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商上,16,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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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陳瓊英律師
馬蕙蘭
輔 佐 人 吳媚娜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烱烽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李浴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7日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浴沂應連帶給付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新臺幣伍拾参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浴沂、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聲明減縮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原起訴聲明請求:對造上訴人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阿公司)、李浴沂(二人合稱時稱二阿公司等)應連帶給付路易威登公司新臺幣(下同)134 萬3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上訴時聲明請求;

前項廢棄部分,二阿公司等應再給付路易威登公司80萬5,8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請求自104 年1 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起訴聲明已減縮之部分,下不贅述)。

二、管轄權與準據法部分:㈠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查本件當事人之路易威登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其主張對造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依其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侵害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路易威登公司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再者,依商標法、公平交易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

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路易威登公司主張其於我國註冊之商標權遭侵害,依上開規定,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路易威登公司主張:路易威登公司自西元1854年起,設計製作LV相關商標圖樣之皮件等各式各類商品,迄今凡160 年,為全球知名之時尚品牌。

而EPI 系列皮包於1985年首度問世,同年即在我國推出,其特色在於皮革上壓製獨家水波紋圖樣,該等系列商品推出至今已30個年頭,已成為LV暢銷經典款式之一,而自92年起,路易威登公司即就上開水波紋圖樣在我國註冊取得第01074587號「水波紋圖樣」商標權(下稱系爭水波紋商標,註冊號碼、商標圖樣、權利期間、商品或服務名稱等如附圖一所示),並持續不斷投入大量宣傳,以維持EPI 商品於消費者心中頂級形象及識別性,系爭水波紋商標除在全世界70餘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成功執行權利外,並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認定為著名商標。

詎二阿公司未經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該公司之網路及實體營業據點,販賣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使用與系爭水波紋商標完全相同的圖樣,並抄襲路易威登公司販售之包款,廣告文案並以系爭水波紋商標為宣傳重點,顯屬將水波紋圖樣作商標使用無疑,實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有侵害系爭水波紋商標之故意過失存在,且其所為影響交易秩序,亦違反公平交易法。

二阿公司之營業額推估近兩億元,一年可售出10萬個包包,系爭產品又為其中熱賣款式,侵害情節實屬重大,是路易威登公司請求以零售單價之500 倍作為損害賠償當屬合理。

本件系爭產品之單價分別為2,592 元及2,780 元,平均約為每件2,686 元,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其賠償額應為134 萬3,000 元(計算式:2,686 ×500 =1,343, 000)。

又系爭產品之品質未佳,已對路易威登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致名譽受損,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被上訴人李浴沂為路易威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路易威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 第3款、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二阿公司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二阿公司未以水波紋作為商標之使用:⒈本件路易威登公司對李浴沂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路易威登公司之再議。

⒉系爭產品表面以波浪線條組成之水波紋,於一般皮包實乃常見,且二阿公司所販售系爭產品外觀皆為水波紋紋飾,並無特別凸顯水波紋之處,又二阿公司亦將所有之2R商標附於皮包上,顯見二阿公司非將水波紋作為商標之使用,況且PRADA 皮夾及台北律師公會律師日誌,其上紋路均與系爭商標相同,萬寶龍皮夾水波紋則與系爭水波紋商標相似,另法國品牌Montagut、美國品牌Kennth Cole 及Playboy 均使用相同紋飾於其包款上,由上述事實可知,系爭商標作為紋飾使用,乃業界常態,足見使用該紋飾於包款上,並不足以使人誤認為商標之使用。

㈡系爭水波紋商標圖樣不具識別性,不足以成為表彰路易威登公司皮包商品之標識:⒈依商標審查基準之規定,系爭水波紋商標為連續性可無限延伸之圖案,消費者多認為其為商品之裝飾花紋或商品包裝的背景或裝飾圖案,通常不會以其作為指示與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縱令取得商標,其識別性既低,所受保護之範圍應相對縮小,難認二阿公司有侵害系爭水波紋商標之故意過失可言。

⒉商標雖經核准註冊,仍得以異議或評定程序爭執其識別性,而路易威登公司核心商標棋盤格圖樣,業經歐盟法院以無識別性為由撤銷其註冊,舉重以明輕,更無辨識性之系爭水波紋商標,在台灣猶不應認有辨識性,是以水波紋作為裝飾,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㈢二阿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如前所述,系爭產品表面皆為水波紋紋飾,無特別凸顯水波紋飾,二阿公司亦將2R商標附於皮包上,足以使消費者從皮包外觀上即可區別商品來源並非同一,無令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可能,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

㈣退步言之,縱認二阿公司之系爭商品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然本件路易威登公司對李浴沂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獲得不起訴處分,且實際查獲系爭產品數量僅8 件,又二阿公司所販賣之系爭產品價格在2,000 元至3,000 元間,與路易威登公司商品約30,000元左右比較,並不足使消費者誤解為係路易威登公司商品而購買,再者,二阿公司與路易威登公司之規模相比,其營業規模不大,則路易威登公司以平均價額2,686元乘以5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

㈤本件扣案之系爭產品均未銷售,僅有陳列而已,道歉啟事要求關於「銷售」等字眼,顯然不當。

又路易威登公司未在本件中主張包款設計遭侵害,復無法舉證就包款設計享有著作權,又本件經刑事認定李浴沂並無任何故意行為,二阿公司自無「攀附」行為可言,故路易威登公司所要求之道歉啟事內容顯有不當,自不應准許。

三、路易威登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⑴二阿公司、李浴沂等應連帶給付路易威登公司134 萬3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二阿公司、李浴沂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路易威登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二阿公司、李浴沂應連帶給付路易威登公司53萬7,200 元,及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阿公司、李浴沂應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另駁回路易威登公司其餘之訴。

兩造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路易威登公司並減縮其起訴及上訴聲明,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路易威登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二阿公司、李浴沂應再連帶給付路易威登公司80萬5,800元整及自104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二阿公司、李浴沂連帶負擔。

⑷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二阿公司等之上訴,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二阿公司等負擔。

二阿公司等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

⑵廢棄部分,駁回路易威登公司於第一審之訴。

⑶訴訟費用由路易威登公司負擔。

對路易威登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路易威登公司負擔。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㈠本件路易威登公司對李浴沂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41號)。

㈡本件另案刑事案件查獲之系爭產品數量為8件。

㈢二阿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價格在2,000 元至3,000 元間,平均價格2,686 元。

㈣系爭產品於外觀上有標記二阿公司品牌之2R圖樣,亦有掛牌附於產品上。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路易威登公司主張二阿公司等侵害其系爭水波紋商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惟為二阿公司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系爭商標撤銷原因之判斷: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爭點,得於民事訴訟主張或抗辯之事由,應以依法律規定,其得循相關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倘依法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民事法院不得賦予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事件中,較行政訴訟就智慧財產之有效性更大之抗辯範圍。

申言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商標異議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異議或評定之法定期限等情形,商標法已規定不得再行申請異議或評定者,當事人不得於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復以該異議或評定事由,爭執商標之有效性。

⒉再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商標不符合前開規定者,不得註冊。

系爭水波紋商標審定時之92年5 月28日修正、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92年商標法)第5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

其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又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情形者,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二阿公司等雖辯稱系爭水波紋商標不具識別性云云,然系爭水波紋商標係於92年11月1 日審定公告、同年12月1 日註冊公告,距今已逾系爭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5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二阿公司等已無法據此事由申請或提起評定,則二阿公司等在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自不得再以該評定事由,爭執系爭水波紋商標之有效性,合先敘明。

㈡系爭產品上之水波紋圖樣係作為商標使用:⒈按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為商標之使用,此觀現行商標法第5條第1項自明。

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

⒉經查,路易威登公司主張系爭水波紋商標之EPI 系列商品自1985年即已問世,至今已有30年歷史,系爭水波紋商標除在世界70餘國取得商標註冊外,並於92年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權等,業據提出關於EPI 系列商品相關媒體報導、各國註冊資料列表及智慧局系爭商標檢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一第158 頁)。

又路易威登公司台灣官方網站於2010年4 月20日成立,當年官方網站即有介紹包括EPI 商品在內的各種路易威登產品,而路易威登公司於全台北中南共有七家專賣店,EPI 商品也都在店頭明顯處所陳列展示,與其他LV商品一起供消費者選購,路易威登公司自1985年推出EPI 商品以來,不但歷年都有新品推出,更有許多以EPI 為主題之形象廣告,路易威登公司更在2012年以EPI 為宣傳主軸,大舉推出各式EPI 商品,包括皮包、化妝包、皮夾、名片夾及皮帶等等,並以「EPI is Magic」為概念拍攝廣告,特別突顯EPI 繽紛色彩,其中Alma包款更是推出12個顏色,而經典的水桶包(Noe )另有三色拼接款,透過當年度媒體宣傳的曝光,EPI系列也成功成為路易威登公司的話題商品。

在兩岸三地均擁有極高知名度的女星○○○本為EPI 手提包之愛用者,並於2012年底獲路易威登公司邀請,擔任EPI Alma皮包品牌大使,其他知名女星如○○○、○○○、○○○和王怡人等人亦不約而同以同款的EPI 包亮相等情,有路易威登公司官網關於EPI 商品照片、LV台灣專賣店陳列展示EPI商品之照片、1995年、2001年、2008年及2010年關於EPI的形象廣告、「EPI is Magic」相關報導、「LV經典壓紋Epi 27週年鮮彩耀眼」報導、102 年及103 年LV(EPI) 商品在台灣之廣告行銷資料、「路易威登最新Epi Alma 彩色系列手袋○○○2012秋冬高定時裝周最愛」報導、「○○○出任LV(Louis Vuitton )"Epi Alma"系列品牌大使!實至名歸!」報導、「○○○拎LV包,詢問度報表」報導(見本院卷一第224 至286 頁),另據統計,2011年至2014年我國消費者購買EPI 商品的金額累計高達12,688,916歐元(以匯率1:36.68 換算約4 億6,500 萬元台幣),其中有52% 的比例係在台灣以外之國家購買等情,亦有路易威登公司所提之統計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而99年間系爭水波紋商標更經智慧局認定為著名商標(見原審卷第103 頁),路易威登公司至今仍不斷投入大量廣告行銷系爭水波文商標商品等情,亦有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各大報及Elle、Vogue 及Marie Claire等各大時尚雜誌之廣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4至157頁),足見系爭水波紋商標已因路易威登公司在我國長期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其知名度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是二阿公司等辯稱系爭水波紋圖樣僅為一般裝飾紋飾、無從使人識別其為商標云云,顯無足取。

⒊再者,二阿公司從事皮包設計及銷售業務,李浴沂為二阿公司在台灣之實際負責人,創設2R品牌,除在台北市設有3 家實體營業據點外,另在Yahoo 奇摩購物中心成立「2R手工真皮旗艦館」,經由網路及實體通路銷售其「2R」品牌之包包商品,已有相當程度之營業規模。

而二阿公司經由網路及實體營業據點販賣系爭產品,經警於103 年3 月3 日在二阿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台北市○○區○○路0○0 號之門市共扣得仿冒系爭水波紋圖樣之手提包共8 件,經比對扣案之8 件系爭產品與本件系爭水波紋商標,可明顯辨識系爭產品外觀均有明顯清晰且與系爭水波紋商標相同的圖樣,有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 至136 頁),而系爭產品除使用與系爭水波紋商標相同的紋路外,其款式更是仿製路易威登公司之「水桶包(Noe )」及「Neverfull 」等經典包款,整體觀之與路易威登公司之商品如出一轍(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124 至136 頁)。

又路易威登公司EPI 商品之特色,即為整個皮包外觀均使用系爭水波紋商標,系爭產品亦係整個皮包外觀均以水波紋覆蓋,足見其使用方式與路易威登公司相同,而EPI 圖樣之水桶包及Neverfull 包,是路易威登公司近年來之主打商品(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系爭產品不僅就水波紋之使用方式與路易威登公司相同,連包款亦相同,尤有甚者,二阿公司於銷售系爭產品時,其廣告文案以「水波細紋lisa牛皮水桶包」、「Ellen 水波紋牛皮桶包」等為其品名,在網路介紹文案亦強調「時尚壓紋超吸睛!」、「訂製水波紋限定LOOK」及「搭配立體水波紋線條洋溢著優雅細緻的法式時尚風情」等等(見原審卷第14頁),於Yahoo 購物中心之銷售賣場內,更將系爭產品歸類「2R訂製名牌款」類別,銷售文案上則強調「各大精品雜誌熱推人氣款」、「每個女人一定要擁有的時尚夢幻逸品TOP 1 」、「精典工藝傳承永恆引領時尚令全球女性推崇的時尚精品」、「俐落極簡的包款搭配立體水波紋線條洋溢著優雅細緻的法式時尚風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22頁),足見二阿公司係將「水波紋」圖樣及法式時尚精品等作為其宣傳系爭產品之重點,顯見其有攀附路易威登公司EPI 商品之意,準此,由上開證據綜合觀之,系爭水波紋商標既為我國相關公眾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二阿公司亦有攀附路易威登公司商譽之意圖,堪認二阿公司在系爭產品上使用水波紋圖樣,客觀上已足使消費者以該水波紋圖樣區辨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主觀上亦有將水波紋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之意,自符合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定義。

⒋至二阿公司等雖辯稱:二阿公司有將其所有之2R商標附於皮包上,顯見二阿公司非將水波紋做為商標之使用,況且台北律師公會律師日誌及國際知名品牌皮件亦使用水波紋,可見將系爭水波紋商標作為紋飾使用乃業界常態,並不足以使人誤認為商標之使用云云。

然查,市面上以人工加工壓印而成之紋飾尚有荔枝紋、菱格紋等各種不同花紋,二阿公司於設計皮包款式時若想要採用所謂「裝飾性之花紋」,並非不得選擇其他未經他人註冊商標之花紋,惟其等捨此不為,不僅與路易威登公司相同將系爭水波紋商標使用於整個皮包上,連皮包款式亦採與路易威登公司相同之經典包款設計,難認其僅將水波紋作為裝飾紋路而非商標使用,再者,路易威登公司之EPI 商品係以整個皮包覆蓋系爭水波紋商標為其設計重點,而系爭水波紋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相關消費者自足以依皮包上的水波紋圖案辨識其來源,而系爭產品在包款及水波紋使用方式上與EPI 商品完全相同,相關消費者由系爭產品水波紋圖樣之呈現方式,實得以認識其上之水波紋圖樣為商標之使用,至系爭產品上雖另附掛有「2R」商標吊牌,然其並不顯眼且容易被遮掩,稍加不注意即會被忽略,況系爭產品就水波紋圖樣是否構成商標使用,應依上開標準綜合判斷之,不因系爭產品上是否另外有附加其他商標而受影響。

至台北律師公會縱有使用相似之水波紋圖樣於台北律師公會律師日誌上,然其使用在日誌上而非包款上,且台北律師公司並無營利意圖而無攀附路易威登公司信譽可言,與本件二阿公司侵害情節有異,自無法比附援引;

另其他國際知名品牌使用水波紋圖樣乙節,其中PRADA 皮夾雖有類似系爭水波紋商標圖樣(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330頁),然此PRAD A商品乃自富邦MOMO購物網所購得(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發票),縱二阿公司等又提出PRADA 產品型號搜尋結果圖片主張其自MOMO購物網所購的之PRADA 皮夾確實為PRADA 產品無誤,然其所提之搜尋網頁仍非PRADA 官方網站(見本院卷二第42頁),而萬寶龍皮夾外觀雖為橫條壓紋,然其紋路粗細及線條擺動方式與系爭水波紋商標不同(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330 頁),且此萬寶龍商品係自YAHOO 奇摩購物中心所購得,因此上開PRADA 或萬寶龍商品是否屬於真品,均屬有疑,又二阿公司等所提MONTAGUT、Kennth Cole 包款使用系爭水波紋商標之網路列印圖片,其上所載之販賣管道亦為YAHOO 奇摩購物中心而非上開公司之官方網站(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 頁 ),至PLAYBOY 官方網站雖刊登有水波紋公事包產品(見本院卷二第31頁),該產品所示水波紋圖樣雖略可見與系爭水波紋圖樣相似,然無論第三人是否有使用系爭水波紋圖樣,均僅為路易威登公司是否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之問題,核與二阿公司是否侵害路易威登公司商標權無涉,二阿公司等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系爭產品侵害系爭水波紋商標: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現行商標法第68條定有明文,故若以相同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上,即為侵害商標之行為,無庸再審酌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經查,經比對系爭產品上所使用之水波紋圖樣,與系爭水波紋商標圖樣(見原審卷第12頁、第128 至136 頁),兩者均為橫條壓紋,其等在紋路走向、粗細間隔高度等,均幾近相同而無從區辨,堪認兩商標圖樣相同,又系爭水波紋商標指定使用於「皮革及人造皮;

旅行袋,行李箱,旅行用皮夾,旅行用皮件,皮箱,手提行李箱,保護衣服用之攜帶提袋,不含化粧用品之化粧箱,背囊,附肩袋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公事箱,公事包,錢囊,口袋型皮夾,小錢包,鑰匙包,信用卡用皮夾,支票簿用皮夾,支票簿皮夾,手拿式文件包,雨傘」商品,而系爭產品為附肩袋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兩者為相同商品,揆諸上開說明,自構成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商標之侵害。

退步言,縱認兩商標並非完全相同,然其橫條壓紋之呈現方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屬高度近似,且系爭水波紋商標為著名商標,具高知名度,他人稍一攀附即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產品之水波紋圖樣使用方式與路易威登公司使用系爭水波紋商標之方式完全相同(均覆蓋於整個皮包外觀),自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仍構成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商標之侵害。

⒉至二阿公司等雖辯稱:相關消費者可由系爭產品上「2R」商標區辨來源云云,然該「2R」商標並不顯眼且容易被遮掩等情,已如前述,且商標法上所謂「混淆誤認之虞」,除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同一外,尚包括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且該消費者並未限於直接消費者,只要是相關消費者(包含潛在消費者或可能接觸商品之人)亦包含在內。

本件系爭產品上雖有標示二阿公司之「2R」商標,其直接交易相對人雖不致誤認系爭產品為路易威登公司所販賣,然對於非直接交易之其他消費者而言,其僅憑產品外觀全以水波紋圖樣覆蓋之情形觀之,在未接觸其價格、品質及其他商品標識時,仍有可能誤認系爭產品係來自商標權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此情形仍應該當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客觀構成要件,是二阿公司等上開置辯,亦無足採。

⒊至二阿公司等又稱路易威登公司對李浴沂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路易威登公司之再議等語,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本件民事訴訟更無拘束力,自難以李浴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可執為有利二阿公司等之認定。

⒋二阿公司等又主張路易威登公司之棋盤格圖樣商標經歐盟法院以無識別性為由撤銷其註冊,故更應認定系爭水波紋商標對消費者不具辨識性云云,然棋盤格商標既與本件系爭水波紋商標圖樣不同,且不同國家之消費者對同一商標之熟知程度亦因其消費水平及商標權人行銷程度之不同而有差異,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件有利二阿公司等之論據。

㈣二阿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⒈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本件路易威登公司主張二阿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係103 年間(見原審卷一第5 頁),而公平交易法分別於104 年2 月4 日、104 年6月24日修正公布,是本件二阿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自應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為斷(下稱100 年公平交易法)。

再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100 年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與商標法所指「著名」,用語雖有不同,惟上開條文於104 年修正後移列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並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用語修正為「著名」,以與商標法之用語一致(見該條文修正立法理由),故二者自應作相同之解釋。

⒉查系爭水波紋商標商品,經路易威登公司長期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於著名之程度,已如前述,是系爭水波紋商標自已成為路易威登公司EPI 商品之表徵,二阿公司未經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已如前述,二阿公司自違反100 年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㈤二阿公司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二阿公司於88年即創立「2R」品牌,其自我標榜係「兩位台灣設計師共同創立的新時尚平價品牌」,宣稱其打著「以精品1/10的價格,買到8 、90分精品手工的品質」的口號,在短短幾年內就成為時尚白領之最愛等情,有二阿公司臉書資本資料介紹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足證二阿公司等係鎖定追求時尚流行的消費者為其顧客,而二阿公司與路易威登公司為同業關係,於製造產品或採購進貨時必須時時掌握全球時尚潮流,以使產品符合流行趨勢,而路易威登公司為引領時尚之翹楚,且系爭水波紋商標商品已推出30多年,二阿公司等豈有不知系爭水波紋商標存在之可能,尤有甚者,被上訴人登記負責人李炯烽於接受中時電子報採訪時更毫不避諱指出:「女孩子的皮包不可能每個都是3 萬元、5 萬元,走平價真皮質感路線有其商機存在。

2R有一半的商品是復刻名牌款……」(見本院卷一第61頁),再參酌系爭產品與路易威登公司EPI 商品之包款完全相同,其水波紋圖樣之使用方式亦無二致,二阿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時亦強調「水波紋」圖樣,足證二阿公司明知系爭水波紋商標為路易威登公司註冊商標,為意圖攀附路易威登公司商譽,而有侵害系爭水波紋商標、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故意甚明。

㈥損害賠償之計算: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100 年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阿公司故意侵害路易威登公司系爭水波紋商標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李浴沂為二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二阿公司等所不爭執,則路易威登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二阿公司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二阿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價格在2,000 元至3,000 元間,平均價格2,68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路易威登公司雖主張二阿公司102 年之營業額高達1.68億元,103 年上看2 億元,以二阿公司宣稱一年銷售10萬個皮包之營業規模預估,3 個月可售出2 萬5 千個皮包,而水波紋包又為二阿公司之熱賣款式,是路易威登公司以500 倍計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34 萬3 千元,應屬合理等語。

然查,二阿公司所銷售之皮包非僅有水波紋一款,路易威登公司以二阿公司之營業額、年銷售皮包總量,據以推論系爭產品之銷售額極高云云,尚嫌速斷,經本院衡量二阿公司之侵害情節(見二阿公司於網路上之宣傳資料,原審卷第14至22頁)、經營規模(實體店面設於台北市○○○路0 段000巷00號、台北市○○區○○路0○0 號、台北市○○路00號,見原審卷第13頁)、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經警查獲時扣得8 件)、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系爭水波紋商標之著名程度、路易威登公司EPI 商品於市場之銷售情形、受消費者喜愛之程度等情狀,認依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以賠償零售單價200 倍計算為適當,是以二阿公司應賠償侵害路易威登公司系爭商標損害537,200 元(計算式:2,686 ×200=537,200 ),李浴沂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二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路易威登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過高,核屬無據。

又路易威登公司另主張以100 年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此部分與前開商標法之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訴之合併,本院認本件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以零售單價200 倍計算賠償額已足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並無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酌定損害額以上賠償之必要,是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並未對路易威登公司較有利,路易威登公司以商標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之目的已達成,是本院無庸再事審究公平交易法計算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附此敘明。

㈦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乃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參照)。

本件路易威登公司為世界知名之精品品牌公司,長年投入大量資金與心力,製作設計各種高品質之皮件、服飾、鞋類、手錶、首飾等各類商品,並從事大量之行銷宣傳,始能在市場上享有極高之知名度,並在消費大眾心中建立起LV品牌為時尚、尊爵、精緻、高品質之形象及信譽,而系爭水波紋商標經路易威登公司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成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之著名商標,二阿公司剽竊路易威登公司長期投入之心血,以顯然低於路易威登公司EPI 真品之價格,販賣仿冒系爭水波紋商標之商品,以不公平競爭之方式攀附路易威登公司在市場上之高知名度及長久建立之商譽,顯已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業上名譽,是路易威登公司請求二阿公司等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經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情節及兩造身份、地位、侵害程度等,認此核屬回復路易威登公司信譽之必要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二阿公司在網路及實體店面上陳列系爭產品販賣,系爭產品包款外觀與路易威登EPI 產品相同,二阿公司並有攀附路易威登公司商譽之意圖,除侵害商標權外亦違反公平交易法,是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並無二阿公司等所指內容不當之情事,其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路易威登公司依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100 年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二阿公司等連帶賠償路易威登公司537,200 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請求自104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並請求二阿公司等將附件1 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二阿公司等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為路易威登公司敗訴之諭知,均無違誤,路易威登公司、二阿公司、李浴沂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均非有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路易威登公司、二阿公司、李浴沂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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