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3,民專上再,2,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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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歐陽傑
歐陽偉
再審被告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文科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再審被告 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基隆市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周文科,有再審被告所提內政部民國103 年1 月23日台內人字第10300824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本件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起訴狀記載為邱豐光,自屬有誤,應更正為周文科,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0日收受最高法院103 年4 月30日103 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並於103 年6 月6 日對本院102 年6 月27日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審意旨略以:(一)等效置換概念係於進步性發展時期,以擴張解釋新穎性之方式,排除可專利性之作法,在確立進步性係以是否顯而易知為其判斷標準後,即不應再使用等效置換理論,則原確定判決援引等效置換理論,認定被證17-1及18之各部分得等效置換系爭專利之設計,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並未限定反光杯、LED 視角等技術特徵,故其無需論究被證17-1及18有無揭露上述特徵,其消極不適用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主張被證17-1及18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直接達到30公尺以上的遠處照明之功效」,及系爭專利「利用透鏡不完全吸收光的光學設計應用」,與被證17-1、18「透鏡完全吸收光」之設計不同且克服了傳統光學上之技術偏見等攻擊、防禦方法,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意見,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判例,而影響判決之再審事由。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實質不相符合,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不適用均等論而不構成專利侵害,且未說明其判斷所憑專業知識理論之出處或依據,亦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之規定向當事人揭露,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顯有違背法令及判例之錯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1.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

2.第1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650,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三審及再審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4.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關於再審意旨(一)之部分,參照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3-25頁、200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3-25頁、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3-20頁、201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3-19頁「3.5.2.2 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節第2 段均有記載:「惟若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僅係具有相同功能之已知技術手段的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依前述歷年專利審查基準記載內容可知,我國現行專利法對於進步性之判斷標準,於專利審查基準中仍明確地揭示「等效置換」之判斷方式,進而用以作為認定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理由,故縱原確定判決係以「等效置換」之標準,判斷系爭專利不具備進步性,亦無再審原告所稱悖於專利審查基準之情事。

另關於再審意旨(二)之部分,參照92年2 月6 日修正專利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雖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等,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

然申請專利範圍內既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於解釋其意涵所包括之範圍時,仍應參考發明說明及圖式等內容,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此自無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之可言,亦符合上開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

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內容,其對於連接詞之表達方式係明確地使用開放性連接詞「包含」,而開放性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非使用「封閉式連接詞」或「其他連接詞」進行撰寫,則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自不應參照發明說明及圖式等內容後,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未記載之「反光杯」及「LED 視角」等技術特徵予以排除,進而不當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未記載「反光杯」及「LED 視角」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針對「反光杯」有任何排除界定條件之記載,則在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上仍應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內容為準,且發明說明之內容及圖式,亦不能作為增加或減少請求項所記載之限制條件;

據此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並未限定「反光杯」及「LED 視角」等技術特徵,其所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並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則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又關於再審意旨(三)之部分,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⒍⑴③至④,已具體敘明被證18之手電筒調整光源與凸透鏡間的距離為連續性滑動調變焦距在0 至2 倍焦距(0F至2F)範圍內,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調焦區間的技術特徵,自同樣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快速變焦裝置相同的聚光功效等意見內容,則原確定判決實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被證17-1與被證18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直接達到30公尺以上的遠處照明之功效」之主張,亦已具體敘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⒕⑶敘明再審原告解讀被證17-1、18及系爭專利等說明書所載內容後,而認定系爭專利與被證17-1及18等證據彼此間分屬不同透鏡之光學設計的意見內容,故原確定判決實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專利與被證17-1及18彼此間為不同光學設計應用而克服技術偏見」之主張,亦已具體敘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此外,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⒍⑴④及五、㈢⒔,敘明被證18係就當時技術改良燈泡結構,使該燈泡發光儘可能呈現點光源,以及被證18圖4 為該手電筒光束示意圖,其係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被證18已揭示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的距離可將光束聚焦到遠處物體上,並非為不可實現等理由,則原確定判決實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被證18圖4 違反光學常識而不可實現」等主張,並具體敘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則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而關於再審意旨(四)之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㈣⒋⑶①及五、㈣⒎敘明考量系爭產品本身之結構,應用「目視透鏡焦距法」之光學原理,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國中教科書所載之凸透鏡光學成像原理,以檢驗系爭產品手電筒之LED 是否位在1 倍焦距內,則原確定判決實無混淆實像與虛像差異之情事。

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㈣⒏敘明原審(即本院100 年民專訴136 號)當庭以目視勘驗系爭產品手電筒所得到的結果,與凸透鏡光學成像原理無違,關於此部分本院100 年民專訴136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⒊⑷③已敘明系爭產品「手電筒拉到最長時,開啟手電筒其光斑即LED 晶片的形狀是凸字形」之勘驗結果,乃因LED 晶片上之透明封裝物具有透鏡之聚散光功能,使得LED 晶片所發之光經過上開「透明封裝物」及「凸透鏡」等2個透鏡的2 次聚散光後,產生倒立凸字形LED 圖像,無法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即認定系爭產品手電筒拉到最長時其凸透鏡距離整顆LED 大於1 倍焦距,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達成系爭專利「凸透鏡位於1 倍焦距(1F)至2 倍焦距(2F)區間」及「LED 發射之光束通過凸透鏡,達成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等勘驗結果,顯已錯誤認定上開勘驗結果。

而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E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明確地界定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凸透鏡具有2 個可供選擇的滑動位置,且再審原告亦主張系爭專利可在0 倍焦距至1 倍焦距內產生錐形光束,在1 倍焦距至2 倍焦距內產生沙漏形光束,則從系爭產品之凸透鏡僅能在0 倍焦距至1 倍焦距的單一區間內進行滑動之勘驗結果,自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的文義內容,且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E提供凸透鏡在2 個不同焦○區○○○○○○○○段實質不同。

另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之規定向當事人揭露,令當事人有辯論機會之部分,參照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之記載可知,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其判斷所憑專業知識理論乃係依據法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 、2 項規定,於102年1 月7 日以智院真愛101 民專上字第37號通知(見本院101 年民專上第37號卷第138 至144 頁),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以及「被證17-1與1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等技術爭點,向當事人揭露分析意見,並經兩造於102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通知所載分析意見內容充分進行攻防與辯論,則原確定判決自無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之規定向當事人揭露並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等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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