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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上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被告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平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被告溢繳上訴費用,本院依職權退還溢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被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侵害其專利事由起訴,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裁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損害賠償金等;
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下同)100,252 元,嗣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復由本院104 年度民上再更㈠字第1 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廢棄前開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再審被告亦繳納上訴費75,750元等情,有兩造已繳納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是本院溢收再審被告繳納之75,750元,再審被告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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