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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
送達代收人 黃麗蓉律師
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代 理 人 馮達發律師
代 理 人 李彥群律師
相 對 人 宋健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萬元(面額壹仟萬元壹張,存單號碼MA56588 ,面額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A112257,面額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FA25229 ),准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之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民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1,100,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 仟萬元1 紙,存單號碼MA56588 ,面額1 佰萬元一紙,存單號碼HA112257,面額1 拾萬元1 紙,存單號碼FA25229 )為擔保,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155號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民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書影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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