由原審被證2採購書約定內容及原審被證3之合約書之附款辦法,可知於90年11月11日前上訴人已將「150KW 黑煙淨化器」定位組裝完成,並經系統試車,功能正常,且原審被證7 、原審被證8 圖說付諸施工時,有不特定人知悉之可能而實際得知其施工技術,而不能期待其保密,自應認已公開使用。
在原審被證6 所指之工程裝置試車完成在系爭專利一申請日91年10月30日前。
準此,具關連之原審被證2至8可作為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術證據。
5.比對系爭專利一與原審被證7及被證8: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一種排煙淨化改良裝置,其主要係由一淨化連接管上方設有一加熱控制單元」技術特徵,由原審被證8 之圖說揭露加熱系統具有一FC排煙淨化器,且於FC排煙淨化器前連接端裝有加溫器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一「淨化連接管」、「加熱控制單元」技術特徵,已為原審被證8 「FC排煙淨化器前連接端」、「加溫器及控制箱」所揭露。
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其特徵在於加熱控制單元具有一加熱器及一訊號控制箱,置設於淨化連接管內節」技術特徵,由原審被證8 之圖說揭露加熱系統之FC排煙淨化器前連接端裝有加溫器,且加溫器電性連接一控制箱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一「加熱器」、「訊號控制箱」技術特徵,已為原審被證8 「加溫器」、「控制箱」所揭露。
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並將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加熱器及引擎發電機,使之於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技術特徵,由原審被證8 之圖說揭露加熱系統之控制箱電性連接於加溫器及引擎發電機,並記載加溫器為「全自動加熱器」,可由設定溫度控制器來控制,且加熱系統有完全自動再生功能,增加加溫器僅要引擎發電機空轉5 分鐘就會完全自動再生之技術內容。
可知系爭專利一「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加熱器及引擎發電機」技術特徵,已為原審被證8 之「控制箱電性連接於加溫器及引擎發電機」所揭露。
ꆼ原審被證8 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一「於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技術特徵,惟由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8 頁第二段記載:訊號控制箱(22)電性銜接於加熱器(21)及引擎(C) 之發電機(D) ,俾於引擎之發電機空轉或溫度低於預設值時,縱使加熱器將溫度提昇至標準值,使之於任何引擎廢氣溫度或無負載之情況下均能自動再生。
顯見系爭專利一所稱「自動再生」係指溫度低於預設溫度時,可自動將溫度加熱而再生至預設溫度。
在原審被證8已揭露加溫器為可設定溫度「全自動加熱器」而使加熱系統有完全自動再生之功能,即可知原審被證8 之加熱系統具有全自動加熱器於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能自動加熱之技術。
職是,系爭專利一「於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技術特徵,已為原審被證8「全自動加熱器」所揭露。
ꆼ系爭專利一「淨化連接管」、「加熱控制單元」、「加熱器」、「訊號控制箱」、「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加熱器及引擎發電機」、「於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原審被證8「FC排煙淨化器前連接端」、「加溫器及控制箱」、「加溫器」、「控制箱」、「控制箱電性連接於加溫器及引擎發電機」、「全自動加熱器」技術內容所揭露。
準此,原審被證2至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不具新穎性。
(四)組合舉發證據2、4足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比對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與舉發證據2、4 :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一種排煙淨化改良裝置,其主要由一淨化連接管上方設有一加熱控制單元」技術特徵,由舉發證據2 說明書(見中譯本)段落[0011]揭示一顆粒過濾器在入氣孔(17)連接到一內燃引擎排氣系統,引擎運行時,加熱器(20 、21) 分別斷開和廢氣進入通道(11)之過濾元件(10),由底部開口通過多孔質的隔壁之間通道,進入傳遞到頂部開口之通道之技術,且段落[0014]揭示顆粒過濾器在操作過程中,可再生之排氣通過足夠高之溫度,並在過濾元件之電加熱停止之技術內容;
同時舉發證據4 說明書第7 頁第7 至12行記載:於觸媒擔體(2) 之前側延伸相同外殼(1) 之金屬管體,以形成一過當之空間,外殼內部相對於觸媒擔體之前側處相離適距設置一加熱單元(3),且前側空間處加裝有儲熱材料(4) ,說明書第8 頁第2 至4 行記載與第1 圖所示:觸媒轉化器上相對於觸媒擔體之適處可設有一溫度感知器(5),並於包含觸媒擔體之內部達到一定溫度時,得予自動控制而切斷加熱單元之加熱功能。
可知舉發證據2 之顆粒過濾器具有過濾元件及加熱器,加熱器置於過濾器內之入氣孔(17)端可由電加熱停止之技術來控制加熱器;
而舉發證據4 觸媒擔體之空間中前側處設有加熱單元可由自動控制而切斷加熱單元。
職是,系爭專利一之「淨化連接管」、「加熱控制單元」技術特徵,已為舉發證據2「顆粒過濾器」、「加熱器及其控制電路」,舉發證據4 「觸媒擔體」、「加熱單元及其自動控制」技術內容所揭露。
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特徵在於熱控制單元具有一加熱器及一訊號控制箱,置設於淨化連接管內節,並將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加熱器及引擎發電機,使之於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技術特徵,由舉發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12]、[0014]之內容,暨舉發證據4 說明書第7 頁第7 至12行、第8 頁第2 至4 行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一「淨化連接管」、「加熱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舉發證據2 「顆粒過濾器」、「加熱器」及舉發證據4 「觸媒擔體」、「加熱單元」之技術內容。
ꆼ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8 頁第二段記載:升溫控制單元(2) ,其係包括一加熱器(21)及一訊號控制箱(22),其中加熱器係置設於淨化連接管(1) 表緣,並將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加熱器及引擎(C) 之發電機(D) ,俾於引擎之發電機空轉或溫度低於預設值,縱使加熱器將溫度提昇至標準值,使之於任何引擎廢氣溫度或無負載之情況,均能自動再生。
可見系爭專利一之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引擎之發電機係為提供電源給加熱器使用,以達到提升溫度而自動將殘留碳粒子燃燒殆盡,有效淨化空氣品質。
再者,舉發證據4 說明書第2 段記載:本創作之觸媒轉化器即成為一可預先加熱之蓄熱式觸媒轉化器,配合之車輛於其引擎尚未發動之前,以適設之控制系統係可將加熱單元(3) 先予開啟運作而加熱,而能將熱傳遞至觸媒擔體、儲熱材料(4) 及週圍之空氣,復當車輛引擎發動之後,則排氣狀態本身即具有一熱度,且得形成強制對流,其再配合加熱單元之預熱作用與儲熱材料之儲熱效果,致可快速提昇溫度,從而使本觸媒轉化器能迅速達到觸媒之作用溫度。
說明書第3 段記載:於引擎發動後,主要之熱能傳遞來源係來自於排氣之強制對流,此時之熱輻射即較不重要,並隨即可利用溫度感知器(5) 感測觸媒擔體之內部溫度,而於溫度達到後自動切斷加熱單元之內容。
可知舉發證據4 之加熱單元3 可於引擎未發動前,由控制系統先予開啟運作而加熱,當溫度感知器感測觸媒擔體之部溫度達到設定溫度後,自動切斷加熱單元之技術內容。
職是,系爭專利一「加熱器及引擎發電機於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4 引擎未發動或啟動前未達設定溫度時由控制系統先予開啟加熱單元運作,溫度感知器感測觸媒擔體之內部溫度達到設定溫度後,自動切斷加熱單元之技術內容。
ꆼ舉發證據4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一「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引擎發電機」技術特徵部分,惟查舉發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15]揭示顆粒過濾器用於車輛,加熱器之電源可由車輛中之電源供應,包含車輛行駛時驅動之發電機來供給之技術內容。
由前述系爭專利一說明所載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引擎之發電機係可提供電源給加熱器使用,故系爭專利一「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引擎發電機」技術特徵,僅為舉發證據2 車輛發電機來供給加熱器電源之簡易改變。
而系爭專利一「訊號控制箱」技術特徵雖未直接揭露於舉發證據2 、4 ,惟由舉發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14]揭示再生的排氣在顆粒過濾器在操作過程中,通過之溫度足夠時,過濾元件之電加熱會停止。
再者,舉發證據4 說明書第8 頁第2 至4 行記載內容揭示觸媒轉化器設有溫度感知器,其內部達到一定溫度時,得予自動控制而切斷加熱單元之加熱功能。
準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舉發證據2 之過濾元件之電加熱會在設定溫度下停止,或舉發證據4 之溫度感知器感測到一定溫度時會自動控制而切斷加熱單元之技術,自能瞭解舉發證據2 及舉發證據4,均隱含有控制加熱器啟閉之溫度訊號控制線路,舉發證據2及舉發證據4 已揭露訊號控制線路,而舉發證據2 可由車輛發電機來供給加熱器電源,故系爭專利一所具有「訊號控制箱」技術特徵僅為訊號控制線設置於箱體之簡易改變。
職是,系爭專利一「訊號控制箱」技術特徵僅為舉發證據2 及舉發證據4 之訊號控制線設置於箱體之簡易改變,且未有新之功效增進。
ꆼ系爭專利一為一種排煙淨化改良裝置,其包括有加熱控制單元、加熱器、訊號控制箱、淨化連接管等構件,經由各構件相互連結,來達到淨化空氣品質之目的。
查舉發證據2 係一種用於清潔來自內燃引擎廢氣之顆粒過濾器,其包含過濾元件、平行通道、加熱過濾元件之加熱器、內燃引摯之廢氣排氣系統等構件,以增加廢氣顆粒之燃燒,以淨化空氣;
舉發證據4係一種蓄熱式觸媒轉化器,其包含加熱單元、儲熱材料、溫度感知器等構件,經由溫度感知器控制加熱單元,使觸媒轉化器達到一定溫度來淨化空氣。
系爭專利一與舉發證據2 、4 均為淨化引擎排氣之技術領域,三者所欲解決為廢氣排出溫度不足之問題,對於熟習廢氣排氣系統改善技術者為解決引擎廢氣淨化問題,自會參酌與廢氣排氣系統淨化設計相關之先前技術,在舉發證據2 、4 具有與系爭專利一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關連,組合舉發證據2 及舉發證據4之動機係屬明顯。
準此,在舉發證據2 、4 與系爭專利一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技術之情形下,舉發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一以溫度感知器來感測溫度之技術時,自有引用舉發證據2 、4 ,而輕易組合舉發證據2 、4 之技術內容之動機。
ꆼ系爭專利一「淨化連接管」、「加熱控制單元」、「加熱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舉發證據2 之「顆粒過濾器」、「加熱器及其控制電路」、「加熱器」,暨舉發證據4 「觸媒擔體」、「加熱單元及其自動控制」、「加熱單元」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一「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引擎發電機」技術特徵,已為舉發證據2 之車輛發電機來供給加熱器電源之簡易改變。
系爭專利一「加熱器及引擎發電機於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技術特徵,揭露於舉發證據4 觸媒擔體溫度未達設定溫度時,由控制系統先予開啟加熱單元運作而溫度達到設定溫度後自動切斷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一「訊號控制箱」技術特徵僅為舉發證據2 及舉發證據4 之訊號控制線設置於箱體之簡易改變。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2 、4 組合之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ꆼ原審被證2至8間具有相關連性而相互勾稽,其足可認定為關連證據。
原審被證4 、6 及原審被證3 之第5 頁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且原審被證7 、8 亦非實體物,惟由原審被證7 、8 之圖說及相關文字記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熟悉引擎排煙淨化技術者自可由原審證據7、8中對應出系爭專利一「淨化連接管」、「加熱控制單元」、「加熱器」、「訊號控制箱」、「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加熱器及引擎發電機」、「於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技術特徵。
職是,系爭專利一已揭露於原判決被證2至8相互勾稽之關連證據中,原審被證2至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ꆼ舉發證據2 加熱器可由車輛的發電機來供給電源,且舉發證據2 指明其為柴油引擎。
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一利用引擎發電機發電來令加熱器得以快速加熱,而由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內容,並未對加熱電源加以界定係以60HZ380VAC發電機所提供之記載,在舉發證據2揭示加熱器可由車輛的發電機來供給電源之技術內容,自已揭露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加熱器用電來源之技術。
而系爭專利一「訊號控制箱」技術特徵雖未直接揭露於舉發證據2、4,惟查舉發證據2說明書段落[0014]及舉發證據4 說明書第8 頁第2 至4 行記載所揭示之內容,由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舉發證據2 或舉發證據4 之技術,自能瞭解其隱含有控制加熱器啟閉之溫度訊號控制等線路,是系爭專利一所具有「訊號控制箱」技術特徵僅為訊號控制線設至箱體內之簡易改變。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對排煙淨化裝置所需之加熱溫度並未加以界定,且請求項內容亦僅記載裝置具有加熱器,並未界定係以直接加溫方式加熱之技術,而證據4 揭露具有加熱單元,得為電熱式管體或加熱電絲,以供對觸媒擔體、儲熱材料及週圍之空氣進行加熱,已可達成系爭專利加熱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技術特徵為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所揭露。
ꆼ系爭專利一N01 舉發案,經智慧局於103 年1 月22日以舉發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審定「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現於本院審理中。
(五)組合舉發證據4至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不具進步性:1.比對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與舉發證據4、5、6 :ꆼ系爭專利一「訊號控制箱」技術特徵雖為舉發證據4 之訊號控制線設置於箱體之簡易改變,惟舉發證據4 並未揭露訊號控制線有連接於引擎發電機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一「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引擎發電機」技術特徵未揭露於舉發證據4 。
查舉發證據5 之廢氣處理器揭露其包含容器、過濾組、固定架、加熱器及進氣管等構件;
舉發證據6 之可再生之柴油引擎濾煙器裝置揭露其由熱產生裝置、鼓風機、陶瓷加熱器所組成。
舉發證據5 、6 之構件及其技術內容雖揭露系爭專利一「淨化連接管」、「加熱控制單元」、「加熱器」、「加熱器及引擎發電機於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一「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引擎發電機」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舉發證據5 、6 。
ꆼ系爭專利一為一種排煙淨化改良裝置,其包括有加熱控制單元、加熱器、訊號控制箱、淨化連接管等構件,經由各構件相互連結,來達到淨化空氣品質之目的。
查舉發證據4 係一種蓄熱式觸媒轉化器,其包含加熱單元、儲熱材料、溫度感知器等構件,經由溫度感知器控制加熱單元,使觸媒轉化器達到一定溫度來淨化空氣;
舉發證據5 係一種廢氣處理器,其包含容器、過濾組、固定架、加熱器及進氣管等構件,利用廢氣進入進器室內後經過濾處理而可再經加熱器之加熱促使過濾器上之觸媒加速作用,達到有效將廢氣加以淨化;
舉發證據6 係一種可再生之柴油引擎濾煙器裝置,其包含熱產生裝置、鼓風機、陶瓷加熱器所組成,利用過濾器前端設置熱產生裝置及鼓風機,由熱產生裝置產生之高溫將沉積於濾煙器通道之油煙顆粒等碳積物質給燃燒成二氧化碳及水蒸氣,使其達再生之功效。
系爭專利一與舉發證據4 、5 、6 均為淨化引擎排氣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均為廢氣排出溫度不足之問題,對於熟習廢氣排氣系統改善技術者為解決引擎廢氣淨化問題,雖會參酌與廢氣排氣系統淨化設計相關之先前技術,然舉發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一以溫度感知器來感測溫度之技術。
2.差異之技術特徵非能輕易完成:舉發證據4 、5 、6 未揭露系爭專利一「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引擎發電機」技術特徵下,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尚難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4 、5 、6 之組合之技術,推出該差異之技術特徵,而非能輕易完成。
故舉發證據4 、5 、6 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而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9年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抗辯稱原審被證2 至8 可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而舉發證據2 、4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不具進等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2 )。
職是,本院依序探討系爭專利二之技術內容、請求項1 內容及比對引證案技術,以判斷系爭專利二有無新穎性與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二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二係一種智慧型多功能排煙淨化裝置,包括一加熱單元,用以加熱排煙,利用柴油引擎發電機輸出電源之負載排煙昇溫熱能,加上加熱單元加熱產生急速熱能,並用以加熱達到貴金屬觸媒轉化及產生電子移轉催化再燃燒碳粒子,防止觸媒載體碳粒阻塞,加熱單元係具有複數個高效能加熱器以及一容置體,容置體係用以容置複數個高效能加熱器;
一觸媒濾煙淨化單元,用以淨化排煙,並與加熱單元連接,其係具有一觸媒濾芯組件以及一殼體,殼體係用以容置觸媒濾芯組件,觸媒濾芯組件具有複數個濾孔;
一微電腦控制單元,用以控制加熱單元之溫度,與加熱單元電性連接,當加熱單元之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自動加熱,超出預設值時即自動斷電;
一助氧機,助氧機係與微電腦控制單元電性連接,用以使氧氣加入排煙中幫助附著於觸媒濾芯組件內之碳粒子燃燒再生,以增進加熱效能,藉此改善柴油引擎因餘留氧氣不足而無法再生之技術內容。
(二)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分析:系爭專利二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因當事人僅爭執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是否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系爭工程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至3 ),故本院僅分析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 。
申言之,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為一種智慧型多功能排煙淨化裝置,包括一加熱單元,其係具有複數個高效能加熱器及一容置體,容置體係用以容置該複數個高效能加熱器;
一觸媒濾煙淨化單元,用以淨化排煙,並與加熱單元連接,其係具有一觸媒濾芯組件及一殼體,殼體係用以容置觸媒濾芯組件,觸媒濾芯組件具有複數個濾孔;
一微電腦控制單元,用以控制加熱單元之溫度,並與加熱單元電性連接,當加熱單元之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自動加熱,超出預設值時即自動斷電;
一助氧機,助氧機係與微電腦控制單元電性連接,用以使氧氣加入排煙中幫助附著於觸媒濾芯組件內之碳粒子燃燒再生,圖式如附圖20所示。
(三)原審被證9 、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1.原審被證9為真正:被上訴人提出96年11月27日與○○○○○○○新建工程買賣契約書、送審資料及產品設計圖(見原審被證9 )之資料,其中被上訴人當時與○○○○簽約購買「柴油發電機- 黑煙淨化系統」500kw 及600kw 兩種功率之計4 台,自原審被證,可見雙方依照一般簽約習慣在各頁摺疊後蓋印,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原審被證9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102 年9 月10日筆錄)。
職是,被上訴人與○○○○於○○○新建工程有買賣柴油發電機- 黑煙淨化系統之事實。
2.原審被證9、10不足作為系爭專利二之先前技術證據:原審被證9 、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原審被證10僅提供操作說明書之部分頁數,並無說明書首頁,原審被證10中亦無記載○○○新建工程所買賣之產品名稱「柴油發電機- 黑煙淨化系統」或「數位式自動再生型發電機黑煙過濾器」,而是記載「LED 自動再生型黑煙淨化設備」,與原審被證9 產品名稱不符,且未有○○○○交付給被上訴人之證明,尚不足認定原審被證10係○○○○為○○○新建工程所提供之操作說明書。
準此,原審被證9 是被上訴人與○○○○簽訂之○○○新建工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僅為雙方所知悉之資料,由原審被證9 無法認定該工程之柴油發電機- 黑煙淨化系統是否有不特定第三人知悉,已達「公開使用」或不特定第三人有可能獲知該技術實質內容之狀態。
在尚無法認定原審被證10係○○○○為○○○新建工程所提供之操作說明書,且原審被證9 尚難認定已屬公開使用之狀態下,原審被證9 、10不足作為系爭專利二之先前技術證據。
準此,原審被證9 、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四)組合原審被證9至1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習知排煙淨化器之污染問題:習知排煙淨化器雖可捕捉黑煙於淨化器載體陶瓷槽,然很快就將陶瓷槽填滿碳粒子,必須取回再生,所以亦裝置一組旁通管路排出,而造成二次污染,且因溫度不足對白煙及毒臭並無改善功能。
另對於煙、毒、臭必須經由貴金屬觸媒產生化學作用始能轉化改善,可是貴金屬觸媒必須在溫度150 ℃始開始轉化毒臭,300 ℃始能完全轉化,375 ℃始能將捕捉之黑煙碳粒子經貴金屬觸媒產生電子移轉再昇溫催化黑煙再次燃燒而防止濾芯阻塞。
傳統排煙淨化器也裝有觸媒,但柴油引擎在冬天排放尾氣溫度僅有90℃之空載溫度。
準此,黑煙、白煙及毒臭仍然一樣排放,傳統排煙淨化器因體積過大,一直存在有安裝空間不足之問題,且傳統排煙淨化器之加熱器因設置方式亦存有加熱不均之缺點,而降低排煙淨化效能等問題。
2.原審被證12、13可為系爭專利二之先前技術證據:ꆼ原審被證12雖未印有日期,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認原審被證12是上訴人公司之型錄,且印製時間為93年(見原審102年10月23日筆錄) ,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原審被證12之形式上真正無意見(見原審102 年9 月10日筆錄),在原審被證12已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產品內容介紹,係屬完整型錄,可得其已有公開之事實。
由原審被證12之印製時間為93年,在系爭專利二申請日101 年3 月1 日前,故原審被證12可作為系爭專利二之先前技術證據。
ꆼ原審被證13係排煙淨化系統之設計圖,其第1 頁係排煙淨化設備之型式為陶瓷觸媒自動加熱型之外觀設計圖,其外觀與原審被證12第1 頁及第3 頁所示之產品外觀相符;
原審被證13第2 頁為微電腦控制自動加熱系統圖說之設計圖,其與原審被證12第3 頁中央所示「微電腦控制自動加熱系統圖說」相符;
原審被證13第4 頁為陶瓷觸媒自動加熱器詳圖,其與原審被證12第3 頁左下角所示之「自動加熱器詳圖」相符;
原審被證13第5 頁為加熱系統控制盤面圖說及功能之設計圖,其與原審被證12第3 頁中央所示「微電腦型加熱系統控制盤面及功能」相符。
可見原審被證13之設計圖與原審被證12廣告型錄之內容相符,且原審被證13第3 、4 頁有上訴人代表人之簽名,與原審被證4之上訴人代表人之簽名相符,故原審被證12與原審被證13得相互勾稽為關連證據。
在原審被證13之製圖日期均係介於93年至95年間均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101 年3 月1 日。
職是,原審被證12與原審被證13為相關連證據亦可作為系爭專利二之先前技術證據。
3.比對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與原審被證12、13: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一種智慧型多功能排煙淨化裝置,包括一加熱單元,其係具有複數個高效能加熱器及一容置體,容置體係用以容置複數個高效能加熱器」技術特徵,由原審被證12第3 頁左上方之排煙淨化設備安裝示意圖,揭示淨化設備具有一加熱器與排煙淨化器相連接,同頁右下方記載:加熱器外殼以不同環境需要來變動容量,且附有微電腦全自動控制系統盤。
同頁左下方之自動加熱器正視圖有二個加熱器之技術內容。
可知原審被證12之排煙淨化設備包括加熱單元,其加熱單元具有二個加熱器及一容置外殼,且容置外殼係用以容置該二個加熱器。
故系爭專利二「加熱單元」、「加熱器」、「容置體」技術特徵,已為原審被證12「加熱單元」、「加熱器」、「容置外殼」技術內容所揭露。
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一觸媒濾煙淨化單元,用以淨化排煙,其與該加熱單元連接,其係具有一觸媒濾芯組件及一殼體,殼體係用以容置該觸媒濾芯組件,該觸媒濾芯組件具有複數個濾孔」技術特徵,由原審被證12第3 頁右下方記載:淨化器內部為氧化鎂,製成蜂巢型一邊封閉雙向可交換使用,且在陶瓷表面塗裝有貴金屬為觸媒。
同頁左上方揭示淨化設備具有一加熱器與排煙淨化器相連接之技術內容。
可知原審被證12之淨化器具有一外殼可容置觸媒,且觸媒為蜂巢型式。
原審被證12雖僅揭示觸媒為蜂巢型式,然熟悉該項技術者既知觸媒係為過濾有害氣體,自能使氣體能於內部流通,且其為蜂巢型式封閉淨化器之一邊,為能使氣體通過,顯見觸媒必然如習知過濾器具有複數個濾孔。
故系爭專利二「觸媒濾煙淨化單元」、「觸媒濾芯組件」、「殼體」、「濾孔」技術特徵,已為原審被證12「淨化器內部組成構件」、「觸媒」、「外殼」、「濾孔」技術內容所揭露。
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一微電腦控制單元,用以控制加熱單元之溫度,其與加熱單元電性連接,當加熱單元之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自動加熱,超出預設值時即自動斷電」技術特徵,由原審被證12第3 頁右方之微電腦型加熱器系統控制盤面及功能中記載:功能為微電腦設定溫度0 至400 ℃監視範圍,淨化溫度設定300 ℃感知器故障自動斷電。
同頁右下方之Loma CleanAIR 排煙淨化設備結構記載:加熱器附有微電腦全自動控制系統盤。
同頁左方之微電腦控制自動加熱器系統圖說記載:設定加熱器溫度高低。
顯示原審被證12之排煙淨化設備具有微電腦型加熱器系統可控制加熱器之溫度,並與加熱器電性連接,在加熱器之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自動加熱,超出預設值時自動斷電之技術內容。
職是,故系爭專利二「微電腦控制單元」技術特徵,已為原審被證12「微電腦全自動控制系統」技術內容所揭露。
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一助氧機,助氧機係與微電腦控制單元電性連接,用以使氧氣加入排煙中幫助附著於觸媒濾芯組件內之碳粒子燃燒再生」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二「助氧機」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原審被證12,且原審被證13亦未揭露。
是舉發證據9 、10、12、13未揭露系爭專利二「助氧機」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尚難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9 至13之組合之技術,推出所差異之技術特徵,而能輕易完成。
準此,舉發證據9 、10、12、1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組合原審被證12、13、16足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1.揭露系爭專利二之助氧機技術特徵:ꆼ原審被證16即為舉發證據6 ,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101 年3 月1 日,故原審被證16可作為系爭專利二之先前技術證據,且其技術內容同舉發證據6 。
而原審被證12、13已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至於系爭專利二「助氧機」技術特徵雖未揭露於原審被證12、13 中 ,惟由原審被證16說明書第4 頁第11至15行記載:柴油引擎運轉前,即先將熱產生裝置(1) 先行產生高熱,並藉由熱產生裝置前端之鼓風機(2) 將熱產生裝置所產生之高熱送入濾煙器 (A)濾心(A2)之通道(A21) ,使披覆於通道表面之觸媒物質預先產生化學變化,以便能將引擎運轉時首次送往過濾器之黑煙廢氣(K) 加以進行過濾及燃燒再生。
第3 圖所示,可知原審被證16揭露一種可再生之柴油引擎濾煙器裝置具有一鼓風機可將熱產生裝置之高熱送入濾煙器濾心之通道內,使通道上之觸媒物質預先產生化學變化,以便過濾黑煙廢氣及燃燒再生之技術內容。
ꆼ原審被證16雖僅揭示鼓風機將熱產生裝置之高熱送入濾煙器通道,然由第3 圖可知鼓風機係能由外部送入氣體來帶動高熱進入濾煙器通道,既然外部氣體進入濾煙器通道中,自能帶入空氣中之氧氣,使氧氣加入排煙中以幫助觸媒燒掉積碳物質,達到濾煙效果提升之功效,且鼓風機與微電腦控制單元電性連接之技術僅係習知技術之運用。
故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一助氧機,助氧機係與該微電腦控制單元電性連接,用以使氧氣加入排煙中幫助附著於該觸媒濾芯組件內之碳粒子燃燒再生」技術特徵,已為原審被證16「鼓風機」技術內容所揭露。
2.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ꆼ系爭專利二係一種智慧型多功能排煙淨化裝置,其包括加熱單元、加熱器、觸媒濾煙淨化單元、微電腦控制單元、助氧機等構件,經由各構件相互連結,來達到淨化空氣品質之目的。
而查原審被證12及13亦係一種排煙淨化器,其包含加熱器、觸媒、微電腦控制單元、溫度感知器等構件,經由溫度感知器控制加熱單元,使觸媒達到一定溫度來淨化空氣;
原審被證16係一種可再生之柴油引擎濾煙器裝置,其包含熱產生裝置、鼓風機、陶瓷加熱器所組成,利用過濾器前端設置熱產生裝置及鼓風機,由熱產生裝置產生之高溫將沉積於濾煙器通道之油煙顆粒等碳積物質給燃燒成二氧化碳及水蒸氣,使其達再生之功效。
系爭專利二與原審被證12、13、16均為淨化引擎排氣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均為廢氣排出溫度不足之問題,對於熟習廢氣排氣系統改善技術者為解決引擎廢氣淨化問題,自會參酌與廢氣排氣系統淨化設計相關之先前技術,在原審被證12、13 、16 具有與系爭專利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關連,組合原審被證12、13、16之動機明顯。
準此,在原審被證12、13、16與系爭專利二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技術之情形,原審被證12、13未揭露系爭專利二以助氧機使氧氣加入排煙使碳粒子燃燒再生之技術時,自有引用原審被證12、13、16,而輕易組合原審被證12、13、16之技術內容的動機。
ꆼ上訴人於103 年6 月6 日庭呈之系爭專利之排煙淨化裝置整組運作系統可降低噪音及加熱均勻可催化黑煙顆粒在燃燒再生等結構之技術,並未界定於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 。
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 亦未有界定「排煙淨化裝置」係以AC交流電作為供應電源,且系爭專利一說明書之創作背景指出係用於一般引擎,尤對於柴油引擎而言,系爭專利二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亦指出可用於一般燃燒石油產生動能之任何引擎,尤其對柴油引擎而言。
可見系爭專利一及二之技術涵蓋範圍並不限於柴油引擎,況且車用引擎除汽油引擎外,亦有柴油引擎。
系爭專利一及二請求項1 未對引擎之使用電壓及引擎型式作限定,故DC電壓及車用引擎自能作為系爭專利之證據。
而系爭專利與證據間係以技術特徵作為技術比對,且系爭專利一及二請求項1 亦未就安裝之尺寸或體積作界定,故尚難因安裝尺寸有差異,就能證明系爭專利一及二與證據間結構不同,致使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及二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有關系爭專利之排煙淨化裝置可快速淨化空氣部分,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中同樣未就加熱器有兩個熱源相加之技術作限定;
在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雖有界定具有複數個加熱器,惟原審被證12第3 頁揭示自動加熱器有二個加熱器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複數個加熱器亦為原審被證12所揭露。
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加熱單元」、「加熱器」、「容置體」、「觸媒濾煙淨化單元」、「觸媒濾芯組件」、「殼體」、「濾孔」、「微電腦控制單元」技術特徵,揭露於原審被證12、13「加熱單元」、「加熱器」、「容置外殼」、「淨化器內部組成構件」、「觸媒」、「外殼」、「濾孔」、「微電腦全自動控制系統」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助氧機」技術特徵,揭露於原審被證16「鼓風機」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原審被證12、13、16組合之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
職是,原審被證12、13、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工程技術內容分析:系爭產品係○○○○○○捷運工程標案A01B39502 案號緊急發電機排煙淨化器重置工程所製造之淨化器,如附圖21所示(見原證3 ),一種排煙淨化裝置,包括一加熱單元,其係具有複數個高效能加熱器以及一容置體,容置體係用以容置該複數個高效能加熱器,且加熱單元具有控制線路之控制箱;
一觸媒濾煙淨化單元,用以淨化排煙,其與加熱單元連接,係具有一觸媒濾芯組件及一殼體,殼體係用以容置該觸媒濾芯組件,觸媒濾芯組件具有複數個濾孔;
一微電腦控制單元,用以控制該加熱單元之溫度,與該加熱單元電性連接,且加熱器電源由發電機端供應,當加熱單元之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自動加熱,超出預設值時即自動斷電。
七、本院判斷侵害專利之程序: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據以判斷被訴侵害專利之標的,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
故首先應解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被訴侵權之標的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
兩造爭執在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首先運用全要件原則,判斷是否符合文義侵害,倘未符合文義讀取,繼而運用均等論原則,認定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因兩造未提出適用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阻卻之主張或抗辯,故本院自無庸審究本件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之阻卻(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八、系爭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一)解析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要件:經解析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要件(element) ,如附表2 所示,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排煙淨化改良裝置,」;
要件編號B 「其主要係由一淨化連接管上方設有一加熱控制單元,」;
要件編號C 「加熱控制單元具有一加熱器及一訊號控制箱,置設於淨化連接管內節,」;
要件編號D 「並將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加熱器及引擎發電機,使之於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
(二)解析系爭工程對應要件:原證3 第11頁記載:(十八)發電機之排煙淨化器加熱器電源由發電機輸出端一次測(電頭側)供應。
同頁記載:(二十)加熱器控制單元:包含加熱器電源線、溫度感測器總成、加熱器控制線路總成之技術內容。
故於系爭工程技術內容中增加「且加熱器電源由發電機端供應」及「且加熱單元具有控制線路之控制箱」技術特徵,當事人均無意見(見本院103 年5 月16日筆錄)。
職是,系爭工程經對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4 個要件,如附表2 所示,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排煙淨化裝置,」;
要件編號b 「包括:一加熱單元,其係具有複數個高效能加熱器以及一容置體,容置體係用以容置該複數個高效能加熱器,」;
要件編號c 「且加熱單元具有控制線路之控制箱;
一觸媒濾煙淨化單元,用以淨化排煙,與該加熱單元連接,其係具有一觸媒濾芯組件及一殼體,殼體係用以容置觸媒濾芯組件,觸媒濾芯組件具有複數個濾孔;
」;
要件編號d「一微電腦控制單元,用以控制加熱單元之溫度,與加熱單元電性連接,且加熱器電源由發電機端供應,當該加熱單元之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自動加熱,超出預設值時即自動斷電。」
(三)比對分析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與系爭工程之各要件:1.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要件A文義所讀入:由緊急發電機排煙淨化器重置工程之工程規範(原審原證3)第11頁之施工及材料說明之一、施工人員規定之(十六)記載:排煙淨化器、加熱器之安裝要視現場空間而定可採水平式或垂直式。
顯見系爭工程具有之排煙淨化器已揭露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排煙淨化改良裝置。
可知系爭工程要件編號a 「一種排煙淨化裝置」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編號要件A 「一種排煙淨化改良裝置」文義所讀入,如附表2 所示。
2.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要件B文義所讀入:緊急發電機排煙淨化器重置工程之工程規範(原審原證3 )第11頁之施工及材料說明之一、施工人員規定之(十六)記載:排煙淨化器、加熱器之安裝要視現場空間而定可採水平式或垂直式。
第12頁之三、設備及材料規範之(六)及(七)分別揭露排煙淨化器及加熱器控制單元之構件規格。
顯見系爭工程具有之容置體及加熱器,已可讀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淨化連接管及加熱控制單元。
可知系爭工程要件編號b 「包括:一加熱單元,其係具有複數個高效能加熱器及一容置體,容置體係用以容置該複數個高效能加熱器」,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編號要件B 「其主要係由一淨化連接管上方設有一加熱控制單元」文義所讀入,如附表2 所示。
3.不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要件C文義所讀入:由緊急發電機排煙淨化器重置工程之工程規範(原審原證3)第11頁之施工及材料說明之一、施工人員規定之(十九)記載:增設之加熱器、排煙淨化器應儘量安裝靠近引擎排氣軟管與消音器間。
同頁記載:(二十)加熱器控制單元:包含加熱器電源線、溫度感測器總成、加熱器控制線路總成。
第12頁之三、設備及材料規範之(六)記載:排煙淨化器、濾芯氣孔、觸媒單元:濾芯上塗裝鉑(Pt)、鈀(Pd)、銠(Rh)等貴金屬。
顯見系爭產品之排煙淨化器可與加熱氣連接,加熱單元具有控制線路之控制箱。
可知系爭工程要件編號c 「且加熱單元具有控制線路之控制箱;
一觸媒濾煙淨化單元,用以淨化排煙,其與加熱單元連接,其係具有一觸媒濾芯組件及一殼體,殼體係用以容置觸媒濾芯組件,觸媒濾芯組件具有複數個濾孔」,加熱單元係與觸媒濾煙淨化單元連接,其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加熱控制單元置設於淨化連接管內節」設置位置不同。
職是,系爭工程要件編號c 不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編號要件C 「加熱控制單元具有一加熱器及一訊號控制箱,置設於淨化連接管內節」文義所讀入,如附表2 所示。
4.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要件D文義所讀入:緊急發電機排煙淨化器重置工程之工程規範(原審原證3)第11 頁(十八)記載:發電機之排煙淨化器加熱器電源由發電機輸出端一次測供應。
第12頁(七)記載:加熱器控制單元:1.包含控制線路、指示燈、選擇開關、微電腦溫度控制器。
2.微電腦溫度控制器可顯示加熱器溫度,溫度設定範圍亦少包含攝氏100 至600 ℃,可控制加熱器工作溫度於350 ℃至400 ℃間,工作溫度可由現場實際需求重新設定,當加熱器溫度達500 ℃±25℃時溫度電驛應立即跳脫,避免溫升造成本濾芯燒毀。
顯見系爭工程之排煙淨化器具有微電腦溫度控制器可依現場實際需求設定溫度範圍,以控制線路控制加熱器之溫度,且加熱器電源由發電機輸出端供應。
可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一微電腦控制單元,用以控制加熱單元之溫度,其與加熱單元電性連接,且加熱器電源由發電機端供應,當加熱單元之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自動加熱,超出預設值時即自動斷電」。
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編號要件D「並將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加熱器及引擎發電機,使之於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文義所讀入。
九、系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一)比對分析爭專利一請求項1要件C與系爭工程要件c:系爭產品之觸媒濾煙淨化單元與加熱單元之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加熱控制單元置設於淨化連接管內節」文義不同,故系爭工程要件編號c 不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編號要件C 「加熱控制單元具有一加熱器及一訊號控制箱,置設於淨化連接管內節」文義所讀入,須進一步探討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二)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系爭工程要件編號c 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要件編號C 特徵之差別,在於系爭產品之觸媒濾煙淨化單元與加熱單元之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一「加熱控制單元置設於淨化連接管內節」不同,茲分析兩者之技術手段(way) 、功能(function)、結果(result)。
申言之,系爭產品之觸媒濾煙淨化單元與加熱單元之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一之「加熱控制單元置設於淨化連接管內節」技術特徵雖有差異。
惟系爭產品之排煙淨化器係為過濾排出之有害廢氣,為提升廢氣中有害物質之燃燒再生,利用設置加熱器以提高廢氣及淨化器之溫度而較完全之過濾,熟悉該項技術者自會將加熱器安裝於淨化連接管內節,始可達到提升引擎廢氣溫度,有效過濾廢氣中之有毒氣體及淨化排煙之目的及結果。
故系爭產品之加熱單元與觸媒濾煙淨化單元之殼體相連接,客觀上已相當系爭專利一「加熱控制單元置設於淨化連接管內節」技術特徵,並可達成系爭專利一之排煙淨化器可控制廢氣溫度之功能與淨化排煙之結果,兩者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應視為實質相同,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如附表3 所示。
職是,系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十、系爭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一)解析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要件:解析係爭專利二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要件,如附表4 所示,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智慧型多功能排煙淨化裝置,包括:一加熱單元,其係具有複數個高效能加熱器以及一容置體,容置體係用以容置複數個高效能加熱器;
」;
要件編號B 「一觸媒濾煙淨化單元,用以淨化排煙,與加熱單元連接,其係具有一觸媒濾芯組件及一殼體,殼體係用以容置觸媒濾芯組件,觸媒濾芯組件具有複數個濾孔;
」;
要件編號C 「一微電腦控制單元,用以控制加熱單元之溫度,與加熱單元電性連接,當加熱單元之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自動加熱,超出預設值時即自動斷電;
」;
要件編號D 「一助氧機,助氧機係與微電腦控制單元電性連接,用以使氧氣加入排煙中幫助附著於觸媒濾芯組件內之碳粒子燃燒再生。」
(二)解析系爭工程對應要件:系爭工程經對應係爭專利二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3 個要件,如附表4 所示,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排煙淨化裝置,包括一加熱單元,其係具有複數個高效能加熱器及一容置體,容置體係用以容置複數個高效能加熱器,且加熱單元具有控制線路之控制箱;
」;
要件編號b 「一觸媒濾煙淨化單元,用以淨化排煙,與加熱單元連接,其係具有一觸媒濾芯組件及一殼體,殼體係用以容置觸媒濾芯組件,觸媒濾芯組件具有複數個濾孔;
」;
要件編號c「一微電腦控制單元,用以控制加熱單元之溫度,與加熱單元電性連接,且加熱器電源由發電機端供應,當加熱單元之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自動加熱,超出預設值時即自動斷電。
」
(三)比對分析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與系爭工程之各要件:1.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要件A文義所讀入:由緊急發電機排煙淨化器重置工程之工程規範(原審原證3)之記載內容第11頁(十六)記載:排煙淨化器、加熱器之安裝。
可知系爭工程要件編號a 「一種排煙淨化裝置,包括一加熱單元,其係具有複數個高效能加熱器以及一容置體,容置體係用以容置該複數個高效能加熱器,且加熱單元具有控制線路之控制箱」已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編號要件A 「一種智慧型多功能排煙淨化裝置,包括一加熱單元,其係具有複數個高效能加熱器及一容置體,容置體係用以容置複數個高效能加熱器」文義所讀入,如附表4所示。
2.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要件B文義所讀入:由原審原證3 第11頁(十九)記載:增設之加熱器、排煙淨化器應儘量安裝靠近引擎排氣軟管與消音器之間。
第12頁(六)記載:排煙淨化器、濾芯氣孔、觸媒單元:濾芯上塗裝鉑(Pt)。
可知系爭工程要件編號b 「一觸媒濾煙淨化單元,用以淨化排煙,與加熱單元連接,其係具有一觸媒濾芯組件及一殼體,殼體係用以容置該觸媒濾芯組件,觸媒濾芯組件具有複數個濾孔」,已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編號要件B「一觸媒濾煙淨化單元,用以淨化排煙,與加熱單元連接,其係具有一觸媒濾芯組件及一殼體,殼體係用以容置觸媒濾芯組件,觸媒濾芯組件具有複數個濾孔」文義所讀入,如附表4所示。
3.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要件C文義所讀入:由原審原證3 第12頁(七)記載:加熱器控制單元:1.包含控制線路、指示燈、選擇開關、微電腦溫度控制器;
2.微電腦溫度控制器可顯示加熱器溫度,溫度設定範圍亦少包含攝氏100 至600 ℃,可控制加熱器工作溫度於350 ℃至400 ℃之間,工作溫度可由現場實際需求重新設定,當加熱器溫度達500 ℃±25℃時溫度電驛應立即跳脫,避免溫升造本瀘芯燒毀」,可知系爭工程要件編號c 「一微電腦控制單元,用以控制加熱單元之溫度,與加熱單元電性連接,當加熱單元之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自動加熱,超出預設值時即自動斷電」,已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編號要件C 「一微電腦控制單元,用以控制加熱單元之溫度,與加熱單元電性連接,當加熱單元之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自動加熱,超出預設值時即自動斷電」文義所讀入,如附表4所示。
4.不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要件D文義所讀入:系爭工程欠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助氧機」要件,無法對應解析要件編號d ,系爭工程要件編號d 無法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編號要件D 「一助氧機,助氧機係與微電腦控制單元電性連接,用以使氧氣加入排煙中幫助附著於觸媒濾芯組件內之碳粒子燃燒再生」文義所讀入。
十一、系爭工程不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一)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實質不同:系爭工程要件編號d 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要件編號D 特徵之差別在於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二之助氧機,茲分析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如附表5 所示。
詳言之,系爭工程欠缺系爭專利二「助氧機」要件,而系爭專利二利用助氧機係與微電腦控制單元電性連接,用以使氧氣加入排煙中幫助附著於觸媒濾芯組件內之碳粒子燃燒再生,基於系爭產品尚無系爭專利二之助氧機,自不可能達成系爭專利二之助氧機所能達成之提高氧氣之相應功能與加速碳粒子燃燒之結果,兩者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應為實質不相同,系爭工程不適用均等論,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二)無可置換性或置換可能性: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有記載「助氧機」技術特徵,且助氧機用以使氧氣加入排煙中幫助附著於觸媒濾芯組件內之碳粒子燃燒再生。
參諸系爭專利二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揭露助氧機可改善柴油引擎因餘留氧氣不足而無法再生之缺點,能由微電腦控制單元自動加熱控制單元及助氧機供給氧氣。
可知系爭專利二之助氧機係達成創作目的之必要技術構件。
系爭專利二係要利用助氧機加速碳粒子燃燒,系爭產品以省略助氧機之技術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二之功效及結果,且系爭產品為利用微電腦控制單元來控制加熱單元,以控制加熱溫度來到空氣淨化,難以思及結合助氧機之技術,益徵兩者技術手段不同,並無可置換性或置換可能性。
肆、本判決結論:
一、本件上訴無理由: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雖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然原審被證2 至8 足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組合舉發證據2 、4 足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一之請求項1 因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系爭專利一應撤銷,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專利權。
再者,系爭工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且組合原審被證12、13、16足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上訴人主張依據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暨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核無不合。
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無庸審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當事人攻防: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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