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3,民著訴,7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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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蕭惠茹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複 代理 人 任孝祥律師
劉 齊律師
被 告 陳慶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陳慧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7年間於○○○○○○○○(下稱○○○)國語教學中心首先開設「台語輕鬆學」課程並自行編講義,嗣以91年完成之碩士論文「華語文教學中之閩南語教學研究」、99年編擬之「實用台語會話」為基礎以及多年來教學心得完成「台語輕鬆學」講義(下合稱系爭著作),專門教授外籍人士台語。

101 年9 月時,原告因聲帶受損請假,校方找被告代課,被告明知系爭著作均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編輯,竟擅自抄襲編印成「快樂講台語」講義(下稱被告講義),製成投影片作為教材,自101 年12月19日起在○○○國語教學中心504 演講廳散布使用,造成原告授課班級學生人數下降,侵害原告著作權。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著作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原告獨創適合外國人學習之簡易台語拼音方式,並非單純英文字母之排列,不具備通用性質,並提升外國人學習成效,為其他教師所無,台語七聲調練習、台語變調規則、台語變調基本原則係原告融會台語之通用語法,考量教學對象為外國人,以使學習者能夠理解之方式表述,具有原創性,被告混淆教學目的與方式所得結論不可採。

原告就台語變調規則使用圖像教學方式,與李勤岸編著之「哈佛台語101 」(下稱「哈佛台語101 」)之圖形畫法差異大,核為展現原告個性及獨特性之教學方式而具原創性,被告抄襲原告教學方式與台語通用語法無關。

系爭著作部分內容為原告所原創(簡易台語拼音、認識朋友課程之會話內容等),其餘部分則係將所理解之閩南語基本概念、理論等,經過整理、歸納、消化、擷取重點,並以文字、圖表等方式表達,使閱讀者易於理解及掌握重點(圖示以箭頭表示變調規則、台語變調基本四原則、生詞表及補充資料等),是原告已將其對於閩南語教學相關知識,透過其精神作用表現出來,足以展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係具有原創性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

㈢系爭著作與被告講義相同及相似處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確有抄襲系爭著作。

附表一中編號1 :兩造之「調號」、「字例」完全相同,被告係使用教會羅馬拼音,兩造著作之「調值」卻相同,編者鄭良偉、方南強、趙順文等編著之「生活台語」(下稱「生活台語」)並無前揭用法,拼音部分亦不同,且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稱時間很趕所以趕快寫講義等情,可徵被告因臨時代課又無獨立編撰講義能力而為抄襲,所辯筆誤云云不可採。

編號2 :原告91年5 月完成碩士論文首創以箭頭表示變調規則,教授外國人台語乃十分專業領域,不可能開課前幾日即完成講義之編寫及艱深之變調規則圖示,「哈佛台語101 」圖示畫法及方向均與兩造不同,「生活台語」並未以箭頭表示變調規則,被告提出陳冠學台語講座之網站網頁為2013年後之資料,其他網頁圖示亦與原告不同。

編號3 :被告無法解釋何以被告講義此部分與系爭著作幾乎相同,被告所辯之3 本著作係提供國內讀者學習台語之用,兩造著作係專攻外國學生之用,著作內容有別。

編號4、5 :會話部分兩造著作相差兩字,生詞表部分華語單字量數以千萬計,兩造著作14個生字中有13個相同,被告無法解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

編號6 :兩造資料不同處僅臺灣改為泰國,其餘國家一樣,原告在完成碩士論文時已研究來臺學習台語人數,依來臺較多之國籍補充字彙,係經原告整理歸納足以展現獨特性,受著作權法保障,依○○○國語教學中心簡介網頁資料顯示,學員來自世界各地七十多個國家,被告自稱已有一段時間沒教台語,所辯來臺學華語之外籍生大約是這幾個國家,且為其平日教學經驗累積云云,顯不足採。

又○○○國語教學中心並非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是類似補習班之單位,著作權法第65條明示排除營利教育目的,被告亦未善盡明示出處義務,不得主張合理使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抄襲系爭著作內容,侵害原告台語教學之表達,被告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函釋所為答辯不可採。

另被告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方改正「調值」用語及拼音內容,益徵被告確有抄襲,亦足認被告專業能力不足,不可能獨立編撰被告講義。

證人○○○對本件事實均避重就輕,且多與事實不符,其證詞不可採。

㈣系爭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推定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被告未說明教學台語之職務為何必然包含為學校編寫講義,原告係○○○國語教學中心聘任之兼職教師,並非僱傭關係,且雙方未就著作權歸屬另行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被告辯稱系爭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屬○○○云云,並無可採。

被告自101 年12月起抄襲系爭著作,在○○○國語教學中心所領取之講師費新臺幣(下同)6 萬元(計算式: 每次講師費初估1,500 元×上課次數40次)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規定,據為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之金額。

又被告講義封面右下角記載「陳慶華老師編寫」,足使他人誤認被告講義內容全屬被告所著,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名譽、聲望及人格利益等在法律上享有之權利,且系爭著作為原告長期教學及研究心得、嘔心瀝血之作,原告在對外籍人士之台語教學可謂首屈一指,除教學表現屢經政府機關及知名電視臺肯認外,日本同志社○○中文系之教授○○○○亦將原告所開設的台語課程列為必修課程,被告利用代課機會抄襲系爭著作,且授課內容之拼音系統前後不一,教學成果不彰,使學生將被告誤認為原告,影響原告開設台語課程,嚴重侵害原告近20年來努力教學之成果,考量被告犯後至今仍無悔意,及其加害手段、次數,且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鉅等一切情事,對於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部分請求100 萬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自89年於○○○○華語中心任教,95年進入○○○國語教學中心跨校任教,100 年起獲聘為○○○應用華語學系講師。

於101 年9 月時,因原告原允諾開課教授大班台語秋季課程(約10次課),卻於上兩次課後拒絕續上,○○○國語教學中心情急下要求被告接替教授該課程,卻遭原告指訴被告於○○○授課之講義侵害其著作權,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嗣經該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404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保護範圍,原告自承參加閩南語種子教師師資班,顯見台語教學並非原告所創,原告一再強調其台語教學經驗豐富,然此與系爭著作是否具原創性實屬二事。

原告主張之附表一內容,僅為台語教學之一部分,難認有原告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獨立所作,已達足以表現原告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

被告講義亦為台語教學經驗之累積所編輯,並無抄襲。

依智慧局智著字第09800011610 號、第09900048510 號函釋可知拼音方式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之1 規定並非著作權法保護範圍。

原告主張之台語拼音方式及變調規則等均為台語此種語言之規則,本就是基於眾人長期使用語言潛移默化而成,再依據生活及教學經驗教授語言,並無著作權。

原告之簡易台語拼音係通用符號,與以此拼音方式繪製之表格均非著作權法保護範圍,且與台語通用拼音系統相似,所表達之內容主要係協助學台語之人以英文拼音之方法讀台語,所表達之內容乃一種說台語的方法,難認有何原創性可言。

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為編輯著作或語文著作委不足採,附表一中之編號1台語七聲調練習為台語聲調教學所常見,且「生活台語」亦以相同之調號及例字說明台語聲調,原告就此難認有何資料選擇及編排之創作性;

編號2 之台語變調規則及編號3 之台語變調基本原則為台語教學之原理原則;

編號4 為語言教學常見之對話;

編號5 生詞表為基礎語言學習生字;

編號6 補充資料為常見國家名稱,編號1 至6 並無法從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得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原告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享有著作權。

又縱認系爭著作之「實用台語會話」、「台語輕鬆學」講義為原告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原告為○○○國語教學中心任教之教師,上開講義係因教學所製作之教材,應屬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除有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應歸屬該教學中心,上開講義並非該教學中心出資聘請原告完成之著作,僅係原告基於職務所製作之講義,應不適用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抄襲部分被告否認之,其中編號1 係參考「生活台語」,被告採用教會羅馬拼音,與原告所稱之簡易台語拼音相仿,因華語與台語之拼音符號都採英文字母,被告筆誤於課堂中發現後,已陸續修改。

編號2 部分被告91 年7月21日之講義即使用箭頭表示變調規則,係參考「哈佛台語101 」,並綜合網路相關資訊及教學經驗繪製而成台語變調規則圖示,以箭頭表示變調規則並非原告所創。

編號3 係參考國台雙語辭典1992(下稱「國台雙語辭典」)、「哈佛台語101 」及「生活台語」之內容。

編號4 、5 係仿華語教學之模式,此為一般語言教學常使用之基本對話練習,難認原告就此會話有何原創性或獨特性可言。

編號6 之補充資料多為來臺學台語之外籍生國籍,難認原告就此補充詞彙之編輯有何原創性或獨特性可言。

㈣被告未接觸亦未抄襲系爭著作,原告之碩士論文依國家圖書館紀錄觀之,僅有紙本論文,並無線上授權,2002年至今點閱率亦僅為115 次,顯難以接觸,實難相信被告有何必要為了準備教材而特別接觸並加以抄襲。

又原告就其上課之講義「實用台語會話」、「台語輕鬆學」皆知會學校不准外流,證人○○○亦明確證述被告並無向證人索取原告上課之講義,被告並無接觸系爭著作,實無抄襲可能。

縱認被告確有重製系爭著作行為,○○○屬著作權法第46條所稱之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而○○○國語教學中心係附屬於○○○之語文訓練單位,應屬著作權法第46條所稱之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被告於100 年起獲聘為○○○應用華語文學系講師,原告指稱侵權之被告講義則為被告於○○○授課之講義。

原告原允諾教授大班台語課秋季課程,卻事後反悔,該教學中心情急下要求被告接替,縱或有任何參酌系爭著作之情事,考量被告係以教育之目的、被告自行撰擬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自屬合理使用無侵權之情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中之「華語文教學中之閩南語教學研究」係原告之碩士論文,「實用台語會話」及「台語輕鬆學」係原告編擬之講義,兩造均曾受聘於○○○國語教學中心,101 年9 月間原告因故無法繼續擔任該中心大班台語秋季課程之教師,由被告接替並編印被告講義即「快樂講台語」授課,又原告就本件主張曾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404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 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確定在案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著作節錄、101 年12月至102 年12月間共13份被告講義、○○○國語教學中心聘函及師資一覽表網頁資料、○○○華語文教學系暨研究所校友動向網頁資料、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047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抄襲系爭著作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㈡系爭著作中之「實用台語會話」及「台語輕鬆學」講義是否為原告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是否歸屬於原告所有?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著作中之「華語文教學中之閩南語教學研究」係原告之碩士論文,「實用台語會話」及「台語輕鬆學」係原告編擬之講義,依原告提出之節本資料,「實用台語會話」依目錄所示有10篇日常生活相關之會話,會話單元包括會話及生詞表,並有台語拼音、聲調、變調規則及練習;

「台語輕鬆學」依目錄所示有會話單元,其中包含會話、生詞、問答練習、補充資料及說說看等項目,亦有台語拼音、聲調、變調規則及練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字第19號案卷,下稱臺北地院案卷,第32至53頁),原告以其具備之台語專業及研究教學經驗,將台語理論知識系統化,以易於理解及學習之方式表述,可認原告就所撰寫內容之客觀表達方式及資料選擇編排已付出智慧心血與結晶,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其表現形式已能呈現或表達出原告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並已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㈡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

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次按著作權法第7條第2項規定: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以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

復按著作權法雖未對抄襲加以定義,但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祇須具有原創性,即著作人之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是一著作雖與他人之前之著作雷同,但如非抄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者,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

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

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

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抄襲系爭著作係以如附表一所示相同及相似處比較為據,惟查:⒈原告提出被告講義13份之內容並非全部相同,被告講義編排上包括會話、生詞表、補充詞彙、練習、複習、句型練習等單元及20至60幾張不等之投影片資料,13份講義之投影片資料及單元內容不一(臺北地院案卷第54至177 頁),整體內容編排之客觀表達上與系爭著作並非相同,其中原告主張抄襲者係部分講義中之會話單元及所附生字表、補充資料、3張投影片資料(附表一被告方面之「出處欄」所示),所占被告講義之比例不高,而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講義內容相同及相似處亦提出各該編號所示內容相異之處如附表二所示(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4047 號案卷第401 頁反面至402 頁),原告所指抄襲之被告講義內容與系爭著作之講義各該部分內容亦非全然相同。

又台語七聲調練習、台語變調規則、台語變調基本原則等均屬台語發音規則,就此台語發音方法、聲調及變調規則等相關內容於系爭著作之講義及被告講義完成前本即有相關教課書及語言教材,有「生活台語」、「哈佛台語101 」、「國台雙語辭典」等著作節錄之相關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 至156 頁、第217 至221 頁、第224 至230頁),而系爭著作之講義及被告講義均係為初學台語者所設計之教材,受限於語言初學者之接受程度,其教材之範圍、內容及敘述方式,本即有一定之限制,再將相關台語發音方法、聲調及變調規則等觀念、語法內容以簡要之條列或投影片方式呈現教學內容,在文字選擇及編輯上所以相同或相似,係受限於發音規則之簡要表達內容及方式雷同使然,被告講義縱有呈現出與系爭著作之講義相同或部分雷同文字,仍非可據以認定被告有抄襲系爭著作。

⒉被告就原告主張抄襲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相同或相似部分之答辯略以:編號1 被告係參考「生活台語」第5 頁,所採用的台語拼音為教會羅馬拼音,與原告所稱簡易台語拼音相仿係因華語與台語之拼音符號都採英文字母,部分英文符號係筆誤,因華語與台語之拼音符號都採英文字母,華語的ㄅ為b 、ㄆ為p 、ㄉ為d 、ㄊ為t 、ㄍ為g 、ㄎ為k ;

台語的ㄅ為p 、ㄆ為ph、ㄉ為t 、ㄊ為th、ㄍ為k 、ㄎ為kh,被告有一段時間沒教台語,101 年9 月19日校方緊急請被告幫忙,在匆忙編寫上課ppt 檔時,將台語拼音與平日已嫻熟的漢拼混淆,所以產生圖示中的錯誤,亦即將te誤寫為de、kho ‧誤寫為ko‧、khoah 誤寫為koah、phi 誤寫為pi、tit 誤寫為dit ,被告在日後上課期間發覺後已陸續修改。

編號2 部分因台語變調規則複雜,教學者常採用圖示直觀法,讓學生容易記住,被告91年之講義即使用箭頭表示變調規則,被告講義參考「哈佛台語101 」第194 頁、第249 頁之圖示並綜合網路上相關資訊及教學經驗修改繪成台語變調規則的示意圖。

編號3 部分,其中⑴「一個字不變調」係參考「國台雙語辭典」第51頁之「讀單字一定要讀本調」,以及「哈佛台語101 」第194 頁之「單獨一個字出現或出現在最後一個字時,都讀本調」;

⑵「兩個字連讀時,前變後不變」係參考「哈佛台語101 」第194 頁之「兩字連讀,通常前面的字都要變調」;

⑶「輕聲。

的前面一字不變調」係參考「國台雙語辭典」第49頁之「輕聲之前的字多數不變調」,以及「生活台語」第5 頁之「凡是輕聲的前面一字都不需變調讀本調」;

⑷「停頓的地方不變調(根據個人語感)」則是參考「國台雙語辭典」第49頁之「雖然字在前面,但如語氣有所停頓的字也不變調」,又台語「變調」並非整段長句不停地變到尾,而是說話者認為語氣語意可稍作停頓之處(即語感認為該稍停頓之處),該字就可不變調,接著再重新開始變調。

編號4 部分,此練習方式是華語初學者必用之教學模式,被告轉為台語教學,語句模仿英文會話,因臺灣華語教學採用課本(視聽華語) 第一冊第一課,就以英、美為主述,因教華語多年,所以習慣選美國、英國為範例,而關於「很(真) 高興跟你認識。」

係參考「生活台語」之2 自我介紹第17、18頁,而這也是一般的英語模式,轉成華語再以台語呈現。

編號5 部分,生字表順序乃根據課文內容之先後而列,被告生詞後面皆加上該詞彙的發音並標上本字調號與變調,與原告標法不同。

編號6 部分所補充之「國籍名稱」,乃方便學生替換練習,所列國名係因來臺學華語的外籍生,大約是這幾個國家,若因此與原告授課內容雷同,應是平日教學經驗之累積,絕非抄襲等情,並提出台語拼音練習講義、「哈佛台語101 」、「國台雙語辭典」、「生活台語」及網路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反面、第147 至155 頁、第214 至238 頁),被告所為答辯並非無據,再參諸將前揭初級台語教學內容以簡要之條列或投影片呈現之表達方式有限,實難僅以被告講義有前揭部分教材內容之敘述與系爭著作之講義雷同或近似,遽認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原告雖以前揭主張(即貳之一之㈢,本院卷第283 頁反面至287 頁)質疑被告之答辯,然被告講義採用教會羅馬拼音而非原告所稱其獨創之簡易台語拼音,有被告講義之拼音註記可參,相關拼音符號之誤載已經修改,而以箭頭表示變調規則之類似圖示於「哈佛台語101 」及網路資訊可見,會話內容為一般語言教學常用之基本對話練習,生字表之單字對應會話內容,補充詞彙所列國家均屬常見,被告就其答辯已提出前揭參考書目及內容影本,原告主張依碩士論文研究來臺學習台語國籍較多者補充字彙乙節,經核與原告提供論文內容中之人數統計表所示人數多寡(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並無必然關係,自非可採。

又被告為○○○○○○推廣教育部閩南語拼音研習班結業、○○○華語文教學研究所94年第1 屆在職專班,並自89年起在○○○○華語中心任教、95年進入○○○國語教學中心跨校任教、於100 年應聘於○○○應用華語文學系擔任講師,有被告提出之結業證明書、○○○華語教學系暨研究所校友動向網頁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 頁至其反面、第143 至146 頁),參以被告於2002年7 月已從事台語教學,有其提供之「台語拼音練習講義」電子檔頁面影本、講義影本在卷可參(前揭偵字案卷第104 頁、第114 至128 頁、第277 頁、第287 至301 頁,本院卷第215 頁),尚難認被告無相關教學經驗編撰教材而有抄襲系爭著作之情事。

另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證人○○○索取原告系爭著作乙節,業經證人○○○到庭否認並證稱略以:約2012年9 月初原告說她身體不太舒服,故台語課緊急改換被告上課,原告確定不上課後,希望取回上課的講義及教材,故全部抽出交還予原告,被告沒有向其要相關教學資料或原告的教材等語(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而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第292 至293 頁)僅為其與證人○○○間就教材使用之對話,原告質疑證人返還系爭著作講義時間過久、知悉兩造使用不同拼音等情,均難據為被告有接觸系爭著作之認定。

㈢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相同及相似處比較據為被告抄襲系爭著作之主張不可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系爭著作中之講義是否為原告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是否歸屬於原告所有、被告縱有重製行為是否屬合理使用範疇等,對本件結果不生影響,已無論駁必要。

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欲證明簡易台語拼音與一般常見拼音方式不同而為原告所獨創,被告使用之教會羅馬拼音有誤、兩造著作有相同或類似性等情(臺北地院案卷第8 頁反面至9頁);

聲請向○○○華語文教學研究所函查兩造碩士選課清單及向○○○國語教學中心函查被告自102 年12月迄今講師費收入等情(臺北地院案卷第9 頁至其反面,本院卷第200頁反面),然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上開事項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抄襲系爭著作等情不可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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