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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王嘉鋒
相 對 人 林奇政
吳岳峯
陳錦軒
樓之2
陳韋見
林治彬
楊文昌
魏聖賢
號
共同送達代收人 周健右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3 月18日所為104 年度司民聲字第3 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後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4 年6 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三審裁決為商標共有,我方並未敗訴,商標也並未聲請人獨有,無理由我方再負擔裁判費,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裁判確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卷前開卷宗審查後,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3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至異議人主張第三審裁判商標為共有,故其並未敗訴,裁判費用非由其負擔云云,查其所爭執者係為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再者,原裁定亦未裁定異議人再次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僅就相對人繳納第一審、第二審反訴裁判費部分為審酌,且依本院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判決,主文第5項已判決本件第一、二審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故異議人之主張,尚非可取。
從而,原裁定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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