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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邱政男
被 上 訴人 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韋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玉鳳
被 上 訴人 王紀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原上訴聲明:(a )「被上訴人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韋竹、嚴玉鳳應給付上訴人40萬」、(b )「被上訴人王紀友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嗣變更為「被上訴人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韋竹、嚴玉鳳應給付上訴人40萬(被上訴人嚴玉鳳與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有僱用關係,被上訴人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韋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王紀友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王紀友與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有僱用關係,被上訴人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韋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1.上訴人為「徒步到沒有圍牆的邊境」(下稱系爭著作)乙書之作者,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所簽訂之出版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屬上訴人所有,只將中文平面出版物之權利授權予被上訴人凱特公司。
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特公司所簽訂之出版契約係屬實體書合約,並非電子書合約,且出版契約第12條之必要條件是事先要徵求上訴人同意,而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凱特公司以廣告商業行為無償擷取系爭著作之部分內容,為重製、散布、複製上訴人著作,是被上訴人凱特公司未經上訴人授權而擅自將系爭著作電子檔交付予訴外人○○○(香港二版有限公司及台灣二版有限公司、台灣光波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香港二版公司及台灣二版公司、台灣光波公司)於國內外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書以及以電子書名義所使用之文字和照片均屬故意侵權而違法。
2.被上訴人凱特公司於100 年5 月25日以台北成功郵局(台北44支局)第406 號存證信函寄予台灣二版公司,說明被上訴人凱特公司就授予台灣二版公司行使相關著作之電子書籍中,並未包含系爭著作,且系爭著作亦未在台灣二版公司與被上訴人凱特公司所簽訂之合約附錄內,又該合約內之20本書單附錄均無騎縫章,附錄書單亦無雙方簽章,不符一般商業合作規範,且20本書單內並無系爭著作;
是以被上訴人凱特公司與台灣二版公司所簽訂之「光波24書網合約書」內並未包括系爭著作,該合約附錄裡確實沒有系爭著作。
被上訴人凱特公司不法提供系爭著作之電子檔予○○○,讓其主要在4 個網頁侵害上訴人著作:㈠第一個網頁24reader(www.24reader.com )侵權部份:(1) 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著作書籍封面;
(2) 重製、公開傳輸書籍文字介紹;
(3) 「預覽圖書」的功能可大量重製系爭著作22頁內文的檔案,可以打開此系爭著作22頁;
(4) 將系爭著作轉成電子書販賣與租借;
(5 )香港光波24書網提供第一次加入會員,可以免費獲得50點,而50點即可免費閱讀系爭著作。
㈡第二個網頁24readerMobile(i.24reader.com)侵權部份:(1) 在2010年7 月20日,香港光波24書網和3HK 的3Books合作,推出3HK 客戶前兩個月申請3Books的24reader基本頻道,無限瀏覽,不限次數。
非3HK 客戶或免費二個月後,若想閱讀基本頻道,則需要繳費港幣38元;
(2) 不管是不是3HK 用戶只要透過3G 手機再輸入網址:http://mobile.three.com.hk就可以用3HK的平台PLANET3,付費來觀看3Books的24reader基本頻道;
(3)24reader Mobile 除了和3HK 合作,自己本身也有提供一般會員可透過iphone、ipad、ipad2 、ipodtouch 付費機制供人來觀看閱讀,而申請24reader 3HK 基本頻道(首兩月免費);
(4)24reader Mobile在2011/03/31,發展出24reader Mobile App1.5版,可針對Google所提供的Android Market平台來使用的24 reader Mobile App,其侵權範圍更廣、更多,並且有提供社群連結到Facebook Share功能;
(5)一般電腦、筆記型電腦、平面電腦直接上網連至24reader Mobile 就可以訂閱基本頻道,從這裡輸入電話及密碼,就可閱讀觀看,且當時香港光波24書網已經可以提供使用者透過不同款式的手機APP 軟體來瀏覽書網上之書籍。
㈢第三個網頁24reader Mobile (www.uat.i.24reader.com)侵權部份:系爭著作文字遭任意切割,標示第224 、225 頁,側錄畫面上的圖片與實體書不同,畫面上的右邊下面有兩個圖檔,實體書上僅有一個圖檔而已,且224 頁內容不同,第30、31頁的畫面與實體書不同,裡面的文章都被任意切割,或竄改、變更書籍文字字意、段落,致使書籍無法正常閱讀。
㈣第四個網頁download.24readers.com/dowom/download/ preview/234562.pdf 侵權部分:被上訴人從2009年2 月就開始在網路上公開傳輸,供人無限次重製、下載上訴人書籍22頁內文,長達約2 年又7 個月。
3.系爭著作首刷為3,000 本(扣除300 本公關書),上訴人只收到2,700 本之版稅,被上訴人凱特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盜印系爭著作之實體書,依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100 年8 月18日製作之銷售報表(見原審卷一第82至97頁)所示,系爭著作在聯合公司發行有5,725 本,加上被上訴人嚴玉鳳已扣除300 本之公關書和作者樣書50本,共6,075 本。
惟被上訴人凱特公司所有之銷售通路和銷售數量絕不僅止於此,故上訴人請求以7,000 本估算,被上訴人所應給付剩餘版稅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9,933 元【計算方式:248,503 元(7,000 本書籍版稅12%)-81,911(3,000 本書籍版稅10%)=166,592 元(被上訴人凱特公司就實體書部份應給付之版稅);
再扣繳10%之稅額後,則為149,933 元(166, 592元×(1-10% )=149,9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被上訴人凱特公司確有違反出版契約之規定;
又系爭著作電子書之發行,上訴人有表示姓名之權利,上訴人自95年6 月12日起在網路上寫文章並一直以Lawrence為名,上訴人本計畫以Lawrence為電子書之作者名稱,但被上訴人凱特公司方面卻搶先以上訴人本名上載電子書。
此外,系爭著作之電子書無法連續閱讀,遭被上訴人凱特公司不法授權他人任意切割所造成,致有割裂、竄改系爭著作而損害上訴人名譽等情,且系爭著作書籍不應該是免費的;
嗣雙方雖曾就前述侵權事實簽有102 年10月16日和解書,惟被上訴人等卻未依約履行。
為此,上訴人爰依出版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28條、第85條、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
並聲明:被上訴人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王紀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9,933 元(著作財產權80萬元、著作人格權40萬元、實體書部份:149,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要求被上訴人將事實審判決主文,以長25 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上訴人給付。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其不服上訴並主張:1.上訴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主張和解無效:⑴本件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當上訴人在看和解書時,被上訴人嚴玉鳳就一直在講手機,根本無法和嚴玉鳳討論和解書,而○○○律師則以律師事務所要關門下班,不斷催促上訴人趕快簽字,因為○○○律師其他同事要下班,等著上訴人要公司一起關門,上訴人在這種迫切的情況下,加上有嚴玉鳳講手機聲及被上訴人原審律師催促聲,上訴人根本不清楚和解真意。
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律師誤導上訴人,稱嚴玉鳳一定會支付35萬元,一定會執行簽訂以「與你有約,單車漂流記」合約版本為合約簽訂內容的出版契約書、協助上訴人三本書(2 本舊作、1 本新作)簡體書發行、立即開始2 年的宣傳活動等語。
並稱會誠信、遵守承諾、要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因為就要合作新作了,不用把雙方關係弄的這麼緊張、這麼沒有互信基礎。
上訴人以為此和解書就是雙方中午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面星巴客咖啡廳所談定內容,且有被上訴人律師的保證及律師事務所其他員工要下班的壓力下,上訴人陷於錯誤,糊裡糊塗地,於102 年10月16日簽了系爭和解書。
⑵退萬步言,縱系爭和解契約有效,因觀諸上訴人立即在102年10月18日就將以「「與你有約,單車漂流記」合約版本為合約簽訂內容」的出版契約書以電子信件郵寄給嚴玉鳳,可證雙方合意就是於上訴人撤回告訴前,被上訴人必須履行支付35萬元及簽訂3 個合作合約書等和解條件。
是被上訴人及其原審律師有意將和解書的內容排列對調,並將「應」字改成「願」字,讓不黯法律的上訴人,因相信被上訴人原審律師說明等而陷於錯誤及壓力而簽約,被上訴人等應遵守和解契約之約定。
2.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6日和解當日,僅著重自己之侵權損害部分,完全沒想到有○○○乙事(○○○授權是在100 年8月2 日,上訴人是在101 年8 月2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而一審於103 年4 月23日判決)。
且和解當日雙方都未談到○○○,均僅針對上訴人的損害談和解。
依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早已知「○○○」這件事,和解當天故意不提醒上訴人,導致上訴人所思及之和解金都是針對自己的損害來達成和解,今被上訴人突以「隱名代理」稱系爭和解包括○○○部份,不願支付○○○的損害賠償,實屬強辯之詞。
3.被上訴人王紀友部分並未包含在和解契約內:若和解書裡有包括王紀友,必會詳載於系爭和解書內,然系爭和解書沒有,因此可認102 年10月16日的和解對象並無王紀友。
又據系爭和解書和解標的為新北地檢署御股102 年度偵續字第398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被上訴人是凱特公司、陳韋竹及嚴玉鳳,並無王紀友;
而在新北地檢署御股102 年度偵字第3179號被告也沒有王紀友,又被上訴人嚴玉鳳於102 年12月3 日新北地檢署開庭時,並未要求上訴人撤回王紀友之刑事告訴,因此得以證明王紀友之侵害行為不包括在102 年10月16日系爭和解書內。
4.被上訴人王紀友有侵權之故意:⑴系爭著作發行後,系爭著作樣書及上訴人購買系爭著作的折扣,都是訴外人○○○看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特公司之出版合約書後,答覆上訴人。
○○○離職後,被上訴人王紀友接手○○○職務,被上訴人王紀友在燒錄書籍電子檔給台灣二版公司時,應先確認各作者的出版合約書是否有包括授權發行系爭著作電子書,但是被上訴人王紀友並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特公司間的合約書,就將系爭著作電子檔交付給台灣二版公司,實屬故意侵權。
⑵被上訴人王紀友證述在97年燒錄、寄送系爭著作電子檔光碟給台灣二版公司,並無重新匯入新的圖文檔案來建立新的PDF 檔,而是從給印刷廠的檔案燒錄;
惟若由印刷廠重製的PDF 檔,其檔案建立應為97年6 月16日之前,然光波公司所持有之系爭著作電子檔被建立日期是98年2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王紀友證述不同,可推知係王紀友故意重新匯入系爭著作圖文重新建立PDF 檔案,再燒錄光碟片給台灣二版公司。
詳言之,凱特公司燒錄2 張光碟片(含系爭著作之7 本書的書籍PDF 檔案)交付台灣二版公司上架在台灣二版公司相關網站上,其他6 本書都是在96年、97年發行,該6 本書都在台灣二版公司與凱特公司於2008年12月1 日簽約前所建立完成PDF 檔案,僅僅系爭著作建立PDF 的時間是在2009年2 月26日。
上訴人實體書系爭著作是在2008年6 月16日發行,因此系爭著作PDF 檔一定是在2008年6 月16日就有,不可能系爭著作PDF 檔被建立時間是2009年2 月26日。
系爭著作PDF 檔案被建構完成後,不管之後如何重製,系爭著作PDF 檔案內容的日期是不會改變,除非是另外建立新檔案,重新匯入系爭著作之圖片和文字,才會形成新的PDF 檔。
被上訴人王紀友雖稱有第二份書單,但卻又稱已刪除無法提出云云。
是被上訴人王紀友是在沒有第2 份書單下,重新匯入系爭著作的圖片和文字,建立新檔案,實屬故意侵權。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已經與被上訴人凱特公司等達成和解,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1.上訴人邱政男已與被上訴人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於102 年10月16日簽訂和解契約,就原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26號損害賠償案件為和解,有和解書一份為憑。
系爭和解書中約定和解條件為:「一、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願給付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予甲方(即本件上訴人)。
給付方式為:乙方以開立3 紙支票之方式為給付,發票日、金額各為民國(下同)102 年11月5 日金額壹拾萬元、102 年12月5 日金額壹拾萬元、103 年1 月5 日金額壹拾伍萬元。
二、甲方願於前開支票全數兌現後2 週內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26號民事案件。
被上訴人已開立三張支票並交付予上訴人,發票日及金額均符合和解契約之要求,且三張支票業已兌現,此有被上訴人凱特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支票存款一般戶對帳單可證。
依對帳單上之支票兌現時間,上訴人已於103 年1 月6 日將三張支票兌現完畢,即負有依兩造和解契約撤回本件訴訟之義務。
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3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撤回訴訟未果,上訴人復向原審法院聲請續行訴訟,顯已嚴重違反撤回本件訴訟之義務。
2.上訴人稱在不了解系爭和解書真意、壓力、及陷於錯誤下簽署和解契約實屬推諉卸責之詞。
系爭和解契約既以中文撰擬,其文字亦非艱澀難懂,復以上訴人擔任竹科工程師之經歷,且猶有能力自行進行多件訴訟下,其法律知識雖尚無具有律師程度之專業,惟已高於一般民眾之程度。
倘上訴人對該契約有疑問,豈會因上開情狀而糊裡糊塗簽下和解契約?上開陳述亦無指明當事人係就何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況簽署和解契約當時,上訴人係逐條與被上訴人嚴玉鳳一再確認,根本無受任何外在壓力而簽約之情事。
因此,系爭和解契約無撤銷之原因,自屬有效。
㈡就和解契約之主體,上訴人雖抗辯就訴外人○○○部份,並非和解效力所及。
惟查訴外人○○○既就其推薦序文之相關侵權訴訟權能授權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法即得代訴外人○○○為和解。
雖上訴人於簽訂和解契約時,未同時表明代訴外人○○○為之,惟不論係依客觀情狀,或相對人之善意認知,應認上訴人有代理訴外人○○○之意思,故屬「隱名代理」,訴外人○○○自為契約效力所及:1.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表示:「《徒步到沒有圍牆的邊境》一書裡,(你對生命有多認真,你的世界就有多大!)推薦序之作者為○○○,他專屬授權本人處理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一事,因此我是他的專屬授權人,並且我以自己的名義,來執行他的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拾萬元。」
,且亦提出訴外人○○○之授權書(參原審起訴狀證據18),應認訴外人○○○係選定上訴人為其起訴,而為本件之實質當事人。
2.上訴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擔當訴外人○○○之訴訟權能,訴外人○○○亦未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之權能,則依同法第44條第1項,上訴人自得為其進行和解。
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時,就一切客觀情狀判斷,亦應認為上訴人同時代理訴外人○○○為和解,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隱名和解」,實務上亦承認之,此可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
況被上訴人亦善意相信其係代理○○○為和解,否則上訴人如何能履行撤回訴訟之契約義務?3.是以,原審判決雖未提及上訴人代訴外人○○○請求是否有理由,惟訴外人○○○既亦為系爭和解契約效力所及,其請求亦一併消滅,上訴人不得代其再為請求之。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王紀友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王紀友於上訴人所告稱之侵權行為發生時,為被上訴人凱特公司之員工,系爭和解契約之主體既包含被上訴人凱特公司,則依契約之解釋及當事人之真意,和解範圍自包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紀友之民法第184條請求權,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凱特公司之民法第188條請求權,茲詳述如下:1.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7 月11日之準備程序陳稱:「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談到王紀友與○○○的侵害,簽的和解書裡面也沒有他們的名字,當時嚴也不知道王紀友和○○○侵害我著作之內容,所以和解內容不包含他們二位。
和解之前大家都不曉得有王紀友與○○○侵害之部分,所以根本不可能在和解書裡面有他們二人的部份,他們二人在簽和解書時也沒有在場」,抗辯其對被上訴人王紀友之請求,未包含於系爭和解契約範圍內。
2.惟系爭和解契約(上證1 )之範圍已載明:「…雙方茲就:1.甲方對乙方迄今提起之『所有』刑事案件,包括但不限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98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案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26號損害賠償等案件。
願成立和解…」「茲就台北地方法院……『等』案件」,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不得再向他方為民、刑事之『任何』主張或請求。」
依上可知,「甲方對乙方迄今提起之『所有』刑事案件,包括但不限於……」「……等案件」已明確表明兩造簽訂和解契約之目的,即在徹底解決「所有」兩造間所有關於上訴人著作「徒步到沒有圍牆之邊境」所衍生之侵權請求(包含民、刑事請求)。
3.被上訴人等係為徹底解決兩造間之糾紛,方願意與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
則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上訴人拋棄之民事請求權中,當然包含對被上訴人凱特公司之僱用人侵權責任請求權。
當時上訴人雖尚未追加王紀友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告稱之被上訴人王紀友侵權事實與系爭侵權事實,本屬同一事件。
又被上訴人王紀友於上訴人所告稱之侵權行為發生時,為被上訴人凱特公司之員工。
依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王紀友有侵權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凱特公司負民法第18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4.再者,被上訴人王紀友雖未列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上,惟被上訴人等為徹底解決糾紛,於簽約時亦有為公司相關人員和解之意並不得向他方為民、刑事之『任何』主張或請求,已明確表明「任何」主張或請求均不得再為之。
上訴人一面領取被上訴人等給付之和解金,一面主張被上訴人凱特公司之員工侵害其權利,欲再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上訴人凱特公司賠償,不但有違系爭和解契約,亦未符誠信。
5.退萬步言,就上訴人之損害部份,其已領取另案臺灣二版公司給付之25萬元,又自本件被上訴人等受領35萬元之和解金,一共受領高達60萬元。
本件縱認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其損害亦已受填補,請求自無理由。
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於前次準備程序稱:「因為和解書的標的不只包含『徒步到沒有圍牆之邊境』這本電子書的部份,還包含其他的侵害,就是我有在這裡提出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的主張…」云云,惟上訴人既已就其所稱「其他的侵害」另為起訴請求,則該部份自不包含於本件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內,與本件無涉,況該部分(即上訴人所另案起訴之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民事案件)亦經兩造和解。
是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凱特公司、嚴玉鳳、陳韋竹另稱:再退萬步言,縱認和解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凱特公司與台灣光波公司(即台灣二版公司)間根本從未有被上訴人王紀友所謂之「第二份書單」存在,更遑論有被上訴人王紀友所稱之被上訴人嚴玉鳳有確認第二份書單之事實,被上訴人凱特公司、嚴玉鳳、陳韋竹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1.被上訴人王紀友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台灣光波公司提供第二份書單予被上訴人公司勾選,然依一般常理,被上訴人凱特公司之書單實乃內部資料,何來台灣光波公司自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書單之可能?實際狀況實為:凱特公司於與台灣光波公司簽訂系爭光波24書網合約書前,凱特公司之員工將凱特公司所有之書單供嚴玉鳳勾選有電子書授權之部分,待嚴玉鳳勾選後,再將該書單交由台灣光波公司選擇其欲合作之書單,雙方再依台灣光波公司所擇定之書目簽訂系爭光波24書網合約書,換言之,當時雙方所擇定之書目即為光波24書網合約書附錄,根本並無被上訴人王紀友所謂之第二份書單。
2.其次,被上訴人王紀友於原審證述,其依第二份書單燒錄第二份光碟寄予台灣光波公司,然自台灣光波公司另案所提出答辯狀被證17光碟內容所載,該份光碟中除系爭著作乙書外,其餘3 本書均在第一份書單內,倘若被上訴人王紀友證述有第二份書單且該份書單係經嚴玉鳳確認有電子書等節為真,何以除系爭著作外,被上訴人凱特公司未提供任何第一份書單以外之書籍予台灣光波公司?且於另案中,台灣光波公司亦未曾主張有所謂之第二份書單?被上訴人王紀友之證述並非事實。
3.再者,又自台灣光波公司嗣後於西元2010年10月12日、12月9 日及12月16日分別寄送另份合約書予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換約簽認(原審被證9 ,惟此份合約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亦未簽署),自前開被證9 之合約書觀之,其附件所列之書籍亦無上訴人系爭著作,更無所謂第二份書單,倘若被上訴人王紀友所言為真,台灣光波公司自會將第二份書單列入新合約中,何以原審被證9 之合約之書單與原合約之附錄並無不同?由此即可顯見,自始至終,被上訴人公司與台灣光波公司間並無被上訴人王紀友所謂之第二份書單。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王紀友於原審之證言實非事實,且依被上訴人王紀友證稱,系爭著作係其燒錄予台灣光波公司,佐以被上訴人王紀友當初離職係因其工作能力不佳而遭被上訴人凱特公司解雇,被上訴人等合理懷疑王紀友實為推卸罪責,刻意捏造事實,意圖規避責任,果而,被上訴人王紀友於原審之證述顯悖於事實,自無僅以其證述即遽論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情事。
㈤上訴人請求登載事實審判決主文並無理由: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即不得再就其著作之相關侵權請求再為主張。
本件上訴人業已受領和解金,而遲不撤回本件訴訟,其違背系爭契約,有違誠信原則。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926,720 元範圍內提起上訴(其餘423,213 元未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一)著作財產權部份:(a )被上訴人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應連帶給付40萬元。
(b )被上訴人凱特公司、陳韋竹、王紀友應連帶給付20萬元。
(c )被上訴人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應給付10萬元。
(d )盜印實體書部份:被上訴人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應給付126,720 元。
(二)著作人格權部份:被上訴人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王紀友應給付10萬元。
(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四)被上訴人將事實審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上述被上訴人共同給付。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㈠上訴人是否已經與被上訴人凱特公司達成和解,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㈡被上訴人王紀友部分是否包含在和解契約中?能否再對被上訴人王紀友請求損害賠償?㈢被上訴人王紀友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㈣訴外人○○○推薦序文部分是否包含在和解契約中?能否再請求損害賠償?㈤上訴人請求登載事實審判決主文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主張為系爭著作之作者,其與被上訴人凱特公司就系爭著作簽有出版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都屬其所有,上訴人僅將系爭著作之中文平面出版物權利授權予凱特公司,首刷版稅為3,000 本(不含公關宣傳贈書、書店退書之污損品、報廢品等);
又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已與被上訴人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於102 年10月16日就本件訴訟簽訂和解書,上訴人並已收受對方給付之和解金35萬元(面額各10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支票各1 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版契約及其附約(行銷合作備忘)、和解書、支票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見原審卷一第22至26頁、卷三第229 至238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嚴玉鳳及凱特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1 年5 月31日10 1年度偵字第11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95 號發回續查後,復經新北地檢署以102 年5 月10日101 年度偵字第24313 號、24557 號、24558 號以及101 年度偵續字第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令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4 至166 頁,卷二第159 至165 頁,本院卷一第246 至263 頁)。
㈡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民事判例參照)。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就本件訴訟於原審審理中,已於102 年10月16日簽訂和解書,其等之和解條件為:「一、乙方(即被上訴人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願給付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予甲方(即上訴人)。
給付方式為:乙方以開立3 紙支票之方式為給付,發票日、金額各為102 年11月5 日金額壹拾萬元、102 年12月5 日金額壹拾萬元、103 年1 月5 日金額壹拾伍萬元。
二、甲方願於前開支票全數兌現後2 週內:1.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26號民事案件。
…三、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不得再向他方為民、刑事之任何主張或請求」(見原審卷三第229 頁),且上訴人收受對方即被上訴人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交付之35萬元支票,並已於103 年1 月6 日兌現完畢,此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4 頁背面),復有支票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準此,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就本件訴訟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並已履行給付和解金35萬元之和解條件,上訴人除依和解書負有撤回本件訴訟之義務之外,且承諾拋棄其餘請求,不得再為民事上任何主張,故依雙方所訂和解書顯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則上訴人本應依和解書之約定向原審法院撤回本件訴訟,惟其不依約履行,自應認其違反誠信原則,且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性。
從而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已經和解消滅之本件請求權,僅得依和解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其對於被上訴人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允許。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未履行和解書第4條之洽談相關合作事宜之各款約定(見原審卷三第229 頁),已違反和解條件,和解無效云云。
然依同條第3 點「於甲方撤回前開訴訟後2 年內協助洽談甲方進行相關宣傳活動。」
可知,此項洽談合作之約定並非上訴人撤回訴訟及拋棄原請求之條件,亦非被上訴人等人必須於上訴人撤回訴訟前完成,且係因和解而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如對方嗣後不履行,則可依和解契約請求履行,並非對方不履行和解即無效。
故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和解條件致和解無效云云,即有誤會,而不足採。
㈣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主張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當上訴人在看和解書時,被上訴人嚴玉鳳一直在講手機,根本無法和嚴玉鳳討論和解書,而○○○律師則以律師事務所要關門下班,不斷催促上訴人趕快簽,上訴人在這種迫切的情況下,加上有嚴玉鳳講手機聲及被上訴人原審律師催促聲,上訴人根本不清楚和解真意,陷於錯誤,糊裡糊塗地簽了系爭和解書,故系爭和解契約應無效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稱係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況且,系爭和解契約係以中文撰擬,其文字亦非艱澀難懂,以上訴人擔任竹科工程師之經歷,且猶有能力自行進行多件民刑訴訟下,並非缺乏法律知識者,倘對該和解契約有疑問,豈會因上開情狀而糊裡糊塗簽下和解契約?又上訴人自承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二造即曾於新北地檢署對面星巴客咖啡廳談論過和解內容,故其就和解條件應已有所了解,並非於匆促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和解書,所稱不足採信,系爭和解契約應為有效。
㈤被上訴人王紀友因於原審初時未為上訴人列為被告,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特公司等之和解書,未列入為和解當事人,惟王紀友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為被上訴人凱特公司之員工,且係由其將系爭著作電子檔案提供予臺灣二版公司上網致生本件侵權案件,系爭和解書即針對此侵權所生之損害而和解,衡諸系爭和解契約之範圍已載明:「…雙方茲就:1.甲方對乙方迄今提起之所有刑事案件,包括但不限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98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案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26號損害賠償等案件。
願成立和解…」、「茲就台北地方法院……等案件」,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不得再向他方為民、刑事之任何主張或請求。」
已明確表明兩造簽訂和解契約之目的,即在徹底解決兩造間所有關於上訴人就凱特公司將系爭著作電子檔提供予臺灣二版公司上網所衍生之侵權請求(包含民、刑事請求)。
被上訴人等係為徹底解決兩造間之糾紛,方願意與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
則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上訴人拋棄之民事請求權中,應包含對被上訴人凱特公司之僱用人侵權責任請求權。
上訴人於原審雖未列王紀友為被告,惟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王紀友侵權事實與系爭侵權事實,本屬同一事件。
故系爭和解書之真意應已包含王紀友之侵權事實在內,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王紀友侵權損害賠償,及請求被上訴人凱特公司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一面領取被上訴人等給付之和解金,一面又主張被上訴人凱特公司之員工王紀友侵害其權利,欲再請求被上訴人王紀友及凱特公司賠償,不但有違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真意,亦未符誠信原則。
㈥本院103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訊以:「被上訴人凱特公司與上訴人的和解契約所給付的35萬元,是否包含凱特公司以及當時凱特公司的員工,尤其是被上訴人王紀友,所有對於上訴人所造成的損害?」,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嚴玉鳳稱:「就是包括凱特公司本身及負責人還有嚴玉鳳所造成的損害所生之所有請求權,合約並沒有特別寫到被上訴人王紀友,但是就有寫到凱特公司本身所造成的損害的和解,他還有告另1 個員工○○○,嚴格講起來應該是包含在裡面,我再請教律師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包含員工,其實是沒有包含員工,有包含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更正改稱)但應該是有包含員工,當時和解時有跟上訴人講請他不要再告我的員工。
如果以王紀友是凱特公司員工的部分就是有包含。」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220 頁筆錄)。
被上訴人嚴玉鳳前所稱和解「有包含凱特公司,沒有包含員工」等語,係就該和解契約簽訂之當事人形式上觀察而言,經再闡明該和解契約約定之真意後,即更正改稱「應該是有包含員工,當時和解時有跟上訴人講請他不要再告我的員工。
如果以王紀友是凱特公司員工的部分就是有包含。」
等語,與上述系爭和解書之真意應已包含王紀友之侵權事實在內並無不符,故尚不得以上開嚴玉鳳所述為系爭和解書不包含王紀友侵權事實之論據。
㈦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係針對被上訴人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等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王紀友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著作電子書之著作權情事,且被上訴人王紀友當時僅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凱特公司之員工,其於原審證稱:伊之前為被上訴人凱特公司行銷專員,負責幫作者安排通告還有辦活動等工作,斯時凱特公司與台灣二版公司簽訂「光波24書網合約書」,伊負責幫電子書平台及被上訴人凱特公司間做溝通橋樑,在凱特公司於合約書用印之後,即將該合約書及電子檔光碟寄予台灣二版公司負責人○○○所經營之台灣光波公司,該份合約及附錄書單均未包含系爭著作,後來因上開附錄書單內容所列書籍多非為台灣光波公司所需資料,故台灣光波公司另列新書單提供予凱特公司,印象中第二份書單有包含系爭著作,雖凱特公司與台灣光波公司未就第二份書單另外簽合約,然事先有經總編輯即被告嚴玉鳳勾選有電子檔版權確認沒有問題後,伊才燒錄成光碟寄給台灣光波公司等語。
而被上訴人嚴玉鳳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王紀友問:就你所知,你知道我有看過凱特公司與邱政男間的合約嗎?)證人嚴玉鳳答:一般而言是不會主動去看凱特公司與作者的合約。
(被上訴人王紀友問:我在燒錄給臺灣二版公司的電子書的版權,是否有經過妳的確認?)證人嚴玉鳳答:其實5 年前的事情,我是真的完全沒有印象。
但是依照公司的流程,有兩個確認方式,壹個的確是找我確認,一個是自行確認,最後以合約為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故被上訴人王紀友辯稱當時有向總編輯嚴玉鳳確認過才交光碟予臺灣二版公司等情應屬可信。
被上訴人王紀友所為寄送予台灣二版公司含有系爭著作之光碟,既經凱特公司總編輯即被上訴人嚴玉鳳事前之確認及允許,已盡其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凱特公司或嚴玉鳳與台灣光波公司間之合約無包含系爭著作,實非被上訴人王紀友個人所能得知,自應認被上訴人王紀友並無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之電子書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王紀友與被上訴人凱特公司、嚴玉鳳等人有共同侵害系爭著作權而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退步而言,縱其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不包含被上訴人王紀友部分為可採,而另主張被上訴人王紀友侵害系爭著作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㈧上訴人雖主張就訴外人○○○於系爭著作所為序文部份,並非和解效力所及。
惟查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表示:「《徒步到沒有圍牆的邊境》一書裡,(你對生命有多認真,你的世界就有多大!)推薦序之作者為○○○,他專屬授權本人處理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一事,因此我是他的專屬授權人,並且我以自己的名義,來執行他的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拾萬元。」
,且亦提出訴外人○○○之授權書為證(參原審起訴狀證據18)。
其既係以專屬授權人地位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自得以自己名義為和解。
參酌上述系爭和解書真意係為徹底解決兩造間就系爭著作之侵權糾紛而簽訂,而該推薦序文係附於系爭著作內,自亦應為系爭和解書所包括,上訴人自亦不得再為請求。
㈨退萬步言,上訴人就臺灣二版公司將系爭著作電子書上網之侵權糾紛所受之同一損害,業已收受臺灣二版公司依本院另案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判決所命給付之25萬元,又自本件被上訴人等受領和解金35萬元,而依臺灣二版公司所稱上網系爭著作電子書出租所得僅3 百餘元等情,衡情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其已共受領上開60元賠償,應已可填補所受損害,其亦未證明所受損害有超過60萬元之鉅,基於賠償係為填補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本件上訴人之再請求賠償,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出版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26,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下半頁一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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