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3,民著上易,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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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坤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被上訴人 羅大佑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伯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著作權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火車」、「長征」、「心肝寶貝」、「大家免著驚」、「牽成阮的愛」、「青春舞曲2000」等6 首台語歌詞音樂著作(下稱系爭歌詞)係上訴人在民國79年11月30日受聘於被上訴人後所創作,雙方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擁有系爭歌詞之著作權。

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歌詞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授權第三人為複製使用時,則「該詞之使用費的70%」(性質上類屬授權金)應歸屬上訴人所有,該使用費並應給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80年至86年間以台北音樂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音樂工廠)名義陸續將上開歌詞使用費結算給付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自87年4 月3 日起迄今,以其個人名義或其為負責人之大右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右公司)名義,陸續對外授權並自行收取歌詞使用費,並未交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不詳時日以大右公司名義,將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授權不知情之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於台灣地區代理。

滾石公司不察,於98年11月6 日授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重製「心肝寶貝」、「火車」、「牽成阮的愛」、「大家免著驚」、「青春舞曲2000」等5 首歌詞發行電腦MIDI伴唱產品。

另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1、12、12-1號所示日期,以附表一所列授權人名義將系爭歌詞「心肝寶貝」、「火車」、「大家免著驚」等著作財產權,授權予附表一所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唱片公司)等,使用於VOD 之電腦隨選伴唱系統、電腦伴唱機、鳳飛飛35週年演唱會等產品。

依上開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歌詞使用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71,184 元。

兩造係於84年1 月27日確認終止經紀代理。

縱系爭合約並未終止,然被上訴人明知其與上訴人間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第三人使用系爭歌詞時,應將其收取歌詞使用費之70%給付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著作授權第三人使用後收取相關授權金等,被上訴人於收取後卻未將授權金按比例分配給付予上訴人,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準此,上訴人自得擇一依系爭合約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金。

㈡原審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未於約滿前3 個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生視同續約1 年之效力,故於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對於「火車」、「長征」、「心肝寶貝」、「大家免著驚」、「牽成阮的愛」、「青春舞曲2000」等6首閩南語歌之歌詞仍享有經紀代理之權限乙節,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違誤:⒈依系爭合約第1 、2 、3 及5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合約期限內須著作閩南語歌詞12首,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於有聲出版品公開販售;

每首歌詞之著作權由上訴人擁有,但每首歌詞交付被上訴人後3 年內著作權須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得異議,如第三者欲為複製使用時,須經被上訴人處理,該詞使用費的70%歸上訴人所有,其餘為被上訴人之經紀費用;

在合約期間內,上訴人如欲為他人著作歌詞,須經由被上訴人同意;

本合約有效期間至80年12月31日止,如單方不擬續約,須於約滿前3 個月以存證信函告知,否則視同續約1 年,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

準此,如上訴人單方不擬續約而欲終止系爭合約,自應於約滿(即80年12月31日)前3個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否則即視同續約1 年,惟因上訴人確未於80年12月31日之前3 個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則系爭合約續約至81年12月31日始為約滿,固屬無疑。

⒉系爭合約就「創作交付」及「詞曲代理」兩部分,分別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5條各設有長短不同之存續期間,第5條約定創作交付期為1 年1 個月至80年12月31日止,而第2條詞曲代理期間則為各該著作交稿日起3 年,至於分設長短不同之存續期間,乃因「創作交付」及「詞曲代理」兩者性質不同,前者1 年餘之期間,創作12首歌詞猶游刃有餘,後者之3 年期間,係比照當時唱片界慣例,彼此係各自獨立且不相扞格,否則若依系爭合約第5條創作交付之1 年餘期限屆滿時,第2條約定之詞曲代理3 年期間才正要開展或正存續中,就須被迫提前結束,如此完全不符雙方利益及現實情況。

是以原審認系爭合約並未區分為創作合約、經紀代理約而訂有不同之期限約定,以及系爭合約第2條僅訂明系爭歌詞交付被上訴人後3 年內著作權須全權交由其處理,並非約定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歌詞之經紀權限僅有3 年,尚難執此遽認該條所稱3 年內即為合約之期限云云,顯難謂與系爭合約之約定意旨相符。

⒊再者,原審認於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歌詞仍享有經紀代理之權限,並認因上訴人欲將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常夏音樂經記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而不擬與被上訴人續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故認系爭合約迄93年12月31日始告終止,推其理由似認系爭合約於81年12月31日續約期滿後,迄上訴人委託常夏公司發出存證信函聲明相關合約至93年12月31日終止時止,系爭合約均因上訴人未發出終止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致生持續續約之效力。

惟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有關「視同續約一年」之約定,依其文義應僅能自動續約1 次,並不具於續約期滿後可再持續續約之意,蓋系爭合約第5條並無「各續約期間屆滿前未通知者,比照辦理」或「嗣後亦同」等類似之規定,從而系爭合約第5條就第1 次續約期滿後,可否再因未發出終止之存證信函而持續續約,應認此部分有約定不明之處,則揆諸前揭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上訴人未授權被上訴人得因其未發出終止之存證信函,而主張系爭合約得於第1 次續約期滿後持續續約迄今。

⒋本件原審認系爭合約於81年12月31日第1 次續約期滿後,迄上訴人委託常夏公司發出存證信函聲明相關合約至93年12月31日終止時止,其理由不外乎因上訴人未發出終止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致持續生續約之效力,惟查系爭合約第5條就第1 次續約期滿後,並無可因未發出終止之存證信函而再予續約之明確規定,且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於交付被上訴人後3 年內由其全權處理,至於3 年期滿後是否仍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原審亦認系爭合約未予訂明,則揆諸本院97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3 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第1 次續約期滿後,確已授權可因未發出終止之存證信函而再予續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應難以採據。

尤其本件系爭授權契約第2條、第5條實無已有明定之事項,僅因雙方對契約條款之解釋不一,而需藉由探求當事人於立約當時真意之必要,併予指明。

⒌從而,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之前,生視同續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對於系爭歌詞仍享有經紀代理之權限乙節,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違誤。

㈢系爭合約書已明定上訴人交付1 首歌詞後,被上訴人僅得於上訴人交付該歌詞後3 年內,始可行使著作財產權並收取30%之歌詞使用費,不因系爭合約是否延長而有影響,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關於「歌詞代理」之期限有默示合意延長云云,實屬無據:⒈被上訴人固辯稱因上訴人於87年前有持續取得按比例之授權金,故兩造就系爭合約「歌詞代理」期限有默示合意延長,於系爭合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歌詞均享有經紀代理權限云云。

然查,系爭合約有約定「創作交付」及「歌詞代理」二部分業如前述,關於「創作交付」部分,上訴人應於合約期限內每年須著作閩南語歌詞12首,被上訴人就每首歌詞需給付1 萬元予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書第1條及第4條所明定;

另就「歌詞代理」部分,則是上訴人將每首歌詞交付予被上訴人後3 年內,著作權均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亦載明於合約書第2條,從而兩造就「創作交付」部分,係約定上訴人應於每年交付12首歌詞予被上訴人,至於「歌詞代理」部分,則係於上訴人每創作一首歌詞,於該歌詞交付予被上訴人後3 年內,該歌詞之著作財產權均由被上訴人處理之。

⒉復觀系爭合約書第5條規定:「本合約有效期至八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如單方不擬續約,須於約滿前三個月以存證信函告知,否則視同續約一年,續約條件第四條款,變更為每首歌壹萬貳仟伍佰元整,其他條款不變。」

等語,該規定載明若未於約滿前3 個月以存證信函告知不續約,則視同續約1 年,續約條件僅將上訴人「創作交付」之報酬,由原來之每首1 萬元變更為1 萬2 千5 百元而已,其他條款則不變。

是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行使歌詞著作權及收取30%使用費用之期限,仍限於「每首歌詞交付後3 年內」,此與是否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終止或延長合約無涉,亦即縱發生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規定之視同續約1 年情事,應僅係表示上訴人於續約1 年期間內如創作「某首歌詞」並將該歌詞交付予被上訴人後3 年內,被上訴人得行使該歌詞之著作財產權,顯非指上訴人於續約前所交付歌詞之代理期限均一概再延長3 年而言,揆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系爭合約關於授權被上訴人行使歌詞著作權及收取30%使用費用之期限,既已明定以「每首歌詞交付後3年內」為限,足見本件兩造對於「歌詞代理」之期限已有明確約定及限制,不受系爭合約是否延長而受影響,此部分文義並無任何模糊不清之情事,是關於系爭合約「歌詞代理」部分,應無從認定有默示合意延長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辯稱於系爭合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歌詞均享有經紀代理權限云云,洵屬無據。

⒊且縱有被上訴人所稱「歌詞代理」期限有默示合意延長,然被上訴人於87年以後至93年止此期間將系爭6 首歌詞授權他人取得之使用費用,均未給付授權金額之70%予上訴人,益徵系爭合約關於「歌詞代理」期限並無默示合意延長甚明。

況系爭歌詞交付予被上訴人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3 年期限後,系爭歌詞延長之授權期間為何,兩造亦因未有明確之約定,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仍應推定並未授權。

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於87年前按比例取得授權金云云,然仍難率認此即等同於系爭合約「歌詞代理」期限之默示延長,況縱使被上訴人於系爭歌詞交付3 年後至87年前,仍有自行將歌詞對外授權且僅給付上訴人70%授權金額之情,上訴人就此亦僅係因當時被上訴人於音樂業界名氣較為響亮,故選擇沈默不與被上訴人正面爭執,究難執此逕認兩造就系爭合約關於「歌詞代理」期限、甚至授權金分配比例為70%及30%等節有默示合意延長之情,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⒋又查系爭「心肝寶貝」歌詞係上訴人於80年2 月交付予被上訴人,其餘「火車」、「長征」、「大家免著驚」、「牽成阮的愛」及「青春舞曲2000」等5 首歌歌詞則是80年9 月交付首度出版,則被上訴人就「心肝寶貝」歌詞代理期限應於83年2 月屆滿,其餘5 首歌詞代理期限則於同年9 月屆滿,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即無從代理上訴人授權該6 首歌歌詞,更無從收取30%之授權金額。

㈣本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1 月15日庭訊時之供述內容,實難據以認定其有共同創作「心肝寶貝」歌詞,而與上訴人各享有一半著作權,又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亦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上開期日之供述內容,難謂相符,應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基礎:⒈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鳳飛飛《浮世情懷》專輯之歌詞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均載明兩造為共同作詞人,遂推定系爭「心肝寶貝」歌詞之著作人為兩造共同創作云云:⑴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1 月15日審理時陳稱:「…我記得最清楚的是,那時候鳳飛飛的兒子應該是半歲大,那時候在第三段小朋友問了一些問題,所以我們加了第四段是母親對小孩的回答。

後來唱完之後,我就問鳳飛飛怎麼會有這樣的想法,他說因為小孩都是他在扶養當然會有這樣的感受。」



「因為我是製作人,那時候我就是給李坤城一個機會,我也不會告訴李坤城錄完了,我也沒有告訴李坤城說改了很多,那時候錄完了之後,那時候是我決定作詞人掛兩個人的名字。

我有問鳳飛飛因為他在歌詞也有出力,是否也要掛作詞人,那時候鳳飛飛說她不用。

第二段『輕輕聽著喘氣聲,心肝寶貝子』有百分之八十是鳳飛飛創作的。」

、「…當初我們音樂工坊一直有一個信念,就是找一些年輕的創作人一起合作,…,所以我就跟武雄講說先把作詞百方之百的金額給上訴人(即上訴人),…,所以我就跟武雄說一開始的百分之百的比例先給上訴人」;

「我們的問題應該是在民國87年音樂工廠結束之後就要解決,但是我一直都沒有處理,就是心肝寶貝百分之百的比例要調成百分之五十。」



「有關上訴人是不是獨立完成這首歌(指心肝寶貝),…,上訴人告我的都是上訴人創作的第1 、2 、3 、4 、5 首歌曲。

就我所知上訴人是沒有辦法獨立創作。」

等語。

⑵觀諸上情,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是否有參與「心肝寶貝」歌詞創作及創作部分為何,均無法為具體說明陳述,反僅稱鳳飛飛有創作部分歌詞,故其還詢問鳳飛飛為何有這樣的想法,先不論被上訴人所言鳳飛飛有參與創作是否屬實,此部分為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尚乏憑據,然上訴人將創作完成之歌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確有參與修改或創作之部分,當知之最詳,甚至能明確指出其修改或創作之部分,方屬合理,惟本件被上訴人卻無法具體說明創作部分為何,且針對系爭歌詞是否為上訴人獨立創作乙節,亦僅空泛且主觀稱就其認知上訴人無法獨立創作云云,再參酌被上訴人自承係自行決定作詞人掛兩造之名字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就該歌詞實未參與創作,故始無法具體回應,復衡酌被上訴人就「心肝寶貝」歌詞之授權金額,長期均係全額給付予上訴人,並非原判決所稱僅係在初期才支付全額歌詞授權金給上訴人等情,衡情若「心肝寶貝」歌詞非上訴人一人所創作,被上訴人豈會長期將歌詞授權金全額給付予上訴人,亦徵「心肝寶貝」歌詞之著作人僅為上訴人而已,被上訴人現辯稱係為鼓勵後進創作,始給付歌詞全額授權金予上訴人云云,洵無可採。

2.證人○○○另案證述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心肝寶貝」之歌詞享有一半之著作權:⑴至於原判決記載:「…證人○○○(原名○○○)於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證述:伊與上訴人在大學為男女朋友,那時被上訴人來找伊與上訴人,希望與上訴人合作創作台語歌詞,當時被告說因鳳飛飛剛當媽媽,要幫她作一首有關親子的歌,被上訴人先作好曲,要我們照曲填詞進去,上訴人因之前曾結過婚也有小孩,就按自己經驗寫了一些內容,…,被上訴人的調整很多,伊記得當時寫了3 段就交給被上訴人,即我們只寫了主歌的2 段及副歌的1 段,副歌的第2 段是我們交出去後,被上訴人要求說需要再1 段副歌的歌詞,要回應副歌的第1 段,歌詞才會完整,伊印象很深,當時我們想很久想要寫出副歌第2 段歌詞,但寫出的成果我們都不滿意,不知被上訴人是如何辦到就寫出來了,伊可確定現在歌詞的第4 段不是我與上訴人所寫等語…」,並執此認定「心肝寶貝」歌詞應由兩造各享有一半之著作權云云(參原判決第14頁)。

⑵然查○○○固稱副歌第2 段即第4 段歌詞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創作云云,惟觀前開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可知,被上訴人非但無法具體說明其究竟參與創作之部分為何,反稱係鳳飛飛參與創作第4 段歌詞,則先不論被上訴人稱鳳飛飛有創作第4 段歌詞云云,僅係片面陳述尚乏憑據,然被上訴人既未陳明第4 段歌詞為其所創作,○○○如何能確信第4 段歌詞為被上訴人所創作?再者,證人○○○當時雖為上訴人之女友,然其非系爭歌詞之創作人,上訴人於創作或進行修改時,又何需將創作或修改之想法及細節,字字句句詳盡向○○○說明,○○○又如何能確定「心肝寶貝」之全部歌詞,並非上訴人所創作或進行修改所完成,是○○○證稱被上訴人有創作「心肝寶貝」之歌詞,無非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難以採信,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應堪認定。

3.是以被上訴人當時既身為製作人,其並未告知上訴人「心肝寶貝」歌詞錄製完成,亦未告知上訴人創作之歌詞遭修改之程度,即自行決定掛名兩造為作詞人,則其所提出鳳飛飛《浮世情懷》專輯之歌詞上,自會載明兩造為共同作詞人,此應不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基礎。

況且被上訴人為國內著名之音樂著作人,對於詞、曲究係單獨創作或與人共同創作,其間最大之差異即在於權利金(授權金)之分配比例乙節,當知之甚詳,本件誠如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亦為系爭「心肝寶貝」歌詞之共同著作人,又豈會將作詞部分之全部權利金付予上訴人?今被上訴人確將作詞部分之全部權利金付予上訴人,堪認系爭「心肝寶貝」歌詞係由上訴人單獨創作,無疑,則被上訴人稱用鼓勵的方式跟年輕的創作人創作的所得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原審未詳加審酌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5 日 庭訊時之供述內容,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有瑕疵可指。

㈤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前僅係幾面之緣,迨簽約後才開始合作關係:⒈上訴人於75年10月起從事報導文學和攝影工作,曾任報社記者、報導文學專欄作家暨攝影師,專業是台灣文化和語言,並活躍於中南部,作品則發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等海內外報紙媒體,曾榮獲78年聯合文學巡迴文藝營報導文學獎佳作。

嗣上訴人於78年9 月間,因就讀淡江大學中文系而北上發展,並在中國時報家庭版、寶島版特約寫作,經報社同事漫畫家老瓊介紹,於79年間與回台尋找台語作詞人合作之被上訴人見面,兩人才開始討論簽約台語歌曲創作之事,迨79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始確定由上訴人創作台語歌詞曲交由被上訴人做世界性的有聲出版事宜。

兩造於簽約之前未曾合作過,只在被上訴人於79年間偶而返台時,曾幾次短暫聚會而已。

⒉本件系爭合約係約定將上訴人創作之歌詞,授權予被上訴人對外經紀使用,是兩造間應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觀諸系爭合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明該合約為甲方(即上訴人)著作閩南語歌詞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做世界性有聲出版等語,復於第2條明定每首歌詞之著作權由上訴人擁有,但每首歌詞交付被上訴人後(以簽收日為基準)三年內著作權須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得異議,如第三者欲為複製使用時,須經被上訴人處理,該詞使用費的70%歸上訴人所有,其餘為被上訴人之經紀費用等語。

從而系爭合約書關於「歌詞代理」部分,係由上訴人將其所創作之歌詞,授權被上訴人向欲使用該歌詞之人接洽並收取使用費用,被上訴人則從中取得該歌詞使用費之30%做為經紀費用,是系爭合約書係約定上訴人將其歌詞著作授權予被上訴人使用,兩造間應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堪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合約係創作及經紀合約,與歌詞著作權部分授權被上訴人利用無涉,應無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所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著作授權規定,係以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利用,諸如取得重製、編輯等權利作為契約標的,此與系爭合約乃歌詞創作及經紀合約,係上訴人創作台語歌詞後,由被上訴人對外經紀代理上訴人對有意利用其創作歌詞之第三人為授權迥不相同。

換言之,系爭合約此部分係為賦予被上訴人對外就系爭歌詞具「經紀代理」之對外授與權限,故與本條項所指之授權契約無涉,自亦無同條項後段之適用。

㈡退步言之,假設本件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適用。

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得繼續經紀代理系爭合約之歌詞,亦無違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⒈查兩造於79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期限內須著作閩南語歌詞12首,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於有聲出版品公開販售;

每首歌詞之著作權由上訴人擁有,但每首歌詞交付被上訴人後3 年內著作權須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得異議,如第三者欲為複製使用時,須經被上訴人處理,該詞使用費之70%歸上訴人所有,其餘為被上訴人經紀費用;

在合約期間內,上訴人如欲為他人著作歌詞,須經由被上訴人同意;

本合約有效期間至80年12月31日止,如單方不擬續約,須於約滿前3 個月以存證信函告知,否則視同續約1 年,此乃系爭合約第1 、2 、3 、5 條所明訂。

⒉從而,依系爭合約文義可知,如上訴人單方不擬續約而欲終止,自應於約滿(即80年12月31日)前3 個月以存證信函預告被上訴人終止,否則視同續約1 年;

而系爭歌詞之授權經紀代理部分,於交付被上訴人後3 年內均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

至於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視同續約1 年」之更新條款,於第1 年合約自動續約後,爾後有無因上訴人之未予預告終止,發生自動續約之效力,以及第2條約定歌詞之經紀代理部分,於3 年期滿後仍應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蓋依:⑴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持續支付伊系爭歌詞之授權金至台北音樂工廠87年12月17日解散為止,此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明細表、勞務報酬支領單及授權書足稽。

⑵證人○○○於另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曾在93、94年左右口頭跟我說想要解約,我有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傳真100 年5 月5 日書狀附件一的親筆信函給上訴人,這個傳真是被上訴人先傳到我,我再轉交給上訴人,我交給上訴人後,他就沒再要求解約的事,且在台北音樂工場解散前,上訴人也有拿到「牽成阮的愛」歌詞按比例的授權金等語,可證上訴人於台北音樂工場解散前仍繼續收受其交付之比例授權金,且於93、94年以前無向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之意之事實,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更新條款,應具有每年到期時,只要上訴人未予預告終止,即自動更新之效力;

暨依合約訂立之授權方式,將系爭歌詞經紀代理約繼續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之默示合意。

⒊原審判決理由業已詳敘:「觀諸系爭合約並未區分為創作合約、經紀代理約而訂有不同之期限約定,且系爭合約第2條僅訂明系爭歌詞交付被上訴人後3 年內著作權須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並非約定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歌詞之經紀權限僅有3 年,尚難執此遽認該條所稱3 年即為合約之期限。

復參酌於原訂系爭合約期滿後仍同意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歌詞之經紀合約,及繼續向台北音樂工場收取授權金,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經紀代理約以3 年為限,期限屆至即自動終止云云,與系爭合約內容與當事人真意不符,並非可取」乙節綦詳,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⒋準此,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及本院98年民著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雙方既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之歌詞交付予被上訴人3 年之後,仍得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紀代理,即無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理由顯係誤解本條項規定之意旨。

原審依上開事實認定兩造顯有同意延長系爭合約之期限,及依系爭合約授權方式將系爭歌詞之經紀代理約繼續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於系爭合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依約對於系爭歌詞均享有經紀代理權限乙節,於法自屬有據。

⒌上訴人另謂兩造間自87年至93年間不具默示合意云云,則更屬無稽。

蓋縱假定系爭合約就歌詞創作與經紀代理部分之期限應分別而論,但觀諸上訴人於87年台北音樂工廠解散前,長期自被上訴人處領有授權金之事實,亦可認定雙方就系爭歌詞已具有「不定期」經紀合約之默示合意,否則上訴人憑何長期領取對外經紀之授權金?且上訴人既對其權利知之甚稔,揆諸常理,自亦應於3 年經紀代理之期限一屆至,即授權予其他音樂公司代為處理,豈可能一方面放任其權利置之不理,一方面又於93、94年左右,口頭透過訴外人○○○表達擬解約之意?上訴人僅以87年後未再領取授權金,而稱雙方之經紀合約已終止云云,固無足取,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87年至93年間已向被上訴人明示其不再授予經紀代理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其與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經紀合約已經上訴人終止。

㈢對於原判決認定系爭合約於93年12月31日終止之意見:⒈迄至原審裁判前,被上訴人主觀上並不認為系爭合約已經終止,故於原審及另案刑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均主張系爭合約仍屬有效。

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並不生終止效力:⑴上訴人所執○○○同意書,被上訴人實不知悉,且從未授權○○○終止系爭合約,遑論同意書上「○○○」之簽名與其本人在另案刑事偵查筆錄之親筆簽名不符。

縱令,該文書確屬真正,其內容亦僅係○○○同意上訴人得為其他公司從事歌詞創作,其亦未敢擅自終止系爭合約。

⑵至上訴人所稱曾於93年12月27日委託訴外人常夏公司寄送存證信函予台灣滾石公司等,惟被上訴人從未收受該存證信函,而終止之意思表示須到達本人始生效力,故另案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告訴人李坤城始終未曾依合約寄送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羅大佑要求終止契約…」,亦認定系爭契約仍存續有效。

⒉惟為尊重原判決認定系爭合約已於93年12月31日終止乙節,被上訴人原則上同意不予爭執,但為免遭上訴人執此,再於其他刑事案件攻擊被上訴人具有違反著作權法或刑法之故意、未必故意,被上訴人爰特別申明之,以免受不利之認定。

㈣「心肝寶貝」歌詞係兩造共同創作,本經專輯歌詞影本及上訴人所提之授權書載明兩造係作詞人為推定,復經證人○○○於刑事案件證述稽詳。

被上訴人將初期代理系爭歌詞之全部授權金付予上訴人,係為鼓勵後進創作,上訴人竟執為主張系爭歌詞為其獨立創作,顯無可採:⒈查原判決認定「系爭『心肝寶貝』歌詞於公開發行時,均載明作詞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鳳飛飛《浮世情懷》專輯之歌詞影本附卷可稽,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亦載明為兩造為共同作詞人,則依前揭規定(註:指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自應推定系爭『心肝寶貝』歌詞之著作人為兩造共同創作無訛」,於法洵無違誤。

蓋:⑴原判決採認之授權書影本(參第一審原證18)係由上訴人自行提出,其上明確記載兩造為系爭歌詞之著作人。

如上訴人自認為系爭歌詞之獨立著作人,其於82、83年間取得該授權書影本後,應認該授權書記載內容有誤,請求更正或至少表達異議,卻長久來從不作聲,此與常理顯有未合,已徵前開專輯之歌詞影本與授權書內容所表明兩造為系爭歌詞之共同著作人,與事實相符。

⑵又原審復以證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伊與原 告(上訴人)在大學為男女朋友,那時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來找伊與上訴人,希望與上訴人合作創作台語歌詞, 當時被上訴人說因鳳飛飛剛當媽媽,要幫她作一首有關親 子的歌,被上訴人先作好曲,要我們照曲填詞進去,上訴 人因之前曾結過婚也有小孩,就按自己經驗寫了一些內容 ,在這之前我們從來沒有接觸過幫歌填詞,只有寫文章, 上訴人先粗略寫了一些內容,還不算歌詞,就與被上訴人 碰頭談論,被上訴人就教我們在音律與歌詞的搭配,再就 這些內容作調整,以配合旋律,因為是第一次作詞,伊印 象很深,這首詞主要是上訴人先進行,伊只有出一點意見 ,被上訴人的調整很多,伊記得當時寫了3 段就交給被上 訴人,即我們只寫了主歌的2 段及副歌的1 段,副歌的第2 段是我們交出去後,被上訴人要求說需要再1 段副歌的歌 詞,要回應副歌的第一段,歌詞才會完整,伊印象很深, 當時我們想很久想要寫出副歌第2 段歌詞,但寫出的成果 我們都不滿意,不知被上訴人是如何辦到就寫出來了,伊 可確定現在歌詞的第4 段不是我與上訴人所寫等語甚詳… 」,認定「心肝寶貝」歌詞為兩造共同創作完成。

原審誠 非如上訴人所陳,僅憑前揭專輯歌詞影本即為著作權人之 認定。

⒉抑且,由○○○之證言可知,其與上訴人於參與「心肝寶貝」歌詞之創作前,從未接觸幫歌曲填詞,對於音律與歌詞之搭配亦有欠瞭解,而有待被上訴人共同參與創作。

被上訴人係為鼓勵後進,而將系爭歌詞之初期代理授權金全部付予上訴人,睽諸前開證據,被上訴人自不應因此而失卻同為系爭歌詞共同著作人之地位。

此亦經原審認定「授權金之給付雖可以作為判斷著作權歸屬依據之一,然非唯一標準,系爭『心肝寶貝』歌詞之創作經過既經證人○○○證述如前,且有前揭鳳飛飛《浮世情懷》專輯歌詞影本可憑,縱被上訴人在經紀代理『心肝寶貝』歌詞初期,同意支付全額歌詞授權金予上訴人,非即代表承認上訴人享有『心肝寶貝』歌詞之全部權利」綦詳,不容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曾將作詞部分之全部權利金付予上訴人,即謂系爭「心肝寶貝」歌詞係由上訴人單獨創作,否則非但辜負被上訴人鼓勵、栽培後進之用心,亦與事實顯然不符。

㈤上訴人另僅以鳳飛飛參與第4 段之創作,逕謂被上訴人未參與創作,顯屬無稽: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鳳飛飛《浮世情懷》專輯之歌詞影本暨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授權書,均載明兩造為共同作詞人,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生推定系爭「心肝寶貝」歌詞著作係兩造共同創作之效力,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自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歌詞為其所獨立創作,而非徒憑被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1 月15日庭訊之陳述,以及證人○○○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言,作為反證。

蓋:⒈上訴人雖欲執被上訴人102 年1 月15日原審陳述謂:「那時候在第三段小朋友問了一些問題,所以我們加了第四段是母親對小孩的回答…」等語,主張第4 段母親對小孩回答之歌詞,均係由鳳飛飛單獨創作云云,惟其主張明顯忽視被上訴人已於所述明確說明第4 段歌詞係由「我們」,即被上訴人與鳳飛飛共同創作之事實,否則何來「我們」之說。

又第4段歌詞固不乏鳳飛飛初為人母心得的共同發想,但是從發想至形成歌詞的每個字句,亦具足被上訴人發揮長期作詞經驗,搭配歌曲旋律,而與鳳飛飛共同完成之歷程,上訴人所陳,亦無可採。

遑論,上訴人此主張亦與其待證事項,即系爭歌詞係由上訴人獨立創作完成,並不具關聯。

⒉至上訴人欲另憑證人○○○之證言,證明第4 段歌詞係由上訴人所創作云云,其論述亦有如上所述之謬誤。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合約第2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競合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571,184 元及其中就424,725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就其餘14 6,459元請求自民事補充理由( 二)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 萬8 仟653 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假執行,並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係屬無據,而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2,531 元,及其中就34萬6 仟7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就14萬6,459 元部分自原審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8頁):㈠兩造於79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台北音樂工廠名義為上訴人創作之閩南語歌詞之經紀代理,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所創作之閩南語歌曲之歌詞,於交付被上訴人後3 年內著作權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該歌詞之使用費的70%歸上訴人所有,其餘為被上訴人之經紀費用。

㈡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交付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創作或共同創作之「火車」、「長征」、「心肝寶貝」、「大家免著驚」、「牽成阮的愛」、「青春舞曲2000」等6 首閩南語歌的歌詞(即系爭歌詞)。

㈢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上訴人系爭歌詞之授權金至台北音樂工廠87年12 月17 日解散為止。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9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8頁):㈠系爭合約是否已經終止?何時終止?㈡「心肝寶貝」歌詞係由上訴人獨立創作或與被上訴人共同創作而各享有一半著作權?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歌詞之授權金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合約應至93年12月31日終止:1.兩造於79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內甲方即上訴人每年應著作閩南語歌詞壹拾貳首,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於有聲出版品公開販售;

每首歌詞之著作權由上訴人擁有,但每首歌詞交付被上訴人後3 年內著作權須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得異議,如第三者欲為複製使用時,須經被上訴人處理,該詞使用費的70%歸上訴人所有,其餘為被上訴人之經紀費用;

在合約期間內,上訴人如欲為他人著作歌詞,須經由被上訴人同意;

每首歌詞被上訴人須付壹萬元給上訴人;

本合約有效期間至80年12月31日止,如單方不擬續約,須於約滿前3 個月以存證信函告知,否則視同續約1 年,續約條件第4條款,變更為每首歌壹萬貳仟伍佰元正,其他條款不變。

此為系爭合約第1 、2 、3 、4 、5條所訂明,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堪認屬實。

準此,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可知,如上訴人單方不擬續約而欲終止系爭合約,自應於約滿(即80年12月31日)前3 個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否則即視同續約1 年;

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續約條件第4條款,變更為每首歌壹萬貳仟伍佰元正,其他條款不變」之約定,其續約後之內容除原約定之交付每首歌變更為壹萬貳仟伍佰元外,其他條款不變,亦即續約後之合約內容應仍有原第4條「如單方不擬續約,須於約滿前3 個月以存證信函告知,否則視同續約1 年」之約定。

故於續約後,兩造之任一方如未於約滿前3 個月以存證信函告知對方不再續約,即視同再續約1 年,而繼續系爭合約。

2.系爭歌詞之經紀代理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於交付被上訴人後3 年內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至於3 年期滿後是否仍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雖然系爭合約未予訂明,然依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上訴人系爭歌詞之授權金至台北音樂工廠87年12月17日解散為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明細表、勞務報酬支領單及授權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5 至130 頁);

及依證人○○○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曾在93、94年左右口頭跟我說想要解約,我有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傳真100年5 月5 日書狀附件一的親筆信函給上訴人,這個傳真是被上訴人先傳到我,我再轉交給上訴人,我交給上訴人後,他就沒再要求解約的事,且在台北音樂工場解散前,上訴人也有拿到「牽成阮的愛」歌詞按比例的授權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681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0 年6 月17日偵查筆錄影本背面),可以得知上訴人於台北音樂工場解散前仍繼續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比例授權金,且於93、94年以前並無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合約,而繼續系爭合約,故於續約後於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對於系爭歌詞仍享有經紀代理之權限。

3.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分成創作合約、經紀代理約兩部分,分別於第2條、第5條各設有長短不同之存續期間,彼此獨立互不影響,創作合約為1 年期,如不欲續約須寄存證信函告知,否則合約延長1 年,經紀代理約則以3 年為限,期限屆至即自動終止云云。

惟查,觀諸系爭合約並未區分為創作合約、經紀代理約而訂有不同之期限約定,且系爭合約第2條僅訂明系爭歌詞交付被上訴人後3 年內著作權須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並非約定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歌詞之經紀權限僅有3 年,尚難執此遽認該條所稱3 年內即為經紀約之期限。

復參酌上訴人於原訂系爭合約期滿後仍同意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歌詞之經紀合約,及繼續向台北音樂工場收取授權金,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經紀代理約以3 年為限,期限屆至即自動終止云云,與系爭合約內容及當事人真意不符,並非可採。

4.又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已於84年1 月27日確認終止系爭歌詞之經紀代理合約,即於84年1 月初,上訴人通知○○○轉告被上訴人結束著作經紀代理權,而收到被上訴人傳真5 頁之親筆信,信中被上訴人表示已經知道代理約期結束,並提出○○○親簽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及被上訴人之傳真親筆信為證(見偵他卷第129 至131 頁)。

然查,依○○○出具之同意書觀之,其內容僅係○○○同意上訴人自81年9 月1 日起得為其他公司從事歌詞之創作,以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並非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意;

且觀諸被上訴人傳真之親筆信內容,係在強調兩造共同創作歌詞並非由上訴人一人獨自完成之事實,並無提及終止雙方系爭合約乙情,且上訴人於台北音樂工場87年12月17日解散前仍繼續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比例授權金,顯係同意繼續系爭合約,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自81年9 月1 日起已經終止或於84年1月27日確認終止云云,自非可採。

5.再查,台北音樂工廠於87年12月17日解散後,嗣上訴人於94年1 月1 日將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常夏公司,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此為上訴人自認在卷,並有專屬授權證明書2 紙可佐(見偵他卷第9 頁及背面),而於93年12月27日常夏公司依業界慣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往來過之唱片版權同業(含被上訴人經營之大右音樂公司)宣示專屬權利,並代理上訴人通告終止各公司曾有過之著作權經紀代理關係,及言明契約未載明期限者,該契約即於93年12月31日自動終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終止契約通知書之存證信函及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憑(見偵他卷第97 至9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已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並收回系爭歌詞之經紀代理約轉給常夏公司乙情屬實。

被上訴人雖空言否認有收受該存證信函,然對此並未舉證,自無可採。

是上訴人既因欲將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常夏公司而不擬與被上訴人續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合約應自93年12月31日即告終止,堪可認定。

㈡「心肝寶貝」歌詞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創作而各享有一半著作權:1.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倘另有權利人對前開推定為相反主張,自應就著作權之歸屬負舉證之責任。

查系爭「心肝寶貝」歌詞於公開發行時,均載明作詞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鳳飛飛《浮世情懷》專輯之歌詞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126 、127 頁),亦載明為兩造為共同作詞人,則依前揭規定,依此自應推定系爭「心肝寶貝」歌詞之著作人為兩造共同創作無訛。

2.上訴人雖主張「心肝寶貝」歌詞為其獨自創作,創作靈感乃源於上訴人為單親,獨自扶養兩個小孩長大,「心肝寶貝」是上訴人養育小孩的心聲,及其將孩子視為心肝寶貝之情感的投射,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子女,就創作動機及靈感而言,該歌詞著作應屬上訴人一人所創作,雖「心肝寶貝」歌詞發行時,亦將被上訴人同列為作詞者,乃因為被上訴人當時於樂壇之知名度及影響力,全為行銷唱片之考量,自不得據此逕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一同填詞完成云云。

然查,除了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外,且依證人○○○(原名○○○)於前揭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伊與上訴人在大學為男女朋友,那時被上訴人來找伊與上訴人,希望與上訴人合作創作台語歌詞,當時被上訴人說因鳳飛飛剛當媽媽,要幫她作一首有關親子的歌,被上訴人先作好曲,要我們照曲填詞進去,上訴人因之前曾結過婚也有小孩,就按自己經驗寫了一些內容,在這之前我們從來沒有接觸過幫歌填詞,只有寫文章,上訴人先粗略寫一些內容,還不算歌詞,就與被上訴人碰頭談論,被上訴人就教我們在音律與歌詞的搭配,再就這些內容作調整,以配合旋律,因為是第一次作詞,伊印象很深,這首詞主要是要原告先進行,伊只有出一點意見,被上訴人的調整很多,伊記得當時寫了3 段就交給被上訴人,即我們只寫了主歌的2 段及副歌的1 段,副歌的第2 段是我們交出去後,被上訴人要求說需要再1 段副歌的歌詞,要回應副歌的第1 段,歌詞才會完整,伊印象很深,當時我們想很久想要寫出副歌第2 段歌詞,但寫出的成果我們都不滿意,不知被上訴人是如何辦到就寫出來了,伊可確定現在歌詞的第4 段不是我與上訴人所寫等語甚詳(見偵他卷第148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初涉創作歌詞之實力尚淺,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歌詞經被上訴人與鳳飛飛討論修改後才有目前之歌詞版本,此不僅有被上訴人於該專輯唱片發行時之內頁說明「關於這張唱片」敘明「鳳飛飛正走在她歌唱生涯的轉淚點上…『心肝寶貝』一曲,歌詞方面的參與她是非常主動的,其實這首歌曲後來我們決定更動的字眼,很多是她經過討論後自己修改的。

…」等語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專輯之內頁說明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心肝寶貝」歌詞為兩造共同創作完成,並非由上訴人一人獨自創作,應由兩造各享有一半之著作權,洵屬有據,應為實在。

3.至上訴人雖主張倘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心肝寶貝」歌詞之3 段歌詞為上訴人所填寫,第4 段則為被上訴人所寫,則被上訴人於計算授權費時,何以會依50%比例給付予上訴人,而非25%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付款予上訴人之授權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

惟查,授權金之給付雖可以作為判斷著作權歸屬依據之一,然非唯一標準,系爭「心肝寶貝」歌詞之創作經過既經證人○○○證述如前,且有前揭鳳飛飛《浮世情懷》專輯之歌詞影本可憑,縱被上訴人在經紀代理「心肝寶貝」歌詞初期,同意支付全額歌詞授權金予上訴人,非即代表承認上訴人享有「心肝寶貝」歌詞之全部權利。

是故,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心肝寶貝」歌詞為其所獨立創作,則其主張為系爭「心肝寶貝」歌詞之唯一著作權人,上訴人應分配該歌曲之全部授權費用比例為50%,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歌詞之授權金:1.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已於94年1 月1 日將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常夏公司,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專屬授權證明書2 紙可稽(見偵他卷第9 頁及背面),則自94年1 月1日 起,系爭歌詞既已專屬授權第三人常夏公司,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專屬授權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職是,上訴人主張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4 、5 、6 、7 、8 、9 、10所載被上訴人授權日期均在94年1 月1 日以後,縱被上訴人自承有委託經紀代理公司(含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滾石公司及環球音樂公司)授權他人利用系爭歌詞,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授權金。

2.查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上訴人享有授權系爭歌詞之使用費70%,餘30%為被上訴人之經紀費用,且兩造對於系爭「火車」、「長征」、「大家免著驚」、「牽成阮的愛」、「青春舞曲2000」等歌曲授權金分配比例為50%、25%、25%、25%、50%並不爭執(另「心肝寶貝」應只有25%,非上訴人主張之50%,已如前述),而於93年12月31日以前,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仍屬有效,則上訴人依此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授權費43,750元、編號2 之授權費23,611元(即附表三編號8 )、編號3 之授權費3,750 元(即附表三編號2 ,計算式:預付重製版稅15000 ×25%=3750,另依金嗓回函真言社僅授權1 次,非上訴人主張2 次)、編號11之授權費33 ,375 元(即附表三編號7 ,應含真言社授權「火車」、「大家免著驚」兩首各31,500元。

計算式:〔31500 ×50%〕+〔31500 ×25%〕+〔39000 ×25%〕=33375 )、編號12之授權費7,875 元(即附表三編號9 ,計算式:31500 ×25%=7875),合計112,361 元,扣除被上訴人之經紀代理費用30%後,為78,653元(計算式:112,361 ×70%=78,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一中真言社公司授權系爭歌詞之部分不應列入云云,惟查真言社公司前為滾石公司旗下子公司之一,兩家公司關係密切,被上訴人既自承曾委託滾石公司代為處理系爭歌詞之經紀事宜,堪認真言社公司授權系爭歌詞予金嗓公司、啟航公司應係獲被上訴人或滾石公司之同意,故此部分自應算入被上訴人返還授權金之範圍,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4.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向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函查請其檢送歷年分配系爭六首歌詞之利用人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之使用報酬明細資料,及向環球公司、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查代理系爭六首歌詞授權所收取授權金資料,嗣上開單位函復後,上訴人已捨棄上開主張(見本院104 年1 月16日、4 月24日、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給付授權金78,65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其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3-1 、4 、5 、6 、7 、8 、9 、10、12-1所載之授權金,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8,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求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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