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全,7,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俊麟
送達代收人 林宏彰
相 對 人 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世彧
相 對 人 呂俊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以光電背光模組設備、各類生醫產業需求之多功能性塗佈機台等精密機械設備之研發、製造、加工、買賣及測試等相關業務,每年投入鉅額資金、大量人力、物力等研發成本,主要營運資產為各項精密機械設備之研發製造等無形智慧財產,聲請人所有任何有關機器設備研發、設計圖、製造流程、成本計算、上下游廠商進銷項成本及各類相關產品行銷廣告等資料,皆屬於聲請人所有極具保密性之營業秘密資訊,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或同業競爭人員得明確知悉,為確保原告公司在業界高達80%市佔率之競爭優勢,此類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是以,若由同業競爭對手取得或知悉,進而加以重製或利用,勢必造成聲請人受到同業不公平競爭與嚴重損害。

故聲請人之員工守則第4 點及與員工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6條中,均明文規定員工必須遵守公司之保密規定,要求員工不得洩漏聲請人之事務、業務與技術等工商秘密,以確保聲請人機密資訊。

而聲請人相關機器設備研發設計圖,皆存放於聲請人之雲端資料庫內,僅有該製圖工程師輸入其帳號密碼時,方得讀取,其他人倘嘗試讀取該工程師之資料夾時,並無法讀取之,準此,聲請人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前揭機密資訊應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無訛。

㈡相對人陳世彧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20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期間任職聲請人,擔任總經理一職,任職期間簽署勞動契約(正式員工)與競業限制切結書,依上開合約,相對人負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受僱(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聲請人或聲請人客戶之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

且未經聲請人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使用或洩漏於任何第三人。

同時,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聲請人公司直接競爭行業或為相關合作廠商工作,詎相對人陳世彧竟為下列侵權及違反契約之行為:⑴相對人陳世彧未經聲請人同意,基於為自己利益之意圖,於不明時點任意攜出聲請人所有上開機密資訊,逕而於102 年1 月2 日成立並使用於與聲請人從事相同機器設備買賣之昱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該公司設立之時,名義上登記負責人為相對人呂俊婷即為相對人陳世彧之妻,然相對人陳世彧為實際經營負責人且擔任總經理一職,而其後該公司變更相對人陳世彧為負責人,足見相對人顯然違反營業秘密法,使用、洩露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予相對人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呂俊婷,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且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保密協議及競業禁止之約定甚明。

⑵嗣於102 年8 月20日,因成都領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招標之需求,遂委託中國四川省德信建設諮詢監理有限公司代理「微結構光學膜(片)成型生產線設備儀器設備」之招標。

投標時,相對人陳世彧竟另行基於為自己利益之意圖,任意攜出聲請人公司所有合作關係廠商與客戶名單,從中找尋符合上開標案投標資格之機器設備製造商,後即以曾與聲請人公司合作之富展科技有限公司與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謀後,逕而為同時代理該二家公司參與投標之圍標行為,並因此由富展科技有限公司得標後,相對人陳世彧再轉包上開標案機器設備予聲請人公司合作廠商鼎騰機械有限公司代為製造。

是因聲請人公司亦於參與本次標案始知悉相對人陳世彧本案行為,顯見相對人利用聲請人公司之機密資訊,而侵害聲請人公司權益⑶相對人陳世彧於102 年3 月22日以標註有「昱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方式將聲請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以及營業秘密之設計圖檔寄送予訴外人邱友德(鼎騰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信件內,相對人陳世彧特別說明「雙面成形機圖面,請勿外流」,而該信件之夾帶圖檔為聲請人公司所有,該圖檔右下角特別註明聲請人之公司名稱、日期2012/9/26 ,圖名: 雙面成型機整機圖,並有繪圖者、核准人(即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以及圖號與版次等,顯然將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以及營業祕密的設計圖檔重製與外洩予第三人,自屬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之行為。

㈢相對人呂俊婷為相對人之配偶,又為相對人新成立公司之原負責人,於日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復偵字第1 號案件偵訊時,又稱係實際負責人,有參與業務,與相對人陳世彧無關,又欲行使緘默權,顯然與相對人陳世彧有犯意聯絡,應屬共犯。

㈣相對人等生產與聲請人公司相同之雙面成形機,並以低價搶標原專屬聲請人公司客戶之機台訂單,造成聲請人公司損失成都領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歐菲光科技有限公司、蘇州新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訂單。

復因相對人陳世彧以低價搶標,迫使聲請人將原提供蘇州維業達觸控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金額調降,以爭取該筆訂單。

準此,相對人等侵害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至少造成聲請人公司損失共約新台幣(下同)80,066,700元之銷售收入,依聲請人所屬「其他未分類專用機械設備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則聲請人因相對人等之侵害行為,導致聲請人所失利益為6,405,336 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

又相對人陳世彧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第26條保密義務約定,以及競業限制切結書之競業禁止約定,依約應賠償聲請人公司最近一年內所領各項薪津總額二倍,及離職前月薪24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查相對人陳世彧離職前月薪資為10萬元,故應賠償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共計480 萬元,聲請人暫先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500 萬元之損害。

㈤聲請人前於102 年9 月23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陳世彧違反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約款,要求其出面協商,詎料,相對人陳世彧以102 年9 月26日存證信函否認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聲證22、23) ,且相對人陳世彧及呂俊婷於104 年度復偵字第1 號案件迄今仍否認犯罪,毫無賠償及協商之誠意。

相對人等將聲請人營業秘密於中國大陸地區使用,其所獲得機台貨款極可能匯入於中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將來顯有強制執行之困難,相對人等為免損害賠償及相關罰則,可預見訴訟開始前或訴訟期間內,將渠等名下所有財產移轉予第三人以逃避聲請人之執行。

又目前實務狀態認為債務人財產屬於隱私,並未公開透明,不易取得,已知之相對人等財產多數均易於異動處分,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暫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據提出相對人陳世彧任職聲請人公司之人事基本資料、相對人陳世彧簽署勞動契約(正式員工)與競業限制切結書、聲請人公司之員工守則、昱盛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陳世彧任職昱盛公司總經理之名片、中國四川省德信建設諮詢監理有限公司之微結構光學膜(光)成型生產線設備儀器設備招標案之文件、昱盛公司採購單、102 年3 月22日相對人陳世彧傳送系爭「雙面成形機圖面」予訴外人邱友德之電子郵件、雙面成形機整機圖、聲請人公司電腦保密措施流程說明、昱盛公司董監事資料查詢表、昱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聲請人公司提供予成都領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報價單總表、聲請人公司提供予南昌歐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之客戶報價單、聲請人公司提供予蘇州新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客戶報價單、聲請人公司提供予蘇州維業達觸控科技有限公司之原報價單、調降報價單金額之報價單、聲請人經濟損失計算表、換算新台幣損失計算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相對人陳世彧薪資證明文件、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聲請人102 年9 月23台中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326號之存證信函、相對人陳世彧102 年9 月26日台中公益路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為證,經審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之違反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2 年9 月間已對相對人主張侵權事實,並提起刑事告訴,迄今已達二年,相對人均否認侵權並拒絕賠償,顯無履行債務之意願,且相對人與大陸地區客戶交易機器所得之貨款,確有可能匯入大陸地區之銀戶帳戶而難於追查,及聲請人暫時請求之金額高達500 萬元,為相對人昱盛公司資本總額約四分之一(見聲證11公司登記資料)等情,認為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可能隱匿財產或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爰酌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聲請人之實體上主張是否有理由,有待日後本案訴訟審認之,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