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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
原 告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玉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黃家琳
複代理 人 陳克易
被 告 李大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
錢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權利歸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78835 號「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均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移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78835 號「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之專利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次按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修正前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設有規定,惟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以同種專利為標的,專利申請權為專利權成立前之階段權利,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二者均得讓與或繼承,是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同,亦屬私法上之權利。
申請專利,須係專利申請權人始得為之,故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孰屬,涉及私權爭執,由民事法院審理,專利專責機關應不得就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10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2116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78835 號「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擅自以創作人及申請人之身分申請該專利,故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為原告所有,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專利專利權等情,是其認被告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專利專利申請權之私權誰屬有所爭執,為有關私權爭執,對於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經營雷射雕刻印刷用橡膠版材、橡膠滾筒、雷射滾筒等之製造加工買賣及前開各項進出口貿易業務等,自民國(下同)78年3 月31設立以來,與訴外人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致力於開發雷射雕刻陶瓷網目輪、陶瓷光面輪等各項產品,行銷市場遍及東南亞、中國大陸、歐洲、美國、中美洲及南非等各國家。
被告於92年4 月3 日至103 年1 月24日期間任職於原告公司,因被告係原告已故前董事長黃○○先生之二女婿,原告基於信任及執行業務方便之需要,未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經董事會委任,及在公司登記未載經理人情形下,自97年起僱用被告為原告內部之總經理職,綜理原告之內部產品研發、生產以及業務推廣等工作;
詎被告於98年10月28日將其利用原告之系爭專利核心研發資料、資源及設備而創作之新型專利技術,以其自己為創作人及申請人身分,未經原告之同意,刻意隱瞞,持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資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將自己登記為該專利權人(創作人及申請人),並於99年4 月21日獲智慧局公告核准專利權登記。
惟系爭專利之登記為被告利用原告之核心研發資料、設備及資源:⒈依證人劉○○於庭訊證述可知,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由公司團隊相關重要幹部事前展開蒐集相關資訊及研發分析,共同進行試作,並歸結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優劣,此觀證人劉○○當庭提出並留存於原告之原證10「最新灣流型網目滾筒簡介」即可明瞭,故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公司團隊重要幹部已累積與系爭專利相關之研發分析技術資訊與資源。
又原告確有研發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能力,被告亦參與該技術之研發作業。
復由證人劉○○上開證述,原告研究系爭新型專利之相關研發資訊,均交予原告前董事長黃○○保管,前董事長既然曾指示受信任之二女婿即被告,辦理系爭專利申請相關事宜,被告自有機會接觸、利用各該資料,是被告辯稱原告無任何研發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能力,始委請被告協助系爭新型專利相關研發云云,顯非事實。
⒉再觀原證13所示由證人劉○○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內所製作之「變型斜紋雕目績效評估(製作日期:公元(下同)2009.06.07)」、「『大墨量』灣流型網線規格設定(製作日期:2009.07.22)」等報告及證人劉○○證述,可知各該報告內容不僅與系爭專利灣流狀溝壁、槽道之技術特徵實質完全一致或相關,且又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所作成;
另證人劉○○所收集之研發資料,經其歸納統整後,實已足以提供原告研發團隊發展出系爭專利具新穎性、進步性之技術特徵,故其對系爭專利之實質貢獻極大,從而上開各項報告及證人劉○○之證述,均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專利登記前,已由證人劉○○等重要幹部蒐集相關資訊,進行研發分析與試作而累積系爭專利相關技術資訊、資源之事實,如將上開各該報告內容與系爭專利比對完全一致或相關,顯可知證人劉○○就系爭專利之完成有極大實質貢獻,是證人劉○○亦為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人甚明。
⒊系爭專利得以成功申請專利權登記,主要基於證人劉○○及原告之人員所準備及測試過程所收集之資料,並非被告獨立完成,足見系爭專利有使用原證10至13之資料,於原證12利用原告公司團隊共同研發之規格、參數等測試經驗,於原證10、原證13則大量引用各項重要研究數據,故如原證10、原證12、原證13所示之資料與如原證3 所示之系爭專利確為完全一致或相關之關聯性。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被告與其妻黃○○不滿原告於103年1 月10日之董事長選舉結果,憤而離開原告公司,進而更於同年月12日至公司擅自取走重要文件後,原告始知被告擅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登記為被告自己名義,侵害應屬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等相關權益,實無被告所辯兩造間有默示約定以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之情形。
如若被告堅稱已與原告前董事長特別約定將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專利權歸屬於身為受雇人之被告等事實,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有此特別約定存在,惟被告迄今仍僅空言泛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兩造間未有特別約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被告在故前董事長過世後一個月對原告經營權有非份之想,未能如願後,更進一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股東及客戶散布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為其所有之不實事實,並要原告客戶不要再與原告業務往來等損及原告權益行為,殊屬非是。
㈣被告雖以如原證7 繳納系爭專利年費之收據上所載專利權人為被告,及該年費繳納程序係經原告前董事長審核,辯稱原告已同意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歸屬被告所有等云云;
惟如前所述,原告係指示被告以原告之名義與訴外人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台一事務所)聯繫,包含系爭專利在內之相關專利申請及維權等相關事宜,並以原告之名義支付相關費用;
又原告前董事長基於對二女婿之信任關係,不可能懷疑被告會做出將原告之專利登記於自己名下之違法行為,故僅會查驗被告申請核撥之費用是否用以給付系爭專利之申請或維權,財會人員於收到收據後,僅會就金額以及入帳科目等會計事項進行確認,實無可能尚須了解或確認二者間是否為委任或合作關係,原告正因如此,直到被告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前,始終不知被告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
若兩造間確有成立將系爭專利歸屬被告之特約,並為被告支付相關費用,何需要求台一事務所於收據或案件回覆單上註記客戶名稱為原告公司?準此,僅憑系爭專利年費收據上記載被告為權利人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專利歸屬於被告之特約,反能證明被告有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將系爭專利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
㈤系爭專利係被告任職原告期間藉承辦專利申請作業之便所為之創作,復系爭專利又為轉印輪具,其技術內容與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可知系爭專利實為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內於職務上藉承辦專利申請作業之便所完成原應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創作,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專利權應屬原告所有,被告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不具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亦非專利權人。
被告於訴訟中辯稱:兩造間為合作伙伴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不適用專利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未提供且無能力提供相關設備、資源以及技術予被告進行研發,原告一直肯認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及所有人等云云;
惟兩造間非具平行性質之合作或委任關係,而係具上下從屬性質之僱傭關係;
又系爭專利之申請、維權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自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為之「職務上之發明」,是本件有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李大章為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機械學碩士,為機械學相關領域之專業技術人士,系爭專利「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為被告之專業範圍。
被告曾於美國任職於與印刷製程技術等相關領域之重要企業。
其中包含曾於全球性企業「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 」擔任製程改善經理,任職期間參與包含但不限於與「Flexo 」凸版印刷製程技術等之研發與改善及設計,包含確保「Flexo 」凸版印刷技術之精度、密度、對位準確度,並增加色相等,為該公司當時之重要研發專才,此有上開美商公司人事經理對被告之推薦信內容,稱被告成功地完成6 台flexo 轉換機之裝置,並且將兩台flexo 轉換機生產線從兩色相升級為四色相,被告是位有價值的員工。
被告為系爭專利相關領域之專才,於任職原告公司前,已有豐富之專業技術及研發能力;
而原告公司無任何研發系爭專利相關之研發及業務之推展,均委由被告處理。
系爭專利申請及公告後,原告亦使用由被告申請及所有之系爭專利,生產販賣相關產品,直至原告之前董事長於102 年年底過世前,並無任何異議。
㈡原告一直以來均肯認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以及所有人,不容原告內部管理階層變動擅自否認兩造同意之事實:⒈原告一直以來明確知悉其與被告為合作夥伴之關係,知悉被告完成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並為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及取得專利權等事,對於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一事,並無任何異議。
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公告後均持續地使用系爭專利,亦為原告所自認。
⒉多年來原告由內部楊○○、蔡○○以及董事長黃○○等人,批核繳納系爭專利之年費等相關費用,此有相關收據等資料可稽。
參酌證人劉○○證言:「中小企業的通病就是董事長什麼都要管,在外面所見聞的都要報告」等語可知,原告前董事長明確知悉,且同意系爭專利申請權及所有權均歸屬被告。
現實上亦殊難想像公司內部會計等人,會多年未經公司許可繳納相關費用。
由兩造間多年之履約慣行可知,原告與被告達成系爭專利歸屬於被告所有之共識與合意,原告不得僅因其內部管理階層之變動,未為任何舉證即妄稱被告係偷偷以個人名義申請專利等云云,原告主張顯然悖離事實,並不可採。
⒊如原告曾與被告約定系爭專利應歸屬於原告,斷無可能放任被告申請系爭專利,並以被告授權原告使用之方式,由原告生產相關產品並繳納系爭專利維護之相關費用。
探究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以及多年履約慣行可知,原告與被告乃約定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以及專利權人。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顯不可採。
⒋原告一方面稱係原告指示被告申請系爭專利,一方面竟又稱於103 年1 月12日始知悉系爭專利登記於被告名義云云,前後矛盾,實屬無稽:⑴原告稱若被告並非受原告指示申請系爭專利,原告豈會支付系爭專利相關費用等語,顯見原告肯認早於98年10月間申請系爭專利時,即知悉被告申請系爭專利之事宜,並且繳納相關費用。
⑵原告又稱:被告於103 年1 月12日至原告公司擅自取走包含系爭專利相關資料在內之重要文件後,原告始知悉被告擅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登既為被告自己名義云云。
因此,對於原告何時知悉被告為系爭專利權人一事,原告的說詞顯然自相矛盾。
依常理,原告在申請時收到即可由專利申請文件以及官方通知等文件,可知悉被告為系爭專利之申請人。
更何況系爭專利係由原告支付,在原告內部需經過一定審核流程付款,原告竟稱至今年始知悉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自不足採。
實則原告始終同意系爭專利權歸被告所有,直至內部經營管理權變動前,從未異議。
㈢兩造間曾為合作夥伴關係,雙方從未簽訂僱傭契約,未成立僱傭關係,無專利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⒈兩造從未簽訂任何僱傭契約,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從未打卡上下班,上班時間彈性自由,亦有證人劉○○之證言可稽。
於業務決策及執行上,係與原告前董事長商討相關決策,並非單方聽命公司之指示或命令行事。
原告雖稱被告與原告間具有上下從屬關係,然證人劉○○及證人陳○○等人均證稱不知悉原告前董事長及被告間之互動,原告未為舉證,其主張即不可採。
兩造未曾成立任何僱傭關係,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以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甚屬顯然。
被告於系爭專業領域具有高度專業以及豐富經驗,原告雖稱被告係因結婚始至原告上班云云,此部分僅為空言臆測,並不足採。
⒉原告雖提出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之資料,據以主張原告曾僱用被告為總經理及業務處處長等云云,然被告未曾任職原告之業務處處長,且投保勞工保險以及健康保險與否,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並無直接關連,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民事裁定可稽。
㈣證人劉○○之證言前後嚴重矛盾,不符邏輯,且非其親身見聞,其證言不具任何證明力:⒈依證人劉○○證述,其係「每週」至原告一銘公司「一天」之兼任顧問,對於原告之業務運行以及被告之業務內容,並不知悉。
其既非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之主管,每週亦僅至原告上班一天,現實上並不瞭解原告整體運行狀況,更不可能瞭解被告所有工作內容。
其就系爭專利研發進展相關之證言,亦僅其身為「每週一天到原告一銘公司」之兼任顧問之推測,其關於被告研發系爭專利及相關業務內容與範疇等之證言顯非其親身見聞,不具任何證明力。
⒉證人劉○○先證稱被告李大章僅從事業務及售後服務;
一方面又證稱被告李大章原則上必須參與科技幹部間之周會,被告李大章並會參與技術研發之管理,證言前後嚴重矛盾,並無任何證明力:⒊證人劉○○一方面稱系爭專利相關之資料大致均為其所蒐集,且親自參與系爭專利相關研發等,每週參與一次週會,將資料提出予董事長,並與參與週會人員進行討論;
然證人另一方面又稱其僅負責自己的資料蒐集,不知悉其他人有無看到其蒐集之資料,也不知道其他人有無蒐集資料。
證人劉○○之證言顯然嚴重矛盾。
甚者,證人劉○○一方面稱系爭專利之構想於國外老早就有了,其曾為相關資料之蒐集,一方面竟又稱其系爭專利並沒有看到於原證10至13以外之資訊?其證言顯不可採!⒋實則倘證人劉○○確實曾參與系爭專利之研發,為何提交相關資料至週會,與與會科技幹部討論,但卻不知悉其他人有無蒐集資料或如何蒐集資料?如其無法知悉其他人之蒐集、研發及研究,其又如何參與系爭專利之相關研發過程。
又其自陳所蒐集之資料,僅為國內外已經公開之資料,並無任何技術上之新穎性或進步性,與系爭專利之研發實無直接關連,至多僅能說明其有蒐集同領域之書面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涉及系爭專利技術之研發。
⒌另證人劉○○證稱原告員工7 人,證人陳○○證稱原告員工30餘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員工60餘人,證人劉○○與證人陳○○之證言不僅互相矛盾,亦與原告之主張不符,顯見證人劉○○及證人陳○○證言,是否屬實,顯有疑慮,並不可採,不具證明力。
㈤被告依法依約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已如上述。
原告稱其為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即屬無稽。
是以,被告依法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及所有權人,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㈥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頁):㈠系爭新型第M378835 號專利,係被告以發明人身分,於98年10月28日向智慧局申請,經該局於99年4 月21日核准,專利權人為被告,專利權期間自99年4 月21日至108 年10月27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專利檢索報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
㈡被告曾於92年4 月3 日起至103 年1 月24日在原告公司任職,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紀錄、被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險網路檢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於任職期間是否以在原告公司取得之資訊向智慧局申請並取得系爭專利權?㈡本件有無專利法第7條第1項職務發明規定適用?㈢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確係利用原告公司之資料行申請並取得系爭專利權:⒈按「新型,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
又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涵蓋實施其創作所需之各個元件,應視為整體,無法逐一分割單獨存在,是以比較新型創作之同一性,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比較,依實質原則審定之。
雖其外觀或構造有部分不同,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有關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新技術內容亦無不同,即難謂非同一創作。」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0 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此,新型專利與申請前技術資訊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在構造、效果、目的及技術內容,整體觀之可認屬於同一創作,即難認申請專利之人為創作人。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之專利核心研發資料、設備及資源取得系爭專利權等語,被告則以其為機械學碩士,並在美商印刷公司任製程改善經理一職,原告無任何研發系爭專利之技術能力,均委由被告處理等情置辯。
因之,兩造對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產生方式明顯相異,是應就原告提供之研發、設備及資源等資料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比較。
⒊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先前技術不論是凸版印刷或凹版印刷機組均必須依據待印刷物印刷要求採用隨時更換合適的轉印輪具,甚至包含目前將轉印輪具應用在TFT 顯示面板印刷配向膜的應用,作業上相當繁雜。
有鑑於上述說明既有轉印輪具缺點,本創作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轉印輪具,即相較同線數網目的蜂巢式轉印輪具具有更高的含墨量,而且轉印率更高。
欲達上述目的所使用的主要技術手段係令該轉印輪具包含有:一本體,其中心軸穿設有一轉軸;
及一圖案層,係均勻設在該本體外表面上,其包含有複數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相鄰的灣流狀溝壁之間構成一灣流槽道,又各灣流槽道斷面係呈一U 字形;
由上述本創作結構可知,各灣流槽道係環設於該轉印輪具外表面上,因此各灣流槽道係為一連續開口,而非如蜂巢狀轉印輪具的蜂巢凹部為獨立不連通的開口,因此其吸納墨後與待印刷物接觸後,能有效地轉印至待印刷物上,提升整體墨料的轉印率;
再者,由於各灣流槽道斷面呈一U 字形,各灣流狀溝壁的壁厚均勻,若應用應刮刀供墨式的印刷機具上,長時間使用後其開口面積變化不大,能確保其印刷的解析度,提高使用壽命。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9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1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⑶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⒋原告提出原證10至原證13證據,各證據揭示內容如下:⑴原證10:原證10為原告公司顧問即證人劉○○於本院103 年12月27日調查程序中,提出其所製作之「最新灣流型網目滾筒簡介」簡報檔,共8 頁。
原證10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⑵原證11:原證11係原告於98年7 月7 日向Applied Laser Engin-eering Ltd. (下稱ALE 公司)購買COBRA 雕刻軟、硬體之發票與匯款水單,以及ALE 公司指派為原告公司安裝相關軟、硬體之技師Kevin Michael 之護照,原證11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8年10月28日)。
上開發票記載ALE 公司於3 日內完成安裝COBRA 硬體及軟體,價金為22,5 00 英磅,經原告於98年8 月18日匯款付清,其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8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89 頁)。
⑶原證12:原證12係原告公司98年7 月24日、98年8 月6 日所製作之彎流研發測試記錄,包括:「大墨量」灣流型網線規格設定及含墨量記錄表,共12頁,其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8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5 頁)。
⑷原證13:原證13係原告公司顧問即證人劉○○於98年6 月7 日所製作之「變型斜紋雕目績效評估」報告,及98年7 月22日所製作之「「大墨量」灣流型網線規格設定」報告,其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8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199 頁)。
原證13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⒌原證10與原證11、12、13為可勾稽之相關性證據:⑴原證10揭露一種灣流型網目滾筒,包含有:一滾筒本體及一圖案層,該圖案層包含有複數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相鄰的灣流狀溝壁之間構成一灣流槽道,各灣流槽道斷面係呈一U 字形(參本判決附圖二)。
⑵原證11主要作為灣流型(變型斜紋)網線技術之研發、測試,原證12「大墨量」灣流型網線規格設定與原證13由證人劉○○於98年7 月22日所製作之「大墨量」灣流型網線規格設定報告相同。
又原證10揭露圖案層包含有複數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相鄰的灣流狀溝壁之間構成一灣流槽道,各灣流槽道斷面係呈一U 字形之技術內容,與原證13之「變型斜紋雕目績效評估」報告揭露內容相同。
再者,兩者均揭露以392 線網目為例,其中經線分割為64.8477um ,緯線分割為67.0846um,槽道深度約為22um,含墨量為8bcm/in 平方,因此,原證10與原證11至13間可互相勾稽,屬於關聯性證據,由於原證11至13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證明原證10技術內容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⑶證人劉○○證稱:原證13為被告公司想發展灣流型網線技術,於98年6 月7 日所作先進行紙上作業、績效評估等前置作業報告,後被告公司於98年7 月7 日向ALE 公司購買COBRA 雕刻軟、硬體(原證11),主要作為該灣流型(變型斜紋)網線技術之研發、測試,因為要讓客戶了解機器性能,根據客戶的需求做規格設定,其於同年7 月22日設定計算規格需求(即原證12、13「大墨量」灣流型網線規格設定),再根據規格去設計參數,7月24日再根據該參數去測試(即原證12含墨量記錄表)。
另證人劉○○將原證13變型斜紋雕目績效評估報告作成原證10之投影片,介紹予公司相關主管及其他業務人員,便於讓業務人員可以跟客戶推銷。
由此可見,原證10與原證11至13屬於關聯性證據,可證明原證10公開日應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為適格證據。
同時可證明證人劉○○對於系爭專利之完成應有實質貢獻。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與原證10至13之技術內容近似: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內容:第1項:一種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其包 含有:一本體,其中心軸穿設有一轉軸;
及一 圖案層,係均勻設在該本體外表面上,其包含 有複數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相鄰 的灣流狀溝壁之間構成一灣流槽道。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 轉印率之轉印輪具,各灣流槽道斷面係呈一U 字形。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 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該圖案層解析度為每 畫素392 線網目,其中各灣流槽道係由複數道 連續波浪單元構成,該波浪單元的經線長度為 64.85um 而緯線寬度為67.08um ,又其槽道寬 度係為36.67um 、溝壁厚度為28.17um 而槽道 深度為22um。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 轉印率之轉印輪具,各個波浪單元的含墨量為 8bcm/in 平方。
⑵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可知,各灣流槽道係環設於該轉印輪具外表面上,因此各灣流槽道為一連續開口,而非如蜂巢狀轉印輪具的蜂巢凹部為獨立不連通的開口,因此,其吸納墨後與待印刷物接觸後,能有效地轉印至待印刷物上,提升整體墨料的轉印率;
再者,由於各灣流槽道斷面呈一U 字形,各灣流狀溝壁的壁厚均勻,若應用應刮刀供墨式的印刷機具上,長時間使用後其開口面積變化不大,能確保其印刷的解析度,提高使用壽命。
簡言之,為達成改善習知轉印輪具無法提升整體墨料的轉印率,及確保其印刷的解析度,提高使用壽命之目的,系爭專利所採取的技術手段,其圖案層係使用複數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相鄰的灣流狀溝壁之間構成一灣流槽道,各灣流槽道斷面係呈一U 字形。
⑶原證10與原證11至13為可相互勾稽之關聯性證據,是可援引原證10論述。
原證1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第1 頁名稱揭露「灣流型網目滾筒」,可知應包含滾筒本體及灣流型網目之圖案層,另由第7 頁記載灣流型網紋可大幅增加容積,相較於傳統400 線網目,可增加1.57倍容量,可知該灣流型網目滾筒具有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因此,原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其包含有:一本體及一圖案層的技術特徵,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本體中心軸穿設有一轉軸,圖案層均勻設在該本體外表面上;
原證10第2 、4 頁圖式揭露「灣流型網紋之圖案層包含有複數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相鄰的灣流狀溝壁之間構成一灣流槽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有複數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相鄰的灣流狀溝壁之間構成一灣流槽道的技術特徵。
⑷原證10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本體中心軸穿設有一轉軸,圖案層均勻設在該本體外表面上」之技術特徵。
惟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記載「轉印輪具的表面因為形成有圖案層,一旦開始轉動..」(詳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4 行,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可知滾筒中心設有轉軸及滾筒外表面形成圖案層為印刷技行業普遍的習用技術。
再者,原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欲改善習知轉印輪具無法提升整體墨料的轉印率之問題之技術手段,即圖案層係使用複數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相鄰的灣流狀溝壁之間構成一灣流槽道之技術特徵。
因此,兩者相較,差異處顯而易知,故兩者技術內容應認定相近似,具有相關連性之技術內容。
⑸原證10第5 頁圖式揭露「灣流槽道斷面係呈一U 字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各灣流狀溝壁的壁厚均勻,可提高使用壽命。
原證10第3 頁揭露「中線數網目規格(即每畫素392 線網目),其中經線分割為64.8477um ,緯線分割為67.0846um ,槽道深度約為22um,含墨量為8bcm/in 平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之附屬技術特徵,益證明系爭專利與原證10兩者技術內容係相近似,具有相關連性之技術內容。
⒎證人劉○○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其親自參與系爭專利,因為雷射雕刻印刷需要藉由軟體操作,包括各種修件設定軟體參數都需要其參與,此印刷方式外國很早就有,因效果不錯,公司發現要自己研發不難,只要將電腦軟體改變並配合硬體,故請外國廠商幫公司升級硬體及軟體功能,並開始試做;
雷射印刷參數是原告公司自己研發出來,因為要與外國廠商接洽並瞭解其Know-how,故由被告與外國廠商聯絡;
原告提出之原證13係向外國購入機器尚未到來前, 所作的紙上前置作業,評估機器如何運,以利嗣後操作,其於98年6 月7 日製作原證13,由其寫在紙上,所購置機器於同年6 月24日至26日裝機,機器進來後才設定大墨量網線灣流;
原證12為參數設定,係根據客戶需求而來,所以原告必須依照需求發展,而客戶需求部分是由被告傳來,其根據這些需求規格設定,原證12整份測試結果是被告就其管理的部分做記號,其最後一頁下方手寫的關鍵技術為其本人所寫;
系爭專利登載於公報內,所記載文字與原證13記載文字係同一領域,公報內數字與其所作的相關測值一樣;
而原證10與原證13之績效評估紀錄一樣,只是作成投影片放大給老闆看,也分享予其他業務人員,便於讓業務人員可以跟外面客戶推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7 、238 至243 頁)。
⒏被告就系爭專利之發想與創作過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雖提出美國名校哥倫比亞大學機械學碩士及曾在系爭專利專業範圍之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 企業任製程改善經理經歷,參與「Flexo 」凸版印刷製程技術等之研發與改善設計,並以上述公司人力資源經理推薦信為證(見被證4 至被證6 ,本院卷一第211 至213 頁)。
惟以被告之學經歷就系爭專利之發想與創作過程提出相關證明,並不困難,甚而被告就證人劉○○在技術上所提出之關鍵問題,如購買機器前其所製作之原證13,於測試購入設備找出參數後所製作之原證10簡報,被告亦未提出有力之反駁證據。
⒐依上述事證及證人劉○○證述可知,被告申請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係源自原告公司向ALE 公司購買之COBRA 雕刻軟、硬體設備,經由證人劉○○製作評估報告,測試找出參數,再製作簡報予業務人員等,故原告提出之原證10至13在構造、效果、目的及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比較,整體觀之可認為同一創作,是難認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
⒑被告雖辯稱證人劉○○已證述其僅每週至原告公司,前後矛盾,非親身見聞,其證言不具任何證明力等語,惟證人劉○○為原告公司顧問,係負責原告之技術業務,與其在該公司時間久暫無關,而其製作原證13,並根據原證13與原證12購買之設備,作成原證10簡報資料,為原告就其所有之資訊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比對,該等資料為客觀證據,證人劉○○到庭證述該等證據之來源,並無前後不一致情形,是被告否定其證述證明力,並不足採。
㈡本件無專利法第7條第1項職務發明規定之適用:⒈原告主張兩造非具平行性質之合作或委任關係,而係上下從屬性質之僱傭關係,被告雖在原告公司掛名為總經理,其職務實質內容以公司研發、生產為範疇,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均應歸屬為原告所有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間曾為合作夥伴關係,雙方從未簽訂僱傭契約,未成立僱傭關係,無上開規定適用等情,資為抗辯。
⒉本件系爭專利於99年4 月1 日核准公告,應適用專利法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本件雙方所爭執之關職務發明部分,依修正前專利法規定。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申請專利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稱職務上發明;
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
」,為修正前專利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現行專利法第7條第1項僅為配合「設計」專利部分作文字修正,其實質內容並未變更)。
本規定於33年5 月29日專利法訂定施行時,即於第51條明定:「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雇用人。
但訂有契約者,從其契約。」
,之後於83年1 月21日專利法修正時修正為現行內容。
次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揭示:「查卓0原為某公司之總經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間自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卓0是否有修正前專利法第51條、第52條所指受僱人職務上之發明或與職務有關之發明等規定之適用,即有再斟酌之餘地。
又卓0雖謂系爭專利產品係與其職務有關之創作發明云云,惟卓0是否曾實際參與研發工作,原審未予查明,倘未實際參與研發工作,得否僅因擔任總經理之故,即得解釋為系爭專利產品係與其職務有關之創作發明,而得與某公司共同享有專利權,非無疑義。」
,是以依法律文義及實務見解,本規定所定之受雇人應指僱傭關係下之受雇人而言。
惟所謂「受雇人於職務上之發明」,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受雇人與雇用人間基於僱傭契約權利與義務之約定,從事參與或執行雇用人產品開發、生產而言,換言之,雇用人僱用受雇人之目的為負責從事研發工作,雇用人專以發明為目的或為改良生產技術而僱用受雇人從事研究發明或改良,受雇人受委託完成發明工作,並使用雇用人之設備、費用等,因而完成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產品,與雇用人付出之薪資及其設施之利用或團體之協力,有對價之關係,故專利法規定,受雇人關於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
⒊經查,被告自92年6 月28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並任董事長特別助理,97年1 月2 日起改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證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14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任職董事與總經理,要非屬於僱傭關係甚明。
縱如原告所稱被告與原告公司間為非平行之合作或委任關係,而係上下從屬之僱傭關係,然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兩造間約定之勞務內容,非約定被告從事於參與完成系爭專利之工作,被告亦非為原告公司專門從事研究發展人員,其申請系爭專利,並非履行其工作契約上義務,自非所謂職務上之發明,是與專利法第7條第2項規定意旨不符,故原告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為被告職務上發明,專利權屬於原告所有,並不可採。
㈢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專利權登記: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
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參照)。
依此,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如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即擅將他人可申請專利權之創作,以自己名義申請並取得專利權,據為己有,致他受有本應屬於其所有之財產權之損失,受益人即成立不當得利,他人得本諸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該財產權。
⒉查系爭專利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0至13日之技術內容相同,而原證11至13日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之資料,兩者為相同之技術,而被告未能就其取得系爭專利前之創作過程提出相關證明,自無從瞭解被告取得系爭專利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公司內部之設備、資源等擅自申請系爭專利,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專利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為合作夥伴關係,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專利法第7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而原告自被告於98年10月間申請專利時,原告即知悉被告申請專利之事,並由原告繳納專利費用等,可知兩造約定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不容原告內部管理階層變動擅自否認兩造先前同意之事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及台一事務所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並引用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等(見原證7 ,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以證明原告公司於98 年 間7 月間即知悉被告申請專利,且由原告繳納系爭專利年費等情。
惟查:⑴按「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為修正前專利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規定係以原則上發明人或創作人因發明或創作之完成而取得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以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並促進產業發展,例外於專利法另有規定、契約另有約定、讓與或繼承等情形,而有專利申請權歸由發明人或創作人以外之他人享有時,始由該他人申請專利。
⑵本件系爭專利係由被告申請,並記載被告為創作人,有系爭專利公告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被告係以自己為創作人而申請,然因被告就其創作過程未能舉證,而原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前相同之技術內容,提出原證10至13之證據,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又為原告公司總經理,故可合理推認被告利用利用原告公司之資料申請並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有如前述,則被告自不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5條第2項之創作人要件,被告未取得系爭專利之申請權。
⑶被告雖提出前開轉帳傳票等證據,惟被告未提出兩造於98年間曾訂有由被告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之書面約定證據,而被告於當時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綜理原告公司各項事務,原告公司當時在意於雷射印刷業務,並支付22,500英磅(相當於新台幣114 萬餘元)之價金購買COBRA 雕刻軟硬體設備,有此設備始能再進一步研發,原告既支付此項費用,於公司之經營常理及管理人對股東負責之情而觀,原告公司無理由將已投入人力與購入設備成本後,仍願提供被告私人申請及個別取得系爭專利權,且被告就其取得系爭專利後,為何還願意讓原告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專利技術而不主張系爭專利之專有權利,亦未提出提出合理之說明,因之,原告反駁其所支付系爭專利之申請及年費,公司內部人員未必瞭解系爭專利權利之真正歸屬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技術內容與被告申請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被告曾任職原告公司,參與該公司印刷業務,接觸原告之關於雷射印刷資訊,被告未能提出其發明創作過程之證據,自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其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其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
從而,原告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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