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商抗,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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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商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謙中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50,000 元(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排除侵害分為三個部分,即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五姊妹」註冊商標於口譯或翻譯服務,並應拆除及銷毀含有「五姊妹」註冊商標之招牌等;

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五姊妹」註冊商標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

不得以類似「五姊妹」註冊商標之網址作為網域名稱,並應辦理註銷網域名稱登記。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65 萬元定之,故訴訟標的價額為495 萬元。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3 月19日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見解,第一、二項請求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2,4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註冊第1504027 號「五姊妹」商標受抗告人之侵害,起訴請求抗告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於口譯或翻譯服務,並應拆除及銷毀含有系爭商標之招牌等;

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

不得以類似系爭商標之網址作為網域名稱,並應辦理註銷網域名稱登記。

相對人上開三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商標權侵害之排除,則相對人雖以一訴主張三請求,惟該三請求均係源於同一商標權,自應視為同一訴訟標的,而不應將其認定為三獨立之訴訟標的,並認定抗告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三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係基於相對人以一訴請求排除侵害之附帶請求,則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就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亦應不併算其價額。

且抗告人於原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五分之一,則抗告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被告於第二審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自應小於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之利益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亦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復定有明文。

另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1.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於口譯或翻譯服務,並應拆除及銷毀含有系爭商標之招牌等;

2.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

3.不得以類似系爭商標之網址作為網域名稱,並應辦理註銷網域名稱登記,雖均係基於相對人享有同一商標權所為之主張,然抗告人將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使用於口譯或翻譯服務及招牌、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及以之作為網址使用於網域名稱,其侵害之態樣並不相同,則排除抗告人因不同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應有別,且抗告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否均造成對系爭商標權之損害,亦須依抗告人各別行為之情狀加以判斷,則此三部分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另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可知,排除侵害所得之經濟上利益,係在提起訴訟後,防止發生因權利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其目的並非在填補權利人已生之損害或除去已生之侵權;

而對於權利已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其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則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兩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其間並無主從關係,自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另上訴裁判費之計算,本應就當事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部分計算之,與原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無關。

況本院原審以103 年度民補字第130 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103 年10月28日行調查程序時,被告即本件抗告人陳稱:「(法官問: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不得使用於招牌、名片、網頁行銷部分並拆除;

不得使用為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及變更登記;

不得作為網頁名稱及註銷登記等三部分,應各以新臺幣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有何意見?)同意三部分均以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且對原審諭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5 萬元,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

兩項請求間並無主從附帶關係,應併計其價額徵收裁判費。

訴之聲明第三項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總計應徵收裁判費72,805元,亦表示「無意見。」

(見原審卷一第21頁)。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所定165萬元計算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三排除侵害行為,併算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之價額,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5,450,000 元,並依此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2,432元,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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