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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上 訴 人 黃崇仁
上 訴 人 力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智
被 上 訴人 Toshiba Memory Corporation (東芝記憶體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ihito Hatsumi(初見通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Toshiba Memory Corporation(東芝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財產權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億330 萬元(金錢損害賠償部分為2 億元,排除侵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65 萬元定之,每件專利各以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兩件專利共330 萬元。
另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3 月19日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見解,上開二請求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31,1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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