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3,民專上,9,2016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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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莊智皓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惠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政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
吳東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莊智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莊智皓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莊智皓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及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莊智皓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惠崧有限公司、何政欣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莊智皓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莊智皓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上訴人莊智皓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上訴部分,由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負擔;

關於上訴人惠崧有限公司、何政欣上訴部分,由惠崧有限公司、何政欣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給付部分,上訴人莊智皓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上訴人莊智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有明文規定。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智皓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下稱林孜亭)及吳東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84,860元。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惠崧公司及何政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2,329 元」,嗣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為「第一項廢棄部分林孜亭及吳東霖應再連帶給付莊智皓10,284,860元。

惠崧公司及何政欣應連再帶給付莊智皓846,858 元」(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揭法條,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第2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第3項)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或抗辯者,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於上訴審或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受命法官於103 年7 月21日第二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⒈引證1 、2 之組合或引證1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⒉被上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⒊被上證1結合引證1 、2 及被上證1 結合引證1 、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⒌林孜亭、吳東霖及惠崧公司、何政欣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⒍莊智皓得請求林孜亭、吳東霖及惠崧公司、何政欣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上開爭點第2 、3 項係被上訴人未於第一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經上訴人莊智皓同意列為爭點。

受命法官爰諭知本件上開兩造爭點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之爭點整理簡化協議,除有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情事外,兩造應受其拘束,即嗣後應以上開爭點為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之範圍。

兩造並同意達成日後均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議,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2 至194 頁)。

㈡詎被上訴人林孜亭及吳東霖遲至104 年12月28日始提出引證A 、引證C新證據,主張引證A 、引證C與引證B (即引證2 )及引證D (即引證1)之相關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之後於105 年1 月25日始補提引證A 、引證C與引證B (即引證2 )及引證D (即引證1)之證據組合,上訴人莊智皓主張林孜亭及吳東霖上開有效性抗辯顯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㈢查兩造於103 年7 月21日已為爭點協議並同意不得再提出其他爭點,時至104 年12月28日已經年餘,且本院已進行若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損害賠償金額調查至準備程序即將終結之階段,林孜亭及吳東霖於斯時始提出新證據主張有效性抗辯,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

又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故原審及二審有效性抗辯之爭點協議均在於有效性抗辯之證據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林孜亭及吳東霖上開新抗辯擴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是否不具進步性,已逾越本件審理範圍,且係逾時提出,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不應准許。

承上,本院因認林孜亭及吳東霖係逾期提出有效性抗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縱認林孜亭及吳東霖得提出新證據引證A 、引證C 分別與引證D 即引證1 組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不具進步性之有效性抗辯(見本院卷㈣第15頁),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詳如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智皓之主張與答辯:㈠莊智皓起訴聲明:⒈惠崧公司、何政欣應連帶給付莊智皓914,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林孜亭、吳東霖應連帶給付莊智皓16,216,026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216,026元自被告收受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莊智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後:⒈莊智皓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20日止,莊智皓並於100 年9 月30日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且莊智皓亦依系爭專利製造並於市面上銷售系爭專利物品。

詎經營大禹工程行之林孜亭及其實際負責人即吳東霖竟未經莊智皓同意,擅自製造販售與系爭專利技術相同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惠崧公司亦未經莊智皓同意,擅自自大禹工程行處買受系爭產品後再對外銷售。

嗣經莊智皓取得系爭產品,並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其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是系爭產品業已侵害系爭專利權,爰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0 年專利法)及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2 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孜亭、吳東霖及惠崧公司賠償莊智皓所受之損害。

又何政欣為惠崧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與惠崧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林孜亭擔任大禹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共同執行職務之吳東霖一同經營該工程行,具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要件,是林孜亭與吳東霖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何政欣於101 年7 月25日設立惠崧公司前,曾於莊智皓經營之訴外人北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營造)擔任業務經理,並銷售防水閘門產品,當時何政欣即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

又何政欣擔任北京營造之業務經理時,於招攬業務所使用之廣告傳單上已明示莊智皓之專利權資訊,故何政欣亦可自該傳單上知悉莊智皓專利權存在之事實,足證以何政欣為負責人之惠崧公司就侵害莊智皓專利權一事確有主觀上之故意。

況且,惠崧公司身為經銷商,所負之注意義務自較一般消費者為高,且惠崧公司於起訴後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益證其確有侵害莊智皓專利權之故意。

再者,吳東霖於99年間原係向莊智皓購買系爭專利產品,詎其竟見該產品有利可圖,即自行委請鋁料工廠仿製該等商品,經莊智皓查知後,本欲向吳東霖提起侵權訴訟,但莊智皓當時念及吳東霖為初犯,且將來仍可持續合作,故僅於99年10月21日以莊智皓擔任負責人之北京營造名義與被告吳東霖簽立協議書,要求吳東霖不得再為製造,並僅得向北京營造採購系爭專利產品。

然吳東霖於99年11月17日旋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實際上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另項專利,而依一般專利申請流程,可知專利申請前均需撰寫相關說明書等等資料,實需相當準備時間,但吳東霖卻於簽署協議書後不到1 個月之時間內即向智慧局提出申請,足見吳東霖並未遵守上開協議而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且顯有侵害莊智皓專利權之故意。

為此,爰依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3項及102 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計算損害額2 倍之賠償。

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⑴惠崧公司、何政欣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①侵權期間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何政欣於101 年7 月25日成立惠崧公司前,即已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故惠崧公司之侵權期間應自101 年7 月25日起算,並計算至102 年8 月31日止。

②莊智皓同意以「純益率」為標準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因惠崧公司係屬營造類中之其他公用事業,於財政部並無同業利潤之記載,故莊智皓同意以被上訴人惠崧公司申報之純益率7%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

③損害賠償數額為914,529 元: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據惠崧公司於102 年8 月2 日所提出之陳報狀記載,以純益率7%計算之結果,惠崧公司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229,936 元。

又因惠崧公司具備侵害專利權之故意,爰依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2 倍之損害賠償金額即459,872 元。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依據惠崧公司所提供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銷售系爭產品之相關發票及102 年度1 至2 月、3 至4 月、5 至6 月、7 至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算,惠崧公司於102 年度1 至2 月、3 至4 月、5 至6月、7 至8 月之銷項總計各為232,857 元、236,191 元、223,000 元及303,333 元,進項統計各為174,492 元、30,900元、180,854 元、154,478 元,將銷項總計減去進項統計後,得出被告於102 年1 至2 月、3 至4 月、5 至6月、7 至8 月之所得利益各為58,365元、205,291 元、42,146元、148,855 元,將上開數字加總得出惠崧公司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所得利益總計為454,657 元。

綜上,莊智皓得請求惠崧公司、何政欣連帶賠償之數額合計為914,529 元。

⑵林孜亭、吳東霖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①侵權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吳東霖曾於99年10月21日與莊智皓簽訂協議書,承諾不再製造系爭產品,並僅得向北京營造採購系爭專利產品,但吳東霖並未遵守上開協議而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足見林孜亭、吳東霖自斯時起即有侵害莊智皓專利權之故意。

又莊智皓同意以100 年1 月1 日作為林孜亭、吳東霖侵權行為之起算點,並計算至102 年8 月31日止。

②應以「毛利」計算損害賠償數額:莊智皓與林孜亭、吳東霖均同意以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損害賠償數額,而參酌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可知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所須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係指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間接成本,蓋間接成本乃侵害人無論從事侵權行為與否均須支出之成本。

申言之,所謂直接成本,係指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之成本,然間接成本則否,而須透過特定之方法進行分攤,故於認定損害賠償額時,應以會計學上僅扣除直接成本之「毛利」,而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之「淨利」加以計算。

③損害賠償數額為16,216,026元:大禹工程行屬於財政部登記分類編號4290-99 號之「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依據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該行業於100 年及101 年之毛利率均為19% 。

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依據林孜亭、吳東霖於102年8 月2 日所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大禹工程行於100 年及101 年之總營業額分別為23,907,438元及11,007,453元,合計為34,914,891元,再乘上毛利率19% 後,可知大禹工程行之毛利為6,633,829 元。

因林孜亭、吳東霖具備侵害專利權之故意,爰依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2 倍之損害賠償金額,即13,267,658元。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因林孜亭、吳東霖未提出大禹工程行102 年總營業額之資料,故以大禹工程行100 年、101 年之總營業額加總除以24個月得出平均月銷售額為1,454,787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皆同),再乘上5 又1 /3 個月,得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估計之總營業額為7,758,865 元,再乘上毛利率19% 後得出該段期間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74,184 元。

自102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以前述大禹工程行於102 年度平均月銷售額乘上2 又2 /3 個月,得出自102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估計之總營業額為3,879,432 元,再乘上毛利率19% 後得出該段期間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37,092 元,因林孜亭、吳東霖具備侵害專利權之故意,爰依102 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2 倍之損害賠償金額即1,474,184 元。

綜上,莊智皓得請求林孜亭、吳東霖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216,026元(13,267,658+1,474,184 +1,474,184 =16,216,026)。

㈡原審為莊智皓一部敗訴,莊智皓上訴聲明請求: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第一項廢棄部分林孜亭及吳東霖應再連帶給付莊智皓10,284,860元。

惠崧公司及何政欣應連再帶給付莊智皓846,858 元。

⒊第一審判決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惠崧公司、何政欣及林孜亭、吳東霖等負擔。

⒋第二、三項聲明,莊智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惠崧公司、何政欣及林孜亭、吳東霖之上訴部分答辯:惠崧公司等4 人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惠崧公司等4 人負擔。

並主張與答辯如後:⒈被上證1 資料並非如惠崧公司、何政欣及林孜亭、吳東霖所述係2009年6 月11日之網頁資料,該網頁資料公布時間皆為101 年8 月以後製作,非系爭專利申請日以前公開,不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之證據。

參酌上證2 中,北部電話(03)0000000 申辦查詢資料,該電話係為新申辦,申請事項一欄記載︰「新裝機。」

,受理日及竣工日分別為101年8 月10日、8 月14日。

就此可知,於101 年8 月前,北部電話並未存在。

上訴人之妻並向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查詢(03 )0000000電話申辦紀錄,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回函(上證3 )中亦說明,該電話為101 年8 月14日新裝,故該電話並無可能為2009年6 月間即存在。

又查詢被上證1 WaybackMachine 網路回溯查詢之時間點顯示2009年6 月12日之網頁資料,該資料中共有九幅裝設防水閘門之案例,該九案例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後,方由客戶向被上訴人訂購,完成裝設之日期多為98年12月以後時間,此有北京營造公司開立予彰化龍邦大第、精銳悅築雙城、中山先生等建案之管理委員會及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之防水閘門收據可資證明。

既上開案例均為98年12月後方製作,自無可能如被上證1 所載係2009年6月12日刊登於網頁。

雖Wayback Machine 網路回溯器網站屬國外非營利機構,但並非因其性質為非營利機構,認定其網頁資料絕無錯誤。

承上所述,就該網站所載2009年6 月12日之網頁資料內容,不論北部、南部電話、裝設防水閘門之案例等資料均為2009年6 月12日以後之資料。

就此可知Wayback Machine 網路回溯器網站所紀錄之網頁資料實為101 年8月以後之網頁資料,Wayback Machine 網路回溯器網站記載錯誤,被上證1 資料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有效性之證據。

⒉林孜亭及被上訴人吳東霖、惠崧公司及何欣政均提出智慧局103 年4 月24日(103 )智專三㈢06020 字第10320548830號舉發審定書(下稱審定書)作為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該審定書係依據錯誤之Wayback Machine 網路回溯器網站網頁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⑴舉發證據2 (即原審引證1 )為新型第494976號之「防水片及框架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3 (即原審引證2 )為新型第489927號「阻水門改良結構」專利,舉發證據4 (即原審引證3 )係98年3 月21日公告之申請新型第M353252 號「擋水牆之柵板壓迫結構改良」新型專利。

依原審判決組合引證1 、引證2 或引證1 、引證3 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該審定書認定舉發證據2 、3 及2 、3 、4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又該審定書中之舉發證據5 、證據6 即本件中之被上證1 Wayback Machine 網路回溯器網站網頁資料之非系爭專利申請前網頁資料,自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舉發證據5 、6 不具證據適格,審定書自不得將證據5 與證據2 、3 、4 組合,認定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至6 不具備進步性,前開認定實有違誤。

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⑴惠崧公司、何政欣及林孜亭、吳東霖等辯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內容比對之結果,因系爭產品並不具有如系爭專利申請項第1項所載之「ㄩ型架」結構,不符「文義讀取」原則云云。

然參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就「ㄩ型架」之記載如下︰「一ㄩ型架,設有兩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兩側之嵌插槽中」,故該ㄩ型架之結構僅需迫緊單元自本體延伸兩臂即為ㄩ型架結構,系爭產品亦具備自頂壓元件本體延伸之兩臂,由本體及兩臂組成一ㄩ型結構,故自非如惠崧公司、何政欣及林孜亭、吳東霖所述不具有ㄩ型架結構。

⑵系爭產品實際套入於「結合塊」的「嵌槽」為二「立肋」,而二「橫肋」與「立肋」係呈一體延伸狀同樣與系爭專利之兩「插腳」元件皆從迫緊單元延伸二力臂狀並設於立柱兩側並與立柱兩側結合塊形成坎插狀,故各「橫肋」、「立肋」所構成二L 形扣勾狀之結構外觀,仍可整體視為系爭專利的二「插腳」元件,見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比較圖。

可知即該系爭產品的「插腳」最主要係提供「迫緊單元」透過「結合塊」插入「嵌槽」而結合於「擋水立柱」,以便該「迫緊單元」透過一延伸於立柱兩側之兩力臂(即插腳),並能夠以「擋水立柱」為支點而對複數個「擋水牆柵板」進行施壓迫緊,進而達到擋水的效果,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惠崧公司、何政欣及林孜亭、吳東霖雖辯稱系爭產品非為「插設」方式組合,但自被證4 可知,由橫肋立肋所構成之插腳元件仍需插入設置於防水閘門立柱之嵌槽內,仍屬「插設」之結合手段。

⑶縱系爭產品增加防止嵌塊脫落功能,但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二節三、文義讀取部分意旨可知,比對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時,應以解析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逐一比對。

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

但若增加新功能仍不影響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故惠崧公司、何政欣及林孜亭、吳東霖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再者,系爭產品一部功能與系爭專利構成均等,縱系爭產品增加若干新功能,亦不影響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之結論。

⑷雖惠崧公司、何政欣及林孜亭、吳東霖抗辯系爭產品之迫緊元件具有「橫肋」、「立肋」等構件,但實則仍呈ㄩ型結構。

再者,系爭產品之「橫肋」、「立肋」所構成之插腳元件仍需插入設置於防水閘門立柱之嵌槽內,仍屬「插設」之結合手段無疑。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⒋林孜亭及吳東霖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原審判決已認定林孜亭及吳東霖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因吳東霖於99年10月21日時與莊智皓所經營之北京營造公司簽訂協議書,已知悉系爭專利存在,卻於一個月內旋即申請新型第M406054 號「防水閘門檔板迫緊裝置」(下稱系爭54號專利),顯於簽訂該協議書時即無欲遵守協議書內容之誠意,並以吳東霖對防水閘門產品之熟悉度,並有仿造系爭專利之過往,即足證林孜亭、吳東霖自99年11月17日申請系爭54號專利時即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林孜亭、吳東霖至今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甚至於原審判決後已明確知悉系爭產品確有侵害他人專利權,惟其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從未間斷,更以系爭產品向政府機關投標,顯見林孜亭及吳東霖等人完全無視專利法制。

⒌惠崧有限公司及何政欣具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故意︰何政欣原於莊智皓設立之北京營造公司任職,職稱為經理,係販售北京營造公司生產之防水閘門商品,並就其所販售商品抽成,莊智皓於原審提出何政欣任職時之名片、委由妻子匯款予何政欣匯款資料、101 年4 月份何政欣向北京營造公司進貨之帳目表,以上資料即可知悉,何政欣曾任莊智皓之業務人員。

莊智皓經營之北京營造公司向來均於其網站及相關產品宣傳單上註記系爭專利證書號,何政欣為北京營造銷售相關產品時,皆有透過網路資訊及相關產品宣傳單向客戶行銷產品,故實際上何政欣早已知悉莊智皓之專利權存在。

另101 年6 月4 日莊智皓再次委由妻子何靜宜匯款1,320,652 元與何政欣作為分紅。

何政欣原為莊智皓販賣據以系爭專利生產商品,並自莊志皓處取得高額分紅,自難謂不知系爭專利權存在而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故意。

⒍惠崧公司於104 年3 月9 日製作之民事陳報狀提出進項明細表,其中就稅捐、廣告、房租、薪資、會計師費用等係屬間接成本自不得計入應扣除之成本內。

又因施工費用無法舉證自不得計入應扣除成本。

又惠崧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政欣於設立惠崧公司前皆擔任原審原告之業務經理,自應知悉系爭專利存在,故侵權行為起算時點應自惠崧公司設立時即101 年7 月25起算,非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即102 年1 月15日起算。

⒎依據大禹工程行提出之100 年、101 年之進、銷項發票記載,大禹工程行僅100 年、101 年兩年之獲利即達2 千5 百23萬餘元,獲利頗豐。

依專利法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之規定(102 年1 月1 日修法前為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

修法後為第97條第1項第2款),計算專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應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經本院函詢國稅局大禹工程行之相關稅捐資料可知,其雖辯稱其並未再販賣系爭產品,但102 年至104 年8 月間大禹工程行,仍有銷售係爭待產品之情形。

102 年起至104 年8 月間,大禹工程行總營業額亦高達8,789,037 元,扣除成本後獲利高達1,899,320 元,此部分仍應計入本案損害賠償之計算範圍。

另大禹工程行出口係爭侵權防水閘門至國外之所得計2,221,472 元,亦應計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故總計大禹工程行自100 年起至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總計達29,354,592元。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惠崧公司、何欣政對於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莊智皓在一審法院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均莊智皓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又對於莊智皓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莊智皓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主張與答辯如後:㈠依據莊智皓於原審之主張及原證11之傳單型錄,則在101 年7 月25日設立惠菘公司之前,即有原證11之傳單型錄存在,而原證11之傳單上即有北區分公司:桃園縣○○鄉○○路00號連絡專線:(03)000-0000,顯然(03)000-0000這支電話於101 年8 月14日之前,早已做為北京公司之業務連絡電話,此與何靜宜小姐是否新接該電話無關。

上證3 之證明函,充其量只是在證明何靜宜個人而已,並不能遽謂:(03)000-0000這支電話不是北京公司之銷售產品之連絡電話。

莊智皓之書狀,一再主張被上證1 之網頁係於101 年8 月15日之後之網頁資料,則被上證1 之網頁上已有00-0000000之電話,而莊智皓卻又提出上證2 電話查詢資料主張00-0000000之電話係102 年8 月15日竣工安裝,莊智皓之說詞即相亙矛盾。

上證4 之發票頂多僅是證明發票之開立日期而已,無從證明工程之施工日期。

另外由莊智皓提出上證2何 靜宜小姐電話查詢資料,反而可證明實務上電話申請人與實際使用狀況有別,由原證11之傳單型錄,可知(03)000-0000這支電話北京公司早已做為銷售產品之連絡電話。

莊智皓提出上證2 、上證3 、上證4 資料欲以否認網路回溯器之公信力之說詞,並不可採。

㈡被上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⒈被上證1 為透過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查詢莊智皓所經營之「北京營造防水閘門(天水閘門)」之「公司簡介」之網頁,網址為:http://bj.6000.com.tw/p1.html。

被上證1 可以清楚顯示Wayback Machine 自2009年6 月11日即儲存有該網址之網頁內容,被上證1 所揭露之內容,早於2009年6 月11日即已經公開於刊物(公眾能得知其網頁及位置而取得該資訊),得作為引證系爭專利早已公開之證據。

⒉依據被上證1 在網頁內容公開之圖片,已經清楚揭示系爭專利求項1 所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被上證1 之公開日期98 (2009 )年6 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98(2009)年8 月21日,並且被上證1 已經充分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全部構造特徵,並且具備相同於係爭專利所訴求之功效,因此,被上證1 足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備新穎性。

㈢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系爭之防水閘門係惠崧公司向大禹工程行購買,大禹工程行宣稱其有取得系爭54號專利,經核其提出之專利證書確實無誤,而且其亦宣稱系爭產品之迫緊單元係呈倒「L 」型,且係以「扣勾」方式與設立柱上之嵌槽結合,是以系爭品與係爭專利所定義之「ㄩ型架」及「插設」之文義不符合,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讀取,同時引用大禹工程行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其上訴理由狀中所載。

㈣專利與產品間之關係,已屬產品技術貢獻或產值貢獻程度之關係,絕非當然代表產品之全部價值,故專利權受侵害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應以整體產品之價值為斷,即應審酌。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本案若以「防水閘門」整體產品之價值,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並不合理:⒈系爭防水閘門產品,係惠崧公司向大禹工程行購買而施作安裝,依莊智皓起訴狀中提出之原證1 「惠崧公司」之廣告型錄及原證2大禹工程行網頁資料,系爭防水閘門向購買者訴求之產品功能,略為:「輕便組裝」、「不因停電而無法使用操作」、「完全擋水」、「隨意拆解,好收納」、「鋁合金防水閘門,耐高壓,具有高密度防水功能」、「不影響出入」等,系爭之防水閘門,並不是以「迫緊裝置」之改良來吸引消費者。

再觀業界對於防水閘門之產品功能訴求,如:代成品牌防水閘門:「美觀快速組裝」、「第一位拿到高水壓測試無漏水測試報告之廠商」、「可完全拆除收藏,不影響出入」。

千鼎公司之防水閘門:「不影響出入」、「組裝方便」、「不會因停電而無法使用」、「輕巧易搬運」、「具有高密度的防水功能」。

海龍王品牌防閘門:「獨創專利設計之單連桿結構,一次迫緊內側與擋水板相接處防水膠條,讓你安裝閘時更方便」。

鋐沅品牌之防水閘門:「擁有領先業界的結構專利,經成功大學測試5 天完全無漏」、「安裝方便迅速」、「鋁合金材質堅固耐用」。

因而依原證1 、原證2 及前揭業界對防水閘門之產品功能訴求,顯見惠崧公司向大禹工程行購買之系爭防水閘門,並非以迫緊裝置吸引客戶購買。

⒉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乃就防水閘門擋水牆(擋水板)之立柱上,改良先前習用之「迫緊裝置」新型專利,而非完全創新的開創型專利。

防水閘門有擋水板,擋水板有迫緊裝置,均屬業界習知之技術。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目的,實與傳統習知之擋水板或立柱之設計無關,至於防水閘門之其他構件包如:不銹鋼底槽、底槽之蓋板、迫緊器、三角壓板等構件,尤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無關。

擋水板在防水閘門中,是阻隔洪水功能最主要之構件,擋水板除了係防水閘門最大部分之構件外,且係防水閘門最大之成本。

系爭專利僅係就先前習用防水閘門中「迫緊裝置」之構件為改良,若將整體防水閘門之價值列為所謂銷售之「不當」所得者,實欠允洽。

⒊再者,惠崧公司在前呈之書狀中曾謂:北京公司銷售防水閘門中之迫緊裝置專利產品,其價格為每個450 元。

而業者亦有在銷售防水閘門中之迫緊裝置,一個為400 元。

又大禹工程行於100 年4 月間曾向北京公司購買「防水閘門材料」一批,含立柱及迫緊裝置共30萬元,大禹工程行另行委託他人加工製造擋水構柵板、柱子、底槽等元件,組合為一完整之防水閘門,再安裝其客戶之處所。

北京公司亦有單獨銷售其迫緊裝置專利產品,業界亦有單獨銷售銷迫緊裝置,即應以「最小銷售單位」之迫緊裝置,而非以整體防水閘門商品做為計算基準。

㈤何政欣並無任職於莊智皓所經營之北京營造有限公司,何政欣在原審提出勞健保資料,可證明何政欣未曾任職於北京公司。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之答辯聲明及上訴聲明同被上訴人惠崧公司、何欣政所述,主張與答辯如後:㈠依據引證1 、引證3 之組合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所增進之功效,主要在於其迫緊單元可安裝在立柱上之不同高度,進而對於不同高度之柵板安裝態樣,均可提供迫緊壓力。

另外,該迫緊單元與立柱係以「插設」為結合手段,故具有可簡易操作及快速組裝、拆卸之功能。

又此其中,即如上所述,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之「嵌插槽」,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就「嵌插槽」係限定為由套座固設在擋水牆立柱的側牆所形成者,其並無任何條件上之限制。

故在「立柱」正面之二側挖上二個「凹槽」,即可形成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嵌插槽」,縱在「立柱」之側面挖上二個「凹槽」,當亦可形成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之「嵌插槽」。

⒉引證1 之萬能鉗14亦為一種可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之「迫緊單元」,其整體造型亦為一「凵型架」,尤其,參照引證一第二圖及第三圖更可證,引證1 之萬能鉗14更是一種可安裝於立柱上之不同高度處,進而得對於不同高度之防水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之迫緊裝置。

再者,引證1 之萬能鉗14 前 端之二支插腳,可自由在立柱二側之溝槽13中自由移動,而立柱二側之構槽13係在立柱二側呈垂直方向設置,故其實質上即等同於在立柱之不同高度處所設置之無限個「複數嵌插槽」。

退步言之,引證1 之萬能鉗14最終係插入設於立柱二側不同高度處之「螺孔」內,以完成「接合」,而所謂之「螺孔」,其實質上亦為「凹槽」之一種,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之「嵌插槽」不應做任何形式上條件限定之情形下,應認為引證1 業已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要件C 所稱:「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

要件D 所稱:「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

要件E 所稱「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等技術手段,是引證1 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不同者,僅在於引證1 並未進一步於其萬能鉗14上,加裝一「頂壓元件」以增加迫緊效果者而已。

然而,於防水閘門之迫緊單元上設有「頂壓元件」以增加迫緊效果之技術內容,早為擋水牆或防水閘門相關產品所普遍採用之習知技術,此並有引證3 專利案所揭之技術可證。

相對而言,於「迫緊單元」上加裝「頂壓元件」以增加迫緊效果者,亦非系爭專利所設定之新穎技術特徵,或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

故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只要組合引證1 、引證3 專利案即可推導出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內容,尤其,可推導出一種可裝設在擋水牆立柱之不同高度處,而可對不同高度防水柵板提供迫緊力之「迫緊裝置」,是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當不具有「進步性」。

再承上,而依據引證3 專利案除可證明於擋水牆或防水柵板之迫緊單元上加裝「頂壓元件」原本即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習知之技術外,引證3 專利案同時亦揭露了一種,於「立柱」上設置一「嵌插槽」,而於「迫緊單元」上設置一「插腳」,而由「迫緊單元」之「插腳」串插進入「嵌插槽」,以「插設」方式結合二元件之技術手段,是引證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所不同者,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凵型架」係具有「二支插腳」,並相對於立柱上之「嵌插槽」乃為「複數嵌插槽」而已。

然而,即如上所述,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具有二支插腳之「凵型架」已為引證一專利案之萬能鉗14所揭露,該「凵型架」並可設置在「立柱」上之不同高度處,是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在引證3 專利案已揭露上開關於「插腳」與「嵌插槽」之以「插設」為結合技術手段之情形下,當可藉由數量上之簡易變化(將一個變成二個),組合引證1 、引證3 之技術手段,而輕易推導出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之全部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確實不具進步。

㈡另外依據引證1 、引證3 及上證20網頁資料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⒈上證20之網頁資料即等同於惠崧公司所提出之被上證1,其係透過「Wayback Machine 網路回溯器」所查得有關莊智皓所建置之「北京營造防水閘門」網頁資料(網址為:「http://bj.6000.com.tw/p1.html 」),其至遲於98年6 月11日所公開之內容。

⒉而依據上證20之網頁資料即可證,早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莊智皓即有「公開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技術手段之事實,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不具「新穎性」。

退步言之,縱單純以上證20網頁資料所揭之技術內容觀之,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透過上證20之網頁資料,至少亦足發現其業已揭露一呈「凵字型」之迫緊單元;

該「迫緊單元」係以「左右二支插腳」插設於立柱上所設之「複數嵌插槽」內;

該「迫緊單元」上設有「頂壓元件」;

以及於「立柱」之不同高度處均設有「嵌插槽」等技術手段,是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藉由引證1 、引證3 及上證20 之 組合,更可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全部技術內容無誤,是組合引證1 、引證3 及上證20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莊智皓雖主張上證20網頁資料上所載之北部電話(03)0000000 ,其係由何靜宜於101 年8 月14日方始申裝,故不可能出現在上開透過「Wayback Machine 網路回溯器」所查得公開於98年6 月11日之網頁資料中,故上證20之網頁資料容有錯誤而不可採云云。

然而,莊智皓究係何時開始使用上開電話,與上開電話係由何人申裝,係屬二事;

且不論如何,本件之重點乃在於上開關於防水閘門之施工照片,究係何時公開於上開網址為:「http://bj.6000.com.tw/p1.html 」之網頁資料中,然本件迄今為止,莊智皓就此均未能具體加以舉證說明,是莊智皓抗辯透過「Wayback Machine 網路回溯器」所查得如被證20所示之網頁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理由。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⒈本件使用於防水閘門中之「迫緊裝置」,其「迫緊單元」乃具有左右各一「凸體」,該「凸體」係分別由一「立肋」及一「橫肋」所組成,是其整體係呈一「扣勾狀」,而非直接呈現一「凵型狀」,從而,系爭產品之「迫緊單元」是否符合系爭專利所稱「凵型架」之定義,而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不無疑義。

⒉再者,系爭產品「迫緊單元」之「立肋」及「橫肋」均具有特定之功效而缺一不可,其「立肋」係用於「扣接」設於立柱上之「邊柱」,而形成「左右相互牽制」之力量;

又該「橫肋」係於「頂壓元件」抵頂「防水柵板」而形成將「迫緊單元」往上推頂之力量時,可相對藉由「橫肋」抵頂於設於該立柱上「邊柱」底部之力量,達成「上下迫緊」之效果。

從而,本件系爭產品之由「立肋」及「橫肋」所構成之「扣勾」,自不等同於單純文義所稱之「插腳」,當然,系爭產品之「迫緊單元」與「立柱」結合之方式,亦屬「扣接」而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所定義之「插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⒊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能直接立於「嵌插槽」之角度,而將所有具有「插腳」而插入「嵌插槽」之「迫緊單元」者,均認為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手段,除已直接將其「迫緊單元」限定為「凵型架」之外,其「凵型架」與「嵌插槽」之結合方式,更已被限定為「插設」而非漫無限制,是於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時,至少亦應具體判決該「迫緊單元」與「立柱」之結合手段,是否確為「插設」,亦或其他例如「扣接」等技術。

相對而言,若果真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技術特徵,擴大為舉凡具有「嵌插槽」,且具有以「插腳」插入該「嵌插槽」之外觀者,不論其實質結合之技術手段為何,均認為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則此等技術手段即已完全為引證1所揭露,從而,亦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再退步言之,倘認系爭產品之各項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之結果,確實符合「文義讀取」之要件,惟本件仍應考量是否有「逆均等論」之適用。

蓋系爭產品於外觀上雖亦分別於「立柱」二側各設有一開口向下之「嵌插槽」,然而,系爭產品之「迫緊單元」與「嵌插槽」結合之實質技術手段,卻並非「插設」,而係「扣勾」或「扣接」;

亦即如上所述,系爭產品之所謂「嵌插槽」,實質上僅有一側之「邊柱」具有實質之效用,所以縱使在欠缺「嵌插槽」之要件(系爭產品無需利用「嵌插槽」做為「迫緊單元」與「立柱」結合之技術手段),而僅具有「邊柱」(甚至僅留一支點)之情形下,系爭產品之「迫緊單元」仍然可以順利與「立柱」結合,顯然系爭產品「迫緊裝置」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者,有實質上之不同,參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揭之「逆均等論」原則,故本件仍應判定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

㈣林孜亭、吳東霖不具有侵害被上訴人莊智皓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⒈如林孜亭、吳東霖所一再重申者,其等所銷售防水閘門產品上所使用之「迫緊裝置」,係依據吳東霖自行向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54號專利實施而來,而其於申請上開專利時,即直接於專利說明書內將本件莊智皓所享有之系爭專利引為先前技術,再基此加以改良。

換言之,本件吳東霖等實施上開系爭54號專利之行為,其主觀上,當然業已確信本件系爭產品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要與莊智皓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有所不同,故林孜亭、吳東霖自無所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⒉而吳東霖於向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54號專利時,既直接爰引本件莊智皓所享有之系爭專利為先前技術,令智慧局之承辦人員加以審查,並於智慧財產局核准專利時,再據以實施,則顯然,本件林孜亭、吳東霖至少對於防止侵害莊智皓系爭專利權乙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

㈤倘最終本院仍認為林孜亭、吳東霖應對莊智皓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其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亦應如下:⒈關於防水閘門各零件之重量,乃詳如上證11之模具圖所示。

⒉關於材料成本之計算,係依據100 年間之發票總金額(未稅)共計2,839,536 元(見上證12,計算式為:684, 771元+387,919 元+318,986 元+654,030 元+504,019 元+7,800 元+130,815 元+38,466元+107,450 元+5,280 元),除以材料之總重量共計21890.405 公斤(計算式為:5326.055公斤+3030.62 公斤+2480.84 公斤+4826.79 公斤+3999.83 公斤+57.78 公斤+969 公斤+295.89公斤859.6 公斤+44公斤)。

故經計算之結果,每公斤之材料成本約為129.72元。

⒊又關於加工成本之計算,係依據100 年11月間之每公斤加工成本120 元計算(同見上證12中之100 年11月25日之統一發票所載,其加工成本為119.999 元,取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另關於「迫緊單元」之成本,有如上證13所示之報價單可證,為每個300 元。

承上所述,若以「迫緊單元」占全部「防水閘門」總成本之比例計,則「迫緊單元」對於林孜亭等銷售一組防水閘門之貢獻度,應以6% 計算(1,200 元÷19,5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縱以「迫緊單元」加上「立柱」計,則該「迫緊裝置」對於林孜亭等銷售一組防水閘門之貢獻度亦僅應以16% 計算。

⒋承上,又本件林孜亭等實際銷售如上規格(即由二防水柵板並配合三立柱及四個迫緊裝置者)所示防水閘門之金額,參照本件林孜亭等實際銷售予本件惠崧公司之情形,乃為每組23,760元,運費1,500 元,從而,林孜亭等每銷售一組防水閘門所得之毛利,應計為2,704 元(計算式為:23,760元-1,500 元運費-19,556元)。

是若以「迫緊單元」對於整座「防水閘門」之貢獻度為6%計算,則本件林孜亭等每銷售一組防水閘門可茲認定之侵權行為獲利應計為162 元(2,704 元×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縱以「迫緊單元」加上「立柱」對於整座「防水閘門」之貢獻度為16% 計算計,則本件林孜亭等每銷售一組防水閘門可茲認定之侵權行為獲利應計為433 元(2,704 元×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人林孜亭等因侵權行為所獲之全部利益,應僅能以128,790 元(795 組×162 元)或344,235 元(795 組×433 元)核定,方始公允。

⒌再以另一角度論之,縱如原審法院所認,採用「同業利潤標準」來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則:⑴以「大禹工程行」100 年度、10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同見上證24)中所載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23,907,438元及11,007,453元計,再參照「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9 % 計,則林孜亭等於100 年度及101 年度銷售並施作「整組」防水閘門產品所獲得之利益,應分別計為2,151,669 元(23,907,438元×9 % )及990,671 元(11,007,453元×9%),合計即為3,142,340 元。

⑵莊智皓所享有之系爭專利,僅為一「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之結構發明而已,並非係一種新的「擋水牆」的發明,而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營業收入總額」,乃包括林孜亭等銷售「整座」防水閘門產品之所得、施工承攬報酬、以及維修所得等在內,亦並非單純林孜亭等銷售防水閘門「迫緊裝置」之所得。

是以,就上開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之淨利,自應再參酌其中之「迫緊裝置」對於整組防水閘門之貢獻度,方始允當。

又若一如上所述,以6%或16 %做為本件貢獻度之計算標準,則本件林孜亭等於100 年度及101 年度因侵權行為所獲得之利益,當應計為188,540 元(3,142,340 元×6 % )或502,774 元(3,142,340 元×16% ),方符比例原則。

⑶又退步言之,一如莊智皓於所檢附之原證14報價單所載,縱使身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之莊智皓,其實際銷售一組「鋁合金門板下壓迫器鎖扣」所得之利益亦不過為1250元計算;

是若以此為標準,扣除林孜亭等每組防水閘門所使用之「迫緊單元」成本為1,200 元,則林孜亭等每銷售一組防水閘門產品,其關於「迫緊裝置」部分之獲利,亦僅應以50元計而已,是本件上訴人林孜亭等全部因侵權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亦僅應以39,750元計算而已(795 組×50元)。

⑷莊智皓所述之銷項發票金額,事實上係依據「大禹工程行」之100 年度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上證24)上所載,有關「營業收入總額」乙欄所記載之金額而來。

是倘若果真欲以此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則同理,亦應扣除同為上開申報書所記載之「大禹工程行」100 年間之「營業成本」為19,134,886元,另101 年間之「營業成本」為8,676,199 元,方始允當。

⑸再者,上開經計算後之「大禹工程行」營業利潤,仍為林孜亭等銷售或施作「整組」防水閘門之所得,並非林孜亭銷售「迫緊裝置」之所得,故仍應參酌如上所述之「迫緊裝置」對於「整組」防水閘門之貢獻度,方始允當。

⑹莊智皓或又主張林孜亭等於102 年間至104 年間仍然持續有銷售本件系爭產品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就此部分,林孜亭等均否認之,應由莊智皓負舉證之責任;

且事實上,除林孜亭等所提出如上證10所示之102 年度統一發票外,林孜亭等自此之後,即未再繼續製造、銷售本件系爭產品,防水閘門所使用之「迫緊裝置」已更改,是本件莊智皓主張自102 年間起仍然持續製造並銷售系爭防水閘門產品云云,並非事實而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協議及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經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至1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莊智皓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20日止,莊智皓並於100 年9 月30日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⒉莊智皓申請系爭專利之日期為98年8月21日。

⒊系爭產品確為林孜亭、吳東霖所共同製造販售,林孜亭、吳東霖均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

⒋吳東霖為我國系爭54號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54號專利並將系爭專利作為比對之先前技術。

⒌惠崧公司確實有銷售系爭產品,且迄102 年8 月31日止仍在銷售。

而林孜亭、吳東霖迄102 年8 月31日止仍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⒈引證1 、2 之組合或引證1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⒉被上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⒊被上證1 結合引證1 、2 及被上證1 結合引證1 、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⒌林孜亭、吳東霖及惠崧公司、何政欣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⒍莊智皓得請求林孜亭、吳東霖及惠崧公司、何政欣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專利有效性及侵權判斷所應適用之專利法:⒈專利有效性之判斷:⑴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惠崧公司、何政欣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⑵次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92年專利法第108條亦有明文。

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舉證證明之。

⒉侵權之判斷:本件上訴人莊智皓主張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期間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

被上訴人惠崧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期間為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

而專利法於前揭侵權期間內分別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

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102 年6 月13日施行,且均無溯及既往之規定。

是以,本件就莊智皓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及被上訴人惠崧公司、何政欣各別連帶賠償之金額一節,自應依莊智皓主張侵權期間之不同而分別適用該期間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尤指一種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密封性的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

有業者開發出一種可在擋水牆立柱的頂端部位安裝一柵板壓迫件,藉柵板壓迫件對疊置的柵板施加壓應力,提升疊板間隙的密封性,以達止漏之目的。

然因前述柵板壓迫件係組裝在擋水牆立柱的最頂端處,且位於立柱的導槽上端口,故於該等柵板安裝或拆卸期間,均必須將前述柵板壓迫件自該等立柱上拆除,待柵板裝卸完成後才能再重新安裝上去,這不僅導致組裝操作上的不便利,而且在緊急防洪的情況下複雜的組裝方式無法發揮快速阻絕淹水的效能。

另外,在擋水牆的實際使用需求中,柵板的疊置高度應依實際淹水狀況而定,然因該柵板壓迫件係被固設在擋水牆立柱的頂端,所以只能在柵板疊置到接近立柱頂端高度的情況下才能對該等柵板產生迫緊壓力,對於柵板疊置較少或疊置高度較低的使用情況,該柵板壓迫件就不能對柵板提供迫緊壓力,無法發揮加強密封性效能。

有鑑於此,系爭專利主要是提供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該柵板迫緊裝置可安裝在立柱上的不同高度,以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以增益柵板疊接縫隙的密封性,達避免滲水之目的。

系爭專利的另一目的是提供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使該柵板迫緊裝置可經由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以提升使用便利性。

為了達到上述目的,系爭專利所提供之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其主要包含: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

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

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

藉將該迫緊單元的插腳安裝於擋水牆立柱上適宜高度的嵌插槽中,利用調整該頂壓元件的頂壓臂的伸設長度以便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上訴人莊智皓於原審102 年4 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撤回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之侵權主張,故本件上訴人僅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下僅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

第1項: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 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 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複數嵌插槽,係以多 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

一迫 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 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 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

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 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實物如附圖二之照片所示):⒈系爭產品據莊智皓於原審主張係被上訴人惠崧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大禹工程行銷售之「大禹防水閘門」產品,附圖二之照片係由莊智皓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六即101 年10月16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節錄而得,被上訴人惠崧公司、大禹工程行就此並不否認。

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即大禹防水閘門產品為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9')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8')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8')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複數具垂直向開口之嵌插槽(12') ,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9')的二側;

一迫緊單元(4'),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12') 上,其具有:一在三度空間中整體概呈倒L 型彎折之架體,架體設有二支插腳(41') ,二支插腳由一對橫肋及立肋組成,立肋恰可插設於前述嵌插槽(12') 中;

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之彎折架體上,其具有一螺桿形狀之頂壓臂(44') ,藉由該螺桿可相對彎折架體呈伸縮自如的運動。

㈣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就有效性抗辯所提出之引證如下:⒈引證1 為2002年7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0224082號「防水片及框架之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8 月2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引證1 為一種防水片及框架之結構,係由一防水片8、一框架2、一充氣膠體7 、一三角凸塊11、一墊體12、一萬能鉗14及凸塊膠墊體19所組成;

其主要結構在於:該防水片8為上、下卡扣結合之結構,且該防水片8可選擇實心體或空心體,而空心體中間設有支撐橫桿17可承受外力撞擊,而該框架2 下方一側各設氣管3 可供裝設氣嘴4 而氣管3 可拉出或隱藏,且該框架2內設螺絲6鎖固在門框,該導槽5內設充氣膠體7,該防水片8上端挖設凹槽9下端延伸凸塊10,其側邊設三角凸塊11可防止外力撞擊,而該防水片8上、下兩端各設墊體12,藉由該防水片8 與防水片8 上、下相互緊密接合,同時利用充氣工具經由氣嘴4 將氣膠體7 加壓灌氣,而該氣膠體7因加壓而膨脹使得防水片8與框架2受到充氣體膨脹緊密結合,而該框架2外側各設兩個溝槽13供萬能鉗14夾固且萬能鉗14兩端設螺絲15鎖固,進而達到防滲漏效果,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⒉引證2 係2002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0219850號「阻水門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8 月2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引證2揭示一種阻水門結構,包括二固設於RC(預鑄混泥土牆)呈ㄇ形之槽柱1 、一質輕且具防水性之隔水板2 、一埋設且與地平面齊平之底槽3 等所組成;

其中,二相對應呈ㄇ形之槽柱1係以固定元件113(俗稱壁虎)將其定置於車道入口或門口之R.C牆面側,且內凹部一面設有複數個卡抵部13適當處貫設有若干個螺孔130 以螺設調整把116 ,二側面之頂端貫設有若干個孔10,一壓板11藉固定銷111由孔1102連設於槽柱1 上端,且壓板11上亦貫設有螺孔1101以螺置調整把112 ,一蓋板12將前述之固定元件113 蓋合修飾;

一隔水板2 係質量極輕之防水板材,其下緣貼設有填充材22(一般可為聚酯發泡材或海棉),於隔水板2之二端靠內面亦貼設有填充材21,隔水板2 之二端另一靠外側面則固設有卡抵部23;

一凹狀之底槽3 係埋設於前述槽柱1 下方且恰與地平面齊平,致整體構成一阻水門之結構者,其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⒊引證3 為2009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7216931號「擋水牆之柵板壓迫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8 月2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引證3 揭示一種擋水牆之柵板壓迫結構,該擋水牆包含二側槽柱10、一中間柱20、一底槽30及複數柵板40,在施工組裝上,該二側槽柱10係各裝設於建築物門前相對兩旁,而底槽30則埋設於兩側槽柱10間之地板,並且中間柱20下端為插置固定在底槽30中間處,該中間柱20兩側之軌槽21與兩側槽柱10之軌槽11係平行相對,俾供柵板40兩側可各沿中間柱20之軌槽21與側槽柱10之軌槽11插入,並依序疊置推高形成擋水牆牆面,該側槽柱10或中間柱20柱體上方皆設有一連結座50,而各連結座50係與螺絲70穿透其透孔52螺固於側槽柱10或中間柱20相對位置之螺孔12、22上,且連結座50上開設有限位槽51俾利連結壓迫架60,該壓迫架60係於本體一端設有可嵌入連結座50限位槽51之定位端61,並於一側邊設有凸耳62,且凸耳62上螺設可上下螺行運動之控制桿63,而控制桿63下端設有一壓迫塊64,藉以利用壓迫架60之壓迫塊64壓迫位於其相對下方之重疊組合柵板40達緊密接觸結合,以進一步提昇擋水防滲效果,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⒋被上證1:⑴被上證1 係透過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查詢莊智皓所經營之「北京營造防水閘門( 天水閘門) 」之公司簡介網頁,網址為:http://bj.6000.com.tw/pl.html。

由被上證1 可以清楚顯示Wayback Machine 自2009年6 月11日即儲存有該網址之網頁內容,被上證1 所揭露之內容於2009年6 月11日前即已經公開於刊物,公眾能得知其網頁及位置而取得該資訊,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8 月21日)。

由被上證1 網頁照片外觀圖可看出一種防水閘門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頂端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一迫緊單元,具有一頂壓元件,設置在迫緊單元本體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被上證1 網頁頁面如附圖六所示。

⑵惟被上證1 北京營造防水閘門網頁上方出現北部、南部電話,經查何靜宜即上訴人莊智皓配偶新設北部電話(00)0000000 係101 年8 月14日安裝完成,而南部電話(00)0000000 係102 年8 月15日安裝完成(參上證2 ,見本院卷㈠第142 至143 頁),兩者安裝完成時間均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亦晚於該網路時光回溯器之網站記錄日期(2009年6 月11日),顯然被上證1 記錄日期之時間點的真實性已有疑義。

又查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6 號案件訴外人煜能公司所提98年6 、7 月北京營造公司所使用之網頁資料(參上證十,見本院卷㈠第314 至317 頁)與被上證1 網路時光回溯器回溯網頁之防水閘門施工圖片不同,且上證十電話並無101 年8 月方申請之北部、南部電話,另依據該訴外人所提北京營造公司於99年7 月30日變更網頁內容後(參原上證十一,見本院卷㈠第318 至321頁),上方防水閘門施工圖片之與被上證1 網頁之防水閘門施工圖片相同,且上證十一電話並無101 年8 月方申請之北部、南部電話,因此,可合理推測被上證1 上方防水閘門施工圖片應為99年7 月30日使用,其使用時間點非2009年6 月11日,此亦可證明被上證1 記錄日期之時間點的真實性確有疑義。

綜上,被上證1 應不具證據能力,其理由於後進一步詳述。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ㄩ型架」、「插設」的解釋部分: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

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

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

此外,內部證據優先於外部證據。

⒉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ㄩ型架」、「插設」於說明書並無特別之定義。

又按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新型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

是本件上開特徵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先予敘明。

⒊對於一般機械、土木工程人員而言,認為在視覺上整體可呈現出ㄩ字形狀之架體,即可視為「ㄩ型架」,該「ㄩ型架」字面意義應屬明確。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ㄩ型架」就文字而言,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解釋應為「在三度空間中整體概呈ㄩ字型之架體」。

再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1至14行揭示:「該迫緊單元4 具有一ㄩ型架體,而其前端的二支插腳41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11( 或12) 中,且令該等插腳41的前端部設有弧形面42,俾利順暢引導該插腳串插進入嵌插槽中」等語。

系爭專利該「ㄩ型架」僅具備與嵌插槽插設之二支插腳元件,再無其他關於「ㄩ型架」的文義或描述,故亦應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解釋,該「ㄩ型架」整體觀之,概呈ㄩ型狀之架體結構。

另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等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插設」係指具有凹凸相配合之二元件,運用插接方式將該二元件組配在一起,該「插設」字面意義亦屬明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插設」就文字而言,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解釋應為「具有凹凸相配合之二元件,運用插接方式將該二元件組配在一起」。

㈥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⑴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文義比對,首先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

要件編號B 「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

要件編號C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

要件編號D 「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

要件編號E 「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

要件編號F 「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

⑵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

要件編號b「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9')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8')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8')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

要件編號c 「複數具垂直向開口之嵌插槽(12' ),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9')的二側」;

要件編號d 「一迫緊單元(4'),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12' )上,其具有」;

要件編號e 「一在三度空間中整體概呈倒L 型彎折之架體,架體設有二支插腳(41'),二支插腳由一對橫肋及立肋組成,立肋恰可插設於前述嵌插槽(12' )中」;

要件編號f 「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之彎折架體上,其具有一螺桿形狀之頂壓臂(44' ),藉由該螺桿可相對彎折架體呈伸縮自如的運動」。

⑶其次判斷從系爭產品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各要件:①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A 「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之文義。

且被上訴人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於原審102 年2 月7 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之附表一(見原審卷㈠第60頁)不爭執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適用文義讀取。

②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9')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8')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8')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B 「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之文義。

且被上訴人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於原審102 年2 月7 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之附表一(見原審卷㈠第60頁)不爭執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適用文義讀取。

③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複數具垂直向開口之嵌插槽(12'),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9')的二側」,其中系爭產品之「具垂直向開口之嵌插槽」為嵌插槽開口方向之進一步限定,仍被嵌插槽文義所包含,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C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文義範圍。

④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一迫緊單元(4'),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12')上」,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D 「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之文義。

且被上訴人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於原審102 年2 月7 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之附表一(見原審卷㈠第60頁)不爭執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適用文義讀取。

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一在三度空間中整體概呈倒L 型彎折之架體,架體設有二支插腳(41'),二支插腳由一對橫肋及立肋組成,立肋恰可插設於前述嵌插槽(12')中」,而系爭專利係ㄩ字型之架體,架體設有二支插腳,二支插腳係水平插設於前述嵌插槽中,故系爭產品之倒L型彎折之架體無法被系爭專利ㄩ型架文義所包含,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E 「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之文義。

⑥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之彎折架體上,其具有一螺桿形狀之頂壓臂(44'),藉由該螺桿可相對彎折架體呈伸縮自如的運動」,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F 「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之文義。

且被上訴人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於原審102 年2 月7 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之附表一(見原審卷㈠第60頁)不爭執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適用文義讀取。

⑷承上,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至d 、f)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A 至D 、F ),但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 ,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⑸如前述理由,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E之文義範圍,因此,接著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E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⑴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之一倒L 型架,架體設有二支插腳,二支插腳由一對橫肋及立肋組成,立肋恰可垂直插設於前述嵌插槽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 之「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相較,系爭產品係垂直方向,系爭專利係水平方向,兩者有插腳與嵌插槽結合方向之差異,惟兩者之技術手段均運用二支插腳插入嵌插槽的結合關係,其差別僅在插腳與嵌插槽結合方向不同,惟該等差異僅係單純位置變化,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兩者技術手段應認定實質相同。

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藉由左、右兩支立肋,插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嵌插槽,使得柵板的疊置高度可依實際淹水狀況對柵板產生迫緊壓,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 藉由左、右兩支插腳,插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嵌插槽,使得柵板的疊置高度可依實際淹水狀況對柵板產生迫緊壓力的功能相同,另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可達成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同時迫緊裝置可經由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之效果,其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 可達成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同時迫緊裝置可經由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之結果亦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倒L 型架,架體設有二支插腳,二支插腳由一對橫肋及立肋組成,立肋恰可垂直插設於前述嵌插槽中,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 為均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專利權之均等範圍。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之迫緊單元由形式上觀之,似乎係插入嵌槽之中,惟事實上其所運用之原理,則僅係藉由倒L 型迫緊單元上之立肋部分,與嵌槽靠內側之單面固定柱部分,相互抵銷,以此方式達到限制迫緊單元水平位移之功效而已,是如此之技術特徵,事實上確為扣勾或抵頂,絕不符合插設之目的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插設」,經解釋後係指具有兩凹凸相配合之元件,運用插接方式將該二元件組配在一起,其組配方式並不要求一定要達到固設之目的,只要有組配之結合關係即可,是以上訴人僅以系爭產品之L 型迫緊單元上之立肋部分,與嵌槽之結合關係不符合具有固設二元件之插設目的,故而認定其結合關係係為扣勾或抵頂,應不足採。

事實上,系爭產品倒L 型架,架體設有二支插腳,二支插腳由一對橫肋及立肋組成,立肋恰可垂直向上組配於前述嵌插槽中,其插腳、嵌插槽為凹凸相配合之元件,運用插接方式的結合關係,自可由上開解釋得知係為插設之結合關係,是以系爭產品之立肋與嵌槽之結合方式,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

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當不足採。

⑶又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描述成:「複數結合塊,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並設與擋水立柱軸線方向相同之嵌槽」。

然查,對於系爭專利之對應要件(要件編號C )而言,系爭產品之「結合塊」內仍具有嵌插槽(12' )之設計,且系爭專利亦無擋水立柱之軸線與嵌插槽軸線方向是否相同之限定,是以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c 當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 之文義而為其所讀取。

⑷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之迫緊單元,係以一『倒勾狀』之嵌塊,以倒勾之方式扣入結合塊中,故其嵌塊上之立肋與結合塊上之嵌槽,乃呈一垂直之走向;

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迫緊單元,係單純以一『ㄩ型架』,平行插入嵌插槽,其ㄩ型架前端與嵌插槽之方向均呈水平走向之技術特徵,不論係在手段、功能或目的上,均有明顯之不同」、「系爭產品關於緊迫單元與立柱之結合手段,係由一立肋及橫肋組成,插腳朝上而非往前凸伸之緊迫單元,一方面以其立肋扣勾於立柱上之嵌槽內之邊柱,另一方面再利用頂壓元件抵靠於柵板上,形成往上抵頂之力量,而完成設置,與系爭專利往前凸伸之二插腳插入設於立柱嵌插槽中,以完成設置不同,故不具方便組裝及拆卸之功效。

又系爭產品有避免迫緊單元於防水閘門使用之過程中,發生水平位移拖出之功效,故未落入爭專利請求項1 均等範圍」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兩者之技術手段均運用二支插腳插入嵌插槽的結合關係,其差別僅在插腳與嵌插槽結合方向不同,惟該等差異僅係單純位置變化,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兩者技術手段應認定實質相同,且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陳稱系爭產品插腳一方面以其立肋扣勾於立柱上之嵌槽內之邊柱,另一方面再利用頂壓元件抵靠於柵板上,形成往上抵頂之力量,故不具方便組裝及拆卸之功效云云。

然查,系爭專利係一裝置發明,故不論插腳如何與嵌插槽動作過程,僅就最終型態論斷,由於兩者均係運用二支插腳插入嵌插槽的結合關係,自然具有方便組裝及拆卸之功效,且相較習知先前技術壓迫件係組裝在擋水牆立柱的最頂端處,故於該等柵板安裝或拆卸期間,均必須將前述柵板壓迫件自該等立柱上拆除,待柵板裝卸完成後才能再重新安裝上去,該兩者確具有方便組裝及拆卸之功效。

事實上,系爭產品只要頂壓元件向上鎖到底,即能將立肋放置對應於立柱之嵌插槽的位置,一方面將立肋向上插入對應之嵌插槽,另一方面再利用頂壓元件抵靠於柵板上,而能夠以立柱為支點而對擋水柵板進行施壓迫緊,以完成組裝,與系爭專利一方面將插腳水平插入對應之嵌插槽,另一方面再利用頂壓元件抵靠於柵板上,而能夠以立柱為支點而對擋水柵板進行施壓迫緊,以完成組裝,兩者相較,均運用插腳插入嵌插槽後,再利用頂壓元件抵靠於柵板上,以完成組裝,自當同樣具有方便組裝及拆卸之功效,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不具方便組裝及拆卸之功效,應不足採。

又查系爭產品有迫緊單元於防水閘門使用之過程中,如不以頂壓元件抵靠於柵板上,會發生垂直位移掉落之問題,而系爭專利則有迫緊單元於防水閘門使用之過程中,如不以頂壓元件抵靠於柵板上,會發生水平位移拖出之問題,故均需利用頂壓元件抵靠於柵板上,以避免滑動,方確實完成組裝,故並不存在上訴人所稱系爭產品相較系爭專利有避免迫緊單元於防水閘門使用之過程中,發生水平位移拖出之功效之情事。

準此,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e 自當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E 之均等範圍。

⑸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產品所使用「迫緊裝置」,係針對系爭專利採用插設之方式與立柱連接所產生之瑕疵改良,此由系爭產品之專利說明書( 即系爭54號專利) 內容得以印證,亦即系爭產品迫緊單元與立柱之結合方式乃為扣接而非插設;

另由第M477474 號「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新型專利(見上證22),其技術內容等同系爭產品實際技術手段,經智慧局作成舉發不成立,主要認定證據2 (即系爭專利)迫緊裝置之ㄩ型架與立柱嵌插槽之結合手段乃為插設,不等同系爭54號專利或系爭產品有關迫緊單元與立柱結合時所採用之扣接或止擋,如以侵權比對分析之角度論之,系爭產品所採用之技術手段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云云。

但查,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其侵權認定應以實際產品與系爭專利做比對,非系爭產品取得該專利與系爭專利做比對,兩者比對基礎不同,故尚無法以系爭產品取得系爭54號專利作為證明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依據。

又系爭54號專利雖揭示迫緊單元與立柱結合之技術手段是採用立肋嵌入嵌槽內,惟由系爭產品可看出立肋恰可垂直插設於嵌插槽中,實際上系爭產品亦是運用倒L 型架之二支立肋插入嵌插槽的的結合關係,此可由上訴人所提供之第M477474號(上證22)說明書第1 頁第【0002】段第3 行記載「台灣新型專利號M406054 『防水閘門擋板迫緊裝置』已揭露一種迫緊裝置,如第2 、3 圖所示,嵌塊3 的立肋3a乃需插入於槽孔4 中」等語得以印證。

次查,第M477474 號「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專利揭示第二擋止部係抵靠於該第一擋止部,與系爭產品揭示倒L 型架之二支立肋插入嵌插槽的的結合關係之技術特徵不同,自無法以第M477474號專利舉發案之審定結果認定與系爭專利結合手段不同,進而推論出系爭產品所採用之技術手段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權利範圍。

再者,專利侵權與否之認定與專利要件之審查係屬二事,尚不能混為一談。

承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⑹被上訴人另辯稱:由迫緊單元插腳插設於嵌插槽之作用圖可知,系爭專利迫緊單元插腳實質上係受限於嵌插槽的二個側牆體,而系爭產品則是實質受限於嵌插槽的一個側牆體;

由迫緊單元插腳插設於嵌插槽後之施力圖可知,系爭專利當迫緊單元的頂壓臂對柵板提供迫緊壓力時,迫緊單元插腳實質上係施力於嵌插槽的二個側牆體,而系爭產品則是實質施力於嵌插槽的一個側牆體。

由兩者插腳插設於嵌插槽的過程,可知兩者技術手段(一為插腳位於嵌插槽的二個側牆體間,另一為嵌插槽的一個側牆體嵌插於迫緊單元凹槽)實質不同,所產生之功能亦實質不同,因此系爭產品仍適用逆均等論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插設」,經解釋後係指具有兩凹凸相配合之元件,運用插接方式將該二元件組配在一起,其組配方式並不要求一定要達到固設之目的,只要有組配之結合關係即可,是以,被上訴人僅以系爭產品之插腳實質上係受限於嵌插槽的一個側牆體,而認定插腳與嵌插槽之結合關係,主要係嵌插槽的一個側牆體嵌插於迫緊單元凹槽而達到固設限制之目的,應不足採。

事實上,系爭產品倒L 型架,架體設有二支插腳,二支插腳由一對橫肋及立肋組成,立肋恰可垂直向上組配於前述嵌插槽中,其插腳、嵌插槽為凹凸相配合之元件,運用插接方式的結合關係,自可由上開解釋得知係為插設之結合關係,是以系爭產品之立肋與嵌槽之結合方式,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

再者,系爭專利係一裝置發明,故不論插腳如何與嵌插槽動作過程,僅就最終型態論斷,由於兩者均係運用二支插腳插入嵌插槽的結合關係,相較習知先前技術壓迫件係組裝在擋水牆立柱的最頂端處,於該等柵板安裝或拆卸期間,均必須將前述柵板壓迫件自該等立柱上拆除,待柵板裝卸完成後才能再重新安裝上去,該兩者確具有方便組裝及拆卸之功效,因此,系專專利與系爭產品在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皆係藉由左、右兩支插腳,插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嵌插槽,達成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同時迫緊裝置可經由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之效果,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並可達成相同之功效,產生相同結果,應無逆均等之適用。

況且,按逆均等論,係為防止專利權人藉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義主張其不當取得之專利權範圍,而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限縮。

若被控侵權對象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但被控侵權對象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則阻卻文義讀取,應判斷未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

被控侵權對象已符合文義讀取,但實質上未利用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手段時,適用逆均等論。

承上,由於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理由已如前述,自無逆均等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足採。

㈦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提供之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包含: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

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

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

簡言之,為達成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同時迫緊裝置可經由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的目的,系爭專利所採取的技術手段,係利用立柱之不同高度處設置嵌插槽,而迫緊單元設二插槽,與前開嵌插槽插設,並以頂壓元件抵靠柵板之連結關係手段。

⒉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

」、「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

⒊引證1 則為一種防水片及框架之結構,係由一防水片8 、一框架2 、一充氣膠體7 、一三角凸塊11、一墊體12、一萬能鉗14及凸塊膠墊體19所組成;

其主要結構在於:該防水片8為上、下卡扣結合之結構,且該防水片8 可選擇實心體或空心體,而空心體中間設有支撐橫桿17可承受外力撞擊,而該框架2 下方一側各設氣管3 可供裝設氣嘴4 而氣管3 可拉出或隱藏,且該框架2 內設螺絲6 鎖固在門框,該導槽5 內設充氣膠體7 ,該防水片8 上端挖設凹槽9 下端延伸凸塊10,其側邊設三角凸塊11可防止外力撞擊,而該防水片8 上、下兩端各設墊體12,藉由該防水片8 與防水片8 上、下相互緊密接合,同時利用充氣工具經由氣嘴4 將氣膠體7 加壓灌氣,而該氣膠體7 因加壓而膨脹使得防水片8 與框架2 受到充氣體膨脹緊密結合,而該框架2 外側各設兩個溝槽13供萬能鉗14夾固且萬能鉗14兩端設螺絲15鎖固,進而達到防滲漏效果。

⒋引證2 為一種阻水門改良結構,包括二固設於RC(預鑄混泥土牆)呈ㄇ形之槽柱1 、一質輕且具防水性之隔水板2 、一埋設且與地平面齊平之底槽3 等所組成;

其中,二相對應呈ㄇ形之槽柱1 係以固定元件113 (俗稱壁虎)將其定置於車道入口或門口之R.C 牆面側,且內凹部一面設有複數個卡抵部13適當處貫設有若干個螺孔130 以螺設調整把116 ,二側面之頂端貫設有若干個孔10,一壓板11藉固定銷111 由孔1102連設於槽柱1 上端,且壓板11上亦貫設有螺孔1101以螺置調整把112 ,一蓋板12將前述之固定元件113 蓋合修飾;

一隔水板2 係質量極輕之防水板材,其下緣貼設有填充材22(一般可為聚酯發泡材或海棉),於隔水板2 之二端靠內面亦貼設有填充材21,隔水板2 之二端另一靠外側面則固設有卡抵部23;

一凹狀之底槽3 係埋設於前述槽柱1 下方且恰與地平面齊平,致整體構成一阻水門之結構者。

⒌將引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引證1 揭露一種防水片及框架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技術特徵;

引證1 揭露框架2 外側各設兩個溝槽13供萬能鉗14夾固迫僅防水片8 且萬能鉗14兩端設螺絲15鎖固,進而達到防水片防滲漏效果,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技術特徵。

惟查,引證1 第1 圖揭露框架2 外側各設兩個溝槽13,萬能鉗14具有ㄩ型架之二端,藉由螺絲15可調整任意高度裝卸配置於框架2 外側溝槽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擋水牆立柱的二側成對之預設高度各設複數嵌插槽,迫緊單元具有一ㄩ型架二端之二支插腳,可插設而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不同;

引證1 第1 圖揭露萬能鉗於ㄩ型架上設有一迫緊元件,其具有彈簧頂壓把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頂壓元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亦不同。

是以,引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

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

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技術特徵。

引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引證2 揭露固定銷111固設於槽柱1 上端之壓板11,同時以調整把112 螺旋壓制於隔水板2 上緣,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技術特徵;

引證2 揭露槽柱1 上端之壓板11上,具有可伸縮自如的調整把112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技術特徵。

惟查,引證2 揭露槽柱1 之內槽壁則對應設有卡抵部13,調整螺栓115 (或調整把116 )由槽柱1 的螺孔130 旋入,以抵頂於槽內插設之隔水板2 的卡抵部23,其主要藉由調整把由側面抵頂隔水板與槽柱之內側面間隙緊密貼合,不讓水流由側面間隙滲入。

簡言之,引證2 之槽柱1 卡抵部13與隔水板2 的卡抵部23之設計,係要解決習知擋水牆當水流量增大時浮力作用會使隔水板浮起,致使由側面滲入水流之問題,其顯未建議或教示利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成對之預設高度各設複數嵌插槽,迫緊單元二支插腳插設於前述嵌插槽上,並以頂壓元件抵靠柵板之接關係手段,達成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同時迫緊裝置可經由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的目的,引證2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動機參酌引證2 所揭露者。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引證2 揭示「卡抵部13與卡抵部23之作動關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自非可採。

⒍綜上,引證1 、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

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的技術特徵,自當無法達成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同時迫緊裝置可經由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的功效,再者,雖引證1 可揭露系爭專利部分技術特徵,惟引證2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自無合理動機組合引證1 及2 ,已如前述,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輕易地據引證1 或引證2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㈧引證1 與引證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3 為一種擋水牆之柵板壓迫結構,該擋水牆包含二側槽柱10、一中間柱20、一底槽30及複數柵板40,在施工組裝上,該二側槽柱10係各裝設於建築物門前相對兩旁,而底槽30則埋設於兩側槽柱10間之地板,並且中間柱20下端為插置固定在底槽30中間處,該中間柱20兩側之軌槽21與兩側槽柱10之軌槽11係平行相對,俾供柵板40兩側可各沿中間柱20 之軌槽21與側槽柱10之軌槽11插入,並依序疊置推高形成擋水牆牆面,該側槽柱10或中間柱20柱體上方皆設有一連結座50,而各連結座50係與螺絲70穿透其透孔52螺固於側槽柱10或中間柱20相對位置之螺孔12、22上,且連結座50上開設有限位槽51俾利連結壓迫架60,該壓迫架60係於本體一端設有可嵌入連結座50限位槽51之定位端61,並於一側邊設有凸耳62,且凸耳62上螺設可上下螺行運動之控制桿63,而控制桿63下端設有一壓迫塊64,藉以利用壓迫架60之壓迫塊64壓迫位於其相對下方之重疊組合柵板40達緊密接觸結合,以進一步提昇擋水防滲效果。

⒉引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引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

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

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將引證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因引證3 揭露一種擋水牆之柵板壓迫結構,利用壓迫架60之壓迫塊64壓迫位於其相對下方且重疊組合之柵板40達緊密接觸結合,以進一步提昇擋水防滲效果,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技術特徵;

引證3 揭露壓迫架60之定位端61可嵌入限位槽5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技術特徵;

引證3 揭露壓迫架60上設有一可上下螺行運動之控制桿63,而控制桿63下端設有一壓迫塊6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技術特徵。

惟查,引證3 揭露連結座50設限位槽51供壓迫架60之定位端61嵌卡,但引證3 並未揭示其連結座50具有複數、且呈多種預設高度作成對佈置;

壓迫架60之定位端61雖可嵌入限位槽51,但引證3 之定位端61未呈現如系爭專利可插設於前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之二支插腳形狀。

是以,引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

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的技術特徵。

簡言之,引證3 之擋水牆槽柱的頂端部位安裝一壓迫架60,藉壓迫架之壓迫塊64壓迫位於其相對下方且重疊組合之柵板40達緊密接觸結合,以進一步提昇擋水防滲效果之目的,係要解決習知擋水牆柵板壓迫板件結構複雜之問題,其顯未建議或教示利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成對之預設高度各設複數嵌插槽,迫緊單元二支插腳插設於前述嵌插槽上,並以頂壓元件抵靠柵板之連接關係手段,達成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同時迫緊裝置可經由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的目的,故引證3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動機參酌引證3所揭露者。

⒊綜上,引證1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

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的技術特徵,自當無法達成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同時迫緊裝置可經由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的功效。

再者,雖引證1 可揭露系爭專利部分技術特徵,惟引證3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自無合理動機組合引證1 及3 ,已如前述,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輕易地據引證1 及引證3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被上訴人固辯稱引證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在擋水牆立柱設置嵌插槽,以配合迫緊裝置作動,結合引證1 配合檔水板之高度調整,而設在擋水牆立柱二側之迫緊裝置等技術手段,即可輕易推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前開技術特徵;

引證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差異僅為數量不同,既然兩者均運用套座形成嵌插槽,並與迫緊單元上之插腳以插設方式相結合,則在利用「ㄩ型架」之二插腳與立柱相結合之技術手段為習知技術之情形下,只要將嵌插槽配合插腳之數量作簡易之變化,即可輕易推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云云。

然查,系爭專利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成對地預設有複數嵌插槽,俾提供多種預設高度調整;

而引證3 之連結座50雖設有限位槽51供壓迫架60之定位端61嵌卡,但未揭示其連結座50具有複數、且呈多種預設高度作成對佈置,至於引證1 雖於框架2 外側各設兩個溝槽13(直向),然引證1 之溝槽13亦無法供引證3 之連結座50固置。

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引證1 與引證3 之結構組合難稱輕易或可行。

再者,引證1 之萬能鉗14雖呈ㄩ型而滑夾於框架2 外側兩個溝槽13中,但因引證3 之定位端61未呈現如系爭專利可插設於前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之二支插腳形狀,故引證1 與引證3 兩者無法相容、組合,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將迫緊單元採設為具有二支插腳之ㄩ型架以插設於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的連結關係,而系爭專利藉此設計,可對任意高度之擋水牆柵板經由頂壓臂44驅動該頂壓座46下壓,以對該等擋水柵板8 施加一向下的迫緊壓力,使各擋水柵板彼此緊密嵌合,進而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特性,避免滲水缺失。

職是,被上訴人辯稱引證1 及3 之組合可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技術內容,自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辯稱:引證1 揭露萬能鉗即「ㄩ型架」前端之二凸體及插腳,插入於立柱不同高度上所設置之鎖孔,再加以鎖固,是以廣義之立場加以理解,引證1 「ㄩ型架」同樣係藉由凹凸相配合之二元件,運用插接之方式加以組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之技術手段,應採如上所述廣義原則,則已為引證1 所揭露,另由引證3 圖式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頂壓元件」,故組合引證1 及3 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

然按,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插設」,經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後應為「具有凹凸相配合之二元件,運用插接方式將該二元件組配在一起」,引證1 萬能鉗14具有ㄩ型架之二端,藉由螺絲15配置於框架2 外側溝槽上,其技術手段係萬能鉗ㄩ型架之二端設有滑塊 (即凸體) ,而該滑塊配置於框架外側溝槽,藉由滑塊於溝槽內滑移至適當位置,再藉由螺絲固定,明顯有別於經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後運用插接方式將該二元件組配在一起之「插設」方式,但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利用立柱之不同高度處設置嵌插槽,而迫緊單元設二插腳與前開嵌插槽插設,並以頂壓元件抵靠柵板之連結關係手段,可達成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同時迫緊裝置可經由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的目的,因此,兩者採用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

另引證1 無法輕易供引證3 之連結座50固置,已如前所述。

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㈨被上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⒈被上證1 係透過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查詢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北京營造防水閘門(天水閘門)」之公司簡介網頁,網址為:http://bj.6000.com.tw/pl.html。

惟被上證1 北京營造防水閘門網頁上方出現北部、南部電話,經查何靜宜即莊智皓之配偶新設北部電話(00)0000000 係101年8 月14日安裝完成,而南部電話(00)0000000 係102 年8月15日安裝完成(參被上證二),兩者安裝完成時間均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亦晚於該網路時光回溯器之網站記錄日期(2009年6 月11日),顯然被上證1 記錄日期之時間點的真實性已有疑義。

又查,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6 號案件訴外人煜能公司 所提出之98年6 、7 月北京營造公司所使用之網頁資料(參上證十) 與證據6 網路時光回溯器回溯網頁之防水閘門施工圖片不同,且上證十電話並無101 年8 月方申請之北部、南部電話。

另依據該訴外人所提出之北京營造公司於99年7 月30日變更網頁內容(參上證十一),上方防水閘門施工圖片之與被上證1 網頁之防水閘門施工圖片相同,且上證十一電話並無101 年8 月方申請之北部、南部電話,因此,可合理推測被上證1 上方防水閘門施工圖片應為99年7 月30日使用,其使用時間點非2009年6 月11日,此亦可證明被上證1 記錄日期之時間點的真實性顯有疑義。

⒉次查,北京營造公司網頁設計網站http://www.6000.com.tw/係以模組化方式製作網頁,僅需於特定區塊換置圖片即可完成客戶訂製網頁,因此,該特定區塊會使用Flash 外掛程式,其廣告隨時變動更新。

另為歷次變更修改網頁時之使用方便性,依一般經驗而言,各區塊網頁檔名均會設成相同,此時僅需換置檔名下之檔案內容即可,因此,會有被上證1 Wayback Machine 網路抓取相同檔名Flash 網頁,但過去內容已遭現在新Flash 內容覆蓋,而出現被上證1 網頁記載與實際網頁資料不符情形。

為確認北京營造公司網頁是否確有使用Flash 外掛程式,本院於另案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案件依職權以FIREFOX 瀏覽器檢視北京營造公司網頁,經檢視後可看到二處Flash 外掛程式,包含北京營造公司聯絡電話區塊及一安裝施作圖片區塊。

承上所述,北京營造公司聯絡電話及上方防水閘門施工圖片等兩區塊均為Flash 外掛程式,因Flash 外掛程式有類似廣告的功能,廣告會有變動,即使回溯那個時間點,所抓到的也是現在的廣告,可見FLASH 外掛程式會造成網路抓取網頁資料與實際網頁資料不符情形。

由於北京營造公司聯絡電話及上方防水閘門施工圖片係Flash 外掛程式,造成資料錯誤,因此方有2009年6 月11日網頁記載2012年8 月後方申請電話之紀錄或2009年6 月11日網頁記載99年7 月30日變更之上方防水閘門施工圖片之不合理現象產生。

實則,2009年6 月11日實際網頁資料應如上證十所呈現防水閘門施工圖片,且連絡電話並無北部、南部電話,是以被上證1 有上開所述之特定的相反指示,無法推定2009年6 月11日為真正,故被上證1 不具證據能力。

準此,被上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⒊又縱認被上證1 具有證據能力,由被上證1 網頁照片可看出一種防水閘門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頂端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一迫緊單元,具有一頂壓元件,設置在迫緊單元本體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

將被上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被上證1 網頁照片可看出「一種防水閘門迫緊裝置」,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的技術特徵;

被上證1 網頁照片之防水閘門迫緊裝置可看出「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頂端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的技術特徵;

由被上證1網頁照片之防水閘門迫緊裝置外觀僅能看出一迫緊單元設置於擋水牆立柱頂端之頂柱罩套上,並無法明確看出擋水牆立柱的二側是否設有複數嵌插槽。

是以,被上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的技術特徵。

由於被上證1 網頁照片之防水閘門迫緊裝置外觀無法看出複數嵌插槽,自然無法證明迫緊單元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嵌插槽上,是以被上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的技術特徵,由於被上證1 網頁照片之防水閘門迫緊裝置外觀僅能看出一迫緊單元設置於擋水牆立柱頂端之頂柱罩套上,並無法分辨出迫緊單元本體呈現之形狀,亦無法明確看出迫緊單元與頂柱罩套之連結關係,故被上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

」的技術特徵。

再由被上證1 網頁照片可看出「一頂壓元件,設置在迫緊單元本體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頂壓元件,設置在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的技術特徵。

承上,被上證1 網頁照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

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的技術特徵。

職是,被上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依照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依照被上證1網頁資料可以看出這是防水閘門的迫緊裝置,亦可看出其上方架體部分就是一迫緊單元,復又於立柱上可見嵌插槽結構,如要將迫緊單元與嵌插槽結合,即可理解迫緊單元一定要呈兩支插腳的ㄩ字型架;

又系爭產品具有防水閘門的構件之基礎知識後,因容置空間的型態於該圖中係可看出,呈一凹槽狀,可理解迫緊單元一定是插入在凹槽狀中,僅有一方式即用插腳方式插進去,以該圖式無法看出可用第二種結合方式云云。

惟查,被上證1 網頁照片之防水閘門迫緊裝置外觀僅能看出一迫緊單元設置於擋水牆立柱頂端之頂柱罩套上,並無法明確看出擋水牆立柱的二側是否設有複數嵌插槽,上訴人運用網頁放大圖於立柱上指出黑色陰影部分(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有效性分析簡報檔第5 頁) 即為嵌插槽,惟網頁放大圖並不能作為認定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適格證據,仍應以實際之網頁圖片為準,故網頁放大圖作為專利要件比對基礎,應不足採。

事實上,由該實際網頁並無法明確看出擋水牆立柱的二側是否設有複數嵌插槽,即使以放大圖來論,亦無法明確認定該黑色陰影部分即為嵌插槽,又即使該黑色陰影部分為被上訴人所稱之嵌插槽,亦無法明確認定迫緊單元一定是插入在嵌插槽中,例如:由網頁中黃家大宅(臺中縣烏日)施工實績照片可看出,嵌插槽亦有可能與防水柵板之撐桿相結合,故無法直接且無歧異認定迫緊單元一定是插入在嵌插槽中。

承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㈩智慧局第98215542N01 號舉發案舉發審定書作成舉發成立之不採理由:智慧局103 年4 月24日(103) 智專三㈢06020 字第10320548830 號舉發審定書理由㈥第1 點記載「該網頁資料上為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於2009年6 月12日公開之網頁資料上刊登有『擋水閘門安裝五部曲:掀放轉壓敲』之施作流程照片,該等照片包括有複數嵌插槽,迫緊單元,頂壓元件,迫緊單元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

施作流程照片最後並註明「壓制緊迫器到底」,顯示藉由旋緊旋把使該頂壓臂驅動該頂壓座下壓,以對該等擋水柵板施加一向下的迫緊壓力,使各擋水柵板彼此緊密嵌合之技術特徵」,作成舉發成立云云。

惟查,網頁資料上刊登有「擋水閘門安裝五部曲:掀放轉壓敲」之施作流程照片,由該等照片僅能看出一迫緊單元設置於擋水牆立柱頂端之頂柱罩套上,並無法明確看出擋水牆立柱的二側是否設有複數嵌插槽。

是以,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的技術特徵。

又由於證據5 照片之外觀無法看出複數嵌插槽,自然無法證明迫緊單元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嵌插槽上,故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的技術特徵。

再者,由於證據5 照片迫緊裝置外觀僅能看出一迫緊單元設置於擋水牆立柱頂端之頂柱罩套上,並無法清楚分辨出迫緊單元本體呈現之形狀,亦無法明確看出複數嵌插槽,是以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的技術特徵。

承上,證據5 網頁照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

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的技術特徵,又證據2 至4 (引證1 至3 )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當無法如系爭專利達成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同時迫緊裝置可經由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的功效。

職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輕易地據證據2 、3 、5或證據2 、3 、4 、5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上證1 與引證1 、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上證1 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由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證據組合包含不適格證據即被上證1 ,則應剔除該不適格證據,以其他適格證據內容,實質比對專利要件,是以應以引證1 、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進行比對,而引證1 、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

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輕易地形式上據被上證1 與引證1 、2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上證1 與引證1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上證1 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由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證據組合包含不適格證據即被上證1 ,則應剔除該不適格證據,以其他適格證據內容,實質比對專利要件,是以應以引證1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進行比對,而引證1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

職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輕易地形式上據被上證1 與引證1 、3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另縱認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及吳東霖得提出新證據引證A 、引證C 分別與引證D 即引證1 組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不具進步性部分之有效性抗辯(見本院卷㈣第15頁)。

然查,引證D 即引證1 ,其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引證C揭露下壓緊迫螺栓組500 之卡閂503 可嵌入卡槽103 ,與引證A 揭露擠壓閂11之底板15可嵌入水平導板與U 形結構側壁間共同構成之槽,相當於引證3 揭露壓迫架60之定位端61 可嵌入限位槽51,雖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緊迫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之技術特徵,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技術特徵。

承上,因引證3 與引證A 、C 均屬擋水牆槽柱的頂端部位安裝一壓迫架60而結構類似,既然引證1 即引證D 與引證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同理可證,引證C 與引證D 即引證1 之組合或引證A 與引證D 即引證1 之組合亦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職是,縱認被上訴人得提出新證據引證A 、引證C 分別與引證D 即引證1 組合為有效性抗辯,惟引證C 與引證D 之組合或引證A與引證D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併此敘明。

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及被上訴人惠崧公司有侵害上訴人莊智皓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⒈按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雖未明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惟專利侵權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因此在專利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

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

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

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關於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部分:⑴本件上訴人莊智皓主張:觀諸被上訴人吳東霖於99年10月21日簽署之協議書內容及被上訴人吳東霖於簽署協議書後不到1 個月之時間,即申請系爭54號專利之過程,即可推知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並未遵守上開協議,且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等語。

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則辯稱:系爭產品係依據被上訴人吳東霖所有之系爭54號專利所實施,而被上訴人吳東霖於申請系爭54號專利時,係以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做為比對之先前技術,且經智慧局審查通過,認定系爭54號專利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較諸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而核准專利。

準此,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基於智慧局核准系爭54號專利之確信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

⑵經查,依被上訴人吳東霖於99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北京營造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乙方(即吳東霖)不得出貨予其他商家。

乙方至(自)99年10月21日起不得在任何鋁料工廠抽料製造防水閘門產品。

……乙方若於99年10月21日再向任何鋁料工廠自行抽料製造防水閘門,則願放棄法律抗辯權。

出貨:若是出貨逾期,則乙方可向其他廠牌防水閘門訂貨」等語觀之,可知被上訴人吳東霖在簽署上開協議書前,即應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且已開始製造販售防水閘門產品。

又被上訴人吳東霖因系爭專利產品而與北京營造公司有所爭議,被上訴人吳東霖遂簽署上開協議書,並承諾不再抽料製造防水閘門產品,且除非北京營造公司有逾期出貨之情況,否則被上訴人吳東霖不得向第三人訂購防水閘門產品。

然而,揆諸被上訴人吳東霖與北京營造公司簽署協議書後不到1 個月之時間,旋即於99年11月17日申請系爭54號專利,且於99年12月6 日以被上訴人林孜亭之名義另行設立大禹工程行(參原審卷一第39頁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並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由此可以推知被上訴人吳東霖於簽署協議書時即無遵守協議書內容之誠意。

再參以被上訴人吳東霖對防水閘門產品技術內容之熟悉度,並有仿造系爭專利產品之過往,足證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自斯時起即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⑶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雖以系爭產品係實施系爭54號專利為辯。

然查,如前所述,系爭54號專利為新型專利,僅於專利專責機關進行形式審查而取得專利,並未就該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等實質專利要件進行審查,故系爭第54號專利針對系爭專利所進行之改良質量是否超出先前技術(包括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範疇,尚有疑義,其專利權難稱穩定。

何況,系爭54號專利雖將系爭專利列為先前技術,並於說明書記載:「該種習用之防水閘門雖於擋水牆立柱側邊形成複數之嵌插槽供ㄩ型架之插腳插設,以提供受頂壓元件壓抵中、下層擋水板之效,但事實上,該嵌插槽開口方向係與擋水牆立柱之軸線方向為相互垂直貌,即嵌插槽開口為指向擋水板內外側之型態,而該ㄩ型架之插腳亦呈筆直插入嵌插槽內之型態,故插腳受嵌插槽束制之方向僅有上下而已,左右方向並沒有受到限制,因此當操作頂壓元件或是異物碰撞導致插腳受力時,都可能發生插腳相對嵌插槽偏移之情形,造成頂壓元件壓抵擋水板不夠確實,或是插腳與嵌插槽產生不必要之縫隙,使得積水滲入影響擋水效果,故其實用性相當有限,有必要加以研發可提供受各方向束制,以確實提供擋水效果之防水閘門迫緊裝置」等語(參原審卷一第80頁),惟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 E係界定:「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作為其「迫緊單元」之技術特徵,並未限定系爭專利之插腳與嵌插槽間採垂直走向或水平走向之嵌組,或限定該系爭專利之「兩插腳」即為「ㄩ型架」之兩端及嵌插槽之方向為水平等結構;

且當系爭產品之迫緊單元(4')由上視圖觀之時,其彎折架體亦是呈現ㄩ型狀結構者。

是以,系爭54號專利所載上述理由並非系爭專利之「插腳」與「嵌插槽」所具體限定之技術特徵,僅是就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 之技術特徵為下位結構設計上之描述而已。

而以對防水閘門產品如此熟悉之被上訴人吳東霖,並曾仿造系爭專利產品,自難執僅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 之技術特徵為下位結構設計上之描述,並藉此申請系爭第54號專利,即認定無侵害系爭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承上,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上開辯詞,洵非可採。

⒊關於被上訴人惠崧公司部分:⑴本件上訴人莊智皓主張:被上訴人何政欣於101 年7 月25日設立惠崧公司前,曾於上訴人經營之北京營造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銷售防水閘門產品,當時被上訴人何政欣即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

又被上訴人何政欣擔任北京營造公司業務經理時,於招攬業務所使用之廣告傳單上已明示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資訊,故被上訴人何政欣亦可自該傳單上知悉原告專利權存在之事實,足證以被上訴人何政欣為負責人之惠崧公司就侵害系爭專利權一事確有主觀上之故意等語。

被上訴人惠崧公司、何政欣則辯稱:被上訴人何政欣未曾擔任過北京營造公司業務經理,自無從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

況且,被上訴人惠崧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均係向大禹工程行所購買,於購買時即經被上訴人吳東霖告知系爭產品係依據其向智慧局所申請取得之系爭54號專利所實施,是被上訴人惠崧公司、何政欣已善盡查證之義務,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何政欣擔任北京營造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片、廣告傳單及訴外人何靜宜曾匯予何政欣10萬元之匯出匯款憑證各1 紙為證(參原審卷一第267 至269 頁),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惠崧公司於成立時確實已經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

然而,被上訴人何政欣否認其曾擔任過北京營造公司業務經理,並提出大臺中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於102 年10月29日出具之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參原審卷一第308 頁),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何政欣自80年7 月19日起迄今均以無一定雇主資格參加該會之勞保。

又上揭證明書固然無法反推被上訴人何政欣並非北京營造公司之受雇人,惟倘被上訴人何政欣確實於被上訴人惠崧公司設立前曾擔任北京營造公司業務經理,則上訴人莊智皓除前揭名片及匯出匯款憑證外,應可提出其他更具證明力之資料,但上訴人莊智皓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再提出其他資料,以資證明前開主張,則上訴人莊智皓主張被上訴人何政欣於被上訴人惠崧公司設立前曾擔任北京營造公司業務經理一節,即非可採。

況且,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惠崧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何政欣確於被上訴人惠崧公司設立前即已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但被上訴人何政欣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並不代表即知悉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而上訴人復自承其在起訴前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惠崧公司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參原審卷一第227 頁),則以101 年7 月25日剛成立之被上訴人惠崧公司,向主張系爭產品係實施自己專利之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買受系爭產品,自難期待其能預見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惠崧公司在收受上訴人之起訴狀前,即難謂有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惠崧公司自101 年7 月25日設立時起即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一語,即非可採。

⑶次查,被上訴人惠崧公司、何政欣係於102 年1 月14日收受上訴人之起訴狀,自斯時起,被上訴人惠崧公司、何政欣即應明瞭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疑慮,惟被上訴人惠崧公司、何政欣並未採取任何避免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措施,並繼續販售系爭產品,則被上訴人惠崧公司、何政欣於收受上訴人起訴狀即102 年1 月14日後,縱無明知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有預見系爭產品將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準此,被上訴人惠崧公司、何政欣自102 年1 月14日收受上訴人起訴狀後,即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應堪認定。

上訴人莊智皓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⒈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部分: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

至專利法關於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固有規定專利權人得依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項各款規定(100 年及102 年專利法則規定於第97條)計算其損害額,惟此係因專利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權利人需要主張並證明損害之發生及金額,以及侵害專利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等等困難,而導致權利人損害無法妥當填補,故乃於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專利權人得就該條款所定之計算方式,擇一計算其損害。

又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亦即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侵害人因侵害之行為受有利益時,其利益額即「推定」為權利人所受之損害額,且於後段規定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舉證時,即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侵害人之所得利益。

該款規定除減輕專利權人之舉證責任外,亦可達到專利侵害行為的「預防、遏止」功能。

而該款前段之法理基礎為總利益說,同款後段則根據總銷售額說而成。

二者間之不同,在於舉證責任之轉換。

申言之,專利權人依據前段規定為請求時,必須證明侵權人因其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之金額;

後段規定,則容許專利權人無庸詳細計算其淨利數額,僅須證明其銷售之全部收入即可,侵權人如欲減少其賠償額,則必須自行舉證其因侵害行為所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惟無論係依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請求,均無使專利權人填補損害過度之意,此觀100 年專利法第97條第2款僅保留總利益說,而刪除總銷售額說,其修正理由記載:「現行規定採總銷售說,明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惟依此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顯然將系爭之專利產品視為獨占該產品市場。

然一方面專利並非必然是產品市場之獨占,侵權人之所得利益,亦有可能是來自第三者之競爭產品與市場利益,非皆屬權利人應得之利益。

另一方面如果侵權行為人原有之通路或市場能力相當強大時,因為侵權而將該產品全部收益歸於權利人,其所得之賠償顯有過當之嫌。

爰刪除該款後段,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等語即明,而此亦較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旨於填補權利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

雖然前段之總利益說仍有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並不等同於權利人所受實際損害之疑慮,但考量專利權人舉證之困難度及預防、遏止侵權行為之發生,故於現行法中仍規定專利權人得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且得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

⑵經查:①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陳稱:大禹工程行之營業項目僅有銷售系爭產品(包含安裝)一語(參原審卷一第227 至228 頁),為上訴人莊智皓所不爭執。

②本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額應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整體利益計算:按工業產品之技術已臻成熟時,多數專利均係立於先前技術之基礎上再研發改良,是以銷售產品時即可能同時包含專利零件及非專利零件,倘非專利零件與專利零件通常係共同銷售,且二者須共同作用始得發揮專利所欲達成之效果,而專利零件對於產品功效之作用復為消費者購買該產品之原因時,自應以產品之整體價值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而不應將專利零件之價值予以割裂抽離。

惟倘非專利零件僅係附隨於專利零件予銷售,二者並無實質上之功能關係時,自不應將非專利零件包括於損害賠償之計算。

承前所述,本件判斷重點應在於系爭專利零件即迫緊裝置是否與防水閘門其他零件共同銷售,並且是否系爭專利零件即迫緊裝置必須與其他零件共同作用始得發揮專利所欲達成效果。

查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固辯稱︰「就整座防水閘門而言,為達固定防水柵板之目的,消費者可只選擇使用不同之『迫緊裝置』即可」,並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限於販賣迫緊裝置所得利益。

惟查,系爭防水閘門有防水柵板、立柱、迫緊裝置等零件,但如無迫緊裝置存在,則防水柵板、立柱等零件無法抵抗水流壓力及動能,將無法達成防水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之迫緊裝置零件應與防水閘門及其他零件共同作用始能達成防水效果,非僅存有防水柵板及其他零件即可達成防水功效。

況且,由被上訴人惠崧公司所提出之被上證六、七、八、九等不同廠商使用之防水閘門產品亦均使用不同之加壓迫緊裝置,而非僅單獨存在防水柵板即可達成防水功效,再由於每一不同廠商搭配防水柵板之加壓迫緊裝置均不相同,如上揭被上證六、七、八、九均不相同,故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消費者可只選擇使用不同迫緊裝置即可」之情形。

因防水閘門不同廠商間均採取不同之加壓迫緊裝置,故均需整組防水閘門併同出售始能達成防水效果,與一般標準化、規格化之工業產品不同。

因系爭專利「迫緊裝置」零件係與防水閘門其他零件併同販售,分別出售無法達成防水功效,故販售之最小單位並非「迫緊裝置」零件,而係整組防水閘門。

至於爭專利「迫緊裝置」雖有單獨出售,惟係在維修所需之情形下為之,自不影響上揭所謂系爭專利「迫緊裝置」零件係與防水閘門其他零件併同販售,分別出售無法達成防水功效之認定。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

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

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

,已詳細述明複數嵌插槽與迫緊單元零件,如何與柵板、立柱間結合,並藉該結合方式達成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之功效。

故被上訴人僅欲以單一迫緊裝置零件價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顯非足採。

承上,本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額應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整體利益計算。

⑶次查,依據大禹工程行提出之100 年、101 年之進、銷項發票記載,大禹工程行100 年銷售額、成本分別為23,907,438元、3,044,221 元,故系爭產品100 年獲利為20,863,217元;

大禹工程行101 年銷售額、成本分別為11,007,453元、6,636,870 元,故系爭產品101 年獲利為4,370,583 元,為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四第3 頁),則大禹工程行100 年、101 年獲利合計為25,233,800元。

另按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

而被告林孜亭、吳東霖乃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業如前述,徵諸上訴人莊智皓與大禹工程行間原有合作關係,且於99年間曾因系爭專利產品而發生爭議,並簽署上揭協議書,暨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已知系爭產品被控侵權,詎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等一切情狀,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損害額1.5 倍之賠償,即37,850,700元(計算式:25,233,800×1.5 =37,850,700)。

上開金額已遠大於上訴人莊智皓請求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即16,216,026元,本院因認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16,216,0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於102 年1 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間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該期間營業額8,789,037 元,扣除成本後獲利1,899,320 元,仍應計入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惟其金額不大且計入後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就上開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8 月期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應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間仍有販賣系爭產品,惟所提出之投標資料顯示大禹工程行均未得標,而所提出之大禹工程行及其菲國經銷商網頁內容、廣告傳單等無法確認所販售者為系爭產品,且無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於10 2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間仍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⑸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上所述,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所共同製造販售,故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顯係共同不法侵害系爭專利權,是上訴人莊智皓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莊智皓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7日以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16,026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5,216,026元自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收受102 年9 月1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係分別於102 年1 月10日、102年9 月17日收受起訴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原審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參原審卷一第51至52、257 頁)。

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應連帶賠償之數額,請求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 年1 月11日起,其餘15,216,026元自收受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惠崧公司、何政欣部分:⑴經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惠崧公司於102 年1 月14日收受上訴人之起訴狀前,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而自102 年1 月14日收受上訴人之起訴狀後即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惠崧公司賠償自102 年1 月14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侵權期間之損害,核屬有據。

逾此期間之請求,即乏依據。

又被上訴人惠崧公司自102 年1 月14日收受起訴狀後,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售系爭產品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其中於102 年專利法施行日即102 年6 月13日前,被上訴人惠崧公司之銷售額合計488,975 元,自102年6 月13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被上訴人惠崧公司之銷售額為318,500 元,有被上訴人惠崧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參原審卷一第314 至319 頁,其中有2 張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日期分別為102 年1 月3 日、102 年1月4 日,另有1 張統一發票為水電修繕之費用,均不予計入)。

再者,上訴人莊智皓自承被上訴人惠崧公司之營業類別係屬營造類中其他公用事業,目前並無同業利潤之記載,故同意以被上訴人惠崧公司申報之純益率7%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39 頁),被上訴人惠崧公司固然不同意,但被上訴人惠崧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計算方式以計算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且被上訴人惠崧公司所提出之發票及收據,如被上證十三、被上證十四,均不足以證明係銷售系爭產品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以資計算其實際銷售系爭產品所獲得之利益為何。

再參以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根據各該行業正常營運資料訂定,並不包括營業外損益,故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惠崧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尚無不當。

準此,被上訴人惠崧公司自102 年1 月14日收受起訴狀後至102 年6 月12日止因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34,228元(488,975 元×7%=34,228);

自102 年6 月13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因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22,295元(318,500 ×7%=22,295),經審酌被上訴人惠崧公司於上訴人莊智皓起訴後並未採取任何避免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措施,並繼續販售系爭產品等情,依102 年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額1.5 倍之賠償,即33,443元(22,295×1.5 =33,443)。

⑵據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惠崧公司賠償之金額為67,671元(34,228+33,443=67,671),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尚無違誤。

雖上訴人莊智皓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惠崧公司應再給付846,858 元,惟查上訴人莊智皓對於此部分賠金額並未出證據以實其說,而無法證明上訴人莊智皓確有此部分之損害,則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惠崧公司應再給付846,858 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惠崧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系爭專利權,職是,被上訴人惠崧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何政欣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上訴人惠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惠崧公司、何政欣係於102 年1 月14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參原審卷一第50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惠崧公司、何政欣即應自102 年1 月15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莊智皓請求㈠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連帶給付16,216,026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2 年1 月11日起,其餘15,216,026元自102 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惠崧公司、何政欣連帶給付67,671元,及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應連帶給付莊智皓5,931,16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惠崧公司、何政欣連帶給付67,6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及惠崧公司、何政欣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至原判決駁回莊智皓對林孜亭、吳東霖請求10,284,860元及其利息部分,則有未洽,莊智皓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莊智皓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莊智皓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給付,上訴人莊智皓及被上訴人林孜亭、吳東霖,分別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莊智皓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惠崧有限公司、何政欣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莊智皓、惠崧有限公司、何政欣均不得上訴,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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