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 二、被上訴人答辯:
- (一)上訴人前於92年間知悉與同意系爭歌曲由○○○收錄:
- (二)○○○所為之行為發生表見代理之效果:
- (三)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二)兩造主要爭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 二、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
- 三、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系爭歌曲著作權之故意:
- (一)被上訴人翠峰公司與美華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
- (二)被上訴人翠峰公司與美華公司有事實足認經合法授權:
- 四、被上訴人未有侵害上訴人系爭歌曲著作權之過失:
- 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 六、○○○之行為成立表見代理:
- 七、本判決結論:
- 八、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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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揚海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
陳欽煌 律師
被上訴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嘉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元彬
被上訴人 翠峰傳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孝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8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爭議,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民國101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後:1.上訴人享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林揚海原名為林順趁,前於70年間因著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浪子的命運」、「思念故鄉的愛人」歌詞、曲譜及「甘通擱再博落去」曲譜(下稱系爭歌曲),經原告以原名「林順趁」及筆名「林海」、「藍海峰」申請著作權登記,經內政部核准在案,而享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2.被上訴人翠峰公司、美華公司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翠峰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翠峰公司)於73年6 月30日核准設立,經營智慧財產權業、有聲出版、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及錄影節目帶業等事業,且長期製作MV、廣播節目、電視節目、廣告、卡拉OK、電腦點歌伴唱機之影像、音。
被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於82年11月19日核准設立,經營碟影片之出租出售業務、錄影目帶錄音帶之出租出售業務等事業,且長期販賣電腦點歌伴唱機,故翠峰公司、美華公司均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享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詎被上訴人翠峰公司於92年12月間未取得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故意擅自重製系爭歌曲,並於92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美華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上訴人之系爭歌曲提供予被上訴人美華公司,再由被上訴人美華公司故意擅自重製系爭歌曲在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內,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3.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高雄市大樹區友人家中,發現被上訴人美華公司所生產與擅自重製系爭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後,即委託律師於101 年7 月16日寄函予被上訴人翠峰公司、美華公司,而該函均於101 年7 月17日由被上訴人翠峰公司、美華公司收訖,然渠等均置之不理。
被上訴人張孝洋為翠峰公司之負責人,且被上訴人翠峰公司於92年12月間,未取得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故意擅自重製系爭歌曲,並於92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美華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林嘉愷為被上訴人美華公司之負責人。
職是,被上訴人張孝洋與翠峰公司、林嘉愷與美華公司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自民國101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主張如後:1.上訴人非○○○所發行「阿母」唱片專輯之監製人:上訴人僅授權訴外人○○○即○○○使用「浪子的命運」歌詞、曲譜,在其所發行「別具風味歌謠排行榜」唱片專輯,並未曾授權或同意○○○於所發行「阿母」唱片專輯內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且系爭專輯之製作人、監製人分別為訴外人高賜福、○○○,並非上訴人,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為系爭專輯之監製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2.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系爭歌曲著作權:被上訴人翠峰公司長期製作MV、廣播節目、電視節目、廣告、卡拉OK、電腦點歌伴唱機之影像、音,而被上訴人美華公司長期販賣電腦點歌伴唱機,即知悉與著作財產權人簽訂影音同步重製授權契約之必要。
○○○與上訴人固為師生關係,仍屬不同自然人,縱使如父子、父女、母子、母女間之緊密親情關係,倘有須委任或授權之必要,仍必須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以茲證明,遑論師生關係。
○○○均未出具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授權文件,即可得知未得到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被上訴人翠峰公司、美華公司均長期經營音樂相關事業,應知悉重製系爭歌曲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上訴人之授權。
準此,被上訴人翠峰公司、美華公司於92年12月10日簽訂授權合約時,即知○○○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進而擅自重製系爭音樂著作,有侵害上訴人系爭歌曲著作權之故意甚明。
3.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歌曲著作權之過失:被上訴人翠峰公司、美華公司於重製系爭歌曲前,應負有查證欲簽約每首歌曲之授權來源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法僅以合約書第5條:甲方保證就本著作確實擁有著作權或取得原著作權之授權約定,即可免除被上訴人翠峰公司、美華公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並未出具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之授權文件,被上訴人翠峰公司、美華公司自承僅因○○○與上訴人為師生關係,而信賴○○○業已取得上訴人之授權。
申言之,被上訴人翠峰公司、美華公司均未查證重製系爭歌曲之授權來源。
職是,被上訴人翠峰公司、美華公司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並答辯如後:
(一)上訴人前於92年間知悉與同意系爭歌曲由○○○收錄:1.○○○之唱片專輯有權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上訴人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44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自承其僅同意○○○演唱系爭歌曲、製作CD唱片,不包括伴唱帶,原則上○○○出唱片即需付費,除「浪子的命運」為其成立之唱片公司所發行而有付費外,其餘均未談及付費事宜。
其亦於103 年3 月27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之自訴陳情書,提及其合作出○○○專輯CD歌唱版,本想幫助其成名,故有口頭答應吳出CD歌唱與卡帶。
上訴人竟於原審102 年11月11日民事準備狀及本案103 年3 月2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為相反之主張,表示未曾授權或同意○○○於其所發行「阿母」唱片專輯,使用系爭音樂著作。
2.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於92年間,前往被上訴人翠峰公司之目的,係為將已完成之系爭專輯唱片,委託被上訴人翠峰公司拍攝成MV伴唱帶,再授權予被上訴人美華公司使用於卡拉OK伴唱機通路,以達宣傳之目的。
而上訴人當時確實會同渠等前往,對於渠等所洽談內容,應知甚詳,且在場亦未為反對之意思。
職是,上訴人於92年間知悉本件事實,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之權利,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二)○○○所為之行為發生表見代理之效果:1.○○○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使用系爭歌曲:○○○於101 年2 月16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19 號偵查案件證稱:當時告訴人是其老師,這3首歌要讓其配唱,後來有出版唱片,告訴人亦有同意這3 首歌讓其出伴唱帶;
其接洽時,告訴人有同往,告訴人清楚簽約事宜。
○○○亦於同案證稱:告訴人已將這3 首歌之音樂部分錄好,其就○○○演唱,製作成唱片。
當時是一起製作伴唱帶,這是唱片行之慣例,唱片與伴唱帶一起出版,大家有講好,告訴人當時亦在場。
○○○嗣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 號案件亦證稱: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3 首歌曲供其灌錄唱片,並口頭同意拍成MV用以宣傳打歌,在被上訴人美華公司或錢櫃之卡拉OK作宣傳。
申言之,自行出資發行與兼歌手之○○○,事前已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始使用系爭歌曲。
2.○○○至被上訴人翠峰公司洽談系爭專輯唱片歌曲:○○○為系爭專輯之歌手,亦為實際出資發行者,而上訴人除提供「浪子的命運」及「思念故鄉的愛人」2 首舊歌外,亦與○○○共同創作新歌曲「甘通擱再搏落去」,並掛名本專輯之監製;
○○○為「阿母」專輯之音樂製作人,○○○介紹○○○及上訴人共同前往不相識之被上訴人翠峰公司期間之目的,係洽談將已製作完成之「阿母」專輯唱片歌曲,委託被上訴人翠峰公司拍攝及製作MV伴唱影像,再授權予被上訴人美華公司使用於卡拉OK,達到有效宣傳打歌之目的。
準此,○○○就系爭歌曲所為之授權行為,足發生表見代理之效果。
(三)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1.被上訴人翠峰公司與美華公司有簽約:○○○與系爭專輯之唱片製作人○○○,為使系爭專輯透過卡拉OK伴唱市場進行宣傳之目的,故經由系爭專輯及歌曲MV之製作公司被上訴人翠峰公司,其與被上訴人美華公司簽訂授權契約,將3 首系爭歌曲連同「阿母」、「疼一個人痛一個人」等2 首歌曲,授權予被上訴人美華公司使用。
2.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被上訴人翠峰公司係於取得著作權人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人之授權後,始代表與被上訴人美華公司簽約,被上訴人翠峰公司並於授權合約對被上訴人美華公司載明相關權利保證,被上訴人美華公司始與被上訴人翠峰公司簽約,並支付相當數額之授權金,被上訴人翠峰公司亦提供完整之歌曲檔案予被上訴人美華公司。
職是,被上訴人美華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證。
3.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過失:歌曲授權實務及方式,歌曲使用人多向歌曲之唱片製作或發行公司,或歌曲版權代理公司取得相關使用授權,且基於交易信賴及交易習慣,該等負責授權之公司不會就授權歌曲逐一檢附原著作權人或原作者之書面權利文件予被授權人;
反之,被授權人亦無需就授權歌曲,再向原作者查詢是否確有將相關歌曲授權或讓與予該等負責授權公司之必要。
無論從本案相關人身分與相互關係、外觀,均足令被上訴人美華公司確信係向享有著作權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者,取得系爭歌曲之合法使用授權,而無需再就每首歌曲逐一向各原作者查證之必要。
4.○○○與上訴人關係密切:○○○與上訴人間不僅為密切之師生關係,上訴人亦為系爭專輯之需求而與○○○共同創作系爭歌曲「甘通擱再搏落去」,並擔任系爭專輯之監製,當時亦曾與○○○、○○○共同前往被上訴人翠峰公司洽談本專輯拍攝MV及後續宣傳事宜。
自92年間起系爭專輯發行,並於卡拉OK宣傳後,時隔近8年,均未見上訴人曾表示任何異議。
由本案相關人之身分與相互關係,均足令被上訴人美華公司確信係向享有著作權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人取得系爭歌曲之合法使用授權無虞。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如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1.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浪子的命運」、「思念故鄉的愛人」詞曲及「甘通擱再搏落去」之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人為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核准著作權註冊簿、「甘通擱再搏落去」之樂譜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字第2 號民事卷第17至19頁;
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2.被上訴人翠峰公司於92年間某日,重製系爭歌曲後,於同年12月10日,其與被上訴人美華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將系爭歌曲提供予被上訴人美華公司,再由被上訴人美華公司重製於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
3.被上訴人張孝洋於95年9 月12日擔任翠峰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林嘉愷於96年8 月17日擔任美華公司之負責人,有關翠峰公司與美華公司於92年12月10日就系爭歌曲簽訂合約書,約定重製於原聲原影單曲伴唱錄影帶暨電腦點歌伴唱機系統,主要由翠峰公司之業務經理張孝銘與美華公司之版權部經理○○○處理。
4.○○○與上訴人是師生關係,上訴人曾口頭同意○○○使用如附表編號1 「浪子的命運」歌曲於證物7 之專輯(見原審卷第51頁),其中附表編號3 「甘通擱再搏落去」之詞是○○○所寫;
附表編號1 「浪子的命運」是上訴人於70幾年間同意○○○使用與出版唱片,當時唱片公司有付費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未出具收據,其他2 首歌曲,如附表編號2 、3,並未付費;
○○○出「阿母」唱片時,附表編號2 「思念故鄉的愛人」、附表編號3 「甘通擱再博落去」,均收錄於「阿母」專輯裡,是○○○介紹○○○與被上訴人翠峰公司簽約,○○○將系爭歌曲賣予被上訴人美華公司,並支付○○○含另外7 首歌曲共計80萬元,扣除開銷後,○○○實得37萬1,000 元,並由美華公司支付完畢。
5.上訴人就系爭歌曲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444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兩造主要爭點:本院整理當事人之主要爭點如後(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1.被上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翠峰公司、張孝洋,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歌曲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2.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3.○○○所為是否成立表見代理?4.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賠償100 萬元,是否有據?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其與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浪子的命運」、「思念故鄉的愛人」詞曲及「甘通擱再搏落去」之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等事實。
並提出之內政部核准著作權註冊簿、「甘通擱再搏落去」樂譜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智字第2 號民事卷第17至19頁;
原審卷第75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
職是,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堪信真實。
二、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侵害著作權及侵害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以行為人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系爭歌曲著作權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渠等未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基於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身分,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系爭歌曲著作權之故意:
(一)被上訴人翠峰公司與美華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1.證人張孝銘之刑事案件偵查證言:被上訴人翠峰公司業務經理張孝銘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與○○○至翠峰公司與其接洽,告訴人林揚海(本件上訴人)亦至被告翠峰公司(本件被上訴人),故其認為授權方面沒問題,當時渠等已錄好歌曲,要求被告翠峰公司拍攝MTV 影片,交由被告美華公司(本件被上訴人)出版單曲伴唱帶予供電腦點歌系統使用,○○○等人是先與被告美華公司談好,因有要求開立發票,始請求被告翠峰公司、美華公司簽約,被告美華公司有支付被告翠峰公司80萬元,經扣除製作MTV 之相關費用後,有支付37萬1 千元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第20至21、24頁,下稱新北地檢他字第1482號卷)。
2.證人○○○之刑事案件偵查證言:被上訴人美華公司版權部經理○○○亦於前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於92年12月間,至被告美華公司談○○○專輯之伴唱帶事宜,被告美華公司雖有要求○○○簽訂歌曲授權合約書及開立發票,然○○○未設立公司,無法開立發票,故○○○先將系爭歌曲授權予被告翠峰公司,由被告翠峰公司提供已錄製完成之母帶,被告美華公司並付費80萬元予翠峰公司等語(見新北地檢他字第1482號卷第20、28頁)。
3.被上訴人翠峰公司與美華公司履行系爭合約書:本院勾稽張孝銘與○○○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所為證言,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翠峰公司與美華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智字第2 號卷第20頁;
下稱高雄地方法院卷)。
足認○○○、○○○及上訴人均有前往被上訴人翠峰公司處,被上訴人美華公司前向被上訴人翠峰公司取得包含系爭3 首歌曲之重製、發行伴唱錄影帶暨電腦點歌伴唱系統,並得對不特定對象作販售、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之權利,被上訴人美華公司支付被上訴人翠峰公司80萬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後,有支付37萬1 千元予○○○等事實,堪可認定。
4.被上訴人翠峰公司與美華公司未支付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僅有同意○○○演唱系爭歌曲、製作CD唱片,不包括伴唱帶,原則上○○○出版唱片,自應付費,除「浪子的命運」是其成立唱片公司所發行者,○○○有付費,其餘部分均未談及付費問題。
其雖於92年間與○○○至翠峰公司,然未談論授權問題,其亦未同意製作系爭歌曲之伴唱帶等語。
參諸○○○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其是唱片製作人,協助○○○錄製系爭歌曲專輯,製作程序須要歌手或唱片公司先提供歌曲,繼而編曲錄音、錄唱,其曾介紹○○○及告訴人林揚海至被告翠峰公司拍攝伴唱帶之影像部分,其僅有介紹,由雙方自己決定簽約,其不清楚如何商討契約內容,其僅負責錄製,其有寫結算表,被告翠峰公司是否有依該表支付款項,其不清楚,倘結算表未記載有支付林揚海款項,即未支付林揚海等語(見新北地檢他字第1482號卷第21至23、26頁)。
職是,上訴人主張未收受被上訴人翠峰公司或美華公司就系爭歌曲重製於電腦點歌伴唱機所支付之款項,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翠峰公司與美華公司有事實足認經合法授權: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授權○○○就附表編號2 之系爭歌曲於○○○所發行主題「阿母」專輯,其僅授權○○○就附表編號1 之系爭歌曲於○○○所發行主題「別具風味歌謠排行榜」專輯云云。
然被上訴人抗辯稱渠等有事實認定經上訴人合法授權系爭歌曲,自無故意侵權之主觀意思(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經查:1.上訴人策劃製作○○○發行之別具風味歌謠排行榜專輯:○○○所發行主題「別具風味歌謠排行榜」專輯,有收錄如附表編號1 、2 之歌曲,且該專輯製作及策劃均為上訴人,附表編號2 歌曲之主唱人雖非○○○,惟該專輯之封面主唱人標示為「殘障歌星○○○」即○○○,並以○○○為封面照,顯見該張專輯為○○○所發行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別具風味歌謠排行榜」專輯封面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1頁。
2.上訴人監製○○○發行之阿母專輯:○○○所發行「阿母」專輯,係由上訴人監製,宣傳海報載筆名林海,該海報呈現收錄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思念故鄉的愛人」一曲,有該片宣傳海報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444 號卷第8 頁,下稱新北地檢偵字第28444 號卷),上訴人亦不否認。
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其與告訴人林揚海是師生關係,林揚海希望其可以成名,口頭同意其使用系爭歌曲,故提供系爭歌曲予其出版唱片,其中附表編號3 「甘通擱再搏落去」之詞是其所寫,另附表編號1 「浪子的命運」,是林揚海於70幾年間同意其使用、出版唱片,當時唱片公司有付費予林揚海,林揚海未出具收據,其他兩首歌曲沒有付費;
其出「阿母」專輯時,林揚海是專輯監製,附表編號2 「思念故鄉的愛人」、附表編號3 「甘通擱再博落去」均收錄在「阿母」專輯,是○○○介紹其與被告翠峰公司簽約,要先有曲,始可配歌聲,且要宣傳「阿母」專輯時,一定要透過MV及卡拉OK,其認為林揚海既然同意可製作「阿母」專輯唱片,當然有取得林揚海之授權,是林揚海同意其使用,所以其就賣予被告美華公司,其不知道會有法律問題,而被告翠峰公司方面,亦知道其與林揚海關係良好,故其與林揚海至被告翠峰公司時,被告翠峰公司均認為林揚海有授權予其使用,並支付37萬1,000 元,其嗣後有將錄製完成之MV及CD送予林揚海等語(見新北地檢他字第1482號卷第21至23、27頁)。
3.○○○與上訴人為師生關係:本院審酌○○○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所為證言,並參諸證人張孝銘提供面額37萬1 千元之支票(見新北地檢他字第1482號卷第30頁),核與證人張孝銘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他字第1482號卷第21至23頁。
堪認被上訴人翠峰公司將上訴人之系爭歌曲提供予被上訴人美華公司重製在電腦點歌伴唱機之行為,係因○○○與上訴人為師生關係,認為○○○所提供系爭歌曲有經合法授權,始與被上訴人美華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而被上訴人美華公司因認有合法授權,始重製系爭歌曲之詞曲於電腦點歌伴唱機而販售。
至於○○○是否取得系爭歌曲授權,係上訴人與○○○間之內部關係,實非被上訴人翠峰公司或美華公司所能知悉。
職是,應認被上訴人翠峰公司、美華公司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四、被上訴人未有侵害上訴人系爭歌曲著作權之過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翠峰公司、美華公司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云云。
然被上訴人抗辯稱由本件相關人等之身分與相互關係,足令被上訴人確信係向享有著作權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人取得系爭歌曲之合法使用授權無虞等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經查:1.被上訴人翠峰公司無侵害系爭歌曲著作權之過失:系爭歌曲為○○○於92年間經由「阿母」專輯之製作人○○○至被上訴人翠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翠峰公司為其製作含有系爭歌曲之10首歌曲卡拉OK伴唱帶等事實,業據○○○及○○○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他字第1482號卷第19至23頁)。
故系爭歌曲由○○○交付予被告上訴人翠峰公司製作卡拉OK伴唱帶,本應由○○○詳盡注意義務取得系爭歌曲授權後,始可提供系爭歌曲予被上訴人翠峰公司製作卡拉OK伴唱帶。
因○○○之疏未注意,認為上訴人已授權其使用而提供系爭歌曲予被上訴人翠峰公司,而被上訴人翠峰公司因○○○委請其製作系爭歌曲之MV伴唱帶,參諸○○○為「阿母」專輯之發行人及主唱人,且與上訴人為師生關係,衡諸常情,顯難以要求被上訴人翠峰公司逐一就系爭歌曲,是否得以製作MV伴唱帶,詢問上訴人是否個別授權,或者要求○○○提供著作權授權情形,以供其審核查證。
職是,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翠峰公司未要求人○○○出具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授權文件云云。
然難認被上訴人翠峰公司有過失可言。
2.被上訴人美華公司無侵害系爭歌曲著作權之過失:ꆼ○○○發行「阿母」專輯,為提昇唱片銷量,經由MV及卡拉OK伴唱帶宣傳系爭歌曲,使相關消費者點唱,因○○○認為上訴人既然同意其可製作唱片,當然已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故自行與被上訴人美華公司商談細節後,請求被上訴人翠峰公司代其與被上訴人美華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
而相關先期製作費用先由被上訴人翠峰公司及○○○代為支付,相關費用再由被上訴人翠峰公司扣除應支付部分,○○○最後領回餘款37萬1 千元等事實。
業經○○○及○○○證述明確,並有結算表及支票影本等件可證(見新北地檢他字第1482號卷第19至23頁;
原審卷第95、98頁)。
ꆼ系爭歌曲由○○○發行「阿母」專輯後,主動請求被上訴人美華公司發行系爭歌曲之單曲伴唱錄影帶及電腦點歌伴唱系統,被上訴人美華公司未參與○○○與上訴人就系爭歌曲之授權事宜,無從瞭解上訴人與○○○間實際授權情形之內部關係,且系爭歌曲業經被上訴人翠峰公司製作為MV伴唱帶,被上訴人美華公司本為歌曲伴唱錄影帶及電腦點歌伴唱系統業者,依其就發行歌曲授權慣例,多數均非由音樂著作之作詞者、作曲者親自簽訂授權合約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歌曲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
參諸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美華公司與○○○約定由○○○負責取得系爭歌曲授權之情形。
倘再課以被上訴人美華公司逐一查證其欲簽約每首歌曲簽約人應提供其簽約歌曲之授權來源之義務,核其交易成本甚高,並不當增加發行伴唱錄影帶及電腦點歌伴唱系統業者之風險,不符交易安全與交易成本之考量,亦與歌曲授權交易慣例不符。
ꆼ系爭合約書雖由被上訴人翠峰公司與美華公司簽訂,惟實際係被上訴人翠峰公司代○○○簽訂,是被上訴人美華公司信賴○○○已取得上訴人授權,始發行含有系爭歌曲之「阿母」專輯,並提供予被上訴人美華公司發行電腦點歌伴唱系統,被上訴人美華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應將○○○之過失轉嫁善意不知情之被上訴人美華公司負擔,故被上訴人美華公司難認為有何過失。
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及上訴人前於92年間,共同前往被上訴人翠峰公司處,將已完成之「阿母」專輯唱片,委託被上訴人翠峰公司拍攝成MV伴唱帶,再授權予被上訴人美華公司使用於卡拉OK伴唱機通路,以達宣傳之目的。
職是,上訴人應知悉○○○、○○○及被上訴人翠峰公司、美華公司之洽談內容,且上訴人在場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上訴人於92年間已知悉被上訴人翠峰公司、美華公司使用系爭歌曲,縱使有成立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六、○○○之行為成立表見代理: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進而擅自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云云。
然被上訴人抗辯○○○之行為應已發生表見代理效果等語。
查○○○與上訴人有師生關係,○○○為「阿母」專輯之歌手,兼實際出資發行者,而上訴人除提供「浪子的命運」及「思念故鄉的愛人」2 首詞曲外,亦與○○○共同創作新歌曲「甘通擱再搏落去」,並掛名專輯之監製。
參諸○○○為「阿母」專輯之音樂製作人,○○○、○○○及上訴人共同前往被上訴人翠峰公司處,由○○○與○○○洽談將已製作完成之「阿母」專輯唱片歌曲,委託被上訴人翠峰公司拍攝及製作MV伴唱影像,再授權予被上訴人美華公司使用於卡拉OK。
揆諸前揭說明,縱使上訴人未將系爭歌曲之著作權授權予○○○,然○○○就系爭歌曲所為之授權行為,足發生表見代理之效果(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職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翠峰公司與美華公司負授權人責任。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系爭歌曲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不成立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權。
況○○○所為之行為成立表見代理,且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請求權時效。
職是,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並自101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
│ 編 │ 系爭歌曲名稱 │系爭歌曲著作人│ 原告起訴 │
│ │ ├───┬───┼ 範圍 │
│ 號 │ │作詞 │作曲 │ │
├──┼───────┼───┼───┼─────┤
│ 1 │浪子的命運 │林揚海│林揚海│ 詞、曲 │
├──┼───────┼───┼───┼─────┤
│ 2 │思念故鄉的愛人│林揚海│林揚海│ 詞、曲 │
├──┼───────┼───┼───┼─────┤
│ 3 │甘通擱再博落去│○○○│林揚海│ 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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