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3,民專訴,3,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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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
原 告 簡勝己
簡志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 人 郭哲宇律師
被 告 簡志瑋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 人 張載光
姜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第M340149 號新型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簡勝己與原告簡志騰。

被告應將永昌電機行負責人登記移轉予原告簡勝己。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依法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簡勝己於民國(下同)67年間起經營永昌電機行,從事水電行業,然因年歲漸高,而規畫兩子(即原告簡志騰及被告簡志瑋)逐步承接事業。

又因被告簡志瑋入行經驗較淺,是原告簡勝己於95年間將永昌電機行借名登記於被告簡志瑋名下,俾利其儘速熟悉相關業務,惟原告簡勝己仍為永昌電機行之實際所有人。

原告簡勝己基於多年之經驗,注意到市面上馬桶裝置之不足及缺失,因此發想改良之,並於96年間將改良構想與意見告知原告簡志騰。

再由原告簡志騰以第M341049 號新型專利申請書所載之技術手段進行開發,並與訴外人晉真企業社及泰興鐵工廠接洽製作原始模具,且委任黃○○為專利代理人,據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第M341049 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㈡系爭專利係由原告簡勝己提出想法,而由原告簡志騰完成實際之產品後,再申請專利,此自目前實際產品、模具皆在原告之手上即明。

系爭專利當初會登記發明人為原告簡志騰與被告簡志瑋,是原告簡勝己之意思,即簡氏後代皆可使用系爭專利,不僅簡勝己本人,連原告、被告皆可無償使用系爭專利,此自登記之初即是要登記在簡勝己所開設之永昌電機行即明。

惟因永昌電機行不具法人人格,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權申請人,是原告簡勝己及簡志騰始借用當時掛名為永昌電機行負責人之被告簡志瑋之名義重新提出申請,經智慧局於97年9 月21日形式審查核准後,並載列被告為系爭專利名義專利權人,然系爭專利為原告簡勝己及簡志騰所共有,被告簡志瑋僅為掛名者。

詎被告簡志瑋於99年間與鄰居發生畸戀,因此與原告簡勝己夫婦反目,且利用永昌電機行名義負責人之身分,散布中傷永昌電機行之言論,譬如「不做生意」或「不做維修」等語;

之後更將永昌電機行停業,是原告簡勝己及簡志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終止系爭專利之借名登記契約,及原告簡勝己將「永昌電機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契約。

系爭商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簡勝己仍為永昌電機行之實際所有人,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負有移專該商號予原告簡勝己之義務。

㈢原告2 人為使在永昌電機行工作之原、被告均能合法使用系爭專利,故借用被告簡志瑋名義申請系爭專利權利,豈知被告因畸戀事,以停業永昌電機行等手段試圖打擊原告簡勝己及簡志騰,並另向鈞院起訴,誣指原告簡勝己及簡志騰侵害系爭專利,請求原告簡志勝賠償損害。

原告等痛心之餘,既已終止系爭專利之借名登記契約,揆諸上揭法條,原告2 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及將永昌電機行移轉登記於原告簡勝己。

原告等人當初之所以將系爭商號及新型專利登記予被告之名下,實係基於愛子心切及家族利益之通盤考量而作成,時至今日兩造反目以至於家人間必須對簿公堂,實已遠非原告等人當初所得逆料,原告等人亦倍感無奈。

㈣退步言之,縱被告被認定亦係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系爭專利亦屬原告簡勝己、簡志騰及被告簡志瑋三人共有,是原告仍得據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專利之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而永昌電機行部份,則應移轉登記於原告簡勝己名下。

㈤本件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及借名契約上之認定,本屬私權上之爭議,基於保護權利之有效性,鈞院本有依法認定本件事實並依職權適用法律之職責,被告主張本件程序不合法,實屬誤解。

㈥本件兩造當初所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屬一般之私法契約,基於契約之相對效力,原告無法依據該契約,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及如何有影響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審查公告之職責之可能。

況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基於已終止借名契約之內部效力,要求被告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既名曰移轉登記而非撤銷,表示本件原告自始並未否定該登記之公示性及有效性,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將已有效成立之新型專利登記予原告爾,主張並無不法。

㈦訴之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第M341049 號之新型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簡勝己及簡志騰。

⑵被告應將「永昌電機行」登記移轉予原告簡勝己。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第M341049 號之新型專利之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簡勝己及簡志騰。

⑵被告應將「永昌電機行」登記移轉予原告簡勝己。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等起訴程序於法未合:⒈原告2 人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行專利法第71條),向智慧局提起舉發、並舉證證明被告非系爭專利創作人,而非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等主張系爭專利係由其等借名予被告,為專利申請人申請專利,原告應以被告非專利申請權人為由,向智慧局提起舉發,其對舉發結果不服時,復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尋求救濟,獲得有利判決後,始得請求智慧局為移轉登記,而非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系爭專利申請權之歸屬,更不得遽而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從而本件起訴程序及訴之聲明不合法,依法應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由其等借名被告發記為專利權人,並非事實,且其主張違反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其起訴請求無理由:⒈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借名被告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惟被告否認之,依法應由原告就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自不足採。

又原告雖提出所謂原本以永昌電機行為專利申請人之系爭專利申請文件,然本件顯不能僅憑前開未送件之申請文件,遽而推認兩造約定借名登記之事實,遑論原告所提前開新型專利申請書形式上是否真正,仍有疑問,自不能採信。

⒉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依系爭專利公告內容以觀,被告為系爭專利創作人暨專利申請權人,原告簡勝己並非系爭專利創作人、更非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原告簡志騰亦非系爭專利申請權人,是原告2 人起訴主張原告簡勝己與簡志騰為系爭專利創作人,已與前開公告內容不符;

此外專利公報俱無系爭專利授權、信託等註記,若兩造確有借名登記約定(假設語),原告2 人曾考量兩造日後均得以利用之計,自應由兩造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專利、或為授權或信託之登記,方符事理。

是以原告起訴狀所述不但違背事理,復與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申請書記載、及嗣後專利專責機關審查公告系爭專利權人為被告一人,非盡相同,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純係為報復被告在鈞院另案請求原告簡志騰所提侵害專利權訴訟(鈞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21 號),原告等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採。

⒊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為專利權成立前之階段權利,在專利權申請經智慧局審查認定應授與專利權之前,僅為取得專利權之期待權。

修正前專利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觀,專利權得作為設定質權之標的,而專利申請權則不得為質權之標的,專利申請權係依據專利法向國家申請專利之權利,其性質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國家依據專利法授與專利申請權人專利權,該授與專利權之決定,其為形成私法關係之行政處分,性質屬於公法事件而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專利係由渠等借名被告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專利,顯已影響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審查公告之權責,核係違反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其起訴請求具無效之理由,自不足取。

㈢原告簡勝己並非系爭專利之發明創作人,原告簡勝己與被告更無借名被告登記為永昌電機行之契約:⒈永昌電機行係於95年間變更登記被告為獨資商號負責人,但原告簡勝己與被告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原告簡勝己亦無須借被告之名登記為永昌電機行之負責人。

又系爭馬桶省水攪碎裝置之新型專利內容,係被告參考當時市面上馬桶裝置進行構思及改良之技術成果,原告等所提第三人晉真企業社、泰昌鐵工廠等對於系爭專利並無實際貢獻。

至原告簡志騰為永昌電機行即被告獨資商號之受僱人,縱有受命接洽與新型專利技術改良有關之事宜(但不包括第三人晉真企業社、泰昌鐵工廠),然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屬於被告,原告簡志騰係享有創作人之姓名表示權。

⒉若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享有或借被告之名登記而已,為何系爭專利申請所需費用及年費,自始迄今均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簡勝己主張伊係系爭專利之發明創作人,進而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專利權予伊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㈣原告簡勝己係將永昌電機行「贈與」被告:⒈原告簡勝己因無法再為執業,故於95年間以「贈與」之原因將永昌電機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且於95年間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以來,均由被告負擔永昌電機行所在之房租及營運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甚至由被告單獨決定辦妥永昌電機行為停業之登記,而原告事前事後均無異議,足證明被告自95年間起擔任永昌電機行負責人以來,均由被告負責該商號之營運及管理,而非原告。

即令永昌電機行之股權係有償出賣予被告,惟被告支付原告簡勝己之金額,早已超過永昌電機行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3,000元。

從而原告主張永昌電機行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名下,顯與事實不符。

⒉系爭專利權人登記為被告,專利公報並無授權或信託等註記,兩造更無將永昌電機行或系爭專利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約定,從而原告應就永昌電機行或系爭專利借名登記予被告之約定,並由自己管理使用等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

此外,被告業於另案具體陳明並舉實證,系爭專利係被告改良自法國SFA 公司生產馬桶產品之「空氣閥」該技術特徵,將直角拿掉改為僅需一根直管設計,發想創作為「吸止式空氣平衡閥」(見鈞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21號原告所提準備狀),反之原告簡勝己俱未明確說明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並提出相關發想創作證明,而原告簡志騰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對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發想有何實質貢獻,本案顯難僅憑系爭專利係由原告2 人與被告共同創作等片面之詞,逕而判認系爭專利權應為原告2 人所有或由兩造三人共有。

何況,若原告為專利權人,而原告2人既堅信永昌電機行係借名登記為被告、且明知永昌電機行不能登記為系爭專利權人,嗣後系爭專利不至於僅登記被告為專利權人、而漏將原告簡志騰甚至簡勝己申請登記為專利權人。

⒊倘原告自認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將系爭專利借名登記予被告,在原告所稱兩造於99年間反目後,當應即時終止借名登記並繳納相關專利規費,以彰顯渠等管理使用系爭專利之事實,惟系爭專利自97年2 月1 日申請專利、同年9 月21日取得專利權以來,均由被告實施並繳納專利審查費及許可費等費用迄今不輟,而繳納專利規費係為維持專利持續有效之表徵,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由原告管理使用等情,不僅與事實不符,更違常理,原告無非因被告前向鈞院提起侵害專利權之訴訟、而後以提起本件訴訟以資卸責。

㈤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第M341049 號之新型專利現登記被告為專利權人。

㈡永昌電機行現登記於被告簡志瑋之名下,且於103 年4 月1日辦理停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等可否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簡勝己將永昌電機行及系爭專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義下是否為借名登記?㈢如為借名登記,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否將系爭專利及永昌電機行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可提起本件訴訟:⒈按「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為(修正前)專利法第5條所規定。

可知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以同種專利為標的,專利申請權為專利權成立前之階段權利。

又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二者均得讓與或繼承。

是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同,亦屬私法上之權利。

申請專利,須係專利申請權人始得為之(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05條、第112條參照),專利專責機關審查申請案件,固須依同法第5條、第7條、第8條等相關規定,審認申請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但並無確定專利申請權作為私權究竟誰屬之效力。

是專利專責機關依申請人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為專利申請權人,並其專利符合專利要件而為暫准專利之審定並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始主張其為專利申請權人而申請人則非是,檢附證明文件提起異議者,即生私權誰屬之爭執,除依所附證明文件即足推翻先前所為專利申請權人為申請人之認定外,專利專責機關不得就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其審定異議不成立而通知異議人檢附有確定私權效力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者,自屬正當。」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

次按「..僱傭關係終止後,因契約之約定,於專利申請權之歸屬有所爭執,由於專利法無明文規定,係屬私權爭執,非職掌專利審核機構所得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參照)。

依此,本件原告所指有關系爭專利權歸屬認定,為民事私權糾紛事項,非得由專利專責機關或訴願機關認定,應經由民事訴訟程序以私權歸屬認定,待疑慮確定後,真正權利人自得執法院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利證書,非得藉由行政訴訟程序確定私權歸屬。

⒉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專利登記在被告名義下為借名契約關係,並以起訴狀送達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等情,其主內容係就專利權真正權利人為何人,請求法院確認及判決被告給付,此屬私權爭執,非職掌專利審核機構所得管轄,是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移轉登記屬私權之爭議,並非無據,本件為系爭專利之私權歸屬爭執。

準此,足認本件爭執應由本院民事庭審判之,被告抗辯本件應屬公法事件爭訟云云,即有未合。

㈡原告簡勝己將永昌電機行及系爭專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義下是否為借名登記: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如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仍以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並非該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兩者之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

⒉原告簡勝己主張系爭專利為其提出構想,由原告簡志騰完成實際產品再申請專利,係為供簡氏後人所用,因原告將設立之永昌電機行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該行無法人人格,乃以被告名義申請系爭專利,此係借名登記,並無要使被告取得專利權,被告非真正權利人等語,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於67年4 月14日核發以原告簡勝己為負責人之永昌電機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訴外人晉真企業社負責人李○○於99年10月31日簽署之承製模具證明、訴外人泰興鐵工廠張○○於99年10月31日簽署之承製模具證明及原告等以永昌電機行名義為申請人之新型專利申請書為證(見原證1至3 ,本院卷第11至33頁)。

前開專利申請書記載:「..創作人:⑴簡志豪(本件原告簡志騰更名前之名字)⑵簡志瑋..」並引用上述證人李○○在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21 號,由本件被告訴由原告簡志騰侵害專利權事件中之言詞辯論筆錄(見原證4 ,本院卷第70至80頁)為證。

證人李○○於上開事件結證稱:其係受兩造委託幫忙開橡膠模子,該模子要用在何處並不清楚,與其接洽開模事宜的人均為被告,他畫圖予我,只說要做馬桶,被告叫我怎麼做我就做出來,做完交貨時,到兩造家中收款時曾見到原告,見到原告時,其未曾表示模具瑕疵問題,僅說東西不良要退貨,至於模具如何使用都是被告與其談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

⒊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係其創作,並經智慧局核准將其登記為專利權人,且永昌電機行由父親贈與伊,由其經營,非借名登記等情,並提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檢察內容及權利異動登記資料、永昌電機行現已登記伊為負責人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伊繳納系爭專利年費收據及永昌電機行存摺與大、小章等件為證,另引用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21 號事件中之系爭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等為證。

⒋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固登記為被告名下,惟兩造係簡氏家族成員,原告簡勝己為被告父親,而兩造就借名登記未有任何書面契約簽立,係家族成員間之口頭約定,是僅能依兩造提出之事證推論。

依原告簡勝己在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21 號事件中擔任證人之證述:其自13歲(民國47年)即從事水電業,並於67年間設立永昌電機行等情,則以其長年從事水電行業資歷而觀,其應有改良馬桶構造之能力,而依系爭專利申請書先前由永昌電機行名義申請並書立原告簡志騰為創作人之一,且證人李○○稱是原告簡志騰委託其打模之證言,則原告等謂係簡勝己構想,原告簡志騰完成等,並非無據。

因之,被告謂系爭專利為其所創作即應再為舉證。

⒌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係其改良法國SFA 公司生產之馬桶產品而創作系爭專利,但因離家出走,未把設計原稿帶走等情。

然其在本院另案其訴由原告簡志騰所提出之參考法國產品而創作系爭專利之證明,僅提出系爭專利之改良技術特徵圖解,及其另其任尚德衛浴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負責人與法國SFA 公司簽訂尚德公司2014年度為SFA 臺灣總代理之授權證書為證,然此均無法證明其參考法國SFA生產之馬桶而創作系爭專利。

是於被告未能舉證其創作系爭專利之有效證明情形下,自足認原告簡勝己以其50年在水電行業經歷創作系爭專利,況原告簡勝己是為簡氏家族著想,希望子女即原告簡志騰及被告承繼其事業所為,此由其於95年間將永昌電機行移轉登記予被告,將原告簡志騰及被告列為系爭專利創作人之行為可徵。

兩造就系爭專利所訂借名契約關係,是為家族之事業所需,不違反公序良俗。

故原告簡勝己主張其為系爭專利真正權利人,系爭專利登記被告名下係屬借名登記,應可採信。

㈢如為借名登記,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否將系爭專利及永昌電機行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⒈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真正權利人為原告簡勝己,並由原告簡志騰完成打模,業如前述。

依前揭實務見解,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適用民法委任規定。

⒉按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立法意旨係以「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

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否則不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

此本條所由設也。」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此,借名契約適用委任關係,且亦以信賴關係為基礎,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賴關係如為動搖,借名人亦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

又按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準用民法第258條規定,雙方當事人負回復原狀義務。

依此,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與出名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借名人應將原登記之借名標的,變更為為出名人。

⒊查原告等之起訴繕本於102 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借名契約於送達當日終止。

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專利與永昌電機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等訴請被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㈣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等以預備之訴型態起訴,其先位聲明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並將永昌電機行移轉登記予原告簡勝己,而其備位聲明為將系爭專利移轉為兩造3 人共有,依前所述,系爭專利為原告簡勝己,並由原告簡志騰完成,是其等為出名人,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其先位聲明有理由,則原告等之備位聲明,依前揭見解,即毋庸裁判。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簡勝己將永昌電機行贈與被告等情,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等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備位聲明,則毋庸裁判。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本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是如先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本條規定意旨不合。

因之,原告先位聲明雖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專利與永昌電機行負責人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然依前述說明,應待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能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原告等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雖經駁回,惟其先位聲明訴請移轉登記之主要主張,獲勝訴判決,是關於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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