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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
原 告 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珠清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謝朝盈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就中華民國新型第M282280 號「拾音器及其承座結構」專利之授權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謝朝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簡珠清及訴外人駱○○、曹○○等人於民國95年5 月22日簽訂「台灣佳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契約書」,除約定共同設立公司外,並約定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技術股份不出資,且被告應將其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282280 號「拾音器及其承座結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12月1 日至104 年7 月25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授權予公司製造、銷售使用。
嗣公司正式設立後之名稱為「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而非「台灣佳盟股份有限公司」,惟各股東間及各股東與公司間仍援用上開契約書約定內容運作,其後於97年6 月26日各股東間方再補行簽訂「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專利權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正式確認股東出資額、專利授權等事項,亦即被告之出資額230 萬元部分,其中200 百萬元係技術股份不出資,且被告於原告公司正常營運狀況而無違反契約條款之情形下,均應將系爭專利授權予原告製造、銷售使用,原告則應給付權利金予被告。
詎被告於辭去原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位後,另行設立與原告所營事業完全相同之鼓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鼓動公司),並於103 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專利無意願再授權予原告公司使用,且自103 年3月21日起終止授權。
惟依前揭約定,被告並無理由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故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而未生終止之效力。
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專利之授權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103 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自103 年3 月21日起終止授權系爭專利予原告製造、銷售使用,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字第1 號卷第31至32頁)。
而原告則主張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而未生終止之效力,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專利之授權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有所爭執,致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該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身為系爭專利被授權人之原告之權利義務,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原告公司及鼓動公司之登記資料、台灣佳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原告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系爭授權契約為證(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字第1 號卷第7 至24、29至32;
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專利之授權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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