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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建立寵物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男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陳居亮律師
複 代 理 人 翁瑋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楊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2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建立寵物精品有限公司、林正男連帶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建立寵物精品有限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產編號名稱為「JA101 貼心寵兒- 小精靈單層鼠籠」之行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楊秀枝)為新型第M326339 號「便於組裝清洗之籠具」、新型第M327642 號「籠具固定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民國(下同)97年2月1 日至106 年7 月26日止、97年3 月1 日至106 年7 月26日止(下分別稱系爭339 號專利、系爭642 號專利,兩者合稱系爭二專利)。
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建立寵物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建立公司)未經楊秀枝同意或授權,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二專利之「JA018 快樂小動物魔幻部屋」、「JA101 貼心寵兒-小精靈單層鼠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JA018 、系爭產品JA101 ),經楊秀枝於102 年7 月間在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購得系爭產品JA108,亦於同年間在金企寵物生活館購得系爭產品JA101 ,經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JA018 落入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JA101 落入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而屬侵權。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正男(下稱林正男)為建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建立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產品編號名稱為系爭產品JA101 及系爭產品JA018 等籠具之之行為。
2.建立公司及林正男應連帶給付楊秀枝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整及法定遲延利。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建立公司與林正男則以:依其所提型錄推算出版日期為公元(下同)2006年8 月間,早於系爭二專利申請日,另其於同年11月發行之型錄亦早於系爭二專利申請日,而2007年7 月再版之型錄已揭露系爭339 號專利、系爭642 號專利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二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販售,可證明系爭二專利不具新穎性。
系爭二專利之主要構成要件及其組配型態已完全揭露於上開型錄中,就進步性審查角度觀,此種差異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及相關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先前技術揭露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JA018 技術內容比較,兩者相較不符合文義讀取。
系爭產品JA018 內部雖亦設有具凹槽之座體,而與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技術內容相同,然系爭產品JA018 並未落入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未落入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產品JA018 與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間存在構件結合關係(即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均實質不同,系爭產品JA018 與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應有實質不同之比對結果,故無均等論之適用,而應認系爭產品JA018 未落入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
系爭產品JA101 與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間存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實質不同的比對結果,故不適用均等論,而應認系爭產品JA101 未落入系爭642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建立公司不否認於102 年4 月21日進口系爭JA 018產品,售出後共獲利13,390元,於101 年7 月27日進口系爭JA101 產品,售出後共獲利32,152元,共獲利45,542元,楊秀枝至今尚未就上開商品型錄之來源、版本為詳盡之說明,建立公司亦否認曾進口如該商品型錄所示之籠具商品,建立公司進口報單上編號「139 」、「M012」、「M022」籠具商品,與楊秀枝之商品型錄所示者不同,楊秀枝更未就建立公司確實進口與上開商品型錄所示相同之籠具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楊秀枝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建立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產品編號名稱為「JA101 貼心寵兒- 小精靈單層鼠籠」之行為;
㈡建立公司及林正男應連帶給付楊秀枝32,152元,及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依職權假執行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
建立公司與林正男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建立公司及林正男部分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楊秀枝第一審之訴駁回。
楊秀枝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楊秀枝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秀枝後開第2項及第3項聲明部分均廢棄;
㈡建立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產品編號名稱為「JA018 快樂小動物魔幻部屋」籠具之行為;
㈢建立公司及林正男應再連帶給付楊秀枝30,676元及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前項聲明,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建立公司及林正男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22 至223 頁):㈠楊秀枝於96年7 月2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便於組裝清洗之籠具」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26339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339 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26日止(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27至33頁)。
㈡楊秀枝另於96年7 月27日向智慧局申請「籠具固定結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27642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642 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7年3 月1 日起至106年7 月26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15至24頁)。
㈢楊秀枝於102 年7 月間向訴外人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萬達寵物公司)購得品名「JA018 快樂小動物魔幻部屋」(即系爭產品JA018 )及向訴外人金企寵物生活館所購得品名「JA101 貼心寵兒- 小精靈單層鼠籠」產品(即系爭產品JA101 ),確實為建立公司所進口、販賣(見原審卷一第41至44頁)。
㈣建立公司於102 年4 月21日所進口之JA018 產品(即131 鼠籠)售出後共獲利13,390元,於101 年7 月27日所進口之JA101 產品(即M101、M201、M301鼠籠)售出後共獲利32,152元(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第105 頁)。
五、楊秀枝主張建立公司之系爭產品JA018 落入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系爭產品JA101 落入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建立公司販賣JA018產品共獲利13,390元,販賣JA101 產品共獲利32,152元,合計45,542元,另建立公司所進口販售之編號「139 」產品侵害系爭339 號專利,「M012」、「M022」產品侵害系爭642號專利,共獲利59,681元,建立公司至少獲得105,223 元之利益;
又建立公司於98年間即曾因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而收受楊秀枝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足見其侵害行為顯有故意,爰請求酌定損害額3 倍賠償等情,建立公司則為否認侵害系爭二專利,並抗辯系爭二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41 至142頁):㈠上訴部分:⒈系爭339號專利有效性爭點:⑴上證1 、2 有無證據能力?⑵上證1 、2 能否證明系爭339 號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⒉系爭642 號專利有效性爭點:⑴上證1 、2 (即被證13、14)是否可以證明系爭642 號專利請求項1、2項不具新穎性?⑵上證1 、2 (即被證13、14)是否可以證明系爭642 號專利請求項1、2項不具進步性?⑶上證3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642 號專 利請求項1 、2 項不具進步性?⒊系爭JA018 產品是否落入系爭339 號專利請求項1 、2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⒋系爭JA101 產品是否落入系爭642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楊秀枝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立公司不得繼續製造販賣系爭JA101 產品等行為,有無理由?⒍楊秀枝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立公司等賠償系爭JA101 產品侵害所造成之損害,有無理由?㈡附帶上訴部分:⒈楊秀枝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立公司不得繼續製造販賣系爭JA018 產品(進口報單編號為139 、131 )等行為有無理由?⒉楊秀枝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立公司等賠償因販賣系爭JA018 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339號之損害,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與證據分析: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建立公司於本件抗辯系爭339 號、642 號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經查系爭二專利均於96年7 月27日申請,經智慧局分別於97年2 月1 日准予系爭339 號專利、97年3 月1 日准予系爭642 號專利後,是系爭二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修正公布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生效之專利法為斷。
⒊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得依93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又新型專利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雖無前述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339 號、642 號專利有無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條第94條第1項、第4項項所定情事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撤銷該二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建立公司、林正男附具證據證明之。
⒋系爭339號專利技術分析:⑴技術內容:一種便於組裝清洗之籠具,係針對於籠具之頂部預設有開槽,開槽位置設有滑移之柵蓋,一寵物屋,該寵物屋具有大於開槽之屋簷構造,寵物屋可由開槽放入,屋簷則卡止於開槽口,籠具內部設有座體,而寵物屋則恰置放於該座體上,如此不用鎖用放的相當方便,而且清洗也只要取下寵物屋就可清洗寵物屋或深入清洗籠具,而不放寵物屋時也可關上柵蓋,如此可防止寵物脫逃,據此達成該籠具之寵物屋易於裝拆、易於清潔及預留窗口之功效(參說明書摘要,見原審卷一第28頁)。
⑵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第1項:一種便於組裝清洗之籠具,係包含有:一籠具 ,該籠具之頂部設有開槽,開槽處並設有滑移 之柵蓋;
以及,一寵物屋,該寵物屋設有小於 開槽之屋體構造及大於開槽之屋簷構造;
藉此 ,開槽得組置寵物屋,並使屋體構造通過,並 屋簷構造卡止於開槽口。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便於組裝清洗之 籠具,其中該籠具內部更組設有一座體,該座 體具有凹槽,凹槽位於籠具開槽下方,使寵物 屋組於開槽時,寵物屋底部恰得以組於座體凹 槽。
⑶系爭339 號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642 號專利技術分析:⑴技術內容:一種籠具固定結構,係寵物籠具一般均包含有柵欄及底盤,底盤拆離便於清潔籠具內部與底盤上之髒污,而底盤與柵欄組裝完成時,一般都會利用扣件將兩者固定,但習用扣件容易鬆脫或碰撞而掉落,特設有一固定結構之固定板及定位塊,固定板頂面設有勾扣件,固定板設成彈性體且略成先向外凸之彎曲弧度,固定板底側設槽孔可供定位塊通過,槽孔由底側凸出卡塊,而定位塊由底面往內設凹槽,如此,固定板受壓力令彎曲弧度變形,此時讓定位塊組入槽孔,並卡塊對齊凹槽,壓力消失固定板復原,卡塊得卡入凹槽定位,達穩固不易碰撞鬆脫者(參說明書摘要,見原審卷一第16頁)。
⑵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第1項:一種籠具固定結構,係包含有:一柵欄,設於 籠具四邊及頂面;
一固定結構,該固定結構包 含有固定板及一體成型於底盤之定位塊;
固定 板內頂面設有勾扣件,固定板具有彈性且製成 先向外凸之彎曲弧度,固定板內底面設有槽孔 及由槽孔底側向上突出之卡塊;
及,一底盤, 該底盤上定位柵欄四邊之底部,該底盤之兩側 一體成型有定位塊,定位塊底面設有向內凹設 之凹槽;
藉此,壓固定板使其彈性變長,槽孔 扣入定位塊,且卡塊對齊凹槽,壓力消失,卡 塊嵌入凹槽並固定板以彈力拉持,使固定牢固 不會因碰撞而鬆離,拆離固定板時也只要壓彎 弧及扳動底側,即可輕易解開嵌合狀態者。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籠具固定結構, 其中該固定板之槽孔兩側往定位塊方向更設有 導引凸部,導引凸部間略寬於定位塊,並使定 位塊得以快速被導正進入槽孔。
⑶系爭642 號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二所示。
⒍建立公司等所提專利有效性證據:⑴上證1(即原審被證13):①上證1 為Happy Home商品型錄,右下角有「2006年11月制作」之字樣,早於系爭二專利申請日(96年7 月27日)。
②技術內容:上證1 中之A018、A019鼠籠,皆係一種便於組裝清洗之籠具,係包含有:一籠具,該籠具之頂部設有開槽,開槽處並設有柵蓋;
以及,一寵物屋,該寵物屋設有小於開槽之屋體構造及大於開槽之屋簷構造;
藉此,開槽得組置寵物屋,並使屋體構造通過,並屋簷構造卡止於開槽口。
又其中之A018、A012a 鼠籠,皆具有一固定結構,該固定結構包含有固定板及一體成型於底盤之定位塊;
固定板內頂面設有勾扣件,固定板製成外凸之彎曲弧度,固定板內底面設有槽孔;
及一底盤,該底盤上定位柵欄四邊之底部,該底盤之兩側一體成型有定位塊;
藉此,壓固定板使槽孔扣入定位塊,使固定板牢固不會因碰撞而鬆離,拆離固定板時也只要扳動底側,即可輕易解開嵌合狀態者。
③上證1 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⑵上證2 (即原審被證14):上證2 為估價單,其上品名欄有「A012a 」、「A018」、「A019」之記載。
⑶上證3 :上證3 為系爭642 號專利圖示第2 圖影本,其內容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㈡系爭專利339 號不具進步性:⒈上證1、2 具有證據能力:⑴楊秀枝否認上證1 商品型錄與上證2 估價單之真正,其主張:建立公司於98年間侵害系爭二專利權,因其要求後,建立公司同意下架停止販售,其未再予深究;
其亦對林正男提出偽造商品條碼涉偽造私文書罪嫌告訴,因雙方和解,林正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可見林正男早有販賣仿冒系爭二專利專利權產品之紀錄;
建立公司於原審中稱於訴訟中整理櫥櫃,赫然發現楊秀枝於2006年11月間所為行銷籠具商品如上證1 所示商品型錄,惟楊秀枝未印製該型錄,故該型錄非真正;
而上證2 之估價單部分,因迄今已逾多年,上久寵物用品批發公司內部並無留存,故其內容是否真正,已無法確認,參楊秀枝於原審提出原證14就A018及A019鼠籠予建立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之單價分別為180 元與205 元,與建立公司上證2 估價單載125 元及145 元並不相同,顯見上證2 估價單並不實在;
另上證1 之商品型錄未公開發行,顯見建立公司稱系爭642 號專利之技術內容,實屬無據;
證人李○○證言係迴護建立公司等語。
⑵惟查上證1 為HappyHome 鼠籠商品目錄,其右下角印有「2006年11月制作」,惟建立公司於原審提出其向智慧局提出之舉發證據,其中被證1 之證據2 商品型錄由「上興鳥行進出口公司」及「翎豪企業有限公司」共同發行、證據2-1 商品型錄,右下角印有「2007年7 月再版」、證據2-2 商品型錄,右下角印有「2008年6 月制作」、證據2-3 商品型錄右下角印有「2007年8 月制作」(見原審卷第311 至314 頁)。
上證1 內容與上開證據2-3 內容相同,其商品型號相同,難認係建立公司臨訟偽造。
⑶證人李○○於原審及本院均到庭證述:其自94年9 月間起任職建立公司,原審卷被證13(即上證1 )於2006年間曾見過,因其中之A018、A012a 、A019產品,其曾組裝過,該等產品為被證14(即上證2 )估價單之對應型號,被證14上之「李○○」簽名確實為其所簽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原審卷二第142 頁)。
觀之上證2 之估價單,係載明上久(上興)寵物用品批發公司95年12月29日簽發,與上證2 型錄日期2006年11月接近,可互相勾稽;
而上證2 估價單上亦非僅載有A012a 、A018、A019產品,尚有其他產品名稱記載,是可推認上久公司與建立公司於95、96年間有交易往來,亦難認上證2為建立公司所杜撰。
⑷依上所述,上證1、2應為真正,具證據能力。
⒉上證1 、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39 號請求項1 、2 不具新穎性:⑴上證1 中A018與A019鼠籠,外觀上明顯具有籠具與寵物屋,該寵物屋由屋體構造與屋簷構造所組成,屋體構造位於籠具內而屋簷構造則位於籠具外;
又寵物屋的屋體構造與屋簷構造顯為一體設置,且由A019圖片可看出屋體構造略略凸伸於籠具外,因此可知寵物屋係由籠具頂部所設開槽置入,該開槽可令屋體構造通過、而令屋簷構造卡止於開槽口。
是以上證1 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籠具、寵物屋等構件,及籠具頂部設有開槽、且寵物屋設有小於開槽之屋體構造與大於開槽之屋簷構造;
依此,開槽得組置寵物屋,並使屋體構造通過,屋簷構造卡止於開槽口等技術特徵。
⑵上證1 籠具上方鄰近寵物屋處更揭露一柵蓋,其雖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柵蓋構件,但僅由A018與A019之圖面無法得知該柵蓋的作動方式,是上證1 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開槽處並設有滑移之柵蓋」之技術特徵,是尚難謂上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⑶上證1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是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⑷建立公司雖辯稱:A018、A019鼠籠之籠具照片,其構造均於頂部設有開槽及滑移之柵蓋,並設置一寵物屋、一座體,將其與系爭339 號專利第3 、4 圖進行細部比對,即可得知A018、A019鼠籠照片業已充分揭露系爭33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
惟由A018、A019鼠籠之籠具照片僅得知悉鼠籠具有柵蓋,尚無從得知柵蓋的移動方式,而系爭339 號專利第3 、4 圖分別為寵物屋置入與取出之示意圖,由第4 圖即可明顯知悉系爭專利的柵蓋是以滑移的方式作動,惟上證1 無類似於系爭339 號專利第4 圖之對照圖,尚難直接且無歧異的認定A018、A019鼠籠之柵蓋係以滑移方式作動,故建立公司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⒊上證1 、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339 號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⑴如前所述,上證1 與系爭339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上證1 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開槽處並設有滑移之柵蓋」之技術特徵。
惟上證1 既揭露有一柵蓋元件,可知其必然係作為封閉開槽之用途,該柵蓋無論以滑移或其他方式移動,均僅係習知技術簡單應用,且均可達到系爭專利相同的功效。
是以該創作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上證1 所揭露技術輕易完成系爭339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上證1 可以證明系爭339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339 號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籠具內部更組設有一座體,該座體具有凹槽,凹槽位於籠具開槽下方,使寵物屋組於開槽時,寵物屋底部恰得以組於座體凹槽。」
。
惟上證1 之A018與A019鼠籠,揭露於籠具內部組設有一座體,該座體位於籠具開槽下方;
又由A019鼠籠圖片可約略看出該座體具有凹槽,且寵物屋底部恰得以組於座體凹槽。
因此,上證1 可謂已揭露系爭339 號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上證1 既足以證明系爭339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上證1 又已揭露系爭339 號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上證1 亦足以證明系爭339 號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⑷楊秀枝雖辯稱:上開商品圖示根本看不出籠具之頂部是否設有開槽,以及是否在開槽處設有「得滑移之柵蓋」;
其次,若單以上開商品圖示觀之,亦無法判斷該寵物屋到底是固定在籠具頂部,亦或是活動式,再者,上開商品圖示,亦看不出有系爭339 號專利範圍第2項所稱得「使寵物屋底部恰得以置入之座體凹槽」構造,顯見原判決實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惟由上證1之A018、A019等圖示,其中A018為正常安裝,屋簷構造卡止於開槽口,寵物屋底部恰組於座體凹槽;
而A019為安裝稍有誤差,致屋體構造略略凸伸於籠具外,且寵物屋底部與座體凹槽露出間隙,由此即可知悉該寵物屋的屋體構造與屋簷構造為一體設置,並且可由籠具頂部的開槽口置入,並非固定式寵物屋。
又上證1 圖示已明顯揭露籠具頂部鄰近寵物屋(開槽)位置設有一柵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知該柵蓋之作用係用以封閉開槽,惟單由圖示雖尚無法知悉該柵蓋的操作方式,然上證1 既揭露柵蓋之技術特徵,且柵蓋可滑移亦為公知且習知技術,則系爭339 號專利以滑移的操作方式僅係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嘗試的簡單變化。
又由A018、A019寵物屋的安裝誤差,可明顯看出「寵物屋底部恰得以置入座體凹槽」之技術特徵,因之,由上證1 圖示所揭露內容,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可作出前述相關之推論,原審判決就此論述並無違誤。
⑸楊秀枝另稱:若伊所稱「該商品型號編號A018、A019之籠具商品圖示,已充分揭露系爭339 號專利請求1 、2之全部技術特徵」可採,則任何專利之申請,根本無庸於專利說明書內詳細說明,亦無需敘明申請專利範圍並輔以相關圖示,而僅需以一張產品外觀圖代替即可,顯見建立公司前開所稱暨原判決對此所為之認定均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惟上證1 (商品型錄)乃因其內容,具體揭露系爭339 號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部分技術特徵(例如開槽等),而上證1 所未揭露者則為技藝人士能輕易思及的簡單改變,上證1 亦因此適足以證明系爭339 號專利不具進步性,故並非商品型錄必能或必不能作為適當引證證據,是楊秀枝稱僅以一張產品外觀圖代替而無須敘明申請專利範圍之辯解,並不足採。
㈢系爭專利642 號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⒈上證1 、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642 號專利請求項1 、2不具新穎性:⑴上證1 中A018與A012a 鼠籠,外觀上具有一柵欄,該柵欄設於籠具四邊及頂面,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一柵欄,設於籠具四邊及頂面」之技術特徵;
又上證1 鼠籠利用固定板與底盤定位塊扣合固定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一固定結構,該固定結構包含有固定板及一體成型於底盤之定位塊」之技術特徵;
另上證1 固定板製成彎曲弧度,且於內頂面設有勾扣件以勾扣柵欄、內底面設有槽孔以扣合定位塊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固定板內頂面設有勾扣件」、「固定板製成先向外凸之彎曲弧度」及「固定板內底面設有槽孔」等技術特徵;
再者,上證1 具有一底盤,可定位柵欄四邊之底部,並於底盤兩側一體成型有定位塊之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一底盤,該底盤上定位柵欄四邊之底部,該底盤之兩側一體成型有定位塊」之技術特徵。
⑵惟單純由上證1 之A018與A012a 圖式,無法得知上證1所揭露固定板是否具有彈性、槽孔底側是否具有向上突出之卡塊、定位塊底面是否設有向內凹設之凹槽。
縱證人李○○於準備程序證稱A018與A012a 產品具有卡塊與凹槽等結構(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上證1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固定板具有彈性,且按壓固定板會使固定板彈性變長等技術特徵,故上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⑶上證1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642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⑷建立公司雖稱:於組裝時勢必會以按壓固定板使其彈性變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惟建立公司前揭論述僅係主觀認定,尚欠缺直接證據予以證明;
又按智慧局之專利審查基準中關於新穎性的判斷基準一節,規定有關申請專利之創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認不具新穎性,即:⑴完全相同、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⑶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
本件上證1 所揭露固定片扣合定位塊的技術,與系爭專利按壓固定片使彈性變長予以扣合定位塊的技術,並不符合前揭新穎性判斷基準的任何一項,難謂上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故建立公司所言,尚非可採。
⒉上證1 、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642 號專利請求項1 、2不具進步性:⑴如前所述,上證1 與系爭642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上證1 並未具體揭露系爭642 號專利請求項1 固定板具有彈性,且按壓固定板會使固定板彈性變長之技術特徵。
由於固定板扣合固定於籠具上的技術非屬唯一,除系爭642 號專利係利用固定板可彈性變長之技術外,尚可利用固定板將柵欄略向下拉的方式扣合固定(例如系爭產品JA101 )。
因此,在上證1 未具體揭露或有任何建議、教示的情況下,尚難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上證1 所揭露技術後,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上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642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上證1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642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上證3 不足以證系爭專利642 號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⑴上證3 為系爭642 號專利說明書所載第2 圖之先前技術,其揭示一種籠具固定結構,包含有柵欄、底盤與塑膠扣件,該等構件即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柵欄、底盤與固定板構件。
上證3 圖式揭露柵欄設於籠具四邊及頂面、底盤上定位柵欄四邊之底部等技術,即相當於系爭642號專利「柵欄,設於籠具四邊及頂面」、「該底盤上定位柵欄四邊之底部」之技術特徵。
又塑膠扣件製成外凸的彎曲弧度並於內頂面設有勾扣部、內底面設有反扣部之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固定板製成先向外凸之彎曲弧度」、「固定板內頂面設有勾扣件」、「固定板內底面設有突出之卡塊」之技術特徵。
⑵惟上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一體成型於底盤之定位塊」、「固定板具有彈性」、「固定板內底面設有槽孔」、「定位塊底面設有向內凹設之凹槽」等結構特徵,且上證3 塑膠扣件以勾扣部先結合至柵欄上,其後手握扳動部而將反扣部推入底盤階級凸緣底部啣抵定位的技術,亦與系爭642 號專利「壓固定板使其彈性變長,槽孔扣入定位塊,且卡塊對齊凹槽,壓力消失,卡塊嵌入凹槽並固定板以彈力拉持,使固定牢固不會因碰撞而鬆離」之技術不同。
⑶依上述,上證3 未揭露系爭642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且上證3 塑膠扣件的構造與扣合固定之技術與系爭642 號專利固定板具有頗大的差異,該差異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上證3 即能輕易思及與簡單改變,況上證3 為系爭專利所明確欲改善的先前技術,在無任何教示或建議下,難謂上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上證3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⑸建立公司雖稱:由上證3 圖式彎曲弧度部位可知,該習知技術顯然已可達到「受壓而彈性變形,且使固定板向下伸長(即變長)」之功能;
且建立公司可提供該固定板實品供實際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惟上證3僅記載「塑膠扣件(22)以勾扣部(221) 先結合至柵欄(20) 上,其後手握扳動部(223) 而將反扣部(222) 推入底盤(21)階級凸緣(211) 底部啣抵定位」等內容,並未有塑膠扣件可受壓而彈性變形的技術揭露或實質隱含該技術內容,建立公司認習知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壓固定板使其彈性變長」之技術特徵,要屬臆測,尚非可採。
⑹建立公司另稱:爭爭642 號專利所用之「卡塊」及「定位塊」等技術手段,等同於習知技術,或為具有該領域通常知識之人所得輕易完成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惟如前所述,上證3 與系爭642 號專利非只有「卡塊」及「定位塊」之技術差異。
又系爭642 號專利「槽孔」之技術特徵,建立公司稱系爭642 號專利「槽孔」上的「卡塊」與上證3 「反扣部」功能相同,又謂系爭642 號專利「卡塊」根本是多此一舉,但此之敘述並無法改變上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固定板內底面設有槽孔」之事實。
⑺建立公司又稱:系爭642 號專利於籠具底座設「定位塊」,其上並向內設有「凹槽」,以便於固定板槽孔之卡塊自下而上扣入底座之技術,根本與習知技術直接將「反扣部」扣入底盤「階級凸緣」之效果相同,毫無進步性可言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
惟專利法所稱進步性,係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亦即於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若能將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創作者,該創作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之創作,而不具進步性。
是以進步性的判斷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效果相同即認系爭專利無進步性。
又系爭642 號專利固定板結構與上證3塑膠扣件差異甚大,在無任何教示或建議下,上證3 塑膠扣件實難稱可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而形成系爭專利之固定片。
因此,上訴人前述論點,並非可採。
㈣系爭產品JA101未落入系爭專利642 號請求項1 之範圍: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642 號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⑴經解析系爭專利642 號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1.要件編號1A「一種籠具固定結構」;
2.要件編號1B「係包含有:一柵欄,設於籠具四邊及頂面」;
3.要件編號1C「一固定結構,該固定結構包含有固定板及一體成型於底盤之定位塊;
固定板內頂面設有勾扣件,固定板具有彈性且製成先向外凸之彎曲弧度,固定板內底面設有槽孔及由槽孔底側向上突出之卡塊」;
4.要件編號1D「一底盤,該底盤上定位柵欄四邊之底部,該底盤之兩側一體成型有定位塊,定位塊底面設有向內凹設之凹槽」;
5.要件編號1E「藉此,壓固定板使其彈性變長,槽孔扣入定位塊,且卡塊對齊凹槽,壓力消失,卡塊嵌入凹槽並固定板以彈力拉持,使固定牢固不會因碰撞而鬆離,拆離固定板時也只要壓彎弧及扳動底側,即可輕易解開嵌合狀態者」。
⑵系爭產品JA101 與系爭專利642 號請求項1 之各要件特徵文義比對:①要件編號1A:系爭JA101 產品,主要是一種具有固定結構的籠具,可藉該固定結構將籠具予以固定。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籠具固定結構」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由系爭產品JA101 外觀可知,系爭產品JA101 具有一柵欄,設於籠具四邊及頂面。
因此,系爭產品JA101 為系爭642 號專利要件編號1B「係包含有:一柵欄,設於籠具四邊及頂面」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由系爭產品JA101 外觀可知,其固定結構包含有固定板及一體成型於底盤之定位塊,該固定板內頂面設有勾扣件、內底面設有槽孔及由槽孔底側向上突出之卡塊。
是以系爭產品JA101 僅為系爭642號專利要件編號1C「一固定結構,該固定結構包含有固定板及一體成型於底盤之定位塊;
固定板內頂面設有勾扣件,固定板內底面設有槽孔及由槽孔底側向上突出之卡塊」所部分文義讀取。
即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642 號專利要件編號1C中「固定板具有彈性且製成先向外凸之彎曲弧度」之技術內容,故整體而言,系爭產品JA101 未為系爭642 號專利要件編號1C「一固定結構,該固定結構包含有固定板及一體成型於底盤之定位塊;
固定板內頂面設有勾扣件,固定板具有彈性且製成先向外凸之彎曲弧度,固定板內底面設有槽孔及由槽孔底側向上突出之卡塊」文義所讀取。
④要件編號1D:由系爭產品JA101 外觀可知,系爭產品JA101 具有一底盤,該底盤上定位柵欄四邊之底部,且底盤的兩側一體成型有定位塊,定位塊底面並設有向內凹設之凹槽。
因此,系爭產品JA101 為系爭642號專利要件編號1D「一底盤,該底盤上定位柵欄四邊之底部,該底盤之兩側一體成型有定位塊,定位塊底面設有向內凹設之凹槽」文義所讀取。
⑤要件編號1E:由實際操作系爭產品JA101 可知,系爭產品JA101 壓固定板使卡塊扣入定位塊下緣(此時槽孔相對於定位塊位置),且卡塊對齊凹槽,使固定牢固不會因碰撞而鬆離,拆離固定板時只要扳動固定板底側,即可輕易解開嵌合狀態者。
是以系爭產品JA101 僅為系爭642 號專利要件編號1E所部分文義讀取。
系爭產品JA101 固定板於固定籠具時係藉由勾扣件將籠具略為下拉,再以卡塊扣入定位塊下緣形成固定,亦即固定塊實際上並未彈性變長,此與系爭642 號專利「壓固定板使其彈性變長」、「拆離固定板時也只要壓彎弧」之技術即有不同。
故整體而言,系爭產品JA101 未為系爭642 號專利要件編號1E「藉此,壓固定板使其彈性變長,槽孔扣入定位塊,且卡塊對齊凹槽,壓力消失,卡塊嵌入凹槽並固定板以彈力拉持,使固定牢固不會因碰撞而鬆離,拆離固定板時也只要壓彎弧及扳動底側,即可輕易解開嵌合狀態者」文義所讀取。
⑥依上述,系爭產品JA101 並未為系爭642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1E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JA101 未落入系爭642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JA101 未落入系爭專利642 號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JA101 固定籠具之技術,主要係藉由固定板的勾扣件先扣住柵欄,再按壓固定板,於按壓固定板的同時會將柵欄略為下拉,而使固定板的卡塊容易扣入定位塊,且卡塊對齊凹槽,即令固定牢固不會因碰撞而鬆離;
於拆離時亦僅需將固定板底側向上扳動,即可輕易解開嵌合狀態;
在固定與解開的過程中,固定板並不具有彈性變長的功能。
而系爭專利固定籠具之技術,主要係藉由固定板的勾扣件先扣住柵欄,再按壓固定板令固定板彈性變長,使槽孔得扣入定位塊,且卡塊對齊凹槽,當按壓壓力消失,卡塊嵌入凹槽並固定板以彈力拉持,使固定牢固不會因碰撞而鬆離;
拆離固定板時也只要壓彎弧及扳動底側,即可輕易解開嵌合狀態。
由如上比較可知,系爭產品JA101 係利用固定板將柵欄與底盤拉近而予固定嵌合,而系爭642 號專利則係利用固定板具有可彈性變長的特徵來固定柵欄與底盤,兩者所應用技術手段即有差異,且非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者。
因此,系爭產品JA101 與系爭642 號專利的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JA101 利用固定板所達成「固定籠具」之功能,與系爭642 號專利利用固定板所達成「固定籠具」之功能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JA101 利用固定板所產生「使柵欄與底盤扣合固定不易鬆脫」之結果,與系爭642 號專利利用固定板所產生「使柵欄與底盤扣合固定不易鬆脫」之結果係為相同。
⑷依上述,系爭產品JA101 與系爭642 號專利雖可達成相同的功能、且產生相同的結果,惟兩者所實施的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JA101 與系爭642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1E並不符合均等論。
因此,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JA101 未落入系爭專利M327642 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⑸楊秀枝雖稱:系爭產品JA101 製成些許線槽,僅為達到使固定板具有可彎曲變形之功效,並無其他特別之效用,顯見無論將固定板製成先向外凸之彎曲弧度或製成些許線槽,均為達成使固定板具有可彎曲變形之功效,二者實質相同,可等效替代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系爭產品JA101 固定板於固定柵欄與底盤時,係以勾扣件扣住柵欄略向下拉後再以卡塊扣住底盤定位塊,亦即固定板並不產生彈性變長的作用。
是以系爭產品JA101固定板之線槽即非如上訴人所言,係為使固定板具有可彎曲變形之功效。
⑹楊秀枝另稱:原判決認定系爭產品JA101 固定板為塑膠材質,而塑膠材質具有彈韌性乃材質本身之物性使然,尚難稱系爭產品固定片不具有彈性。
被上訴人據原判決而稱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
惟系爭專利642 號專利之重要技術手段在於按壓固定片使其彈性變長,以利扣合固定;
今縱認系爭產品JA101 固定片具有彈韌性,然按壓該固定片後是否產生彈性變形乃取決於施力大小,並非必然會產生變形之效果。
依系爭產品JA101 的設計,該固定片的扣合操作在所施力量足使其變形前即已完成固定,亦即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應用技術手段並不相同,無均等論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上證1 、2 、3 不足以證系爭專利642 號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上證1 、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39 號請求項1 、2 不具新穎性;
惟上證1 、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39 號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
是楊秀枝對於建立公司、林正男得主張系爭專利642 號專利權權利,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其等主張就系爭專利339 號專利權權利。
又系爭產品JA101 未落入系爭專利642 號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從而,楊秀枝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建立公司、林正男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楊秀枝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㈠建立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產品編號名稱為「JA101 貼心寵兒、小精靈單層鼠籠」之行為。
㈡建立公司及林正男應連帶給付32,1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合。
建立公司、林正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楊秀枝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建立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產品編號名稱為「JA018 快樂小動物魔幻部屋」籠具之行為,暨建立公司與林正應再連帶給付30,676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建立公司、林正男上訴為有理由,楊秀枝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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