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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
原告邱政男
被告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韋竹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嚴玉鳳
被告王柏聲
兼法定代理人陳日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奐君律師
被告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周傳芳
共同
訴訟代理人洪玉鳳
被告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信股兼法定代理人林丕容
共同
訴訟代理人劉韋廷律師
劉上銘律師
林曉華
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詹宏志
共同
訴訟代理人甯智倫
林怡君
張寧洲律師
被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振強
共同
訴訟代理人沈家君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蔡明興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怡錚律師
被告金石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2兼法定代理人周傳芳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其生
被告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詹宏志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慧馨
被告蔡錦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下稱凱特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韋竹、員工嚴玉鳳、王柏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著作財產權50萬元、著作人格權30(下稱金士盟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周傳芳,應給付原告20萬元(著作財產權10萬元、著作人格權10萬元),被告凱特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韋竹、凱特文化前員工王柏聲、被告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發行公司)3告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丕容,應給付原告30萬元(著作財產權20萬元、著作人格權10萬元),被告凱特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韋竹、凱特公司前員工王柏聲、被告聯合發行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日陞負連帶(下稱三民書局)及法定代理人劉振強,應給付原告10萬元(著作財產權5萬元、著作人格權5萬元),被告凱特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韋竹、凱特公司前員工王柏聲、被告聯合發行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日陞(下稱網路家庭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詹宏志,應給付原告20萬元(著作財產權20萬元),被告凱特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韋竹、凱特公司發行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日陞,應給付原告10萬元(著作財產權5萬元、著作人格權5(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蔡明興應給付原告20萬元(著作財產權15萬元、著作人格權5萬元),被告凱特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韋竹、被告聯合發行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日陞負連帶89條及第85條(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要求上述被告將事實審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用由被告負5頁),嗣原告於10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金石網絡股份有限公司71頁),又於同年7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店街市集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詹宏志(本院499頁),再於104年4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蔡錦豐(本234頁),並於同年10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貳、
一、180頁至第182頁),雖被告嚴玉鳳不同意原告追加蔡錦豐為被告(本院卷25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他被告等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人,享有《徒書》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於97年2月22日與被告凱特公司簽訂出版契約書(參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授權凱特公司得印刷並銷售3,000本之《徒書》實體書,由當時凱特公司受僱人即被告王柏聲、蔡錦豐負責《徒書》之編輯、出版及宣傳事宜。
惟則:被告凱特公司擅自與訴外人台灣二版公司等發行《徒書》電子書,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另訴請求,業經鈞院為103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告乃於101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凱特公司,表示於同年9月1日終止雙方契約,並要求凱特公司應於同年9月15日前回收原告所有著作、結清版稅、不得再銷售原告著作(原證9);
原告復於同年9月7日寄送二封電子郵件予凱特公司總編輯即被告嚴玉鳳、編輯○○○,再次聲明應於同年9月15日前將原告著作全數下架、刪除,並不得再銷售及使用原告著作(原證10第5頁至第6頁);
況被告嚴玉鳳早於99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徒書》可結版稅42本(原證135),即系爭5契約所載授權數量3000本已完售,既凱特公司未再給付版稅,本不得再繼續銷售《徒書》之實體書,此並有凱特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可稽(原證148)。
嗣被告凱特公司於101年9月3日通知其通路商需將《徒書》全面下架停止販售,並於同年11月底前完成回收作業(原證51),被告聯合發行公司亦於同年9月6日通知其通路商需於同年9月30日前回收《徒書》(原證50)。
101年9月15日後,原告仍在網路上搜尋到顯示《徒書》內容簡介、作者介紹、目錄、內文試閱等內容之網頁,有被告博客來公司所營博客來網路書店(原證2、6、25)、被告金士盟公司及金石網絡公司所營金石堂網路書店(原證3至5、11、20至22)、被告三民書局所營三民書局網路書店(原證13)、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所營PChome24h購物書店(原證15)、被告商店街市集公司所營敦南書店(原證16)、被告聯合發行公司之網站(原證18)、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營myBook網站(原證33)等各該網站頁面可稽,且原告於101年10月9日仍在金石堂網路書店上購買到《徒書》之實體書1本(原證24)。
之實體書。
被告王柏聲、蔡錦豐卻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重製《徒書》於97年3月起至同年6月尚未發行實體書前所完成之語文及攝影著作(下稱「《徒書》創作期間著作」)之電子檔,包含封面文字及照片(原證27)、封底文字(原證28)、左書耳文字(原證29)、右書耳文字(原證30)、大綱文字(原證31)等內容,以電子郵件交付給被告凱特公司之通路商即被告聯合發行公司、博客來公司,再由其等交付給其他被告公司自97年6月起於前揭網站上作成包含《徒書》「6內容簡介」、「作者介紹」、「目錄」等項目(下稱《徒書》相關書訊)之銷售網頁於網路上流傳,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公開發表權、首次姓名表示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且前揭《徒書》相關書訊網頁之部分內容與其實體書1),前經原告分別於97年6月6、12、13、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王柏聲、蔡錦豐應為更正(原證7、86至88),被告王柏聲亦於同年6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會修改(原證8),惟原告於101年10月間搜尋到前揭網頁時,仍顯示為未定稿前之「《徒書》創作期間著作」,使讀者質疑原告寫作能力而不願購買《徒書》,致原告人格、名譽受損,且該些內容並被其他網友部落格、二手書網路書店網站、網路書評等所引用(原證19),此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對原告造成不可復原之損害及《徒書》實體書銷售不佳(原證134)。
被告王柏聲、蔡錦豐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製「《徒書》創作期間著作」之大綱、前文、「邊境五,雲南‧奇異的高原」、「活著走出虎跳峽」等之電子檔,交付予被告博客來公司自97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5日於其所營博客來網路書店為公開傳輸(原證2之14張網頁)。
另擅自重製《徒書》8張攝影著作(原證3)及2張未發表攝影著作(原證4)之電子檔,交付予被告金士盟公司自97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5日於被告金石網絡公司所營金石堂網路書店、手機版的金石堂網路書店網站、Yam24hr購書網等為公開傳輸,侵害原告之公開發表權、隱私權、名譽權、首次姓名表示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
712條,得無償摘取《徒書》之部分內容,以為宣傳、促銷《徒書》之用云云。
然系爭契約第12條所指之著作物應係《徒書》之實體書,且依約定仍須得原告同意後,始得對外使用原告著作,況如前述,原告數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王柏聲應將網路書店的文案作更正,惟被告等卻無作為,實為故意侵權。
被告凱特公司、博客來公司、金士盟公司及金石網絡公司辯稱原告前於102年10月16日已與被告凱特公司簽立和解書,並已收受凱特公司所給付之35萬元,本件請求應受該和解書之效力所及云云。
然該和解書係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所簽立(原證59),與本件其他被告王柏聲、博客來公司、金士盟公司等無關,且當時原告係迫於被告嚴玉鳳及其律師之壓力,陷於錯誤始簽立,該和解書應為無效,況嗣後被告凱特公司、嚴玉鳳除給付原告35萬元外,並未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第4項第1至3款所約定之新書合作合約,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原證96至106),是該和解書之和解條件被告等亦未履行。
15條、著作權法第85條、同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185、195條(名譽權、隱私權)等規定,請求被告王柏聲、蔡錦豐就上述侵權行為,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原告僅同意《徒書》之「新加坡-老虎飛機別跑」、「泰國董里做便當」、「柬埔寨-金邊愛情」、「越南-摩托車穿越五百二十公里」、「雲南-日照十三座金山」、「西藏-然烏湖,極境的天堂」、「尼泊爾-不丹部落」、「印度-我成了賤民」等8篇圖文著作,在PChome電子報網站連載2個月,然則:97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王柏聲前揭8篇圖8文著作僅得在PChome電子報網站連載2個月(原證76),被告王柏聲於同年7月18日之電子郵件亦回覆同意(原證130),且原告復於同年7月31日寄給被告王柏聲確認文章內容之電子郵件,其附件之每篇文章中亦均明確標示「連載為期2個月」(附件一、原證77至85),是以原告僅授權前揭8篇圖文著作得在PChome電子報網站刊載至97年9月25日(即首刊日97年7月25日後之2個月),此後即應移除,但原告於103年3月26日仍搜尋到PChome電子報網站有前揭著作,遲至103年5月9日始被移除,有Google搜尋引擎快照證據(附件二、原證43光碟片)及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所呈103年5月569頁)可證,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及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爰請求被告王柏聲就97年9月25日至101年9月15日期間之前揭情事,給付原告20萬元;
又被告王柏聲乃被告凱特公司之員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凱特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韋竹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原告已於101年9月7日寄發二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嚴玉鳳應將原告著作全面下架刪除(原證10),而被告凱特公司於101年9月15日後仍在PChome電子報網站上架其他作者之著作(原證133),即被告凱特公司、陳韋竹及嚴玉鳳明知有此宣傳方式,卻未通知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並確認移除PChome電子報網站上之原告著作,實屬故意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及系爭契約第15條之規定,爰請求被告嚴玉鳳就101年9月16日至103年5月8日期間之前揭情事,給付原告20萬元,又被告嚴玉鳳乃被告凱特公司之員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凱特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韋竹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訴之聲明第11項所示。
9原告於103年1月10日調解程序亦已告知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不得再使用《徒書》之著作內容(原證55錄音光碟),其卻未主動移除PChome電子報網站上之前揭8篇圖文著作,顯有為增加自身網站被搜尋曝光機會而獲取利益之意圖,應就97年9月25日至103年5月8日期間之前揭情事,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同其自97年6月至101年12月期間,未經授權即在其所營網站使用原告「《徒書》創作期間著作」之《徒書》銷售網頁之侵害行為(詳後述),請求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告詹宏志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如訴之聲明第8項所示。
「《徒書》創作期間著作」作成《徒書》相關書訊之銷售網頁於網路上流傳之部分:101年9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凱特公司於101年9月3日通知被告聯合發行公司將《徒書》全面下架並停止販售(原證51),惟原告於103年2月19日仍得在聯合發行公司網站上搜尋到顯示《徒書》相關書訊之網頁(附件四、原證26「000-00-00侵權蒐證-聯合發行仍故意侵權.avi」影片檔),遲至103年5月12日始被移除(原證63、72),侵害原告之公開發表權、隱私權、名譽權、首次姓名表示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權法第28-1條之散布權,於移除前之期間內,有11次知悉不能再使用原告著作(原證71),卻遲未移除,實屬故意侵害。
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於其網頁仍標示《徒書》發行人為凱特公司(原證63),且未如其他業者更改標示為「絕版」,並刪除作者、書籍封面及書籍介紹(原證92、95),此舉造成其他可能與原告重新出版《徒書》之出版社、發行商打消10念頭或退縮意願(原證131),使原告無重新出版《徒書》或改作、編輯後再出版之機會,影響原告對《徒書》所擁有之著作財產權益。
被告聯合發行公司重製「《徒書》創作期間著作」,並以電子郵件傳輸予其下游通路商,再由下游通路商作成《徒書》相關書訊之銷售網頁於網路上流通,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隱私權、名譽權;
嗣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於101年9月12日僅通知其下游通路商回收《徒書》,未告知須下架移除(原證50,另有新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為憑,參附件三),此據被告三民書局於102年12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調解會、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於103年1月10日鈞院調解會之陳述可證(原證55第109頁),致下游通路商於101年9月15日後,仍未移除其網站上使用原告「《徒書》創作期間著作」之《徒書》相關書訊之頁面,侵害原告之公開發表權、隱私權、名譽權、首次姓名表示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權法第28-1條之散布權。
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未得原告或被告凱特公司之授權(原證1、73),竟擅自授權被告博客來公司(原證74商品交易協議書第8條第4項)、金士盟公司(原證75廠商往來合約書第19條第1、2項)可以重製、編輯、改作、摘錄刊登、公開傳輸《徒書》之著作內容於網路上,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隱私權、名譽權、編輯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及著作權法第17條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
爰請求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日陞就上述各侵權行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
1197年6月起在博客來網路書店之《徒書》相關書訊網頁使用「《徒書》創作期間著作」,並將《徒書》中「摩托車穿越五百二十公里」一文放置於其網頁在網路上流傳(原證6、25、26),均未經原告授權,侵害原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應就其97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5日期間之侵權情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博客來公司於101年9月12日經被告聯合發行公司通知應全面下架、停止販售《徒書》(原證50)後,隨即移除其網站上《徒書》相關書訊之網頁,惟原告仍分別於101年10月23日(原證35、36)、同年12月5日(原證60、90、91)、103年2月19日(原證39至42、43)及同年5月6日(原證55、57)搜尋到博客來網路書店顯示《徒書》中「摩托車穿越五百二十公里」一文之網頁;
且上開各網頁之網址、編排設計、字型、文字大小等均完全不同,顯見被告博客來公司係多次以新網頁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且由Google搜尋引擎以《徒書》為關鍵字之搜尋結果觀之,博客來網路書店列在排名第一位(原證58),可證明被告博客來公司有藉此增加其曝光率,以獲取商業利益,自不得主張係合理使用,應就101年10月23日至103年5月8日期間之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博客來公司以「books、com、tw」文字及圖,遮掉原告著作後,再放置於其網站上《徒書》相關書訊之銷售頁面(原證2、6、35至40、43、55、57、60、90、91),使消費者認為《徒書》是由博客來網路書店所創作、設計、著作、出版或發行,且破壞原告攝影著作之完整性、美感及創意12內容,而醜化原告照片,或令原告語文著作之語意不同,使讀者認為原告文筆有問題,而不願購買《徒書》,致原告名譽受損,並侵害原告之編輯權、改作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名譽權及著作權法第17條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應分別就97年6月13日至101年12月間、101年10月23日至103年5月8日期間內之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請求被告博客來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告林丕容就上述各侵權行為,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
(原證53),因而將使用原告「《徒書》創作期間著作」之《徒書》相關書訊放置於其所營myBook網站在網路上流傳(原證33、62),因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在myBook網站係直接與消費者交易,與網路拍賣購物平台業者或單純提供網路平台予第三人登載銷售廣告者不同,應負有查證被告博客來公司所提供之《徒書》是否取得合法授權之責任,其未查證前揭使用行為未經原告授權,應負侵害原告重製權、隱私權、名譽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該銷售網頁係於103年4月28日始被移除(原證52),在此之前可增加被告自己網站被瀏覽的機會以繼續販售獲利,自不得主張係合理使用;
而被告聯合發行公司、博客來公司經凱特公司通知應將《徒書》下架(原證50),卻未通知及確定台灣大哥大公司是否為下架、移除,亦應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
爰請求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蔡明興、博客來公司暨法定代理人林丕容、聯合發行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日陞就上述侵權行為,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如13訴之聲明第5項所示。
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以「紙」字及圖遮掉原告著作後,再放置於其網站上《徒書》相關書訊之銷售網頁(原證33、62布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名譽權及著作權法第17條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因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與博客來公司簽有商品銷售合作合約書(原證53),渠等應就101年1月23日至103年4月28日期間之侵害行為,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
爰請求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告蔡明興、被告博客來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告林丕容就上述侵權行為,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如訴之聲明第6項所示。
被告金石網絡公司之部分:97年6月起在所營金石堂網路書店之《徒書》相關書訊網頁使用原告「《徒書》創作期間著作」,並將《徒書》8張攝影著作(原證3)、2張未發表攝影著作(原證4)、「摩托車穿越五百二十公里」及「勇士,徒步進雨崩」二文(原證5)放置於其網頁在網路上流傳,並透過手機版金石堂網路書店網站、Yam24hr購書網網站,及提供不特定人得外嵌連結金石堂網路書店網站上之《徒書》封面(原證22、23),大量重製、公開傳輸、散布原告之著作於Line、Facebook、Plurk、Twitter等處,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編輯權、改作權、首次姓名表示權、散布權、隱私權、名譽權,據被告金石網絡公司自陳,其與被告金士盟公司係關係企業合83頁),自應就97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5日期間內之侵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4被告金士盟公司於101年9月收到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應將《徒書》下架之通知(原證50)後,原告仍於101年10月9日搜尋到顯示使用原告著作前揭內容之網頁(原證26光碟之「金石堂網路書店侵權-0000-00-00.exe」影片檔),並在金石堂網路書店購得《徒書》實體書1本(原證24),該侵權網頁遲至101年12月間始被移除,在此之前,被告得藉此吸引其他讀者瀏覽、增加金石堂網路書店之曝光率,以獲取商業利益,自不得主張係合理使用,是被告金士盟公司、被告金石網絡公司應就101年9月15日至101年12月間之侵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金石網絡公司以「KingStone、金石堂網路書店、www.kingstone.com.tw」等字遮掉原告著作後,再放置於其網站上《徒書》相關書訊之銷售網頁於網路上流傳(原證3、4、5、11、20、21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名譽權及著作權法第17條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
爰請求被告金士盟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告周傳芳及被告金石網絡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告周傳芳就上述各侵權行為,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如訴之聲明第7項所示。
被告商店街市集公司之部分:97年6月起在所營PChome24h書店、PChomeGlobal網站、敦南書城等網站之《徒書》相關書訊網頁使用原告「《徒書》創作期間著作」(原證15、16、49),且於101年9月12日即已收到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應將《徒書》下架之通知(原證50),卻遲至101年12月間始將該銷售頁面移除,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重製權、公開15發表權、首次姓名表示權、名譽權、隱私權及散布權,自應就97年6月至101年12月期間內之上述侵權行為,負損害97年9月25日至103年5月8日於PChome電子報網站上無權使用原告《徒書》8篇圖文著作之侵權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告詹宏志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如訴之聲明第8項所示。
告網路家庭公司之「PChome商店街」部門,於99年4月30日始另成立公司,此有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於104人力銀行公開之公司簡介及維基百科可稽(原證132),即二公司於99年3月前原屬同一公司,而《徒書》則係97年6月間上架,雖被告商店街市集公司辯稱「敦南書城」為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負責經營云云,惟「敦南書城」與「PChome書店」有關《徒書》之簡介內容並不相同,且如上開二書店均係由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所經營,則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於101年9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徒書》下架事宜時,又何須分別聯繫「敦南書城」、「pchome」及「PChome書店」等3個不同窗口,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商店街市集公司應與網路家庭公司就「敦南書城」侵權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告詹宏志與被告商店街市集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告詹宏志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如訴之聲明第9項所示。
101年9月7日經被告聯合發行公司通知因合約到期須退回《徒書》(原證55錄音光碟、譯182頁),惟其所營網站上使用原告「16《徒書》創作期間著作」之《徒書》相關書訊之頁面卻遲至101年12月間始被移除,且其中原告原有之創作「為了圓夢,作者放下園區的高薪工作」被變更為「作者為了圓夢放下園區的高薪工作」(原證13),並透過Facebook、Flurk、Twitter不斷重製、公開傳輸、大量散布,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重製權、散布權及著作權法第17條之同一性保持權,自應就101年9月15日至101年12月期間內之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網站上《徒書》相關書訊之銷售網頁於網路上流傳(原證13散布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名譽權及著作權法第17條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
爰請求被告三民書局暨法定代理人被告劉振強就上述各侵權行為,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如訴之聲明第10項所示。
等辯稱網路書店經營者於商品上加註浮水印,係符合商業慣習云云。
惟查其他各國網路書店或銷售平台網站,諸如美國亞馬遜網路書店(原證136)、中國新華網路書店(原證137)、日本紀伊國屋網路書店(原證138)、韓國教保文庫網路書店(原證139)、台灣誠品網路書店(原證140)、3C通路燦坤網站(原證141)、7-11網站(原證142)、PChome網站(原證143)、大潤發網站(原證144)等均無類同被告等擅自在原告之著作上擅自加入其自己公司logo、中英文公司名稱、公司網址或創新圖樣之情事,渠等所為顯係侵害他人著作,並背離世界普世價值及主流電子商務發展,所辯並不可採。
17間長達數年,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鈞院就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部分依法酌定。
另就名譽權、著作人格權遭侵害部分,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9條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本273頁)登載於新聞紙,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
97年6月間即知悉本件被告凱特公司之侵權情事,卻遲至103年4月2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
惟原告於97年6月當時係相信被告王柏聲會將網路書店文案更新,在與被告凱特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於101年10月26日原告發現金石堂、博客來、PChome、三民書局、敦南書店等網路書店仍有《徒書》之銷售網頁,遂向台北保智大隊提告,而於102年5月6日新北地檢署開庭時,始知悉係被告凱特公司未經授權將原告「《徒書》創作期間著作」交付予其他網路書店,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2年請求權時效。
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柏聲、被告蔡錦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柏聲、被告蔡錦豐連帶負擔。
被告陳韋竹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柏聲、被告凱特公司、被告陳韋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柏聲、被告凱特公司、被告陳韋竹連帶負擔。
被告陳日陞應連帶給付原告3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聯合發行公司、被告陳日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聯合發行公司、被告陳日陞連帶負擔。
被告林丕容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博客來公司、被告林丕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博客來公司、被告林丕容連帶負擔。
被告蔡明興、被告博客來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告林丕容、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日陞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被告蔡明興、被告博客來公司、被告林丕容、被告聯合發行公司、被告陳日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被告蔡明興、被告博客來公司、被告林丕容、被告聯合發行公司、被告陳日陞連帶負擔。
被告蔡明興、被告博客來有限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告林丕容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被告蔡明興、被告博客來公司、被告林丕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被告蔡明興、被告博客來公司、被告林丕容連帶負擔。
被告周傳芳及金石網絡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告周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自起訴狀繕19本送達被告金士盟公司、被告金石網絡公司、被告周傳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士盟公司、被告金石網絡公司、被告周傳芳連帶負擔。
被告詹宏志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被告詹宏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被告詹宏志連帶負擔。
被告詹宏志、被告商店街市集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告詹宏志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被告商店街市集公司、被告詹宏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被告商店街市集公司、被告詹宏志連帶負擔。
被告劉振強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三民書局、被告劉振強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三民書局、被告劉振強連帶負擔。
被告陳韋竹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嚴玉鳳、被告凱特公司、被告陳韋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嚴玉鳳、被告凱特公司、被告陳韋竹連帶負擔。
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一日,且在同一個版面下被告等應共同刊登道歉文。
20別辯稱:暨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韋竹及其受僱人被告嚴玉鳳、王柏聲、蔡錦豐辯稱略以:本件事實為侵權損害賠償之請求:102年10月16日簽訂和解書,約定「1.甲方對乙方迄今提起之所有刑事案件,包括但不限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案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26號損害賠償等案件」願成立和解。
且和解契約第三條亦明定:「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不得再向他方為民、刑事之任何主張或請求。」
,此有和解契約可證(參本院194頁至第195頁、第305頁至第306頁)。
當時原告已就本件起訴事實提起刑事告訴(即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179號、103年度偵字第4355號),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則依上開和解契約「甲方對乙方迄今提起之所有刑事案件…願成立和解」之約定,本件起訴事實自亦為和解契約範圍所包含,承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兩造既已和解,原告即不得就原法律關係再為請求。
於鈞院另案中自承「因為和解書的標的不只包含『徒步到沒有圍牆的邊境』這本電子書的部份,還包含其他的侵害,就是我有在這裡提出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的主張…」等語,有鈞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之103年7月11199頁)可稽。
是以,21本件起訴事實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既已經兩造和解,且被告業已給付原告35萬元之和解金,原告仍執意興訟,違背上開和解契約甚明。
12條之約定,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凱特公司得將著作物內容之一部交由網路書局刊載,當時被告凱特公司曾告知原告,雖《徒書》尚未定稿,惟為免宣傳時程延宕,依出版業界慣例,新書發行前兩週,出版社將擷取該書之文字、照片,提供各網路書店作為宣傳之用,此亦獲原告同意。
縱被告凱特公司交付予各網路書店之文字、照片或有未定稿前未經潤飾者,惟其差異並不大(諸如「機車」與「摩托車」其差異對文義影響甚微),而無原著作及衍生著作之區別(即未達改作之程度),應認兩者係同一,是原告所稱「《徒書》創作期間著作」亦屬系爭契約授權範圍,若得原告同意,自無侵權可言。
況原告主張已於97年6月6日通知被告王柏聲必須移除舊版本,更新至最新版本等語,可見不論是舊版本或最新版本,皆為原告同意授權之範圍,雙方只是就應如何安排有所討論,此觀原告於電子郵件中稱「雖然封底不是最新,但已經呈現這本書的特色了。」
等語(本13頁)即明。
被告凱特公司係為宣傳銷售《徒書》而提供其文字、照片給各網路書店,乃為原告之利益所為,就利用之質量而言,被告提供之文字、照片占全書之比例甚微,就利用結果而言,並不會造成價值減損或銷量減少,反而有助其銷量增加,係屬對《徒書》之合理使用,亦不會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且皆已表明《徒書》之作者姓名(即原告),亦無何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之情事。
22101年8月間就系爭契約發生糾紛,原告片面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其終止並非合法,況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縱契約終止,因被告凱特公司已預付首刷3000本之版稅,自得繼續銷售已印製之《徒書》,並無下架之義務,且為銷售之需要,更無要求各網路書店移除《徒書》相關書訊之義務。
雖被告凱特公司為免爭端,仍依原告要求通知被告聯合發行公司下架《徒書》,惟依原告存證信函所言,並無提到須移除《徒書》之網路販售頁面、圖片及文字介紹內容等,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9號、103年度偵字第4355號作不起18頁至第26頁)。
PChome電子報網站刊載系爭8篇圖文著作,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為出版著作宣傳、促銷之必要,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得擷取《徒書》部分內容刊載於電子閱讀媒介上,前開約定並未有刊載形式及時間之限制;
又PChome電子報本即有提供「過期電子報」供民眾點選觀看,以其發行慣例,並無到期即下架之方式;
再者如前所述,系爭8篇圖文著作內容佔《徒書》篇幅甚微,且依一般常情而言,讀者閱讀該8篇圖文著作理應會增加購買《徒書》之機率,對《徒書》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不會產生負面之影響,被告凱特公司之利用行為合於合理使用之規定。
韋竹就公司之經營及業務並無涉入,故本件應與被告陳韋竹無涉。
一個月至兩個星期左右,將書籍資料卡(包含大綱、簡介、23特色、封面圖片等基本資料)寄予網路書店,然書籍內容於正式印刷出版前,仍持續作校對修正,可能因此產生錯別字、措詞修正、圖片更換等版本未能相符之狀況,被告王柏聲當時有提請各網路書店協助將文稿修正,可能因各網路書店相關窗口認為修正之差異不大(如原告所指背包重量實為30公斤,遭誤植為20公斤)而未落實執行,當時被告王柏聲亦將此情況據實告知原告,原告雖不甚滿意,仍有接受而未再繼續要求進行相關作業,即原告於97年6月起即清楚知悉各網路書店上之文稿,與其著作內容略有出入,當時亦已接受此情況並未表達不滿或訴訟之意,有雙方來往電子郵312頁至第318266頁至第269頁)。
即原告所指博客來、金石堂網路書店所刊載之文章及圖片),係摘錄該書部分精彩內容供消費者閱覽,使其更加深入瞭解該書,以決定是否購買,為因應網路書店消費者無法自由翻閱實體書之特性,依常理而言,亦無不妥之處。
且所有刊載於網路書店之圖片文字,被告王柏聲僅係執行工作職責將《徒書》編輯即被告蔡錦豐所提供之資料,交付予各網路書店,被告王柏聲亦已於97年11月間離開凱特公司,未再任職於凱特公司相關企業或單位,嗣後原告與凱特公司間之糾紛與其完全無涉。
銷售網頁,使用「《徒書》創作期間著作」之事,辯稱略以:公司為促銷《徒書》而提供給被告聯合發行公司,再由其提供給其他被告公司,被告等僅係依通常作業流程將之刊載於所營網站,對於作者與出版商間(即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24所洽談之著作授權條件並不知悉,亦不可能逐一向作者訪察其著作授權之條件及效力,實務上經銷商皆依例要求出版商擔保其所提供之出版物絕無違反著作權或其他法律之情事,此分別有被告聯合發行公司與被告凱特公司之經銷契約書及44頁至第48頁)、被告博客來公司與被告288頁、第291頁)、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與被告博客來公司之銷售合作305頁至第307頁)、被告金士盟公司與被告331頁背面)、被告三民書局與被告260頁至第262頁)、被告商店街市集公司與被告網路家庭公144頁、第148頁)在卷可稽,自無從苛求被告等就原告與凱特公司間授權狀況擔負監控義務,是以被告等核無任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至於原告一再強調其所謂「《徒書》創作期間著作」與最終實體書內容不同,惟對照二者,僅文字組合之敘述順序上略有不同,顯對實質內容無影響,並未構成改作、對同一性保持權之侵害或醜化原告著作人格,亦殊難想像被告等在網站上刊載前述內容,會對原告造成何種損害。
用範疇,遑論被告聯合發行公司以符合出版業慣例之行銷方式,將原告交付凱特公司之文案刊載於網站,並本於其與凱336頁),將之轉交給下游網路書店即其他被告公司行銷使用,焉可認構成侵害原告著作權;
且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早於102年10月16日即已簽訂和解書,據該和解書第3條「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不得再向他方為民、刑事之任何主張或請求。」
(本院卷25342頁),足證原告顯已拋棄於102年10月16日前所發生伊對凱特公司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之合約糾紛,始遭波及之其他被告公司,原告亦應不得再予追究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
至於其他被告公司於《徒書》封面或銷售網頁上標註其公司logo、網址或創新圖樣等浮水印,乃為表示商品來源、防止盜拷之一般性措施,並非特意針對原告著作為之,實係電子商309頁、第311頁至第315頁),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犯意;
且標註浮水印之過程並無加入新的創意而對原告著作造成改變或破壞,亦不影響整體語文或攝影著作之視覺感受,被告等於網站上刊載原告著作時,皆同時註明書籍名稱與作者姓名,消費者亦不可能僅因書籍網頁加註書店浮水印即誤認書店乃《徒書》之作者,更無侵害原告改作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或醜化原告名譽等問題,至為顯然。
再者,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於101年9月3日收到凱特公司之書籍下架通知函,要求於同年11月底前完成《徒書》回收作業,且停止販售,並未請求移除網站上該書之簡介文案(本院49頁)。
而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業於101年9月6日與同年月12日分別向一般實體書店與網路書店寄發書籍回收通50頁),並於同年9月底、10月初完成回收51頁至第52頁)。
所謂書籍下架回收,係指經銷商與書店需在期限內,將所有書籍退還至出版社,下架與回收二詞本無歧異,凱特公司向來將此二詞混用(本院303頁),如逾期則出版社即無再接受退貨義務,經銷商與書店需自行承擔未退還書籍之進貨成本,即該等書籍形同售出(已賣斷),該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在合約到期前業26已移轉,自無回收問題,要無強求購入書籍之書店甚或消費者退還書籍之理(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參照),除非出版社另就網站文字特別要求刪除,否則基於客觀呈現過往曾經銷該書之事實,被告聯合發行公司並不會將網站上的書籍簡介文案刪除,僅註明目前無庫存量等字樣,而無刪除出版社曾提供之書籍文案之義務,其他書店之網頁介紹頁面,於商品下架後,均仍保留諸如目錄、內容簡介、出版社等書籍306頁至第326頁),此舉符合業界慣例,並無不法可言。
且被告等於《徒書》網頁上既已標示無任何該書之庫存可供銷售,自無以其著作內容吸引讀者作為商業利益使用目的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必要,當無侵權故意。
況原告稱被告等於97年6月13日起即有侵權之行為,卻遲至103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所規定「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亦非無疑。
末查,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既已於網站上變更《徒書》經銷狀態為「目前無庫存量」,顯無令消費者或書商產生「原告仍和凱特文化出版社有合約存在」之誤會可言,原告指稱被告未將《徒書》標示「已絕版」,將導致其他發行商或出版商打消或退縮為原告出版書籍之意願云云,僅為原告單方臆測,不足採憑,況被告於網頁上如實載明曾發行該書之原告姓名及原出版商資訊,倘若有其他出版商有意另行取得出版權,反而可以自行與原告或原出版商凱特公司探詢確認,更遑論「絕版」一詞可能有使人聯想作者已往生或連絡無著、或書籍版權已賣斷予出版社而書籍銷售欠佳,出版社不願再出版等情形,且其他通路商於書籍回收後亦無標明「絕版」之327頁至第335頁),被告所為並無不當。
27另原告就本件起訴事實對被告聯合發行公司、被告博客來公司、被告金士盟公司等亦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9號、103年度偵字第43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18646282頁至第286頁、第333頁至第337頁、本院3頁至第4頁背面),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併此敘明。
PChome電子報網站逾期未移除所刊載之《徒書》8篇圖文著作之事,辯稱略以:庭公司所營PChome電子報網站所提供僅係一網路平台服務,此有該網頁中對有關「常見問題-對電子報內容有疑問或欲轉載授權」為「由於ePaper電子報只提供訂閱平台及發送機制,並不生產電子報的內容,也不擁有電子報內容授權轉貼的權利。
因此有關轉載或與內容提供者溝通聯繫等相關問題,請直接與該電子報之內容提供者聯繫。」
之說明可證(63頁),故有關電子報之內容均係由使用者所自行建置、提供及上傳(此觀原告起訴狀之附件二均有「本電子報內容由凱特文化出版社提供」等文字亦明),且依據被告網路家庭公司PChome電子報之會員服務使用條款第六條使用者行為約定,使用者皆保證所提供上傳之內容並無任何侵害他人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之情事(本院65頁至第66頁);
況PChome電子報網頁中使用者所上傳之著作數量多至難以數計,衡諸常情及實際,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亦無法預作審查而一一檢視、過濾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但若接獲第三人通知,發現有事證證明使用者違法、侵害第三人權益、或其他違反使用條款之情事,被告將依使用條款之規定即時回應,並作必要之處置。
28《徒書》被使用於網路上之著作,係屬合法之舉,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且被告在收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3年4月25日保二(刑一)字第1030462508號通知書而到案製作筆錄(68頁)時,始得知凱特公司有在電子報網頁刊登原告著作內容且有侵害著作權之虞,遂立即將該869頁),由是更可證,被告無侵害其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甚為灼然。
三、兩造爭執事項略如下述:102年10月16日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之和解書範圍所及?「《徒書》創作期間著作」,並交付給其他被告公司於網站上公開傳輸?其他被告公司將「《徒書》創作期間著作」於網站上公開傳輸,是否構成原告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司、三民書局於《徒書》網頁上附加圖樣之行為,是否構成原告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之侵害?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自97年9月25日後未移除PChome電子報網站所刊載之《徒書》8篇圖文著作,是否構成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85條第1項與第88條第3項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短期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29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
「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
「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又按語文著作可分為文字著作及語言著作。
所謂文字著作,乃指以文字、數字或符號產生之著作;
所謂語言著作,則指專以口述產生之著作;
攝影著作以思想、感情表現ㄧ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故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膠片、磁片或紙張,始能完成。
然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安排標的人物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系爭《徒書》、「《徒書》創作期間著作」係文字著作,係原告獨立創作,表達其旅程經歷之思想、感情,具有原創性;
相關之系爭照片,係原告所拍攝,觀諸該等照片對於人物、風景之位置、攝影角度或景深等選擇與安排,具有原創性,被告等就此部分亦均未爭執,是原告之上開著作均係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被告凱特公司、嚴玉鳳、王柏聲、蔡錦豐部分:原告起訴事實為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韋竹及被告嚴玉鳳於102年10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效力所及:原告(即甲方)與被告凱特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韋竹及被告嚴玉鳳(即乙方)曾於102年10月16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就「1.甲方對乙方迄今提起之所有刑事案件,包括但不30限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案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26號損害賠償等案件。
」願成立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願給付新台幣35萬元整予甲方。
…二、甲方願於前開支票全數兌現後2周內1.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26號民事案件。
2.於甲方對乙方迄今提起之所有刑事案件(包括但不限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中向檢察官表達對乙方不予追究,並請求檢察官給予乙方不起訴處分。
三、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不得再向他方為民、刑事之任何主張或請求。
四、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願與甲方洽談相關合作事宜…以上合作事宜,應由雙方另行簽訂相關合作合約書約定之,相關合作事宜亦以雙方另行簽訂之合作合約書為準。
…六、甲、乙雙方若有違約,違約方應給付新台幣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他方,並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
194頁、第195頁),被告凱特公司依該和解書給付35萬元支票已全數兌現,有本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248頁)。
上開和解書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98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26號損害賠償等案件之爭訟標的,雖為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間就台灣光波公司、台灣二版公司擅自發行《徒書》電子書之侵權事實,惟依上開和解書所載,和解之範圍「…,『包括但不限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1度偵續一字第66號案件。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26號損害賠償等案件。」
,由內容所載「包括但不限於」,可知並非單為該件爭訟案件而和解,且和解書第三條更約定「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不得再向他方為民、刑事之任何主張或請求。」
(本院卷194頁),益見雙方和解之目的在解決雙方就《徒書》所引發之爭訟。
再者,原告主張於101年9月1日終止與被告凱特公司之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凱特公司於101年9月15日之前回收《徒書》,結清版稅,並不得再銷售,有原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
且原告知悉系爭8篇圖文著作其同意在PChome電子報網站連載自97年7月25日起到同年9月25日止共2個月,有原告之電子郵件可稽18頁至第52頁),原告並稱以原證10之電子郵件於101年9月7日通知被告嚴玉鳳下架刪除,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參(89頁),是在102年10月16日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等訂定前開和解書時,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等知悉本件相關爭訟存在之事實,雙方基於解決《徒書》之爭端而簽訂和解書,豈有不一次解決《徒書》一切爭端之理,是就本案部分應涵括於前開和解書之內。
況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寄給被告嚴玉鳳之電子郵件中已明白表示:「…事實上我們和解範圍已經超過檢方預期(台灣光波事件),還包括了『網路書店事件』及我『未發表著作』會出現在金石堂網路書店等等,你應該知道。
我一直希望能好好和解及繼續合作…」(本院卷243頁之原證100)。
尤有甚者,原告於本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案件中自承「因為和解書的標的不只包含『徒步到沒有圍牆的邊境』這本電子書的部份,還包含其他的侵害,就是我有在這裡提出103年度民著訴32字第24號的主張…。
和解書尚包括刑事的部分,就是在新北地檢署告訴的部分,包括嚴(係指本件被告嚴玉鳳)將我創作期間的著作(即『徒步到沒有圍牆的邊境』)擅自對外發表,還有將10張我未授權他們對外發表的攝影著作,其中有2張是我完全都沒有發表過的攝影著作,我也沒有授權他們可以對外發表使用,被上訴人嚴也將『徒步到沒有圍牆的邊境』電子書擅自交付給網路書店,包括金石堂、博客來等網路書店。
他裡面有提到不能主張民、刑事的權利,所以當時和解的內容就是不是只有台灣二版的部份而已。」
等語,有該案10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218頁至第219頁)。
復參上開和解書第四條約定「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願與甲方(即原告)洽談相關合作事宜:1.洽談甲方下一本著作之出版契約,版稅條件為:印刷3000本、版稅13%、定價為280元以上。
…3.於甲方撤回前開訴訟後2年內協助洽談甲方進行相關宣傳活動。
以上合作事宜,應由雙方另行簽訂相關合作合約書約定之,相關合作事宜亦以雙方另行簽訂之合作合約書為準。」
,如和解書約定之範圍不包含本件原告就《徒書》對被告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起訴之部分,則在雙方繼續進行訴訟中,實難依上開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雙方進行「洽談」並簽訂合作合約書,即在彼此互訟中,難以依契約本旨履行和解契約,致無法達成和解書解決紛爭之目的。
原告雖稱當時係迫於被告嚴玉鳳及其律師之壓力,因而陷於錯誤始簽立和解書,且被告凱特公司亦未履行簽立新書合作合約書之條件,該和解應為無效云云。
惟依原告前開與被告嚴玉鳳之電子郵件及準備程序之陳述,原告對於和解之範圍33極為清楚,且關於該和解書效力之爭議,業經本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該和解書有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248頁背面至第249頁),是原告爭執上開和解書係其陷於錯誤所簽立云云,尚不可採。
原告雖主張被告凱特公司未履行簽立新書合作合約書云云。
惟揆諸上開和解書乃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原告並未提出其依和解書履行撤回「包括但不限於」上開案號刑事案件之告訴,及不再向被告凱特公司為民、刑事主張之證據資料,則被告凱特公司等縱拒絕洽談合作事宜,有給付遲延之虞,惟如經其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難謂無理由;
況且依和解書第四條第1項係約定被告凱特公司願與原告洽談,始得進一步依同條第2項約定簽立合作合約書,並非被告凱特公司必須立即與原告簽立合作合約書,然在雙方持續訴訟中,洵難認得依和解書之本旨履行洽談訂約之事宜。
承上,上開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包含本件原告之起訴事實,是以被告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辯稱本件起訴事實為和解書範圍所包含,原告不得就原法律關係再為請求,洵屬有據。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凱特公司、陳韋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訴之聲明第11項請求被告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王柏聲、蔡錦豐擅自將原告「《徒書》創作期間著作」,交付由被告聯合發行公司、博客來公司、金士盟公司,自97年6月13日起至101年9月15日止於渠等所營網站上作為《徒書》相關書訊之網頁,且使用原告未曾公開之照片;
被告王柏聲就系爭8篇圖文著作未經授權在PChome電子報網站逾期連載云云。
34依原告(即甲方)與被告凱特公司(即乙方)於97年2月22日就《徒書》所簽立之出版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乙方為出版本著作宣傳、促銷之必要,乙方需經甲方同意無償摘取本著作物之甲方部分內容刊載於報章雜誌、各種書籍平面廣告宣傳品(如書訊、DM、海報、傳單等)及廣播影視媒體和電子閱讀媒介(如CD-ROM、INTERNET)上。」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49頁)。
據被告王柏聲陳稱:其等書籍都有書籍資料卡,內容包括大綱、作者、簡介、摘文,圖片,由各書籍之編輯整理,其係由資料卡抓取資料給網路書店行銷,相信書籍資料上之資料是編輯與原告之共識等語(本院卷265頁),而相關《徒書》之書籍資料卡應係原告提供予編輯即被告蔡錦豐集結而成,而《徒書》實體書係於97年6月13日出版,有博客來網路書店之《徒書》實體書之書訊可知(本院卷80頁),原告自承《徒書》實體書於97年6月625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見於97年6月6日預購之前或同時即須行銷《徒書》,以利《徒書》未來之銷售;
並由原告於同年6月6日寄給被告王柏聲、蔡錦豐、嚴玉鳳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剛剛看了金石堂,博客來,誠品的網路書店(還有我不知道的書店)。
你們給各網路書店的文案,都有些問題,因為都不是最新版(最後確認版,也就是新書真86頁之原證7),被告王柏聲於同年6月9日回覆稱:「版本上的新舊問題,源於當時一從編輯手上拿到資料,我便提交給網路書店申請宣傳合作(約5月第四週),因此會和後續仍有修改的版本產生一些出入。
這部分以及您在信中提到的建議,我都會請網路書店87頁之原證8),嗣原告於35同年6月10日寄給被告王柏聲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是新人,從沒出過書,還跟人家一起做預售?那是我對這本書有期待,我希望他寫的好,賣的好,於是我從頭到尾跟的很緊。
目前我都還沒有正式曝光(網路書店也正在增加文案中),只有透過部落格和認識我的人去購買,…」(本院卷269頁),被告王柏聲同年6月11日回覆稱:「提交給網路書店文案的事,我想我雖然有說過因為我很早提交資料,故在後續編輯修改文稿的情況下,遂與最終版文案產生差異,但昨天我也確認我有完整地告訴您,我已將您費心整理出來的最後資料提交給網路書店(這也是我昨日銷假上班後,作的第一項工作)。
…我們提供給各家網路書店的檔案必然是統一制式的,不可能因為是要提交給誠品,就搞了個專屬他們的版本吧?又或許我們為了讓這本書的曝光內容減少,於是故意將提供給對方的資料刪減,只給少許的資料?我想以上兩個假設都不可能發生,因為出版社無論是投資哪一本書均是所費不貲,更是務必力求創造銷售佳績…。
至於您指出之問題,我想是誠品網路書店執行上的問題,也已於昨天中午前提供更新版的文案,請對方修正了…」(本院卷13頁、第14頁、本院266頁、第267頁),原告則回稱:「我剛剛看博客來,雖然他們業務量很大,可是處理速度卻很快,我想:這也是為何博客來能大受歡迎的原因。
雖然封底不是最新,但已經呈現這本書的特色了。
…」266頁);
原告再於同年6月12、13日通知被告王柏聲需修改金石堂網路書店之文案,並表示:「金石堂網路書店版面要改,因為一開始我只跟大家說只有金石堂有預購,大家幾乎都會下單給它,請它們服務好一些,請你在打電話跟他們提醒。」
(本院卷第72頁之原證86),36是由上開被告王柏聲與原告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知被告王柏聲向原告解釋網路書店之文案與《徒書》實體書不同,係因很早即提交文案給網路書店之故,且被告王柏聲於同年6月11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已將原告費心整理出來的最後資料提交給網路書店,且由原告回覆對博客來書店之處理速度表示認同,另請被告王柏聲再打電話請金石堂網路書店改版面,可知被告王柏聲確有依原告所請通知網路書店更正《徒書》之行銷版面。
再者,由三民網路書店之網頁內容簡介「作者為了圓夢放下園區高薪工作,背上『三十』公斤重的背包…」101頁),可知三民網路書局有接到更正訊息,而將原來二十公斤重的背包改為三十公斤重的背包,亦足佐證被告王柏聲對原告請求更正相關書訊並未置之不理。
另由上開原告與被告王柏聲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於97年6月間已知悉金石堂、博客來、誠品等網路書店網站所刊載之《徒書》相關文案內容,其電子郵件也肯定博客來網路書店更新速度,對金石堂網路書店更新速度則有微詞,然當時並未對於博客來或金石堂網路書店使用《徒書》部分文章、8張照片及2張未發表之照片表示係未經授權使用,請求被告王柏聲立即移除,是原告直指被告王柏聲未經同意使用「《徒書》創作期間著作」及10張照片,尚難遽採。
被告蔡錦豐係負責《徒書》編輯,其固為使用《徒書》整理製作書籍資料卡,誠如前述,原告與被告王柏聲之郵件僅部分副知被告蔡錦豐,惟行銷《徒書》非關被告蔡錦豐之編輯業務,被告蔡錦豐未參與行銷之具體內容及傳輸之工作,前開相關更正《徒書》行銷版面亦非與被告蔡錦豐商議,是被告蔡錦豐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語文或攝影著作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自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7王柏聲、蔡錦豐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賠償,不應准許。
原告指被告王柏聲除前開侵權事實之外,尚與被告嚴玉鳳就系爭8篇圖文著作於PChome電子報網站97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之連載期間屆滿後未予移除,被告王柏聲應與被告凱特公司、陳韋竹,就97年9月25日起至101年9月15日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關於系爭8篇圖文著作於PChome電子報網站逾期連載一節,是在102年10月16日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簽訂前開和解書之前;
且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予被告嚴玉鳳之電子郵件表示和解範圍包括網路書店事件等,並於本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案件中自承和解書的標的包含本件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事件,俱如前述,是系爭8篇圖文著作於PChome電子報網站逾期連載之事,為被告凱特公司、陳韋竹前開和解書效力所及,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凱特公司、陳韋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理由前已敘明,茲不復贅。
雖被告王柏聲非前開和解書之當事人,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即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是如被告王柏聲構成侵權,被告凱特公司依前開和解書賠償原告後,對被告王柏聲有求償權,因被告凱特公司無應分擔之部分,則可對被告王柏聲為全部或部分之求償,如允許原告再對被告王柏聲求償,無異使被告王柏聲就同一侵權事實受到被告凱特公司及原告求償,難謂適法。
承上,就系爭8篇圖文著作於PChome電子報網站逾期連載之事,原告既主張被告王柏聲侵權,且被告凱特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已與被告凱特公司就此部分達成和解,並受領賠償,則應由被告凱特公司對被告38王柏聲行使求償權,始符誠信原則,原告再對被告王柏聲請求損害賠償難符事理之平,其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之賠償,自難准許。
被告聯合發行公司、陳日陞部分:依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之系爭契約,被告凱特公司僅發行《徒書》之實體書,有系爭契約書可稽(本院卷48頁至第50頁),原告發函被告凱特公司表示自101年9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嚴玉鳳乃於101年9月3日通知《徒書》各通路商「需全面下架停止販售,各通路需在2012年11月底前完成回收作業,逾期則不再收取退貨。
在請配合相關作業」,有第115頁、第132頁),而綜觀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之系爭契約係販賣《徒書》之「實體書」,可見被告嚴玉鳳上開函件係要求通路商將《徒書》「實體書」下架,並於一定期限內回收,否則逾期不收取退貨,且核其通知並未敘明須將網站上《徒書》相關書訊移除,僅傳達回收書籍之意;
此外,被告凱特公司與被告聯合發行公司(前為農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契約書亦未約定終止經銷關係時,須移除相關書訊網頁,有其等之經銷契約書在卷可考(45頁、第46頁);
加以被告聯合發行公司僅係被告凱特公司之通路商,無法得悉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之著作權授權條件與紛爭,是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於收受被告嚴玉鳳上開通知後,僅回收書籍未移除其網站上《徒書》相關書訊,洵難謂有侵害原告公開傳輸等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況原告嗣於103年5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聯合發行公司下架、刪除《徒書》相關書訊,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旋於同年5月12日移除《徒書》相關書訊,未有延滯,是尚難認被告聯合發行公司具備侵害原告著作權之39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原告指稱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有11次知悉不能再使用原告著作,惟單憑原告提出原證71即原告103年5月8日發函被告聯合發行公司之存證信函,並無法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爰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為敘明。
被告聯合發行公司依其與被告凱特公司之經銷契約書,未約定終止經銷關係時,須移除相關書訊網頁;
且被告聯合發行公司亦無法得悉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之著作權授權條件與紛爭;
及被告嚴玉鳳之通知是傳達回收書籍,未言及移除網頁《徒書》相關書訊,洵難謂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有侵害原告著作權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誠如前述。
是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本其前開認知僅通知下游通路商回收《徒書》書籍,未通知移除網站上《徒書》相關書訊乃是必然之結果,難認其有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隱私權、名譽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自難令被告聯合發行公司負賠償責任。
原告指被告聯合發行公司重製「《徒書》創作期間著作」,並以電子郵件傳輸下游通路商,固為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所不爭執,惟前揭「《徒書》創作期間著作」之相關書訊並非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擅自擷取原告之「《徒書》創作期間著作」而製作,而係由被告凱特公司員工即被告王柏聲提供電子檔,該等相關書訊之圖文皆經原告授權,俱如前述,且原告亦知被告凱特公司提供相關書訊之電子檔予通路商係作為行銷之用,則被告聯合發行公司基於與被告凱特公司之經銷契約書,為行銷《徒書》而將被告王柏聲提供之「《徒書》創作期間著作」之相關書訊傳輸予各下游通路商以行銷《徒書》,難謂有侵害原告「《徒書》創作期間著作」之故意或過失,自難令負侵權之責。
另原告告訴被告聯合發行公司、陳日40陞侵害著作權,因被告陳日陞欠缺主觀犯意,不能以罪責相繩,從而亦不能對被告聯合發行公司科以刑責,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3頁至第4頁背面),併予敘明。
原告指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於與被告博客來公司之「商品交易協議書」第8條第4項及被告金士盟公司之「廠商往來合約書」第19條第1、2項約定可以重製、編輯、改作、摘錄刊登、公開傳輸《徒書》之著作內容於網路上,固據提出交易協議書及廠商往來合約書為證,惟查被告聯合發行公司僅由被告王柏聲取得《徒書》相關書訊之行銷電子檔,並無《徒書》之電子檔,無法提供《徒書》之著作電子檔供被告博客來公司或被告金士盟公司重製、編輯、改作、摘錄刊登、公開傳輸;
復觀諸卷附各網路書店關於《徒書》之行銷內容均大同小異,包含記載《徒書》外觀照片、價格、邱政男著、凱特文化出版,本書特色從前有一個男孩,他為了去尋找自己遺落已久的勇氣、冒險、熱情、感恩和愛,他帶著這五顆寶石,開始了一趟逐夢的旅行…為了圓夢,…(略),一段沒有圍牆、沒有課本、沒有模式的成長尋夢故事…(略),獨自一人在新加坡樟宜機場,追著老虎機開跑…(略),這段旅行,每個地方都是一個全新的體驗,遇到許多驚奇有趣或是感人的故事,出發前忐忑不安,旅行時的焦慮與難挨,…(略),這不僅是作者的生命大旅行,也是每個人逐夢的勇氣與力量!名人推薦知名藝人○○○…(略),作者介紹邱政男一位在園區上班的軟體、韌體工程師,同時也身兼電影放映師、足部反射區整復師等多種角色…(略),生活哲學:…(略)勇氣、冒險、熱情、感恩和愛,帶著他去探索生命的奧秘。
生命裡結合理性與感性,流41露出一份真性情。
媒體報導:…(略)目錄…(略)試閱…(略),有各網路書店之網頁附卷可參91頁至第124頁、第142頁至第145頁)。
再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博客來公司、金士盟公司與被告聯合發行公司訂立前開協議及合約後,逾越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提供之《徒書》相關書訊,進而擅自重製、編輯、改作、摘錄刊登、公開傳輸《徒書》之內容,自難謂有造成原告損害。
此外,各網路書局縱為行銷原告《徒書》而摘錄使用被告王柏聲提供之《徒書》相關書訊,該內容均係原告同意作為行銷使用,業如前述,是在行銷目的範圍內摘錄《徒書》相關書訊行銷,亦難謂有侵害原告重製權、隱私權、名譽權、編輯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及著作同一性保持權之主觀故意,是難令被告聯合發行公司負賠償責任。
63、131指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於其網頁仍標示《徒書》之發行人係凱特公司,未標出「絕版」,並刪除作者、書籍介紹,造成可能與原告重新出版《徒書》之出版商、發行商打消念頭或退縮云云。
惟查,依原證131原告固發出重新發行《徒書》之要約引誘訊息,惟原告並未證明有出版商或發行商,因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於其網頁仍標示《徒書》之發行人係凱特公司,且未標示絕版,致喪失與原告議約之意願,其指被告聯合發行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益,尚乏憑據,非有理由。
上開侵權行為,尚無可採,其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聯合發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日陞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原告指被告博客來公司關於《徒書》之銷售網頁使用「《徒42書》創作期間著作」及「摩托車穿越五百二十公里」侵害其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云云。
惟查,《徒書》相關書訊等係由被告凱特公司員工即被告王柏聲提供予被告聯合發行公司,已見前述;
被告博客來公司與被告聯合發行公司訂定「商品供應合約書」、「商品交易協議書」(本院卷287頁至第292頁),依「商品交易協議書」第8條第4項被告博客來公司得基於商品之銷售目的,就商品資料得重製、散布使用,是被告博客來公司本於與被告聯合發行公司之上開約定,為行銷《徒書》使用被告聯合發行公司轉寄被告王柏聲提供之《徒書》相關書訊及試閱文章,並未逾越前開契約本旨之合理範圍,難謂有侵害原告「《徒書》創作期間著作」及「摩托車穿越五百二十公里」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之故意或過失,自難令負侵權之責。
另原告告訴被告博客來公司、林丕容侵害著作權,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9號、103年度偵字第43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號處分書附卷可參(333頁至第341頁背面),併予敘明。
原告又指曾分別於101年10月23日(原證35、36)、同年12月5日(原證60、90、91)、103年2月19日(原證39至42、43)及同年5月6日(原證55、57)搜尋到博客來網路書店顯示《徒書》中「摩托車穿越五百二十公里」一文之網頁;
且上開各網頁之網址、編排設計、字型、文字大小等均完全不同,顯見被告博客來公司係多次以新網頁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云云。
惟查,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於101年9月12日通知其下游通路商包括被告博客來公司回收書籍,已如前述,被告博客來公司亦立即移除網站上《43徒書》相關書訊之銷售網頁,此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132頁),顯見被告博客來公司已移除消費者與《徒書》相關書訊連結之路徑。
又核原告提出之原證35、36並無101年10月23日之日期登載,尚難採信;
原證39、42、43、55、57、90、91均是原告鍵入關鍵字「徒步到沒有圍牆的邊境」,透過Google搜尋引擎搜尋《徒書》在被告博客來公司之原始路徑,提供相關頁面連結,惟此是Google搜尋引擎提供使用者進入被告博客來公司存在之網頁資料,並非被告博客來公司提供網站之連結路徑。
是以被告博客來公司既未提供消費者網站連結,消費者無法由被告博客來公司之網站進入瀏覽《徒書》之相關書訊,自難認被告博客來公司有侵權之故意。
至原告所稱各次由Google進入《徒書》之相關書訊之網頁,頁面均不同,顯見被告博客來公司有多次使用《徒書》之相關書訊,以增加自身曝光率云云。
惟查,《徒書》之實體書經回收後,被告博客來公司已無書可賣,並已移除消費者連結《徒書》相關書訊之路徑,實無重新排版上網之實益。
況資料庫得設定自動更改網頁,當修改網頁格式時,即透過程式自動產生新頁面,致有可能原告每次透過Google連結之網頁內容不同。
再者,原告由Google鍵入《徒書》之搜尋結果,博客來書店雖列在第一位,但此未必係因原告《徒書》相關書訊網頁之故,此與被告博客來公司與Google之廣告合約亦有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博客來公司侵害《徒書》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云云,並不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博客來公司將《徒書》封面加上「books.com.tw」,使消費者誤認書籍是博客來網路書店所創作、設計、發行,破壞原告攝影著作之完整性,醜化原告照片,侵害原告編輯、改作、重製、公開傳輸、姓名表示、著作同一性保持44、名譽等諸權利云云。
惟查,被告博客來公司之網路書店關於《徒書》之行銷網頁確實有原告上開指稱之事實,此為被告博客來公司、林丕容所不爭執。
惟查,按編輯權乃指著作財產權人對於著作專有資料選擇、整理、組合及編排之權利,被告博客來公司僅將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提供之《徒書》相關書訊加上網址,並未將對《徒書》之內容作編輯,尚未構成侵害原告之編輯權。
又所謂改作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對其原著作為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作另為創作,被告博客來公司將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提供之《徒書》相關書訊加上網址,並未對原著作更為創作,故未侵害原告之改作權。
再者,原告創作《徒書》並同意出版,乃期待他人購買該著作以獲得利益,故同意以《徒書》相關書訊進行行銷,誠如前述;
而被告博客來公司經營網路書店,以網路提供《徒書》相關書訊進行銷售,原告既同意被告博客來公司行銷《徒書》,則重製相關書訊於網路公開傳輸乃必要之方法,並合於使用《徒書》相關書訊之目的;
且博客來公司經營網站書店以販賣書籍為業務,消費者不致因《徒書》行銷時加上被告博客來公司之網址即誤認《徒書》之作者係被告博客來公司,況網頁上《徒書》相關書訊之書籍封面本有作者「邱政男」之印製,是原告指被告博客來公司侵害其對《徒書》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並不可採。
又所謂同一性保持權,乃指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
惟查被告博客來公司於《徒書》相關書訊加上網址,縱其書籍封面之攝影著作,因而部分被網址文字遮蓋,惟所為之目的乃為行銷《徒書》,並示意被告博客來公司之網路書店有販售該書,並非刻意歪曲、割裂、竄改《徒書45》封面之攝影著作,難謂侵害原告之同一性保持權或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
末查,原告曾函被告王柏聲稱:「我剛剛看博客來,雖然他們業務量很大,可是處理速度卻很快,我想:這也是為何博客來能大受歡迎的原因。
雖然封底不是最新266頁),原告並未對被告博客來公司之行銷網頁之照片加上網址表示反對,而請求被告王柏聲通知被告博客來公司更正,其嗣後指被告博客來公司侵害上開攝影著作之同一性保持權,洵難謂洽。
上開侵權行為,並無理由,其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博客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林丕容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蔡明興部分:《徒書》相關書訊等係由被告凱特公司員工即被告王柏聲提供予被告聯合發行公司,被告博客來公司與被告聯合發行公司訂定「商品交易協議書」得基於商品之銷售目的,就商品資料得重製、散布使用,盡如前述;
而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與被告博客來公司訂定「商品銷售合作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應提供其網站,作為商品資訊露出之媒體管道」,同合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博客來公司「聲明及保證所提供之商品及該商品之一切資源及內容均為合法供應商所提供,絕未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公序良俗或法令規定。
…」,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按(本院136頁至第140頁)。
是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於與被告博客來公司之上開約定,使用輾轉取得「《徒書》創作期間著作」相關書訊於經營之myBook網站行銷。
再者,依前開合約第3條第7款約定,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同意,於合約46期間,就甲方(即被告博客來公司)已於myBook書系統上架之繁體書籍,不再向其他供貨商進貨。
是依合約之約定,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myBook網站接受消費者訂單後,應依約轉單給被告博客來公司,由被告博客來公司將實體書直接出貨給消費者,被告博客來公司才依銷售情形結算佣金予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是原告指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直接與消費者交易,應查證《徒書》是否經合法授權云云,純屬臆測,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侵害其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隱私權及名譽權云云,尚無可取。
被告聯合發行公司依其與被告凱特公司之經銷契約書,未約定終止經銷關係時,須移除相關書訊網頁;
且被告聯合發行公司亦無法得悉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之著作權授權條件與紛爭;
及被告嚴玉鳳之通知是傳達回收書籍,未言及移除網站上《徒書》相關書訊,業如前述,是被告聯合發行公司發出書籍回收通知51頁),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復係被告博客來公司之下游通路商,其依通知僅回收《徒書》書籍,未移除網站上相關書訊,難認其有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隱私權、名譽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自難令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與被告聯合發行公司、被告博客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台灣大哥大公司固不否認於myBook網站網頁《徒書》封面照片之右下角浮貼紅色「紙」字,惟辯稱所經營之myBook網站亦從事電子書銷售,為便利消費者識別,乃在網頁系統內書籍封面右下角浮貼標示,電子書則未作標示,並非基於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意等語。
經查,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確與被告博客來公司訂立「商品銷售合作合約書」,誠如前述,而《徒書》只販售實體書,亦如前述,是被告台灣大哥大公47司辯稱基於行銷《徒書》之實體書,於網頁系統該書之封面右下角標示「紙」字,堪認可採,自難認其主觀有刻意歪曲、割裂、竄改《徒書》封面攝影著作之故意。
又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行銷《徒書》,則重製相關書訊於網路公開傳輸乃必要之方法,並合於使用《徒書》相關書訊之目的;
且行銷網頁均載作者是原告,有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143頁),是原告為《徒書》作者之姓名表示權並未被侵害。
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將《徒書》相關書訊加上「紙」,並未對《徒書》之內容作編輯,亦未對原著作更為創作,並非改作,故尚未構成侵害原告之編輯權、改作權。
上開侵權行為,尚非有理,其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蔡明興應與被告博客來公司、被告林丕容、被告聯合發行公司、被告陳日陞負連帶賠償責任;
及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蔡明興應與被告博客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林丕容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被告金士盟公司、金石網絡公司、周傳芳部分:被告金士盟公司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
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
又所48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從而,被告金士盟公司於所營網站,提供「《徒書》創作期間著作」、「摩托車穿越五百二十公里」、「勇士,徒步進雨崩」二文及8張攝影著作、2張未公開發表之攝影著作,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得按各別所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上開著作內容,各該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其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據此,應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原告指被告金士盟公司關於《徒書》之銷售網頁使用「《徒書》創作期間著作」、「摩托車穿越五百二十公里」、「勇士,徒步進雨崩」二文及8張攝影著作、2張未公開發表之攝影著作在金石堂網路書店網頁公開傳輸,並提供不特定人與手機版金石堂網路書店網頁、Yam24hr購書網網站將《徒書》封面外嵌連結而大量重製、公開傳輸、散布原告之著作,侵害其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編輯權、改作權、姓名表示權、名譽權、隱私權,被告金石網絡公司係被告金士盟之關係企業,應連帶負責云云。
惟查,《徒書》相關書訊等係由被告凱特公司員工即被告王柏聲提供予被告聯合發行公司,已見前述;
被告金士盟公司與被告聯合發行公司訂定「廠商往來合約書」,依合約書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略為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授權被告金士盟公司得使用、49複製登載被告聯合發行公司出版之書籍封面圖檔、書介等著作,如因網頁版面編排所需,得將封面圖檔、書介等著作加以摘錄刊登;
且授權係免費無地區及時間限制,但僅限於被告金士盟公司投資經營之網站及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宣傳文件使用等情,298頁至第302頁),是被告金士盟公司本於與被告聯合發行公司之上開約定,為行銷《徒書》使用《徒書》相關書訊,包含前開文章、照片,並未逾越前開契約本旨之合理範圍;
況上開《徒書》相關書訊係原告提供被告凱特公司,再由被告凱特公司之員工被告王柏聲提供被告聯合發行公司,再輾轉提供被告金士盟公司,被告金士盟公司洵無法得知原告與前手間之契約糾紛,更不知所取得之行銷資訊包含原告未曾發表之攝影著作,是其本於契約本旨行銷《徒書》,難謂有侵害原告「《徒書》創作期間著作」及前開2篇文章、8張攝影著作、2張未公開發表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編輯權、改作權、姓名表示權、名譽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自難令負侵權之責。
另原告告訴被告金士盟公司、周傳芳侵害著作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9號、103年度偵字第43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333頁至第341頁背面),併予敘明。
原告指被告金士盟公司於101年9月接到被告聯合發行公司通知,並未移除網頁,其於同年10月9日尚在金石堂網路書店購得《徒書》,直到同年12月間被告金士盟公司始移除《徒書》相關書訊網頁云云。
惟查,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於101年9月12日通知其下游通路商包括被告金士盟公司回收書籍,惟50該回收通知並未敘明一併移除《徒書》相關書訊網頁,已如前述,是被告金士盟公司未移除《徒書》相關書訊網頁,尚難認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雖被告聯合發行公司發出回收書籍通知後,原告仍於被告金石堂網路書店購得《徒書》,惟衡諸被告金士盟公司與被告聯合發行公司訂定「廠商往來合約書」第7條至第10條之供貨與交易條件約定,被告聯合發行公司係將書籍販售被告金士盟公司,雙方再每月結帳;
又依被告聯合發行公司回收書籍通知記載「…請貴寶號於101年9月30日前將書全數退給聯合發行,敬請儘速配合處理;
其後之退貨恕敝社不再代為處理。
…」,是以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既係將《徒書》販售予被告金士盟公司,被告金士盟公司即取得《徒書》之所有權,除非被告金士盟公司願意退還買受之《徒書》,否則其就已購得之《徒書》得本於所有權為使用、收益、處分尚無違法,併為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金士盟公司將《徒書》封面加上「Kingstone、金石堂網路書店、www.kingstone.com.tw」等字遮住原告著作,置於《徒書》相關書訊網頁於網路流傳,侵害原告編輯、改作、重製、公開傳輸、散布、姓名表示、著作同一性保持、名譽等諸權利云云。
經查,被告金士盟公司、周傳芳固不爭執上開事實,然被告金士盟公司僅將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提供之《徒書》相關書訊加上「Kingstone、金石堂網路書店、www.kingstone.com.tw」等字,並未對《徒書》之內容作編輯,並不構成編輯權之侵害;
且亦非對原著作更為創作,並未侵害原告之改作權;
況加上「Kingstone、金石堂網路書店、www.kingstone.com.tw」等字乃為行銷《徒書》,並示意消費者向被告金士盟公司之網路書店購買,並非刻意歪曲、割裂、竄改《徒書》封面之攝影著作,難謂侵害原告之同一性保持權或51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
又被告金士盟公司經營網路書店販賣書籍,消費者不致因《徒書》行銷時加上「Kingstone、金石堂網路書店、www.kingstone.com.tw」等字,即認《徒書》之作者係被告金士盟公司,況《徒書》相關書訊網頁有載明係「邱政男著」,有相關書訊之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末查,原告同意《徒書》相關書訊進行行銷,已如前所述,則被告金士盟公司重製《徒書》相關書訊於網路公開傳輸乃必要之方法,並合於使用《徒書》相關書訊之目的;
且與消費者完成買賣合約,須履行交付義務,其將《徒書》實體書交付消費者,誠難謂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
綜上,原告指被告金士盟公司上開侵權行為,尚非有理,被告金石網絡公司係合作之關係企業,其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被告金士盟公司及被告金石網絡公司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周傳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商店街市集公司、詹宏志部分: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本院認尚未罹於時效,理由詳如前述,茲不復贅。
原告指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自97年6月起在所營之PChome24h書店、PChomeGlobal、敦南書城等網站之《徒書》相關書訊使用「《徒書》創作期間著作」,直至101年12月始移除該銷售頁面,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姓名表示權、名譽權、隱私權,被告商店街市集公司前身係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之「PChome商店街部分」部門,應就敦南書城之侵權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於101年9月12日通知其下游通路商包括被告網路家庭公司52回收書籍,惟該回收通知並未敘明一併移除《徒書》相關書訊網頁,俱如前述,是被告網路家庭公司網站未移除《徒書》相關書訊網頁,尚難認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即欠缺侵權行為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不構成侵害原告上開所述重製權等權利。
原告指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自97年9月25日至103年5月8日於PChome電子報無權使用《徒書》8篇文章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被告網路家庭公司經營之PChome電子報依其網頁記載「由於ePaper電子報只提供訂閱平台及發送機制,並不生產電子報的內容,也不擁有電子報內容授權轉貼的權利。
因此有關轉載或與內容提供者溝通聯繫等相關問題,請直接與該電子報之內容提供者聯繫。」
,有該網頁資料附卷可稽63頁);
且由PChome電子報登載之《徒書》8篇圖文標明「本電子報內容由凱特文化出版社提供」,158頁),堪認被告網路家庭公司經營之PChome電子報僅提供網路平台服務,有關電子報之內容均係由使用者自行建置、上傳,故系爭《徒書》8篇圖文均係被告凱特公司重製、傳輸,與被告網路家庭公司無涉。
依據被告網路家庭公司PChome電子報之會員服務使用條款第6條使用者行為約定,使用者皆保證所提供上傳之內容並無任何侵害他人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之情事,有會員使用條款在卷可考(本院卷64頁),而PChome電子報網頁之使用者所上傳之著作數量難以數計,衡情被告網路家庭公司無法逐一審查、檢視、過濾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
況於PChome電子報網頁登載之《徒書》8篇圖文53並未於各圖文記載「僅登載2個月」或登載期間,有PChome電子報《徒書》8篇圖文附卷可按(本院卷148頁至第170頁),是客觀上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亦無法由形式知悉上開8篇圖文已逾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約定之連載期間,而主動移除。
且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間之約定內容,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更無法知悉,要難令負與被告凱特公司相同之義務。
原告於97年7月17日、31日與被告王柏聲連繫關於PChome電子報刊載《徒書》8篇圖文之相關事宜,並未同時通知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有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17頁至第19頁),原告亦稱被告凱特公司、嚴玉鳳、王柏聲於103年5月2日收到民事起訴狀繕本與證據後,沒有請被告網路書店、PChome電子報刪除我的圖文著作,直到我發存證信函給網路書店後,網路書店才下架等語(本院卷264頁),顯見原告直至103年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均未聯繫被告網路家庭公司關於《徒書》8篇圖文連載爭議之事。
況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係法務○○○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始知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關於《徒書》8篇圖文連載爭議之事,立即聯絡公司承辦人員移除上開圖文,此有103年5月5日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法務○○○於電子郵件稱「Dear瑞容:今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案由:著作權法;
告訴人邱政男;
書籍:徒步到沒有圍牆的邊境),已向長官確認邱政男所指摘的侵權電子報文章為下列8篇(刊登者:凱特文化),再請您協助將下列電子報文章全部移除,…。
(系爭《徒書》8篇圖文,略)」,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69頁),顯見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於知悉系爭《徒書》8篇圖文之爭議後,亦立即移除相關圖文並未延滯。
54承上,尚難認定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有侵害《徒書》8篇圖文之故意或過失,自難令負侵權責任。
另原告告訴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詹宏志侵害著作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9號、103年度偵字第43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號處分書附卷可參(333頁至第341頁背面),併予敘明。
網路家庭公司、被告商店街市集公司上開侵權行為,尚無理由,其訴之聲明第9項請求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被告金石網絡公司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詹宏志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及訴之聲明第8項請求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詹宏志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本院認尚未罹於時效,理由詳如前述,茲不復贅。
原告指被告三民書局《徒書》之銷售網頁使用「《徒書》創作期間著作」,遲至101年12月始移除,且將內容「為了圓夢,作者放下園區的高薪工作」變更為「作者為了圓夢放下園區的高薪工作」,改變原告原有之創作,並透過Facebook、Flurk、Twitter不斷重製、公開傳輸、散布,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重製權、散布權及同一性保持權云云。
惟查:《徒書》相關書訊等係由被告凱特公司員工即被告王柏聲提供予被告聯合發行公司,已見前述;
被告三民書局與被告聯合發行公司(前為農學股份有限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協議書」260頁至第262頁),是其販售《徒書》乃基於上開協議書。
且被告三民書局為行銷《徒55書》使用被告聯合發行公司轉寄被告王柏聲提供之《徒書》相關書訊,符合前開協議書行銷書籍之目的,難謂有侵害原告「《徒書》創作期間著作」之故意或過失。
將「《徒書》創作期間著作」內容中「為了圓夢,作者放下園區的高薪工作」變更為「作者為了圓夢放下園區的高薪工作」,僅表達次序些微調整,其文義相同,且僅占《徒書》相關書訊之極微比例,未達改作程度,亦非對《徒書》為選擇、整理、組合及編排,自無所謂故意侵害原告改作、編輯、同一性保持等權利可言。
構成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重製權、散布權、改作權、編輯權及同一性保持權。
原告主張被告三民書局以「三民」遮掉原告著作,置於《徒書》相關書訊網頁於網路流傳,侵害原告編輯、改作、重製、公開傳輸、散布、姓名表示、著作同一性保持、名譽等諸權利云云。
經查,被告三民書局、劉振強固不爭執上開事實,然被告三民書局僅將被告聯合發行公司提供之《徒書》相關書訊加上「三民」等字,並未對《徒書》之內容作編輯,並不構成編輯權之侵害;
且亦非對原著作更為創作,並未侵害原告之改作權;
況於相關書訊加上「三民」等字乃為行銷《徒書》,並示意消費者向被告三民書局購買,並非刻意歪曲、割裂、竄改《徒書》封面之攝影著作,難謂侵害原告之同一性保持權或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
又被告三民書局於網站販賣書籍,消費者不致因《徒書》行銷時加上「三民」等字,即認《徒書》之作者係被告三民書局,況網頁《徒書》相關書訊有載明「作者:邱政男」,有相關書訊之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末查,原告同意《徒書》相關書訊進行行銷,如前所述,56則被告三民書局重製《徒書》相關書訊於網路公開傳輸乃必要之方法,並合於使用《徒書》相關書訊之目的,誠難謂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
另原告告訴被告三民書局、劉振強侵害著作權,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9號、103年度偵字第43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號處分書附333頁至第341頁背面),併予敘明。
三民書局上開侵權行為,尚非有理,其訴之聲明第10項請求被告三民書局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劉振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行為,均無理由,其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等共同負擔費用登報道歉,亦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均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為訴之聲明共12項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57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林佳蘋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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