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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32號
聲請人許峻彬
代理人李建民律師
相對人陳祈男即熊王五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就相對人持有型號A-001「免灌AB膠玻璃夾具」門框產品模具、半成品部分予以拍照,其成品部分並取樣交由本院保管予以保全。
准就相對人持有上述「免灌AB膠玻璃夾具」門框產品,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11月止之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帳冊等相關銷售資料,為保全證據之一切必要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227041號新型專利「門框之結構改良」(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
93年4月11日至104年1月26日止,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
新型第227041號、專利權人更名函、戶籍謄本(聲證1)及專利公告(聲證2)可證。
聲請人取得相對人製造銷售之型號A-001「免灌AB膠玻璃夾具」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分析比對落入聲請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構成侵權行為,聲請人於103年11月4日向鈞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在案,此有起訴狀收據(聲
1證3)可稽。
非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之獨資五金企業社,其所製造販
賣系爭產品之營業帳冊資料、財物及相關業務細節均不受政府相關部門監督,該等證據資料皆為相對人內部掌管,聲請人無從取得,為避免相對人於獲知聲請人提起訴訟後,將系爭產品予以毀滅、隱匿,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於日後爭執系爭產品之真實性,而影響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A-001「免灌AB膠玻璃夾具」門框產
品模具、半成品及成品,以現場拍照,並取樣交由鈞院保管予以保全。
AB膠玻璃夾具」門框產品,自
民國103年1月起至11月止之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帳冊等相關銷售資料,以勘驗或影印等方式,為保全證據之一切必要行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參照)。
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二)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
(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
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
2中化之目的。
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
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
93年4月11日
至104年1月26日止,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227041號、專利權人更名函、戶籍謄本及專利公告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落入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成侵權行為,經聲請人檢具證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據提出起訴狀影本釋明,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本院103年度民補字第151號)核閱相關系爭專利公告影本、發票、出貨單影本、侵權比對分析表等無訛,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產銷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洵屬有據。
再者,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以及聲請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損害賠償之範圍、賠償金額之認定,是聲請人所保全之
3證據確與上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而就系爭產品之成品部分,雖經聲請人於前揭侵害專利權事件起訴時提出購買憑證,惟如經相對人否認,訴訟中始為調查,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另請求保全系爭產品之模具、半成品、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帳冊等證據部分,係侵害專利權事件所需之證據,有助於本案訴訟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保全該等證據有法律上之利益,而該等證據在相對人支配範圍,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洵難取得,洵有保全之必要。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並衡酌全案情節,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主張對系爭產品之模具、半成品「取樣」之保全方法,惟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目的,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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