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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陳謙中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繳納上訴裁判費為上訴合法要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倘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第442條第2項及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85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民事裁定)。
職是,因財產權涉訟,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倘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院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即被上訴人陳謙中主張商標權受被告即上訴人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被告即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二審上訴,並主張: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嗣第二審法院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接獲本院判決,尚難甘服等語。
其係對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
職是,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駁回第一審准許原告即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其商標權之請求,暨新臺幣(下同)50萬元損害賠償之請求。
本院審究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經查:
(一)商標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商標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而言,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排除侵害分為三個部分:即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五姊妹」註冊商標於口譯或翻譯服務,並應拆除及銷毀含有「五姊妹」註冊商標之招牌等;
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五姊妹」註冊商標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
不得以類似「五姊妹」註冊商標之網址作為網域名稱,並應辦理註銷網域名稱登記。
其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因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上開聲明之價額為165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150萬元×1/10)。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x3)。
再者,就侵害商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觀,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
(二)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82,432元:審核上訴人各項上訴聲明可知,上訴人上訴第1項、第2項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防止與排除侵害其商標權及金錢賠償部分。
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於侵害系爭商標權所生,該等請求間無主從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3 月19日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應併算其價額為545 萬元(計算式:495 萬元+50萬元)依其上訴利益545 萬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54,95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不服而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5 ,故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82,432元(計算式:54,955元+54,955 元×5/10)。
三、上訴人應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綜上所述,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其就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為545 萬元,上訴人應繳納82,432元之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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