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商上,15,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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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楊明燕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上訴人 ISAAC Co., Ltd.(伊薩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Hak Yung Kim (金河鏡)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受告知人 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韓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涉外因素。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然因上訴人就系爭商標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該院103 年度智執全字第1號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商標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即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向原審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於外國人提起此類訴訟之國際管轄權並未加以規定,爰審酌此類訴訟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乃專屬執行法院管轄,故應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復因此類訴訟專屬執行法院管轄,故原審有管轄權,又本件既涉及商標權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之立法說明,此規定所稱之民事訴訟事件,採廣義之民事訴訟事件概念,故與本案有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均包括在內,則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向本院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係依韓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Hak Yung Kim(金河鏡),其營業所設址於韓國,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有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初驗完畢之公司設立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109 頁)。

是被上訴人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愛食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食客公司)與受告知人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盛公司)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3日達成商標權買賣契約協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毅盛公司應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商標權移轉並登記予愛食客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所有,愛食客公司已付清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上訴人另與毅盛公司達成系爭商標權之物權移轉合意,並簽立商標權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

然被上訴人持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就系爭商標權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時,竟遭智慧局以系爭商標權受有系爭假處分執行在案為由,逕為不受理處分,因商標權移轉登記僅為一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系爭商標權屬無體財產權具有準物權性質,故只需被上訴人與毅盛公司間就系爭商標權移轉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時,即生移轉歸屬被上訴人之效力,亦即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3日已為系爭商標權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假處分執行係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權之後,顯以非毅盛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執行標的,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7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參照上訴人與毅盛公司間所簽立之「ISAAC 商標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一、三條及附加條款之文義,上訴人與毅盛公司於立約時之真意,實乃於一年期間內再決定是否確要完成商標移轉行為,雙方尚無使上訴人永久取得系爭商標權之合意,欠缺準物權之移轉合意。

況觀諸第三條之約定,依一般常情,豈有出賣人未能確定獲有買受人之對價償付情形下,即於買賣契約訂定時,即先行移轉商標權。

上訴人與毅盛公司就系爭商標權之移轉係附有於一年寬限期內,以上訴人書面通知毅盛公司移轉時,毅盛公司始負有移轉系爭商標權及辦理移轉登記義務。

故上訴人基於系爭同意書,僅取得於一年寬限期內請求毅盛公司移轉系爭商標權之債權請求權。

上訴人雖於103 年12月1 日曾發函通知毅盛公司移轉系爭商標權。

惟早於103 年12月1 日前,被上訴人與毅盛公司即於103 年10月23日就系爭商標達成買賣契約之債權與物權移轉合意。

則毅盛公司於當時仍為系爭商標所有權人,自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3日自已取得系爭商標之所有權。

為此起訴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執全字第1 號上訴人與毅盛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權所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

(一)毅盛公司曾於103 年5 月27日,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以100萬元有償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之當時預付2 萬元之前金。

惟毅盛公司卻未履行系爭商標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於103 年10月23日另與愛食客公司簽定商標買賣契約,且約定將本件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同意書。

而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條A 項之約定,毅盛公司應自簽約日起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簽約日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此即為當事人之真意。

另系爭同意書第一條及第二條分別約定「商標移轉」以及「移轉商標登記」其用意即在於立約當時雙方當事人已合意將系爭商標移轉,方再以第二條約定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程序事項,其中第一條第D 款所稱「一旦乙方開業使用ISAAC 商標,則ISAAC商標各項類別、商品或服務內容,必須完全移轉予乙方,移轉完成後,甲方不得主張商標之權力」,此條款中所稱之「完全移轉」即與第二條之「移轉商標登記」程序相呼應。

再系爭同意書第七條後之手寫內容約定亦載明「甲方移轉商標完成後,若有公家單位證書名稱未改正,乙方得以甲方限期內改正,甲方非屬故意之行為,乙方不追究侵權行為」,其中所稱之「甲方移轉商標完成後」亦在呼應前揭「移轉商標登記」之約定事項。

(二)因系爭同意書之雙方當事人對法律用語認知不足,故未能在訂立契約時完整表述,方於系爭同意書第一條B 項約定:「因乙方需一年期間做為未來開業之規劃,甲方同意給予乙方一年商標移轉寬限期,一年寬限期間乙方擁有「ISAAC 」商標之正式履約後優先順序使用權。」

,而所謂「正式履約後優先順序使用權」事實上為毅盛公司之要求,其真意在於因雙方皆合意系爭同意書簽訂後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即應移轉予上訴人所有,於一年寬限期中,因甲方仍有尚未售完且標有上開商標字樣之商品,故立約雙方為避免於此期間內乙方因取得系爭商標後,會對甲方為權利主張,方約定於此一年寬限期間之內,若甲方使用系爭商標時,乙方不得就此為商標權之主張。

又所謂之「一年寬限期」則係指「移轉登記」而言。

一年寬限期之用意在於雙方合意於此一年之移轉登記寬限期間內,甲乙雙方皆可使用系爭商標,惟因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已為商標權人,故認上訴人自當擁有優先之商標使用權。

立約時雙方亦因考量形式上之商標登記名義仍為毅盛公司,故雙方約定於該移轉登記之一年寬限期內,毅盛公司承諾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授權系爭商標給任何第三人。

故於上訴人給付價金前,毅盛公司亦可透過保有形式上之登記名義而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

縱毅盛公司違反系爭同意書,另將系爭商標出售予愛食客公司,並約定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行為並未違法,然愛食客公司及被上訴人因未向主管機關完成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自不得對抗就系爭商標權已聲請假處分之上訴人。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原為毅盛公司所有,上訴人與毅盛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愛食客公司與毅盛公司於103 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與毅盛公司簽立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愛食客公司已付清買賣價金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

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3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登記,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11月10日士院俊103 智執全法貴字第1 號執行命令,經智慧局不受理。

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 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毅盛公司移轉系爭商標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同意書、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系爭合約書及智慧局(103 )智商00601 字第00000000000 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0至28、119 至121 頁)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其與毅盛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有達成物權移轉之合意,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上訴人與毅盛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是否有達成物權移轉之合意?並同時發生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物權效力?2.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執全字第1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二)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7、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且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1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停止條件為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4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據系爭同意書第一條B 項約定「因乙方需一年期間做為未來開業之規劃,甲方同意給予乙方一年商標移轉寬限期,一年寬限期間乙方擁有『ISAAC 』商標之使用權。」



第一條C 項約定「甲方同意自契約簽訂日起給予乙方一年之寬限期,於寬限期間中,甲方不得移轉及授權『ISAAC 』商標予第三人使用,若乙方於一年寬限期滿未使用『ISAAC 』商標,乙方將以書面通知甲方,則甲方得以要求乙方解除合約,乙方則不需支付商標移轉費用。」



第一條D 項約定「「一旦乙方開業使用『ISAAC 』商標,則『ISAAC 』商標各項類別、商品或服務內容,必須完全移轉予乙方,移轉完成後,甲方不得主張商標之權利。」

,並以手寫更正之方式將系爭同意書第一條B 項中「使用權」之文字劃除,改為「註:正式履約後,第一順位優先使用權」。

參照前開約定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簽訂後之一年寬限期內,就系爭商標於商標權移轉前僅有優先使用之權,且需俟上訴人開業並使用系爭商標,被上訴人始須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完全移轉予上訴人,故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並未隨系爭同意書之簽訂而移轉予上訴人。

另系爭同意書第三、五條約定「甲方同意自契約簽訂日起給予乙方一年之寬限期,乙方於一年寬限期期間在台灣地區(含台、澎、金、馬)正式開業並使用『ISAAC 』商標,乙方始須給予甲方移轉商標費用,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若乙方一年寬限期後無使用『ISAAC 』商標,則乙方不需支付甲方商標移轉費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一年寬限期間若乙方正式開業並使用『ISAAC 』商標,乙方應給付壹佰萬元商標移轉金給予甲方,乙方得以分十期(一年為一期),每一期金額為十萬元新台幣,以支票向甲方繳付。」

,觀諸上開約定之內容,兩造應係以上訴人於「一年寬限期內」、「正式開業」、「使用系爭商標」為債權契約即系爭同意書生效之停止條件,亦即當上開條件成就時,雙方始互負支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及移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之義務。

雖系爭同意書第一條A 項約定「自契約簽訂日起永久移轉『ISSAC 』商標予乙方使用。」

,然揆諸前揭說明及綜合上開同意書之全文可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並未隨同系爭同意書之簽訂而移轉,系爭同意書第一條A 項之約定,應係認系爭同意書為規範締約雙方權利義務之債權契約,而非移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之物權契約。

況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上訴人除需負擔押金2 萬元,且此2萬元於移轉商標時,仍可作為移轉之費用,其他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任何義務之相關規定,則若將系爭同意書解釋為一經簽訂,毅盛公司即已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上訴人,則兩造所負擔之權利義務,顯不相當,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明顯對毅盛公司不利,毅盛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之主要目的應係作為正式移轉系爭商標契約之事前磋商契約,若逕將系爭同意書第一條A 項解釋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已隨同系爭同意書之簽訂而移轉,顯有違誠信原則。

(四)次查,依據系爭同意書第二條之約定,在一年寬限期間內,如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要求商標移轉之訴求,甲方需在一個月內無條件配合乙方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標移轉登記。

惟按商標法第42條規定,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故於智慧局所為之移轉登記,僅為對抗效力,商標權之移轉係於當事人讓與合意時即發生移轉之效力。

上訴人雖於103 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毅盛公司辦理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仍在系爭同意書於103 年5 月27日簽訂之一年寬限期內,然毅盛公司已於103 年10月23日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售予愛食客公司,並於同日合意移轉予被上訴人,故雖被上訴人持移轉登記資料向智慧局聲請為移轉登記時,經上訴人就系爭諸商標權聲請假處分而尚未辦妥移轉登記,然揆諸前揭說明,智慧局所為之移轉登記僅為對抗效力,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於103 年10月23日即已移轉予被上訴人。

況上訴人於另案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歸屬,請求本院命毅盛公司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經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而確定,此有該判決一份在卷足憑。

故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同意書之簽訂而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被上訴人則因與毅盛公司簽立商標權專用權移轉契約書而取得系爭商標之所有權。

(五)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既與毅盛公司達成系爭商標權之物權移轉合意,並簽立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且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同意書而取得系爭商標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為系爭商標權之權利人,其權利與義務自等同於系爭商標之所有人,因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致其無法向智慧局申辦移轉登記,即有法律上無法忍受之情,又上訴人並非系爭商標之權利人,且無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之其他權利,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執全字第1 號上訴人與毅盛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所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即毅盛公司對系爭商標權,除移轉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外,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授權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即智慧局103 年11月18日(103 )智商20016 字第10380604010 號函稱於附表所示商標之註冊簿加註禁止處分)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執全字第1 號上訴人與毅盛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所為之假處分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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