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3,民聲,29,201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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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瑞克大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暉
聲 請 人 蘭靜宇
相 對 人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成
相 對 人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蘇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置於台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上工地建築物內之磁磚條證據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取壹件(含外包裝)交由本院保存。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蘭靜宇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60910 號「磁磚條」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2 年9 月1 日起至112 年4 月23日止)及中華民國設計第D159365 號「磁磚飾條」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專利權期間白103 年3 月11日起至114 年3 月10日止)之專利權人,分別自102 年9 月、103 年3 月間授權聲請人瑞克大衛國際有限公司實施上揭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

詎料相對人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製造並販賣侵害聲請人上開專利權之物品(下稱系爭產品),業已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專利權。

㈡聲請人經由第三人取得系爭產品,並循線訪至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發現系爭產品,經委請專利事務所,依我國專利權侵害及鑑定流程初步判斷分析之結果作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初步認定相對人所製造販售之物品,確實有侵害系爭專利1 、2 之情事。

因第三人交付之侵害專利權物品,並無載明相對人公司製造之外包裝或銷貨憑證,將來顯然無法於訴訟中透過調查證據程序查明該產品來源,只有透過證據保全程序取得侵權物品,作為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1 、2 之證明。

相對人為非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之私人公司,其財務與相關的業務細節並不受政府相關部門嚴格監督,其內部資料若經相對人定期銷毀程序或有人為惡意的消滅或改變,以法院命令亦無法恢復與取得原來資料,故保全該等資料現況確有其法律上的利益、急迫性與必要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就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上工地建築物內侵害聲請人新型第M460910 號「磁磚條」專利權及設計第D159365 號「磁磚飾條」專利權之實物,准予勘驗、拍照、攝影及採樣以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

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

除第2 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1 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3 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且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佈,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

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業已提出系爭二專利專利證書、專利授權契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工地照片、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等文件影本(本院卷第7 至120 頁),以釋明相對人無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有侵害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之虞,堪認聲請人已提出可隨時調查上開證據及防止相對人於本案起訴後可能毀損滅失系爭產品可能之證據,可信為真實,本院認為已盡釋明之責,是相對人所製造及販賣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聲請人之系爭專利範圍,雖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然據聲請人提出之鑑定研究報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系爭產品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尚非無據。

㈡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第三人交付之系爭產品無載明相對人公司製造之外包裝或銷貨憑證,將來顯然無法於訴訟中透過調查證據程序查明該產品來源,且相對人為非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之私人公司,其內部資料若經相對人定期銷毀程序或有人為惡意的消滅或改變,日後聲請人提起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訴訟,除以照片或攝影方式可分析系爭產品結構外,系爭產品製成之材質、外包裝亦為侵權判斷爭點之一,即無可避免就系爭產品為侵害專利權與否之判斷時,須以系爭產品之實品加以比對判別,衡諸89年修法增訂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增加保全證據類型,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認定,倘聲請人得於訴訟前先予蒐證,以了解事實之現狀,非但有助於當事人間研判紛爭之實際情狀,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亦能發揮爭點整理、簡化之作用,有助於將來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及進行集中審理,應認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有確定相對人侵權行為有無之法律上利益。

又聲請人苟對相對人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舉證責任原則,聲請人即需證明相對人有侵害專利權情事,則有將系爭產品送請鑑定之必要,而本件系爭產品既為聲請人證明相對人有無侵權行為及所造成損害範圍事實之重要證據,自有維持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其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關於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方法,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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