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電話謀殺案DialM
-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
-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 (一)上訴人網站網址為:http://www.bitwel.co
- (二)被上訴人從上訴人網站網址:http://www.bitwe
-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 (一)系爭封面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上訴人是否享有
- (二)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網站中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寄予
- (三)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網站中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寄予
- (四)如構成侵害,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封面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上訴人是否享有
- (二)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網站中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寄予
- (三)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網站中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寄予
- (四)如構成侵害,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封面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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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位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榮
訴訟代理人 劉孟賢
被 上訴 人 劉法正
柳瑜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峻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電話謀殺案Dial MFor Murder」(下稱系爭電影)藍光DVD 封面(下稱系爭封面)之著作權人。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上訴人網站重製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律師函之附件,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 )聖法外字第S20130618 號函寄發予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判決全文7 天,採用標楷體第12號字體。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1 日。
並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受美國米高梅影業公司(MGM )及丹捷克股份有限公司(Danjaq LLC)委託,惟被上訴人未提出經我國駐美國辦事處公證之合約、委託書、授權書及發函之相關文件,且被上訴人未出具上兩家公司之付款憑證以實其說,難謂其具正當性。
其次,系爭封面之設計與編輯,係經上訴人從系爭電影選擇圖像後編排製作,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第7條保護之編輯著作。
再者,依著作權法規定,公司與員工間,對於該員工因職務需要所產出的著作及設計,若無特別聲明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之書面合約,其所創作之著作及設計,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皆屬於該公司,因此,上訴人主張擁有系爭封面之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當屬合理,並各請求賠償500 萬元及100 萬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1、系爭封面非受著作權法第7條保護之編輯著作:系爭封面之創作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創作者)係擷取訴外人華納兄弟電影公司(Warner Bros.Entertainment Inc.)所有之系爭電影,並以一般DVD 封面慣常之排列方式,於系爭封面上分別放置「系爭電影名稱」、「系爭電影內容簡介」、「系爭電影截圖」及「法定須標示之相關發行資訊」等素材,是系爭封面並無創意性存在,且整個系爭封面之色調、風格、感覺均係依附於或囿限於訴外人所有之系爭電影,實未能表達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故系爭封面應無原創性。
其次,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意旨,縱然創作者投入一定成本(購入電腦編輯軟體)及耗費一定時間(使用電腦編輯軟體)方製作出系爭封面,惟系爭封面無原創性,非受著作權法第7條保護之編輯著作。
2、縱認系爭封面為受著作權法第7條保護之編輯著作,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封面之著作權人: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4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提出光碟創作步驟,主張其為系爭封面之著作權人,惟該光碟創作步驟並未有任何日期或代表上訴人公司之簽章於上,上訴人亦未說明該光碟創作步驟之依據及來源為何。
其次,該光碟創作步驟,充其量僅能代表上訴人主觀認定系爭封面創作過程,然無法客觀還原系爭封面實際之創作歷程,故該光碟創作步驟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封面之著作權人。
依著作權法第11條本文之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縱使上訴人得以證明系爭封面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所完成(上訴人為一法人,實際上亦不可能係上訴人自己所完成),系爭封面之著作人仍係該名職員,而非上訴人。
依著作權法第15、16、17、21條之規定,著作人格權係著作人之一身專屬享有權利,不得讓與或繼承,既然著作人係完成系爭封面之職員,則著作人格權亦自始歸屬於該職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其就系爭封面所擁有之著作人格權,顯屬無據。
因此,上訴人依法並非系爭封面之著作人,且就其主張自己為系爭封面之著作財產權人一事,並未提出任何適格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
3、縱認上訴人為系爭封面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網站中內含有系爭封面之列印頁,作為寄予上訴人律師函之附件,核屬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參酌一般律師函或存證信函之發函情形,如係主張受函者侵權而應停止侵權等相類訴求,本會援用、檢附相關受函者疑似侵權之證據,以作為發函人評論該等行為是否屬侵權之依據,並期受函者得理解權利人之主張所在為何,而得以回應來函者之請求,以杜紛爭。
被上訴人既係就相關侵權疑慮發函予上訴人,當需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已屬侵害被上訴人客戶之著作權。
而上訴人之公司網站內容均屬公開資訊,且該疑似侵害被上訴人客戶之產品係位於上訴人網站中「經典電影片單」之第2 頁處,為使該網頁第1 頁處之「標題」得以清楚顯現,且顧及該網站之「經典電影片單」表格本無以割裂,被上訴人引用該等證據之時,本會列印完整之網頁公開內容,以期慎重。
縱使上訴人擁有系爭封面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否認之),惟被上訴人將系爭封面一併列印且附於律師函之行為,實屬該當於著作權法第52條所謂為評論或其他正當目的所需,對於存有疑似侵權素材之整份網頁為列印,以為證據,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其次,被上訴人於律師函中引用上訴人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證據,未有商業目的之考量,且網頁上所示僅是系爭封面之縮影圖,其使用之質量甚微,被上訴人僅係使用系爭封面於律師函中,並只發函予上訴人及副本予被上訴人之客戶,對系爭封面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均無影響,是依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規定,當可確認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屬第52條之合理使用,亦得直接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第65條之合理使用。
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受美國米高梅影業公司及丹捷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惟委任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形式為要件,一般事務所於處理客戶委託發函之情形,均不會特別簽署一書面委任契約後始行發函,況簽署書面委任契約與否,實不影響律師函於合理範圍內重製發函對象之疑似侵權著作係屬合理使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一)上訴人網站網址為:http://www.bitwel.com。
(二)被上訴人從上訴人網站網址:http://www.bitwel.com列印重製上訴人網站上之圖文資料(即102 年11月14日律師函附件9 資料,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並於102 年11月14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8頁)
(一)系爭封面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封面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二)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網站中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寄予上訴人律師函之附件,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網站中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寄予上訴人律師函之附件,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四)如構成侵害,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封面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封面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
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
其次,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
再者,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衍生著作之保護要件,仍必需具備原創性、人類精神之創作、一定之表現形式及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
換言之,衍生著作係以內面形式存有原著作之表現形式,而在外面形式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式。
另所謂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以外之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例如將1 張或多張照片、圖片使用電腦程式裁切加工後製合成或在其上繪畫等均屬之。
2、上訴人主張系爭封面之圖片係其員工選自系爭電影畫面,使用photoshop 軟體在電腦進行後製,加入文字、陰影特效,調整色階、色彩,並做合成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封面創作過程之完整步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4、86至96頁)。
則上訴人之員工即受雇人既以其他方法就原先電影畫面另為創作,付出智慧心血與結晶,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其表現形式已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依社會通念,系爭封面與前已存在作品已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3、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又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封面創作過程之完整步驟,我國著作權法復採創作主義,系爭封面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已如上述,上訴人並自承就系爭封面與其受雇人並無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80頁),是系爭封面既屬上訴人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即上訴人享有,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與受雇人就著作人有所約定,該受雇人仍為系爭封面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尚非由上訴人享有著作人格權。
(二)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網站中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寄予上訴人律師函之附件,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因接受客戶美國米高梅影業公司及丹捷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以律師名義發函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疑似侵害上開客戶有關007 情報員系列第一部電影「Dr.No」著作權、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立即停止,被上訴人並重製上訴人網站之經典電影片單,將網頁所列編號1 含有系爭封面之系爭電影、編號2 含有「Dr.No」封面之007 情報員首部曲在內之完整網頁內容,作為律師函之附件9 ,用以說明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即製造並銷售「Dr.No 」DVD 光碟,並製作3D及藍光版本在我國發售等情,有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102 年11月14日(102 )聖法外字第S20130618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37頁)。
而揆諸一般律師函或存證信函之發函情形,如係主張受文者侵權而應停止侵權等相類訴求,本即會援用、檢附受文者疑似侵權之證據,以作為發文者評論該等行為是否侵權之依據,並期受文者得理解發文者之主張為何,而得以回應發文者之請求,以杜紛爭。
是被上訴人發律師函予上訴人,當需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屬侵害著作權,並已於律師函記載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即製造並銷售「Dr.No 」DVD 光碟,並製作3D及藍光版本在我國發售(見原審卷第16頁),並檢附上訴人網站販售該DVD 光碟之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而為完整呈現上訴人全部網頁內容及其標題,避免割裂或片面擷取部分網頁內容,以致產生誤會或不明瞭,被上訴人遂因此列印上訴人網站之經典電影片單,將網頁所列編號1 含有系爭封面之系爭電影、編號2 含有「Dr.No 」封面之007情報員首部曲在內之完整網頁內容及標題重製,引用作為律師函之附件9 為證明,尚難謂超出合理範圍,應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所定得引用公開發表著作之情形。
其次,被上訴人僅係於律師函中引用上訴人網站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證據,故僅重製系爭封面之縮圖,並寄送予上訴人及其客戶美國米高梅影業公司及丹捷克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7頁),就其利用之目的、性質、質量等因素以觀,被上訴人就系爭封面之重製行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封面之利用行為無從構成商業上之競爭,是被上訴人引用系爭封面於律師函中,對系爭封面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顯無任何影響,衡諸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規定,亦難謂被上訴人重製系爭封面之行為非屬合理使用。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美國米高梅影業公司及丹捷克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委託被上訴人寄發律師函等語,姑不論被上訴人以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名義代美國米高梅影業公司和丹捷克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律師函,除寄送予上訴人外,副本亦一併寄送美國米高梅影業公司和丹捷克股份有限公司,已如上述,若謂被上訴人未受委任即逕自代上開公司寄發律師函,何以將該律師函副本亦一併寄送上開公司。
且委任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要件,縱無書面之委任契約亦不影響委任關係之成立。
況本件係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封面之著作權為審究,縱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美國米高梅影業公司及丹捷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寄發律師函,亦難謂被上訴人重製系爭封面之行為即非合理使用,並執此遽認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封面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三)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網站中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寄予上訴人律師函之附件,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1、系爭封面為上訴人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與受雇人就著作人有所約定,該受雇人仍為系爭封面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尚非由上訴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網站中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寄予上訴人律師函之附件,自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2、按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
所謂「公開發表權」,指著作人有將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其著作之內容之權利;
所謂「姓名表示權」,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所謂「同一性保持權」,指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式改變著作的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本件縱認上訴人享有系爭封面之著作人格權,惟系爭封面已因影片之發行及刊載在上訴人之網站上而公開,並非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被上訴人行為自無侵害公開發表權之可能。
其次,被上訴人單純重製上訴人網站中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寄予上訴人律師函之附件,未見有何侵害姓名表示權或改變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著作人名譽之情事,亦不構成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之侵害,是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
(四)如構成侵害,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將最後事實審判決登報,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封面享有著作人格權,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1 日,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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