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3,民專訴,2,201508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球公司)、陳世明間因請求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㈠上訴人就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陳世明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27,783.74元、被上訴人富球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44,172.93元,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世明美金75,040元與遲延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富球公司美金78,792元與遲延利息。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世明、富球公司均提起上訴,是其上訴利益分別為美金75,040元及美金78,792元,合計為美金153,832 元,依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匯率為美金1 元折合新台幣(下同)為30.257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654,495 元(153,832 ×30.257=4,654,494.82 ,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就本件反訴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請求反訴被上訴人陳世明給付80,746,723元與遲延利利及道歉啟事登報等,嗣經第一審全部敗訴判決,其反訴上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上訴人陳世明給付5,000 萬元,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其反訴上訴利益為5,000 萬元。

㈢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利益為54,654,495元(4,654,495 +50,000,000=54,654,49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9,51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