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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4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
原告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GmbH
法定代理人DieterMorszeck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李世章律師
複代理人劉晏慈律師
被告耀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郭瑞麟
共同
訴訟代理人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蔡緯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就中間爭點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耀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之附表2之「occa時光行者」系列行李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1信股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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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耀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被告郭瑞麟則為我國人民,其營業所、住所均在我國。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被告等在我國境內使用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其所有「百摺設計」(如附表1所示)於被告公司所行銷之「DESENOOcca時光行者」各款金屬拉桿行李箱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如附表2所示)上,有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致侵害其權益,應負不為一定行為及損害賠償之責任。
是以,就人的部分,本件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涉外要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不公平競爭之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主要發生地點均在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再者,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
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按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等在我國境內有使用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原告所有「百摺設計」商品表徵於系爭商品等不2公平競爭行為,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市場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
三、本件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又公平法第47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
本件原告係依德國法律所成立之公司,雖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亦未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故無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因設有○○○○○○○○○○○○○○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平法第47條之規定,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四、本件應准予被告公司承受訴訟:查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以被告耀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侵害其權益,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公司於同年7月27日變更組織為耀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5786號函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三)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69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耀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表1「百褶設計」,使用於各式手提箱、化妝箱、皮箱、手提箱、旅3同或近似如附表1「百褶設計」之各式手提箱、化妝箱、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下同)100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保,請就第三項聲明宣告准予假執行。
並主張:附表1「百褶設計」係公平法規定所保護之商品「表徵」:參考早期LufthansaandJunkers飛機之金屬表皮設計,將飛機穩定而輕盈之概念移轉到行李箱上,自西元1950年起即開始採用附表1「百褶設計」(下稱「百褶設計」)於其產銷之行李箱商品外部,超過半個世紀以來均忠實保持「百褶設計」之商品外觀(原證1-1),包含傳統鋁材及高科技聚碳酸酯材料製成之輕巧行李箱商品,以突顯其為最適合航空旅行之行李箱(原證8至8-1)。
寬約1吋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
與亮不同的反光,且此反光與平面的亮度不同(如附表1所示)。
(下稱公平會)對於修正前公平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4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
、第7點「判斷表徵之考量因素」則指出公平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文字、圖形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然因相當時間之使用,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
職是,商品之外觀或形狀,只要該當「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辨別」之要件,即可視為公平法所稱之商品「表徵」。
或次要意義之外觀,經查:穩定輕盈之航空旅行意涵,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接觸有「百褶設計」表徵之行李箱商品時,即可立即辨識其係來自於原告,而得與其他競爭同業所提供之商品加以區別,具有顯著之識別力,應該當「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辨別」之要件,而屬於公平法所稱之商品「表徵」。
然原告自1950年起長久以來將「百褶設計」使用於原告所有包含傳統鋁材及聚碳酸酯材料之行李箱商品,超過半個世紀。
原告投入大量廣告費用,使「百褶設計」之行李箱於各樣傳播媒體中頻頻出現,於國際知名且於台灣上映播放之電影及電視劇場景內,亦多有亮相(原證5-1),即使該行李箱在電影銀幕上並未顯示原告之「RIMOWA」商標,觀眾5仍可僅憑其古典、獨特之「百褶設計」,而輕易迅速辨認其為原告之商品。
此外,眾多知名人士喜愛原告使用「百褶設計」行李箱之消息(原證2),以及各週刊、旅遊雜誌等對使用「百褶設計」行李箱亦多有報導(原證8-2、原證11),故使用「百褶設計」之行李箱早已成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表徵,而認與原告行李箱商品有直接聯結,可作為區別原告及其他廠商商品來源之依據,自該當「因相當時間之使用,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之要件,而為公平法所稱之商品「表徵」。
公平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0條第1項「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考量因素」規定如下:原告自2010年起,於各大主要新聞媒體、報章雜誌、網路報導大量使用含有「百褶設計」行李箱之廣告,其廣告費用亦由2010年之3,186,000元,快速成長至2013年之10,226,000元(原證8、原證8-1),可見原告投入鉅額之廣告費用,以使其所行銷之「百褶設計」行李箱能於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心中留下深刻之印象;
原告之行李箱亦大量出現於國際知名且於台灣上映播放之電影及電視劇場景內,諸如「MIB星際戰警3」、「不可能的任務:鬼影行動」、「變形金剛3」、「CSI犯罪現場」等(原證5-1),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於觀賞電影及電視劇時,對「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存有印象,達到廣告之效果;
此外,原告許多銷售據點,亦採用「百褶設計」之外觀(原證3),能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將「百褶設計」與原告行李箱相互連結,產生廣告效應。
6原告於1898年成立於德國科隆,於1937年首次推出以輕金屬製作之行李箱,1950年採用「百褶設計」之鋁製行李箱首次誕生,沿用至今已超過半個世紀之歷史。
原告嗣於2003年進入台灣市場發展,一本初衷行銷採用「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迄今已逾11年之久。
原告所行銷採用「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於中國、台灣、香港、澳門、南韓、日本等亞洲市場均為熱門商品。
原告在台灣設有旗艦店、百貨公司專櫃、直營店等銷售據點達15個(原證3),自2003年起至2013年之總營業額分別為742,850元、17,327,927元、28,632,800元、43,833,994元、107,836,898元、144,393,405元、189,727,468元、290,675,626元、457,571,627元、581,032,593元、712,702,400元(原證9)。
基於上開數據可知,原告進入台灣市場之11年期間,其年總營業額逐年大幅上升,2013年之年總營業額竟為2003年之1000倍!足認原告所有「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成功地在台灣市場廣泛行銷。
依2013年第883期今週刊第124頁之行李箱品牌排行榜,原告已超越LOUISVUITTON而高居第二位,其商品比率佔14.9%(原證8-2)。
原告所行銷採用「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其品質及獨特之設計風靡全世界,獲得○○、○○○、○○○、○○、○○、○○○、○○○○、○○○○、○○○、○○○、○○、○○○、○○○等知名人士喜愛,並經媒體廣泛報導(原證2),台灣的媒體亦認知「百褶設計」為原7告「RIMOWA」品牌之特色,例如東森新聞雲2013年11月8日之報導指出「…溝槽的百褶設計卻沒有改變,也成了品牌的最大特色。」
(原證8-4)、2013年第883期今週刊之報導亦提及「擁有百褶行李箱象徵圖騰的RIMOWA」(原證8-2)、蘋果日報2010年5月9日亦報導原告使用「百褶設計」之「RIMOWASalsaDeluxe」、「SalsaAir」系列行李箱分別經美國權威旅遊雜誌「TRAVEL&LEISURE」評選為2010年度「最佳旅行箱獎」、「旅行箱創新獎」(原證11)。
原告於德國科隆成立百年以來,其所行銷之行李箱商品係以堅固、美觀、耐用之特性見長。
原告所製造採用「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其200道工序之中,大部分均堅持以精細之手工完成。
依2013年第883期今週刊之報導內容,標榜原告所行銷採用「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具備優良品質、耐用持久、設計時尚之絕佳特性,深受商務人士肯定(原證8-2)。
行李箱於國際市場上,亦屬具有強烈識別性之商品「表徵」:家取得商標註冊(原證5),雖世界各國為不同法域,對商標之保護要件容有差異,然商標「藉由於商品上之標示,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之目的,各國皆然,有關「商標權」之「識別性」要件應屬共通。
換言之,原告所有「百褶設計」既已於他國取得商標註冊,該商品「表徵」理應具有一定之「識別性」,即可作為「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辨別」之憑藉。
82014年3月26日所作成之第6U129/13號判決,亦已認定原告之「百褶設計」係具有「原創性」,為「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辨別」之憑藉,屬於具有識別性之商品「表徵」。
市面上之行李箱外觀五花八門,例如完全平面、橫條紋、不規則線條、區塊分割等(原證15),各行李箱業者期透過不同外觀設計,吸引消費者之目光;
再由數家與原告同為行李箱專門業者之店面與行李箱照片(原證16)可知,不同業者為達到獲取消費者青睞之目的,常藉由琳瑯滿目之商品外觀,輔以相應之店面配置及商品擺設,形塑品牌之獨特性,以建立自己於消費者心中之印象,並與其他同業進行區隔。
基此,原告獨創「百褶設計」用於自己生產之所有包含傳統鋁材及聚碳酸酯材料之行李箱商品之外觀上,店面亦透過以「百褶設計」之裝潢,使消費者於見到「百褶設計」行李箱時,即可聯想到原告之行李箱商品,因此原告所有之「百褶設計」具有識別力或次要意義,而為「可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辨別」之依據,非屬行李箱商品之慣用形狀。
2003年當時,市面上已有眾多廠牌之行李箱採取「百褶設計」(被證2及被證3),該設計並非商品「表徵」,而為「慣用形狀」云云,惟查:自1950年代即採用「百褶設計」,同時期未見有任何行李箱商品廠商採用相同或近似設計之情事;
原告於2003年進入台灣市場之際,亦無任何相同或近似於「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出現,直至近來才在市面上大量由中9國製造再自中國進口至台灣販賣之抄襲品。
2及被證3係於2003年當時即存在之證據:經查,被證2及被證3中部分行李箱實屬2014年至2015年間所推出之商品,例如被證2之ELLE行李箱,依進口商山櫻實業官網資料,應為2014年推出(原證17);
而被證3之Ito行李箱,依伊藤株式會社官網上之型錄顯示,屬於2015年中始推出之夏秋新品(原證18)。
顯見被告稱「百褶設計」為「慣用形狀」之說法,係卸責之詞。
市面上雖有許多條紋式設計的行李箱,然有些行李箱之直條紋並沒有等距、長邊延伸、陰影、給消費者與原告「百褶設計」高度近似之情形(原證16);
另被告簡報第15頁的兩個產品其設計與原告「百褶設計」並不一樣、第16頁的產品差異更多,顯見被告以有條紋的產品即主張百褶設計市面上普及,並無可取。
況且原告已對高度近似於原告「百褶設計」之廠商發出警告函。
面,可有較佳之耐重性,因此不同高度之凹凸平面常見於行李箱之外殼設計。
原告所有之「百褶設計」雖具有上開特徵,然原告係參考飛機金屬表皮設計,創作出「百褶設計」之外觀,象徵原告行李箱穩定輕盈,最適合航空旅行使用,藉以吸引消費者之注意,並未獨占「行李箱外殼上有不同高度凹凸平面」之功能性設計。
況原告從未標榜「百褶設計」具有超越一般其他設計之優異抗壓耐重性,且為達成行李箱之耐重特性實屬易事,原告所有「百褶設計」顯非行李箱不可或缺之「功能性形狀」。
10抗壓、抗撞程度均有所不同」云云,然有名廠商行李箱均有不同折紋設計(原證15),在鋁材的部分而言,並未一定要採取原告之「百褶設計」才能達到抗壓的功效,而被告所採取的折紋設計卻與原告設計完全一模一樣,是以,「百褶設計」並非作為功能性的設計。
2015年5月22日所作成第15Cm63/2013號判決,認定原告之「百褶設計」屬具有識別性之設計,而非行李箱之「功能性形狀」,全球廣大消費者僅須透過此具有原創性之外觀即可辨別該行李箱係來自於原告,該「百褶設計」主要係一外觀用途,非行李箱之慣用或功能性形狀,排除他人使用對競爭秩序並無不良之影響。
(原證19)。
,並經長期使用而能使消費者認知,據以認識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辨別之商品外觀;
又據原告採用「百褶設計」之行李箱之廣告量、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媒體之廣泛報導、商品之品質及口碑等因素判斷,亦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百褶設計」產生印象,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原告行李箱商品之標誌,並藉以與其他廠商之行李箱相辨別;
另國外亦有判決肯認「百褶設計」為具有原創性而能作為使消費者據以辨別來源,且該設計並未增加原告行李箱商品之強度及耐用性,並非行李箱商品之慣用或功能性形狀等情事,均足認原告之「百褶設計」為(修正前)公平法第20條所保護之「著名表徵」。
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前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侵害原告「百褶設計」商品表徵之11情事: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基於維護消費市場上公平競爭之精神,商品「表徵」屬公平法所保護之標的;
且相較於商標法之規定,公平法對商品「表徵」之保護,雖與商標法所保護之註冊商標同樣必須具備有識別性,然卻不需透過商標之註冊程序,其保護涵攝之範圍遠遠超過商標法之規定。
公平法所保護之表徵是否受到他人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時,其判斷準則與商標法類似,係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表徵是否與消費者有同一或類似之聯想;
惟若表徵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則可僅由該部分為觀察重點,以進行判斷(鈞院101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高度相似:經查,被告公司於Yahoo購物中心(網址:https://tw.buy.yahoo.com/gdsale/Deseno-Occa時光行者-29吋輕量鋁鎂合金-0000000.html)上行銷系爭商品,包含「DESENOOcca時光行者」20吋、25吋及29吋等三種款式,並分別有銀、藍、鈦、黑四種顏色(如附表2所示,原證12)。
經比對系爭商品與原告所可知系爭商品與原告「百褶設計」之表徵內容相同或高度相似(如附表2-1所示)。
12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箱之外側複數表面均佈滿具有寬度一致約1吋之平行長溝槽,且該長溝槽係沿行李箱之最長邊延伸;
而系爭商品亦具有行李箱外側複數表面佈滿寬度一致約1吋之平行長溝槽,且該長溝槽係沿行李箱之最長邊延伸,與原告所有「百褶設計」如出一轍,給予消費者之印象為相同或十分近似。
雖系爭商品之箱身條紋版型與原告「百褶設計」之條文版型略有差異,然該差異屬細節上之不同,不影響消費者於一定距離、異時異地觀察下所產生印象相近之事實。
況於交易重要之點之判斷上,被告公司自承其所販售之系爭商品與原告採用「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價格相近,更足以證明將使消費者對於兩者是否系出同源一事產生混淆。
系爭商品之外箱、說明書、拉桿按鈕、撞角設計、箱體紋路與邊條是否密合等外觀,均與原告行李箱商品略有差異云云,然上開外觀根本非原告所主張「百褶設計」之內涵,無從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退萬步言,上開外觀差異僅屬細節上之不同,消費者於購買行李箱商品時,其於異時異地、整體觀察之際,亦難以察覺,而無法清楚辨認兩者之產銷者為不同之來源。
被告公司自承,原證13之Yahoo零售賣家「七先生福利社」所販售之商品與系爭商品完全相同,僅係未取得被告合法授權之平行輸入品。
零售賣家「七先生福利社」對外行銷平行輸入之系爭商品之際,採用「(類RIMOWATOPAS)義大利設計時尚紅色29寸verry&occa新品鋁鎂合金拉桿箱率先時尚登場」標題,可見即便是非專業之行李箱廠商,亦可判斷系爭商品高度類似於原告所產銷採用「百褶設計」之行13李箱商品。
再依一般消費者之論壇內容(原證14)所示,即便是一般消費者亦確實會將同樣採用或高度近似於原告「百褶設計」之系爭商品,視為原告所產銷之行李箱商品。
準此,業餘賣家與普通知識之消費者均能判斷系爭商品與原告「百褶設計」行李箱之外型高度相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司與原告經營相同類別事業,且投入大量資源行銷自有品牌之專業行李箱廠商,豈有不知之理。
Yahoo賣家以及一般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在接觸具「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時,無論其上有無標示被告公司自己之「OCCA」商標,均會聯想到原告所產銷之行李箱商品,足認在一般消費者心目中,「百褶設計」確屬原告所有識別性強烈之行李箱商品「表徵」,任何人加以襲用,均有致與原告之商品混淆。
被告公司將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原告所有「百褶設計」之商品「表徵」,同樣使用於行李箱商品上,致使系爭商品與原告所產銷之行李箱商品有混淆之情事,顯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系爭商品有公平法第25條所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本條文係為補充規定,若一行為違反公平法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利益之目的,而無法確保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然卻不該當「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規範要件時,即有公平法第25條之適用餘地。
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3號、鈞院99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號、95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可參。
14公平會對於公平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就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對詐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類型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
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
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
及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
。
係攀附或高度抄襲之仿冒行為:1950年起即使用「百褶設計」於所有原告所產銷之行李箱商品上,且自2003年進入台灣市場發展後,所投入之廣告費用逐年增高,總營業額亦逐年大幅上升,於2013年之市場佔有比率已達14.9%,可見得原告對行銷採用「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且已於市場上獲得極高之經濟價值。
系爭商品之外觀,依先前之比對可知,與原告所有「百褶設計」高度近似。
原告為行李箱商品產銷事業之著名廠商,並與原告同屬經營行李箱商品產銷之事業,其注15意義務自應高於一般消費者,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是否有侵害原告「百褶設計」外觀或商品「表徵」,理應做最低限度之搜尋,以避免可能之侵害。
依原證13可知,Yahoo零售賣家因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之平行輸入品,高度近似於原告「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因而以標題「(類RIMOWATOPAS)義大利設計時尚紅色29寸verry&occa新品鋁鎂合金拉桿箱率先時尚登場」吸引消費者之注意,藉由攀附原告於市場上所標榜品質極佳之商譽,取得競爭優勢,榨取原告就「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所投入之心血;
再依原證14之網路論壇發言可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即能判斷被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與原告之「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為高度相似,而有仿冒侵害之行為。
系爭商品是否構成近似進行調查,由結論可知有將近一半之消費者知道「百褶設計」行李箱屬於知名品牌,且其中超過九成消費者明確知悉採用「百褶設計」行李箱屬原告商品;
超過九成以上的消費者認為二行李箱之外觀近似;
超過八成以上消費者於看到系爭商品時,會聯想到原告採用「百褶設計」之行李箱;
超過五成以上的消費者會認為二行李箱係來自於同一公司、有加盟關係或授權關係之公司;
超過八成以上消費者認為系爭商品屬於與原告採用「百褶設計」行李箱之近似設計系列產品;
有超過七成以上消費者會認為想購買原告採用「百褶設計」行李箱時,可能會錯買為系爭商品,顯見系爭商品確實高度抄襲原告採用「百褶設計」之行李箱,且該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二行李箱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並使消費者發生錯買情形之效果,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
16系爭商品上市前,於所經營之臉書專頁「Deseno旅型箱」中公布商品外型照片時,即有消費者詢問「請問出國到歐洲或日本,會不會被當成仿品被沒收?不然想買一個和我的RIMOWA比較看看。」
被告公司則於該留言下方回應「被沒收,請他開一個證明給你,我們再補一咖新品給你,我們有外觀設計專利何來仿冒的疑慮…」等語(原證20)。
顯見被告公司於系爭商品上市前,即已認知系爭商品與原告採用「百褶設計」之行李箱高度相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其非但不採取任何區別改版等措施,反而向消費者誆稱其所產銷之行李箱商品具備外觀設計專利(事實上被告公司並無所謂上開外觀設計專利),被告公司藉機欺瞞消費者,益證其主觀上確有攀附商譽及高度抄襲等惡意。
投入大量資源行銷,並提出多數廣告文宣及被證16系爭商品之相關開發資料,以證明其並無攀附意圖云云。
然查:系爭商品是否攀附原告所有「百褶設計」外觀或商品「表徵」並無關連;
更何況,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廣告文宣(被證8至被證15)均與系爭商品無涉,無從說明被告公司所產銷之系爭商品無攀附之嫌。
系爭商品之廣告頁面上標示「CooperationwithDESIGNACADEMYEINDHOVEN全球知名荷蘭DAE安荷芬工業設計學院跨刀合作」,並提出被證16說明被告公司投入資源進行開發設計系爭商品。
然經原告向DesignAcademyEindhoven進行求證,據其指出其並未有任何行李箱的設計,亦未參與任何製造商的商業製造或銷售行為,根本不可17能有「DesignAcademyEindhoven」認證之商品流通於市面上,並提出聲明如下:「本機構從未設計Prado系列行李箱、Occa系列行李箱,或其他近似於RimowaTopas系列行李箱及/或採用Rimowa所有「百褶設計」之行李箱;
本機構從未自行製造行李箱,亦未參與任何製造行李箱之商業行為;
本機構從未與台灣耀隆公司有聯繫;
本機構從未設計或與台灣耀隆公司合作任何商品;
本機構從未授權台灣耀隆公司以任何目的使用其名稱。」
(原證22第4頁),可見被告公司於系爭商品廣告頁面上之標示,顯係惡意欺瞞消費者之詞。
嗣被告公司因無法提出DesignAcademyEindhoven之證明資料,遂另行提出被證16之會議紀錄及設計圖,以證明系爭商品之開發過程,惟被證16之文件上均未見任何負責人員之簽名或簽核,亦無任何客觀資料顯示紀錄之日期等,益證被證16根本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資料,無可採信。
Yahoo業餘賣家行銷平行輸入之系爭商品之攀附手法,卻未恪盡注意義務,避免侵權行為發生,亦未思積極區隔兩造之商品,反而以高度近似於原告「百褶設計」之系爭商品行攀附之事實,榨取原告就「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所投入之成果,嗣後以系爭商品與原告「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間之些微差異,藉以迴避並辯稱其主觀上無襲用仿冒之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系爭商品之外觀設計,作為提升其競爭優勢或地位之方法,反以高度抄襲原告所有「百褶設計」之外觀或商品「表徵」,積極攀附原告之商譽,詐取原告努力之成果,藉惡意搭便車之舉,從事系爭商品之行銷。
該高度抄襲之行為係榨取原告之努力,對原告商品市場之整體交易秩序及市場佔有造成損害,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足18以影響公平競爭賴以維持之交易秩序,屬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
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並防止被告公司對原告「百褶設計」商品表徵之侵害行為,並得依公平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郭瑞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商品,惡意襲用高度近似原告所有「百褶設計」之商品「表徵」,致與原告商品相混淆,屬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5條規定之不公平競爭侵害類型,且該行為仍然持續中,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並防止被告公司對原告「百褶設計」之商品表徵繼續侵害,爰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
依公平法第30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就其上開違反公平法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暫以100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又被告郭瑞麟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應與被告公司之違反公平法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
假執行。
並辯稱:」之整體特徵,屬於商品慣用之形狀,為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非公平法所保護之商品表徵:、折紋在行李箱外側表面延伸等,係行李箱業界慣用之金屬材質壓鑄或塑膠材質射出成型,在行李箱外殼表面形成高低落差之溝槽與折紋,並藉該等溝槽結構所形成之外觀形狀,達成體積輕巧、結構穩定以及外殼耐撞、防水等功能。
19箱之功能性設計,經被告送交SGS實驗室為耐重及抗撞測試報告後,可知被告所採用艦甲式斜邊褶紋設計鋁板可抗壓程度最大可達236.1kgf(被證15,第2頁「大試片A」即為被告行李箱鋁板),遠大於完全平面鋁板之抗壓程度43.8kgf(被證15,第2頁「大試片C」為被告行李箱未為摺紋設計加工前之平面鋁板),可知摺紋及溝槽之外觀特徵屬於耐重及提昇抗撞之功能性形狀。
172.0kgf(被證15,第2頁「大試片B」為原告行李箱鋁板),遠大於完全平面鋁板抗壓程度43.8kgf,可知不論是被告行李箱外殼鋁板之「艦甲式斜邊摺紋」或原告行李箱外殼鋁板之「百摺」外觀所形成之結構,均具有「抗壓」及提昇抗撞之實用與技術機能,足認此種在行李箱外殼表面平行延伸之摺紋及溝槽形狀應為功能性外觀,並非商品表徵。
原基於功能性考量,擬參考紙橋做摺合設計,加強鋁板材料強度,故先選用「堡壘式城牆設計結構」(被證16,101年4月18日產品開發會議記錄)。
嗣後基於強度與工廠製作工藝限度之可執行性考量,遂改採用「艦甲式斜邊結構設計」之摺紋,因此設計之強度最高,且在工廠之製作工藝可執行範圍內(被證16,101年5月10日產品開發會議記錄)。
因此,不論從SGS測試報告或被告內部會議報告,可知採用表面平行延伸摺紋及溝槽之形狀設計,係基於耐壓、抗撞之實用或技術機能考量,並非單純商品外觀設計之美觀訴求。
被證16係關於「時間行者」的會議紀錄,而「時光行者」系列產品則係於2014年推出,至於商品廣告稱與荷蘭DAE工業設計學院合作之部分,20係員工之疏失,委外設計行銷廣告後於產品上市前,員工沒有重複再確認。
證19之捷克法院判決援引其中之TUV報告,主張是否具有百摺設計均不影響行李箱之穩固性及持久性云云,然原證19中並未見TUV報告文件,無從知悉其測試條件與真實性,實無足採,且如前所述,以具有摺紋外觀之原告行李箱、被告行李箱及無摺紋形狀之鋁板進行測試,其耐重及抗撞能力確有明顯區別,自不得任意以間接援引外國判決方式,加以否認。
如原告主張該等「百摺設計」並無實用或技術機能,純粹係訴諸美感且係以其外觀形狀之特徵,達成與他人商品區別之識別力效果,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就其未為舉證或證明不足,即應認其「百摺設計」並非公平法所保護之商品表徵。
行摺紋,並於摺紋間形成溝槽之設計,係工業產品為加強結構強度所常見,乃實用與技術機能之形狀,不能由原告獨占此實用與技術機能之設計,進而主張受公平法之保護:凹陷,乃一般物理特性,藉由製作工藝在平面上彎折具有高低差之摺紋,並在摺紋與摺紋間因高低落低而形成溝槽,而成為「浪板」形狀,強化結構使具耐壓及抗撞之技術性機能,為工業產品所常見。
該等「浪板」結構並非原告所獨創或首創,原告將此等工業界中常稱為「浪板」之結構,改稱為「百摺設計」,欲受公平法商品表徵之獨占性保護,係將實用與技術機能之形狀,潛為己有,應無足取。
21,在行李箱的使用上根本不符合實際需求,因為耐重程度完全不符合消費者實際需要。
用褶紋設計係以「耐重」、「抗壓」或「增加摩擦力」為目的。
舉例而言,瓦楞紙板採用褶紋設計後,因結構改善並強化,較一般紙板更能耐重及抗壓(被證22);
鐵皮屋外觀採用褶紋設計利於排水,避免大雨時積水,且降低雨滴衝擊聲(被證23);
貨櫃以浪板結構在外觀上形成摺紋,達成運輸過程中防撞之功能(被證24)。
因此,「褶紋與溝槽」外觀之浪板結構,廣泛運用於各式工業產品中,均係以達成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為目的取向,實無以「商品表徵」而受公平法保護之必要。
折紋、折紋形成暗亮不同反光等外觀,實為工業產品常見並廣泛運用之「浪板結構」,係為強化結構使之具有耐壓、抗撞之實用或技術機能而來,此等功能性外觀不具表彰商品來源的功能,折紋及溝槽外觀僅為商品功能性設計形狀之必然結果,無法辨識商品來源,即非公平法所欲保護之商品表徵,自無法據以主張任何權利。
等於原告所謂「百褶設計」,眾多行李箱外殼亦採用縱向褶紋或平行摺紋設計,故原告所界定之百褶設計無法表彰商品來源,不具有識別力;
且高價行李箱之目標消費者見到縱向褶紋設計行李箱時不必然會聯想到原告行李箱,不具有次要意義,故百褶設計非商品表徵:外觀產品於市場中長期共存之情事下,原告百褶設計無法表22彰商品來源,不具有識別力: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以及「相互平行的折紋以立體的形式在行李箱的外側表面延伸」等特徵即足符之,然該等外觀特徵之整體組合多年來亦可見於許多他牌行李箱,於台灣市場自2007年起即已於市場中長期共存(被證25),例如Commodore於2007年開始銷售戰車系列行李箱,其9908行李箱外觀亦為平行延伸的折紋並於折紋間形成溝槽(被證25第34頁);
Wind風之旅者自2010年即銷售外觀為平行摺紋及溝槽之行李箱(被證25第39頁);
ELLE自2012年起即在台銷售LegengWalker系列行李箱,與原告所稱「百摺設計」幾乎一致,消費者並留言其歐印家族線條與Rimowat相似,足見消費者得以辨別其為不同商品來源,並無因行李箱外觀為平行延伸折紋即有混淆(被證25第11頁以下及第21頁,並被證17);
另Samsonite等知名廠牌(被證17)、AmericanTiger、AOKANA、ITO日本伊藤以及KALT(被證3)等,亦均自2011年起陸續在台銷售相同或近似平行延伸摺紋、溝槽外觀之行李箱(被證26)。
因此,原告所界定「百褶設計」之各項外觀特徵,多數他牌行李箱亦有相同或近似特徵,在市場上同時併存相同摺紋外觀之行李箱產品已行之有年之客觀事實下,根本無法僅依上開各項摺紋外觀特徵而辨別商品來源,故單以原告所界定「百褶設計」之各項外觀特徵,整體而言,並不具有商品識別力。
2003年即進入台灣市場,然於初入市場時,尚未使消費者對其所稱商品外觀有廣泛認知,且原告亦自承係於2010年始投入行銷費用欲增加其知名度,然該時23已有為數眾多之其他品牌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行李箱外型併存於市場中(被證4及被證25),故純就「平行溝槽」、「溝槽以折紋區隔」、「溝槽寬度一致」、「平行折紋以立體形式在外側延伸」等行李箱外觀特徵而言,消費者亦可能就此等外觀聯想為Commodore、ELLE或Samsonite或其他知名廠牌之產品(被證25),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與原告產生來源聯結,是其「百摺設計」亦不具有次要意義。
三人以浪紋或摺紋外觀申請並取得設計專利(被證18),由此可知,百摺設計並非原告獨有,無法彰顯商品來源。
原告所界定之百褶設計特徵,故消費者見到縱向褶紋外觀之行李箱時,不必然會聯想到原告行李箱,原告所稱百褶設計確不具有次要意義:群,以相關消費者,或謂目標消費群而言,實際購買前或詢問產品購費意願時,均會比較再三對外觀差異、品質功能等詳予確認,部分消費者對被告之商品甚至表示「高階的鋁合金款甚至比RIMOWA美」(被證19第57頁)、「在我尚未購入Rimowa前,DESENO的鋁框行李箱我就一直有在關注」(被證19第70頁)。
是以,就購買高端行李箱之相關消費者而言,異時異地觀察兩造之行李箱,實可輕易區分被告行李箱與原告行李箱,並不因被告採用之艦甲式斜邊摺紋設計,而將之誤認為原告之商品,實無因原告商品是否行銷多年、銷售金額是否龐大等已否具有次要意義之狀況,因而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
24報告書(原證21),欲證明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兩造產品,誤為同一來源或關係企業云云。
然原告所出具之報告,僅為節本,並未附具完整問卷內容,難以判斷其是否以引導式問法致受訪者無法完整回答,例如報告中針對認為甲乙商品係屬同一公司、授權關係、加盟關係、無關係之問題,前三個選項均為有關係之意,僅一個選項為無關係,未給予受訪者其他方式之回應,其問答方式已有偏頗,況該問題之統計結果,亦有46.08%近半之受訪者認為二者商品之來源供應商無任何關係(原證21第26頁),亦可知消費者對於兩造商品並無混淆商品來源之虞。
甚者,該報告中有近50%消費者是在不清楚行李箱品牌的情況下作答,但以本件而言,相關消費者在購買近3萬元的商品時,實難想像其在不能確知商品品牌下即輕率購買,則該報告是否未將行李箱之商標名牌、商品細節之吊牌揭露予受訪者知悉,使受訪者就甲乙商品各別回應是否混淆商品來源,亦即非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易使受訪者在無充足訊息下,任意或輕率予以回答,該報告無客觀可參考性。
公平法之商品表徵(惟被告否認之),然兩造行李箱相較下,有諸多相異處,其視覺效果顯然不同;
且被告投注大量行銷資源發展被告品牌,並無仿冒或攀附之惡意;
原告提出原證13之網路賣家七先生福利社為水貨商,非被告授權販賣商家,其使用之廣告文字為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LOGO、把手處無凹陷、有碗形完整護角且交接處係無縫密合、具有角度折紋的長型溝槽(即箱面中央有棱條狀凸起,由中央往外側形成高至低之斜面)、色澤偏亮面且反光較強等與原告行李25箱區別之處(被證12),不論在行李箱外殼的光影折射、形狀、線條及整體外觀之視覺訴求,均已足以使消費者選購時加以辨別為不同之商品來源。
之,並無仿冒或攀附原告之惡意:出如被證4至被證11之廣告行銷文宣,包括在捷運車廂內、捷運站月台、雜誌內頁及公車車身等刊登品牌廣告,以及為提高能見度而提供付費進行廣告贊助被告行李箱供電影「愛在墾丁」及電視劇「摩女搶頭婚」拍攝使用;
此外,被告商品均有標示被告品牌名稱Deseno,使消費者得以辨別商品來源,並透過上開行銷資源,盼能逐漸建立被告自有品牌之知名度,故被告並無襲用之惡意或攀附原告商譽之意圖。
13之網路賣家七先生福利社係水貨商,非經被告授權之賣家,其使用廣告文字與被告無涉:13所指稱之網路賣家「七先生福利社」並非被告所授權販賣被告商品之經銷商,其所販賣之被告行李箱係平行輸入之商品(即俗稱「水貨」)。
被證18第86頁之露天拍賣賣家於網頁上表示「平行代理真品」,而被證18第85、98頁所載賣家聯絡資訊均相同,可知奇摩拍賣之「七先生福利社」與被證18第98頁露天拍賣之賣家為同一人,所販賣之行李箱均為「水貨」,並未取得被告合法授權。
且被告得知其未取得合法授權擅自於網路上販賣被告行李箱後,亦於網路商場之問與答留言表明立場,要求其停止販賣及使用被告商品照片等。
以此指稱被告透過攀附原告商譽之方式吸引消費者購買慾26望云云,係屬無稽,要無可採。
會使消費者聯想到行李箱,不必然會聯想到原告之商品,而不具有顯著的獨特性:Deseno」(被證21),被告係以其自有商標銷售行李箱,故由品牌字樣不同,佐以說明書外觀與品牌名稱之差異,消費者只要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分辨兩造行李箱之不同。
包括容量、耐重性、夾層等)等,外觀僅為考量因素之一,消費者購買行李箱,亦係從「Rimowa」商標及說明書等判斷是否為原告商品,並非僅從商品外觀判斷。
況且,兩造商品較諸一般行李箱,均為高單價商品,二者單價亦相差無幾,消費者在購買時,自會施以較高注意力,除商品之摺紋外觀有顯著不同會加以比較外,亦必同時確認行李箱上之商標名牌、吊牌、說明書等以確認商品來源,實無混淆之虞,亦無產生攀附之可能。
因此,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摺紋外觀時,僅會聯想到該商品為行李箱,但不致於聯想到非Rimowa行李箱莫屬,自難認為原告行李箱外觀因特別顯著獨特性,而得以辨別為來自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32頁)。
表1所示之「百摺設計」,經本院勘驗測量原告20吋行李箱之兩斜紋含溝槽約寬3公分、29吋行李箱則約寬3.1138頁、第172至173頁)。
27occa時光行者系列行李箱(即系爭商品)係鋁合金鑄造,外觀上有折紋及溝槽,其中溝槽寬約1吋、係斜面沿行李箱之長邊延伸,折紋僅單一斜面、於行李箱兩側之中間形成凸狀稜線、之後折紋規律地由行李箱中間凸部稜線向兩側平行展開分布在行李箱的箱面,複數溝槽在折紋間係延伸「斜面」長溝槽,於行李箱外側表面形成有複數折紋延伸之複數斜面,經本院勘驗測量被告商品之部分外殼的兩斜紋含溝槽約寬3.1公分(本171頁至第173頁)。
四、本件爭點經兩造協商如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公平法所保護之商品「表徵」?「百褶設計」具體範圍是否請原告確定?此「百摺設計」原告係主張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系爭商品與原告「百摺設計」是否有異?系爭商品是否有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以原告「百摺設計」之商品表徵,於同一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該項表徵之商品?系爭商品是否有公平法第25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嫌)?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行李箱外觀「百摺設計」係著名表徵28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著名表徵之意義按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本條款相當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而本條款所謂「表徵」,公平會於本法修正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固曾加以界定,惟上開處理原則業經公平會於104年3月18日以公競字第1041460218號令廢止,經參諸公平法第22條修正前之同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屬「標示」之一種,商品容器、包裝、外觀非屬「標示」或「商標」,遂以「表徵」二字為包括標示、商標或其他表示商品特徵之泛稱。
又公平法第1條揭櫫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其立法說明並謂同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旨在消弭不公平競爭行為,促進事業之公平競爭。
基此,因著名表徵須經相當期間之投資與使用,始能於交易市場具有識別性或商譽,進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作為識別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用,為避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商品或服務選購時發生混淆誤認,基於促進事業公平競爭並保護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信賴利益,爰有保護著名表徵之必要。
是以,著名表徵既須相當期間使用以建立其識別性,達成辨識特定商品來源之效能方受公平法保護,是公平法所稱之著名表徵,係指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經相當時間之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具有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者而29言。
原告行李箱外觀「百摺設計」係著名表徵主張其行李箱外觀具有附表1編號1至8之特徵:行李箱上有寬約1吋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
長溝槽沿著行李箱最長邊延伸;
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
相互平行的折紋以立體的形式在行李箱外側表面延伸;
平行長溝槽設計包含複數在折紋間延伸的平面長溝槽;
箱子的外側表面形塑了有折紋延伸的複數平面;
立體延伸的折紋規律地分布在外部平面上;
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暗與亮不同的反光,且此反光與平面的亮度不同,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92頁背面至第294頁),而上開特徵整體形塑原告行李箱具有沿著行李箱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約1吋平面長溝槽與區隔長溝槽之複數個平行立體折紋,其立體折紋形成明暗反光與平面之亮度不同之「百摺設計」外觀,如附表1所示。
原告主觀上以「百摺設計」作為行李箱商品之表徵原告係德國公司,已見前述,1950年即以「百摺設計」作為行李箱外觀,有1950年之小人舉起行李箱海報,意喻質輕、耐用和堅固,該海報之行李箱即具有百摺設計之外觀,有上開海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頁、第180頁背面、第184頁背面、第19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6頁、第67頁)。
原告並以附表1之「百摺設計」在德國、歐盟、美國註冊商標,有相關註冊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102頁)。
原告推出系列行李箱之外觀皆有「百摺設計」,有原告行李箱系列商品目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9頁)。
30原告在國內台北敦南旗鑑店、台北仁愛店、台北老爺酒店、台北板橋店、台中旗鑑店、台中大遠百、高雄夢時代旗鑑店、高雄漢神店等以附表1之百摺設計放大作為店面外觀,有上開各店之外觀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6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145頁背面)。
告於相關網頁資料或型錄均強調「百摺設計」係其經典設計,有相關網頁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4頁正、背面、第180頁、第184頁背面、第185頁背面、第187頁背面、第188頁背面、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背面、第194頁、第195頁正、背面、第197頁背面、第199頁、第200頁背面、第202頁背面、第203頁背面、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12頁背面、第214頁、第215頁背面、第217頁背面、第218頁背面、第219頁、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3頁背面、第224頁)。
綜上,足見原告有意以「百摺設計」,作為其行李箱外觀之表徵。
「百摺設計」之行李箱外觀係著名表徵按著名表徵係指表徵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足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言,已如前述。
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範圍,包含:商品或服務表徵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
涉及使用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經銷管道者;
經營使用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
表徵是否著名,宜依個案並參酌下列因素判斷:行李箱外觀「百摺設計」之概念強度:原告行李箱「百摺設計」之外觀,係原告創辦人○○○○○○○○○○○○的兒子○○○○○○○○○○○○○31○○以航空旅程為靈感,於1950年運用飛機鋁材設計出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有網路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5頁背面),其特徵俱如前述。
被告提出類似「百摺設計」放大比例之表徵使用於鐵皮屋或貨櫃(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24頁)或不同等距溝槽百摺比例之行李箱(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81頁),可知近似「百摺設計」特徵之其他物品不少,是「百摺設計」之外觀,其本身識別性之概念強度不高。
原告行李箱商品始終如一地傳達「百摺設計」之概念:原告自1950年即強調以「百摺設計」作為行李箱外觀之表徵,有型錄、網路資料、店面裝潢可稽,業如前述,其所推出之行李箱商品,無論行李箱材質、顏色、圖案如何更動,其行李箱外觀之「百摺設計」表徵始終不變,是原告從一而終傳達行李箱商品「百摺設計」之概念。
92年(西元2003年)原告進入國內市場,仍一本初衷於行李箱外觀使用「百摺設計」,有相關之網路資料、店面設計可考(本院卷(一)第36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45頁背面),明確建立原告行李箱「百摺設計」之外觀表徵。
對行李箱外觀「百摺設計」之廣告行銷:原告除建立行李箱外觀「百摺設計」之表徵外,並以「百褶設計」作為店面設計元素,復自2010年起,於各大主要新聞媒體、報章雜誌、網路廣告,強調行李箱「百褶設計」之表徵,廣告費用由2010年之3,186,000元,快速成長至2013年之10,226,000元,有廣告行銷費用、廣告資料、公開活動報導、廣告曝光頻率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144頁至第413頁)。此外,原告亦透過電影及32電視劇場置入性行銷具有「百摺設計」之行李箱,例如在台灣上映或播放之知名影片「MIB星際戰警3」、「不可能的任務:鬼影行動」、「變形金剛3」、「CSI犯罪現場」等,有相關影片置入性行銷之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103頁至第107頁)。是由店面設計、新聞媒體、網路、影片廣告不斷傳達「百摺設計」係原告行李箱之經典款式之概念。
原告「百摺設計」之行李箱之營業狀況與品牌形象:原告販售具有「百摺設計」之行李箱,在台灣設有旗艦店、百貨公司專櫃、直營店等計15個銷售據點,有各該銷售店面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43頁),自2003年起至2013年之總營業額快速成長,分別為742,850元、17,327,927元、28,632,800元、43,833,994元、107,836,898元、144,393,405元、189,727,468元、290,675,626元、457,571,627元、581,032,593元、712,702,400元,有原告提出之銷售額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14頁、第415頁)。
又2013年「商務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關於行李箱類別,第1名至第5名,依序係HERMES(15.7%)、第2名RIMOWA(14.9%)、LOUISVUITTON(13.9%)、新秀麗Samsonite(13.7%)、美國旅行者AmericanTourister(10.7%)、對品牌沒概念(15.9%),原告RIMOWA品牌行李箱排行位居第2名,有2013年第883期今週刊報導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3頁、第266頁背面),是由原告「百摺設計」之行李箱在國內銷售額之大幅成長與品牌形象排名,可知原告「百摺設計」之行李箱為相關事業與消費者所知悉。
媒體之廣泛報導33原告具「百摺設計」之行李箱為○○、○○○、○○○、○○、○○、○○○、○○○○、○○○○、○○○、○○○、○○、○○○、○○○等名人喜愛,有101年2月8日相關報導及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5頁);
另媒體知悉附表1「百褶設計」係原告「RIMOWA」品牌之表徵,有相關報導可查,例如「東森新聞雲」2013年11月8日之報導指出「…RIMOWA是德國百年品牌,以飛機鋁材為發想,行李箱表面也『完整呈現機身溝槽』,後來拜材料科技進步之賜,才改為聚碳酸酯材料,不過『溝槽的百褶設計』卻沒有改變,也成了品牌的最大特色。
…」(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5頁)、2013年第883期今週刊報導提及「擁有『百褶行李箱』象徵圖騰的RIMOWA…」(本院卷(一)第263頁)、蘋果日報2013年5月2日報導「深受好萊塢明星喜愛的德國旅行箱RIMOWA,在兩年前首次推出時尚旅遊和商務配件,該系列以品牌原創經典的『百摺紋路』為主要設計,…」(本院卷(一)第436頁),亦廣泛傳達「百摺設計」係原告行李箱之表徵,而為相關事業、消費者知悉。
綜上,原告行李箱「百摺設計」表徵之概念強度雖不強,惟原告自始即有意以「百摺設計」作為行李箱之表徵,且相關行李箱商品外觀全部使用「百摺設計」,並長期忠實地傳達其行李箱具有「百摺設計」之概念,廣告行銷或媒體報導亦廣泛正確地傳達「百摺設計」係原告行李箱之經典表徵;
此外,原告營業額大幅成長,暨品牌形象深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等各情,堪認原告行李箱外觀「百摺設計」之表徵具有高度市場強度,而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與原告之行李箱商品連結。
是堪認原告行李箱34外觀「百摺設計」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且為著名表徵。
被告辯稱原告行李箱「百摺設計」是功能性形狀、行李箱慣用形狀,無法區辨商品來源云云,經查:被告提出被證15之SGS實驗室測試報告,辯稱原告「百褶設計」之整體特徵,為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商品表徵云云。
惟查,耐重、耐磨、耐撞、抗壓、耐用係行李箱與生俱來所應具備之功能,而此等功能因行李箱製作之技術、使用之材質、框架或箱面設計、腳輪之工藝…等而互見優劣。
僅就行李箱之外觀而言,無論其表面有無溝槽、摺紋,使用之材質本身即當具有承重抗壓功效,此由被證15被告斜邊褶紋設計鋁板抗壓程度最大可達236.1kgf,大於同樣材質完全平面鋁板之抗壓程度43.8kgf可證(本院卷(二)第201頁),故即使係平面行李箱外觀亦具有承重抗壓之功效,是不能以行李箱之外觀表徵具有耐重抗壓之功效,即論該外觀係功能性形狀而不得作表徵,必須該外觀特徵已成為行李箱市場中慣用或缺少此特徵則使行李箱喪失其應具備之基本功能,例如,行李箱須有輪子設計,幾乎是行李箱共通之基本形態,應不在禁止仿冒之內;
相對地如行李箱之箱體外觀表徵具備耐重抗壓等功效,惟該外觀表徵並非係達到該等功效不可或缺之表徵,仍有其他可資選擇之外觀特徵等待業者研發精進,即不能謂外觀表徵具備功效而不得成為商品之表徵,故於尚有其他選擇之情形下,如允許他人得使用兼具功能性之著名外觀表徵,無異鼓勵冒用他人競爭成果。
從而,原告相當時間行銷「百摺設計」行李箱,使成為著名之外觀表徵,已如前述,而該「百摺設計」表徵不僅具品質、功能,原告亦透過廣告強調兼具時尚美感35及華麗魅力,以營造移動奢華之概念,有相關廣告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180頁背面、第185頁背面),且「百摺設計」並非係確保行李箱功能不可或缺之特徵,亦有其他各式行李箱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68頁),況原告之「百摺設計」之表徵係指附表1所呈現之表徵者,並非包含所有縱向摺紋均為原告所獨占,如其他縱向摺紋呈現異於原告「百摺設計」所突顯之視覺表徵,當非在限制之列,是自不因原告行李箱「百摺設計」同時具備行李箱之應備功能即不得為商品表徵。
被告等提出被證2、被證3之行李箱照片,辯稱於2003年當時,市面上已有眾多廠牌之行李箱採取「百褶設計」,故該設計並非商品「表徵」,而為「慣用形狀」云云。
惟查,原告行李箱採用「百褶設計」溯及1950年代,在國內則自2003年起大量廣告行銷,俱如前述,被證2之ELLE行李箱,為2014年推出,有山櫻實業有限公司ELLE廣告頁面可稽(本院卷(二)第313頁);
另被證3之Ito行李箱,係2015年中始推出之夏秋新品,有伊藤株式會社官網之型錄可佐(本院卷(二)第314頁),均係在原告具有「百褶設計」行李箱大量行銷之後;
另被證2、3其餘品牌之行李箱,其中ABS行李箱之平行溝槽寬窄不一、AOU行李箱之溝槽呈現長扁、寬窄不一之視覺效果,AmericanTiger、AOKANA行李箱平行溝槽間距密集,均與「百摺設計」之相互平行之等寬約1吋平面長溝槽及複數平行立體折紋呈現之表徵有別;
另KALT行李箱雖呈現相互平行等寬平面長溝槽及複數折紋,惟其未呈現立體折紋明暗反光與平面之亮度不同之百摺設計外觀特徵;
至於ARTBOX行李箱之溝槽、折紋之視覺效果雖與附表1之百摺設計相似,惟被證2之ARTB36OX行李箱與前開ABS、AOU、AmericanTiger、AOKANA、KALT等品牌行李箱,均無證據證明其推出早於2003年原告「百摺設計」行李箱在國內行銷,是被告以被證2、3主張原告行李箱「百摺設計」係行李箱之慣用形狀,尚非可採。
被告等另主張有相同或近似「百摺設計」之被證25之行李箱同時併存,是「百摺設計」無法辨別商品來源云云。
經查,被證25之Samsonite行李箱之網頁資料(本院卷(三)第31頁、第32頁),係100年7月19日及101年6月6日貼文,係在原告於國內展店及99年(西元2010年)大力行銷之後,且其旅行箱之溝槽寬度極大,與「百摺設計」之等寬約1吋平面長溝槽與區隔長溝槽之複數個平行立體折紋之外觀表徵,明顯不同。
又AmericanTouristerTaiwan行李箱之網頁資料(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9頁),係101年7月18日及102年8月2日貼文,乃在原告展店及99年擴大行銷之後,且該網頁資料之行李箱雖有條紋,但並未呈現「百摺設計」外觀之感官效果。
又ELLE行李箱之網頁資料(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8頁),分別係101年12月13日、同年月19日、102年1月2日、同年月19日、同年2月25日、同年8月12日、103年5月15日、同年10月28日貼文,均係在原告國內展店及99年擴大行銷之後,且除103年10月28日之行李箱(本院卷(三)第48頁)外觀近似「百摺設計」外,其餘行李箱雖有條紋,但未呈現「百摺設計」之外觀特徵,而前開近似「百摺設計」外觀之行李箱,係在原告行李箱經擴大行銷後,難謂非襲用原告「百摺設計」之表徵。
另LegendWalker歐印家族行李箱之網頁資料(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2頁37),係101年4月18日、同年5月14、同年9月26日貼文,乃在原告國內展店及99年擴大行銷之後,亦不無可能襲用原告百摺設計之表徵。
又WALLABY行李箱之網頁資料(本院卷(三)第53頁、第54頁),係101年1月31日、103年6月5日貼文,係在原告展店、99年擴大行銷或102年經報導為理想品牌之後,其近似「百摺設計」外觀,難謂非襲用原告行李箱之表徵。
又Audi行李箱之網頁資料(本院卷(三)第55頁至第61頁),係100年7月6日貼文,乃在原告國內展店、99年擴大行銷之後,且其行李箱長溝槽並未完全沿著最長邊延伸,而係於接近拉桿之上方處折斷移動或是溝槽寬度明顯較「百摺設計」溝槽之寬度為寬,與「百摺設計」之表徵明顯未合。
美而耐皮箱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本院卷(三)第62頁),係101年11月18日貼文,乃在原告國內展店、99年擴大行銷之後,且其行李箱雖有條紋,但未呈現「百摺設計」之外觀特徵。
美麗華戰車行李箱之網頁資料(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65頁),係95年3月30日貼文,其外觀之條文溝槽寬窄不一,完全不具「百摺設計」之特徵。
另TimeWalker行李箱之網頁資料(本院卷(三)第62頁),係100年10月27日貼文,乃在原告國內展店、99年擴大行銷之後,其外觀溝槽甚寬,並無「百摺設計」所呈現之表徵。
GOZO行李箱之網頁資料(本院卷(三)第67頁),係100年9月28日貼文,其外觀之條紋溝槽寬窄不一,完全不具「百摺設計」之特徵。
Wind-AQ行李箱之網頁資料(本院卷(三)第68頁至第77頁),係100年10月27日貼文,其行李箱外觀雖有溝槽折紋之呈現,惟其溝槽寬度較寬且折紋凹陷,其外觀與「百摺設計」呈現之外觀特徵不同。
綜上,被告等38提出之被證25縱有縱向摺紋,然未呈現「百摺設計」之視覺感官表徵,是尚難據以論定原告「百摺設計」非表徵。
等提出有就摺紋設計取得第D158776號、第D158897號設計專利(被證18)者,辯稱「百摺設計」非原告專有,無法表彰商品來源云云。
惟查:依前開設計專利第D158776號之專利說明書所載,係在呈波浪狀而相對形成有多數間隔排列且上下筆直延伸之裝飾凸紋,各間隔裝飾凸紋包括波峰及波谷,其設計視覺特點在於「各裝飾凸紋之波峰中央更進一步弧凸隆起而形成有概呈圓弧斷面形狀之一修飾凸條,且各修飾凸條係沿著裝飾凸紋由上而下直向延伸,…,藉由所述修飾凸條與裝飾凸紋之間之寬度差能呈現出階級段差之穎異視覺美感…」(本院卷(二)第220頁至第225頁),是該專利主要係在行李箱兩側設計之由上而下延伸之裝飾凸紋上再設計修飾凸條,並未言及附表1所示之「百摺設計」特徵。
另設計專利第D158897號其設計的新穎特徵在於外觀的形狀及表面紋理。
箱體的後面是平直的表面,箱體的前面是弧凸的外形,在外觀上展現出圓潤的造型,在前、後面又有間隔的直條狀的凸條,並且如箱體表面局部放大圖所示,在箱體的表面有交錯網紋之節點形成佈滿外面的凸點,箱體表面呈現如織品的紋路而具有特殊的外形,有專利說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6頁至第231頁),其雖言箱體表面有間隔的直條狀的凸條,但整體未言及附表1所示之「百摺設計」之特徵。
是被告等以前開設計專利辯稱「百摺設計」無法表彰商品來源,尚不可取。
被告公司於同一行李箱商品就「百摺設計」為近似之使用「百摺設計」係原告行李箱商品之著名表徵,已如前述,被39告銷售系爭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與原告行李箱屬同一商品。
被告銷售之系爭商品有溝槽及折紋,溝槽係斜面、寬約2公分(斜紋及溝槽寬約公分)沿行李箱之長邊延伸,折紋僅單一斜面,沿行李箱之長邊延伸,並於行李箱兩側之中間形成凸狀稜線,之後折紋規律地由行李箱中間凸部稜線向兩側平行展開分布在行李箱箱面,外觀形成有複數折紋及延伸之複數斜面溝槽,有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39頁、第441頁至第444頁、第446頁、第447頁、第453頁至第455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96頁、第171頁至第1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
故被告公司銷售之系爭商品具有沿著行李箱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約1吋斜面長溝槽與區隔長溝槽之複數個平行立體單一斜面折紋,其斜面折紋形成明暗反光與平面之亮度不同之百摺設計外觀,如附表2、附表2-1所示。
原告行李箱外觀之「百摺設計」,雖係附表1所描述之各個特徵之整體呈現,惟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係沿著行李箱表面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寬約1吋長溝槽與區隔長溝槽之複數個平行折紋(溝槽及折紋寬約3公分),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之百摺設計,至於長溝槽之實際寬度、長溝槽之平面在箱體表面係以平面或斜面呈現、折紋係立體或單斜面等細節,則非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即能留存印象,是沿著行李箱表面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寬約1吋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溝槽及折紋寬約3公分),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係原告行李箱「百摺設計」之主要部分。
以通體觀察及40比較主要部分原則,系爭商品外觀亦呈現行李箱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約1吋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溝槽及折紋寬約3公分),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之寓目印象,而該部分適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原告行李箱百摺設計表徵之主要部分印象相似,隔時異地觀察兩造之行李箱,主要部分印象相似,足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亦有相關消費者於網頁發表「這不是仿RIMOWA嗎?仿的很像」、「仿的一模一樣」、「切,不就是RIMOWA嗎?」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見被告公司系爭商品對原告行李箱外觀之上開表徵已為近似之使用。
被告公司銷售之系爭商品有致與原告行李箱商品混淆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來源有誤認或誤信而言,在概念上,除仿冒商品表徵致消費者誤認外,尚應包含消費者誤認仿冒與被仿冒之商品表徵間有某種加盟、關聯或贊助關係之混淆情形;
且所稱之混淆,不以仿冒行為已實際產生混淆為必要,只要有引起混淆之可能性即可。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被告公司銷售之系爭商品有致與原告行李箱商品混淆:業或消費者之注意力觀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購買行李箱時所施於之注意力,首係行李箱本身俱來應有之功能,例如耐重抗壓,隨著流行文化盛行,時尚美感、設計亦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故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行李箱時注意力會傾注於行李箱之品質、功能、設計、外觀等,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原告行李箱,就外觀部分其注意力會著重於「百摺設計」主要部分之寓目印象。
由商品之類別與表徵近似程度觀之:被告公司系爭商品與原41告「百摺設計」行李箱係同一商品,且被告公司系爭商品所呈現之寓目印象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原告「百摺設計」行李箱表徵所存留之主要印象相似,是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時就外觀有誤認被告公司系爭商品係原告行李箱之虞。
由商品之特性、價格、販賣管道觀之:兩造均係行李箱商品,被告公司行李箱亦強調輕量、耐用、奢華時尚概念,有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7頁、第148頁),與原告行李箱傳達之品質、功能及時尚美感、奢華之概念,二者商品具有同質性。
又原告「百摺設計」之行李箱,係高單價商品,此有相關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頁正、背面、第45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時固較選購一般行李箱施予更高之注意力,惟被告公司系爭商品之定價亦不低,亦有相關網頁資料及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其價格甚至有與原告行李箱商品價格(本院卷(一)第33頁正、背面、第45頁)相近者,是由價格亦難以有效考量兩造商品之別。
另原告行李箱販售之場所係在百貨公司或特設之店面,如前所述,其購買之場所固與一般行李箱相區隔,惟以目前電視或網路購物興起,消費者對購物場所不限於實體店面概念,且行銷管道是經營策略,可因地、因時制宜,是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亦不易由銷售管道判別兩造行李箱之來源。
由商品表徵之知名度與企業之關聯性原告行李箱之「百摺設計」係著名表徵,原告長期忠實地傳達該百摺設計係其行李箱之經典表徵,其品牌形象深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等各情,俱如前述,是該具高度市場強度之百摺設計表徵亦與原告產生關聯,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
雖被告等辯稱係以DESENO行銷,惟以被告公司與原告均從事42行李箱之販賣,被告公司系爭商品與原告行李箱之外觀著名表徵近似,誠如前述,而現今廠商之行銷策略,除行銷著名品牌商品外,亦推出副牌商品者所在多有,是當兩造行李箱外觀近似情況下,不排除消費者認為系爭商品與原告行銷之行李箱有關連。
綜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時就行李箱之外觀會施予注意,而被告公司之系爭商品與原告行李箱「百摺設計」為近似之使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時就外觀有誤認系爭商品係原告行李箱之虞或認二者具關連,加以兩造商品具有同質性,價格上亦難完全區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亦不易由銷售管道判別兩造行李箱之來源,堪認被告公司銷售之系爭商品與原告行李箱商品有混淆誤認之虞。
六、本件關於排除侵害範圍、損害賠償部分,需進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
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佳蘋
43
附表1:
編號原告「百褶設計」之具體內涵
1
44
2
3
45
4
5
。
46。。
。
6
。
7
47
8
附表2:
48
附表2-1:
項次系爭侵權商品「表徵」
1
492
3
504
5
516
7
528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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