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3,民抗再,2,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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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抗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陳秋鎮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民商抗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3 年6 月27日本院103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民商抗字第2 號、103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將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在途期間,誤認為4 日,惟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智慧財產法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6款、智慧財產法院案件審理法第1 、19、2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7條之規定,本件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縱本件第一審裁定由繫屬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仍屬智慧財產案件之第一審裁判,又本件涉及智慧財產之抗告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因此,本件自有智慧財產法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適用。

本件當事人之居住地為苗栗縣,在途期間6 日應予扣除,故自103 年2 月20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抗告期間至103 年3 月7 日方告屆滿,而再審聲請人前次抗告係於103 年3 月6 日送達法院,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103 年度民商抗字第2 號、103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請求:㈠本院103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廢棄。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全字第6 號、本院103 年度民商抗字第2 號裁定廢棄,相對人假處分(再審聲請人誤載為「假扣押」)之請求駁回。

㈢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03 年度民商抗字第2 號裁定違反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智慧財產法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6款、智慧財產法院案件審理法第1 、19、2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7條之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民商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及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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