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 二、立錡公司主張:
- (一)力智公司及其他被上訴人均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7之權利範圍:
-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之權利範圍:
- (四)損害賠償部分:
- (五)力晶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 (六)原審認力智公司製造販賣系爭晶片,並侵害系爭767、326專
- 三、力智公司、力晶公司、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
- (一)力智公司、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周致宏、許文
- (二)力晶公司之部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立錡公司為系爭767、326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
- (二)系爭767專利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係可應
- (三)系爭326專利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平衡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
- (四)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 (六)力智公司雖辯稱:「系爭uP6201A/B產品單獨之狀態,未
- (七)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要件7A「一種應
- (八)解釋權利內涵本即法院固有之權限,而非僅就當事人所提關於
- (九)基於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可將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
- (十)基於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可將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
- (十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 (十三)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本件侵
- (十四)依前開條文(即專利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
- (十五)立錡公司係主張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
- 六、綜上所述,立錡公司請求排除侵害系爭767專利,及力智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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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邰中和
訴訟代理人陳世杰律師
陳博建律師
複代理人郭嘉元
訴訟代理人賴柏翰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沈振來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張天健
黃華強
洪煥然
被上訴人黃雲朋
許文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吳尚昆律師
楊啟元律師
被上訴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瑞隆
1訴訟代理人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複代理人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排除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中華民國公告第五六一三二六號專利,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雲朋應就原判決第三項命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零伍萬捌仟捌佰柒拾伍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雲朋、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應再連帶給付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黃雲朋、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自民國一○○年六月九日起;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原判決第二項部分,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
2審訴訟費用,由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雲朋、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雲朋連帶給付部分,就原判決假執行宣告(除廢棄部分外),與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負同一反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給付部分,於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雲朋、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原請求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等連帶給付立錡公司新台幣(下同)15,058,875元本息,嗣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下同)100年4月28日追加請求力智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合計為1億元本息(見前審卷一第199頁),核其性質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立錡公司主張:
(一)力智公司及其他被上訴人均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1.立錡公司係國內電源管理IC設計業者,為台灣發明第552767及561326號專利(下稱系爭767及326專利)之專利權人。
3系爭767專利之名稱為「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專利權期間自92年9月11日至111年1月31日,其主要目的是在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產生一個可隨負載變化而改變的參考電壓;
系爭326專利之名稱為「平衡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通道電流的裝置及方法」,專利權期間自92年11月11日至111年6月10日止,其主要目的是在多相(multi-phase,又稱多通道,multi-channel)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為各通道調整其通道電流。
在IC設計產業界,類比IC產品之開發流程,從最初特定市場需求/客戶規格,到最後產品量產,如係首次開發未具經驗之公司,其時程約需要2年,縱已有成熟經驗者,亦需時1年。
縱立錡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致力於電源管理晶片領域多年,於申請後亦係投入約一年半之時間、成本,始開發出利用系爭767專利製造之RT9245,利用系爭326專利製作之RT8805,利用系爭767及326專利製造之RT8807等晶片產品。
惟被上訴人力智公司於94年12月23日成立後,竟於不到1年時間內,完成uP6101至06、6201、7531至2、7701、7706、7707、uX6302至2、6603等8種不同系列共15顆IC晶片之開發,其中「uP6201」更不到5個月即完成開發時程,並開始在客戶端送樣販賣,其開發快速度,實與業界常情不符。
又系爭「uP6201」晶片產品經立錡公司內部分析後,認與立錡公司研發之「RT8807」晶片類似,乃委託鑑定後確認「uP6201」晶片侵害系爭專利。
2.力智公司及被上訴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未經立錡公司之同意,共同自96年7月1日起至100年5月間實施系爭專利,製造型號uP6201、uP6201A、uP6201B電源管理晶片(下稱系爭產品),再販賣予製造繪圖卡廠商安裝在繪圖卡上。
力智公司因前開侵害行為,自96年7月起至12月4止之期間,將uP6201產品販賣予訴外人鴻海、華碩、微星、撼訊、臺灣精星等公司。
力智公司另於97年1月起至3月止之期間,將系爭uP6201產品販賣予鴻海、華碩、微星、撼訊、臺灣精星等公司,致立錡公司受有損害,且因力智公司與力晶公司仍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故損害持續增加。
而本件侵權行為之起因係因於被上訴人黃雲朋(下稱黃雲朋)、被上訴人周致宏(下稱周致宏)、被上訴人許文俊(下稱許文俊)、被上訴人黃華強(下稱黃華強)、被上訴人洪煥然(下稱洪煥然)及被上訴人張天健(下稱張天健)等人,原任職於立錡公司,並為立錡公司研發、製造及販賣利用系爭專利技術所製造之RT8805及8807等晶片,然其等受力晶公司及力智公司之影響而離開立錡公司。
雖除張天健係於離職後逕至力智公司任職,其餘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黃華強及洪煥然等人,為規避其等與立錡公司間之競業禁止相關規範約束,故透過力智、力晶公司之安排,自立錡公司離職後,先至力智公司之關係企業力晶公司、智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成公司)任職,並於其等任職期間依力晶公司指示,以其於立錡公司任職期間研發、行銷RT8805及8807等晶片所習得之智識及經驗,為力智公司設計與RT8805及8807等晶片配置及功能相似之系爭產品。
上開各被上訴人之客觀行為分擔顯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且行為關連共同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自構成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7之權利範圍:1.關於「第一電壓」、「第二電壓」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767專利發明摘要載明:「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係可應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其所產生之參考電壓可隨負載變化而改變」,而其請求項1為「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包括:5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該第一電壓係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化;
……」。
系爭767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乃一「電路設計」專利,故於解釋「第一電壓」時,應以一個在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於了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後,始能具體解釋該「第一電壓」之意義。
參照系爭767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至11行之記載,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前開說明後,當能理解系爭專利需有兩個裝置(一電壓控制裝置及一電壓調整裝置),而第一電壓、第二電壓併同控制信號、總和電流等信號均係作為該電壓控制裝置及電壓調整裝置之參數,最終可產生一隨該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
故第一電壓、第二電壓既僅為電壓控制裝置及電壓調整裝置運作所需之參數,自不可能一直存在於該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上。
然僅須該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已具備可產生該第一電壓、第二電壓之配置,而於使用者將環境工作物件適當連接於該電路時可實際產生於第一電壓、第二電壓即為已足,則系爭專利之「第一電壓」解釋上自應係指該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可產生一第一電壓」,而「第二電壓」解釋上自應係指該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可產生一第二電壓」。
而若該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已具備可產生該第一電壓、第二電壓之配置,僅因有部分使用者未將環境工作物件適當連接,使得侵權產品具有侵權以外之其他用途,然因環境工作物件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限制條件,故尚不得因此反推該具有該侵權用途之侵權產品為不侵權。
2.系爭產品與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分析1A:依uP6201A電源晶片之產品說明書,可提供高品質的輸出電壓給高功率之應用,乃係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與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之文義6相符。
1B:依uP6201A電源晶片之功能方塊圖,其接腳10與運算放大器之正輸入端、總和信號(SUM)等連接,且依據應用電路該接腳10可串接一電阻再接地,故該運算放大器之正輸入端可隨總和信號(SUM)電流變化而改變,可對應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電壓,應符合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該第一電壓係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化』之文義。
又uP6201A之電路還原分析報告之還原電路圖,uP6201A之SUM電路方塊係將第1、2通道電流之感測電流加總,並注入IOUT接腳(10),其中SUM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第1、2通道電流之總和)變化。
因SUM電路方塊之輸出端至IOUT接腳之連接路徑中具有一元件(M77)接地,故可構成一電流迴路。
故SUM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可流入M77,而在運算放大器(AMP3)之正輸入端(INP)產生第一電壓,第一電壓可隨SUM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變化。
再者,因SUM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之變化,故第一電壓可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化。
是uP6201A具有一第一電壓正輸入端,係一可變電壓,第一電壓隨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
準此,uP6201A可讀取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技術特徵,故uP6201A落入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1C:又依uP6201A電源晶片之產品說明書之功能方塊圖,其具有Vref可對應系爭767專利之『第二電壓』,亦符合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第二電壓』之義務。
7另其具有一運算放大器,可根據該運算放大器正輸入端電壓產生一輸出電壓,該運算放大器、運算放大器正輸入端電壓、輸出電壓可對應到系爭767專利之『電壓控制裝置』、『第一電壓』、『控制信號』,故亦符合該專利請求項1『一電壓控制裝置、根據該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之文義。
1D:又依uP6201A電源晶片之產品說明書之功能方塊圖,……其具有一運算放大器,可根據該運算放大器正輸入端電壓產生一輸出電壓,該運算放大器、運算放大器正輸入端電壓、輸出電壓可對應到系爭767專利之『電壓控制裝置』、『第一電壓』、『控制信號』,故亦符合該專利申請項1『一電壓控制裝置、根據該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之文義。
1E:觀諸系爭uP6201A電源晶片之功能方塊圖,其運算放大器(電壓控制裝置)之輸出端連接有一電晶體,該電晶體可接收運算放大器之輸出電壓(控制信號)及Vref(第二電壓),並依據該運算放大器之輸出電壓(控制信號)調整Verf(第二電壓),且因為該運算放大器之輸出電壓(控制信號)係遲該運算放大器之正輸入端(第一電壓)改變,故符合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該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根據該控制信號調整該該第二電壓產生一隨該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之文義。
3.系爭產品與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之比對分析:10頁「OutputCurrentIndication」段之說明與公式,uP6201A電源晶片係為一種應用於二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符合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一種應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之文義。
且其具有一由二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SUM),亦符合請求項7「該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8一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該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包括」之文義。
另其接腳10與運算放大器之正輸入端、總和信號(SUM)等連接,且依應用電路該接腳10可多接一電阻再接地,故該運算放大器之正輸入端可隨總和信號(SUM)電流變化而改變,可對應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之第一電壓,而符合該請求項7「一第一電壓、根據總和信號產生,隨該負載改變」之文義。
其具有Verf(第二電壓),符合請求項7「一第二電壓」之義務。
其具有一運算放大器,可根據該運算放大器正輸入端電壓產生一輸出電壓,該運算放大器、運算放大器正輸入端電壓、輸出電壓可對應到系爭767專利之「電壓控制裝置」、「第一電壓」、「控制信號」,則符合該專利請求項7「一電壓控制裝置,根據該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之文義。
前揭運算放大器(電壓控制裝置)之輸出端連接有一電晶體,該電晶體可接收運算放大器之輸出電壓(控制信號)及Verf(第二電壓),並依據該運算放大器之輸出電壓(控制信號)調整Verf(第二電壓),且因為該運算放大器之輸出電壓(控制信號)是隨該運算放大器之正輸入端(第一電壓)改變,應符合系爭767號專利請求項7「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該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根據該第控制信號調整該第二電壓產生一隨該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之文義。
uP6201A電路還原分析報告之還原電路圖(見原審卷五第1177、1623至1624頁),uP6201A之SUM電路方塊係將第1、2通道電流之感測電流加總,並注入IOUT接腳(10),其中SUM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係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之變化。
因SUM電路方塊之輸出端至IOUT接腳之連接路徑中具有一元件(M77)接地,故可構成一電流迴9路,故SUM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可流入M77而在運算放大器(AMP3)之正輸入端(INP)產生第一電壓,第一電壓可隨SUM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變化。
因SUM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係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故第一電壓可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
而uP6201A具有一第一電壓正輸入端之電壓,依據總和信號之產生,隨負載電流之改變。
由uP6201A可讀取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B技術特徵,故uP6201A落入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職是,uP6201A、uP6201B侵權分析結果均相同,uP6201A/B落入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之權利範圍:1.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多個電流感測信號」應包含「2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實施態樣:29F無論在「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或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其於「多個電流感測信號」前均具有一定冠詞「該(即英文之the)」。
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原則,唯有該名詞係於第二次提出,而為求申請專利範圍明確,始得於該名詞前加上定冠詞「該」,且前、後出現之同一名詞既為同一,自應作相同解釋。
故其應係在解釋其前置基礎即技術特徵29D之「多個電流感測信號」。
29D為「感測每一該通道電流以決定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並未對「多個」限制須在3個以上。
而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複數』之意義為『至少二』」;
同理,「多個」之意義亦應作相同解釋而包含2個的實施態樣。
故請求項29「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係包含「2個電流感測信號」,而10當該技術特徵係為2個電流感測信號時,技術特徵29F之「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為一個電流感測信號,而「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則為另一電流感測信號。
再系爭326專利「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之所以記載「多個」,僅係因「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與技術特徵29D之「多個感測信號」係指稱相同之信號,故須以相同名稱予以命名之必然結果,並非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本身必須為複數個。
否則倘將此特徵記載為「其他該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反將致使「該電流感測信號」不具前置基礎而使該請求項之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
29D、29F之「多個電流感測信號」應包含「2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實施態樣,此時技術特徵29F之「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為一個電流感測信號,而「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則為另一電流感測信號。
2.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29A:依uP6201A電源晶片之產品說明書係提供一種二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的方法,二相符合多項之文義,故符合系爭326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一種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的方法」之文義。
29B:依uP6201A電源晶片之產品說明書,該二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以及二個通道,每一該通道產生一通道電流,二個通道符個通道之文義,故符合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該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以及多個通道,每一通道產生一通道電流,該方法包括下列步驟」之文義。
技術特徵29C:依uP6201A電源晶片產品說明書,其接腳13之FB(feeback)即為感測輸出電壓所得之電壓感測信號,故11符合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感測該輸出電壓以決定一電壓感測信號」之文義。
29D:觀諸uP6201A電源晶片之產品說明書電及聖景微電子之uP6201A、uP6201B之電路還原分析報告,uP6201A具有電流感測電路接腳6、7、8、9可感測每一該通道電流以決定二個電流感測信號,二個電流感測信號符合多個電流感測信號,故符合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感測每一該通道電流以決定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文義。
29E:依uP6201A電源晶片之產品說明書方塊圖,其具有一誤差放大器,可比較一參考信號與一電壓感測信號,用以輸出一誤差信號,故符合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比較該電壓感測信號與一參考信號以決定一誤差信號」之文義。
29F:uP6201A電源晶片具有二個脈衝寬度調變器(PWM1、PWM2),產生二個PWM信號,每一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uP6201A電源晶片之二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其二個輸入端符合多個輸入端之文義,故符合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藉由多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多個PWM信號,以及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之文義。
29G:uP6201A電源晶片利用二個脈衝寬度調變器(PWM1、PWM2)所產生二個PWM信號,來調整該二個通道電流,二個符合多個之文義,故符合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項「使用多個PWM信號調整該多個通道電流」之文義。
3.系爭產品亦均等侵害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26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為之技術內容教示後自能理解「系爭產品先產生結合信號再進行比較」與「各信號直接比較而不產生結合信號」僅有12些微之結構上差異;
至於電流感測信號之數量,係使用者得依需求自由增減者,亦不足以使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產生實質差異,故待鑑定物與系爭326專利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二者屬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且彼此又均能達成比較信號之相同功能,而最終因而產生一對應PWM信號之相同結果。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間亦具有置換可能性與置換容易性。
則縱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9之文義略有出入,亦落入本請求項之均等範圍。
又本件未舉出先前技術具體內容與系爭產品比對,亦未證明在請求項所列之「各技術特徵」上,上證1均能符合系爭產品。
且上證1最終係以「鋸齒波信號」與其他信號相比較,此與系爭產品最終係以「誤差信號」與其他信號相比較,難認系爭產品與上證1相同,或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所為之簡單組合,故系爭產品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29之「多個電流感測信號」應包含「2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實施態樣,故系爭專利說明書如何記載與此無關,又依系爭326專利於說明書第6頁第15行至第7頁第2行記載之內容可知,系爭326專利所揭露並貢獻者係「輸入比較器結合普通的脈衝寬度調變器」實際上係具體指涉:「多輸入比較器從每一個非對應的通道電流減去對應的通道電流並加上誤差信號,以產生一結合信號,以便讓普通的脈衝寬度調變器來比較一鋸齒波信號而產生對應的PWM信號」,而非系爭產品係以脈衝寬度調變器來比較一「誤差信號」而產生對應PWM信號之態樣。
另貢獻原則係屬均等論之例外排除情形,基於「例外從嚴」原則,於適用時本應仔細確認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具體態樣為何,並以之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故本件並無貢獻原則之適用。
4.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1327、103頁,因第一電流感測信號、第二電流感測信號與鋸齒波信號會於OUT1點,透過R24、R29、R35與R36等電阻,將電流信號轉為電壓信號(因電晶體之元件特性,Q34之射極電壓可視為定值,故可將電流信號轉換為電壓信號),並透過OUT1點輸入至PWM調變器U11之INN接腳。
而INP接腳之誤差信號(亦為電壓信號)與OUT1點之(鋸齒波信號+第一電流感測信號-第二電流感測信號)相減之後即為一差動信號(數學式:Ve-[鋸齒波+VI1-VI2]=[Ve+VI2]-[鋸齒波+VI1]=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並透過PWM調變器U11形成一PWM信號,故符合技術特徵34F「產生N個PWM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的差動信號導出,該各自的差動信號的產生係藉由將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技術特徵。
通常知識者皆知其僅為提供簡略功能說明之示意圖,除已省略大部份電路元件並簡化元件間的連接關係,更未揭示真實電路結構。
另功能方塊圖僅為真實電路結構的上位表達方式之一,而非真實電路結構的唯一表達方式,相同之真實電路結構,可藉由多種不同的功能方塊圖表達。
故於進行侵權判定時,必須以實際電路圖為主要依據,功能方塊圖僅能作為輔佐之用。
況本件應以電路還原分析報告為斷,技術特徵34F確實同時存在「感測信號」及「鋸齒波信號」,已完全實現於系爭產品中。
另系爭產品於送入PWM調變器作動之差動信號中包含[Ve+VI2]即「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14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
綜上可知,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
另系爭產品亦均等侵害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
5.依侵權行為時之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立錡公司得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56條第2項前段之「使用該方法」:該條項前段所謂「使用」該方法,係指將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所在之方法加以使用而言,解釋上並未限縮於「操作」該方法專利;
故將該方法專利揭露之技術特徵設計於產品中,再提供具備該方法專利技術特徵之產品予下游廠商,亦應屬於使用之範疇。
力智公司已將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平衡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通道電流的裝置及方法」設計於uP6201系列晶片的電路中而符合文義讀取或均等,已構成「使用」該方法之侵權。
之行為亦同屬該項前段之「使用該方法」:用以執行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各步驟之電路元件既已實現於系爭產品,並可對應於各該規格書之記載,力智公司顯然曾經使用符合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全要件技術特徵且文義相符之「電路平衡方法」,故力智公司至少曾經做過所謂測試板。
而力智公司因實際使用該方法並製作出該規格書,始能將系爭產品銷售予下游廠商,並獲取利益,故力智公司製作測試板,並因實際使用該方法並製作出該規格書之行為亦與其販售uP6201系列產品之全部獲利皆有相當因果關係。
56條第2項後段「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15系爭產品內部元件及邏輯配置係依據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之「電路平衡方法」所製成,故系爭產品本身即屬「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而力智公司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更已構成該項後段「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
再關於所謂「方法專利」直接製成物品亦未將「方法專利」限定於「製程方法專利」。
故就本件uP6201系列類比晶片產品而言,首須晶片設計公司視市場需求或與特定客戶議定規格,透過特殊類比晶圓技術開發並建立元件庫,由晶片設計公司設計電路、模擬驗證、電路佈局、佈局驗證、功能驗證、可靠度測試、量產測試及品質控制等,最後再將經過測試具備一切電路之GDS檔交由光罩製造廠或晶圓代工廠生產光罩,並依光罩製造晶圓(片)。
故晶圓代工廠除其本身擁有之「製程方法」外,全然依據晶片設計公司設計之電路而製成晶圓,嗣再裁切、封裝為晶片。
而專利法第56條第2項後段「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解釋上本不應限於「製程專利」,力智公司將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揭示之方法或技術特徵直接設計於晶片電路中,並交由晶圓代工廠製造具備上開方法、技術特徵或電路設計之uP6201系列晶片再為販賣,仍符合專利法第56條第2項後段之侵權態樣。
6.力智公司等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關於系爭產品已符合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之全部構成要件,故力智公司等單獨即已構成系爭326專利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縱所謂「使用該方法」限於「操作」該方法專利,然以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日期及立錡公司可於國內公開市場取得系爭產品之情形可知,該等產品已於市場流通,則配合規格書一併使用,市場上顯有侵害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之直接侵權人存在,力智公司顯曾有使用侵害系爭326專利請求16項29、34方法之情形,雖力智公司稱立錡公司無法舉證證明直接侵權人之存在,然因無體財產權之內容易於不斷重製再現,且自製成物之外觀亦無法輕易得知是否侵害專利,惟從銷售市場之情況判斷,若非有人購買,力智公司應不致於仍在公司網頁上標明上開產品並得點選規格書以供下游廠商選購,且依該產品特性,下游廠商選購必有一定之數量,而非如其他單一完整之消費產品僅購買一個或數個即可,故系爭產品既已於市場流通且持續相當期間,則市場上必有購買上開產品並搭配規格書而構成直接侵權之人存在。
(四)損害賠償部分:1.力智公司自96年7月起至12月止銷售uP6201系列晶片之銷貨收入為15,058,875元,且力智公司未依鈞院之諭知,提出其全部代理商至今之國內、外銷貨總收入,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逕認立錡公司主張之1億元損害額為真實,或至少以力智公司等所自認之90,114,999元為其計算之基礎。
況力智公司遲不提出銷貨資料,致立錡公司無從知悉損害額,故立錡公司之擴張之訴並未罹於時效。
2.成本及必要費用部分:務報表所揭露之銷貨成本及營運費用,乃力智公司歷年來所有產品銷貨成本及營運費用之統計,並非針對uP6201系列產品,自不得以前揭財務報表為力智公司uP6201系列銷貨成本及營運費用之證明。
再力智公司提出所謂「uP6201系列產品銷售報表」,全未說明所稱之銷貨成本及營運費用金額究係如何計算而得,及其相關佐證資料為何,亦未說明附件6之「uP6201系列產品銷售報表」所載之銷貨成本與營運費用金額究與附件3、4之財務報表上所載之銷貨成本與營運費用金額之關17連性為何,如附件3、4財務報表記載2010年之銷貨成本為1,570,336元,而附件6之uP6201系列產品銷售報表所載2010年銷貨成本總計4,545,402元,二者並不相同,力智公司既未說明二者間之關係,附件6之uP6201系列產品銷售報表所載之銷貨成本與營運費用金額顯非真實,自不得依其主張扣除成本及費用。
又力智公司自96年間即惡意挖角上訴人公司大量工程師,並於公司成立一年後陸續製造、並於市場上販賣與立錡公司類似之諸多晶片產品,可知力智公司生產系爭uP6201系列產品均係利用立錡公司之人力技術,故力智公司uP6201系列產品之研發等營運費用理應較其他產品低,自不得逕以力智公司財務報表上所載研發等營運費用比例計算系爭uP6201系列產品之營運費用。
」、「委外封裝測試費用」、「生產管理相關單位之部門費用分擔」,以及「營業費用」等。
惟依實務通說應僅有「晶圓投入成本」、「委外封裝測試費用」係可得扣除者,至「生產管理相關單位之部門費用分擔」,以及「營業費用」因皆屬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需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不應予以扣除。
況縱為力智公司等自承之「毛利」,即已達45,000,418元。
另因力智公司等所提資料均無法證明其可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uP6201之成本為何,故應至少以力智公司等所自認之uP6201銷售金額90,114,999元做為立錡公司之損害。
3.力智公司等於本件自始即有故意侵權,且至遲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立錡公司於起訴時已檢附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說明力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故力智公司至遲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及附18件時起,應已知悉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
然力智公司竟持續生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uP6201系列晶片,則力智公司至遲自收受前開起訴狀繕本後仍繼續生產uP6201系列晶片,顯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
再力智公司等自96年即惡意挖角立錡公司大量工程師,並於力智公司成立一年後陸續製造並於市場上販賣與立錡公司類似之眾多晶片產品,故力智公司自公司成立時起即以立錡公司及客戶為對象,利用立錡公司前員工及系爭專利,而故意製造並販賣系爭產品,並請求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額3倍之最高賠償。
4.立錡公司得依專利法第79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力智公司等自96年即惡意挖角立錡公司多位工程師,立錡公司被挖角之前員工對立錡公司擁有之系爭專利知之甚詳,則力智、力晶公司等挖角立錡公司員工以生產諸多與立錡公司產品類似之商品,其等顯明知系爭專利權存在。
再力智公司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從事uP6201系列電源管理晶片之製造及販賣,上開產品技術門檻非低,必為熟知該領域之知識者,始足以為設計、開發及製造,故力智公司顯係可得而知其所使用之方法為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依專利法第79條但書規定,立錡公司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力晶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1.立錡公司已陳明力智公司與力晶公司之主營業所均設立於同一地址,依力智公司之官方網站亦自承其乃力晶集團之成員,且力智公司之董事長即力晶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故力智公司顯為力晶公司跨足電源管理晶片設計之關係企業。
再黃華強、黃雲朋及周致宏於離開立錡公司後,隨即受僱於力晶公司,並於受僱期間奉力晶公司指示,為力智公司設計系爭產品,嗣97年1月1日三人共同正式任職於力智公司;
洪煥然及許文俊於19離開立錡公司後,隨即加入同為力晶集團、負責人均為黃崇仁先生,且力晶公司為大股東之智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成公司),並於任職智成公司期間,受力晶公司指示為力智公司量測系爭產品,嗣於96年12月1日二人共同正式任職於力智公司擔任應用工程師。
由曾參與系爭產品設計、應用之工程師黃華強、洪煥然均曾分別受僱於力晶公司或智成公司,並於受僱期間受力晶公司或智成公司指示,為力智公司之系爭晶片從事研發,足證黃華強及洪煥然均係受力晶、力智公司之共同利誘,離開立錡公司並投效力晶公司新設立之電源管理晶片設計公司即力智公司;
但為規避競業禁止相關規範之約束,力晶公司始安排其等離開立錡公司後先「掛名」至力晶公司及智成公司,實際上協助力智公司設計、製造系爭產品,而於嗣後始正式加入力智公司。
故力晶公司與力智公司顯有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及專利法第84條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其他相關責任。
2.縱認力晶及力智公司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及周致宏均為力晶公司員工,力晶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及周致宏均為力晶公司員工,由力晶公司支付薪水,並聽從力晶公司之指示服勞務,力晶公司不僅為僱傭契約下之僱主,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及周致宏外觀上亦係為力晶公司服勞務,力晶公司為民法第188條規定所稱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黃華強等被派遣至力智公司,此乃力晶公司於聘僱黃華強等人後之內部職務調派,不影響其僱用人之地位。
況民法第188條所稱僱用人之監督,僅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黃華強等被派遣至力智公司,係力晶公司對其勞務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20之指示提供勞務,力晶公司仍可對黃華強等就其勞務之提供為一般監督,力晶公司自不得以此主張免責。
且力晶公司甘願自行支付黃華強等薪水,而派遣其等至力智公司服勞務,顯已與力智公司達成人力支援之協議,且對人力支援之實際工作內容知悉並同意,方符常情。
因除人力派遣公司外,一般而言,公司不可能於無特殊目的或對支援之工作內容不慎明瞭之情況下,同意派遣自身之員工至他公司為他公司服勞務,力晶公司自不得主張其不知情。
爰起訴請求:1.力智、力晶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767專利之系爭晶片。
2.力智、力晶公司不得使用系爭326專利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上開專利之系爭晶片。
3.力智、力晶公司應交付侵害立錡公司系爭767及326專利之系爭晶片及從事侵害行為之電磁紀錄、研發紀錄、製造資料、光罩,以供銷燬。
4.原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立錡公司15,05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原審認力智公司製造販賣系爭晶片,並侵害系爭767、326專利,判命力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767專利之系爭晶片,且不得使用系爭326專利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上開專利之系爭晶片;
力智公司、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應連帶給付立錡公司15,058,875元本息,並駁回立錡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一部勝訴判決,立錡公司、力智公司、黃華強、洪煥然及張天健均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立錡公司並為訴之擴張,主張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酌定倍數賠償額之規定,請求力智公司等應連帶給付立錡公司合計為1億元之損21害賠償。
又原審駁回立錡公司聲明請求力晶公司排除侵害及力智公司、力晶公司應交付系爭產品電源管理晶片及從事侵害行為之電磁紀錄、研發紀錄等以供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部分,則已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爰因此立錡公司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命力晶公司、黃雲朋、許文俊、周致宏應連帶給付立錡公司一千五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廢棄。
2.力智公司、力晶公司、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應連帶給付立錡公司1億元本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力智公司等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力智公司、力晶公司、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則以:
(一)力智公司、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部分:1.立錡公司主張其係於96年5月知悉侵權事實,其於96年9月10日起訴時僅為一部請求,至100年4月28日更審前第二審程序始擴張聲明至1億元,就其擴張聲明部分,應已罹於2年之時效,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又立錡公司未於產品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立錡公司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7之權利範圍:767專利請求項1:uP6201A/B產品不具有技術特徵1B「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該第一電壓係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化」:系爭767專利實施例之電路中去除R3而不接任何電路元件時,總和電流沒有辦法轉換為電壓,第一電壓根本不存在,不可22能隨總和電流變化。
在uP6201A/B實際應用上,若Pin10不接任何電路元件,則第一電壓由外接電源提供,恒等於外接電源之供電電壓,與總和電流完全無關,不可能隨總和電流變化。
此情形即為uP6201A/B產品單獨之狀態,Pin10沒有連接任何電路元件,未實現「隨著輸出總和電流變化之可變第一電壓」,故不落入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uP6201A/B產品安裝於顯示卡之狀態,未實現「隨著輸出總和電流變化之可變第一電壓」,故不落入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系爭767專利實施例之電路中去除R3並直接接地時,第一電壓接地,電壓值恒等於零,不隨總和電流變化。
在uP6201A實際應用上,Pin10直接接地,第一電壓因接地而恒等於零,與總和電流無關,不隨總和電流變化。
uP6201B產品並不具備壓降控制(droopcontrol)功能,無論Pin10如何接地,系爭767專利稱作「電壓調整裝置」的電晶體,與系爭767專利所稱「第二電壓」、「參考電壓」之間,皆為斷路。
因「電壓調整裝置」與「第二電壓」間為斷路,故「電壓調整裝置」顯然無法「接收第二電壓」、「調整第二電壓」。
又因「電壓調整裝置」與「參考電壓」間為斷路,故「電壓調整裝置」顯然無法「產生參考電壓」。
縱考量系爭uP6201A/B「搭配其他電路而實現權項要件」之情況,系爭uP6201A產品實現「隨著輸出總和電流變化之可變第一電壓」之情形,從未發生;
uP6201B產品則為客觀上不可能發生。
uP6201A本身無法實現系爭767專利此項要件,故uP6201A最多僅為「可能可以搭配其他主動被動電路元件而實現權項要件」之半成品,但此「搭配其他電路而實現權項要件」之情況從未發生,且uP6201A顯有不侵權之正當用途,縱考慮間接侵權,亦不會構成。
23uP6201B產品不具備技術特徵1E「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該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根據該第控制信號調整該第二電壓產生一隨該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
沒有降壓控制功能的uP6201B,在相當於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的「電壓調整裝置」與「第二電壓」間為斷路。
因電壓調整裝置與第二電壓間為斷路,該電壓調整裝置無法接收第二電壓,更不可能調整該第二電壓以產生參考電壓。
故uP6201B產品不具備技術特徵1E「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該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根據該第控制信號調整該第二電壓產生一隨該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
系爭uP6201A/B產品皆不具備技術特徵1B,系爭uP6201B產品更不具備技術特徵1E。
系爭uP6201A/B產品自均不落入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767專利請求項7:系爭uP6201A/B產品不具有技術特徵7C「一第一電壓,根據該總和信號產生,隨該負載改變」,其理由與不具備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B相同。
系爭uP6201B產品更不具有技術特徵7F「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該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根據該第控制信號調整該第二電壓產生一隨該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其理由與前述不具備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相同。
系爭uP6201A/B產品不具備技術特徵7C,系爭uP6201A產品更不具備技術特徵7F。
故系爭uP6201A/B產品不落入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之權利範圍。
3.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之權利範圍:的方法」,故力智公司顯未使用系爭326專利之方法;
系爭晶片產品顯非「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故力智公司亦顯未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24物。
故無論系爭產品是否符合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所定要件,力智公司製造、銷售系爭晶片產品之行為,既不屬專利法所定可能侵害系爭方法專利之行為樣態,自無侵害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之可能。
又力智公司檢測系爭產品時,縱實施系爭326專利之方法,亦屬「以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依法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29之文義範圍:uP6201A/B未實現請求項29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至少3個感測電流」,故不落入請求項29之文義範圍。
又使用系爭產品時實施之方法,不落入請求項29之均等範圍,因系爭專利說明書具體揭露「多輸入比較器+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只有2個通道電流」,請求項29要件則排除「多輸入比較器+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只有2個通道電流」之情形。
社會大眾參閱系爭326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即知具備「多輸入比較器+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只有2個通道電流」即不落入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之權利範圍。
依貢獻原則,自不得容認專利權人恣意將已貢獻給社會大眾之技術,藉由均等論重新納入權利範圍。
故系爭產品不落入請求項29之均等範圍。
34之文義範圍:uP6201A/B的「鋸齒波信號」,係由「該感測信號」及「其他感測信號」經由震盪信號取樣所得。
使用系爭產品時所實施之方法,其「差動信號」中並不同時存在有「感測信號」及「鋸齒波信號」;
並未實現「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
故使用系爭產品時實施之方法未實現請求項34之「將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25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不落入請求項34之文義範圍。
法,不落入請求項34之均等範圍:使用系爭產品時實施之方法,並無實質相當於「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之元件;
亦無實質相當於「差動信號」中同時存在有「感測信號」及「鋸齒波信號」、或「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之元件。
因此不落入請求項34之均等範圍。
立錡公司主張力智公司為訴外第三人使用系爭產品時實現方法之行為,負造意幫助之責任,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縱第三人使用系爭產品時,其所實現之方法,亦均不落入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4.立錡公司主張請求力智公司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系爭專利有得撤銷原因,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已如前述。
系爭767專利之部分,因系爭產品未實現「可變的第一電壓」,亦未實現均等於「可變的第一電壓」之要件,既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不落入文義範圍,亦不落入均等範圍。
就系爭326專利部分,因力智公司未使用系爭方法專利,未實現專利法所定「實施」行為,亦不落入文義或均等範圍。
縱認力智公司有因測試而使用該專利方法,亦屬「以實驗為目的而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依法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依貢獻原則,系爭326專利具體揭露「多輸入比較器+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兩通道」之實施例,但未涵蓋於請求項29權利範圍中,自不得將「揭露但未請求」之範圍納入均等範圍,故產品不落入均等範圍。
再就請求項34項而言,因力智公司產品實現之「鋸齒波信號」=「感測信號及其他感測信號經震盪信號取樣之結果」,故「鋸齒波信號」與「感測信號」在差動信號26中並不重複出現,故未實現「誤差信號及其他感測信號之和」、「至少三通道」之文義範圍,亦無均等可言,毋須負損賠責任。
5.力智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立錡公司主張其係於96年5月知悉侵權事實,其竟於104年8月24日始提出新請求權基礎,主張力智公司應負造意侵權責任,此一請求權應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力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況就系爭767專利而言,第三人皆因公版第10pin接地而未實現可變之第一電壓,亦無均等侵害可言,立錡公司未證明有任何第三人有侵權行為,立錡公司所提證據即顯示卡反足證第10pin接地故未實現可變之第一電壓,因無第三人實現侵權行為,自無造意或幫助侵權可言。
就系爭326專利而言,第三人因相同之理由,無論文義或均等皆未實現侵權行為,自無第三人實現侵權行為,亦無造意或幫助侵權可言。
6.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力智公司並未承認有侵權行為,惟仍提供相關全部營業數據。
力智公司之uP6201系列產品之銷售資料部分:uP6201A產品之銷貨金額為57,538,617元,銷售利益為10,787,736元;
uP6201B產品之銷售金額為32,576,382元,銷售利益為10,834,301元。
而力智公司關於產品銷售而發生之必要成本及費用,包含銷貨成本及營業費用等,如晶圓投入成本-費用發生時直接歸屬至各產品料號;
委外封裝測試費用-費用發生時直接歸屬至各產品料號;
生產管理相關單位之部門費用分攤-費用發生時以各月份各料號之生產數量比例分攤至各產品料號;
營業費用包含銷售、管理及研發部門為了支應公司正常營業所需而發生之各項成本及費用。
自2007年至2011年第2季,力智公司銷27貨成本及營業費用佔產品銷貨金額之比例分別為:銷貨成本約占67%至78%、營業費用:約占20%至33%。
另參照UP6201系列產品銷售按月份統計表可知,UP6201系列產品之銷貨金額為90,114,999元,扣除銷貨成本45,114,581元後,銷貨毛利為45,000,418元;
再扣除必要營業費用後23,378,380元,銷貨利益為21,622,038元。
若本件經認定有侵權情形,仍應檢視相關被控侵權元件佔該產品之獲利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系爭產品關於立錡公司所主張侵權部分,並非關鍵元件,無此元件,IC仍可運作,本件因客戶最終不使用該元件之功能,故改版為uP6201B,可知立錡公司所主張侵權部分之經濟價值不高,若以佈局圖觀察,立錡公司所主張侵權部分佔產品整體的1%;
若以全部元件數量比例觀察,立錡公司所主張侵權部分佔產品整體的3%。
7.關於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周致宏及許文俊是否侵權:、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許文俊及周致宏前均任職於立錡公司,有機會接觸系爭767、326專利之內容,嗣轉任力智公司,力智公司即於短時間內研發出系爭晶片並為量產,故黃雲朋、許文俊、周致宏必共同侵害其專利權。
然系爭767、326專利,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屬大眾得以知悉及學習,任何人均得以查閱知悉其內容,故在經驗法則上,並不能以某人曾任職立錡公司即一定曾接觸專利內容,更無法任意推論黃雲朋、許文俊、周致宏嗣轉任力智公司,即必然推知該等人員一定參與侵害專利權行為。
又關於立錡公司主張一般開發晶片時程需一至二年,而力智公司能在成立一年內生產晶片,必侵害其專利之部分。
參酌立錡公司網頁記載:立錡公司於87年9月設立登記,87年12月第一顆產品28RT34063A開發完成導入生產、88年1月主機板三合一PWMIC開發完成導入生產,故以立錡公司成立後3個月即開發出第一顆晶片且導入生產,顯見「晶片研發需要兩年時間完成」,並非事實。
參與公司產品鏈中一環之企業員工列為侵權行為人,任意擴大共同侵權責任範圍。
參諸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等人僅為力智公司之眾多員工之一,縱有參與系爭產品之研發、測試或行銷等業務,亦不得逕認其等即明知為侵權產品而仍予製造、販賣或使用。
況黃華強、洪煥然及張天健等人均受雇於力智公司,其等於僱傭關係中均可習得有關力智公司營業或業務範圍內,所具有一般性之知識、經驗與技能,並運用自己之知識、經驗與技能所得之知識或資訊,以從事製造、販賣或使用等相關職務,此為其等基於受雇人之知識經驗與技能,以維持其生存發展所必須。
則縱其等有參與系爭產品之研發、測試或行銷等業務,亦不得逕認明知為侵權產品而仍予製造、販賣或使用,令其等負共同侵權責任,為此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力智公司、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立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立錡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力晶公司之部分:力晶公司對於力智公司並無控制從屬關係,亦未直接或間接控制力智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洪煥然、張天健並未受僱於力晶公司,故力晶公司確無挖角且指示其等至力晶公司29設計晶片之行為。
黃華強之聲明書則僅陳明其自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力晶公司,期間由力晶公司只盼為立智公司工作等語,無法證明其實際工作內容。
黃華強既稱係受力晶公司派遣而為力智公司提供勞務,則黃華強之指揮監督實係力智公司,實際工作內容係由力智公司指定,力晶公司僅因投資力智公司而負擔黃華強之薪資費用,然實際上對黃華強完全無任何指揮監督,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
又力晶公司前開負擔黃華強之薪資費用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自不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責。
且關係企業仍各自獨立運作,力晶公司在力智公司只有二董一監,與張天健等自然人所掌控之席次係三董一監間相較,並無法指示力智公司從事任何行為,對於力智公司的營運亦無決定權。
又系爭專利既經公開,則任何人均得查閱知悉其內容,力錡公司自不得以其受僱人曾接觸系爭專利內容,指摘受僱人於離職後必定參與專利權之侵害行為。
其餘援引力智公司等之抗辯,為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立錡公司為系爭767、326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92年9月11日至111年1月31日及92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
張天健、黃華強、周致宏、黃雲朋、洪煥然、許文俊原任職於立錡公司(順序依離職轉任力智公司時間),分別擔任經理、協理、工程師、業務等職,於立錡公司主張力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期間即96年7月1日迄100年5月前後則任職於力智公司,分別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資深工程師、業務經理等職。
其中洪煥然曾於95年4月至96年11月間任職於智成公司,並於上開任職期間,由智成公司派遣至力智公司提供勞務;
黃華強則自95年2月迄96年1302月31日止任職力晶公司,並指派為力智公司工作。
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曾參與力智公司系爭產品之研發。
力智公司董事長蔡國智於本件主張侵權行為期間為力晶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
智成公司董事長黃崇仁係力晶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
力晶公司董事長為黃崇仁。
黃雲朋原任立錡公司協理,於95年4月離開立錡公司後即轉任力智公司總經理,且曾於本件主張侵權期間擔任力智公司董事,並於95年12月29日、96年8月1日代表力智公司向力晶公司承租力晶公司址地下一樓為辦公室後更改為力晶公司現址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告專利證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力智公司陳報之任職資料(見前審卷五第33、34頁)、黃華強、洪煥然之聲明書(見前審卷一第221至224頁)及力晶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三第329、330頁)、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等99年11月99日之陳報狀(見原審卷五第1579頁)、力智公司之董監事登記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4、48頁)、智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27、328頁)、力晶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四第999頁及原審卷五第1518頁)、力晶公司與力智公司之辦公室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7頁)等件,在卷足憑,應信為真實。
惟立錡公司主張依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力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力智公司、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與力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1億元之責,則為力智公司、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及力晶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力智公司等雖曾抗辯系爭767及326專利之有效性,惟查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即本件立錡公司主張侵害之請求項的有效31性,已經本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有效,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至12,包括本件立錡公司主張侵害之請求項1、7,亦已經本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01號行政判決有效,且因力智公司未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70至312頁)。
上開行政訴訟之無效引證亦與本件民事訴訟無效抗辯之證據相同,訴訟代理人亦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主張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既仍有效存在,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系爭產品包括uP6201、uP6201A/B是否侵害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7及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
2.如有侵害,立錡公司請求力智公司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3.力智公司、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與力晶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二)系爭767專利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係可應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其所產生之參考電壓可隨負載變化而改變;
系爭767專利之參考電壓係藉由一第一電壓與一帶二電壓而產生,該第一電壓係依據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總通道電流而產生,由於該總通道電流係隨負載變化,所以該參考電壓係隨著負載變化而改變;
因此,系爭767專利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係隨著負載變化而產生一參考電壓(參系爭767專利摘要)。
系爭767專利共計1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7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8至12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
立錡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767請求項1、7,其內容如下:1.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包括:32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該第一電壓係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化;
一第二電壓;
一電壓控制裝置,根據該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
以及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該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根據該控制信號調整該第二電壓產生一隨該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
7.一種應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該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一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該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包括:一第一電壓,根據該總和信號產生,隨該負載改變;
一第二電壓;
一電壓控制裝置,根據該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
以及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該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根據該控制信號調整該第二電壓產生一隨該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
系爭767專利之主要圖式如下:第2圖為一參考電壓產生電路應用於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詳細電路圖。
33
(三)系爭326專利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平衡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的裝置及方法,該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電壓及多個通道電流,該裝置及方法為每一個通道使用一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或一普通的脈衝寬度調變器結合一多輸入比較器以產生一各自的PWM信號以調整對應的通道電流。
除了比較轉換器輸出電壓與一參考信號以產生一誤差信號之外,該裝置及方法利用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比較誤差信號與鋸齒波信號及對應的通道電流與每一個非對應的通道電流。
或者,普通的脈衝寬度調變器比較一鋸齒波信號及一由多輸入比較器導出的信號,該比較器從每一個非對應的通道電流減去對應的通道電流並加上該誤差信號(參照系爭326專利摘要)。
系爭326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9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7、14、21、29、31、34及37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立錡公司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29、34之內容如下:29.一種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的方法,該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以及多個通道,每一該通道產生一通道電流,該方法包括下列步驟:感測該輸出電壓以決定一電壓感測信號;
感測每一該通道電流以決定多個電流感測信號;
比較該電壓感測信號與一參考信號以決定一誤差信號;
藉由多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多個PWM信號,每一該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以及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
以及使用該多個PWM信號調整該多個通道電流。
34.一種N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的方法,該轉換器34具有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以及N個通道,每一該通道產生一電流感測信號,該方法包括下列步驟:感測該輸出電壓以決定一電壓感測信號;
感測每一該通道電流以決定N個電流感測信號;
比較該電壓感測信號與一參考信號以決定一誤差信號;
產生N個PWM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的差動信號導出,該各自的差動信號的產生係藉由將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
以及使用該N個PWM信號調整該N個通道電流。
系爭326專利之主要圖式如下:第一圖係一三相轉換器之方塊圖。
35第二圖為第一圖之三相轉換器之控制電路實施例。
第七圖為一通用化控制電路。
(四)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本件立錡公司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為uP6201、uP6201A、36uP6201B,力智公司則抗辯uP6201即指uP6201A、uP6201B兩個系列產品(見本院卷一第266、280頁)。
經查立錡公司於原審起訴時即提出uP6201之侵害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7至47頁),力智公司並隨即提出uP6201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報告(見原審卷二第337頁,及卷附外放之被證二、三),且力智公司於原審自承「被告之『uP6201』晶片所利用之技術與原告所主張之兩項專利權均有不同……」(見原審卷二第264頁第一行)、「uP6201晶片係被告依據ATI/AMD公司所公告確認之規格而設計……」(見原審卷四第1099頁力智公司不爭執事項倒數第二行)、「被告公司2007年關於uP6201晶片之出貨量約2,500顆」(見原審卷五第1467頁陳報事項第一行),以及「系爭uP6201、uP6201A、uP6201B晶片技術未落入系爭767、326專利……」(見原審卷五第1543、1549頁),顯然力智公司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自承製造過uP6201晶片。
立錡公司並於原審審理中之97年12月1日於市場上購得序號為uP6201AQ、uP6201BQ晶片各一個且經公證(見原審卷五第1739至1744頁)。
力智公司則於99年10月1日陳報力智公司產品uP6201A、uP6201B仍有生產出貨(見原審卷五第1524頁)。
故力智公司辯稱uP6201僅係系列型號總稱,雖非無可能,然既係型號統稱,則立錡公司主張uP6201亦係侵害其專利之產品,亦非不可採。
依據卷附力智公司uP6201、uP6201A/B(應係指包括uP6201A、uP6201B,下合稱uP6201A/B)之產品說明書(見原審卷二第435至452頁、外放之被證二附件二、被證三附件二、原審卷五第1755至1766頁即本院更被上證7號),其內容詳述系爭晶片產品之技術特徵,顯然力智公司確實製造上開產品說明書所述之系爭產品。
力智公司對上開卷附之產品說明書及其內之功能方塊圖、應用圖37等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1513頁背面),但對立錡公司提出由SanguineMicroelectronicsCorp.即聖微景電子有限公司所作之電路分析報告CircuitAnalysisReport(下稱電路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五第1164至1342頁),則提出其自行比對系爭產品之差異表(見原審卷五第1526至1537頁)加以抗辯,惟查上開電路分析報告係立錡公司將其於市場上購得之uP6201A、uP6201B委請訴外人聖微景電子有限公司於98年3月28日所提出之電路分析報告,該報告符合此領域之分析專業,內容完整,且不涉及侵權判斷,倘僅以該報告係由立錡公司所提出即否定其內容,尚嫌速斷,況力智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否定該分析報告,故本院認以系爭產品說明書之應用電路圖、功能方塊圖,以及電路分析報告中之還原電路圖及電流平衡電路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作為本件侵權比對之基礎應為可採。
且依據uP6201、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1頁所載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35頁及原審卷五第1755頁),uP6201、uP6201A/B均為應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2相降壓控制器,相關電路圖如下:1.uP6201等產品之應用電路圖(uP6201、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2頁)382.uP6201等產品之功能方塊圖(uP6201、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6頁)3.uP6201A、uP6201B之還原電路圖25頁為整體電路(uP6201B與uP6201A相同)3927頁為取樣保持電路S_H(uP6201B與uP6201A相同)103頁為電流平衡電路CURRENT_BALANCE(uP6201B與uP6201A相同)40(五)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要件1A「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包括」、要件1B「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該第一電壓係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化」、要件1C「一第二電壓」、要件1D「一電壓控制裝置,根據該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
以及」以及要件1E「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該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根據該控制信號調整該第二電壓產生一隨該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共5個要件。
1.將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與uP6201A加以比對:1A與要件1a比對:依據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6頁功能方塊圖及電路分析報告第25頁之電路圖(圖中左方)所示,uP6201A包含一電壓控制裝置(連接IOUT接腳之放大器),以及與該電壓控制裝置連接之電壓調整裝置(一NMOS電晶體、一電阻R、一電阻10R),由該電壓控制裝置與該電壓調整裝置組成之電路能產生一參考電壓VREFX,並輸入至誤差放大器ErrorAmplifier之非反相輸入端(+端),故該電壓控制裝置與該電壓調整裝置組成一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因此從uP6201A可以讀取到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包括」之文義。
1B與要件1b比對:依據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4頁所載內容、第6頁功能方塊圖及uP6201A還原電路分析報告第25頁之電路圖(圖中左下方)所示,放大器GM1經由接腳CSN1、CSP1感測第一通道的電感電流(即第一通道的輸出電流),放大器GM2經由接腳CSN2、CSP2感測第二通道的電感電流(即第二通道的輸出電流),其後經由取樣保持電路S/H與總和電路SUM加總產生一輸出總和電流信號,該輸出總和電流信號流經接腳IOUT外接之電阻R34(參uP641201A/B產品說明書第2頁之應用電路圖及第10頁「OutputCurrentIndication」段)而產生一隨總和電流變化之第一電壓,且uP6201A為應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2相降壓控制器,由接腳CSN1、CSP1、CSN2、CSP2感測之輸出電流即為2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電流,故該第一電壓為隨著一2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化之可變電壓,因此從uP6201A可以讀取到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該第一電壓係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化」之文義。
1C與要件1c比對:依據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6頁功能方塊圖及uP6201A還原電路分析報告第25頁之電路圖(圖中左上方)所示,一軟啟動電路SoftStart輸出一第二電壓VREF,因此從uP6201A可以讀取到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一第二電壓」之文義。
1D與要件1d比對:依據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2頁之應用電路圖、第6頁功能方塊圖及uP6201A還原電路分析報告第25頁之電路圖(圖中左方)所示,該輸出總和電流信號流經接腳IOUT外接之電阻R34所產生之第一電壓輸入至一放大器之非反相輸入端(+端),該放大器根據該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控制該NMOS電晶體之閘極電壓,故該放大器為一電壓控制裝置,因此從uP6201A可以讀取到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一電壓控制裝置,根據該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之文義。
1E與要件1e比對:依據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6頁功能方塊圖及電路分析報告第25頁之電路圖(圖中左方)所示,該NMOS電晶體、該電阻R、該電阻10R組成一電壓調整裝置,該電壓調整裝置接收該電壓控制裝置輸出之控42制信號以及該軟啟動電路SoftStart所產生之第二電壓,並根據該控制信號調整該第二電壓產生一參考電壓VREFX輸入至誤差放大器ErrorAmplifier之非反相輸入端(+端),且該控制信號根據該第一電壓產生已如前述,因此從uP6201A可以讀取到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該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根據該控制信號調整該第二電壓產生一隨該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之文義。
綜上,從uP6201A可讀取到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故uP6201A落入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2.將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與uP6201B加以比對:uP6201A與uP6201B共用一產品說明書,兩者之功能方塊圖(FunctionalBlockDiagram)、應用電路(TypicalApplicationCircuit)與接腳功能描述(FunctionalPinDescription)等內容均相同,顯示兩者具有相同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況力智公司於前審陳報:「uP6201A與uP6201B的情況相同,故僅使用uP6201A進行侵權分析比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沒有意見」(見前審卷一第267頁)。
再者,對照電路分析報告之uP6201A還原電路分析報告第25頁與uP6201B還原電路分析報告第25頁之整體電路圖,圖中亦顯示兩者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相同;
如前述說明,uP6201A可讀取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既然兩者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相同,則uP6201B亦應可讀取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故uP6201B亦落入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uP6201B並不具備壓降控制(droopcontrol)功能,在uP6201B產品之電路中,系爭767專利稱作『43電壓調整裝置』之電晶體,與系爭767專利稱作『第二電壓』、『參考電壓』之間皆為斷路,故『電壓調整裝置』顯然無法產生參考電壓」,以及「uP6201A與up6201B之主要差別在於:uP6201A在Pin10(IOUT)接上適當外加電阻時,具有壓降控制(droopcontrol)之功能,uP6201B則無壓降控制功能。
系爭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4頁Pin10(IOUT)欄指明『外接電阻亦決定壓降控制之輸出阻抗』」云云。
惟查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4頁Pin10IOUT欄僅係針對uP6201A/B外部之外接電阻的部分說明,並未指出uP6201A/B內部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有何不同,雖然力智公司自行製作之up6201B局部電路圖(見本院卷三第43頁)顯示『電壓調整裝置』、『第二電壓』、『參考電壓』之間為斷路,但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6頁之功能方塊圖及電路分析報告之uP6201B還原電路分析報告第25頁之整體電路圖卻均顯示無斷路,且力智公司亦未能提出該uP6201B局部電路圖確實為uP6201B實際電路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力智公司以該局部電路圖所為之答辯,尚非可採。
3.將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與uP6201加以比對:經查uP6201之產品說明書(見原審卷二第435至452頁)與uP6201A/B之產品說明書相較,uP6201與uP6201A/B之功能方塊圖、應用電路與接腳功能描述等內容均相同,顯示兩者具有相同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
且力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uP6201是公司開始時內部的型號,正式出貨是uP6201A」(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顯見uP6201與uP6201A/B之電路相同。
如前所述,從uP6201A/B可讀取到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既然兩者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相同,故uP6201亦應可讀取到系爭767專利請求項441所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故uP6201亦落入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與uP6201,uP6201A/B之侵權分析表:文義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uP6201等產品讀取要要各件件結技術特徵技術內容要標標論件號號1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1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是A路,包括:a路,包括:接腳IOUT之電壓,一第一電壓,係一可係一可變電壓,該第變電壓,該第一電壓11一電壓係隨著一2係隨著一多相直流對是Bb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和電流變化;
化;
11一第二電壓;
一第二電壓VREF;
是Cc一連接IOUT接腳之文一電壓控制裝置,根11放大器,根據該第一義據該第一電壓產生一是Dd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讀控制信號;
以及號;
以及取由一NMOS電晶體、一電阻R、一電阻一電壓調整裝置,接10R組成之電壓調整收該控制信號及第二裝置,接收該控制信1電壓,並根據該控制1號及第二電壓,並根是E信號調整該第二電壓e據該控制信號調整該產生一隨該第一電壓第二電壓產生一隨該變化之參考電壓。
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VREFX。
(六)力智公司雖辯稱:「系爭uP6201A/B產品單獨之狀態,未實現『隨著輸出總和電流變化之可變第一電壓』,故不落入權項45範圍」、「訴外第三人將系爭uP6201A/B產品安裝於顯示卡之狀態,未實現『隨著輸出總和電流變化之可變第一電壓』,故不落入權項範圍」、「在uP6201A實際應用上,Pin10直接接地,第一電壓因接地而恆等於零,與總和電流無關,不能隨總和電流變化」、「uP6201A最多僅為『可能可以搭配其它主動電路元件而實現權項要件』之半成品,但此『搭配其它電路而實現權項要件』之情況從未發生,並且up6201A顯有不侵權之正常用途」云云。
惟查系爭產品說明書第2、3頁之應用電路圖建議使用者需將系爭產品經由接腳10(IOUT)外接一電阻R34後接地,可知上述連接方式為系爭產品的一般使用態樣,且以力智公司得以提供此一般使用狀態之產品說明書,顯見力智公司必定曾將系爭晶片產品使用於顯示卡等產品上,以致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該第一電壓係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化」之文義,況力智公司於前審審理時自承販售系爭產品至100年5月(見前審卷三第215頁),則市場上必然亦有購得系爭產品且依據產品說明書之指示加以使用者,此由立錡公司於市場上所購得使用系爭產品之顯示卡係由微星公司所製造販售即可得知(見原審卷五第1638至1647頁),故力智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力智公司另辯稱:「系爭產品無需連接外接電阻即可使『第一電壓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化』而讀取技術特徵1B。
因SUM電路方塊之輸出端至IOUT接腳之連接路徑中具有一元件(M77)接地,故可構成一電流迴路,SUM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可流入M77,而在運算放大器(AMP3)之正輸入端(INP)產生第一電壓。
況依據系爭產品之還原電路分析報告,自第一電壓節點觀46察,其尚連接到多個電路元件藉此提供其它的電流通路」云云。
惟查依據電路分析報告第25頁之電路圖,該元件(M77)係一源極與閘極短路之NMOS電晶體,於正常情況下並不導通,且與該元件(M77)以同樣方式連接之NMOS電晶體(M80、M79、M78、M73~76、M552、M263、M524)設置於系爭產品之各接腳,顯見該元件(M77)為一靜電放電保護元件,於電路正常動作時並不會導通,故SUM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並無法流入M77;
另外,與第一電壓節點連接的另一電路元件R29連接至運算放大器AMP3的非反相輸入端,而一運算放大器之非反相輸入端的輸入電流為零(輸入端連接電晶體之閘極,而閘極電流為零),因此總和感測電流亦無法流過元件R29;
據此,uP6201A若無經由接腳10外接一電阻R34後接地,並無法在運算放大器AMP3之正輸入端INP產生第一電壓,故力智公司此部份之答辯,並不足採。
(七)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要件7A「一種應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該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一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該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包括」、要件7B「一第一電壓,根據該總和信號產生,隨該負載改變」、要件7C「一第二電壓」、要件7D「一電壓控制裝置,根據該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
以及」以及要件7E「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該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根據該控制信號調整該第二電壓產生一隨該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共5個要件。
1.將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之各要件技術特徵與uP6201A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如下:7A與要件7a比對:依據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647頁功能方塊圖及電路分析報告第25頁之電路圖所示,uP6201A包含一電壓控制裝置(連接IOUT接腳之放大器),以及與該電壓控制裝置連接之電壓調整裝置(一NMOS電晶體、一電阻R、一電阻10R),由該電壓控制裝置與該電壓調整裝置組成之電路能產生一參考電壓VREFX,並輸入至誤差放大器ErrorAmplifier之非反相輸入端(+端),因此該電壓控制裝置與該電壓調整裝置組成一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且uP6201A係應用於一2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再依據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4頁所載內容、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2頁之應用電路及電路分析報告第25頁之電路圖(圖中左下方)所示,放大器GM1經由接腳CSN1、CSP1感測第一通道的電感電流(即第一通道的輸出電流),放大器GM2經由接腳CSN2、CSP2感測第二通道的電感電流(即第二通道的輸出電流),其後經由取樣保持電路S/H與總和電路SUM加總產生一輸出總和電流信號(參見第10頁「OutputCurrentIndication」段),因該輸出總和電流信號隨第一、第二通道的輸出電流變化,亦即該輸出總和電流信號隨負載變化,因此從uP6201A可讀取到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要件7A「一種應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該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一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該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包括」之文義。
7B與要件7b比對:依據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6頁功能方塊圖及電路分析報告第25頁之電路圖(圖中左下方)所示,該輸出總和電流信號流經接腳IOUT外接電阻R34(參更被上證7號第2頁之應用電路)而產生一第一電壓,因該第一電壓隨輸出總和電流信號改變,亦即該第一電壓隨該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負載改變,因此從uP6201A可以讀取48到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要件7B「一第一電壓,根據該總和信號產生,隨該負載改變」之文義。
7C與要件7c比對:依據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6頁功能方塊圖及電路分析報告第25頁之電路圖(圖中左上方)所示,一軟啟動電路SoftStart輸出一第二電壓VREF,因此從uP6201A可以讀取到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要件7C「一第二電壓」之文義。
7D與要件7d比對:依據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6頁功能方塊圖及電路分析報告第25頁之電路圖(圖中左方)所示,該輸出總和電流信號流經接腳IOUT外接之電阻R34所產生之第一電壓輸入至一放大器之非反相輸入端(+端),該放大器根據該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控制該NMOS電晶體之閘極電壓,故該放大器為一電壓控制裝置,因此從uP6201A可以讀取到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要件7D「一電壓控制裝置,根據該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之文義。
7E與要件7e比對:依據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6頁功能方塊圖及電路分析報告第25頁之電路圖(圖中左方)所示,該NMOS電晶體、該電阻R、該電阻10R組成一電壓調整裝置,該電壓調整裝置接收該電壓控制裝置輸出之控制信號以及該軟啟動電路SoftStart所產生之第二電壓,並根據該控制信號調整該第二電壓產生一參考電壓VREFX輸入至誤差放大器ErrorAmplifier之非反相輸入端(+端),且該控制信號根據該第一電壓產生已如前述,因此從uP6201A可以讀取到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要件7E「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該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根據該控制信號調整該第二電壓產生一隨該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之文義。
綜上,從uP6201A可讀取到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49全部技術特徵,故uP6201A落入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2.如前所述,uP6201A與uP6201B共用一產品說明書,且與uP6201產品說明書之功能方塊圖、應用電路與接腳功能描述等內容均相同,顯示系爭產品均具有相同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
況力智公司於前審陳報:「uP6201A與uP6201B的情況相同,故僅使用uP6201A進行侵權分析比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沒有意見」(見前審卷一第267頁)。
再者,對照電路分析報告第25頁與uP6201B還原電路分析報告第25頁之整體電路圖,圖中亦顯示兩者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相同。
既然系爭產品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相同,故從uP6201A可讀取到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則從uP6201B、uP6201亦可讀取到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uP6201B、uP6201亦落入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與uP6201,uP6201A/B之侵權分析表:文義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uP6201等產品讀取要要各件件結技術特徵技術內容要標標論件號號一種應用於直流對直一種應用於直流對流轉換器之參考電壓直流轉換器之參考產生電路,該直流對電壓產生電路,該直流轉換器包含一由直流對直流轉換器77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包含一由多個電流是Aa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感測信號組成且隨文和信號,該參考電壓負載變化之總和信義產生電路包括:號,該參考電壓產讀生電路包括:取50一第一電壓,根據該一第一電壓,根據77總和信號產生,隨該該總和信號產生,是Bb負載改變;
隨該負載改變;
77一第二電壓;
一第二電壓;
是Cc文義一電壓控制裝置,一電壓控制裝置,根讀17根據該第一電壓產據該第一電壓產生一是取Dd生一控制信號;
以控制信號;
以及及一電壓調整裝置,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接收該控制信號及收該控制信號及第二第二電壓,並根據7電壓,並根據該控制7該控制信號調整該是E信號調整該第二電壓e第二電壓產生一隨產生一隨該第一電壓該第一電壓變化之變化之參考電壓。
參考電壓。
(八)解釋權利內涵本即法院固有之權限,而非僅就當事人所提關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主張或抗辯是否有理由為判斷,故法院得於斟酌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並綜核卷內之所有資料後為解釋。
且技術特徵之解釋應整體觀之,而非僅針對局部名詞,技術特徵中各元件及動作之解釋應參酌請求項前後文及說明書之相關內容。
本件兩造對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之文字內容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頁技術爭點整理三),經兩造於104年5月20日、同年7月16日、8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就爭執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進行攻擊防禦(見本院卷二第171、172及246至248頁,本院卷三第11至14頁),並參酌兩造歷次書狀及簡報內容,本院就兩造爭執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如下:1.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之「多輸入脈衝調變器」是否包含「多輸入比較器+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依據系爭326專利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5行至第7頁第2行記載:「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比較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51號(rampsingal)及對應的通道電流與每一個非對應的通道電流來產生對應的PWM信號。
或者,多輸入比較器從每一個非對應的通道電流減去對應的通道電流並加上誤差信號,以產生一結合信號,以便讓普通的脈衝寬度調變器來比較一鋸齒波信號而產生對應的PWM信號」,上述內容敘明以「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或「多輸入比較器結合普通的脈衝寬度調變器」兩種產生PWM信號的方式,兩者方式並不相同;
再者,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係界定「每一該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以及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而使用「多輸入比較器結合普通的脈衝寬度調變器」並無法完成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以及比較「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之動作,據此,「多輸入脈衝調變器」無法包含「多輸入比較器+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
2.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之「藉由多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多個PWM信號,每一該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以及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之「多個」是否包含「2個」之情況?依據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記載「每一該調變器比較……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依上述內容之文字意義,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係包含「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電流感測信號,而其中「其他……的每一個」之數量明顯為2個以上,再加計「其中一個」之數量1個,可知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數量應為至少3個,由於系爭326專利請求52項29之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電流感測信號」與「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PWM信號」、「通道」數量一致,故而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中之「多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多個PWM信號」、「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以及「多個通道」之數量均為至少3個,不包含「2個」之情況。
3.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涵蓋「多輸入比較器+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依據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所載「產生N個PWM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的差動信號導出,該各自的差動信號的產生係藉由將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技術特徵,上述「產生N個PWM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的差動信號導出」明確界定每一PWM信號係由一各自的差動信號導出,而非由複數個差動信號導出,可知該PWM信號係由「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僅有一差動輸入端)產生,而非「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複數個差動輸入端)產生;
又上述「該各自的差動信號的產生係藉由將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界定各自的差動信號係依據「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之數學關係產生,其間並未特定各信號加/減之順序,可先將「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53(可對應至「多輸入比較器」產生之結合信號,系爭326專利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2行至第7頁第2行參照),之後再將該結合信號減去「一鋸齒波信號」(經由「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執行),從而產生差動信號,據此,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之申請專利範圍涵蓋「多輸入比較器+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
4.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之「產生N個PWM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的差動信號導出,該各自的差動信號的產生係藉由將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是否包含N=2之情況?依據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所載「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其係表示「該誤差信號」與「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相加,而無「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其他電流感測信號相加)之意思,此可由系爭326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11至13行所載「比較器50(j)因此從其他電流感測信號VCS(1)到VCS(j-1)及VCS(j+1)到VCS(N)與誤差放大器VEA之和」等文字得到佐證,由於請求項34之「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數量可為1個,因此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全部的電流感測信號之數量可為2個,亦即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之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可具有2個通道(1個電流感測信號對應1個通道電流),既請求項34第2行載有「N個通道」等文字,故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包含N=2之情況。
(九)基於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可將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之技術特徵拆解為:要件29A「一種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54中電流平衡的方法,該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以及多個通道,每一該通道產生一通道電流,該方法包括下列步驟」、要件29B「感測該輸出電壓以決定一電壓感測信號」、要件29C「感測每一該通道電流以決定多個電流感測信號」、要件29D「比較該電壓感測信號與一參考信號以決定一誤差信號」、要件29E「藉由多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多個PWM信號,每一該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以及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
以及」以及要件29F「使用該多個PWM信號調整該多個通道電流」共6個要件。
1.將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之各要件技術特徵與uP6201A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如下:29A與要件29a比對(即前審之要件A+B):依據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2頁之應用電路圖所示,uP6201A係應用於一2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該2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VOUT以提供一輸出電壓,以及2個通道,其中一通道產生流經電感L1之通道電流,另一通道產生流經電感L2之通道電流,又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1頁左欄第2段指出uP6201A具有電流平衡之功能,因此從uP6201A可以讀取到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要件29A「一種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的方法,該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以及多個通道,每一該通道產生一通道電流,該方法包括下列步驟」之文義。
29B與要件29b比對(即前審之要件C):依據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2頁之應用電路圖及第4頁所載內容,uP6201A係經由電阻分壓感測該輸出電壓以決定一電壓感測信號,輸入至接腳FB,因此從uP6201A可讀取到系爭32655專利請求項29要件29B「感測該輸出電壓以決定一電壓感測信號」之文義。
29C與要件29c比對(即前審之要件D):依據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2頁之應用電路圖、第6頁功能方塊圖以及第4頁所載內容,uP6201A內部之放大器GM1經由接腳CSN1、CSP1感測第一通道的電感電流,放大器GM2經由接腳CSN2、CSP2感測第二通道的電感電流,以決定2個電流感測信號,因此從uP6201A可以讀取到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要件29C「感測每一該通道電流以決定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文義。
29D與要件29d比對(即前審之要件E):依據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6頁功能方塊圖及電路分析報告第25頁之電路圖(圖中左方)所示,一誤差放大器比較該電壓感測信號(接腳FB上之電壓)與一參考信號VREFX,並於其輸出端OUT輸出一誤差信號,因此從uP6201A可以讀取到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要件29D「比較該電壓感測信號與一參考信號以決定一誤差信號」之文義。
29E與要件29e比對(即前審之要件F):依據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6頁功能方塊圖及uP6201A還原電路分析報告第25頁之電路圖(圖中間)所示,2個2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PWMComparators)產生2個PWM信號PWM1、PWM2,每一該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亦可參電路分析報告第103頁,CURRENT_BALANCE電路輸出一鋸齒波信號),惟每一該調變器為一2輸入之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而非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其僅能比較輸入之2個信號(誤差信號與鋸齒波信號),縱使該鋸齒波信號與多個電流感測信號有關,但該調變器並未將該多個電流感測信56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互相比較,故從uP6201A無法讀取到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要件29E「藉由多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多個PWM信號,每一該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以及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之文義。
29F與要件29f比對(即前審之要件G):依據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2頁之應用電路及第6頁之功能方塊圖所示,uP6201A使用該2個PWM信號PWM1、PWM2控制電晶體Q1~Q4之導通與關閉,以調整該2個通道電流,因此從uP6201A可以讀取到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要件29F「使用該多個PWM信號調整該多個通道電流」之文義。
uP6201A並無法讀取到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要件29E「藉由多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多個PWM信號,每一該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以及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之技術特徵,故uP6201A未落入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之文義範圍。
立錡公司另主張均等侵權,故再進一步分析二者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
326專利請求項29E之每一該調變器係一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其將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互相比較,以及將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互相比較,而uP6201A之每一該調變器係一2輸入之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其僅能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無法比較「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且由於習知之脈衝寬度調變器(即Up6201A所使用之2輸入之普57通脈衝寬度調變器)係將一信號與鋸齒波信號比較即能產生一PWM信號,故習知之脈衝寬度調變器僅需有「2輸入」,而系爭326專利之脈衝寬度調變器係一「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除了比較一信號與鋸齒波信號外,又額外比較電流感測信號,始得到PWM信號,此PWM信號產生方式為系爭326專利所特有,以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兩者之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故uP6201A與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要件29E並不適用均等論,則uP6201A並未落入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之專利權範圍。
號,以及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進行比較,恰與技術特徵相符」,應為文義讀取以及「系爭326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5行至第7頁第2行記載……已教示『各信號直接比較而不產生結合信號』與『先產生結合信號再進行比較』,兩者屬於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僅為些微之結構上差異」,應為均等侵權云云。
惟查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界定每一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將『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做比較,以及將『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做比較,而非是將『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以及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進行比較,而且上述信號的比較動作均是由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執行;
而uP6201A之每一調變器係一2輸入之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其僅比較『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uP6201A之每一調變器並未比較『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因此從uP6201A無法讀取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之「每一該調58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以及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技術特徵。
又系爭326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係將多個輸入信號以兩個為一組,各組之兩信號間互相比較(電路如系爭326專利圖2、3所示);
而多輸入比較器結合普通的脈衝寬度調變器係以多輸入比較器將多個信號相加減之後,再與鋸齒波信號比較(電路如系爭326專利圖6、7、9所示);
兩者不僅在信號的處理上有極大差異,若以實際電路表現更是大不相同,並非如立錡公司所述僅為些微之結構上差異,實難謂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故立錡公司之主張,並不可採。
2.如前所述,uP6201A與uP6201B共用一產品說明書,且與uP6201產品說明書之功能方塊圖、應用電路與接腳功能描述等內容均相同,顯示系爭產品均具有相同之電流平衡的方法。
況力智公司於前審陳報:「uP6201A與uP6201B的情況相同,故僅使用uP6201A進行侵權分析比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沒有意見」(見前審卷一第267頁)。
再者,對照電路分析報告第25頁與uP6201B還原電路分析報告第25頁之整體電路圖,圖中亦顯示兩者採取相同之電流平衡方法。
既然uP6201A無法讀取到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要件29E「藉由多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多個PWM信號,每一該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以及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
以及」技術特徵,則uP6201B、uP6201亦無法讀取到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要件29E技術特徵,且因技術手段實質不同而不均等,故uP6201B、uP6201亦未落入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之專利權範圍。
59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與uP6201,uP6201A/B之侵權分析表:文義適用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uP6201等產品讀取均等要要各各件件結結技術特徵技術內容要要標標論論件件號號一種多相直流對直流一種2相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的對直流轉換器方法,該轉換器具有中電流平衡的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方法,該轉換一輸出電壓,以及多器具有一轉換2個通道,每一該通道2器輸出VOUT9產生一通道電流,該9以提供一輸出是-A方法包括下列步驟:a電壓,以及2個通道,每一該通道產生一通道電流,該方法包括下列步驟:22感測該輸出電感測該輸出電壓以決99壓以決定一電是-定一電壓感測信號;
Bb壓感測信號;
感測每一該通2感測每一該通道電流2不道電流以決定未9以決定多個電流感測9是適多個電流感測文-C信號;
c用信號;
義均讀比較該電壓感等取2比較該電壓感測信號2測信號與一參9與一參考信號以決定9考信號VREFX是-D一誤差信號;
d以決定一誤差信號;
藉由多個多輸入脈衝藉由2個2輸2寬度調變器產生多個入脈衝寬度調29PWM信號,每一該調9變器產生2個否否eE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PWM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以PWM1、60及該多個電流感測信PWM2,每一該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調變器比較該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誤差信號與一的每一個;
以及鋸齒波信號;
以及使用該2個2使用該多個PWM信號2PWM信號9調整該多個通道電9PWM1、PWM2是-F流。
f調整該2個通道電流。
(十)基於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可將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之技術特徵拆解為:要件34A「一種N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的方法,該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以及N個通道,每一該通道產生一電流感測信號,該方法包括下列步驟」、要件34B「感測該輸出電壓以決定一電壓感測信號」、要件34C「感測每一該通道電流以決定N個電流感測信號」、要件34D「比較該電壓感測信號與一參考信號以決定一誤差信號」、要件34E「產生N個PWM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的差動信號導出,該各自的差動信號的產生係藉由將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
以及」以及要件34F「使用該N個PWM信號調整該N個通道電流」共6個要件。
1.將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之各要件技術特徵與uP6201A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如下:34A與要件34a比對(即前審之要件A+B):依據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2頁之應用電路圖所示,uP6201A係應用於一2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該2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VOUT以提供一輸出電壓,以及2個通道,其中一通道產生流經電感L1之通道電流,另一通道產61生流經電感L2之通道電流,又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4頁所載內容說明uP6201A經由接腳CSN1、CSP1感測第一通道的電感電流、經由接腳CSN2、CSP2感測第二通道的電感電流,故而能產生2個電流感測信號,且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1頁左欄第2段指出uP6201A具有電流平衡之功能,因此從uP6201A可讀取到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要件34A「一種N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的方法,該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以及N個通道,每一該通道產生一電流感測信號,該方法包括下列步驟」之文義。
34B與要件34b比對(即前審之要件C):依據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2頁之應用電路圖及第4頁所載內容,uP6201A係經由電阻分壓感測該輸出電壓以決定一電壓感測信號,輸入至接腳FB,因此從uP6201A可以讀取到請求項34要件34B「感測該輸出電壓以決定一電壓感測信號」之文義。
34C與要件34c比對(即前審之要件D):依據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2頁之應用電路圖、第6頁功能方塊圖以及第4頁所載內容,uP6201A內部之放大器GM1經由接腳CSN1、CSP1感測第一通道的電感電流,放大器GM2經由接腳CSN2、CSP2感測第二通道的電感電流,以決定2個電流感測信號,因此從uP6201A可以讀取到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要件34C「感測每一該通道電流以決定N個電流感測信號」之文義。
34D與要件34d比對(即前審之要件E):依據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6頁功能方塊圖及電路分析報告第25頁之電路圖(圖中左方)所示,一誤差放大器比較該電壓感測信62號(接腳FB上之電壓)與一參考信號VREFX,並於其輸出端OUT輸出一誤差信號,因此從uP6201A可以讀取到請求項34要件34D「比較該電壓感測信號與一參考信號以決定一誤差信號」之文義。
34E與要件34e比對(即前審之要件F):依據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6頁功能方塊圖及電路分析報告第25頁之電路圖(圖中間)所示,2個2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PWMComparators)產生2個PWM信號PWM1、PWM2,每一個從一各自的差動信號導出,該各自的該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
其中,該鋸齒波信號可進一步解析如下(以PWM1為例,PWM2分析方式亦同):依電路分析報告第25、27、103頁之電路圖所示,放大器GM1輸出一第一電流感測信號至取樣保持電路S_H之輸入端IB2(以下稱第一電流感測信號為IB2),放大器GM2輸出一第二電流感測信號至取樣保持電路S_H之輸入端IB1(以下稱第二電流感測信號為IB1),取樣保持電路S_H於輸出端I1輸出1/3×(IB1-IB2)之電流,(參電路分析報告第27頁,電晶體M300與M312、M32與M27之尺吋為6比2,故為電流減為1/3倍),該1/3×(IB1-IB2)之電流流入電流平衡電路CURRENT_BALANCE之輸出端OUT1,於該輸出端OUT1貢獻1/3×(IB1-IB2)×(R24+R29+R35+R36)之電壓值,另外,電流平衡電路CURRENT_BALANCE本身由輸入端CK_P輸入一震盪信號並於輸出端OUT1輸出一原始鋸齒波信號,該1/3×(IB1-IB2)×(R24+R29+R35+R36)電壓值及該原始鋸齒波信號合成該鋸齒波信號輸入至脈衝寬度調變器PWM1之反相輸入端INN,因此脈衝寬度調變器PWM1之差動信號為「誤差信號-原始鋸齒波信號-1/3×(IB1-IB2)×(R24+R2963+R35+R36)」,換句話說,脈衝寬度調變器PWM1之差動信號是將誤差信號及[1/3×(R24+R29+R35+R36)×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IB2]之和減去原始鋸齒波信號及[1/3×(R24+R29+R35+R36)×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IB1]的2-1倍,uP6201A差動信號之產生與系爭326專利要件34E中所界定「產生N個PWM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的差動信號導出,該各自的差動信號的產生係藉由將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之技術特徵不同,因此從uP6201A無法讀取到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要件34E之文義。
34F與要件34f比對(即前審之要件G):依據uP6201A/B產品說明書第2頁之應用電路及第6頁之功能方塊圖所示,uP6201A使用該2個PWM信號PWM1、PWM2控制電晶體Q1~Q4之導通與關閉,以調整該2個通道電流,因此從uP6201A可以讀取到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要件34F「使用該N個PWM信號調整該N個通道電流」之文義。
uP6201A並無法讀取到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要件34E「產生N個PWM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的差動信號導出,該各自的差動信號的產生係藉由將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之技術特徵,故uP6201A未落入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之文義範圍。
立錡公司另主張均等侵權,是再進一步分析二者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
326專利請求項34E之每一該調變器64各自的差動信號的產生,係藉由將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而uP6201A之每一該調變器之差動信號為將誤差信號及[1/3×(R24+R29+R35+R36)×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原始鋸齒波信號及[1/3×(R24+R29+R35+R36)×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的2-1倍,系爭326專利與uP6201A除了誤差信號、鋸齒波信號、對應通道的電流感測信號與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4個信號相加減的處理方式不同外,電流感測信號亦有1/3×(R24+R29+R35+R36)倍數的差異,故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兩者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
據上,uP6201A與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要件34E並不適用均等論,故uP6201A未落入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之專利權範圍。
34並非限定使用『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來產生PWM信號,而是藉由使用誤差信號、鋸齒波信號及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特定組合方式產生差動信號,並依據差動信號導出PWM信號」云云。
惟查,如前所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說明,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之申請專利範圍涵蓋「多輸入比較器+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本院即係基於上開解釋就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之各要件技術特徵與uP6201A比對,進而認定uP6201A未落入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之專利權範圍,並未限定請求項34使用『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來產生PWM信號。
故立錡公司之主張,並不可採。
2.如前所述,uP6201A與uP6201B共用一產品說明書,且與u65P6201產品說明書之功能方塊圖、應用電路與接腳功能描述等內容均相同,顯示系爭產品均具有相同之電流平衡的方法。
況力智公司於前審陳報:「uP6201A與uP6201B的情況相同,故僅使用uP6201A進行侵權分析比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沒有意見」(見前審卷一第267頁)。
再者,對照電路分析報告第25、27、103頁與uP6201B電路分析報告第25、27、103頁之電路圖,圖中亦顯示兩者採用相同之電流平衡的方法。
既然uP6201A無法讀取到請求項34要件34E「產生N個PWM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的差動信號導出,該各自的差動信號的產生係藉由將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
以及」技術特徵,則uP6201B、uP6201亦無法讀取到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要件34E技術特徵,且因技術手段實質不同而不均等,故uP6201B、uP6201亦未落入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與uP6201,uP6201A/B之侵權分析表:文義適用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uP6201等產品讀取均等要要各各件件結結技術特徵技術內容要要標標論論件件號號一種N相直流對直流一種2相直流對轉換器中電流平衡的直流轉換器中電方法,該轉換器具有流平衡的方法,33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該轉換器具有一44是一輸出電壓,以及N轉換器輸出VOUTAa個通道,每一該通道以提供一輸出電-產生一電流感測信壓,以及2個通號,該方法包括下列道,每一該通道66步驟:產生一電流感測信號,該方法包未不括下列步驟:文適義用33感測該輸出電壓-感測該輸出電壓以決44以決定一電壓感是讀均定一電壓感測信號;
Bb測信號;
取等3感測每一該通道電流3感測每一該通道-4以決定N個電流感測4電流以決定2個是C信號;
c電流感測信號;
比較該電壓感測-3比較該電壓感測信號3信號與一參考信4與一參考信號以決定4是號VREFX以決定D一誤差信號;
d一誤差信號;
產生2個PWM信否號PWM1、PWM2,每一個從一各自的差動信號導出,該各自產生N個PWM信號,的差動信號的產每一個從一各自的差生係藉由將誤差動信號導出,該各自信號及的差動信號的產生係[1/3*(R24+藉由將該誤差信號及R29+R35+33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R36)*對應通道44否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的該電流感測信Ee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號]之和減去原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鋸齒波信號及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1/3*(R24+流感測信號的N-1R29+R35+倍;
以及R36)*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的2-1倍;
以及3使用該N個PWM信號3使用該2個PWM-4調整該N個通道電4信號調整該2個是F流。
f通道電流。
67(十一)本件立錡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為96年7月1日迄100年5月力智公司自承之最後一筆出貨時間(見前審卷三第215頁、本院卷二第29頁最後一行),依侵權行為時之專利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專利權本即財產權之一種,權利人當然可以使用、收益、處分,並可排除他人未經同意之侵害行為。
該條係規定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態樣,其中製造,係指將專利權所保護之無體技術思想製成有體物;
販賣,係將以專利技術思想所製成之有體物為有償之轉讓;
至專利技術思想之使用行為,應係指製造、販賣以外,實施專利技術思想之行為,而非單純利用依專利技術思想所製成之物的行為。
且由於專利侵權採全部技術特徵均須一一比對之原則,故必須實施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始有可能構成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此外,由於專利權係保護技術思想,故僅從被控侵權物之外觀,往往不易察覺是否被侵害。
且不同於有體財產權絕無僅有之獨特性,無體財產權之權利內容可以不斷重覆再現,因此一旦發生侵害,其侵害之程度可能不易估量,故為強化對專利權人之保護,專利法將販賣之預備行為,即為販賣之要約,亦規定為係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態樣。
而所謂為販賣之要約,必須已達可實施專利全部技術特徵之準備行為。
另外,為因應國際貿易下商品無國界之情形,專利法亦規定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等侵害專利權之目的而進口實施專利之物的行為,亦屬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態樣。
經查本件單就系爭晶片產品觀之,雖尚未實施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惟依據上開產品說明書之內容,配合立錡公68司於市場上購得之顯示卡產品所作的電路分析報告可知,系爭晶片產品之一般使用態樣可完全為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7所讀取,故顯然力智公司至少已製造過符合系爭767專利全部件技術特徵即文義相符之產品,否則如何能於產品說明書上提供如此詳細包括最大定值額、建議使用條件、電子特性等之規格記載,故力智公司所為,縱非製造、販賣,亦係使用,或已為販賣之要約,而侵害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7。
力智公司等雖辯稱系爭晶片產品,並非僅供侵權使用,亦有其他用途云云,惟查力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何其他用途,而系爭產品說明書之通常使用方式會造成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7之侵害已如前述,力智公司並自承系爭產品販售至100年5月,立錡公司亦於市場上購得使用系爭產品之顯示卡侵害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7,顯見系爭產品之主要使用方式即係配合說明書之規格說明製造成侵害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7之產品,故力智公司等此部份之抗辯,並不足採。
力智公司等另辯稱係為實驗目的而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云云,惟查力智公司已製作非常詳細之產品規格說明書對外販售系爭產品,已非為實驗目的而實施發明,故力智公司等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又力智公司等辯稱系爭產品係實施先前技術上證1即2001年2月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0000-00000號專利之第一實施例(見本院卷二第172頁)云云,惟查力智公司等並未提出系爭產品與上證1第一實施例之異同,且上證1亦非力智公司等抗辯系爭專利767無效之引證(參相關行政判決即本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01號行政判決,已因未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三第292至304頁),故力智公司等此部分之答辯,亦顯不可採。
綜上,力智公司製造、販賣系69爭產品之行為,縱非製造、販賣侵害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7之物,亦曾使用、或已為販賣之要約,而侵害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7。
依本件侵權行為時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且按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
經查力智公司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7之事實已明,則立錡公司主張力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767專利之系爭產品,為有理由;
至其請求排除侵害系爭326專利之部分,因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326專利,則於法無據。
(十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此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三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條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民法第185條第2項造意或幫助70犯之成立,必以有直接侵權行為之存在為前提。
經查力智公司雖辯稱僅販賣系爭晶片產品,並不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云云,惟查力智公司並不否認系爭產品於立錡公司主張之侵權期間內已於市場流通,則配合產品規格書記載之一般使用態樣,市場上顯然必有侵害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7之行為。
而力智公司販售系爭晶片產品並提供一般使用態樣之產品說明書,致市場上有直接侵害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2之行為,則力智公司縱非造意,亦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
且力智公司設立於94年12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48頁),其董事長蔡國智係力晶公司所指派之法人董事迄100年5月(見原審卷一第24頁),張天健係於94年12月離開立錡公司後,隨即於同月赴力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黃華強於95年1月離開立錡公司,並隨即赴力智公司擔任經理;
黃雲朋、洪煥然則於95年4月赴力智公司擔任總經理及經理(見前審卷五第34頁)。
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於原審自承分別參與系爭產品之研發、量測、驗證及販售(見原審卷五第1579頁),洪煥然並曾於95年4月至96年11月間任職於智成公司,並於上開任職期間,由智成公司派遣至力智公司提供勞務;
黃華強則自95年2月迄96年12月31日任職力晶公司,並指派為力智公司工作(見前審卷一第221至224頁、本院卷三第329至330頁)。
智成公司董事長黃崇仁係力晶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28頁)。
力晶公司董事長為黃崇仁(見原審卷四第999頁及原審卷五第1518頁)。
黃雲朋於本件主張侵權期間擔任力智公司董事(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並於95年12月29日、96年8月1日代表力智公司向力晶公司承租力晶公司址地下一樓為辦71公室後更改為力晶公司現址(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7頁)。
而本件侵權行為期間係自96年7月1日起至100年5月止(見前審卷三第215頁、本院卷二第29頁),衡諸產品之研發及行銷之準備期間,且以張天健、黃雲朋、黃華強、洪煥然任職於立錡公司之職務及期間,應明知立錡公司甫於92年間經核准取得系爭767專利,且力晶公司不否認力智公司及智成公司均係其轉投資公司(見本院卷三第327、328頁),顯然力晶公司聘僱黃華強為力智公司工作,或透過其實質上關係企業之智成公司聘僱洪煥然為力智公司工作,以及黃雲朋自95年4月起即擔任力智公司董事,對公司之業務發展應知之甚詳,並於95年12月為力智公司向力晶公司承租其公司地址作為辦公室,顯見均係故意或至少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造意或至少幫助他人遂行侵害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7之行為,致立錡公司至少受有授權金之損害,故力智公司、力晶公司、張天健、黃雲朋、黃華強、洪煥然均應對立錡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周致宏、許文俊雖亦曾先後任職於立錡及力智公司,惟查力智公司不僅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而周致宏、許文俊於立錡公司僅係工程師,且係96年3月始任職於力智公司(見前審卷五第34頁),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周致宏、許文俊有造意或幫助他人遂行侵害系爭767專利之行為。
故立錡公司請求力智公司、力晶公司、張天健、黃雲朋、黃華強、洪煥然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請求周致宏、許文俊負連帶責任部分,則於法無據。
(十三)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本件侵權行為時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力智公司等雖辯稱立錡公司未依侵權行為時之專利法第79條規定在72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加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云云。
惟按該條本文固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
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然其但書規定,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經查力智公司、力晶公司、張天健、黃雲朋、黃華強、洪煥然依前述情節均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販賣系爭產品會侵害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7,故縱未附加專利標示,立錡公司亦得向力智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故力智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者,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為若干,則無認識之必要性,故嗣後就損害額有所變更,其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立錡公司前於96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明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已表明部分金額之請求(見原審卷一第8頁),故應認立錡公司已於原審向力智公司行使侵害系爭767專利之財產上賠償請求權,自無請求權不行使之事實,且力智公司於原審訴訟中均未否認仍在製造販售系爭產品(見原審卷五第1543、1549頁)73,並於前審之100年9月19日提出系爭產品自96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日之銷售額(見前審卷二第47頁),且於前審之101年2月14日自承系爭產品最後出貨日係100年5月,故立錡公司於100年4月28日提出本件擴張之訴部分(見前審卷一第199頁),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況無體財產權之侵害,往往在訴訟進行中仍在繼續,則損害之程度亦往往必須隨訴訟之進行方可底定,故力智公司等辯稱立錡公司擴張請求損害賠償為一億元,就超過原審請求金額部分已罹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並不可採。
(十四)依前開條文(即專利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
在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按專利法本即未課予專利權人實施專利,且專利權被侵害,亦不代表專利權人即無法實施專利,故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額,也非必與專利產品或被控侵權產品相關,一方面權利人可能未實施專利,一方面專利產品之市場也未必會因侵權產品之進入而受影響,且若受有影響,其所造成專利產品市場之佔有率、銷售量或對專利產品價格之影響為何,亦不易估算。
此外,專利權受侵害,其損害賠償額是否均應以專利產品或被控侵權產品為斷,或應包括導致專利權人須另行研發創新,增加額外支出等等,更增加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額計算之困難。
然由於專利權之效力主要在於權利人得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故於專利侵權事件,專利權人至少應有專利授權金之損害,然就尚無通常性授權之專利,此假設性授權金之數額亦不容易計算,故專利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請求損74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核其立法意旨應係為減輕權利人之舉證責任,故如權利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則得於專利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故上開第一款但書及第二款應均屬法定賠償額之立法方式,而非逕認依該選擇之方式所計算之數額即係專利權人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倘若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節,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專利權人所受損害。
且依本件侵權行為時之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賠償額之三倍。
(十五)立錡公司係主張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而依該款後段規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75,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故力智公司得提出成本或必要費用之抗辯。
經查原審於96年10月1日即命力智公司提出系爭產品之銷售資料及獲利數額等(見原審卷一第73頁),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多次命力智公司提出系爭產品之銷售狀況(見原審卷五第1421頁背面、1514、1523頁),但力智公司迄前審諭知後始提出自96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日止,系爭產品之銷售額合計為90,114,999元(見前審卷一第47頁及第119至125頁),扣除銷貨成本45,114,581元、必要費用23,378,380元後為21,622,038元(見前審卷三第139、141至165頁),且應扣除被控侵權元件佔該產品之獲利比例(見前審卷三第226頁)等語。
立錡公司則主張力智公司所提財務報表記載之銷貨成本及營運費用,並非針對系爭產品,力智公司主張扣除,並不合理(見前審卷三第194頁背面),且力智公司拒不提出系爭產品國內外之銷售總額,則至少應依其自認之90,114,999元計算損害賠償額,並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加計損害額(見本院卷三第195、196頁)等語。
次查力智公司雖提出系爭產品之銷售明細表及銷售按月統計表(見前審卷三第154至165頁)計算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然此為力智公司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無任何計算方式或基礎可為憑據,立錡公司抗辯其真實性,非不可採。
另力智公司雖以其所提出96年至100年財務報表中損益表之銷貨收入與銷貨成本及銷貨毛利之比例計算系爭產品之成本等(見前審卷三第142至153頁),然力智公司並非僅銷售系爭產品,故以此為基準所為之計算,亦難認係實際之必要費用。
況立錡公司原係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767、326專利,請求力智公司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現系爭產品僅76侵害系爭767專利,則立錡公司應至少受有系爭767專利授權金之損害。
綜上,本院認立錡公司確實受有損害,且依力智公司及立錡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且縱依法調查其他法定資料,亦難僅有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或成本費用之記錄,故其證明亦顯有重大困難。
且無體財產權之侵害,本即不易估算所謂的實際損害,而法院亦不宜決定市場價格,故倘兩造均無法舉證證明或抗辯實際損害額時,僅能以尚非顯不合理之金額計算其損害賠償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力智公司、立錡公司所提出之所有銷售資料;
系爭產品上市未久,立錡公司即提起本件訴訟,對系爭產品之銷售必有影響;
系爭產品僅侵害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7;
立錡公司並未提出因力智公司販售系爭產品對立錡公司所生營業數額之影響;
系爭767專利經核准未久即被侵害及其權利存續期間;
侵害之期間及市場交易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2,50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應非顯不合理。
又依力智公司之設立時間;
力晶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智成公司雇用黃華強、洪煥然;
張天健、黃雲朋等先後任職立錡公司、力智公司及其所擔任之職務等情,認力智公司等顯係故意侵害,本院斟酌其等侵害之情節,認應酌定一點五倍損害額之賠償為3,750萬元,再加計自起訴、擴張及追加之訴起,以高於市場交易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認應無逾立錡公司損害賠償之可能,逾此部份之請求,則依兩造提出之證據,均尚難證明為合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立錡公司請求排除侵害系爭767專利,及力智公司、力晶公司、張天健、黃雲朋、黃華強、洪煥然應連帶給77付立錡公司3,7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日,其餘金額因立錡公司自行送達繕本但未提出送達日期,故以力智公司等提出答辯狀之日起算,即其中14,058,875元,自97年5月31日起,及准許擴張之22,441,125元,力智公司、黃雲朋、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自100年6月9日起;
力晶公司自100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命力智公司排除侵害系爭326專利及駁回立錡公司請求力晶公司、黃雲朋應負連帶給付15,058,875元本息及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不合,上訴人就此分別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四、八項所示。
另就擴張之訴部分,立錡公司請求力智公司、力晶公司、張天健、黃雲朋、黃華強、洪煥然連帶再給付立錡公司22,441,12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分別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78。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熊誦梅
法官蔡如琪
法官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轉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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