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司民他,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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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他字第1號
原 告 游祥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重碩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民救字第1 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未據不服而告確定。

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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