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 二、準據法之選定: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係世界知名之精品品牌公司,原告之EPI商標(下稱系
- 二、系爭商標在世界眾多國家廣受商標之保護,並獲肯認為著名
- 三、被告販售之系爭皮包使用與原告系爭商標完全相同的圖樣,
- 四、被告使用原告商標的方式,實有致消費者與原告商品混淆誤
- 五、被告主觀上對系爭商標應有認識,或至少具有侵害系爭商標
- 六、被告意圖攀附原告商譽,販售系爭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手提包
- 七、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 八、道歉啟事之請求:
- 九、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貳、被告答辯:
- 一、被告販售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商標均為被告所擁有之「iki2」
- 二、系爭商標識別性極低:
- 三、被告販售之皮包商品均陳列在標有明顯iki2字樣招牌之商品
- 四、關於公平交易法之部份:
-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刊登道歉啟事,並無
-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 二、被告有販賣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字第6758號(
-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
- 一、系爭產品上之水波紋紋飾,是否屬於商標之使用?
- 二、系爭商標是否已達著名之程度?
- 三、被告販售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權?
- 四、被告販售系爭產品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 五、如成立侵害,被告就侵害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 六、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是否有理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產品上之水波紋紋飾,是否屬於商標之使用?
- 二、系爭商標是否已達著名之程度?
- 三、被告販售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權?
- 四、被告販售系爭產品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 五、如成立侵害,被告就侵害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 六、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是否有理
- 八、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即系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販賣
-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 十、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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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商訴字第23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
etier)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陳瓊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蕙蘭
被 告 伊澤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湯沃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㈠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為侵害其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侵害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再者,依商標法、公平交易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
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並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世界知名之精品品牌公司,原告之EPI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在台灣常被稱為「水波紋」)系列商品自西元1985年首度問世,為LV的第一個彩色皮件系列(原證1 ),其原創性來自於雙色調效果,此種獨特的雙色調紋理需由特別處理製成,其中包括在強烈染色皮革上壓製獨家橫條壓紋,然後在上層塗上特殊的著色,以形成光面、亮面的明暗與雙色效果。
EPI 系列商品推出至今已有30年歷史,早已成為LV暢銷經典款式之一(原證2 )。
EPI圖樣於民國92 年 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具有識別性而獲准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第1074587 號),且系爭商標在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下,早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為著名商標(見原證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3月10日核駁第03211 81號之核駁審定書)。
詎被告伊澤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澤田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竟經由該公司之網路及實體營業據點,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仿冒皮包(下稱系爭商品)以牟取不法利益,並經警方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分別在該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光三越○○新天地百貨公司○○○ 館)地下1 樓、台北市○○○路00巷0 ○0 號1 樓等2 門市,各扣得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手提包5 件及4 件,案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6800號、6758號偵辦在案。
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為此,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伊澤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被告湯沃鳴為伊澤田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規定,應與伊澤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系爭商標在世界眾多國家廣受商標之保護,並獲肯認為著名商標:㈠EPI 皮件於1985年首度聞世(原證1 ),同年即在台灣推出,故EPI 商品在台灣亦有長達三十年的歷史。
原告在台灣的官方網站係於2010年4 月20日成立,當年官網即有介紹包括EPI 商品在內的各種路易威登產品(原證20)。
是以,台灣的消費者早就對原告之EPI 商品有所接觸及認識。
且原告於全台北中南共有七家專賣店,EPI 商品也都在店頭明顯處所陳列展示(原證21),與其他LV商品一起供消費者選購。
原告在2012年更以EPI 為宣傳主軸,大舉推出各式EPI 商品,包括皮包、化妝包、皮夾、名片夾及皮帶等等,並以「EPIis Magic」為概念拍攝廣告,特別突顯EPI 繽紛色彩(原證二十三),其中Alma包款更是推出12個顏色,而經典的水桶包(Noe )另有三色拼接款(原證24)。
透過當年度媒體宣傳的曝光(原證12),EPI 系列也成功成為原告公司的話題商品。
原告於102 年及103 年就EPI 系列商品投入的行銷宣傳費用合計高達新台幣4,407,953 元(原證11),使EPI 商品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各大報及Elle、Vogue 及Marie Claire等各大時尚雜誌強力曝光(原證12),以維持EPI 商品在消費者心目中的頂級形象及識別性。
台灣消費者不僅在台灣的專賣店購買EPI 商品,出國時更是熱愛選購EPI 商品。
據原告統計2011年至2014年台灣消費者購買EPI 商品的金額(原證30),累計高達12,688,91 6 歐元(以當前匯率1:36.68 換算約4 億6,500 萬元台幣),其中有52% 的比例係在台灣以外之國家購買,足見我國消費者對EPI 商品具有高度認識,更會在出國消費時特地購買EPI 商品。
此外,台灣消費者對EPI 商品的消費金額從2011年的歐元1,899,761 元,一舉在2012年躍升到歐元2,908,241 元,並於2013年攀升至歐元3,956,469 元,連續兩年均成長超過100 萬歐元(約3,700 萬元),更可見2012年主打EPI 的策略成功在台灣消費者心中留下深刻的印象。
綜上所述,依據上述台灣消費者的消費金額,實足以證明原告EPI 商標產品在台灣皮包等類產品的相關消費者的知名度及其受歡迎度。
㈡系爭商標除在我國註冊外,尚於包括美國、英國、法國及中國等全世界七十餘個國家註冊取得商專用權(原證13),可證明此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而能夠在世界各地受到商標之保護。
除新加坡高等法庭判決指出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原證15)外,在我國、香港及新加坡之報紙均可見侵權人刊登「權利確認告示」(原證16),聲明確認系爭商標為原告之著名商標。
在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下,亦被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為著名商標,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3月10日核駁第0321181號之核駁決定書可稽(原證4),足證系爭商標在我國屬著名商標無疑。
三、被告販售之系爭皮包使用與原告系爭商標完全相同的圖樣,並抄襲原告包款,顯屬商標之使用:㈠被告湯沃鳴為被告伊澤田公司負責人,創設「iki2」品牌,從事皮包、鞋子等商品之設計及銷售業務,除在全省設有十餘家實體營業據點外,並在網路設立「iki2官方購物網站」(網址:http://www.iki2.com.tw/ ),並與Yahoo 奇摩合作,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成立「iki2品牌旗艦館」,經由網路及實體通路銷售「iki2」品牌商品(原證六)。
被告係自營品牌以皮包、皮鞋商品之設計及銷售為業,對於時尚精品、流行皮件之市場流行圖樣、品牌資訊,自有相當之鑽研與高度認識。
由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搜索及勘驗照片(原證八及偵查卷照片),均可清楚看出,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全體(正面、背面及底部)都是與原告商標圖樣完全相同的水波紋路。
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除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的紋路外,其款式更是仿製原告之「水桶包(Noe )」及「Speedy包」等經典包款(原證8 ,扣案商品與原告公司商品比對照片)。
系爭商標圖樣之水桶包及Speedy包,更是原告近年來之主打商品,媒體多有報導,被告抄襲他人之包款縱使在我國無著作權或商業設計權利的侵害問題;
但其目的無非是想攀附原告前開包款之知名度,其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實乃商標之使用。
㈡市面上固然可見荔枝紋、菱格紋等各種不同的花紋之皮包,但此究非皮革本身天然素材之紋路,而係後天以人工方式加工壓印而成。
被告於設計皮包款式時若想要採用所謂「裝飾性之花紋」,並非不得選擇其他未經他人註冊商標之花紋。
惟被告捨此不為,於整個皮包上都壓製系爭商標圖樣,並抄襲原告之經典包款設計。
亦即,被告販售的系爭產品是以原告公司系爭商標為其最大的特徵,就其商品外觀而言,消費者觸目所見都是原告之商標圖樣,自有誤認為原告商品或誤認與原告有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可能。
相形之下,被告在系爭皮包上之「iki2」燙金字樣或吊牌非常不起眼且容易被遮掩,實難以令消費者辨別商品來源係來自於被告。
是以,被告的確是將EPI 圖樣作為商標使用,而非皮包上的裝飾花紋而已。
㈢原告系爭商標圖樣在台灣常以「水波紋」稱呼之,而被告於宣傳銷售系爭皮包時,在在以原告商標圖樣為其宣傳重點,不僅在命名上以「漣漪波紋真皮水桶包」、「漣漪波紋真皮波士頓包」等為商品名稱外,在網路介紹文案亦再三強調皮包上使用之水波紋圖樣,諸如「特殊水波紋+ 經典水桶包雙亮點」、「以水波紋自然紋路壓製」、「令人過目不忘特殊波紋,結合經典水桶包款」、「真皮水波紋是和別人不一樣的關鍵!」及「水波紋造形感十足,讓整體更具話題性」等等(參原證七網頁銷售資料),顯見被告係以水波紋圖樣作為銷售上之主力訴求,並與原告的經典水桶包款相連結,使一般消費大眾在購買系爭皮包時,得因其上使用原告之商標圖樣,而增加其購買度,足證被告係將系爭EPI 圖樣作為商標使用。
四、被告使用原告商標的方式,實有致消費者與原告商品混淆誤認之虞:被告販售之系爭皮包雖有同時使用iki2商標,就直接購買其產品的消費於採購時或有可能不致誤認商品來源,但就非直接交易的其他消費者而言,因被告系爭皮包上使用與原告相同之商標,且商品外型又完全相同,即有誤認該商品與原告有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之可能。
五、被告主觀上對系爭商標應有認識,或至少具有侵害系爭商標之過失:㈠被告於民國88年間即創立「iki2」品牌,製造銷售包括皮包在內等流行商品,迄103 年3 月警方至被告營業處所搜索時,已長達十餘年。
且被告於新光三越、Sogo百貨及遠東百貨等大型百貨公司內共有十餘個營業據點,可見被告係鎖定追求時尚流行的消費者為其顧客。
被告於製造產品或採購進貨時自須時時掌握全球時尚的潮流,而原告的產品又是精品時尚之所趨,且原告EPI 商品自2012年起全球曝光度大增,被告又豈可能不認識原告的EPI 商品? 被告宣傳販售系爭皮包時,在在以原告商標圖樣為其宣傳重點,顯見被告確實認識其所販賣之手提包上有原告之商標圖樣,更以之為銷售之主力訴求、強調重點,使一般消費大眾在購買時,得因原告之EPI 商標圖樣,而增加其購買度。
是以,從被告高度抄襲原告EPI 圖樣之包款設計,且於行銷宣傳時一再強調皮包上的「水波紋」圖案,益徵被告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而意圖藉此攀附原告商譽,混淆消費者之認知。
㈡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尚不具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惟被告既自營品牌以銷售皮包為業,對於時尚流行皮件自然會有高度之認識及敏銳度,更是深知商標及商品設計對於每一品牌之重要性,對於所販售的皮包是否涉及侵害他人商標,相較於一般消費者而言,負有更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並具有注意能力,卻未善盡注意之能事,顯然具有侵害商標權之過失。
六、被告意圖攀附原告商譽,販售系爭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手提包,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原告長年投入大量資金與心力,製作設計各種高品質之商品,並從事大量之行銷宣傳,始能在市場上享有極高之知名度,並在消費大眾心中建立起原告商標所表彰之原告商品或服務,等於時尚、尊爵、精緻、高品質之企業形象及商品信譽,並得以之與他人之商品及服務相區別。
詎被告卻為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聯想,竟攀附原告之商譽,未經授權即擅自銷售使用原告商標並仿冒原告經典包款設計之手提包,更以原告系爭商標圖樣為其文宣訴求重點,核其所為,業已減損原告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並影響交易秩序,顯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七、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除在全台設有18個實體門市據點(被證10倒數第二頁Shop List)外,並透過Yahoo奇摩購物中心iki2品牌旗艦館及iki2官方購物網站等網路平台販售商品,足見其銷售規模龐大,且從被告有能力進駐新光三越、Sogo及大遠百等各大百貨觀之,其營業額必然有達到相當之門檻,以被告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的廠商合約書為例(被證七)估算,單單一個專櫃的目標營業額即高達每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式:30 0萬元/6月=50萬/月)。
則被告透過全台18個實體門市及網路賣場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及包款設計之商品,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絕對遠超過本件刑事被告遭搜索時所查獲之扣案物品。
為此,原告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最高額請求以其零售單價之1500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
參照侵權商品之網頁銷售資料,本件被告銷售仿冒LV商標商品之單價分別為2,980元及3,980元(原證五),平均約為每件3,480 元,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其賠償額應為522萬元(3,480 ×1,500=5,220,000)。
八、道歉啟事之請求:被告公然陳列、出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因仿冒品之品質粗劣,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九、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 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販售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商標均為被告所擁有之「iki2」、「K設計圖」(類似蝴蝶圖案)等商標(被證2商標註冊資料),其外觀上以及包款內部均有標示顯明之「iki2」商標字樣,可供消費者一眼即能明白辨識包款之品牌為「iki2」,系爭皮包上之橫條壓紋顯係「裝飾性之花紋」,並非作為商標之使用,消費者並不會以該裝飾性之花紋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00號、103年度偵字第6758號暨10 3年度偵字第116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為相同記載。
市售各大知名品牌中,無論是平價或中高價位之品牌,使用此種橫條壓紋作為裝飾性花紋之袋包商品比比皆是,且款式眾多(參被告答辯(二)狀表1),益足證橫條壓紋為任何袋包上皆可能被廣泛使用之一般外觀設計元素,僅屬裝飾性之花紋,且消費者會依該等商品上所標示之品牌商標作為識別依據,不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識別性極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類似織物纖維編結圖形,不具先天識別性,並曾以此發出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即可知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極低。
原告無視其申請商標時之圖樣係透過取得「第二層意義」後方獲准註冊之事實,亦即系爭商標僅具後天識別性而無先天識別性,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商標之圖樣具有先天識別性云云,顯與其申請歷程中所為申復之內容所載完全不同。
又著名商標之著名性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變動,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之原證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決定書之發文日期為99年3 月10日,至今已經過6年之久,系爭商標是否屬著名商標,自應參酌其他相關證據加以判斷。
三、被告販售之皮包商品均陳列在標有明顯iki2字樣招牌之商品專櫃內,且該些袋包商品上均有標示清楚明顯之iki2字樣於正面中央處或吊牌上,甚至拉鍊正反面亦分別標有iki2字樣及被告亦已取得註冊之蝴蝶商標圖案,且商品之標籤紙牌上亦有iki2字樣及上述蝴蝶圖案(參被證26),足供一般公眾辨識並認定其所購買之商品來源乃係「iki2」之品牌商品,自無使一般公眾即相關消費者對產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使其誤認該商品與原告有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之可能。
四、關於公平交易法之部份: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修正理由第五點:「本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為資明確,爰增訂第二項。」
依此,本件實應考量前揭修正之理由,對於已註冊商標,應著重於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就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應詳加審酌,以免造成重複保護。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並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刊登道歉啟事,並無理由:㈠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規定,應以侵害商標權商品為計算標準。
被告「iki2」品牌於1999年成立時,目標係成為女鞋時尚指標品牌之ㄧ,因此專心致力於女鞋商品之銷售與經營(被證3),發展至今旗下商品雖因多角化經營包含鞋類及袋包等商品,惟參原告所提原證6即被告臉書官方粉絲團之介紹資料,可知「iki2」品牌之主力商品為鞋類商品。
被告聘請藝人代言拍攝之產品型錄(參被證10)之封面亦僅有鞋類商品,顯示袋包類商品僅佔被告所販售商品中之極小部分。
原告以被告全部銷售據點之數量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依據,欠缺邏輯論證上之關聯性,其主張顯屬無稽。
㈡更有甚者,原告以被告其中一處銷售據點(新光三越○○新天地)廠商合約書(參被證7)中「全部商品」之「目標營業額」,概括作為請求系爭皮包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依據,將其他無關之商品亦納入損害賠償之計算,顯然違背損害賠償應為填補損害之原則。
且單一銷售據點之目標營業額,絕對不等同於所有據點個別之目標營業額或實際營業額,且原告主張之單一銷售據點(新光三越○○新天地)其環境與條件特殊,其他銷售據點自無法相提並論。
故原告以熱門銷售據點(新光三越○○新天地)之目標營業額作為計算基礎,請求零售單價1500倍之賠償金額,顯然不符合實際情形。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二、被告有販賣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字第6758號(含103偵字第11612號)、103偵字第6800號刑事案件所查扣之皮包。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
一、系爭產品上之水波紋紋飾,是否屬於商標之使用?
二、系爭商標是否已達著名之程度?
三、被告販售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權?
四、被告販售系爭產品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五、如成立侵害,被告就侵害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六、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是否有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上之水波紋紋飾,是否屬於商標之使用?㈠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同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商標圖樣之EPI系列商品自西元1985年即已問世,至今已有30年歷史,並於民國92年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權,業據提出關於EPI(水波紋)皮件相關媒體報導(原證1 、2 ),及系爭商標之檢索資料(原證3 )為證。
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係在皮件上壓製獨特之橫條紋路,並塗上特殊的著色,形成光面、亮面的明暗與雙色效果,並非皮革天然之紋路,並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具有識別性,而准予註冊。
系爭商標既係以皮件上之特殊橫條壓紋作為指示其商品之來源,並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標識,且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他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㈢被告伊澤田公司經營之「iki2」係從事皮包、鞋子等商品之設計及銷售業務,除在全省設有十餘家實體營業據點外,並在網路設立「iki2官方購物網站」(網址:http://www.iki2.com.tw/),並與Yahoo奇摩合作,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成立「iki2品旗艦館」,經由網路及實體通路銷售「iki2」品牌商品,有原證6 之被告臉書介紹資料、被證10「iki2」產品型錄在卷可稽。
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分別在該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光三越○○新天地百貨公司○○○館)地下1 樓,及台北市○○○路00巷0 0 號1 樓二個門市為警查獲販售水波紋皮包商品,新光三越○○新天地百貨公司○○○館扣得皮包5 件(有水桶包及Speedy包2種包款),○○○路扣得皮包4 件(均為水桶包),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3 年偵字第6800號、103年偵字第6758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扣押物品照片所示(103 年偵字第6758 號 案件檢察官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3頁,勘驗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5-33 頁、原告人員拍攝蒐證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7-4 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蒐證照片見本院卷㈡第65 -72頁),被告販售之皮包正面、背面及底部,均壓製與系爭商標圖樣極為相似之水波紋路,且皮包之款式亦係原告之「水桶包(Noe )」及「Speedy包」經典包款(見原證9 :原告公司水桶包(Noe )及Speedy包等經典包款之報導),足認被告確係以仿冒之意圖,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皮包商品上,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標識,自屬商標之使用。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自己有註冊「iki2」、蝴碟圖樣等商標,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均陳列在標有明顯「iki2」招牌字樣之專櫃內,系爭產品之正面中央、吊牌、拉鏈上均有標示「iki2」商標,消費者一眼即能辨識系爭產品之品牌為「iki2」,系爭產品上之橫條壓紋乃「裝飾性之花紋」,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
惟查,系爭產品正面中央及吊牌、拉鏈上雖有標示「iki2」、蝴蝶圖樣商標,惟相較於布滿整個皮包上之橫條壓紋圖案,「iki2」、蝴蝶圖樣之標示顯得甚為細小且不明顯,又系爭商品上之吊牌係可以拆卸,當吊牌拆除或消費者非由正面、近距離仔細觀察時,實不易辨識系爭產品上之「iki2」、蝴蝶圖樣等標示,且系爭EPI 商標在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已成為著名商標(詳後述),相關消費者乍視之下,會以系爭商品布滿整個皮包之橫條壓紋圖案(水波紋)為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
況且,被告販售之系爭商品,非但皮革上之橫條壓紋其紋路走向、粗細程度與原告之系爭商標極為相似,且皮包之款式亦為原告經典之水桶包(Noe )及Speedy包之包款。
再者,原告系爭商標圖樣在台灣常以「水波紋」稱呼之,被告之銷售網頁除了以「漣漪波紋真皮水桶包」、「漣漪波紋真皮波士頓包」為商品名稱外,並以「特殊水波紋+ 經典水桶包雙亮點」、「以水波紋自然紋路壓製」、「令人過目不忘特殊波紋,結合經典水桶包款」、「真皮水波紋是和別人不一樣的關鍵!」及「水波紋造形感十足,讓整體更具話題性」等文字,作為促銷廣告之用語(見原告提出之原證7 奇摩購物中心網頁資料),顯見被告係以水波紋圖樣作為吸引消費者購買之主要訴求,並與原告之水桶包、Speedy包之經典包款相連結,堪認被告確係出於仿冒之意圖,而將系爭EPI 圖樣作為商標使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系爭商標註冊時,智慧財產局曾認定系爭商標圖樣類似織物纖維編結圖形,不具先天識別性,而發出核駁先行通知書(被證11),可知系爭商標先天識別性極低,市售各大知名品牌如「PRADA 」、「MICHAEL KORS」、「H&M」、「PLAYBOY 」等使用此種橫條壓紋作為裝飾性花紋之袋包商品比比皆是,消費者不會以商品上之橫向壓紋而會依商品所標示之品牌商標作為識別依據云云,並提出上開品牌之產品實物(見本院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產品照片及購買憑證(見本院卷㈡第53-64 頁)為證。
惟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雖智慧財產局曾以系爭商標圖樣不具先天識別性而發出核駁先行通知書(被證11),惟經原告提出申復並補呈系爭商標在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及經我國及世界性媒體報導,及在我國及世界銷售點及銷售金額等相關資料後,智慧財產局認定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而准予註冊在案,有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函及申復書(被證12)在卷可稽,且系爭商標除在我國註冊外,尚於包括美國、英國、法國及中國等全世界七十餘個國家註冊取得專用權(原證13),足證明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已為世界各國商標註冊機關所肯定,故被告辯稱系爭商標以皮革上之橫條壓紋作為商標圖樣,識別性極低,已非可採。
至於被告提出其他品牌使用橫條壓紋於皮革之商品,部分係使用於長夾而非手提包商品,又使用於手提包商品其橫條壓紋之間隔粗細及皮包款式,亦與本件顯有不同,且上開第三人之商品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應依個案認定之,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並無必然關係,本件被告販售之系爭商品,皮革上橫條壓紋之走向、粗細程度與系爭商標極為近似,皮包之款式又係原告經典之水桶包(Noe )及Speedy包款,致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與原告之EPI 皮包商品在外觀上高度近似(如附圖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發生混淆誤認,被告猶辯稱該橫條壓紋並非商標之使用,僅為「裝飾性之花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㈥本件被告所涉侵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3 年度偵字第6800號、103 年度偵字第6758號〔含103 年度偵字第11612 號〕),認為被告販售系爭商品所使用之商標為「iki2」,至於「水波紋」僅屬商品之外觀設計,被告並無將「水波紋」作為商標使用之故意(被證5 ),惟查,本院係依兩造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尚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二、系爭商標是否已達著名之程度?㈠原告之EPI 系列商品自西元1985年問世,至今已有30年歷史,除於92年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權外,於美國、英國、法國及中國等全世界七十餘個國家均已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有原告提出原證13系爭商標註冊國家一覽表可稽。
又原告之台灣官方網站於2010年4 月20日成立,當年官方網站即有介紹包括EPI 商品在內的各種路易威登產品,故台灣的消費者早就對原告之EPI 商品有所接觸及認識。
原告於全台北中南共有七家專賣店,EPI 商品也都在店頭明顯處所陳列展示,與其他LV商品一起供消費者選購。
原告自1985年推出EPI 商品以來,不但歷年都有新品推出,更有許多以EPI 為主題之形象廣告,且原告在2012年更以EPI 為宣傳主軸,大舉推出各式EPI 商品,包括皮包、化妝包、皮夾、名片夾及皮帶等等,並以「EPI is Magic」為概念拍攝廣告,特別突顯EPI 繽紛色彩,其中Alma包款更是推出12個顏色,而經典的水桶包(Noe )另有三色拼接款,透過當年度媒體宣傳的曝光,EPI 系列也成功成為原告公司的話題商品。
在兩岸三地均擁有極高知名度的女星范○○本為EPI 手提包之愛用者,並於2012 年 底獲原告邀請,擔任EPI Alma皮包品牌大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0:原告官網關於EPI 商品的照片。
原證21:LV台灣專賣店陳列展示EPI 商品之照片。
原證22:1995年、2001年、2008年及2010年關於EPI 的形象廣告。
原證23:「EPI is Magic」相關報導。
原證24:「LV經典壓紋Epi27週年鮮彩耀眼」報導。
原證12:102 年及103 年LV(EPI)商品在台灣之廣告行銷資料。
原證27:「路易威登最新EpiAlma彩色系列手袋范○○2012秋冬高定時裝周最愛」報導。
原證28:「范○○出任LV(Louis Vuitton )"Epi Alma"系列品牌大使!實至名歸!!!」報導等資料為證。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出處不明,無從確認其形式上真正云云,惟查,上開證據資料均屬原告官方網站或媒體之公開報導,衡情並無偽造之可能,被告未提出上開資料有何與事實不符或不得採用之具體事由,其空言抗辯上開資料形式上真正,委不足採。
由上開證據,足以認定系爭EPI商標經由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其知名度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三、被告販售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權?㈠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革及人造皮;
旅行袋,行李箱,旅行用皮夾,旅行用皮件,皮箱,手提行李箱,保護衣服用之攜帶提袋,不含化粧用品之化粧箱,背囊,附肩袋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公事箱,公事包,錢囊,口袋型皮夾,小錢包,鑰匙包,信用卡用皮夾,支票簿用皮夾,支票簿皮夾,手拿式文件包,雨傘」商品,依原證7 被告銷售網頁照片及刑事查扣證物照片所示(被告陳稱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已全數下架,刑事扣案之證物領回後亦已全數銷毀,本院無實物可供比對,僅得依系爭產品之照片比對),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上,亦有紋路走向、粗細間隔與系爭商標極為近似之橫條壓紋,致系爭產品與原告之真品在外觀上高度相似,相關消費者難以區辨二者之差別,而有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構成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陳列在明顯標示「iki2」招牌之專櫃內,商品之正面中央、吊牌、拉鏈上均有「iki2」及蝴蝶商標圖樣,足供一般公眾辨識其商品來源為「iki2 」品牌,不致對於產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惟按,商標法所指之「相關消費者」,不限於直接購買商品之人,亦包含有可能接觸或購買商品之人,被告之系爭產品雖同時使用「iki2」商標,對於直接購買其產品的消費者或有可能不致誤認商品來源,但就非直接交易的其他可能接觸或購買原告或被告產品之消費者而言,因被告之系爭商品上使用與原告EPI近似之商標,且款式又原告經典之水桶包(Noe )及Speedy,即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而有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販售系爭產品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㈠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103年3月18日之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又按,上開條文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與商標法所指「著名」,用語雖有不同,惟上開條文於修正後移列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並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用語修正為「著名」,以與商標法之用語一致(見該條文修正立法理由),故二者應作相同之解釋。
㈡原告長年投入大量資金與心力,製作設計各種高品質之商品,並從事大量之行銷宣傳,始能在市場上享有極高之知名度,並在消費大眾心中建立起原告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等於時尚、尊爵、精緻、高品質之企業形象及商品信譽,並與他人之商品及服務相區別。
且原告之EPI系列商品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於著名之程度,成為原告商品之表徵(見上開有關系爭商標是否已達著名之程度之論述),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銷售仿冒原告系爭商標及經典包款設計之手提包,致被告之商品外觀與原告之EPI商品外觀上極為相似,且被告在廣告文宣上亦以原告系爭商標之「水波紋」圖樣為其訴求重點,足以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屬於高度抄襲、攀附原告商譽之影響交易秩序及顯失公平的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㈢被告雖辯稱,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修正理由已載明:該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自應考量前揭修正之理由,對於已註冊商標,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云云。
惟按,公平交易法於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50條,除第10條及第11條條文自公布30日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4年2月6日施行,依修正前第20條之規定,商標權利人得併依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主張保護,至於修正後第22條規定已註冊商標僅得依商標法請求保護,屬立法政策之考量,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公平交易法修正施行前,並無限制商標權人對於公平交易法修正施行前之侵害行為,不得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救濟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五、如成立侵害,被告就侵害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自承自88年間即創立「iki2」品牌,製造銷售皮包、鞋子等流行商品,迄103年3月為警查獲時,已長達十餘年,且被告於新光三越、Sogo百貨及遠東百貨等大型百貨公司均設有營業據點,並設有iki2官方購物網站、Yahoo 購物中心旗鑑艦館等網路購物據點(見被證10被告產品型錄倒數第二頁Shop List 所載),足見其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被告既係自營品牌以銷售服飾、皮鞋、皮包等商品為業,對於市場上各種時尚精品、流行品牌之款式、品牌相關知識,應有高度之鑽研認識及敏銳度,原告生產之皮包類商品又屬全球知名之精品品牌,深受追求時尚之消費者所熟知及喜愛,且原告EPI 系列商品自2012年起經原告密集廣告行銷,全球曝光度大增,被告身為專門從事製造、銷售時尚流行商品的業者,對於EPI 商標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宣傳販售系爭皮包時,在在以原告商標圖樣「水波紋」為其宣傳重點,顯見被告確實認識其所販賣之手提包上有原告之系爭商標圖樣,並以之為銷售之主力訴求、強調重點,使一般消費大眾在購買時,得因原告之EPI 商標圖樣,而增加被告系爭產品之購買度,益徵被告係出於攀附原告之商譽,混淆消費者認知之故意,而從事侵害商標權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六、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㈠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亦有明定。
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伊澤田公司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伊澤田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湯沃鳴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每件3,480 元(見原證7 :Yahoo 購物中心網頁,漣漪波紋真皮水桶包單價為3,980 元,漣漪波紋真皮波士頓包單價為2,980 元),並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最高額,請求1500倍即522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3,480 ×1,500 =5,220,000 )。
經查,依被證10被告公司之產品型錄所載,被告除在全台設有19個實體門市據點(被證10倒數第二頁Shop List )外,並有iki2官方購物網站及Yahoo 奇摩購物中心二個網路平台販售其商品,由被告之銷售據點包含新光三越、Sogo及大遠百、京站、中友、阪急等各大百貨公司等情,堪認被告公司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始得進入百貨公司通路設櫃,被告公司販售之商品種類繁多,包含各式服飾、鞋子、皮包等,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台北市○○○路2 處門市查獲之仿冒手提包分別為5 件及4 件,惟確實之銷售期間及數量不詳(台北市○○○路門市之店員林○○於103 年3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102 年9 月間至該店上班時,就有查獲之包款),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銷售據點數量、營業規模、銷售商品種類、查獲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系爭商品之每件平均零售單價3,480 元之250 倍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7萬元(3,480 ×250 =870,000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是否有理?㈠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嗣100年6月29日修正時刪除,立法理由為:訴訟實務上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故侵害商標權所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㈡原告為世界知名之精品品牌公司,長年投入大量資金與心力,製作設計各種高品質之皮件、服飾、鞋類、手錶、首飾等各類商品,並從事大量之行銷宣傳,始能在市場上享有極高之知名度,並在消費大眾心中建立起原告LV品牌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等於時尚、尊爵、精緻、高品質之企業形象及商品信譽,已成為時尚精品之領導品牌,且系爭EPI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皮包類商品,亦成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之著名商標,被告以顯然低於原告EPI真品之價格,販賣仿冒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以攀附原告在市場上之高知名度,並稀釋原告系爭商標所具有之高度識別性,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業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即系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勿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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