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3,民專上更(一),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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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台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效仁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
被上訴人 馬克旦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4 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M417768 號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為上訴人台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馬克旦共有。

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告號CZ000000000U實用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為上訴人台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馬克旦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並應分別適用我國法及大陸地區法律:㈠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大陸地區之專利權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有,故本事件涉及在大陸地區之專利權標的,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適用。

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住居所地在我國境內之臺灣地區,揆諸上開說明,我國臺灣地區法院就本件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㈢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成立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專利權為準物權,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系爭專利核准與成立地之規定為準據法。

準此,本件有關臺灣地區之專利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有關大陸地區之專利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二、上訴人合法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

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雖不得為之。

然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中華民國第M417768 號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臺灣專利)轉讓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將大陸地區專利號201120115040.2實用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大陸專利)轉讓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頁)。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變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臺灣專利之專利權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有。

㈢確認系爭大陸專利之專利權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有。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前審卷第11頁),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聲明。

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係屬給付訴訟,其內含確認專利權權利歸屬之性質,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聲明之變更,論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以其所有之第M367678 號專利與訴外人方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智公司)簽訂合作開發案,方智公司之股東與被上訴人遂共同成立上訴人公司,嗣因被上訴人將第M367678 號專利授權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設立之初即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專利授權書(下稱系爭專利授權書),約定被上訴人如使用上訴人資源進行研發,研發成果由雙方共享,詎料被上訴人在就職期間就其利用上訴人資源之研發成果,竟使用上訴人之開銷,私自申請並取得新型第M417768號「花槽」專利(即系爭臺灣專利),更依此專利資料向大陸地區申請取得相同內容之大陸專利(即系爭大陸專利)(系爭臺灣專利及系爭大陸專利合稱系爭專利)。

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期間,並非僅負責管理職務,尚包括客戶開發、產品之開發等,99年7 月間,上訴人代表人鄧效仁前往上海2010世界博覽會展場參觀,回國後向被上訴人告知立體綠化產品改善方向,於100 年年初將上海世博所拍攝之照片交予公司之繪圖工程師郭○○,並指示郭○○應配合被上訴人開發並完成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除第1 、2 圖以外,其餘第3 至9 圖均為郭○○所繪製,郭○○完成繪圖後與生元模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聯絡製作模型,以評估該創作是否可據以實施,於送樣製作模型確認模型可行後,被上訴人始於100 年4 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因此測試、開模、繪圖、申請專利所需的相關費用,均使用被上訴人資源,依系爭專利授權書規定,系爭專利自應登記為雙方共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M417768 號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有。

⑶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告號CN202026637U實用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9 月1 日亦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專利授權書是系爭協議書的附件,但因為系爭協議書沒有經過全體股東簽章,故系爭專利授權書及協議書均未成立,且系爭協議書及專利授權書內容爭議太大,無論是M367678 號專利或後來申請的系爭專利,被上訴人的權利在哪裡都還沒有談定,所以系爭專利授權書尚未成立,況系爭協議書之授權關係已於101 年11月17日終止,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專利授權書為主張。

此外,被上訴人除系爭專利外早已有兩項相關專利及10餘年實作經驗,上訴人稱申請專利之申請繪圖及模具製作等均屬專利之實施,上訴人亦無任何系爭專利之任何會議、討論、專利設計草圖、稿等資料證明其協助或參予研發,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之研發系自行完成,並未使用上訴人資源,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為系爭臺灣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0 年12月11日至110 年4 月18日止(見原審卷第8 頁之原證3)。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大陸專利之專利權人(見原審卷第9 頁之原證4 )。

⒊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期間,與上訴人訂定原證1 專利授權書(即系爭專利授權書)及原證2 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該授權書及協議書上的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90頁)。

⒋系爭專利授權書第4條記載:「甲方(按:即馬克旦)如使用乙方(按:即綠牆公司)資源進行研發,研發成果由雙方共享之。」

其締約真意在於若被上訴人研發之專利有使用上訴人資源,則該專利須登記為雙方共有(見本院卷第91頁)。

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每年度就綠牆工程已結案個案結算後,依法規定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後,如尚有盈餘,優先分派前述盈餘百分之十五,作為專利權利金,其餘再做股東紅利分配。

」。

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在上訴人99年度盈虧情形尚未經監察人查核及股東常會承認下,即自行核算上訴人99年度盈餘百分之15計新臺幣127 萬110 元並擅自領取之,經被上訴人以背信為由提出背信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易字第85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

⒎系爭協議書之授權關係於101 年11月17日終止(見本院卷第96至101 頁)。

㈡兩造爭點: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⒉系爭協議書是否須經全體股東簽章始生效?⒊系爭專利授權書是否成立生效?是否因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股東簽章而不成立?⒋系爭協議書之授權關係於101 年11月17日終止,是否會影響系爭專利授權書第4條有關研發成果共享約定之效力?⒌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上訴人資源研發本件系爭專利?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又因僱傭關係而生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之爭執,可先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之訴訟,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即可附具該確定判決,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司法院101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實務上並已擴及僱用關係以外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爭議;

另本院透過法務部函詢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本院所為「確認大陸地區專利為兩造共有」之判決能否在大陸地區執行、大陸地區相關單位是否即會依本院判決將專利權人變更為共有,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回覆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的有關規定,當事人可以向大陸有關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所做出的生效民事判決;

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

根據大陸『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除依照專利法第十條規定轉讓專利權外,專利權因其他事由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憑有關證明文件或法律文書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辦理專利權轉移手續。

故,依據上述規定,台灣地區智慧財產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如需在大陸獲得執行,須經當事人申請並得到大陸人民法院的裁定認可。」

有(2015)法助台請(調)復字第31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147 頁)。

由此可知,當事人間若對我國及大陸地區的專利權歸屬有爭執,經提起確認之訴獲勝訴判決後,於我國可依該確定判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於大陸地區可以該確定判決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後,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辦理專利權轉移手續,而得有效解決兩造紛爭。

查依臺灣地區修正前與現行專利法第31條、大陸地區之專利法第9條,就專利權之取得,均適用先申請與註冊取得主義,被上訴人現分別註冊登記為系爭臺灣專利與系爭大陸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確實存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依上開有關以確定判決向我國或大陸地區相關機關辦理變更專利權人之說明,可知該等不安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為兩造共有狀態,應有確認利益存在,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系爭專利授權書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授權書第4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授權書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須以協議書之成立生效為前提,但因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股東簽章,故系爭專利授權書並未成立生效,且系爭專利授權書內容爭議太大,無論是M367678 號專利或後來申請的系爭專利,被上訴人的權利在哪裡都還沒有談定,所以其認為系爭專利授權書尚未成立云云。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在於系爭專利授權書是否業已成立生效,經查: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授權甲方(按:即上訴人)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申請專利在案之第97222538號專利所指之系統、衍生產品及相關工程承攬等。

授權書詳如附件。」

(見原審卷第7 頁),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案件中亦不否認系爭專利授權書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授權書之效力應以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定之等語,顯非無稽。

查系爭協議書上甲方欄位雖載有「全體股東簽章:」字樣,且該欄位後方並無任何股東之簽名或蓋章,然證人即上訴人發起人之一林○○證稱:系爭協議書繕打時,其還在方智公司,上訴人成立時之發起人,均知悉有此協議書之授權內容及條件,渠等相信被上訴人,就未再監督文書作業,是否簽訂。

上訴人之發起人,方智公司部分有其、蔡○○、蔡○○、楊○○、楊○○、被上訴人、馬○○,黃代書是代表方智公司。

上訴人發起人會議有在桃園召開,在上訴人之現址。

其記不清楚發起人會議是否有特別提及要簽署協議書或授權書,其事後有問楊○○,始知道,未特別提到要全體簽名。

發起人會議未討論,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或授權書,應由全體股東或發起人簽名或蓋章,協議書或授權書始生效,大家均是口頭同意,未表示全體股東特別要簽名始生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時或之後,未請全體股東或發起人於協議書或授權書簽名或蓋章。

其是在本件訴訟開始後,始在上訴人處看見協議書及授權書,其之前在公司成立時已知悉,因發起人有討論授權及協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00 至205 頁),證人即上訴人發起人之一楊○○證稱:上訴人成立籌備期間,發起人有一起談到有關股份、出資額、專利權的佔比,談到佔比的時候被上訴人意見比較多,本來是百分之25,談了很久之後最後決定依協議書所寫的百分之15作為權利金。

系爭協議書內容經過被上訴人多次修改才定稿,由其繕打,因為是第一次辦理公司成立事務,所以繕打時下意識就記載了全體股東簽章欄,但發起人會議並未決議系爭協議書須要全體股東簽章才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由上開證人證詞,應可知上訴人之發起人未約定全體股東應於協議書簽章,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股東簽名故未成立生效云云,應屬無據。

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將與產品不相關之開銷扣除後作為盈餘基數,依系爭協議書百分之15之約定計算授權金,未經董事長簽名就擅自領取,因為雙方對於盈餘之計算方式不同,故其以背信罪名被判刑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亦以系爭協議書作為履約基礎,其既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無足取,系爭協議書既已成立生效,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授權書因系爭協議書未成立生效故亦未成立生效云云,自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專利授權書對於其權利內容尚未談妥,故契約未成立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楊○○證稱:系爭協議書及專利授權書係其經手辦理,文字內容經過被上訴人很多次的修改最後才定稿。

談專利權佔比時被上訴人意見比較多,本來是百分之25,談了很久之後最後決定依協議書所寫的百分之15作為權利金。

系爭專利授權書第4條是蔡○○董事提出的,蔡○○提出該條的目的是鼓勵性質,因為當時產品還有些問題,希望原創者作修改或因應市場作變化,蔡○○有提到研發可以動用公司的資源讓被上訴人沒有負擔,但因為公司資源是股東出資,所以希望研發成果可以由公司與被上訴人共享,被上訴人也同意,所以才在上面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及專利授權書中有關被上訴人將M367678 號專利權授權與上訴人、專利權利金應如何分配、若使用上訴人資源研發成果應共享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致,契約即已成立,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專利授權書之效力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系爭專利授權書第4條之效力並未因系爭協議書於101 年11月17日終止而受影響:查兩造間有關M367378 號專利(即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申請號97222538號專利)之授權關係於101 年11月17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96至101 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既於101 年11月17日終止,則系爭專利授權書亦已不存在云云,然查,系爭專利授權書除規範兩造對於M367378 號專利之權利義務外,尚規範被上訴人若使用上訴人資源進行研發時研發成果如何歸屬之問題,此即本件有關系爭專利是否應歸兩造共有之爭點所在,因此縱使兩造有關M367378 號專利之授權關係於101 年11月17日終止,亦不影響系爭專利授權書有關系爭專利權歸屬權之效力,況契約終止係向後發生效力,而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4 月19日申請,斯時系爭協議書尚未終止而處於有效狀態,兩造仍應依系爭專利授權書第4條約定以判斷系爭專利權之歸屬,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授權書已終止故上訴人不得依此提出主張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㈣系爭專利權應為兩造所共有:⒈再按「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修正前專利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

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

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6 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權益者,無效。

修正前專利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專利法僅將「新式樣」修正為「設計」並酌作部分文字修正,其餘規定相同。

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有關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原始取得,本非不得由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與他人為約定,契約倘未有無效之事由如專利法第9條規定者,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執行本單位之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之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之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

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之權利屬於該單位;

申請被批准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之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申請被批准後,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之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之權利與專利權之歸屬作出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之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壓制。

大陸地區專利法第6條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大陸地區有關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之原始取得,若係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得以契約約定專利權之歸屬。

⒊查系爭專利授權書為兩造合法有效成立之契約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授權書第4條記載:「甲方(按:即馬克旦)如使用乙方(按:即綠牆公司)資源進行研發,研發成果由雙方共享之。」

其締約真意在於若被上訴人研發之專利有使用上訴人資源,則該專利須登記為雙方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該約定既就利用上訴人資源進行研發時專利權應如何歸屬有所約定,且並非約定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權益,自無我國專利法第9條之無效事由,另該約定亦符合大陸地區專利法第7條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兩造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係使用上訴人資源進行研發,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續應審酌者即在於系爭專利之研發是否有使用上訴人資源。

查證人郭○○證稱:其於98年12月至101 年5 月間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繪圖工程師之工作。

上訴人董事長鄧效仁參觀完上海世博後,於100 年3 月間將上海世博所拍攝造型花牆之照片交予其,表示想開發新物件,大概過1 、2 個月後,被上訴人始提出一花槽表示想開發新產品,請其畫圖,期間其有向被上訴人及鄧效仁作繪圖之瞭解及口頭溝通,關於新產品的特點是由被上訴人與其溝通,鄧效仁提供其上海世博的想法、不同的角度及造型,鄧效仁要其多多協助被上訴人,在新產品的研發過程中研發重點是由被上訴人提出,但有些細部則有其想法在內,繪圖完成後其並參與洽商生產與開模事宜,系爭臺灣專利說明書圖3 至9 、系爭大陸專利說明書圖3 至9 為其所繪製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至108 頁),證人楊○○證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專利研發前,公司支付了上海世博參訪的費用,公司業務端提供了市場資訊及客戶資料讓被上訴人可以知道研發的方向,另外測試、開模、繪圖、申請專利所需的相關費用都是使用公司的資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復依模具開模單所示,模具出貨日期為100 年3 月28日(見原審卷第128 頁),係在系爭專利100 年4 月19日提出申請日之前,此外,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審查費、領證及第一年年費、委任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代辦之手續費等均由上訴人支付等情,亦有上開費用各項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此部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綜上以觀,應認系爭專利係利用上訴人資源所研發,依系爭專利授權書第4條及兩造訂約真意,系爭專利應登記為兩造所共有。

⒌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指均屬專利之實施,上訴人對系爭專利之研發並無任何協助云云,惟由證人郭伯亨、楊○○上開證詞及相關費用收據,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之研發並非完全單獨為之,上訴人提供市場資訊及客戶資料使被上訴人了解系爭專利研發之方向、上訴人提供員工郭伯亨協助被上訴人繪圖並貢獻細部想法、上訴人並支付模具費用以協助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專利能否實施、支付系爭專利申請相關費用使系爭專利能順利申請取得,以上種種,均符合兩造所定「使用上訴人資源進行研發」之要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而系爭專利授權書業已成立生效,其有關「如使用上訴人資源進行研發,研發成果由雙方共享」之約定並無我國專利法或大陸地區專利法無效之事由存在,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本件系爭專利既使用上訴人資源進行研發,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本件系爭專利為兩造所共有,即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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