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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
原 告 宋健民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林曉晴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妍旭律師
陳景筠律師
被 告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
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黃麗蓉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106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28日訂立分「Joint Venture Agreement 」(下稱合資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技術,被告提供其他必要資源,合作開發、生產及銷售鑽石產品,並於嗣後陸續多次簽立備忘錄,惟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卻已多次悖離誠信履約之原則,未遵守上開合資契約諸多約定事項,一再侵害原告之權益,並多年來蓄意積欠原告鉅額之權利金,爰依兩造合資契約及相關增補條款之約定,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2,300元等語嗣後於105年8月2 日準備書狀(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133,790元及相關提供權利金之計算資料,又於106年4月12日準備書(六)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401,490元。
被告則抗辯:兩造間系爭合作案合約為委任契約,非合資契約,原告為執行系爭合作之委任事務(即開發專利技術),任職於被告公司領報酬,被告就「CMP鑽石碟產品」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權利金,「非CMP鑽石碟產品」則不屬系爭合作案之範疇,未積欠原告任何權利金,又被告對原告共計有221,876,736 元債權主張抵銷,其中除涉「錸德JV合約」部分尚未另行起訴求償外,被告已就其中126,529,558元,另案向原告請求(鈞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04、112號),現上訴後仍在鈞院審理中,如鈞院認本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前揭債權與本案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並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等語。
三、查被告對原告所提起另案確認專利權等事件,即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4、112號民事判決(被證52、55),兩造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審理中,是本件訴訟一部之裁判(即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須以前揭另案之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復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有所牽連,且抵銷抗辯之債權金額龐大,法律及事實關係複雜,是本院認為在該另案訴訟終結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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