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3,民專訴,68,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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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
原告堅正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崧宏
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告上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涂文勳律師
複代理人李珩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信股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而法院為判斷當事人前開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惟是否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乃法院裁量之權,非謂當事人一旦為前開主張或抗辯時,法院即應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最高法院101信股3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堅正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上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展公司)侵害其證書號第M375090號「人(手)孔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請求被告上展公司、○○○連帶賠償損害。

惟被告上展公司、○○○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本院卷(一)第24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關於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爭點,業經本院向當事人曉諭爭點(本院卷(一)第24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亦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爭點提出書狀,並當庭為充分之攻防,是以本件業已賦予兩造就此爭點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參酌兩造所為之陳述,就此無效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而無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規定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消防栓盒(固定式A型)」產品及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375090號「人(手)孔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物品,如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以下簡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為新型第M375090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9年3月1日至108年8月20日,有專利公報(原證1)及專利說明書(原證2)可稽。

智財局並於103年2月24日新型技術報告記載:請求項1至5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2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在案(原證3)。

上展公司所製造販賣之「消防栓盒(固定式A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於102年4月3日、102年9月14日及103年6月5日分別出售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第七區管理處及第四區管理處,有決標公告可稽(原證4)。

原告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系爭產品進行比對分析,其鑑定結論為:「本案待鑑定物『消防栓盒(固定式A型)/W000』之構件內容、特徵,與本案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M375090號『人(手)孔蓋結構改良』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即落入本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此有該院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0頁可稽(原證5)。

被告上展公司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利用系爭專利之技術,製造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停止侵害,與請求損害賠償。

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M369972號「卡榫式人孔蓋構造」新型專利(以下簡稱被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5條固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8月21日經智財局於99年3月1日公告,而被證2係於98年7月3日提出申請,經智財局於98年12月1日公告。

兩者相較,被證2申請在先,系爭專利申請在後,且系爭專利之公告日期亦在被證2之後。

3請在先,如尚未公開或公告,無從為公眾所知悉,不能算是先前技術或現有技術,本不應作為後申請案是否具有新穎性之判斷資料。

惟先前技術係指涵蓋申請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技術,為避免就同一發明或新型授予前後二不同之申請人,應有所規範。

乃將先申請案擬制為後申請案之新穎性審查範圍,不只將先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後申請案進行比對,同時也將先申請案之說明書及圖式進行比對,若後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已見於先申請案之說明書及圖式,亦不准專利,是著眼於新穎性之觀點,此即本條規定之意旨(智財局98年6月編印專利法逐條釋義第53頁參看,原證13),故若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相同時,則擬制喪失新穎性。

(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2.7.1參看)擬制新穎性的比對方式係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內容為對象,而就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所揭露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原證14)。

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等(原證16)。

至其中差異是否屬等效置換,僅能在進步性之階段加以判斷,惟因先申請案係公開在後,不屬於已公開之先前技術,不適用進步性之審查,至使後申請案可能因此與先申請案兩個技術特徵類似之專利並存,為解決此一問題,始有所謂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而就先申請案與後申請案兩者之間之差異,即以其中差異是否屬於參酌引證文件即4能「直接置換」。

被證2之說明書及圖式,二者構造不同,尚難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擬制喪失新穎性:請求項1:A.一種人(手)孔蓋結構改良,包括:一底座,其係可埋設於道路孔洞之路面下,該底座具有一人孔,該底座上具有一承載部,該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

以及一蓋體,其係具有二插入部,該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該凸緣相對應,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

B.由上述系爭專利之揭露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人(手)孔蓋結構改良,主要技術特徵係在於:包括一底座一蓋體,底座具有一人(手)孔及一承載部,承載部具有二凸緣,蓋體具有二插入部,該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該人(手)孔蓋結構的底座之凸緣相對應,蓋體可蓋覆於底座之承載部上,當蓋體蓋覆於底座上,使凸緣沿著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藉由此種設計可使蓋體與座體之扣接更加穩固,避免產生晃動,當底部發生氣爆時及車輛高速通過發生彈跳時,無法將上蓋衝脫,進而提升置於道路之安全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至第4頁)。

2之請求項1:A.一種卡榫式人孔蓋構造,主要由一底座及一蓋板所結合成,其特徵在於:該底座,於中央形成有一通孔,5於通孔的內壁上設有榫孔,而於榫孔中設有卡榫,且於內徑處設有階面,其階面與底座頂面的深度距離約等於蓋板的厚度;

該蓋板,設為一盤體,板體周緣設有嵌槽,於蓋板上設有貫通的勾孔;

藉此,透過底座內壁上所設的榫孔及蓋板周緣所設的嵌槽,達到相嵌合後可旋轉鎖扣之功效。

B.由上述引證案之揭露內容,可知引證案請求項1為一種卡榫式人孔蓋構造,主要技術特徵係在於:設有一底座及一蓋板相互組合成,該底座呈一圓環狀,於中央形成有一通孔,在於通孔周緣上設有凸高的環緣,而於環緣的內壁上設有榫孔,於榫孔中設有卡榫,使卡榫之榫頭呈凸出狀,且於環緣內徑處設有一階面。

同時蓋板設為一盤體,板體周緣設有嵌槽,於蓋板上表面設有特定圖案的粗糙紋以防滑,於蓋板上設有貫通的勾孔。

於組合時,使蓋板的嵌槽對準底座上的卡榫榫頭而嵌入,再予旋轉後嵌入至鎖扣位置,整體達到一穩固的結合狀態(被證2專利說明書第4頁)。

請求項1中所記載之各構成元件,與被證2請求項1中所記載之各構成元件相比對,兩者構造完全不同:引證案/元件具備不具備系爭專利/元件具備不具備中央形成有具有一人孔贌贌一通孔通孔的內壁贌贌上設有榫底底孔,榫孔中座座設有卡榫內徑處設有贌贌階面,階面與底座頂面6的深度距離約等於蓋板的厚度底座上具有贌贌一承載部,該承載部有二凸緣設為一盤體贌贌板體周緣設贌贌有嵌槽於蓋板上設贌贌有貫通的勾孔具有二插入贌贌部,該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該凸緣相對應,該蓋蓋蓋體可蓋覆板體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透過底座內贌贌壁上所設的榫孔及蓋板周緣所設的嵌槽,達到相嵌合後可旋轉鎖扣2請求項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兩者構造完全不同,且其差異非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則被證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7性。

準此,既然被證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則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4、5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部分:系爭產品「消防栓盒(固定式A型)」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獨立項)之專利侵害比對說明:請求項1(獨立項)之技術特徵:A:一種人(手)孔蓋結構改良;

B:包括:一底座,其係可埋設於道路孔洞之路面下,該底座具有一人孔,該底座上具有一承載部,該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

C:以及一蓋體,其係具有二插入部,該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該凸緣相對應,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a:一種人(手)孔蓋結構改良;

b:包括:一底座,其係可埋設於道路孔洞之路面下,該底座具有一人孔,該底座上具有一承載部,該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

c:以及一蓋體,其係具有二插入部,該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該凸緣相對應,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技術特徵之分析:A.系爭專利為一種人(手)孔蓋結構改良,系爭產品亦8為一人(手)孔蓋結構改良,二者技術領域構成相符,故系爭產品技術內容「a」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A」符合文義讀取。

B.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底座及其結構特徵,故系爭產品技術內容「b」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B」符合文義讀取。

C.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所主張之蓋體及其彎折區型態特徵,因此在當蓋體與覆蓋於底座承載部上時,可使凸緣延著該連續彎折區,形成系爭專利所主張卡合扣接於插入部中,故系爭產品技術內容「c」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C」符合文義讀取。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比對,符合文義讀取。

請求項1之要件C「連續彎折區」:關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稱鑑定要點)第31頁載明:「發明(或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

,此外,鑑定要點亦於第35頁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或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請求項1關於蓋體,其係具有二插入部,該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該凸緣相對應,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

其中所稱「連續彎折區」參酌系爭專利所附說明書第5頁第7至11行說明:「9當進行蓋覆動作時;

先使蓋體20之插入部22接觸底座12之凸緣16,接著將蓋體20垂直向下位移,使凸緣16通過連續彎折區222之第一彎折區224,緊接著再水平位移,使凸緣16通過連續彎折區222之第二彎折區226,凸緣16通過第一彎折區224及第二彎折區226後,係卡合於插入部22之上端」,可知插入部設有一個以上之彎折可供凸緣位移扣接之區域,而上揭說明書之載述,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5項之較佳實施例。

請求項1之「連續彎折區」乃係設置於插入部內,使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可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之區域,該「連續彎折區」技術特徵在解釋上根本未如被告等所稱為一非實體構件,或僅係一虛擬空間,故被告辯稱:「連續彎折區係蓋體之插入部內的一個空間」,容有誤會。

系爭產品之『扣接部』係本身呈連續彎折狀」等語(答辯狀第5頁倒數第11行起),則系爭產品確實具有系爭專利所主張之蓋體及其連續彎折區型態特徵,當蓋體與覆蓋於底座承載部上時,可使凸緣延著該連續彎折區,形成系爭專利所主張卡合扣接於插入部中,蓋體可緊密固定於底座上,使之不發生滑動位移,故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比對,符合文義讀取。

6頁自承:「系爭產品,當欲將蓋體蓋覆於底座時,係藉由移動蓋體,使蓋體之『扣接部』的位置被調整至底座之『凸緣』的下方,詳言之,係先將蓋體/扣接部(22')朝離開凸緣(16')之方向橫向位移一段距10離,使扣接部(22')於垂直方向上避開凸緣(16'),且位於凸緣(16')之側邊下方(被證1之圖3參見),之後再將蓋體/扣接部(22')朝接近凸緣(16')之方向橫向位移相同之一段距離,使扣接部(22')位於凸緣(16')之正下方(被證1之圖4參見),接著再使蓋體(20')向下覆蓋完全於底座(10')上」。

可見系爭產品蓋體之「倒7狀扣接部」,亦設有供系爭產品凸緣(16')沿著該扣接部先水平位移,再垂直向下,再水平位移之區域,當蓋體(20')與底座(10')結合時,該扣接部(22')與該凸緣(16')係處於得相互扣接之位置(參答辯狀第5頁),自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

系爭產品之「扣接部」係本身呈連續彎折狀,並未具有連續彎折區,是實在佔據一定空間之實體構件,而非僅係空無一物之空間等語,參之系爭產品及被告上揭對於蓋體覆蓋動作之陳述,被告抗辯前後矛盾,純係卸責之辭,皆無可採。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3、5之專利侵害比對說明:請求項2、3、5項之技術特徵:A.請求項2技術特徵「D」: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人(手)孔蓋結構改良,其中該底座具有一第一接觸部,係與該蓋體之一第二接觸部相對應。

B.第3項技術特徵「E」: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人(手)孔蓋結構改良,其中該蓋體蓋附於該底座上後,該第一接觸部與該第二接觸部係相互貼合。

C.第5項技術特徵「G」: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人(手)孔蓋結構改良,其中每一該插入部之該連11續彎折區進一步分為一第一彎折區及一第二彎折區,該凸緣通過該第一彎折區及該第二彎折區,卡合於該插入部上端。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A.「d」:其中該底座具有一第一接觸部,係與該蓋體之一第二接觸部相對應(原證5研究報告第35頁圖)。

B.「e」:其中該蓋體蓋附於該底座上後,該第一接觸部與該第二接觸部係相互貼合(原證5研究報告第37頁圖)。

C.「g」:其中每一該插入部之該連續彎折區進一步分為一第一彎折區及一第二彎折區,該凸緣通過該第一彎折區及該第二彎折區,卡合於該插入部上端。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3、5之技術特徵之分析:A.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底座之一第一接觸部與該蓋體之一第二接觸部相對應之結構特徵,故系爭產品技術內容「d」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D」比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文義讀取(詳見原證5研究報告第35頁)。

B.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所主張之第一接觸部與第二接觸部之構件及其結合特徵,故系爭產品技術內容「e」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件「E」比對,符合請求項3文義讀取(詳見原證5研究報告第37頁)。

C.系爭產品相對應設有系爭專利所主張第一彎折區及該第二彎折區之技術特徵,當凸緣抵頂於蓋體後,形成12卡合扣接該插入部上端內之結果,故系爭產品技術內容「g」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件「G」比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文義讀取(詳見原證5研究報告第39頁)。

D.由於未取得系爭產品鋪設路面之情形,無法確認設於路面之特徵,故無法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項之技術特徵,但是不影響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符合文義讀取之比對分析認定。

E.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獨立項)及請求項2、3、5(附屬項)之技術構成相符,符合「文義讀取」原則,如前述分析,而系爭產品利用之技術手段,產生之功能,達成之目的功效與系爭專利並無實質上差異,故不適用逆均等論原則,即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文義讀取原則,自無疑義。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A.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7至11行說明:「當進行蓋覆動作時;

先使蓋體20之插入部22接觸底座12之凸緣16,接著將蓋體20垂直向下位移,使凸緣16通過連續彎折區222之第一彎折區224,緊接著再水平位移,使凸緣16通過連續彎折區222之第二彎折區226,凸緣16通過第一彎折區224及第二彎折區226後,係卡合於插入部22之上端」,上揭說明書之載述,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較佳實施例。

B.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C」係主張系爭專利具有一蓋體,包含二插入部,該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其中每一該插入部之該連續彎折區進一步分為一13第一彎折區及一第二彎折區,該凸緣通過該第一彎折區及該第二彎折區,卡合於該插入部上端。

C.系爭產品具有一蓋體,其上設有二插入部,其中每一插入部設置型態上,呈倒7相對應(原證5研究報告第35頁圖)。

D.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圖式與上述系爭產品之蓋體所設插入部之形狀,雖有不同,惟依被告所自承:「系爭產品,當欲將蓋體蓋覆於底座時,係藉由移動蓋體,使蓋體之『扣接部』的位置被調整至底座之『凸緣』的下方,詳言之,係先將蓋體/扣接部(22')朝離開凸緣(16')之方向橫向位移一段距離,使扣接部(22')於垂直方向上避開凸緣(16'),且位於凸緣(16')之側邊下方(被證1之圖3參見),之後再將蓋體/扣接部(22')朝接近凸緣(16')之方向橫向位移相同之一段距離,使扣接部(22')位於凸緣(16')之正下方(被證1之圖4參見),接著再使蓋體(20')向下覆蓋完全於底座(10')上」(參被告答辯狀第6頁)。

E.系爭產品蓋體之插入部(即被告所稱之扣接部),先橫向位移,再垂直位移,再橫向位移,使插入部位於凸緣之下方。

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7至11行說明:「當進行蓋覆動作時;

先使蓋體20之插入部22接觸底座12之凸緣16,接著將蓋體20垂直向下位移,使凸緣16通過連續彎折區222之第一彎折區224,緊接著再水平位移,使凸緣16通過連續彎折區222之第二彎折區226,凸緣16通過第一彎折區224及第二彎折區226後,係卡合於插入部22之上端」,蓋體之插入部先垂直位移,再水平位移,再14垂直位移,使凸緣卡合於插入部之上端。

可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當蓋體要覆蓋於底座時,蓋體上的扣接部(原告稱插入部)並不一定要沿著凸緣而操作,必須稍微傾斜操作才能蓋上,專利物彎折部需沿著凸緣卡合扣接」之勘驗結果:連續彎折區,而從操作過程中,蓋體的確必須要有上下方向,和左右方向的移動才能與底座結合,這就是專利範圍所謂「沿著」連續彎折區。

侵權:99年3月1日經智財局公告在案,被告上展公司前曾於98年7月23日申請前述引證案,對專利之申請、公告、查閱有相當之認識,當會注意並蒐集競爭對手之專利技術及專利申請情形。

自98年9月10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共10次參與自來水公司第1、2、3、4、8、11、12區管理處之採購,均依系爭專利製造消防栓盒,供應予自來水公司上開各區管理處公開使用於其各轄區,上開產品業為大眾所共見共聞。

被告上展公司於102年1月參與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處之標案,其係基於仿冒之企圖而予抄襲,當無疑義。

均於購買人之訂購單標示專利之字樣及文號,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辭。

15甚且,專利法第98條固為新型專利所準用,惟其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

然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或有注意義務,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

被告與原告均為製造、銷售消防栓盒之同業,被告不僅熟悉相關技術與其產品特性,且有申請引證案專利之經驗,自熟悉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就其製造、銷售系爭物品,致有侵害專利之情事,其屬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自不得諉為不知,況其瞭解專利資料庫之檢索,縱疏未檢索,亦應負過失侵害責任,此亦有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5號判決(原證17)可參,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系爭產品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上展公司應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被告上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對於上展公司之產銷系爭產品,係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上展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

被告上展公司將系爭產品出售予第三人之零售單價為5,000元,有被告上展公司出售予第三人之發票可參(16原證6)。

然被告上展公司曾銷售系爭產品予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100套、第七區管理處830組、第四區管理處1000套,分別有估價單、投標標價清單可稽(原證7、原證8、原證9),以上共銷售系爭產品數量為1,930套(計算式:100+830+1000=1930套)。

如以上開零售單價5000元計算,則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總銷售額估計達9,650,000元(5,000×1,930=9,650,000元)。

而被告上展公司關於本件系爭產品,屬鑄鐵件鑄造之製造業(標準代號為:2412-12),故系爭產品經被告上展公司售出後,在通常情形,其所可能取得之利潤,或應為近似於同業利潤標準,而依財政部所頒10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原證10),其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2%,如以該毛利率為基礎,計算被告上展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至少為2,123,000元(9,650,000×22%=2,123,000元)。

120條準用第97條第2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查被告上展公司顯有故意侵權之情,俱如前述,爰請依上開專利法之規定,酌定損害額3倍之賠償。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1之「連續彎折區」應解釋為「連續彎折空間」,請求項1之「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應解釋為「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空間並通過該連續彎折空間,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

就本件爭點主張如下:17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3條本文之規定,有應予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第1項);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第2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98年8月21日,嗣經智財局於98年12月22日形式審查核准授予新型專利,並於99年3月1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予撤銷專利權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8年12月22日)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的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為斷。

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93年專利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乃新型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

查被證2新型專利於98年7月3日向我國提出新型專利申請,經智財局形式審查核准,於98年12月1日公告,公告號為M369972號,其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8月21日,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符合93年專利法第95條本文所載「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之要件。

被證2與系爭專利屬相同之技術領域:A.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新型內容】第1段記載:18「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人(手)孔蓋結構改良…藉由此種設計可使蓋體與座體之扣接更加穩固,避免產生晃動,當底部發生氣爆時及車輛高速通過發生彈跳時,無法將上蓋衝脫進而提升置於道路之安全性。」

B.被證2專利說明書第4頁【新型內容】第2段記載:「本創作之另一目的,在提供一種卡榫式人孔蓋構造,能使人孔蓋於鎖合後,具有防止輪胎行駛時彈開翹起之功效。」

C.顯然,被證2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皆為防止道路上人孔蓋之意外翹起或彈開,進而提升人孔蓋設置於道路上之安全性,兩者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且兩者所欲獲致之功效相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有應撤銷之原因:A.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請求一種人(手)孔蓋結構改良,包括:一底座,其係可埋設於道路孔洞之路面下,該底座具有一人孔,該底座上具有一承載部,該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

以及一蓋體,其係具有二插入部,該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該凸緣相對應,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

由系爭專利之揭露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所請求之人(手)孔蓋結構改良的主要技術特徵係在於:該人(手)孔蓋結構的蓋體具有插入部,而該插入部進一步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該人(手)孔蓋結構的座體之凸緣相對應,當蓋體蓋覆於底座上時,能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插入部19中,藉由此種設計使蓋體與座體之扣接更加穩固、避免產生晃動,當底部發生氣爆或車輛高速通過發生彈跳時,無法將蓋體衝脫,進而提升人孔蓋設於道路上之安全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新型內容】第1段參見)。

B.被證2亦揭露一種卡榫式人孔蓋構造,如被證2專利說明書第1圖所示,該卡榫式人孔蓋構造主要由一底座1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底座」)及一蓋板2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蓋體」)所結合而成。

該底座10於其中央形成有通孔11(對應於系爭專利之「人孔」),並於其環緣內徑處設有用於承載蓋板20的階面15(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承載部」),且底座10朝內延伸有卡榫14(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凸緣」)。

該蓋板20之周緣設有嵌槽21(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插入部」),且該嵌槽21設有可與卡榫14卡合扣接之連續彎折區(被證2之圖式第1、4及9圖)。

當蓋板20覆蓋至底座10上時,卡榫14可沿著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嵌槽21中,藉由此種底座10內壁上設置之卡榫14與蓋板20周緣設置之嵌槽21的相互嵌合,可形成鎖扣結構,將蓋板與底座扣接在一起,因而具有當輪胎行駛壓過時,防止人孔蓋意外彈開、翹起之功效(被證2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第1至3段及其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C.茲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記載之各構成元件,對應被證2圖式第1及4圖,比對分析,顯示被證2之人孔蓋結構利用凸緣/卡榫沿著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插入部/嵌槽中,而使得蓋體與底座扣接在一起。

20D.承前比對分析,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所有構成元件及其等相互間之技術關聯已完全為被證2所揭露,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新型相較於被證2之揭露內容「擬制喪失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93年專利法第95條本文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新型專利權應予撤銷。

系爭專利請求項2、3及4擬制喪失新穎性,應予撤銷:A.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於請求項1,其除了包括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內容外,進一步界定「該底座具有一第一接觸部,係與該蓋體之一第二接觸部相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於請求項2,其除了包括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內容外,進一步界定「該蓋體蓋附於該底座上後,該第一接觸部與該第二接觸部係相互貼合」。

系爭專利請求項4附屬於請求項1,其除了包括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內容外,進一步界定「該蓋體蓋附於該底座上後,該蓋體之上緣係與路面平齊」。

B.上述三請求項皆記載,所請人(手)孔蓋結構改良中之蓋體與底座相結合後,蓋體與底座二者間的相對結構關聯,以及整體人(手)孔蓋結構與路面的對應關係。

亦即,當所請人(手)孔蓋結構改良之蓋體蓋覆於底座上後,底座的第一接觸部與蓋體第二接觸部係相互貼合,且蓋體之上緣係與路面平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至6行及圖式第2、3圖參見)。

C.就蓋體與底座二者間的相對結構關聯,被證2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5至8行敘述:「蓋板20的外徑與底座10的環緣12內徑彼此尺寸可設置得較為接近時,21達到蓋板20蓋合於底座10時呈現較為密接的型態。

」其中被證2所揭示之「蓋板20的外徑」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2及3所記載之「蓋體的第二接觸部」,而「底座10的環緣12內徑」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2及3所記載之「底座的第一接觸部」。

「蓋板20的外徑」與「底座10的環緣12內徑」二者在蓋板20與底座10相結合時「彼此相向面對」,因而呈現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2所記載之「相對應」關係。

而且,如被證2專利說明書第6頁之上述內容所載,當蓋板20與底座10相結合時,蓋板20的外徑與底座10的環緣12內徑因尺寸相近而「呈現彼此密接的狀態」,此技術關聯即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記載之「相互貼合」關係。

D.再者,就整體人孔蓋結構與路面的對應關係而言,被證2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1至13行明確敘述人孔蓋之底座的上緣與路面等高:「當本創作人孔蓋於組合時,首先令底座10埋設於柏油路面40上,而令底座10上的環緣12約略等高於路面…」被證2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至3行進一步記載人孔蓋之蓋體的上緣與底座的上緣等高:「…(底座10的)環緣12內徑處設有一階面15,其階面與環緣12頂面的深度距離約等於蓋板20的厚度,亦即階面與底座頂面的深度距離約等於蓋板的厚度…」綜合上述揭露內容,被證2人孔蓋之蓋體的上緣係與底座的上緣等高,而底座的上緣又與路面等高,亦即人孔蓋之蓋體的上緣與路面等高,換言之,被證2所揭示之人孔蓋構造在蓋體22與底座相結合後,呈現出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記載之「該蓋體之上緣係與路面平齊」的關係。

E.承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3及4中之所有構成元件及其等相互間之技術關聯已完全被揭露於被證2中,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2、3及4所載之新型相對於被證2之揭露內容「擬制喪失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3及4違反93年專利法第95條本文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新型專利權應予撤銷。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應予撤銷:A.系爭專利請求項5附屬於請求項1,其除了包括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內容外,進一步界定「每一該插入部之該連續彎折區進一步分為一第一彎折區及一第二彎折區,該凸緣通過該第一彎折區及該第二彎折區,卡合於該插入部上端」。

上述請求項係描述所請人(手)孔蓋結構改良之插入部之該連續彎折區的細部結構。

即所請人(手)孔蓋結構改良主要藉由蓋體上設置插入部,且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使得當蓋體蓋覆於底座上時,凸緣沿著連續彎折區位移,先垂直向下位移通過第一彎折區,緊接著再水平位移通過第二彎折區,從而卡合扣接於插入部上端,使蓋體與座體之扣接更加穩固,避免產生晃動,提升設置於道路之安全性。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4行至第5頁第12行及圖式第2、3圖參見)。

B.被證2所揭示之人孔蓋結構的底座1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底座」)與蓋板2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蓋體23」)相結合時,係使卡榫14(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凸緣」)滑移入嵌槽21(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插入部」)行程末端的槽底凹陷處(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插入部上端」),使卡榫14與嵌槽21二者產生一鎖扣卡合作用,防止人孔蓋因車輛重量碾壓而造成自動彈翹,而帶來穩固鎖合的安全功效(被證2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1至21段)。

又被證2圖式第9圖,被證2所揭示之嵌槽21具有連續彎折區,因此,當蓋板20覆蓋於底座10上時,可使卡榫14沿著連續彎折區滑移進入嵌槽21中,先垂直向下位移通過第一彎折區(如下圖所示),接著再水平位移通過第二彎折區(如下圖所示),最後卡合扣接於嵌槽21之槽底凹陷處25,而達成鎖扣且防止彈跳之功效。

C.根據前述比對分析,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所有構成元件及其等相互間之技術關聯已完全被揭露於被證2中,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載之新型相對於被證2之揭露內容「擬制喪失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違反93年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新型專利權應予撤銷。

請求項1所載之各構成元件」與「被證2請求項1所載之各構成元件」相比對,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方式,與「審查基準」之審查準則不符,亦與「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立法意旨相悖,自不足採:按系爭專利核准時(即98年12月22日),智財局所頒布適用之「200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7節就「擬制喪失新穎性」有如下24之審查規範:「申請在先而在後申請案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原本並不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

惟專利法第23條將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以法律擬制(legalfiction)為先前技術,若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本節以下簡稱說明書全文)中所載之技術相同時,則擬制喪失新穎性。」

、「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審查應以後申請案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而以其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全文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為依據,就界定後申請案所載之發明的技術特徵與先申請案說明書全文中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的技術特徵逐一進行比對判斷。」

、「審查時,應就後申請案每一請求項逐項審查,若其中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與已核准之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全文中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相同,即擬制喪失新穎性。」

(被證7)。

而原告於其民事準1至4行亦自承:「若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相同者,則擬制喪失新穎性。」

2是否符合「擬制喪失新穎性」時,依據前開「審查基準」所載與被告自承之審查準則,應該以被證2之說明書全文(包括所附之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的所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請求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逐一進行比對,判斷該請求項所界定之各個技術特徵是否已為被證2之整體揭露內容所教示,而非僅以被證2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某一請求項的技術內容作為與系爭25專利對應比較的基礎。

原告卻未以被證2之說明書全文(包括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的整體技術內容作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進行對應比較之基礎,反而「自創地」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各構成元件與被證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各構成元件相比對,並據以得出「兩者構造完全不同」之結論,進而謬稱「被證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5頁第3點至第六頁第4點參見)。

原告如此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符合「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方式全然逸脫前揭「審查基準」設定之準則,亦與「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立法意旨全然相悖,殊不可採。

2之說明書全文(包括所附之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的整體技術內容為基礎,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逐一對應比較並列表如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被證2之整體揭露內容底具有一人孔底於中央形成有通孔11座座(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3至4行及第1圖參見)底座上具有一承載部底座10的環緣內徑設有一用於承載蓋板20的階面15(說明書第5頁第1至2行及第1圖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參見)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底座10朝內延伸有卡榫26凸緣14(說明書第5頁第1行及第1圖參見)蓋具有二插入部蓋蓋板20周緣設有嵌槽21體體(說明書第5頁第6至7行及第1圖參見)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嵌槽21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該凸緣相對區,可供與卡榫14互相應,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嵌合。

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4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至5行及第4、5及9圖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及請求項1參見)部中。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被證2之整體揭露內容底座具有一第一接觸部,與底座10的環緣12內徑相當於蓋體之第二接觸部相對應。

底座之第一接觸部,蓋板20的外徑相當於蓋體之第二接觸部,二者在蓋板20與底座10相結合時彼此相向面對。

(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5至8行及第6圖參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被證2之整體揭露內容第一接觸部與第二接觸部相蓋板20與底座10相結合時,互貼合。

蓋板20的外徑與底座10的環緣12內徑因尺寸相近而呈現彼此密接的狀態。

27(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5至8行及第6圖參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被證2之整體揭露內容蓋體蓋附於底座上後,蓋體被證2第6圖顯示蓋體之上緣之上緣與路面平齊。

與路面平齊。

(說明書第5頁第1至3行、11至13行及第6圖參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被證2之整體揭露內容插入部之連續彎折區分為第被證2第9圖顯示嵌槽21具一彎折區及第二彎折區。

凸有連續彎折區。

當蓋板20覆緣通過第一彎折區及第二彎蓋於底座10上時,可以使卡折區,卡合於插入部上端。

榫14沿著嵌槽21的連續彎折區滑移,先垂直向下位移通過第一彎折區,緊接著再水平位移通過第二彎折區,最後卡合扣接於槽底凹陷處25。

(說明書第5頁第11至21行及第9圖及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參見)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之「連續彎折區」應解釋為「連續彎折空間」,請求項1之「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應解釋為「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空間並通過該連續彎折空間,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依司法院93年11月2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24793號函送各級法院專利侵害鑑定參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稱鑑定要點),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分為兩階28圍與待鑑定對象(鑑定要點第27及29頁參見),故本件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首須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又用於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的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

內部證據包含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文字、新型說明(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

外部證據包含創作人之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或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之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鑑定要點第30至31頁參見)。

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02條所準用,是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且就該「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得審酌新型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記載。

申言之,我國現行專利法對專利權之權利範圍的解釋,雖未採學說所稱之「中心限定主義」,但亦不採「周邊限定主義」,而係與世界先進國家一同採取「折衷限定主義」,即對於專利權範圍,雖係根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為基準,但得參考說明書及圖示之內容來解釋該「申請專利範圍」;

換言之,由於「申請專利範圍」僅以文字記載該專利之技術特徵,至29於該等技術特徵之實質內容如何,則應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創作目的、發揮作用及獲得效果等而加以解釋。

最高法院近期亦認為「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作於為指南參考而已,實應參考其創作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

再參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訂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下篇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中,亦訂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原審就兩造爭執之罩盤側邊高度、卡止盤盤底位置等技術特徵,因記載未明,參酌創作說明內容而為解釋,核無違背法令可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被證3)。

反面言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若漏未審酌發明或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被證4)。

1之要件C所載:「一蓋體,其係具有二插入部,該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該凸緣相對應,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

因該要件C所載之技術特徵,尤其其中「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之技術特徵並非明確,被告遂依專利法第102條準用第58條第4項之規定,並據最高法院之近期見解,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而對要件C為解釋,以確定其文義射程範圍。

請求項1之要件C,將其區分為要件C-130「一蓋體,其係具有二插入部,該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該凸緣相對應,」及要件C-2「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

,其中要件C-1所謂之「連續彎折區」須加以解釋,要件C-2所謂之「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亦須加以解釋:A.參考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4行至第5頁第1行與第二圖可知,蓋體20之插入部22具有「連續彎折區222」,該「連續彎折區222」與底座12之「凸緣16」相對應,當蓋體20蓋覆於底座12上時,底座12之「凸緣16」會沿著蓋體20之插入部22的「連續彎折區222」卡合扣接於插入部22中,而每一「連續彎折區222」可分為一「第一彎折區224」及一「第二彎折區226」。

B.再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7至11行及第13至17行與第二及三圖可知,當進行進行蓋體20與底座12之蓋覆動作時,係先使蓋體20之插入部22的「連續彎折區222」接觸底座12之「凸緣16」,將蓋體20垂直向下位移,使凸緣16通過連續彎折區222之第一彎折區224,接著再水平位移,使凸緣16又通過連續彎折區222之第二彎折區226,「凸緣16」通過「連續彎折區222」之第一彎折區224及第二彎折區226後,係卡合扣接於插入部22之上端內,蓋體20因而可固定於底座12上。

當進行蓋體20與底座12之分離動作時,係先將蓋體20垂直向上位移,再水平位移,使凸緣16通過連續彎折區222之第二彎折31區226,接著再(向上)垂直位移,使凸緣16又通過連續彎折區222之第一彎折區224,「凸緣16」通過「連續彎折區222」之第二彎折區226及第一彎折區224後,可使蓋體20與底座12分離。

C.由上述新型說明及圖式之記載可見,「連續彎折區」得以允許「凸緣」沿著其內部通過,進一步言之,「連續彎折區」可以允許「凸緣」沿著其內部之第一彎折區及第二彎折區通過。

由於「凸緣」係一向外突伸的實體構件(substantialmember),顯知「連續彎折區」必然不可能是空間上之實體構件,否則其如何允許實體構件之「凸緣」沿著其內部之第一彎折區及第二彎折區而通過?換言之,所謂「連續彎折區」事實上僅係位於蓋體之插入部內的一個空間(space),而此一空間又可區分為第一(彎折)空間及第二(彎折)空間,不論於蓋覆動作或分離動作時,「凸緣」此實體構件皆必須進入「連續彎折空間」內,且「沿著」第一(彎折)空間及第二(彎折)空間位移一段距離(即,系爭專利所謂之「通過」),直至卡合扣接於插入部之上端。

D.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C-1所記載之「連續彎折區」應被解釋為位於蓋體之插入部內之連續彎折空間。

又要件C-2所記載之「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應被解釋為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承載部上,使得該凸緣可沿著「該連續彎折空間」通過,卡合扣接於該蓋體之插入部中。

如此解釋,觀諸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32之人(手)孔蓋結構改良,其中每一該插入部之該連續彎折區進一步分為一第一彎折區及一第二彎折區,該凸緣通過該第一彎折區及該第二彎折區,卡合於該插入部上端。」

可獲得印證。

四頁第2行亦自承「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續彎折區』乃係設置於插入部內,使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可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之區域」。

若要件C之「連續彎折區」非解釋為一「連續彎折空間」,而係解釋為一實體構件,則其如何設置於同為實體構件之「插入部」之內部?又若要件C之「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非解釋為「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空間並通過該連續彎折空間,卡合扣接於該蓋體之插入部中」,則為實體構件之凸緣如何能夠到達同為實體構件之插入部內部的特定區域,並於該區域進行卡合扣接的動作?續彎折區」應解釋為同一構件而非兩不相同構件云云:A.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至4頁【新型內容】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人(手)孔蓋結構改良,其上之蓋體具有插入部,插入部進一步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座體之凸緣相對應…。」

「為達上述之目的,本創作為一種人(手)孔蓋結構改良,包括…一蓋體,具有二插入部,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凸緣相對應…。」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至6頁【實施方式】可知,系爭專利之「蓋體」與「插入部」為不同一之構件,因此所謂「蓋體具有插入部」33即表示於蓋體此一構件(20)上再設置有另外的構件,即插入部(22,22');

依循同樣的理解,所謂「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亦即表示於插入部此等構件(22,22')上再設置有另外的構件,即連續彎折區(222),換言之,系爭專利之「插入部」與「連續彎折區」係分為不同構件。

B.次查,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一狀第三頁最末一行至第四頁第二行聲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連續彎折區』乃係設置於插入部內,使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可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之區域…。」

云云,綜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及原告上開之說明,可知:(a)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插入部」與「連續彎折區」應解釋為兩不相同之構件;

(b)「連續彎折區」此一構件係被設置於另一構件「插入部」之內部;

(c)該設置於「插入部」構件內部之「連續彎折區」構件能允許另一構件「凸緣」沿著其行進一段空間距離後,被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構件中(內部)的某一特定區域。

C.行聲稱:「插入部設有一個以上之彎折可供凸緣位移扣接之區域,而上揭說明書之載述,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5項之較佳實施例。」

並指摘被告所稱「連續彎折區係蓋體之插入部內的一個空間」,並未正確解讀云云。

惟若依原告所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插入部」與「連續彎折區」應解釋為34同一構件而非兩不相同構件的話,試問該「一個以上之彎折」如何依原告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一狀第四頁第一行所言,得以設置於該「插入部」之內部?又,若不循被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連續彎折區」解釋為「位於插入部中(內部)之一空間」的話,則該「凸緣」構件如何依原告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一狀第四頁第一至二行所言,得以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內部)之某一特定區域?是被告就「連續彎折區」所為之解釋,即連續彎折區係位於插入部內部之一空間,係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一狀之說明全然相符,無所謂錯誤解讀之情形。

D.再者,原告聲稱「而上揭說明書之載述,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5項之較佳實施例」云云(8頁倒數第1行至第9頁第1行參見),惟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全部揭露內容(包括新型說明及圖式),除了應解釋為「連續彎折空間」之「連續彎折區」以及應解釋為凸緣可「沿著」連續彎折空間並「通過」連續彎折空間而卡合扣接於插入部中的揭露內容以外,系爭說明書完全未揭露其他不同內容,是原告之整體及全部創作概念即為被告對於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原告之全部揭露內容亦僅限於此,而不及其他。

原告所謂「上揭說明書之載述,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5項之較佳實施例」云云,顯係將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的權利範疇不當擴張至其所從未揭露之內容,而故意將系爭產品含括於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中,原告上述所言,35純屬入人於專利侵權之辭,洵非可採。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亦即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系爭產品係一種矩形消防栓盒(被證1),其具有上、下兩部分:下部分為底座(10'),上部分為蓋體(20'),底座(10')中央有一矩形開口,底座(10')周邊之兩相對短邊各設有一凸緣(16'),該凸緣(16')朝向矩形開口突伸,蓋體(20')周邊之兩相對短邊各設有一呈倒7之扣接部(22')(被證1之圖1),該扣接部(22')與該凸緣(16')在空間上相對應,當蓋體(20')與底座(10')結合時,該扣接部(22')與該凸緣(16')係處於得相互扣接之位置(被證1圖2,即附圖3-1、3-2)。

系爭產品與解釋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知:A.系爭產品之蓋體(20')之兩倒7(22')本身即呈現連續彎折狀,其並非如系爭專利之蓋體(20)之插入部(22),於插入部(22)內更設有一連續彎折區/空間(222)。

系爭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記載「該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惟系爭產品之「扣接部」係本身呈連續彎折狀,並未額外設有所謂「連續彎折區/空間」,亦即,系爭產品之「該扣接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該插入部」)並未具有連續彎折區/空間。

B.縱謂系爭產品之「該扣接部本身呈連續彎折狀」被涵攝於系爭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之意義範圍內,然如前所述,系爭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之「連續彎折區」並非係一實體構件,其僅係一空間,惟系爭產品之「連續彎折狀36扣接部」卻是實在佔據一定空間之實體構件,而非係空無一物之空間。

C.再系爭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係記載「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如前所述,此應被解釋為「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空間通過,卡合扣接於該蓋體之插入部中」。

反觀系爭產品,當欲將蓋體蓋覆於底座上時,係藉由移動蓋體,使蓋體之「扣接部」的位置被調整至底座之「凸緣」的下方,詳言之,係先將蓋體/扣接部(22')朝離開凸緣(16')之方向橫向位移一段距離,使扣接部(22')於垂直方向上避開凸緣(16'),且位於凸緣(16')之側邊下方(被證1之圖3參見),之後,再將蓋體/扣接部(22')朝接近凸緣(16')之方向橫向位移相同之一段距離,使扣接部(22')位於凸緣(16')之正下方(被證1之圖4),接著再使蓋體(20')向下蓋覆完全於底座(10')上(被證1之圖5)。

是以,於蓋體蓋覆於底座上時,系爭產品之凸緣並無任何「沿著」連續彎折狀之扣接部的動作,且系爭產品之扣接部為一實體構件,其根本不可能,如系爭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所記載者,允許同為實體構件之凸緣「通過」其內部。

D.謹將上述說明製表整理如下:要請求項1記載系爭產品文義讀件取?C-1一蓋體,其係具有二一蓋體,其具有二扣否插入部,該插入部具接部,該扣接部不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有連續彎折區/空間,與該凸緣相對應,亦不存在所謂連續彎37折區/空間分別與該凸緣相對應。

C-2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否座之該承載部上,使座上,因不具連續彎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空間,故不存在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所謂使該凸緣沿著該插入部中。

連續彎折區,而且,該凸緣亦從未沿著該扣接部,更遑論,該凸緣得沿著該扣接部並通過該扣接部。

E.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未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中,不符合專利侵害鑑定之「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srule/all-limitationsrule)」,換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文義讀取」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界定範圍較大之請求項1中,自亦不會落入界定範圍更小之請求項2至5中。

職是,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之扣接部未接觸凸緣,蓋體亦未先垂直向下位移,再水平位移,且凸緣與扣接部並未卡合扣接,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中:A.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6至11行記載:「請同時參照第2圖,當進行蓋覆動作時;

先使蓋體20之插入部22接觸底座12之凸緣16,接著將蓋體20垂直向下位移,使凸緣16通過連續彎折區222之第一彎折區224,緊接著再水平位移,使凸緣16通過連續彎折區222之第二彎折區226,凸緣16通過第一彎折區224及第二彎折區226後,係卡合於插入部22之上端。」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38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依法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解釋上應至少依序包含B.惟請參見系爭產品之「蓋體覆蓋及脫離底座之手動操作方式」影像檔案(被證6),可知:(a)系爭產品之蓋體的扣接部從未接觸底座的凸緣:系爭產品進行覆蓋動作時,係先使蓋體朝離開底座之方向(即,朝操作者後方之方向)橫向位移一段距離(此種位移並非蓋體之水平位移,而是蓋體與底座成一角度之斜向向上位移)。

蓋體之所以要朝操作者之後方斜向向上移動,目的就是要使蓋體之扣接部避開底座之凸緣,使扣接部與凸緣不相接觸,否則,內部未設有空間之扣接部與同為實體構件之凸緣將會彼此扞格、相互阻擋,致使蓋體無法蓋覆於底座上。

(b)系爭產品之蓋體並未先垂直向下位移,然後再水平位移:如上所述,進行覆蓋動作時,蓋體係先朝操作者之後方斜向向上移動,使扣接部避開凸緣,然後,蓋體再朝操作者之前方(即,朝接近底座之方向)斜向向下移動,使扣接部位於凸緣之正下方,最後,再將蓋體完全覆蓋於底座上。

是以,不論系爭產品之蓋體是朝使用者後方(朝離開底座方向)或者是朝使用者前方(朝接近底座方向)移動,蓋體皆是保持著與底座成一傾斜角度來進行移動。

此39與系爭專利「蓋體先垂直向下位移,然後再水平位移」之移動方式,迥然不同。

(c)系爭產品之凸緣與扣接部並未卡合扣接:請參見系爭專利之第3圖,可見系爭專利當蓋體覆蓋於底座後,凸緣(16)進入插入部(22)之內部,並通過插入部之連續彎折區,最終停留於插入部上端;

此時凸緣與插入部間不僅距離相當緊密,而且兩者實質接觸,亦即,兩者間形成所謂的「卡合扣接」。

然而,被證1之圖5顯示系爭產品之蓋體覆蓋於底座後,扣接部(22')與凸緣(16')之空間上相對位置。

由圖5可知,系爭產品之蓋體覆蓋於底座後,扣接部與凸緣並未實質上接觸,而是相隔一段空間上距離,亦即,扣接部與凸緣之間並未形成所謂的「卡合扣接」(兩構件若要形成「卡合扣接」,則兩構件之距離必須緊密且兩構件應實質接觸),而僅是形成一種「得相互扣接」的狀態,即當系爭產品未受車輛重壓時,扣接部與凸緣未接觸,彼此相隔一段距離;

但系爭產品受車輛重壓後,蓋體向上彈起,此時蓋體之扣接部隨之往上移動,而與凸緣之空間上距離縮短,並有可能實質接觸凸緣;

惟當蓋體落下之後,扣接部與凸緣又回復至彼此相隔一段距離之未實質接觸的狀態。

因此,系爭產品之扣接部與凸緣之間僅僅是處於一種有機會、得以相互扣接的狀態,兩者間距離並不緊密,更無實質接觸可言,亦即,系爭產品之扣接部與凸緣未「卡合扣接」。

C.原告聲稱系爭產品之扣接部設有供凸緣沿著該扣接部先水平位移,再垂直向下,再水平位移之區域,當蓋40體與底座結合時,該扣接部與該凸緣係處於得相互扣接之位置,系爭產品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9頁第14至19行參見)。

惟被告答辯狀第6頁係描述系爭產品之蓋體蓋覆於底座之動作,著重於蓋覆時,蓋體/扣接部與底座/凸緣兩者間之空間上作動關係,遍觀該答辯狀第6頁之敘述,被告從未自承系爭產品之扣接部設有特定區域可供凸緣沿著其先水平位移、再垂直向下、再水平位移,原告如何得出此種結論,實令人費解。

其次,被告係敘述「橫向位移」並非「水平位移」(橫向位移未必水平位移,橫向位移亦可為傾斜橫向位移),被告係敘述「於垂直方向上避開」並非「再垂直向下」(於垂直方向上避開未必要垂直向下位移,傾斜橫向位移更能夠於垂直方向上避開),詎料原告竟扭曲被告敘述,將系爭產品誤導為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中,殊不可採。

D.綜上,系爭產品之扣接部與凸緣並未接觸,蓋體亦未先垂直向下位移再水平位移,且系爭產品之凸緣不可能「通過」扣接部(被告答辯狀第6頁第13至15行參見),凸緣及扣接部間亦未形成「卡合扣接」,是系爭產品完全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亦即,系爭產品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中,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E.謹將上述說明製表整理如下:41系爭請求項系爭請求項1(要件系爭產品1(要件C)C)之解釋一蓋體,其係具1.「插入部」與1.「扣接部」本有二插入部,該「連續彎折區」身呈連續彎折插入部具有連續為兩不同構件。

狀,未額外具有彎折區,分別與2.「連續彎折區」「連續彎折區」該凸緣相對應,構件被設置於構件。

(要件C-1)「插入部」構件2.「扣接部」內之內部。

部未具有空間,3.「連續彎折區」亦無「連續彎折構件並非實體構區」之設置。

件,而係「插入3.不存在「連續部」構件之一內彎折區」與「凸部空間。

緣」相對應之情形。

該蓋體可蓋覆於1.覆蓋開始時,將1.覆蓋開始時,該底座之該承載蓋體蓋覆於底座將蓋體之一端抵部上,使該凸緣之承載部上。

靠底座之承載沿著該連續彎折2.進行蓋體蓋覆於部,使蓋體相對區,卡合扣接於底座之作業時,於底座成一傾斜該插入部中(要包含下列動作:角度,並未將蓋件C-2)。

(1)凸緣接觸插體蓋覆於底座之入部;

(2)蓋體承載部上。

垂直向下位移;

2.進行蓋體蓋覆(3)凸緣通過第於底座之作業一彎折區;

(4)時,(1)凸緣未蓋體水平位移;

接觸扣接部;

(5)凸緣通過第(2)蓋體未垂直二彎折區;

(6)向下位移,再水凸緣卡合扣接於平位移;

(3)凸插入部中。

緣未通過彎折3.凸緣沿著連續彎區;

(4)凸緣未折區進行位移。

卡合扣接於插入4.凸緣卡合扣接於部中。

插入部中。

3.系爭產品未提供可供凸緣進行位移的連續彎折區。

4.覆蓋完成後,凸緣未與扣接部42實質接觸,不形成「卡合扣接」。

系爭產品「當蓋體要覆蓋於底座時,蓋體上的扣接部(原告稱插入部)並不一定要沿著凸緣而操作,必須稍微傾斜操作才能蓋上,專利物彎折部需沿著凸緣卡合扣接」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其蓋體與底座的作動是蓋體必須傾斜某一角度,而後蓋體上的扣接部與底座凸緣距一段距離後才能蓋上,蓋體的扣接部與凸緣不能接觸,否則就會像剛剛一樣,無法蓋上,而蓋體扣接部傾斜到凸緣底下,且距離凸緣一段距離的作動方式,並非系爭專利所謂的「沿著」。

由專利物件可看出,專利物的插入部與凸緣必須接觸,且凸緣是沿著插入部到達所謂扣接的程度,而系爭產品並無此作動模式。

96條第2項明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同法第120條準用之,是新型專利權人亦得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請求賠償其損害,惟依法條明文,新型專利權人欲請求損害賠償自須以侵害其專利權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要件。

示者,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

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

專利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亦為新型專利所準用(專利法第14320條準用第98條)。

是原告應於其依系爭專利所製造之系爭專利物品上標記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號碼(即中華民國第M375090號新型專利),始可謂已依法履行專利標示之義務。

示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號碼,不符專利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

其復僅空言泛稱,曾提供依系爭專利製造之消防栓盒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2、3、4、8、11、12區管理處,經各該管理處使用於各該轄區,而被告上展公司為同業,對原告公司交付之產品,自有接觸、知悉、抄襲之可能云云。

然上述指控純係原告臆想推測之詞,其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且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所稱之「消防栓盒」係原告所製造之專利物,是亦與專利法第98條後段之規定不符。

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專利物,不符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8條之規定,換言之,作為新型專利權人之原告對於所謂「被告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具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依專利法第10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實難謂有理。

承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且系爭專利存有應予撤銷之原因,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據此,原告自無從對於被告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甚明。

三、本件法律適用及爭點:關於本件法律適用部分:44查系爭專利係於98年8月21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9年3月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25頁),則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3年專利法為斷。

關於本件爭點部分:被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1「連續彎折區」是否應解釋為「連續彎折空間」?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原告有無依法履行專利法規定之標示義務,足以證明被告侵權是明知或可得而知?

四、本院判斷如下:被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擬制喪失新穎性:按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93年專利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因申請在先而在後申請案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原本並不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

惟專利法將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以法律擬制為先前技術,若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相同時,則擬制喪失新穎性。

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8月21日經智財局於99年3月1日公告,有專利公報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頁),而被證2係於98年7月3日提出申請,經智財局於98年12月1日公告,亦有智財局新型專利公告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頁),是被證2申請在先,系爭專利申請在後,且系爭專利之公告日期45亦在被證2之後,符合前揭專利法所載「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之要件。

又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審查應以後申請案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而以其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全文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為依據,就界定後申請案所載之發明的技術特徵與先申請案說明書全文中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的技術特徵逐一進行比對判斷。

審查時,應就後申請案每一請求項逐項審查,若其中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與已核准之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全文中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相同,即擬制喪失新穎性。

被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圖示:系爭專利─附件一附圖1-1、1-2;

被證2─附件二附圖2-1、2-2)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被證2是否編號技術特徵技術內容揭示一種人(手)孔蓋結構改一種卡榫式人孔蓋構1A是良,包括:造一底座,其係可埋設於該底座呈一圓環狀,道路孔洞之路面下,該於中央形成有一通底座具有一人孔,該底孔,在於通孔周緣上座上具有一承載部,該設有凸高的環緣,而1B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於環緣的內壁上設有是凸緣榫孔,於榫孔中設有卡榫,使卡榫之榫頭呈凸出狀,且於環緣內徑處設有一階面。

以及一蓋體,其係具有蓋板設為一盤體,板二插入部,該插入部具體周緣設有嵌槽,1C是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該凸緣相對應,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於組合時,使蓋板的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嵌槽對準底座上的卡1D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榫榫頭而嵌入是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

關於要件1A部分:被證2揭示一種卡榫式人孔蓋構造,係等同於系爭專利人(手)孔蓋結構,故被證2已揭露系爭46專利要件1A之技術內容。

關於要件1B部分:被證2說明書第4頁第7至10行記載「該底座呈一圓環狀,於中央形成有一通孔,在於通孔周緣上設有凸高的環緣,而於環緣的內壁上設有榫孔,於榫孔中設有卡榫,使卡榫之榫頭呈凸出狀,且於環緣內徑處設有一階面。」

有被證2說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7頁),承上,被證2之底座、通孔、環緣與階面、卡榫等構件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底座、人孔、承載部、凸緣等構件之技術;

因此被證2卡榫設置於底座環緣內壁上之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凸緣係由承載部進一步延伸之技術特徵,故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B之技術內容。

關於要件1C部分:被證2說明書第4頁第10行記載「蓋板設為一盤體,板體周緣設有嵌槽」配合說明書圖式第1圖(即附圖2-1),可知被證2之蓋板與嵌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蓋體與插入部之技術,且被證2嵌槽呈連續彎折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之技術,故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C之技術內容。

關於要件1D部分:被證2說明書第4頁第12至14行記載「於組合時,使蓋板的嵌槽對準底座上的卡榫榫頭而嵌入」配合圖式第4圖(即附圖2-2)、第5圖(本院卷(一)第197頁下圖),可知被證2利用蓋板嵌槽與底座上環緣內壁卡榫對應嵌入之技術即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以底座上承載部延伸之凸緣卡合於蓋體插入部之技術。

又被證2圖式第6圖(本院卷(一)第198頁)揭露蓋板嵌入底座後,蓋體可覆蓋於底座階面之技術亦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承載部上之技術。

故被證2已揭47露系爭專利要件1D之技術內容。

綜上所述,被證2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構件與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故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原告辯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未見於引證案之說明書及圖式,二者構造不同,尚難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擬制喪失新穎性云云。

惟查擬制喪失新穎性的比對應以引證案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全部內容為主,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逐一比對,若引證案揭露系爭專利任一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即認該請求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然原告於技術比對時僅將系爭專利請求項與被證2之請求項所載之元件為比對基礎(見格),而未以被證2之說明書全文(包括所附之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的所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請求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逐一進行比對,資以判斷該請求項所界定之各個技術特徵是否已為被證2之整體揭露內容所教示,即有違誤,且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比對應以引證案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不具引證案之技術特徵則非所問,故原告理由尚無可採。

被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底座具有一第一接觸部,係與該蓋體之一第二接觸部相對應。」

,而查被證2圖式第4至6圖(本院卷(一)第197、198頁)揭露蓋板覆蓋於底座時,蓋板斜面(25)與底座環緣(12)內側面相對應之技術,其中被證2蓋板斜面與底座環緣內側面之構件,即相當於系48爭專利第二接觸部與第一接觸部構件之技術特徵。

是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

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俱如前述,又被證2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被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蓋體蓋附於該底座上後,該第一接觸部與該第二接觸部係相互貼合。」

,而查被證2圖式第6圖(本院卷(一)第198頁)揭露蓋板覆蓋於底座時,蓋板斜面與底座環緣內側面相貼合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接觸部與該第二接觸部係相互貼合之技術特徵。

是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

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誠如前述,又被證2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

被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蓋體蓋附於該底座上後,該蓋體之上緣係與路面平齊。」

經查,被證2圖式第6圖(本院卷(一)第198頁)揭露蓋板覆蓋於底座時,蓋板之上緣係與路面平齊之技術特徵。

是被證2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

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被證2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

被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49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每一該插入部之該連續彎折區進一步分為一第一彎折區及一第二彎折區,該凸緣通過該第一彎折區及該第二彎折區,卡合於該插入部上端。」

經查,被證2說明書第5頁第11至21行記載「請參第3-6圖所示(即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當本創作人孔蓋於組合時,…將蓋板20令其上的各嵌槽21吻合凸出的卡榫14之榫頭而對準嵌入(如第3圖所示,即本院卷(一)第196頁),以勾桿30(如第7圖所示,即本院卷(一)第199頁)勾入於勾孔23的方式後將蓋板20進行順時針方向的旋轉,而將卡榫14滑移入嵌槽21行程末端的槽底凹陷處26(如第9圖所示,按即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一)第188頁),可知被證2嵌槽對準卡榫嵌入、再順時針轉動、卡榫再滑入嵌槽槽底凹陷處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凸緣通過該第一彎折區及第二彎折區,卡合於該插入部上端之技術特徵。

是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

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業如前述,又被證2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擬制喪失新穎性。

1「連續彎折區」是否應解釋為「連續彎折空間」?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系爭專利核准時之93年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專利50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

換言之,由於「申請專利範圍」僅以文字記載該專利之技術特徵,至於該等技術特徵之實質內容如何,則應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創作目的、發揮作用及獲得效果等而加以解釋。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記載「一蓋體,其係具有二插入部,該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該凸緣相對應,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

,其所謂「連續彎折區」是否有解釋為「連續彎折空間」之必要,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3行至第5頁第1行記載「蓋體20之插入部22進一步具有『連續彎折區222』,『連續彎折區222』與底座12之『凸緣16』相對應,蓋體20可蓋覆於底座12之承載部14上,使『凸緣16』沿著『連續彎折區222』卡合扣接於插入部22中,而每一插入部22之『連續彎折區222』進一步分為一『第一彎折區224』」及一『第二彎折區226』」(本院卷(一)第19頁、第20頁),由系爭專利上述新型說明及圖式之記載可知,「連續彎折區」係讓「凸緣」沿著通過之區域,而「凸緣」係實體構件,故能讓實體構件之「凸緣」沿著通過之「連續彎折區」,必然不可能是實體構件,而係可供「凸緣」行進之空間,即附圖1-1、1-2所揭示之第一彎折區224及第二彎折區226所構成之連續彎折空間,其係位插入部22之中,而該連續彎折空間即是「連續彎折區」,而以「連續彎折區」記載並無任何致誤解或不明確之處。

再者,專利申請人本得就其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51圍的內容為其詞彙編撰者之角色,只要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文字內容可直接無歧異的瞭解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不會有混淆誤認即可。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續彎折區」字義已臻明確,被告主張應解釋為「連續彎折空間」,尚無必要。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原告於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系爭產品主張係侵權物(詳附件三圖示),對以該侵權物作為系爭產品,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4頁),是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以比對原告前揭庭呈之系爭產品為準,合先敘明。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附圖:系爭專利─附件一;

系爭產品─附件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表要件是否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產品編號文義編號技術特徵技術內容讀取一種人(手)孔蓋結一種人(手)孔蓋結1A1a是構改良,包括:構,一底座,其係可埋底座中央形成人設於道路孔洞之路孔、內部周緣形成面下,該底座具有第一接觸部及與第1B一人孔,該底座上1b一接觸部垂向鄰接是具有一承載部,該的承載部,該承載承載部進一步延伸部再向內延伸二凸有二凸緣緣;

以及一蓋體,其係蓋體底面具有二插具有二插入部,該入部,該二插入部1C插入部具有連續彎1c係連續彎折狀之實否折區,分別與該凸體,緣相對應,該蓋體可蓋覆於該當蓋體覆蓋於底座1D底座之該承載部1d時,蓋體係承置於否上,使該凸緣沿著底座的承載部上52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一種人(手)孔蓋結構」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人(手)孔蓋結構改良」所文義讀取。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底座中央形成人孔、內部周緣形成第一接觸部及與第一接觸部垂向鄰接的承載部,該承載部再向內延伸二凸緣」,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一底座,其係可埋設於道路孔洞之路面下,該底座具有一人孔,該底座上具有一承載部,該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所文義讀取。

之實體,有前揭原告庭提之系爭產品可按(參附件三附圖3-2),而系爭專利插入部係具有連續彎折區的區域,而該連續彎折區係非實體的空間,用以與凸緣對應(參附件一附圖1-2),此與系爭產品並不相同。

易言之,系爭產品連續彎折狀之實體,並未具有系爭專利所謂「連續彎折區」之技術,並僅於覆蓋後與凸緣形成對應。

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蓋體底面具有二插入部,該二插入部係連續彎折狀之實體」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以及一蓋體,其係具有二插入部,該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該凸緣相對應」所文義讀取。

蓋體欲蓋覆於底座之承載部上時,其凸緣必須沿著插入部之連續彎折區行進才能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有本院103年11月3日勘驗系爭專利產品錄影光碟(本院卷(二)證物袋)及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34至第38頁)。

反觀系爭產品蓋體之插入部係連續彎折狀之實體,誠如前述,53故當蓋體欲覆蓋於底座時,插入部之連續彎折狀實體須偏離凸緣相當間距,避免插入部之連續彎折狀實體與凸緣彼此扞格,以利蓋體放置於底座之承載部上,此亦有本院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產品錄影光碟(本院卷(二)證物袋)及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

(二)第28至第3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系爭產品當蓋體要覆蓋於底座時,蓋體上之插入部不一定要經過凸緣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第25頁),由此可知系爭產品凸緣並無沿著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的技術特徵。

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當蓋體覆蓋於底座時,蓋體係承置於底座的承載部上」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所文義讀取。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文義讀取系爭產品,亦即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4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3、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當然亦未落入爭專利請求項2、3、4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是否如原告所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首應論究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若有落入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再予判斷是否落入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若未落入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則必然亦未落入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先予敘明。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比對分析表54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產品是否要件編號1C及1D要件編號1c及1d相同技術特徵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插入部係形成連續彎之差異區,分別與該凸緣相折狀,當蓋體覆蓋於對應,蓋體可蓋覆於底座時,蓋體係承置該底座之該承載部於底座的承載部上-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

技術手段蓋體插入部具有連續蓋體插入部形成連續(way)彎折區,蓋體蓋覆於彎折狀,蓋體蓋覆於並不底座時,凸緣須沿著底座時,插入部須避相同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開凸緣於該插入部中功能蓋體與座體的扣接更(funct蓋體與底座穩固結合相同加穩固ion)結果避免蓋體衝脫而提升避免蓋體衝脫而提升(result道路安全性道路安全性相同)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蓋體插入部形成連續彎折狀實體之目的,在於覆蓋後可與底座的凸緣形成牽制以避免蓋體衝脫,蓋體於蓋覆底座時僅需將插入部頂緣避開凸緣即可;

而系爭專利蓋體插入部形成連續彎折區的目的雖亦於覆蓋後可與底座的凸緣形成牽制以避免蓋體衝脫,惟其凸緣須沿著連續彎折區以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之技術手段與系爭產品並不相同。

簡言之,系爭產品並無所謂連續彎折區,故其凸緣無須依循連續彎折路徑即可簡易進行覆蓋,而系爭專利則需凸緣依循連續彎折區路徑方可覆蓋,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及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及1D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具有使蓋體與底座穩固結合防止彈跳之功能;

而系爭專利凸緣須沿插入部的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故亦具有蓋體與座體的扣接更55加穩固的功能,兩者功能相同。

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及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及1D的功能相同。

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產生「避免蓋體衝脫而提升道路安全性」之結果,與系爭專利產生「避免蓋體衝脫而提升道路安全性」之結果相同。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及1d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及1D之技術內容,雖均可產生相同的功能、結果,惟兩者所應用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及1d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及1D之均等範圍。

據上分析可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則必然亦未落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5的均等範圍。

原告雖辯稱被告於103年9月1日答辯狀第6頁自承「…係先將蓋體/扣接部朝離開凸緣之方向橫向位移一段距離,使扣接部於垂直方向上避開凸緣,且位於凸緣之側邊下方,之後再將蓋體/扣接部朝接近凸緣之方向橫向位移相同之一段距離,使扣接部位於凸緣之正下方,接著再使蓋體向下覆蓋完全於底座上。」

可見系爭產品蓋體之"倒7字彎?狀扣接部",亦設有供系爭產品凸緣沿著該扣接部(按即插入部)先水平位移,再垂直向下,再水平位移之區域,當蓋體與底座結合時,該扣接部與該凸緣係處於得相互扣接之位置,自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云云。

惟查,系爭產品蓋體之插入部係連續彎折(倒7字)狀之實體,已見前述,當蓋體欲覆蓋於底座時,插入部之連續彎折狀實體須偏離凸緣相當間56距,避免插入部之連續彎折狀實體與凸緣彼此牴觸,以利蓋體放置於底座之承載部上,其並無特定路徑可供依循,有本院103年11月3日勘驗光碟及翻拍照片可參,詳如前述,此與系爭專利凸緣必須「沿著」插入部的既設之連續彎折區移動有明顯差異,故原告所稱「系爭產品蓋體之"倒7字彎?狀扣接部",設有供系爭產品凸緣沿著該扣接部(按即插入部)先水平位移,再垂直向下,再水平位移之區域」云云,實屬無據。

原告於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從操作過程,可知系爭產品的蓋體必須要有上下方向、和左右方向的移動才能與底座結合,這就是專利範圍所謂「沿著連續彎折區」云云。

經查,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含括之範圍必須依其文字記載內容予以解釋,基此,解釋系爭專利的範圍必須限定在「凸緣必須『沿著』插入部的『連續彎折區』移動」,原告所謂「蓋體的確必須要有上下方向、和左右方向的移動才能與底座結合,這就是專利範圍所謂沿著連續彎折區」,已明顯擴張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範圍。

況查,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所謂連續彎折區之內容,故無凸緣沿著連續彎折區移動的技術特徵;

再者,蓋體一般具有相當重量,於操作時,並不會將蓋體整個舉起到位後才垂直放入,因為過於費力,故一般的作法會將蓋體置於底座上橫向拖行到位後才垂直置入,若依原告所言則所有人(手)孔都將因具有左右方向及上下方向的移動而落入系爭專利的範圍,顯然並不合理。

故原告所言,難謂可採。

綜上所述,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擬制喪失新穎性,有得撤銷之原因。

而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57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

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既均有得撤銷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主張權利。

再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範圍。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2、3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上展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消防栓盒(固定式A型)」產品及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375090號「人(手)孔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58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蘋

59

附件一:
附圖1-1
附圖1-2

60

附件二:
附圖2-1

61附圖2-2

附件三:
附圖3-1:

附圖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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