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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佳鴻
被 上 訴人 數位人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輔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李佳鴻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提出第三審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65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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