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商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沈瑛偉
相 對 人 香港商電視廣播有限公司
(Television Broadcast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李寶安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0日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為〈tvbs.com〉之域名註冊人(下稱系爭域名),相對人委任律師向香港亞洲域名爭議解決中心(Asian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Center ,下稱香港ADNDRC)申訴,經香港ADNRC 之行政專家組,依據「統一域名紛爭解決政策」(Uniform Domain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loicy,下稱UDRP)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1日作成專家決定書,決定將系爭域名移轉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決定),抗告人不服,依據UDRP第4條第k 項於收到決定10日內向具有有效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
抗告人係於公元(下同)1998年4 月20日以The VacationBacchic Studio名義註冊取得系爭域名之國際域名使用權,而相對人或其在台灣設立之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即TVBS電視台,下稱聯意公司)另註冊取得〈tvbs.com.hk 〉〈tvbs.com.tw 〉等域名,但在香港與台灣使用網際網路之人,輸入網址後,只要加上hk.tw.之國家地區頂級域名,即可瀏覽相對人或聯意公司之網頁,又抗告人使用〈http:// tvbs.com〉作為電子郵件服務,並以〈[email protected] 〉 作為電子郵件信箱,自無UDRP第4條第b 項所定之四款視為惡意行為(即銷售出售轉讓系爭域名、目的為防止商標權人使用、破壞競爭對手業務、故意使人混淆以獲取利益)而不具有惡意,又抗告人使用系爭域名至今已有16年,不會使國際上網際網路使用者產生與相對人使用在電視廣播類之商標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相對人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亦不符合UDRP第4條第a 項三個要件,因此,上述香港ADNDRC之系爭決定應有誤會。
抗告人在我國有使用系爭域名權利,系爭決定認為抗告人使用之系爭域名與相對人在台灣註冊之「TVBS」商標權相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作為其決定理由之一,此涉及抗告人是否將著名商標之文字作為網域名稱之商標,而有我國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商標權之行為,此應屬於依商標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使用系爭域名之權利遭到侵害,或相對人認為抗告人在我國有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云云,惟抗告人之主張含糊不清,侵權行為人為何、侵權為樣態、時間、地點為何,均未能敘明,且其訴之聲明請求事項,亦非侵權行為態樣之聲明,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涉及侵權行為而鈞院有國際管轄權云云,並無理由;
本件既無特別管轄權存在,應回歸我國民事訴訟法一般管轄以原就被原則,相對人為香港註冊登記公司,營業地址設於香港九龍將軍澳工業邨駿才街77號,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向相對人營業地在香港地區法院提起,抗告人向鈞院起訴,造成相對人應訴麻煩。
另抗告人未於起訴狀中表明其起訴之訴訟標的,且其聲明未能具體特定抗告人請求確認之事項為何,俱見其起訴要件不合法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關於涉外網域名稱之紛爭,於網際網路虛擬世界中,依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主張抗告人在我國使用系爭域名之權利,遭受相對人侵害,係究應如何決定管轄法院,亦即因涉外網域名稱而生爭議之特別審判籍法院,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等規定,決定系爭案件之「國際管轄權」。
相對人在現實世界中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設在香港地區,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普通審判籍規定,我國法院無管轄權,又因抗告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人即相對人取得網域名稱專用權,係相對人向香港之ADNDRC申訴,經香港ADNDRC行政專家依UDRP作成系爭決定,決定將系爭域名移轉給相對人,香港ADNDRC則成為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一部處所,屬於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該香港ADNDRC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一部處所,屬於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射程範圍,職是該爭議之侵權行為地位於香港地區,非在我國地域。
另本件非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侵害相對人於我國註冊之商標而涉訟,而係抗告人主張其在我國使用系爭域名權利,遭受相對人侵害涉訟,應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認定侵權行為地,即相對人因香港ADNDRC申訴作成專家決定書,決定將系爭域名移轉給相對人,香港ADNDRC則成為侵權行為地,抗告人稱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云云,並不足採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我國法院就本件無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理由,略為:相對人之主管營業所在香港;
抗告人使用系爭域名權利,是因相對人向香港ADNDRC申訴作成專家決定書,決定將系爭域名移轉予相對人,香港ADNDRC才是侵權行為地,故原審法院就本件無國際管轄權云云。
惟:㈠抗告人係起訴主張抗告人註冊之系爭域名使用權遭相對人侵害,而抗告人是以The Vacation Bacchic Studio 之名義註冊〈tvbs.com〉,地址是「○○縣○○市○○街○○○○號○樓」,有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 決定第1 頁第2 段予以記載可證。
所以抗告人是在○○縣○○市上址架設主機使用系爭域名。
香港ANDRC 作成之系爭決定,其結果造成抗告人無法在我國上開地址使用系爭域名之權利,因此,我國就是相對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
香港雖是相對人實施侵權行為行為地之一,但我國則是相對人實施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
㈡由相對人向香港ADNDRC申訴理由可知,相對人是認為抗告人在我國有侵害其系爭域名使用權與商標權。
然抗告人係起訴主張抗告人無侵害相對人權利之行為,亦在起訴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被告有權請求排除或禁止原告使用〈tvbs.com〉域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等於是確認抗告人無侵權行為存在,而請求確認相對人無權排除其使用系爭域名。
又由於抗告人是在我國使用系爭域名,並在我國上傳系爭域名及相關資訊至網際網路,此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2 之系爭網域網頁、電子郵件信箱,以及抗告人準備書狀原證6 所列抗告人以系爭網域作為電子郵件位址之電子郵件用戶清單為憑。
因此,相對人既然認為抗告人在我國侵害其系爭域名使用權與商標權,則抗告人主張無侵權行為而對相對人起訴,是以兩造爭執事由為:抗告人在我國是否有實行侵權行為存在?故實行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地是在我國,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㈢我國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亦設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或信譽之虞,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係否認有視為侵害相對人商標權之行為,故原審法院亦有本件訴訟之國際管轄權存在等語。
五、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
依此,在臺灣地區涉及香港地區之民事事件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中華民國法院涉及香港人及香港地區之民事事件之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判斷管轄權之有無。
六、經查:㈠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公元1999年提出網域名稱處理最終報告,探討商標以外標誌被他人惡意或引人錯誤的註冊及被註冊網域名稱可能產生問題與解決之道,隨即於同年10月24日另由他人在美國加州成立分配全球網路網域名稱(names )與IP位址(numbers )之「網際網路指定名稱與號碼機構」(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下稱ICANN ),該機構為非營利組織之公益社團法人,為管理全球網際網路網域,制定UDRP及UDRP施行細則(Rules for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以解決各地之網域爭議。
例如:UDRP第4條第a 項針對「不當註冊網域名稱」之行為,即規定網域名稱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完全一致或混淆近似等事由,即由ICANN 設立於各地之機構處理,如在香港設立之香港ADNDRC,在臺灣所設立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aiwan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TWNIC ),委由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與台北律師公會擔任處理機構。
各地之設立機構依UDRP決定各地之網域爭議。
㈡因ICANN 係根據美國加州法律成立之非營利公益法人,其所制定之UDRP非國際條約,非任何國家之法律,亦非仲裁條款,其決定之效力,並無拘束各國與地區法院之司法效力,如受各地機構不利決定人如有不服,UDRP第4條第k 項特別規定:「..依本條所為之強制行政程序不妨礙你(指域名登記人)或申訴人在程序前後,將爭議訴請有管轄權法院為獨立解決。」
( The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requirements set forth in Paragraph 4 shall not prevent either you or the complainant from submittingthe dispute to a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forindependent resolution before such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s commenced or after such proceeding is concluded.)。
因之,對於依UDRP網域爭議決定,受不利決定之人仍得向各管轄法院起訴請求救濟(參蔡志宏,關於UDRP決定司法效力之研究,見原審卷第140 至158 頁;
)。
又依UDRP施行細則第1條對法院管轄權規定:「本規則之共同管轄權,係指申訴人可按下列方式擇一為管轄法院:⑴網域名稱註冊機構所在地之法院(前提為域名持有人已在其註冊協議中規定及其域名使用的爭議交由該法域的法院管轄),或⑵網域名稱註冊人於Whois 數據資料庫中登記地址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 Mutual Jurisdictionmeans a court jurisdiction at the location of either (a) the principal office of the Registrar (providedthe domain-name holder has submitted in its Registration Agreement to that jurisdiction for court adjudication of disputes concerning or arising from theuse of the domain name) or (b) the domain-nameholder's address as shown for the registration ofthe domain name in Registrar's Whois database at thetime the complaint is submitted to the Provider.)(參鄭嘉逸,由UDRP處理原則探討網域名稱爭議於我國商標法之適用,本院卷第19頁)。
因之,不服ADNDRC決定,非限定以網域登記地之法院始有管轄權,亦得由其他法院管轄。
㈢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香港ADNDRP之行政專家小組(Adminstrativ Panel)決定書,其上載明相對人於2014年11月6 日向該中心對抗告人及Perfect Privacy, LLC二人提出申訴主張:抗告人於1998年4 月20日以The Vacation BacchicStudio名義、地址為「○○縣○○市○○街○○○○號○樓」申請系爭域名,而Perfect Privacy, LLC經相對人以WHOIS 數據資料搜尋,發現後者登記在美國佛羅里達市,然係抗告人之代理人,是為隱匿抗告人為系爭域名所有人之用;
相對人自1967年成立,製作節目並在亞洲、澳洲、美洲等地區播送,於1993年9 月28日在臺灣設立聯意公司,並於1995年5 月30日起在臺灣等地取得「TVBS」商標權,而抗告人卻於19 98 年4 月20日註冊登記系爭域名,係在聯意公司登記成立後,系爭域名與相對人「TVBS」商標權之文字相同,而後者為著名商標,抗告人有利用系爭域名取得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利益,其無合法權利或利益,抗告人對系爭域名之註冊具有惡意等語,抗告人在上開事件中,僅以電子郵件向該中心答辯:其於1998年4 月20日註冊系爭域名,在UDRP於1999年8 月26日發布之前,其使用系爭域名己有16年,非僅針對香港地區,具有合法權益,其未使用相對人之商標等情,除上述辯解外,抗告人就該事件未再提出實體答辯。
嗣香港ADNDRC專家小組於2014年12月11日以相對人已舉證抗告人註冊系爭域名係屬不當,與相對人「TVBS」商標文字相同,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抗告人之註冊具有惡意,符合UDRP第4條第a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認相對人主張為有理由,決定抗告人之系爭域名應移轉予相對人等語(見原證1,原審卷第13至21頁)。
㈣抗告人另提出其在我國網路上使用系爭域名之電子郵件紀錄影本(見原證2,原審卷第22至23頁)。
㈤相對人於原審則提出其在香港、我國、泰國、新加坡、馬來西亞、中國大陸、澳門等國家地區註冊「TVBS」商標之資料為證(見被證1 至4 ,見原審卷第44至104 頁)。
七、由上開事證可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使用系爭域名之文字與相對人之「TVBS」商標相同,而向香港ADNDRC申訴,香港ADNDRC雖作成抗告人應移轉系爭域名予相對人之決定,然依ICANN 之UDRP第4條第k 款規定,其決定並無司法效力,如不服該決定,依UDRP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可向法院起訴由註冊機構所在地之法院或WHOIS 數據資料庫中登記地址之法院管轄,是未限制須向特定之法院起訴。
抗告人於1998年4 月20日就系爭域名之登記地址為「○○縣○○市○○街○○○○號○樓」,並可自WHOIS 查詢出抗告人之登記資料,因之,依前開UDRP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我國法院對抗告人起訴之事件為管轄法院之一。
又抗告人之起訴聲明為:「確認相對人有權請求排除或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域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類型為消極確認之訴,亦即其因香港ADNDRP之決定,認其使用系爭域名之法律地位不安定,欲我國法院確認相對人所主張之排除抗告人侵害商標請求權無效,因之,本事件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之排除侵害商標請求權是否存在,故可定性為侵權行為訴訟;
又相對人在上開事件主張抗告人之侵害商標行為地,包括臺灣、香港等地註冊之TVBS商標權,而抗告人就系爭域名活動主要地域為臺灣地區,亦即抗告人使用系爭域名之實行行為與行為結果之一部發生在臺灣地區,依前揭判例見解,我國法院對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亦有管轄權。
本件為我國商標法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從而,原裁定以本件網域名稱爭議之侵權行為地為香港地區,抗告人應向香港法院起訴,而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等情,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