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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嘉祥
陳百潭
王再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上訴人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輝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6 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嘉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上訴人陳百潭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上訴人王再慶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吳嘉祥、陳百潭、王再慶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六 、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吳嘉祥部分,於上訴人吳嘉祥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上訴人吳嘉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百潭部分,於上訴人陳百潭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陳百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王再慶部分,於上訴人王再慶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上訴人王再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有關侵害著作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各上訴人損害賠償。
嗣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追加請求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核其所為,屬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堪認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除編號4 、22以外之20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20首音樂著作,按上訴人等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如附表所示22首歌曲,惟上訴人等人於第二審就編號4 「算命」、編號22「風塵淚」2 首歌曲未上訴)目前之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專有重製之權利。
被上訴人為生產電腦伴唱機之廠商,於其生產之「星光Sing Go-Kala」、「黑將軍DCC-320G」、「卡巧DCC-449PRO」等三個機種之電腦伴唱機(下稱系爭電腦伴唱機)中,重製附表所示音樂著作。
上訴人等人曾委由版權代理公司與被上訴人連繫,請其提出有權重製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證明文件供上訴人等查證,均遭被上訴人以業務秘密等理由拒絕。
上訴人等因此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判決確認就該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 至49、51至121 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附表所示之電腦伴唱機不存在」,而上訴人等人為前開判決中之前三位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等人同意,將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5 至21號歌曲之系爭20首音樂著作重製於附表所示之電腦伴唱機中,即係侵害上訴人等之重製權。
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害。
㈡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⒈上訴人擁有系爭20首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原審曾於102 年11月29日當庭勘驗系爭三個機型電腦伴唱機中畫面,被上訴人生產之三個機型電腦伴唱機畫面所出現之作詞者、作曲者均與上訴人等訴訟中之主張相同,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即使被上訴人生產之電腦伴唱機於發行時,亦以通常之方法於畫面上表示上訴人等之姓名,上訴人等應無需再就擁有著作權為舉證。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6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除「若無你」一曲並未出現上訴人姓名外,每一首歌曲均顯示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聲稱反證上訴人等並非系爭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並非事實。
而系爭歌曲編號第21號「若無你」於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登記的管理權限雖是○○○,但○○○即上訴人王再慶的太太,「若無你」歌曲僅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演出這三項權利由上訴人王再慶授權○○○在中華音樂著作權登記,但重製權仍為上訴人王再慶擁有,此有○○○出具之證明書可憑,上訴人王再慶自得以「若無你」歌曲重製權受侵害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⒉上訴人等著作權被侵害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上訴人及其他該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100 年民著訴字第2號案件,其中有編號50、122 號歌曲,受到敗訴判決,被上訴人重製該二首歌曲,即非侵權行為,但被上訴人於電腦伴唱機中重製系爭歌曲是否為侵權行為,上訴人必須至該確認判決確定時始能知悉,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等於「起訴時已實際知悉」,並不正確,且上訴人並非主張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判決確定後,時效重新計算,原判決顯有重大誤解。
⒊原審限制上訴人閱覽之金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使用同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僅能以WUTAOK」方式使用壹次。
第2項約定「僅能以電腦MIDI片之產品形式出版發行」。
參照本院97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3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院仍可自行自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中判斷,被上訴人早知無權將該首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更遑論重製於三種機型之電腦伴唱機中,等同於侵權三次。
被上訴人如今又提出相同合約,作為無侵權行為故意過失之抗辯,顯無理由。
⒋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即知,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引進之目的即在於法院作為裁判基礎之訴訟資料須經當事人辯論,為避免當事人將其營業秘密提供他造閱覽或由法院開示時有外洩之疑慮,故以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藉以促進訴訟資料之提出及開示。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提出之授權契約有何營業秘密而有外洩之風險,為充分之釋明,已乏正當理由。
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契約,涉及本件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若未予上訴人閱覽、影印、抄錄、攝影,顯無法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利,自不宜禁止上訴人閱覽、影印、抄錄、攝影,否則有礙上訴人訴訟權利。
⒌上訴人等人就電腦伴唱機中之重製費之收費標準,已提出主管機關會議紀錄,主管機關調查之標準即為電腦伴唱機業者「通常使用他人著作權所應支出之對價」,上訴人等不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計算之標準均相同,請本院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二訴訟標的擇一判斷。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被上訴人為我國知名之電腦伴唱機生產製造商,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內儲歌曲,皆由被上訴人向各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人,於取得同意或授權後,再重新加以彈奏編譯,並以MIDI檔案格式儲存於其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硬碟中。
依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揭示:將音樂著作之曲譜製作為MIDI檔案部分,性質上有將原著作型態加以改變情形,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6款規定,此種經改變型態後資料乃原著作之改作,屬另一獨立著作之意旨,則被上訴人向各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只須取得其「一次性之改作」同意或授權即可,至於將音樂著作「改作」為MIDI檔案後,由於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該MIDI檔案應為「衍生著作」,屬於獨立之著作。
㈡被上訴人自82年間首創硬碟式電腦伴唱機後,使用錄影帶型式的伴唱機就逐漸遭巿場淘汰,被上訴人無再兼營舊款設備之理。
又雖然我國早於74年間修法對著作權改採創作保護主義,但仍迄至87年才修法完全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且至86年才制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現已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而且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又是巿場首見,故在當時音樂巿場對於著作權專業知識較為傳統的環境下,當事人間之授權契約文字約定,自難苛求其精準,細繹被上訴人與各授權人間所簽訂之書面授權契約,其約定文字或有以「重製一次」記載,但實為將音樂製作為MIDI檔案(即一次性之改作);
亦有約定產品為「伴唱卡」,實際上真意為「硬碟式電腦伴唱機」。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等共28人於100 年1 月17日(本院收日為100 年1 月18日,以本院收狀日為準)提起前案之訴,因被上訴人取得授權之對象非為該案上訴人,故於該訴訟中認諾該事件中之117 首音樂著作,本件系爭20首音樂著作,被上訴人雖於前案訴訟中認諾,但因被上訴人係向第三人取得授權,故非當然有侵害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於上述100 年1 月17日提起之確認訴訟中,亦有包括上述5 首歌曲,渠等主觀上要難謂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渠等卻於逾2 年後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亦得就此為時效抗辯。
上訴人就相同本件機型及包括本件系爭20首音樂著作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惟上訴人等迄至102 年3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及賠償義務人時2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規定,上訴人就黑將軍及卡巧二種機型,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獲有授權,是否有侵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上訴人等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迄本件起訴已逾2 年,依前揭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得為消滅時效抗辯。
㈣本件附表編號1 「香」、6 「拼輸贏」、9 「疼乎入心」等3 首歌曲,依被上訴人向知名之滾石唱片公布之網路歌曲資料庫查證,該3 首歌曲皆為其前身「滾石國際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發行,故上訴人吳嘉祥雖為該些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但因該等發行之專輯上,已表明訴外人滾石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應推定訴外人滾石公司為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非為上訴人吳嘉祥甚明。
又本件編號21「若無你」歌曲,依原證附表所載,其詞曲作者為訴外人○○○、○○○及○○○,而非為上訴人王再慶。
另編號2 「孤單」,發行人為訴外人大旗公司;
編號7 「舊情人」為重聚典所發行;
編號13「傷心新機場」,發行人為全員集合;
編號17「振作」、編號20「我是好男兒」、編號16「祝福」、編號18「靠岸」、編號19「一定要成功」,發行人均為訴外人龍吟公司,由此可推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該發行之唱片公司。
故上訴人等縱使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但並不必然是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等自應對渠等享有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負舉證之責。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20首歌曲皆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並簽定有書面契約可茲為證,惟由於契約內容中涉及雙方之交易條件(營業秘密),被上訴人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規定,聲請限制上訴人等閱覽該些授權書。
被上訴人既與第三人簽定系爭契約,並有給付相當之授權金,其主觀上何來侵權故意或過失可言。
被上訴人透過國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管理資訊整合查詢」檢索,對系爭20首音樂著作中編號、16、17、18、19、20、21、共6首音樂著作,在集管團體所載之「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發現並非為上訴人等,此足證(或反證)上訴人等非為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人。
系爭音樂著作中編號13、15共2 首音樂著作之詞,依上述集管團體所記載之作詞者,與上訴人等所主張者亦不相符,故上訴人非該2 首音樂著作人。
㈥上訴人等雖援引前案判決不採被上訴人對授權契約「使用一次」、「製作為一版本」之解釋為證,但此係早期授權契約文字不精確,後期契約文字則明確載明「限使用一次」,係為「製作為一版本」之意。
惟無論如何,縱使因契約簽定時文字使用不精確,以致多年後契約當事人有變更當時真意,而有前述鈞院裁判心證之取捨,但此皆為被上訴人與契約相對人間之授權範圍之爭議,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22首音樂著作財產權無涉。
㈦上訴人雖主張84年授權時,市面上可能根本沒有電腦伴唱機,還是屬於卡拉OK之狀態,故而主張上訴人之授權有問題,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朝陽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之碩士論文,其中第3 頁及第4 頁即已明確證明,82年市場上即有電腦伴唱機,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於本件訴訟中,因年代久遠,當時亦有其他授權團體(人)取得,絕非毫無根據。
㈧被上訴人自他人獲得授權,且已支付授權金,不成立不當得利:依原審判決所載:「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22首音樂著作取得授權之事實,經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其分別向訴外人滾石公司、豪記影視唱片公司、天蠍音樂唱片有限公司、金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神采製作有限公司、福和唱片事業有限公司、袋倫唱片有限公司、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林宏銘、藍與白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吉馬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飛碟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取得授權,有其提出之契約可證…」。
準此,被上訴人確有基於債權(授權契約)由其他權源取得重製授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顯無主張不當得利餘地。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嘉祥新臺幣3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百潭112 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再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認上訴人於102 年3 月6 日提起本件侵害著作財產之訴,已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所定2 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請求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所受之利益,且此部分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計算標準相同,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嘉祥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百潭112 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再慶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吳嘉祥、王再慶分別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編號22之歌曲各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未上訴,而告敗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㈠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關於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關係部分,經本院100 年度民著字第2 號及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判決確認系爭22首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兩造間不存在(見原證1 、2 ,被證1 ,原審卷第9 至32頁、第52至59頁)。
㈡被上訴人有出產「星光」、「卡巧」、「黑將軍」等三種電腦伴唱機產品(見被上訴人答辯狀,原審卷第47頁)。
㈢系爭20首歌曲(原審時系爭22首歌曲,扣除編號4 「算命」及編號22「風塵淚」2 首未上訴歌曲)在被上訴人出產上述「星光」等三種電腦伴唱機產品,均有出現,而於「星光」、「黑將軍」等電腦伴唱機均將作詞、作曲者,於每首音樂著作初始螢幕中顯示,於「卡巧」電腦伴唱機未顯示任何作詞、作曲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25 至230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見本院卷第85頁):㈠上訴人對於系爭20首音樂著作有無著作財產權?㈡上訴人等著作權被侵害之請求權時效有無消滅?㈢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20首音樂著作重製合法權?被上訴人有無侵害該等音樂著作之故意或過失?㈣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每首詞曲各15萬元或按比例賠償,有無理由?若損害賠償部分不予准許,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於系爭20首音樂著作有無著作財產權:⒈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者,推定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設有規定。
立法意旨係因著作人為著作權之權利主體,於日常習見之場合,有不易確認著作人身分之情事,為使權利歸屬與行使有所依循,爰訂立上開規定,故如已發行重製物上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本名者,即可推定其為著作權之權利主體。
⒉查附表編號第1 至3 、5 至20號音樂著作,其作詞、作曲者為上訴人吳嘉祥、陳百潭,有上訴人提出之伴唱機照片及原審法院逐一勘驗上述三種電腦伴唱機之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00 至218 頁、第227 至229 頁),是依前揭規定可推定上訴人吳嘉祥、陳百潭為附表編號1 至3 、5 至20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享有對著作物利用收益之權,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案確認之訴,對上開音樂著作未爭執其二人非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雖爭執上訴人是否移轉或授權,而未享有系爭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然被上訴人所提出音樂集管團體中華音樂著作協會查詢系統,就附表編號16、17、18、19、20號獲授權之證明(見被證6 ,原審卷第163 至187 頁),但依該中華音樂著作協會章程第6條、第8條規定(見原證8 ,原審卷第192 頁),其所獲授權僅在於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部分,與本件重製權部分無關;
另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滾石公司資料庫就附表編號1 、6 、9 號3 首歌曲雖顯示該等音樂著作發行人為訴外人滾石公司(被證2 ,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惟該公司為是否受被專屬授權該3 首音樂著作,仍屬不明,故尚不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吳嘉祥、陳百潭已為專屬授權他人之事實提出有效之反證,則依前揭推定為著作人規定,上訴人吳嘉祥、陳百潭為附表編號1 至3 、5 至20號之著作財產權人。
⒊至附表編號21號「若無你」作詞、曲者為訴外人○○○,著作財產權原為訴外人許振義享有,後者於89年3 月10日讓與本件上訴人王再慶,有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可按(見原證11,原審卷第24 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原證11不能實質證明上訴人王再慶為著作權人云云(見原審院卷第235 頁),但被上訴人就原證11未提出其他有效反證,且附表編號21號「若無你」於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登記的管理權限雖是○○○,但○○○即上訴人王再慶的配偶,「若無你」歌曲僅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演出三項權利由上訴人王再慶授權○○○在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登記,但重製權仍為上訴人王再慶擁有,此有○○○出具之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5 頁、第126 頁)。
職是,應認上訴人王再慶為該首音樂著作財產權人。
⒋又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6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簡稱MUST)、「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可知,系爭20首音樂著作均顯示上訴人3 人之姓名,且上訴人目前均為MUST員,並與MUST訂立管理契約,由MUST為上訴人等管理著作財產權中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並由MUST以其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MUST再將自利用人收取之權利金,連同權利金明細表,分配予上訴人3 人,由於系爭歌曲為較早期歌曲,上訴人3 人雖未留存早期對外授權之合約,但MUST每年二期製作之權利金明細表,仍足以證明上訴人仍為系爭歌曲著作權人,此有上證四即MUST於2013年下半年製作之權利金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1至105頁)。
⒌承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陳述及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因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20、22所示之音樂著作,均至少出現於系爭一種機型電腦伴唱機中,依前開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應可推定上訴人為系爭20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尋繹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 年 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系爭20首音樂著作固可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渠等為著作人,惟因音樂著作包括歌詞及樂曲,基於長期以來音樂巿場之運作機制,通常音樂著作人會透過授權(或移轉)予各經紀公司、唱片公司、錄音公司、製作公司等,以整合歌手之演唱、行銷與廣告等向巿場推廣;
在此一垂直整合巿場特性早已成形之模式下,被上訴人有極大之可能係向中間之經紀或唱片公司等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非直接向著作人取得者;
又因音樂之著作財產權隨著產業之發展,於巿場上之交易頻繁,且因著作財產權之移轉、授權並無公示登記制度,故音樂著作人是否仍享有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以及該著作財產權是否已幾經移轉、授權,或交易之範圍為何,是否有逾越前手之被授權範圍等等,相關業者已難以追溯,倘將此權利連續之舉證責任,一律歸由音樂著作之使用者舉證,將不利於音樂市場之發展,且最終仍有害於著作物之使用與流通而不利於著作人。
故上訴人雖可由被上訴人發行重製之音樂著作上表示作詞、作曲者而推定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人,然依一般交易之商業習慣,仍難逕予推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時仍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㈢承上,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既非著作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曾經取得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證明,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11月29日當庭提出之授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授權證明為其營業秘密,請求本院禁止上訴人閱覽,而上訴人亦否認該授權證明之真正。
經本院函詢上開授權契約之授權人是否有將系爭20首音樂著作授權被上訴人,並調閱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登記卷外放),已函覆之林宏銘明確表示有將附表編號14之音樂著作授權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232 頁),且被上訴人業已將授權金支付予林宏銘,此部分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吳嘉祥音樂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附表編號14之音樂著作,被上訴人已證明其曾經取得授權,揆諸前揭音樂市場之運作機制,無論其授權書、合約書或協議書之內容如何解釋,市場上既曾經有非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契約,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時仍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雖上訴人主張已於另案以確認之訴,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系爭電腦伴唱機不存在,並經本院101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惟查本件上訴人與該案之原告並不完全相同,附表編號14音樂著作亦非該另案之訴訟標的,而參照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音樂著作授權證明書之內容可知,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者均非上訴人,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事實,於另案確認之訴自陳與上訴人間無授權關係,非不可採,然此並不能證明另案確認之訴已確認上訴人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時仍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附表編號14之音樂著作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以及依民法第179條本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所受之利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按,由滾石公司、豪記影視唱片公司、飛碟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之函覆(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第229 頁、第262頁、第274 頁、第290 至293 頁、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第66頁),無法認定附表編號1 、2 、6 、9 、21音樂著作有取得合法之授權。
至於上開授權證明之附表編號3 、5 、7、8 、10至13、15至21之授權人天蠍音樂唱片有限公司、金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神采製作有限公司、福和唱片事業有限公司、岱倫唱片有限公司、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藍與白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吉馬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多次函詢均未回覆,查有已解散、廢止登記等原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至197 頁),且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經合法授權,故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3、15至21之音樂著作曾經合法授權,並不可採,縱認其就此部分無侵權之故意,亦至少有過失,被上訴人雖陳稱就此部分之授權,其曾支付授權金予上開授權人,惟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不能御免其無法律原因而受益,至上訴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之責任。
基此,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3、15至21之音樂著作並未提出任何授權證明,上訴人既已證明其為著作人,且並無其他事實可反證其已非著作財產權人,即應認上訴人仍為上開附表編號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又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
雖本件部分與前案確認之訴相同之上訴人於100 年間提起前案確認之訴時,已知悉被上訴人之系爭電腦伴唱機內有使用上訴人之系爭音樂著作,然因時間久遠,上訴人亦不知悉被上訴人是否係合法取得授權,且一審判決前案確認之訴即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2 號之原告即本件部分上訴人勝訴後(見原審卷第19至28頁),被上訴人仍提起上訴,迄101 年9 月20日前案確認之訴即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訴字第5 號判決本件部分上訴人勝訴後(見原審卷第9 至18頁),始知悉有侵權行為存在,故本件與前案確認之訴原告相同之部分上訴人,於102 年3 月6 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況本件其他非前案確認之訴原告之上訴人,更難認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等語,並不可採。
此外,被上訴人就前開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3、15至21之音樂著作既提不出授權證明,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亦有理由。
㈤上訴人固主張援引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30號民事判決,以每一歌詞15萬元計算,由本院酌定以每首「詞+曲」使用於任一台電腦伴唱機中,以3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若上訴人擁有權利之比例不足百分之百,即以比例計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金額為另案由於契約約定違約金之計算,且並無具體證據足認有於本件適用之餘地,本院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主張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中之重製費,目前市場上收費標準,智慧局於102 年度第2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前,曾針對所有伴唱機業者及利用人團體,作過調查,就MIDI檔約為重製費3 萬元加上版稅4 萬元合計為7萬元等語,本院爰審酌上訴人依據智慧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所作之調查,以MIDI檔製作之每種機型應給付之使用費為7 萬元,及詞曲各1/2 之標準(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及不得當利之依據,故本件上訴人吳嘉祥、陳百潭、王再慶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1,680,000 元(計算式:105,000 +140,000 +140,000 +140,000 +210,000 +140,000 +70,000+105,000 +140,000 +105,000 +140,000 +140,000 +105,000 =1,680,000 )、787,500 元(計算式:157,500 ×5 =787,500 )、210,000 元(詳細金額如附表所示),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害著作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3、15至21之音樂著作,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吳嘉祥1,680,000 元、陳百潭787,500 元、王再慶21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有理由,爰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以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5 、6 、7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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