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3,民著上,2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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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上訴人主張:
  6. (一)上訴人公司係威虹布業生管系統NP2.0電腦
  7. (二)上訴人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該著作亦為具原創性
  8. (三)被上訴人等確有重製或改作等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9. (四)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101年10月15日被上訴
  10. (五)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11. (六)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
  12. 二、被上訴人則以:
  13. (一)被上訴人林美雪、被上訴人天翔公司及林雅琪、被上訴人九
  14. (二)被上訴人昭鎰公司及陳瑞村部分:
  15. (三)被上訴人錦錩公司及溫錦輝部分:
  16. (四)被上訴人詹呂菊部分:
  17. (五)被上訴人鋒尚公司及王虹傑部分:
  18. (六)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及葉泉發部分:
  19.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
  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被上訴人林美雪於87年6月25日至97年2月22日止,於上
  22. (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3. (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24. (四)被上訴人等有無重製或改作等侵害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行
  25.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侵害系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27.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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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權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蔣昕佑律師
王俞晴律師
林彥宏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雪
天翔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雅琪
被上訴人 九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義法
被上訴人 勝利蕾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方海清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上訴人 昭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村
被上訴人 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溫錦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上訴人 詹呂菊
鋒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虹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上訴人 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4 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昭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瑞村、詹呂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公司係威虹布業生管系統NP2.0 電腦程式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林美雪於民國(下同)87年6 月25日至97年2 月22日間,於上訴人公司測試部擔任產品經理,負責維護並管理系爭著作。

被上訴人林美雪於97年2 月22日離職後,明知被上訴人九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九滎公司)、被上訴人昭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昭鎰公司)、被上訴人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錦錩公司)、被上訴人勝利蕾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勝利蕾絲公司)、被上訴人詹呂菊(智弘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被上訴人鋒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鋒尚公司)、被上訴人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所使用之紡織業相關之布業管理系統,均係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竟未得上訴人公司之授權,進入程式後台而擅自重製系爭著作;

其後更擅自修改系爭著作關於16位元轉換為32位元、百年蟲等程式之異動資訊;

另又以新增「可選擇使用系統之公司別功能」、「匯率及匯率轉換功能」、「未收欄位標記功能」,以及修改「包裝功能數量( 由3 欄至7 欄) 」、「民國年轉為西元年」、「應收帳款明細表判別邏輯」(同原證11)等方式,改作系爭著作,侵害上訴人公司對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改作權等著作財產權甚明。

被上訴人九滎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義法、昭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村、錦錩公司法定代理人溫錦輝、勝利蕾絲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海清、智弘企業社負責人詹呂菊、鋒尚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虹傑、大統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泉發,均明確知悉上訴人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其等亦得藉由與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查悉惟有經上訴人公司授權者,始具有重製、改作、維護系爭著作之權限,卻仍接受被上訴人林美雪就系爭著作提供之維護服務,並就系爭著作為重製或改作,足見其等確有共同侵害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上開被上訴人公司之各法定代理人應與被上訴人公司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林美雪為被上訴人九滎公司等提供服務,係由被訴人天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天翔公司)出具名義簽訂契約,並開立發票始完成。

被上訴人天翔公司與被上訴人林美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天翔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美雪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天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雅琪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亦應連帶負責。

(二)上訴人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該著作亦為具原創性之衍生著作:上訴人公司為研發系爭著作,歷經上訴人公司員工陳鈺燁、洪雅玲、關政軒、陳惠美、楊宗維、林美雪、陳坤永、曾雅雯多次就原有版本之改良與升級開會討論,上開員工並分別於88年2 月26日、88年3 月1 、3 、5 、18、22日之布業專案組會議中,表示其意見,由上開布業專案組開會紀錄所示系爭著作之創作過程,可知系爭著作係經由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陳鈺燁、洪雅玲、關政軒、陳惠美、楊宗維、林美雪、陳坤永、曾雅雯等人反覆測試、開會、討論後就原始版本程式修改而成。

上開人等於修改原始版本程式之過程係本於自己獨立思想之創新,系爭著作自具備原創性而為人類精神之創作、且具一定之表現形式,故該更新版之電腦程式即為衍生著作,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三)被上訴人等確有重製或改作等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1.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美雪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曾於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之訴,該案並就被上訴人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為勘驗,被上訴人林美雪自應知悉系爭電腦內所儲存之電子資料屬重要證據,雖該另案刑事告訴業經撤回,惟被上訴人林美雪明知上訴人仍有續行民事求償之意,卻為脫免民事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於取回查扣之系爭電腦後,將系爭電腦格式化,自係故意毀損證據。

且被上訴人林美雪係一專業電腦工程師,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職司電腦程式之維護與管理,可知被上訴人林美雪於職務上使用之電腦應具備一定規格,況電腦之周邊硬體配備持續進步,被上訴人林美雪就工作上使用之電腦應有較高階規格之需求。

系爭電腦乃被上訴人林美雪於99年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購入,於102 年已屬舊型規格,被上訴人林美雪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詎被上訴人林美雪竟重新格式化應淘汰之電腦,顯見其確係為妨礙上訴人而故意毀損證據。

縱被上訴人林美雪有繼續使用系爭電腦之需求,系爭電腦仍可開機,系統仍可繼續運作,雖有些微檔案毀損,亦無將系爭電腦整體格式化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規定,應認依系爭電腦內之檔案所應證之「被上訴人確有重製或修改等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上訴人林美雪就證據之毀損不具故意,其明知系爭電腦所儲存之檔案將作為未來民事侵害著作權訴訟之證據,已如前述,竟格式化系爭電腦,使得作為證據之檔案滅失,顯就證據之滅失具重大過失,且本件又有證據偏在之情事,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依同法第277條但書之意旨得審酌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縱認因重大過失將證據滅失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本案所涉之電腦檔案偏在被上訴人林美雪一方,難以期待上訴人有提出之可能,法院應審酌證據偏在、舉證困難及當事人妨礙證明等一切客觀情形,依誠信原則就被上訴人林美雪致證據滅失之過失程度,或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依同法第277條但書轉換舉證責任,或認被上訴人林美雪確有重製或修改等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或減輕其證明度。

且參照證人陳宥穎即另案刑事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可知,證人陳宥穎搜尋系爭電腦後,確認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之名單並將名單記載於手寫筆記頁上即原證17,絕非僅以該手寫筆記頁載明之名單作為證據,自足以之證明名單上之公司或商號有重製、改作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被上訴人等既經記載於該筆記頁上,顯見其等確有重製、改作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2.被上訴人林美雪於104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時雖稱對於原證18所附之表格是否為其提出給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已不復記憶。

然審酌被上訴人林美雪曾自行於101 年9 月22日擬好庭訊聲明並寄給上訴人,其內容與前述和解筆錄所附第2 頁所列之公司名大致相同,應認原證18所附第2 頁資料,確係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3 日和解筆錄時所自行提出無疑,即被上訴人九滎公司、昭鎰公司、錦錩公司、勝利蕾絲公司、鋒尚公司、展仕公司等,均為被上訴人林美雪所服務之公司,且被上訴人為上開公司服務,亦有收取費用。

故就被上訴人林美雪辯稱不記得有提出為被上訴人九滎公司、昭鎰公司、錦錩公司、勝利蕾絲公司、鋒尚公司、展仕公司維護威虹系統之事實,應視同被上訴人林美雪業已自認,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且被上訴人林美雪與其訴訟代理人簡旭成律師於101 年7 月3 日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進行和解會議,被上訴人林美雪主動提供曾經接觸、提供軟體服務之公司名單,而該次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林美雪提供之名單,業已由兩造訴訟代理人於開會記錄文字後簽名。

又該和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林美雪之服務項目為「幫忙備份、整理資料、系統操作諮詢」,而備份行為即為重複製作系爭著作,揆諸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林美雪即構成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

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美雪間以明確之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應屬實務上所稱之「認定性和解」,法院自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即應認定被上訴人林美雪確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行為。

3.被上訴人林美雪既於101 年9 月22日之電子郵件中自陳於上訴人公司離職後,進入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擔任資訊人員,負責系統之「維護」,並曾替欣明、九滎、昭鎰、錦錩、勝利蕾絲、東聯、智弘、鋒尚、寶昌、載坤、國梓等公司進行「維護」,及為豪岱、豪聯公司進行「維護與增修」,為展仕、旭盛、郁義、冠太泓、橋華等公司進行維護其他業者生管系統之「維護」等情,而參照證人陳宥穎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可知,依業界慣習,維護軟體之行為包括程式之新增修改,故被上訴人林美雪提供之服務,其用語上縱以「維護」為名,事實上亦涉及程式新增修改或客戶端之資料維護,難謂無改作系爭著作之事實存在。

4.被上訴人林美雪於另案主動要求和解,與上訴人商議後,始於前述另案準備程序中當庭聲明:「自原告(即本案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替大統公司、勝利蕾絲公司、錦錩公司、昭鎰公司、九滎公司、智弘企業社、鋒尚公司等進行威虹布業生管系統之維護,除了以複製到自己離職後購買之電腦中(即扣押中之筆記型電腦)做備份之方式重製威虹公司的程式外,更依據上開『部分公司』之要求,以新增或更改威虹程式功能之方式,改作威虹公司之程式著作。

另有關大統公司部分,大統公司亦委託其維護及修改威虹程式,且原本威虹公司僅授權大統公司使用16位元之威虹程式,然在其替大統公司進行維護後,現大統公司使用者為32位元之威虹程式」。

且於作成聲明之過程中,被上訴人林美雪亦曾當庭表示意見及修改,並有律師簡旭成以辯護人身分到庭陪同,顯見被上訴人係經再三斟酌後,始作成該聲明,且其亦有辯護人就聲明事項提供利害之分析與意見諮詢,足見被上訴人林美雪係出於本意作成該聲明。

再佐以前述證人陳宥穎手寫筆記頁記載之內容,及兩造101 年7 月3 日作成之和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林美雪之服務項目為「幫忙備份、整理資料、系統操作諮詢」可知,被上訴人林美雪確有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林美雪於本件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相符,自得作為被上訴人林美雪有侵害重製權及改作權之依據。

另參酌本件準備程序時,證人吳存富律師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林美雪陳述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林美雪於雙方協商過程中,不僅有其選任之辯護律師陪同開會,且雙方協議內容亦經其辯護律師審慎給予建議,其所接受之協商內容,及本於協商內容而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侵占案件101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自係本於其自由意志,且係本於真摯之意思而為,自得作為被上訴人林美雪有侵害系爭著作之依據。

5.參照證人陳宥穎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著作有16位元、32位元之分,主要係為因應用戶端使用作業平台之不同,但用戶操作系爭著作之方式,及系爭著作之修改程序,則無不同。

就系爭著作之修改而言,無論係16位元或32位元,皆須進入程式之「後台」始得為之,而上訴人為保障其著作財產權之行使,乃設計「金鑰」作為進入「後台」之唯一管道,其因16位元、32位元之不同,具體存在之型態亦有所別,且必須於修改系爭著作之過程中不間斷地將「金鑰」插入操作之電腦,始得順利完成修改程序,並非曾經在電腦中插入「金鑰」,於嗣後雖無「金鑰」之情況下,亦得以該電腦進入後台修改系爭著作。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間就系爭著作32位元軟體未有任何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自無使用甚或重製、改作系爭著作32位元軟體之權限。

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64 號案件於100 年7 月21日勘驗被上訴人林美雪離職後購置之筆電時,該筆電竟在插入「32位元之金鑰」後顯示本件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在32位元平台運作系爭著作之畫面,佐以被上訴人林美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案件之聲明內容,足證被上訴人大統公司確有委請被上訴人林美雪重製、改作系爭著作,俾其於操作與16位元軟體不相容之作業平台下,亦無須與上訴人簽約即得使用系爭著作32位元之軟體。

且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將16位元系統之程式修改為32位元系統,顯然非基於相同機器之需要,已逾越原程式之目的範疇,採行16位元及32位元之電腦中央處理器多不相同,即早期之16位元電腦未必能運行32位元之電腦程式,是運行16位元之硬體應與運行32位元之硬體應不相同,故二者已非同一之硬體設備,自無著作權法第59條第1項之適用。

又設計16位元之電腦軟體時,自無可能期待該軟體於32位元之架構下執行,故於32位元架構下之執行程式,顯非原設計16位元程式之目的範疇,應無著作權法第59條第1項之適用。

(四)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101 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林美雪作成侵權行為事實經過之聲明時起算,故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1.上訴人確於98年間對被上訴人林美雪提出刑事告訴,惟此僅係單純懷疑被上訴人林美雪有違犯特別刑法之嫌所為之舉措,上訴人於當時尚未確實知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受有何人所為如何之不法行為而造成如何之損害,上訴人既未曾確實知悉權利受有損害之結果,更遑論對侵權行為人有何認識,依相關實務見解,時效期間自不開始進行。

又被上訴人林美雪於上開刑事案件進行中,為求和解,遂與簡旭成律師於101 年間積極與上訴人商談,並提出其曾經接觸、提供軟體維護之公司名單,嗣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作成侵權行為事實經過之聲明,以使上訴人撤回告訴而免於刑責。

上訴人至該時方確實知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及應負賠償責任之義務人,故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為101 年10月15日,故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未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況觀諸被上訴人林美雪另案準備程序聲明中,關於侵權行為事實經過之說明,應認為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故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該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2.至於被上訴人鋒尚公司部分,兩造間固於99年就系爭著作簽立維護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軟體維護合約書,惟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林美雪於101 年10月15日為上開聲明後,因向被上訴人鋒尚公司求證所得之說詞反覆,始就被上訴人鋒尚公司於前開維護期間下載至上訴人公司之原始程式碼進行比對,而發現被上訴人鋒尚公司使用之系爭系統,分別於97年2 月13日、97年6 月5 日、97年7 月1日有修改、新增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中文銷售合約書等報表功能之紀錄。

故關於被上訴人鋒尚公司部分之時效期間,實應自上訴人101 年間發現系爭著作之修改紀錄時起算。

3.綜上所述,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101 年間起算,因上訴人係至該時起,始確實知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及應負賠償責任之義務人,況不論上訴人究係於何時始確實知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及應負賠償責任之義務人,被上訴人林美雪於前開另案準備程序之聲明業已承認對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債務,依民法第129 、137條規定,應自該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故上訴人於102 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未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五)損害賠償數額部分:1.被上訴人九滎公司部分:被上訴人九滎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著作原有租賃合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150元,並已於98年2 月終止。

而被上訴人九滎公司因透過委請被上訴人林美雪維護、重製、改作系爭著作之不法行為得能繼續使用系爭著作,致使未與上訴人就系爭著作繼續租約關係,故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至本件起訴時,即受有不能透過租約向被上訴人九滎公司繼續收取共計44期租約利益之損失,此即上訴人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預期利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利益減損之差額請求賠償,金額共計798,600 元(計算式:18,150X44=798,600 )。

2.被上訴人昭鎰公司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昭鎰公司就系爭著作之維護合約金額為每年30,000元,合約已於95年6 月終止。

於契約終止後至本件起訴時為7 年,則被上訴人林美雪至被上訴人昭鎰公司維護修改系爭著作而與被上訴人昭鎰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至少造成上訴人336,000 元(計算式:30,000元X7+126,000=336,000元)之營業損失。

3.被上訴人錦錩公司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錦錩公司就系爭著作之維護合約金額為每年37,500元,合約已於93年3 月3 日終止。

於契約終止後至本件起訴時為9 年,則被上訴人林美雪至被上訴人錦錩公司處所維護修改系爭著作而與被上訴人錦錩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至少造成上訴人337,500 元(計算式:37,500元X9=337,500元)之營業損失。

4.被上訴人勝利蕾絲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勝利蕾絲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著作原有訂購合約,並已於97年5 月30日終止。

而被上訴人勝利蕾絲公司因透過委請被上訴人林美雪維護、重製、改作系爭著作之不法行為得能繼續使用系爭著作,致使未繼續與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有維護合約關係,故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至本件起訴時,即受有不能透過維護合約向被上訴人勝利蕾絲公司繼續收取共計6 期維護對價之損失,此即上訴人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預期利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利益減損之差額請求賠償,金額共計1,035,000 元(計算式:172,500X6-0=1,035,000 )。

5.被上訴人詹呂菊部分:上訴人與智弘企業社之負責人詹呂菊就系爭著作之租賃合約金額為每月6,500 元,合約已於97年6 月終止。

於契約終止後至本件起訴時為52月,則被上訴人林美雪至智弘企業社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詹呂菊處所維護修改系爭著作而與被上訴人詹呂菊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至少造成原告338,000元(計算式:6,500 元X52=338,000 元)之營業損失。

6.被上訴人鋒尚公司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鋒尚公司就系爭著作之維護合約金額為每年45,000元,合約已於96年1 月26日終止。

於契約終止後至本件起訴時為6 年,則被上訴人林美雪至被上鋒尚公司處所維護修改系爭著作而與被上訴人鋒尚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至少造成上訴人270,000 元(計算式:45,000元X6=270,000元)之營業損失。

7.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共購買上訴人兩套系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就系爭著作之維護合約金額分別為每年240,000及285,000 元,合約已於99年12月31日終止。

於契約終止後至本件起訴時為3 年,則被上訴人林美雪至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處所維護修改系爭著作而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至少造成上訴人1,575,000 元(計算式:240,000元X3+285,000X3=1,575,000 元)之營業損失。

(六)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林美雪、被上訴人天翔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雅琪應與被上訴人九滎公司及其代表人張義法連帶給付上訴人798,6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林美雪、被上訴人天翔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雅琪應與被上訴人昭鎰公司及其代表人陳瑞村連帶給付上訴人33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林美雪、被上訴人天翔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雅琪應與被上訴人錦錩公司及其代表人溫錦輝連帶給付上訴人337,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林美雪、被上訴人天翔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雅琪應與被上訴人勝利蕾絲公司及其代表人方海清連帶給付上訴人1,03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林美雪、被上訴人天翔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雅琪應與被上訴人詹呂菊連帶給付上訴人338,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上訴人林美雪、被上訴人天翔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雅琪應與被上訴人鋒尚公司及其代表人王虹傑連帶給付上訴人27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上訴人林美雪應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及其代表人葉泉發連帶給付上訴人1,57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上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9.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第一版半版,刊登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3 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林美雪、被上訴人天翔公司及林雅琪、被上訴人九滎公司及張義法、被上訴人勝利蕾絲公司及方海清部分:1.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即上訴人對訴外人智晟公司提起侵害著作權告訴案中,已認定上訴人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則上訴人以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另依上訴人所提出布業專案組開會紀錄之內容可知,其僅在修正討論個別客戶需求,而非共同研發創作系爭著作,亦無法證明系爭著作與該會議之內容有關。

系爭著作仍係完成於87年之前,為當時之受僱人所創作並擁有其著作財產權,故不能僅以該軟體名稱為「威虹生管系統」且有標示上訴人公司名稱即稱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且縱前開會議會紀錄有修改部分程式,參照其內容可知,尚不足以使其獨立成為新的衍生著作。

2.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侵害其著作權之具體情事,其雖提出被上訴人林美雪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侵占案件之朗讀聲明為證,惟該聲明僅係表示被上訴人林美雪有為被上訴人公司進行系爭系統之維護,更依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之要求,以新增或更改系爭系統功能,並未提及部分被上訴人公司為何,實則被上訴人林美雪僅有為豪岱公司修改程式,然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起訴。

前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等有請被上訴人林美雪修改系爭著作。

而原證15之陳報狀,僅為上訴人當時個人主張陳報,並未提出電腦勘驗畫面或檢察官就電腦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為證,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個人主張,即稱被上訴人等全體皆有為其稱之電腦重製及改作行為,此由證人陳宥穎於原審所證述「我沒有逐一去看程式被修改哪些部分」亦可佐證,另原證18之客戶名單,其上亦記載被上訴人林美雪僅替其他被上訴人公司備份、整理資料、系統操作諮詢,並未修改電腦軟體程式,再由原證15及17之陳報狀及手稿均未在被上訴人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內發現有鋒尚公司之資料即可知,被上訴人林美雪亦未替被上訴人鋒尚公司維護修改系爭系統,而原證18之客戶名單中亦記載被上訴人林美雪對被上訴人鋒尚公司僅為諮詢服務。

另原證18之客戶名單雖有提及備份,然備份一詞定義甚廣,究係備份何種資料均有可能,上訴人仍應證明有重製整份系爭著作。

3.參照證人陳宥穎之證述可知,需持有上訴人公司金鑰方能進入後台修改系爭系統,且為唯一之管道,然被上訴人林美雪已於離職前將金鑰繳回,此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離職後持金鑰修改程式。

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林美雪之個人筆記型電腦內有複製系爭軟體,因證人陳宥穎亦證稱其僅係以關鍵字「system.dbx」進行目錄搜尋,並未逐一點選進入。

上訴人以原證17「流程」二字,即稱被上訴人林美雪透過流程程式取得授權碼,而為其他被上訴人公司重製、改作,然僅以流程二字,即推論被上訴人林美雪以此取得授權碼使其他被上訴人公司得以繼續使用系爭系統,顯屬無據。

上訴人所稱之授權碼,僅為理論上授權,實際上買斷系統之各家廠商無需更換授權碼亦可使用,各家多無收到上訴人公司之更新授權碼,自無需再透過被上訴人林美雪取得授權碼,再委託請其重製、改作。

4.林美雪取回電腦時,當時上訴人尚未提出勘驗電腦之調查證據,惟該電腦早已因檔案毀損,需要重新格式化電腦,就此證人陳宥穎亦稱於刑案勘驗時,該筆記型電腦屢次當機,而有被上訴人林美雪所稱檔案毀損之情形,且亦須有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殊不能以自己未盡舉證之責,而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認其主張為真。

上訴人又稱該筆記型電腦屬舊型,被上訴人102 年取回電腦後,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自無將其格式化之必要,顯見有毀損證據之故意,惟如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應係予以丟棄,更無提出作為證據之可能。

5.原證18所附客戶名單及內容與其後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林美雪朗讀之聲明書內容,有所不同,顯見101 年10月15日之聲明書內容,並非出於被上訴人林美雪真意。

又依被上訴人林美雪與上訴人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101 年9 月21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要求被上訴人林美雪陳述如被上證1 之附件內容,被上訴人林美雪則不同意其內容,於同日回應如被上證2 之修改過後內容,並於翌日回覆上訴人公司陳副總,告知其所擬如被上證3 所示之庭訊聲明書內容,後因上訴人不斷以刑事相逼,被上訴人林美雪於101 年9 月27、28日時又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司陳副總,信件內容提及「我何時承認拿KEY 了?我又何時跟您說幫峰尚改過?」、「現若要我幫助威虹,配合承認我侵占,再說其他公司侵權,會有困難……這不是擺明讓我日後再被各廠商告偽證嗎?」,顯見被上訴人林美雪除訴外人豪岱公司外,並未承認有重製、改作之情形。

故上訴人稱林美雪已有自認或應視為自認,顯非事實。

6.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天翔公司有為被上訴人林美雪出具名義簽訂契約,並開立發票,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開立發票與被上訴人林美雪是否得以重製、改作他人著作權,並無關聯,自不足以據此認定有共同侵權行為。

況參照原證13之軟體資料維護合約書,被上訴人天翔公司也僅與訴外人豪岱公司有簽訂契約,上訴人於本件既未主張被上訴人林美雪與訴外人豪岱公司有侵害其著作權,被上訴人天翔公司自不應負賠償責任。

7.上訴人係於98年時對被上訴人林美雪以其有為被上訴人公司進行軟體維護而提起告訴,故其於當時已知悉損害發生,然本件起訴係於102 年,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

另上訴人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於100 年12月19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主張被上訴人林美雪有未經同意擅自重製、改作上訴人之系爭系統係其於100 年7 月13日勘驗筆記型電腦時知悉,而本件起訴係於102 年8 月19日,自已逾侵權行為知悉時起算之2 年時效。

況就被上訴人勝利蕾絲公司、大統公司、天翔公司,其更早於98年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主張有重製、改作、提供發票等行為,後因雙方和解始撤回告訴,而為刑事不受理判決,其至102 年8 月19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已逾侵權行為知悉時起算之2 年時效。

且被上訴人林美雪僅有收取諮詢、備份之費用,並未獲取如上訴人所稱之利益。

為此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昭鎰公司及陳瑞村部分:1.參照上訴人公司員工陳育燁等人所參與布業專案組開會紀錄之內容,均未直接涉及系爭系統之程式架構或語法設計等創作程式軟體常見問題,其內容多係針對系爭系統「交付客戶使用後」,因客戶反應軟體有問題或瑕疵,由各該與會人將問題反映至會議中,以便彙整予上訴人公司之技術人員維修。

故該會議記錄並非真正軟體設計之過程,而僅為軟體「設計完畢後」之測試階段。

資訊產業之技術更替快速,於軟體設計完成後,本會經多方測試使其臻於完善,故上開會議記錄,不足以證明系爭著作之創作過程。

系爭著作早於85年間即由訴外人呂鴻鵬創作完成,且被上訴人昭鎰公司早於85年10月21日即向上訴人買斷系爭著作,不論被上訴人昭鎰公司買斷之標的為系爭著作之使用權或財產權,上訴人既於85年間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著作交予被上訴人昭鎰公司使用,自不可能將未完成之著作即半成品做為買賣之標的並交付客戶使用,故系爭著作並非至88年始研發完成。

2.被上訴人昭鎰公司與上訴人之維修合約於95年6 月終止,且被上訴人昭鎰公司並無義務與上訴人續約,縱令被上訴人昭鎰公司受有利益,與上訴人之營業短收亦無直接因果關係。

因軟體程式之維修,可能僅為維持軟體正常運作之一般維修,亦可能為涉及變更程式原始碼之維修。

就前者言,似與系爭著作之改作或重製行為無關,且被上訴人昭鎰公司自95年6 月起不續約,上訴人仍可開發其他客戶,則上訴人營收短少或因景氣不佳或因業務能力不足所導致,與被上訴人昭鎰公司所受利益尚欠直接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昭鎰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

3.上訴人於另案臺灣桃園地院101 年度審智訴字第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對訴外人呂鴻鵬、被上訴人昭鎰公司等人,起訴主張呂鴻鵬於87年7 月31日離職後,意圖銷售而擅自將系爭系統重製於個人電腦上,並將其改作為「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云云,可證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3日,早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昭鎰公司為可能之賠償義務人,上訴人應於102 年7 月14日前對被上訴人昭鎰公司起訴,惟上訴人遲至102 年8 月19日始行起訴,已逾越侵權行為請求時效,被上訴人昭鎰公司依上開規定應可拒絕給付。

上訴人又自承98年間對被上訴人林美雪提出與本件相關之刑事告訴,其告訴狀必詳載犯罪事實及嫌疑人,上訴人既能闡述案情,主觀上早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絕非僅止於單純懷疑,至於未經司法程序審認,並非時效不起算之事由,上訴人主張以101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林美雪作成侵權行為經過之聲明」起算時效,實不可採。

為此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暨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新臺幣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錦錩公司及溫錦輝部分:1.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9 日桃檢秋騰101偵續102 字第097761號函所記載之內容可知,系爭著作乃訴外人呂鴻鵬約於85年所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此亦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判決結果相同。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係於88年後進行開發,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大統精密MIS 系統工程開發進度表及布業專案組開會記錄內容,亦均不足以證明其係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故上訴人自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2.被上訴人錦錩公司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⑴不論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錦錩公司已以25萬元向上訴人買斷以系爭著作製作之「威虹定型專家網路3 人版」電腦軟體,則被上訴人錦錩公司就該軟體之使用,自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且依前開軟體之訂購合約書第10條所示,上訴人已賦予被上訴人錦錩公司軟體執行程式所有權,並明示僅限制被上訴人錦錩公司「非經許可不得拷貝、販賣給其他公司」,其他並無限制。

而被上訴人錦錩公司並未將軟體拷貝、販賣予其他公司,對於系統本身早已建置之功能,更未有改作之情形;

至於合約書中所記載之軟體維護與因應使用須求之程式修改,對於已買斷軟體所有權者而言,僅係賦予上訴人額外收費之約定,有關兩造是否訂定維護合約及修改程式是否必由上訴人進行,於合約中則未見強行規定與限制,故上訴人主張修改程式必由其為之,並以合約保固期應自93年起計算至102 年起訴時,以9 年之維護費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自無理由。

⑵縱修改程式必須由上訴人為之,然參照上訴人起訴狀第8 頁所指之侵害行為,除「擅自修改系爭著作關於16位元轉換為32位元」可能涉及程式修改以外,其它包括「可選擇使用系統之公司別功能」、「匯率及匯率轉換功能」、「未收欄位標記功能」,「包裝功能數量(由3欄至7欄)」、「應收帳款明細表判別邏輯」等,似屬原系統本即存在之功能,並與「民國年轉為西元年」及「百年蟲」均涉及著作權法第59、65條合理使用之問題,且被上訴人等公司是否均有上述所列全部侵害態樣,亦屬有疑。

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林美雪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應上訴人之要求而朗讀記載有被上訴人錦錩公司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聲明,即欲證明被上訴人錦錩公司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然上訴人既於另案刑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均曾勘驗扣案之電腦,其應能辨識各被上訴人有無侵害行為、侵害行為態樣及侵害時間,惟上訴人均未依此說明,其主張顯不足採。

況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所記載之勘驗內容,被上訴人錦錩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再綜合被上訴人林美雪於前開期日陳稱之內容及102 年10月3 日答辯狀所載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林美雪充其量僅為諮詢解答或資料備份,並非重製軟體,被上訴人錦錩公司自未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

⑶原證17係上訴人公司員工陳宥穎所書寫潦草之手稿一紙,其真實性已屬有疑,再證人陳宥穎亦於原審證述「但是我沒有逐一去看程式被修改哪些部分」,故原證17時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錦錩公司有為本件之侵權行為。

另原證15亦屬上訴人片面製作,並無電腦勘驗畫面或檢察官就原證15內容之勘驗筆錄,亦未經過被上訴人林美雪之確認,其真實性亦有疑義。

再參原證11即被上訴人林美雪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101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朗讀上訴人片面提出之聲明書內容,前開內容多有未見於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9之數則電子郵件所載林美雪之庭訊聲明中,並參照被上訴人林美雪於104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林美雪為免除刑事追訴,故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當庭朗讀上訴人片面製作之聲明書,應不得解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聲明書內容為被上訴人林美雪之真意或自認,況參照證人吳存富律師於104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林美雪與上訴人對於聲明書內容之意見並不一致。

另原證15、17至19均為刑事偵查期間之文件,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281號起訴書,僅認定大統公司、豪岱公司、勝利蕾絲公司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舉之證據清單內,故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錦錩公司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自不足採。

3.本件請求已時效消滅: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原證15及證人陳宥穎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起訴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內容,應係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13日所進行之勘驗程序開始,則上訴人於102年8 月方行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且依原證5 之訂購合約書第8條記載,保固期之後,每年以合約總價金8 至10% 計算。

則以合約總價25萬元、每年分別以8 、9 、10% 、計算9 年,金額分別為18萬、202,500 及225,000 元,而非上訴人所計算之337,500 元,且被上訴人錦錩公司亦非必須與上訴人自保固期滿後逐年續訂維護合約至其起訴之102 年,至多應僅計算至修改程式之年度,修改後之年度,自不應列入計算。

又參酌證人陳宥穎之證述及原證5 買斷合約書第7條約定之內容可知,買斷軟體之客戶既得單次計費,上訴人不得片面逕以每年維護費計算9 年損害337,500 元。

4.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在4 家報紙刊登判決書全文3 日之部分: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尚屬有疑,而上訴人指述其他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均與被上訴人錦錩公司無關,其主張被上訴人錦錩公司應連帶刊登判決書全文,顯無理由。

又參照著作權法第89條之立法理由,係因著作權被侵害時,往往對權利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有所損害,亦即有侵害著作人格權情事,得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予以回復。

縱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然本件被上訴人等公司並未以公開或以上訴人名義為任何行為,對其名譽、聲望及信用亦未有所損害,故其請求在4 家報紙刊登判決書全文3 日,應無理由。

為此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詹呂菊部分:1.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對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晟公司)提起侵害著作權告訴案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認定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訴外人呂鴻鵬,上訴人自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而上訴人公司內部歷次布業專案組開會紀錄所載內容,多係針對系爭系統交付客戶使用後,因客戶反應軟體有問題或瑕疵,由各該與會人將問題反映至會議中,以便彙整予上訴人公司之技術人員維修,並未直接涉及系爭著作之程式架構或語法設計等程式軟體創作之問題,自不能證明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2.系爭著作並非具原創性之衍生著作:依系爭著作所修改之更新版,是否成立衍生著作,而賦予獨立之著作權保護,應視更新版之內容與系爭著作相較是否具有原創性。

且上訴人如欲利用系爭著作修改或新增不同之功能,須取得原著作權人即訴外人呂鴻鵬之同意,始有改作系爭著作之權利。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更新版有取得訴外人呂鴻鵬之同意,且亦未證明其更新版之程式與系爭著作間之差異何在,該差異部分是否具有原創性,系爭著作自非具原創性之衍生著作,自不可逕認其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財產權。

3.參照被上訴人林美雪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101 年10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11至15行、第2 頁第19至31行、第3 頁第1 至第19行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林美雪並未簽立上訴人提供之聲明書,且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僅要求被上訴人林美雪在於上開準備程序當庭朗讀聲明書之內容,作為撤回著作權刑事告訴之條件,被上訴人林美雪因此朗讀該聲明書內容,故被上訴人林美雪並未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101 年10月15日之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曾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改作權,且原證11亦不能證明智弘企業社有使用被上訴人林美雪所重製或改作之系爭著作。

4.被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林美雪進行維護、改做系爭著作,智弘企業社雖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系統,並皆係由智弘企業社之經理宋緯綸出面與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並未親自參與。

且智弘企業社所使用之「SALINA包裝驗布系統」,只使用至合約終止後即未使用,智弘企業社並於98年1 月起向貝斯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斯特公司)購買「包裝管理系統」,作為智弘企業社生產管理之用。

故被上訴人並未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及行為。

再智弘企業社使用上訴人之系爭系統皆係由智弘企業社經理宋緯綸先生負責向上訴人承租,非向被上訴人林美雪承租,被上訴人林美雪有無涉及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改作權之情形,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為此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2.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鋒尚公司及王虹傑部分:1.被上訴人鋒尚公司前因經營管理業務之用,於95年1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布業生管系統網路5 人版,總價約315,000 元。

依契約內容,上訴人自系統安裝後,提供1 年之保固期。

而於99年6 月間,被上訴人更就系爭系統再與上訴人另立軟體維護合約書,契約期間2 年即至101 年5 月31日止,上訴人復於99年7 月13日間就系爭系統為版本升級,而於100 年3 月間,因系爭系統有百年蟲,被上訴人鋒尚公司因此另向上訴人購買另一Salina布商生產管理標準版系統,上訴人並就Salina系統提供2 年保固服務,被上訴人鋒尚公司於100年6 月間開始使用Salina系統,上訴人就此系統應至少保固至102 年間。

而99年3 月至100 年9 月間,均仍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鋒尚公司所購買之系爭系統為軟體維護。

2.上訴人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刑事案件,上訴人對訴外人智晟公司所提起之侵害著作權告訴案中,已認定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訴外人呂鴻鵬而非上訴人,而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判決亦為類似見解,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請求因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另主張原始版本所修改之更新版電腦程式著作為衍生著作。

然是否賦予更新版電腦程式獨立之著作權保護,應視更新版之內容與原版相較,是否具有原創性,且原始版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專有改作權,他人欲利用該電腦程式著作修改或新增不同之功能,須取得原著作人之同意。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更新版之電腦程式,與原始版間之差異何在,該差異是否具原創性,及更新版有無取得原著作人之同意,其主張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財產權,應屬無理。

3.被上訴人鋒尚公司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⑴被上訴人並未重製或修改系爭著作: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買斷系爭系統。

依著作權法第59條第1項及訂購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鋒尚公司對該系統具有合法使用權及軟體執行程式所有權,僅非經上訴人許可不得拷貝、販賣給其他公司,亦即被上訴人鋒尚公司有完整使用權,並可因需要修改程式及重製,而就系爭軟體之維護或修改,契約第6條僅約定上訴人對此等項目可額外收費,並未約定僅得由上訴人進行。

⑵另案刑事案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鋒尚公司有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之情形:另案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鋒尚公司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林美雪就該刑事案件之結果一為不起訴,一為無罪。

而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13日所為勘驗,依該勘驗內容及上訴人所提勘驗結果整理表,均未見被上訴人鋒尚公司資料,足證被上訴人鋒尚公司應無有任何侵權行為。

又被上訴人林美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之內容,係應上訴人要求而於庭上朗讀,以換取撤回告訴,是否可作為本件證據,已屬有疑。

另參證人吳存富律師於104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證述之內容,及被上訴人林美雪於104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陳述之內容可知,證人吳存富律師及被上訴人林美雪均稱被上訴人林美雪與上訴人確就聲明書之內容有不同意見。

原證11亦可證明前開被上訴人林美雪需朗讀後方能撤告之事實,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林美雪之真意,且依該陳述之內容,亦未提及被上訴人鋒尚公司有何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

⑶上訴人片面製作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重製改作情事:①原證18、19僅載明被上訴人林美雪有為被上訴人鋒尚公司為系統操作諮詢或進行維護等服務,並無修改或改作系爭著作之行為,且林美雪亦就所謂「維護行為」證稱「當初上訴人公司表示只要有跟我接觸的公司都要列出來,即使是電話往來都不行,所以才會列出這些公司。」

,則所謂維護亦僅是電話往來,並非改作增修。

且被上訴人林美雪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3日命被上訴人林美雪及上訴人公司人員陳宥穎會同勘驗被上訴人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結果,並無被上訴人鋒尚公司之布業管理系統,另依被上證四可知,被上訴人林美雪於本件未起訴前,即寫信向上訴人公司表明「我又何時跟您說過幫鋒尚改過?」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林美雪當時即否認曾為被上訴人鋒尚公司進行任何修改。

另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鋒尚公司三筆修改或新增記錄,其中一筆為97年2 月13日,當時被上訴人林美雪尚未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則被上訴人林美雪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應無替被上訴人鋒尚公司修改系爭著作之行為。

②縱認原證20所示為真,原證20亦無法證明係由何人修改或新增,至少被上訴人鋒尚公司無此等自行修改新增之能力。

若被上訴人鋒尚公司有與被上訴人林美雪就系爭系統為新增修改重製,被上訴人鋒尚公司應可持續委由被上訴人林美雪為系爭系統為維護或改進,以繼續使用系爭系統,何需於99年間與上訴人另簽維護系統合約,又何需後續另向上訴人購買SALINA系統。

且被上訴人鋒尚公司係向上訴人買斷系爭系統。

被上訴人鋒尚公司既為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則依著作權法第59條第1項、訂購合約書第10條、第6條所定,被上訴人對該系統具有合法使用權及軟體執行程式所有權,本得因配合自身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僅非經上訴人公司許可不得拷貝、販賣給其他公司,而若遇系爭軟體之維護或修改,僅約定上訴人得另行收費,並無限制必由上訴人為之。

4.本件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因上訴人98年間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美雪侵害其著作權,其既已知悉有損害發生,卻遲於102 年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另依上訴人所自稱其知悉鋒尚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應自99年6 月間起算,則上訴人遲至102 年8 月19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又被上訴人林美雪於101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僅係表示有為被上訴人九滎公司等維護系爭系統之行為,並非承認對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

5.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就維護費部分,依兩造訂購合約第6條、第7條及證人陳宥穎之證述「我們傳真給客戶選擇兩個方案,一個方案是單次計費,一個是維護合約的方案,……」,可知上訴人公司係採保固維護制及單次計費制,可知若有保固維護合約,即不可再向客戶收取單次修改費用,反之亦然。

故上訴人以原證20主張被上訴人有兩次修改報表及一次新增報表,設此為真,其得就此請求之金額,依兩造訂購合約第6條所定:修改報表為3,000 元、新增報表為8,000 元,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14,000元。

另依兩造契約第7條維護合約所定計算,保固期第1 年維護費為價金10% ,且逐年遞減1%,降至8%。

而兩造95年1 月間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總價金為315,000 元,且有1 年之保固維護期於96年1 月26日終止。

故若契約仍存在,首年之維護費為10% 即31,500元,次年為9%即28,350元。

又兩造維護合約於96年1 月26日終止,後於99年6 月因百年蟲之故而另簽2 年維護合約,然上訴人竟將96年1 月26日後至其起訴之期間計6 年均納入請求,未將該有維護合約之2 年扣除,顯有違誤。

況縱被上訴人於97年間有新增或改作之行為,上訴人至多亦僅能請求當年度之保固維護費28,350元。

又本件縱有修改,依證人陳宥穎之證述,客戶得自由選擇單次計費或維護合約之方式計費,故縱有修改,其得請求之金額亦至多僅為上述之單次計費之14,000元。

另被上訴人鋒尚公司未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而就其他被上訴人所為,亦與被上訴人鋒尚公司無關,上訴人要求刊登判決書全文3日,顯無理由。

6.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被上訴人鋒尚公司並無改作或重製系爭系統之行為,自未受有任何利益,縱被上訴人有改作或重製系爭系統,然上訴人非系爭系統之著作權人,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縱上訴人確為系爭系統之著作權人,然被上訴人已買斷系爭系統,則依著作權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訂購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鋒尚公司對該系統具有合法使用權及軟體執行程式所有權,僅非經上訴人許可不得拷貝、販賣給其他公司。

故系爭系統為買斷權利,除不得拷貝、販賣給其他公司等行為外,被上訴人鋒尚公司有完整使用權,並可因需要修改程式及重製,縱予改作重製,亦有法律上之原因。

為此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

2.被上訴人若受不利判決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六)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及葉泉發部分:1.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9 日桃檢秋騰101 偵續102 字第097761號函,依該另案證人證述及上訴人公司員工手冊所載,已認定系爭著作之著作權非屬上訴人所有。

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而觀諸上訴人公司內部之開會記錄內容,僅係針對布業生管軟體交付客戶使用後,因客戶反應軟體有問題或瑕疵,由各該與會人員將問題反映至會議中,以便彙整予上訴人公司之技術人員維修,並未直接涉及系爭著作之程式架構或語法設計等程式軟體創作之問題,自無法證明其為具原創性之衍生著作,故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仍為當時上訴人之受僱人所有。

2.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並無重製或改作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⑴證人陳宥穎雖證稱須有金鑰,方能進入程式「後台」,並證稱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並未向上訴人租賃或買斷32位元軟體。

惟姑不論證人陳宥穎本身為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其所言本即可能對上訴人有所偏袒,且其於原審之證述未經具結,其可信度亦屬有疑。

而所謂「上訴人僅授權被上訴人使用16位元程式」等情,涉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間契約約款解釋,應屬法院判斷事項,非證人所得以所謂「親見親聞」而為證之事項。

觀諸原證10「訂購合約單」及被證1 之「軟體維護(保證)合約書」,並未限定上訴人僅授權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使用16位元程式,上訴人自不得逕以「16位元金鑰」,將契約解釋為僅授權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使用16位元程式,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大統公司16位元金鑰,實僅為方便被上訴人於16位元系統下得以自行進入修改,然不得以此即反推上訴人僅授權被上訴人使用16位元程式。

⑵將被上訴人林美雪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之陳述,與其以101 年9 月22日電子郵件親擬之聲明書內容相較,上開準備程序之陳述僅係為免刑事追訴始作成,顯非其本意。

而參照證人吳存富律師曾證述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林美雪與上訴人對於聲明書內容為何,其意見並非一致,況被上訴人林美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101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朗讀之聲明書內容,亦與上訴人提出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中有諸多不一,顯見該聲明書之內容並非其本意。

另參照被上訴人林美雪於104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林美雪之陳述,係於另案以朗讀「上訴人所事先作成之聲明書」並記載於筆錄作為和解條件,顯係以撤回告訴作為對於被上訴人林美雪之利益交換條件,非屬訴訟上之具結作證,其內容顯難謂屬真實且應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且上開陳述與被上訴人林美雪於101 年9 月22日電子郵件中所「親擬」之聲明書相較,更有諸多增添、並與原先被上訴人林美雪本意相違背之處,亦證上開陳述顯非被上訴人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而係為免於刑事追訴下方依「上訴人所事先擬定」之聲明稿念出並記明筆錄。

另上訴人是否僅授權被上訴人使用16位元程式,此涉及兩造契約條款之解釋,不得僅依被上訴人林美雪之陳述作為證據。

3.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係向上訴人「買斷」系爭系統,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自得合法使用系爭系統: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係於88年間向上訴人採購「威虹貿易、會計及針織廠生管系統」,約定價金為160 萬元。

觀諸採購合約可知,兩造間並無授權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係向上訴人買斷系爭系統,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並非僅能於一段期間內使用系爭系統。

再由兩造「訂購合約單」及「軟體維護(保證)合約書」觀之,兩造並無任何條文合意限定上訴人僅授權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使用16位元程式,因16位元金鑰之提供,僅係基於便利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於16位元系統下得以進入自行修改之目的所供之,並非代表上訴人僅授權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使用16位元程式。

況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係以350 萬元購買系統及軟體,其性質係為買斷,並非僅授權一段時間得使用,而參照軟體維護(保證)合約書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非不得自行維護修改。

另參被上訴人林美雪於104 年5 月6 日陳述之內容可知,原證11「另有關大統公司部分,大統公司亦委託其維護及修改威虹程式,且原本威虹公司僅授權大統公司使用16位元之威虹程式,然在其替大統公司進行維護後,現大統公司使用者為32位元之威虹程式」云云,皆非其真意。

另由被上訴人林美雪陳稱「是上訴人公司將大統公司之系統改成32位元」等語,顯見縱被上訴人大統公司系統現為32位元程式,亦為上訴人協助修改。

4.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參照被上訴人林美雪於104 年5 月6 日陳述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林美雪於101 年10月15日在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所朗讀之聲明書係上訴人預先製作,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林美雪當庭朗讀聲明均不知悉,又豈能事先製作聲明,早於上訴人於98年提起上開刑事案件告訴時,即已主張被上訴人有重製改作之行為,其遲至102 年8 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早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甚於上開刑事案件進行中,經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3日令被上訴人林美雪及上訴人公司人員會同勘驗被上訴人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內容時,上訴人亦已知悉被上訴人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中存有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名義之系爭著作,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亦應自100 年7 月13日起算,上訴人遲至102年8 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又被上訴人林美雪之聲明並未作出任何承認對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債務之表示,並未構成民法上之承認;

縱認該聲明構成承認,效果亦不及於被上訴人大統公司。

5.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返還利益,應無理由: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並無任何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自未受有任何利益,縱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故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況系爭系統亦為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所買斷,且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之使用亦符合著作權法第59條第1項、兩造軟體維護(保證)合約書。

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因上訴人無法提供持續性之系統維護,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早已於99年6 月1 日更改使用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系統,縱不論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原係有權維護及修改系爭系統,被上訴人亦未如起訴狀所述使用系爭軟體系統,何來侵害之有,參照相關實務見解,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爰聲明:1.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系爭著作為具原創性之衍生著作,被上訴人等確有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之行為,上訴人自得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不當獲取之利益及利息。

且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等應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林美雪、天翔公司及林雅琪應與被上訴人九滎公司及張義法連帶給付上訴人798,6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林美雪、天翔公司及林雅琪應與被上訴人昭鎰公司及陳瑞村連帶給付上訴人33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林美雪、天翔公司及林雅琪應與被上訴人錦錩公司及溫錦輝連帶給付上訴人337,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林美雪、天翔公司及林雅琪應與被上訴人勝利蕾絲公司及方海清連帶給付上訴人1,03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被上訴人林美雪、天翔公司及林雅琪應與被上訴人詹呂菊連帶給付上訴人338,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7.被上訴人林美雪、天翔公司及林雅琪應與被上訴人鋒尚公司及王虹傑連帶給付上訴人27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8.被上訴人林美雪應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及葉泉發連帶給付上訴人1,57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9.上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第一版半版,刊登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3 日。

被上訴人等則仍分別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林美雪、天翔公司及林雅琪、被上訴人九滎公司及張義法、被上訴人勝利蕾絲公司及方海清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錦錩公司及溫錦輝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詹呂菊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2.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鋒尚公司及王虹傑答辯聲明:1. 上 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及葉泉發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美雪於87年6 月25日至97年2 月22日止,於上訴人公司測試部擔任產品經理,負責維護並管理系爭著作。

被上訴人林雅琪為被上訴人天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張義法為被上訴人九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方海清為被上訴人勝利蕾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陳瑞村為被上訴人昭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詹呂菊為智弘企業社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溫錦輝為被上訴人錦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王虹傑為被上訴人鋒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葉泉發為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曾分別與被上訴人九滎公司簽訂「SALINA系統」軟體租賃合約,與被上訴人昭鎰公司簽訂「定型生產管理系統(網路版4users)」軟體訂購合約,與被上訴人錦錩公司簽訂「威虹定型專家網路3 人版」軟體訂購合約,與被上訴人勝利蕾絲公司簽訂「威虹布業生管系統」軟體訂購合約,與智弘企業社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詹呂菊簽訂「驗布專家視窗版」軟體租賃合約,與被上訴人鋒尚公司簽訂「布業生管系統網路5人版」軟體訂購合約,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分別簽訂「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威虹貿易,會計及針織廠生管系統」軟體訂購合約,將前開系統出售予上開各被上訴人。

上訴人另曾分別與鋒尚公司簽訂軟體維護(保證)合約、與大統公司簽訂軟體維護(保證)合約。

上開合約於上訴人98年間提起另案即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告訴前均已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林美雪離職申請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之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28至63、150 、151 頁,原審卷二第234 至235 頁)等件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系爭著作為具原創性之衍生著作,被上訴人等確有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之行為,上訴人自得對其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不當獲取之利益及利息,且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於104 年2 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同意以原審所列爭點為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頁),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2.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3.被上訴人等有無重製或改作等侵害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行為?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5.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利益,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1.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復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證人陳宥穎於原審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問:請說明100 年7 月13日於桃園地檢署勘驗被告林美雪電腦的經過?)林美雪的電腦被扣押,當天我們是要看有多少家公司對我們公司有侵權行為,先查明有多少家公司的軟體複製在該台電腦上,才能進一步確認哪些程式的後台有被修改過。

所以我用微軟的搜尋程式裡面以關鍵字搜尋:SYSTEM.DBX(系統檔),去進行所有目錄的搜尋,若有一個「DBX 」就代表有一家公司的程式在裡面,她的電腦進去搜尋時一直當機,所以沒有辦法全面清點到底有多少程式在裡面,所以我只好一個一個目錄去點選,但是目錄過多,我也無法確定我是否全部都有搜尋到,只要透過金鑰能夠進入後台就代表是我們公司的布業管理系統,有進入後台者,我都有登載在記事本上。

但是我沒有逐一去看程式被修改哪些部分,因為時間來不及,我想電腦已經扣押,可以之後再去細看。」

、「(提示103 年3 月3 日民事準備(二)狀原證17後問:有登載在記事本上,是否就是原證17?)是的,是我的筆記頁。」

、「(問:手寫記事本內,這些公司,你是否當場有核對?)有,被告林美雪當下也有看見,被告林美雪也有抄了一份客戶名單,林美雪當場沒有表示意見。」

(見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參照前開證人陳宥穎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除欲藉由勘驗系爭電腦以確認被上訴人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內是否儲存有系爭著作,以證明被上訴人林美雪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外,亦冀能藉由前開勘驗程序,得知另有何人藉由被上訴人林美雪之維修等服務,而共同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再參原證17即證人陳宥穎於100 年7 月13日在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續字第464號案件,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時所抄寫手稿(見原審卷三第12頁)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於前開日期勘驗被上訴人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時,得知包括「大統」、「勝利」、「錦錩」、「智弘」、「昭鎰」、「九滎」,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勝利蕾絲公司、錦錩公司、詹呂菊、昭鎰公司及九滎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軟體複製於該台筆記型電腦上,則上訴人至遲於100 年7 月13日即應知悉被上訴人林美雪、大統公司、勝利蕾絲公司、錦錩公司、詹呂菊、昭鎰公司及九滎公司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對前開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三)狀中自陳,其於99年6 月間與被上訴人鋒尚公司就系爭著作簽立軟體維護合約書,並因履行前開合約書所約定之義務,而取得被上訴人鋒尚公司就系爭著作歷來修改資料,因而知悉被上訴人鋒尚公司與林美雪有侵害系爭著作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22頁),而參照被上訴人鋒尚公司於原審所提之被證一即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軟體維護(保證)合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0 至151 頁)、原證20即被上訴人鋒尚公司就系爭著作之部分維護紀錄(見原審卷三第23至29頁)可知,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三)狀中陳述之事實為真,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鋒尚公司侵害系爭著作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至少應自99年6 月起算,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就被上訴人鋒尚公司之維護紀錄,係自被上訴人林美雪於101 年10月15日在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當庭聲明後,方知悉被上訴人鋒尚公司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於購買或租賃系爭系統後,或有再與上訴人簽訂軟體維護(保證)合約者,如前述之鋒尚公司及大統公司,或有其他係透過被上訴人林美雪為其等維護系爭系統者,可知系爭系統需透過定期性之維護,方能維持其良好之運作,而如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鋒尚公司係於95年1 月26日簽訂系爭系統之訂購合約,距其於99年5 月27日再簽訂軟體維護(保證)合約,已逾4 年之久,實難想像上訴人於接手被上訴人鋒尚公司之系統維護時,會不先檢視被上訴人鋒尚公司歷來之系統維護,故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三)狀自陳於99年6 月與被上訴人鋒尚公司簽訂軟體維護合約書時,即已知悉侵權事實,較為可採。

其主張於101 年10月15日後方知鋒尚公司亦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則不足採。

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美雪、大統公司、勝利蕾絲公司、錦錩公司、詹呂菊、昭鎰公司及九滎公司侵害系爭著作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0 年7 月13日起算,而就鋒尚公司侵害系爭著作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9年6月起算,然上訴人遲至102 年8 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 頁),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林美雪於101 年10月15日在另案準備程序所為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林美雪之聲明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云云,惟所謂承認,乃係債務人承認對債權人負有債務之表示,然被上訴人林美雪該聲明僅係表示有曾為被上訴人九滎公司等維護系爭著作之行為,並非承認對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關於承認之適用,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1.經查系爭著作係訴外人呂鴻鵬於83年8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於85年7 月所完成之著作,並由上訴人對外銷售,此有上訴人公司員工手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9 至211 頁)。

系爭著作既係訴外人呂鴻鵬於87年1 月21日著作權法修正前完成之職務上著作,依82年4 月24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可知系爭著作應由受雇人即訴外人呂鴻鵬享有著作物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此由上訴人另案對訴外人呂鴻鵬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系爭著作實應由訴外人呂鴻鵬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且訴外人呂鴻鵬亦未就其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與上訴人有任何所有權歸屬與授權之約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亦可為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30 頁)。

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自非可採。

2.上訴人雖提出原證14即上訴人公司內部歷次布業專案組開會紀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02 至120 頁),主張系爭著作係於88年後始研發完成,且上訴人方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云云。

惟查,參照上開會議記錄所記載之內容,多係針對系爭系統交付客戶使用後,因客戶反應軟體有問題或瑕疵,由各該與會人將問題反映到會議當中,以便彙整予上訴人公司之技術人員維修,並未直接涉及系爭著作之程式架構或語法設計等程式軟體創作問題,故上開布業專案組開會紀錄自無法證明系爭著作係於88年後始研發完成,且觀諸被上訴人昭鎰公司、勝利蕾絲公司及大統公司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租用或購買系爭系統之合約時間,分別為85年10月、88年2 月24日及87年10月7 日,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係於88年間始完成等語,並不可採。

上訴人另於原審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同樣系列軟體,不同版本軟體即成立不同著作,系爭著作完成時間是在89年以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2 頁),惟此部分主張系爭著作之完成時間,又較其先前主張時間更為延後,且未提出相關資料為證。

且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享有著作權;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0條、第28條定有明文。

依原始版本所修改之更新版電腦程式著作,是否成立衍生著作,而賦予獨立之著作權保護,應視更新版之內容與原版相較,是否具有原創性,非可一概而論,且原始版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專有改作權,他人欲利用該電腦程式著作修改或新增不同之功能,須取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更新版之電腦程式,與原始版間之差異何在,該差異部分是否具有原創性,及更新版有無取得原著作人即前述訴外人呂鴻鵬之同意,其主張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云云,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等有無重製或改作等侵害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行為?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參照)。

2.上訴於原審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問:……原證15即原告在刑事偵查案件陳報狀所附扣案電腦勘驗結果整理表是如何取得?)100 年7 月13日,開偵查庭時,檢察官勘驗被告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因為裡面資料很多,……由告訴代理人陳宥穎(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與被告林美雪二人於偵查庭當庭會同查看電腦內之內容,並由陳宥穎當庭紀錄後,將資料提供給告訴代理人,我們才在100 年12月19日將資料附在刑事陳報狀提給檢察官。」

(見原審卷二第222 頁),綜合上開上訴人陳述之內容及前述證人陳宥穎於原審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之內容,再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5即100 年12月19日陳報狀(見原審卷二第169 至173 頁)、原證16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64 號刑事案件100 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76 至178 頁)及原證17即證人陳宥穎於勘驗時抄寫之手稿(見原審卷三第12頁),堪信被上訴人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內確有「大統、勝利、錦錩、昭鎰、九滎、智弘」等公司名單。

惟查,參照前述證人陳宥穎於原審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之內容可知,其僅記載公司名稱,而未逐一進入各目錄資料夾查看其內容,檢視並確認有何程式遭修改,則前開證人陳宥穎之證述以及原證15至17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內有「大統、勝利、錦錩、昭鎰、九滎、智弘」等公司名單,惟尚不足以確認被上訴人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內儲存之電腦程式著作之具體內容、有無修改及修改之範圍等,且前開名單並無被上訴人鋒尚公司之記載,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林美雪、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勝利蕾絲公司、錦錩公司、昭鎰公司、九滎公司、智弘企業社、鋒尚公司有何侵害系爭著作重製權及改作權之行為。

3.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林美雪將其筆記型電腦格式化所致,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定有明文,參照前開規定可知,須以當事人為防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為限。

經查,被上訴人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於刑事案件終結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9 月2 日發還予被上訴人林美雪,被上訴人林美雪已將其重新格式化,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20日桃檢秋總贓字第10283002650 號函及被上訴人林美雪102 年11月26日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5 、123 頁),而參照前述證人陳宥穎於原審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64 號刑事案件100 年7 月13日勘驗時即一直當機。

另參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64號刑事案件100 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前開筆錄記載「五、勘驗扣案電腦『我的電腦』資料夾(1)搜尋『system*.dbx』檔案,共發現354 個檔案,惟搜尋完畢,欲進一步察看檔案詳細資料電腦即當機兩次……」,此有前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8 頁),則被上訴人林美雪辯稱係因電腦中之檔案毀損,而須重新格式化電腦等主張,非不可採,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將證據滅失之行為,自不得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之規定,而免除其舉證責任,故證人陳宥穎之證述及原證15至17等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

4.另查原證18為101 年7 月3 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美雪對另案刑事案件之和解會議紀錄及其附表(見原審卷三第13、14頁),查證人吳存富律師於本院104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原證18之簽名是我的沒錯,是和解會議紀錄的其中一次,會議內容的第(二)點就是當時我們在我服務的台英法律事務所有表達只要林美雪願意提供資料,威虹公司就願意撤回該部分之告訴。」

(見本院卷二第46頁),堪信確有前開和解會議,且被上訴人林美雪與委任之辯護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簡旭成律師亦陳稱確有出席該會議,惟觀諸前開和解會議紀錄之附表中,有關本件被上訴人勝利蕾絲公司、錦錩公司、昭鎰公司、九滎公司、智弘企業社、鋒尚公司備註欄之記載,或為「幫忙備份」、或為「幫忙備份,整理資料」、或為「備份,整理資料,系統操作咨詢」、或為「系統操作咨詢」等,與被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林美雪為其他被上訴人所為,均係在避免資料之逸失或提升系統使用上之順暢度,而與重製與改作等行為無涉,非不可採,故原證18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5.又查原證11為被上訴人林美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101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64至71頁),原證19則為被上訴人林美雪與證人陳宥穎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原審卷三第15至19頁)。

參照原證11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林美雪曾於該另案準備程序當庭朗讀之內容為:「我於民國87年6 月25日至97年2 月22日止,於告訴人威虹資訊股份有矽公司測試部擔任產品經理,負責維護並管理告訴人公司所設計之威虹布業生管系統NP2.0 <DBTWIN>,並保管內裝載有32位元之布業管理系統軟體開發保護鎖鑰匙之隨身碟一只。

我於97年2 月22日離職後,未經過威虹公司同意,替……九滎股份有限公司、昭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勝利蕾絲股份有限公司、東聯紡織有限公司、智弘企業社、鋒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行威虹布業生管系統之維護,除了複製到自己離職後購買之電腦中(即扣押中之筆記型電腦)做備份之方式重製威虹公司的程式外,更依據上開部分公司之要求,以新增或更改威虹程式功能之方式,改做威虹公司之程式著作。

有關大統公司部分,大統公司亦委託我維護及修改威虹程式,且原本威虹公司僅授權大統公司使用16位元之威虹程式,然在我自威虹公司離職並替大統公司進行維護後,現大統公司使用者為32位元之威虹程式。」



另原證19之被上訴人林美雪與證人陳宥穎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則載明被上訴人林美雪與上訴人公司商討另案刑事案件之相關和解事宜。

惟查,證人吳存富律師於本院104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時經具結後證述:「(問:證人是否曾經為了威虹公司對林美雪之著作權告訴而受委任?)本人曾經擔任偵查及審理期間之告訴代理人,在一審時因本人離職而解除委任。」

、「(問:你就上開案件受委任期間,威虹公司與林美雪是否曾經上開案件嘗試和解?)有,當時林美雪曾經與其家人及選任辯護人到我服務的台英法律事務所進行協商。」

、「(問:上開協商期間,雙方有無達成結論?)我們在刑案審理時,有要求林美雪必須要坦承犯行,且交出所服務之公司對象為何,因為我的客戶威虹公司著重在於自己財產權的損害,希望透過林美雪的自白,來了解有哪些公司侵害了威虹公司的著作權。」

、「(問:林美雪對威虹公司上開請求,有何意見?)就我的了解,林美雪並沒有全盤接受,威虹公司有要求林美雪交出離職時所侵占的電子鑰匙及其幫客戶維護的筆電,但林美雪並沒有同意,其餘部分,林美雪有按照威虹公司的要求在刑案審理時有做出一個聲明書,明列出其服務之對象,威虹公司也因此撤回有關重製著作權部分之告訴,但就上開侵占電子鑰匙的部分,威虹公司還是要再追究,後來我就離職了。」

「(請求提示原證19予證人後問:是否見過這些電子郵件?)應該沒有,這些電子郵件都不是寫給我的。

第一則有副本給我,但我沒有什麼印象,內容是林美雪寫給威虹公司的聲明書內容,但威虹公司當時在信件內表示不同意,其餘的部分都不是寄給我的。」

、「(請求提示原證11予證人後問:林美雪的當庭聲明與前述原證18之和解會議的結論有何關聯?)我沒有參與原證11這次庭期,但從聲明書的內容可看出應該是林美雪按照威虹公司的要求提出聲明,威虹公司也同意撤回此部分侵害著作權之告訴。」

(見本院卷二第46頁)。

而被上訴人林美雪於本院104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亦經具結後證述:「(問:原證18上有記載「請威虹公司審閱林小姐所提出之名單」,你是否有記憶是你所提?)剛開始是上訴人給我的名單,我覺得不對,之後有修改,最後跟聲明稿的內容不一樣。」

、「(問:最後聲明稿的名單是你與上訴人公司多次往返所確認的名單嗎?)也不是,因為我怕刑事案件,所以我就當庭唸了上訴人公司交給法院的聲明稿。」

、「(請求提示原證19予證人後問:101 年9 月22日電子信箱內的MICHELLE LIN 是不是你,是不是你寄給上訴人公司的郵件?)是。」

「(問:由該封郵件之內容可以知道你庭訊聲明的原始初版是你寄給上訴人公司的,與你剛才稱是上訴人公司叫你唸的不同,有何意見?)我的意思是上訴人公司叫我唸的內容與我信件的內容是不同的。」

「(問:上開郵件內所提及的各該公司是否有你郵件中稱有維護增修的行為?)維護增修只針對豪岱、豪聯公司。」

、「(問:九滎、昭鎰、錦錩、勝利蕾絲、智弘、鋒尚則有維護行為,是否屬實?)當初上訴人公司表示只要有跟我接觸的公司都要列出來,即使電話往來都不行,所以才會列出這些公司。」

、「(問:關於你所提出你不願意做出的陳述,上訴人公司也曾經同意你刪除部分名單,是否屬實?)有。」

、「(問:你剛才所稱庭訊的聲明不是你原來的意思,你原來的意思是什麼?有沒有告訴上訴人公司?)我原本的內容有給上訴人公司,但上訴人公司不同意我的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

參照前開證人吳存富及被上訴人林美雪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原證11之聲明書內容,主要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所擬定,被上訴人林美雪為免受刑事訴追,遂同意當庭朗讀上訴人所製作之聲明書即原證11之內容,而比對原證19與原證11之內容,亦可知悉原證11明顯有利於上訴人,而原證19雖有提及關於本件部分被上訴人即九滎公司、昭鎰公司、錦錩公司、勝利蕾絲公司、智弘企業社、鋒尚公司之部分,然該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林美雪依上訴人之指示,只要有跟被上訴人林美雪有接觸之公司均需列出,縱僅有電話往來亦同,被上訴人林美雪方列出前開公司,又原證19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提及除大統公司外之本件其他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均僅稱有為其等進行維護,大統公司部分則稱,被上訴人林美雪自97年2 月22日離職後,進入大統染整擔任資訊人員迄今,維護所有系統,然「維護」一詞應係指使系統順暢之運作,排除可能發生系統缺陷之行為,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重製與改作之行為,故原證11及19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

6.再查原證20為上訴人所製作之被上訴人鋒尚公司就系爭著作之部分維護紀錄(見原審卷三第23至29頁),其內共有三筆新增、修改紀錄。

惟查,其中一筆之異動日期為97年2 月13日,然被上訴人林美雪係於97年2 月22日始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則該筆紀錄尚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林美雪於離職後有替被上訴人鋒尚公司維護系爭系統之證據,而另二筆紀錄之異動日期雖係於被上訴人林美雪離職後,惟參照前述原證18及19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林美雪均稱僅有為被上訴人鋒尚公司進行「系統操作咨詢」或「維護」,另參原證15-1及17可知,被上訴人林美雪及證人陳宥穎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續字第464 號刑事案件,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時,該電腦內並無被上訴人鋒尚公司之相關資料,則僅憑原證20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林美雪及鋒尚公司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

7.又被上訴人昭鎰公司、錦錩公司、勝利蕾絲公司、鋒尚公司、大統公司均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系統,買受人在合約範圍內得使用系爭著作,並無期限之限制,僅委由上訴人進行軟體維護或因應使用者需求須修改程式時,得與上訴人另訂軟體維護合約,而非必須委由上訴人維護。

上訴人另主張參照原證11可知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有委請被上訴人林美雪重製改作系爭著作,使其於操作與16位元軟體不相容之作業平台下,亦無需與上訴人簽約即得使用系爭著作32位元之軟體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林美雪於本院104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時經具結後證述:「(請求提示原證11予證人後問:筆錄第3頁關於大統公司之部分,你今日陳述該聲明不是你的真意,關於大統公司16位元改32位元部分之陳述,是否是你的真意?)是上訴人公司要求我做出的聲明,不是我的真意。」

、「我當初進入大統公司時,上訴人公司還有與大統公司在做維護,是上訴人公司將大統公司之系統改成32位元。」

(見本院卷二第76頁),再參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所簽訂之「軟體維護(保證)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25 頁)第七點附加條款(1) :本合約……由乙方人員(即上訴人)提供四次4 小時免費專業訓練甲方特定人員(即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自行維護系統正常運作,以後將由甲方自行維護……如需乙方協助將採計次收費。」

,可知該系統本得由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自行維護,若欲委請上訴人維護,僅需於四小時之外之額外訓練部分加收費用而已,再由第七點附加條款(2) :「乙方授權甲方自行修改原始程式」觀之,上訴人應係認系爭系統為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所買斷,故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得為自行修改原始程式,而第七點附加條款(3) 約定:合約到期後,若在甲方人員(即被上訴人大統公司)無法維護的情形下,可由乙方派員處理。

則縱維護合約屆期,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仍得繼續使用系爭系統,且得自行維護,故上訴人僅依原證11即欲證明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實不足採。

8.至原證17即證人陳宥穎於勘驗時抄寫之手稿,雖有「流程」二字之記載,上訴人即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林美雪為控制、管理系爭著作,除設計「金鑰」作為進入程式「後台」以進行系爭系統功能維護、增修之唯一管道外,為確保系爭著作之使用者皆係使用合法著作,上訴人另寫了一個「流程」程式,裡面會紀錄所有客戶有關之營業資料,並設計有「系統授權碼」產生器,以定期產生「系統授權碼」,客戶須定期取得「系統授權碼」,始得使用系爭系統,被上訴人林美雪竟未經原告同意,將「流程」程式重製於其離職後購買之個人筆記型電腦,以取得上訴人之營業資料及新的系統授權碼,以利被上訴人大統公司等得繼續使用系爭系統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指「流程」程式與系爭著作,為不同之電腦程式著作,並非本件訴訟之標的,且上訴人就「流程」程式之具體內容、由何人創作完成、被上訴人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內儲存「流程」程式之情形如何、被上訴人林美雪如何使用「流程」程式以取得「系統授權碼」等,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自不得僅憑原證17上載有「流程」二字,即逕推論被上訴人林美雪有重製並使用「流程」程式產生「系統授權碼」,以利被上訴人大統公司等未經授權繼續使用系爭著作之事實。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林美雪為其他被上訴人公司等提供服務,係由被上訴人天翔公司出具名義簽訂契約,並開立發票始完成。

被上訴人天翔公司與被上訴人林美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林美雪及其他被上訴人公司等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林美雪確係以被上訴人天翔公司出具名義與其他被上訴人公司等簽訂契約,亦非屬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故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且上訴人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其對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197條第2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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